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中正确适用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第202条、第204条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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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异议复议案件的调研报告精选

执行异议复议案件的调研报告精选

原民诉法及其意见、执行规定对执行异议都做了规定,修改后的民诉法第二百零二条(现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零四条(现二百二十七条)对原民诉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的执行异议制度进一步完善。

可以说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审理执行异议、复议案件,更加有法可依,有法定程序可循。

但许多审判实际中易出现的具体、疑难、复杂问题仍缺乏法律的明确规定,给审判工作增加了难度。

因此,在现有的法律标准体系下,灵活适用相关法律规定,优化审判方法,既保护双方当事人以及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又能够做到公正执法,就成为司法实践的当务之急。

为进一步提高执行程序中的异议、复议案件的审判水平,对近年来我庭办理的执行异议、复议案件进行了总结和梳理,并深入分析了四年来执行异议、复议案件的特点,探讨审查过程中需要进一步明确的问题,在此根底设想我庭今后审理执行异议、复议案件行之有效的方法。

一、我庭执行异议、复议案件的特点(一)执行异议、复议案件数量呈现下降趋势。

我庭**年至**年执行异议、复议案件数量分别为144件、100件、52件、40件、36件。

分析案件数量下降的原因,认为有以下三点。

一是当事人及案外人懂法明理意识增强,对合法的执行行为能够正确认识,提出异议的案件总数同比逐年减少。

过去一些当事人及案外人提执行异议时,考虑更多的是法院的执行行为对其是否有利,有利的就双手赞成,有害的就提执行异议。

没有思考法院的执行行为的合法性,也没有思考自己提出执行异议是否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

因此有一定数量的案件仅仅依法维护了异议人行使法律程序的权利,而无实际意义。

二是当事人及案外人守法意识增强,缠诉现象减少。

过去一些案件的双方当事人由于矛盾大、积怨深,明知自己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但官司打不赢也打,异议没有道理也要提,赢不了官司,也要拖延执行。

这样的情况也在逐年减少。

三是办案人的司法为民意识增强,案件质量提高,异议案件减少。

(二)执行异议、复议案件的申请人胜诉率低。

分析执行异议、复议案件的申请人胜诉率低的原因,认为主要原因首先是异议人维权意识强,然而法律常识缺乏,只知其有权利申请异议,不知其无据胜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8.11.03•【文号】法释[2008]13号•【施行日期】2009.01.01•【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执行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8年9月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2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二○○八年十一月三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3号为了依法及时有效地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2007年10月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对执行程序中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出如下解释:第一条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供该人民法院辖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明材料。

第二条对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执行案件,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经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

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经立案的,应当撤销案件;已经采取执行措施的,应当将控制的财产交先立案的执行法院处理。

第三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申请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提出。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

异议成立的,应当撤销执行案件,并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管辖权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第四条对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案件,申请执行人向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以外的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全的财产交执行法院处理。

第五条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提出异议。

对民事诉讼法202条与204条适用范围划分的思考

对民事诉讼法202条与204条适用范围划分的思考

对民事诉讼法202条与204条适用范围划分的思考作者:王宏斌来源:《新西部下半月》2012年第08期【摘要】本文认为,民事诉讼法202条和204条规定了两种不同程序的异议救济制度,但未明确划分其适用范围。

因此,在执行标的权属存在争议的情形下,应考虑执行程序有限审查的特点,适用司法认知,对有物权凭证、司法文书或基于法律规定直接享有物权的,应适用202条规定的异议程序,对于上述情形以外的对标的物有权属争议的情形,应适用204条规定的异议程序。

【关键词】民事诉讼法;执行异议;适用范围《民事诉讼法》第202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204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民事诉讼法的该两个条文对执行程序中两种不同的异议制度做出了规定。

其中,202条所规定的异议程序是由两级法院的执行部门进行审查,未超出执行程序。

204条所规定的异议制度,是由执行部门先作审查并做出裁定,如案外人或当事人对执行部门的裁定不服,则可以提起诉讼。

显然,两种异议程序大相径庭,但由于民事诉讼法并没有能将二者做出明确的区分,以至于两种异议程序适用范围问题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均出现混乱。

