融资性售后回租账务处理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问题:未实现融资收益和未确认融资费用在资产负债表中如何反映,答案:您好:未实现融资收益在资产负债表中直接冲减长期应收款的金额;未确认融资费用在资产负债表中直接冲减长期应付款的金额。“长期应收款”项目,反映企业融资租赁产生的应收款项、采用递延方式具有融资性质的销售商品和提供劳务等产生的长期应收款项等。本项目应根据“长期应收款”科目的期末余额,减去相应的“未实现融资收益”科目和“坏账准备”科目所属相关明细科目期末余额后的金额填列。
“长期应付款”项目,反映企业除长期借款和应付债券以外的其他各种长期应付款项。本项目应根据“长期应付款”科目的期末余额,减去相应的“未确认融资费用”科目期末余额后的金额填列。
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新税收政策的账务
处理
一、新政策解读
《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行为有关税收问题
的公告》主要内容如下:
(一)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时,资产所有权以及与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报酬和风险并未完全转移。该内容界定了融资性售后回租的实质,否认了其销售表象。根据《企
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规定,构成确认销售商品收入的重要条件是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显然,融资性售后回租不能拆解为“销售”和“回租”两笔业务,应把“销售”理解为基于双方合同约定回租前提下的行为条件,实质是融资租赁,在会计账务上不能作为销售处理。
(二)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的行为,不属于增值税和营业税征收范围,不征收增值税和营业税。此项规定体现了国家税收制度的不断完善,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不再区分销售和回租两笔业务进行税务处理,不征收增值税和营业税,符合实质课税原则。但上述政策是有条件的,业务中的出租方必须是经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具体为银监会许可的金融租赁公司和商务部许可的外商投资租赁公司,且不征增值税和营业税只适用于承租人,对于出租人仍须缴纳营业税。
(三)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人出售资产的行为,不确认为销售收入,对融资性租赁的资产,仍按承租人出售前原账面价值作为计税基础计提折旧。租赁期间,承租人支付的属于融资利息的部分,作为企业财务费用在税前扣除。该项规定从会计账务处理上再次体现了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的实质是融资租赁,与租赁资产有关的全部报酬和风险属于承租方,不作销售处理,承租人对该资产仍视同自有资产一样计提折旧。此外,融资利息部分计入财务费用亦体现其租赁业务的实质。
二、新税改政策的积极影响
(一)为处于增值税困境的融资租赁业提供了发展机遇。13号公告规定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的行为,不属于增值税和营业税征收范围,不征收增值税和营业税,如此融资租赁企业便可开展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由于承租人从第三方销售商处购入资产时已取得增值税进项抵扣凭证,因而无需取得融资租赁企业的增值税发票,这就解决了融资租赁业的增值税困境。
(二)规范了承租人的账务处理,避免其利用售后回租虚增利润。13号公告明确了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的实质是融资租赁行为,资产所有权以及与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报酬和风险并未完全转移,规定承租人出售资产的行为不确认为销售收入,并对该资产按出售前原账面价值作为计税基础计提折旧,避免企业利用政策漏洞虚增利润,维护了报表相关者的利益。
(三)承租人与所有经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进行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的融资利息均可作为财务费用在税前据实扣除,体现政策公平。《企业所得税法》规定,非金融企业向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可据实扣除,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可据实扣除,超过部分不允许扣除。而经批准从事租赁业务的企业有两类,一类是银监会许可的金融租赁公司,属于金融
机构,另一类是商务部许可的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属于非金融机构。政策并未就与两类企业开展业务产生的融资年利息进行区分,均可据实抵扣,避免承租人因扣税政策不同而只选择金融机构,体现了公平原则。
三、不足之处及相应意见
(一)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出租人缴纳营业税的计税基础尚不明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规定:经相关部门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融资租赁企业,以其向承租者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残值)减去出租方承担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后的余额为营业额。以上所称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包括由出租方承担的货物的购入价、关税、增值税、消费税、运杂费、安装费、保险费和贷款的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但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出租人(即融资租赁公司)的实际成本及营业额该如何确定,13号公告并未规定。
(二)未明确规定财务报表中须披露有关融资性售后回租的相关信息。若企业进行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不管是承租人还是出租人,都将涉及资产所有权的转让、财务费用的性质等项目,直接影响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业绩,应在报表中予以详细披露,但《企业会计准则第30号——财务报表列报》只规定作为承租人和出租人的企业应当披露各售后回租交易以及售后回租
合同中的重要条款,并未就具体披露内容和项目进行列示,企业随意性很大,不具备强制性,13号公告也未就这一问题进行规定。笔者认为,有关部门应就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有关事项的披露内容进行明确列示及指导,例如租赁期、最低租赁付款额、未确认融资收益(费用)余额及分摊方法、账面价值等项目,都应在财务报表中进行详细披露。
四、相关实务处理
例:2010年1月1日,A公司从购买了一项生产设备,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不含税价为1650000元,增值税为280500元,预计使用寿命为5年,残值为O,采用直线法计提折旧。2010年12月31日,A公司为了解决资金紧张问题,与B租赁公司签订关于该项设备的融资性售后回租合同,合同规定,A公司以1500000元的公允价值将该设备销售给B公司,同时进行回礼租期为4年,每年末支付租金450000元,租赁内含利率为8%,期满设备所有权归A公司,预计无残值。
承租人A公司的会计处理:
1.2010年1月1日购得资产:
借:固定资产1650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2805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