本文拟对其各自的适用范围问题进行分析和划分,以期有助于厘清对这一问题的认识。

一、利害关系人仅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适用条文利害关系人如仅对执行期限、执行方式等执行行为问题提出异议,此种异议由执行法院审查即可,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02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发文字号】法释〔2020〕21号【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12.29【实施日期】2021.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2008年9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2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扣押铁路运输货物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十八件执行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为了依法及时有效地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对执行程序中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出如下解释:第一条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供该人民法院辖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明材料。

第二条对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执行案件,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经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

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经立案的,应当撤销案件;已经采取执行措施的,应当将控制的财产交先立案的执行法院处理。

第三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申请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提出。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

异议成立的,应当撤销执行案件,并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管辖权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第四条对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案件,申请执行人向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以外的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全的财产交执行法院处理。

第五条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异议。

民事诉讼法204条释义

民事诉讼法204条释义

民事诉讼法204条释义【民事诉讼法第204条】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释义】本条是关于案外人异议的规定,是指在执行过程中,没有参加执行程序的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或为他人主张权利。

所谓案外人是指执行案件当事人以外的人,至于是公民还是法人或其他组织,在所不问。

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的根据是法律上利益因执行而受到损害或执行行为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

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必须用书面形式,且在执行开始后到结束前提出。

对于书面提出确有困难的,法律也允许其口头提出。

申请必须经法院审查,理由成立的方能中止执行。

该条规定的是执行异议制度的另一个方面,即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情况。

案外人的执行异议是针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1991年《民事诉讼法》规定,案外人的执行异议首先由执行员进行审查。

实践中,这种审查极不严格,随意性很大,不利于对案外人利益的保护。

修改之后,规定了由法院在十五日内进行审查,且对法院的处理结果不服的,仍可以寻求其他救济途径,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关联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7、25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0-75条。

浅析我国民事执行中的案外人异议制度——关于《民事诉讼法》第204条的理解与适用

浅析我国民事执行中的案外人异议制度——关于《民事诉讼法》第204条的理解与适用
浅析我国民 事执行中பைடு நூலகம்案 外人异议制度
政 治 与法 律
浅 析 我 国 民事执 行 中 的 案外 人 异 议 制 度
关 于《 民事诉讼 法》 24条 的理解与适用 第 0
高雅琳 ( 西安财经学院公共外语教学部 陕西西安 706 ) 10 1
【 摘
要 】 本文探 讨案外人异议制度 , 案例分析认为《 通过 民事诉讼 法》 中关于案外人异议 的制度仍 需进一步 完善 , 以保证 法律 的权 威:
裁 案外人可 申请再审。 案外人异 议是民事执行救济 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所谓 行救 决、 定中确定的标的享有实体权利时 , 执 济 是指在执行过程中 , 由于执行机关的强制执行行为给 当事人 和案外 () 2 案外人不服驳 回异议的裁 定, 原判决 、 定并未涉及 到案 外 但 裁 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 , 法律给予当事人和案外人的一种补 救方法 , 即 人提起异议 的执行标的的 , 案外 人可以自裁 定送达之 日起十 五 日内另 赋予案外人在执行过程中 , 对执 行标的的一 部分或全 部主张 实体权利 行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 , 即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 的程序性权利 。 三 、 外 人 异 议 制 度在 实 践 操 作 中存 在 的 问题 案 设 立 案外 人异 议 制 度 的 必 要 性 修改后的《 民事诉讼 法》 不仅在第 2 条完善了案外人异议制度 , 4 0
裁定错误的 , 依照审判监 督程序办理 ; 与原判决 、 定无关的 , 裁 可以 自裁 特定标的物的执 行, 维护其实体权益。 定送达之 日起十五 日内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 。 此 后 , 最高人 民法院在 () 2 提起异议的理由不 同。提起执行异议 针对的是执行 人员所实 《 关于适用 < 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施的执行行为和在程序上存在的违法行为 ; 执 而案外人异议 的理由 , 系案 中, 以第 l 条至第 2 条连续 1 个 条文对《 5 4 O 民事诉讼法》 2 条作 了 第 0 4 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主张所有权或其他 用益物权。 进一步解释 , 增强了案外人异 议制度 的可操作性。现分析如下 : () 3 提起的主体不同。执行异议可以由申请执行人 、 被执行人或其 1提 起 案 外 人 异 议 须 具 备 的 条件 、 他利害关系人提起 ; 案外人异议只能由案外人提起。 () 1 提起异议的时间。案外人须在执行过程 中提 出异议 , 即在执 行 () 4 审查处理程序不同。《 民事诉讼法》 2 2 第 0 条所确 定执行异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中正确适用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第202条、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中正确适用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第202条、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中正确适用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第
202条、第204条规定的通知
【法规类别】民诉综合规定与解释
【发文字号】法明传[2008]1223号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2008.11.28
【实施日期】2008.11.28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性质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执行工作中正确适用修改后
民事诉讼法第202条、第204条规定的通知
(法明传[2008]1223号2008年11月28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近期,我院陆续收到当事人直接或通过执行法院向我院申请复议的案件。

经审查发现,部分申请复议的案件不符合法律规定。

为了保证各级人民法院在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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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第204条的适用

《民事诉讼法》第204条的适用

《民事诉讼法》第204条的适用《民事诉讼法》修改后,第204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5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以下简称第204条)。

这一条款在实践中产生了一些问题,笔者提出与同行探讨。

一、案外人的适格主体及异议的审查(一)案外人的主体资格及异议理由。

从广义上来说,在执行程序中原判决、裁定载明的案件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可能是案外人;从狭义上来说,只有与案件执行标的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才能成为案外人。

这种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核心是案外人的物权或其他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法上的权利受到了执行法院执行活动的侵害。

只有案外人的物权或其他实体法上的权利受到执行法院执行活动的侵害,案外人才可能享有排除执行法院对执行标的执行的权利。

因此,案外人的主体资格与异议理由是相辅相成的,是决定异议是否成立的两个既相独立又相联系的要件。

从这种意义上来说,对执行标的享有物权或其他实体法上的权利的民事主体是适格的异议主体,其是否享有物权或其他实体法上的权利是异议是否成立的基本事由。

依照《物权法》和其他法律规定,对执行标的享有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的民事主体,都应是案外人的适格主体,其提出的对执行标的享有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的异议理由都应是法定的异议理由。

至于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则要根据物权的具体状况和有关法律规定以及司法解释来确定。

在下列几种特殊情形下,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异议应得到保护和支持:(1)被执行人将其不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案外人,案外人已支付全部价款但没有占有该财产,或案外人和被执行人约定由被执行人继续占有该财产的;(2)被执行人将其不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案外人,案外人已经支付部分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被执行人按合同约定保留所有权,案外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愿在合理期限内将余款交付执行法院的;(3)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案外人,案外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过户登记的;(4)被执行人购买案外人不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已经支付部分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案外人依双方合同约定保留所有权,申请执行人不同意向案外人支付剩余价款或案外人不愿从该财产的变价款中优先受偿剩余价款的;(5)被执行人购买案外人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已经支付部分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申请执行人不同意向案外人支付剩余价款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2007年底以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第七批)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6条、第205条、第206条、第240条至第253条、第299条废止,理由是民事诉讼法已经修改。

)(1992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528次会议讨论通过,法发(92)22号)为了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我们提出以下意见,供各级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执行。

一、管辖1、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重大涉外案件,是指争议标的额大,或者案情复杂,或者居住在国外的当事人人数众多的涉外案件。

2、专利纠纷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海事、海商案件由海事法院管辖。

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第(二)项、第二十条的规定,从本地实际情况出发,根据案情繁简、诉讼标的金额大小、在当地的影响等情况,对本辖区内一审案件的级别管辖提出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4、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5、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

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6、被告一方被注销城镇户口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确定管辖;双方均被注销城镇户口的,由被告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7、当事人的户籍迁出后尚未落户,有经常居住地的,由该地人民法院管辖。

没有经常居住地,户籍迁出不足一年的,由其原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超过一年的,由其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8、双方当事人都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的,由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一年以上的,由被告被监禁地或被劳动教养地人民法院管辖。

9、追索赡养费案件的几个被告住所地不在同一辖区的,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我国民事执行救济制度的再思考——兼评新修《民事诉讼法》第202条和第204条

对我国民事执行救济制度的再思考——兼评新修《民事诉讼法》第202条和第204条

对我国民事执行救济制度的再思考——兼评新修《民事诉讼
法》第202条和第204条
杨永华
【期刊名称】《哈尔滨学院学报》
【年(卷),期】2009(030)005
【摘要】加强对我国民事执行理论的研究,对推进立法实践显得尤为重要.而民事执行救济的研究对整个民事执行理论研究有着重要的作用.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机关对执行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的侵害,可能来自程序上的,也可能来自实体上的.因此,执行救济的种类与方式也就有程序上的执行救济和实体上的执行救济的不同.我国此次民事诉讼法对执行救济的修改仍未到位,还应在现有的执行救济制度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执行异议制度,为权利人提供更为全面的保护.
【总页数】5页(P57-61)
【作者】杨永华
【作者单位】郑州轻工业学院,法政系,河南,郑州,450002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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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案外人异议

什么是案外人异议

什么是案外人异议?案外人异议是之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本案当事人以外的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不同意见,即对法院强制执行的标的主张权利,目的在于阻止特定财产的执行。

一、案外人异议提出主体是案外人:是指执行当事人以外、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认为法院的财产执行侵害其实体权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案外人异议的事由: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

1.对生效裁判指向的标的物权属有异议;2.认为执行行为影响自己对执行标的物使用权而提出异议;3.对裁判并未涉及但执行过程中被作为执行标的予以执行有异议。

三、案外人异议期间:执行过程中【从执行开始后到执行完毕这段时间】。

四、案外人异议形式:必须采取书面形式提出异议。

五、案外人异议的审查处理:1.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5日内审查并作出裁定:A.异议理由成立的:①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不涉及法律文书本身执行力问题】;②法院裁定对异议标的中止执行后,申请执行人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起诉讼的,法院应当裁定解除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

B.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继续执行】。

2.案外人异议审查期间,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A.案外人向法院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解除对异议标的的查封、扣押、冻结的:①法院可以准许解除对异议标的的查封、扣押、冻结;②因案外人提供担保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有错误,致使该标的无法执行的,法院可以直接执行担保财产。

B.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申请执行人提供担保请求继续执行有错误,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六、案外人、当事人对异议裁定不服的救济途径:只能提起诉讼或者按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不能申请复议【执行法院在针对异议作出的裁定书中赋予案外人、当事人申请复议的权利,无法律依据】。

1.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2.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程序适用——解读民诉法第204条中的“与原判决、裁定无关”

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程序适用——解读民诉法第204条中的“与原判决、裁定无关”

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程序适用——解读民诉法第204条中的“与原判决、裁定无关”2011年第10期法治研究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程序遁用解读民诉法第204条中的"与原判决,裁定无关"蒋晓燕杨恩乾摘要:我国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第204条保留了案外人异议制度,引进了案外人异议之诉,并与审判监督程序相结合,形成了独具特色的案~l-z.执行救济制度.然而,实践中就如何选择适用审判监督程序和案外人异议之诉仍存在不少争议.本文认为应当根据既判力规则,以原判决的主文内容为判断标准,从执行效率和程序安定的价值角度,在执行救济制度中从严适用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条件.关键词:案外人异议之诉审判监督程序主文部分一,问题的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抑或审判监督程序案例:吴莱驾驶车牌为沪C—XXXX货车转弯时将骑电动车的孔某带倒,车上所载机器设各配件失落造成孔某伤残,后孔某起诉吴某和上海新嘉公司要求赔偿.法院在查明事实部分后认定该车辆及设备为上海新嘉公司所有,并判决吴某与新嘉公司赔偿孔某各项损失60余万元.判决生效后孑L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依裁定查封了该辆货车及设备.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李某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称设备为其所有,要求法院解除查封,法院裁定驳回了其异议申请.李某为维护自身权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对设备的所有权.对于本案,一种观点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另一种观点认为李某的异议与原判决无关,应按照确认之诉审理,法律依据均是《民事诉讼法》第204条.2007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204条是对执行救济制度作出的重大修改,规定了案外人异议之诉程序,本条也被称为是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改的亮点之一.该条规定涵盖了诸多执行救济中的程序问题,既保留了以前的案外人异议制度,又将案外人异议之诉与审判监督程序相并列,应当说是一种不囿于理论的立法创新.然而.由于与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规定均不相同,又缺乏司法实践的考量,因此,本条具体应当如何理解和适用,不论在理论界还是司法界都引来很大争议.目前,特别突出的问题在于,如何在执行救济中区分适用审判监督程序和案外人异议之诉程序,对此尚无统一的标准,因此,有学者将该条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称之为"模糊,尴尬的审判监督程序".①本文拟就此问题进行分析,提出粗浅看法.二,争议焦点:如何判定案外人异议与原判决,裁定无关.《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5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作者简介:蒋晓燕,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副庭长;杨恩乾,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法官,法学博士.95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程序适用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执行中案外人异议的处理,该条文的规定可概括为"两个阶段.三个程序":第一阶段是执行部门对案外人异议的审查,即异议审查阶段;第二个阶段是诉讼阶段,包含两个程序,其一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其二是按照案外人异议之诉程序进行.从立法沿革上看,第204条的规定保留了原有的案外人异议制度,同时,又在事实上将案外人异议作为提起异议之诉的前置程序.当然,也有学者认为案外人异议不构成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前置程序,理由是案外人异议之诉以实体事项为基础,而案外人异议以程序事项为基础,两者之间没有必然联系,因此案外人异议并非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前置程序.②对此,笔者认为,该条的立法目的在于提高执行效率,以前置的案外人异议过滤掉一些明显没有根据的异议请求,@因此,根据本条的条文逻辑,应当将案外人异议作为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前置程序.案外人提出异议并由执行部门作出裁定之后,《民事诉讼法》对案外人的异议分两种情况规定了不同的程序:第一种情况,案外人,当事人对执行部门的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第二种情况,异议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于审判监督程序本质是一种诉讼救济程序,而非执行救济程序,主要目的在于纠正存在错误的生效裁判,其启动程序较普通的诉讼程序要更为严格.因此,选择不同的程序对当事人的权利影响很大.而如何判断案外人的异议是否与原判决,裁定无关就成为选择适用两种程序的关键.目前,对该问题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都没有达成统一意见,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第一,以利益是否不可分为标准.该观点认为,因案外人申请再审,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与案件有不可分的利益存在,且无法另诉解决的,应当认为案外人申请再审的理由成立,裁定进入再审:经审查认为与案件没有不可分的利益存在的,或者即使有不可分的利益存在,但可以另诉解决的,应当认为案外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或告知另诉解决,不作裁定再审处理.④第二,以原判决是否有错误为标准.这种观点认为,如果认为作为执行根据的判决,裁定本身有错误,比如误将案外人的财产作为债务人的财产,判决债务人将该财产交付债权人,这实际上涉及到执行依据本身是否存在错误的问题,案外人对执行法院的裁定不服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以最终确定该标的物能否执行.⑤第三,归纳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的情形.有学者归纳了在执行实践中需要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救济的情形,主要有两种:其一,据以执行的原裁判错误地判令债务人将案外人所有的特定物交付给债权人;其二,据以执行的原裁判错误地将不需要承担担保责任的案外人的财产作为担保物并判令债权人对之享有优先受偿权.⑥上述几种观点都相当有道理,然而在实践中均不易操作.首先,在第一种观点中,孙祥壮博士提出了区分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还是案外人异议之诉程序.主要看异议是否"与案件有不可分的利益存在",如果没有则不能适用审判监督程序,如果有不可分的利益存在.但可以另诉解决的,仍然不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显然.孙祥壮博士虽然提出了利益不可分标准,但并非绝对地认为只要利益不可分就应当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而是在不能另案起诉的情况下才适用,其含义应是如果可以另案起诉,就应当另案起诉,而不是再审,克制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的意思很明确,这一观点应该说是更契合审判监督程序的性质,笔者深表赞同.然而,利益是否可分相较于与原判决是否有关,两者除了表述不同,并无实质差别,而且以是否可以另案起诉作为条件,仍然难以准确区分两种程序的适用情形.其次,以原判决是否有错误为标准,实质上是以再审的标准来判断案外人异议是否与原判决有关,实践中同样存在如何认定和适用的问题.如果双方当事人都认为原判决没有错误,仅有案外人以原判决存在错误为由提起审判监督程序,无疑提高了案外人保护其实体权利的难度,在判断标准不一的情况下还可能导致审判监督程序的扩大适用.最后,以归纳适用审判程序的具体情形来区分两种程序的适用,虽便于操作,但仍存在不足之处,即这种归纳很难做到周延——很难把所有需要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救济的情况都囊括其中三,案外人异议之诉与审判监督程序的性质差别为了能够准确地适用两种程序.应当先区分审判监督程序和案外人异议之诉之间的不同.两种程序在性质上的差异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两种程序的目的不同.审判监督程序的目的是纠正原审判决,裁定的错误,其否定的对象是作为执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程序适用行依据的判决,裁定本身,排除的是原判决的既判力,从性质上讲是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的救济,是一种诉讼救济.而案外人异议之诉程序的目的仅仅是为了排除执行依据对执行标的的执行力而已,并不影响执行依据的既判力,是一种执行救济.在这里还需要指出的是案外人异议之诉与债务人异议之诉的差别.这次《民事诉讼法》修改虽然没有规定债务人异议之诉,但明确其与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差别,将有助于准确适用案外人异议之诉.债务人异议之诉与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理由不同,债务人一般不是基于对执行标的物的异议,而是基于债务已经履行,抵消等可以使执行依据失去执行力的理由而提起.债务人异议之诉并不会影响原判决的既判力,但会影响原判决的执行力.可以导致原判决执行力的丧失,这一点与案外人异议之诉相同,而有别于审判监督程序.债务人异议之诉的目的是否定执行依据的执行力,而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目的是否定执行依据对执行标的的执行力,审判决监督程序否定的是执行依据的既判力,其各自影响的范围不同.其次,从主体上看,提起两种程序的主体有所不同.对于案外人异议之诉,提起的主体只能是案外人,不包括执行债权人和债务人,债权人自然不会提起异议之诉,债务人如果有异议提起诉讼,应当是债务人异议之诉.而从理论上讲,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主体应当是受原判决既判力拘束的当事人,不包括案外人.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关于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主体除了法院, 检察院和当事人之外,并不包括其他人.为了《民事诉讼法》第204条的实施,最高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扩大了案外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获得救济的权利,规定案外人也可以提起审判监督程序.这一做法虽然解决了案外人在审判监督程序中的主体地位,但该规定与审判监督程序的内在机理是不吻合的,它使得案外人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程序成本更高.因此,从上述两种程序的性质上来看,在执行程序中.案外人提出异议.原则上应当适用案外人异议之诉程序,尽量不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的方式使案外人获得执行救济四,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程序选择标准在厘清两种程序之间的性质差别之后,笔者认为,在执行程序中区别适用两种程序应当根据既判力规则, 以原判决主文为标准来判断案外人的异议是否与原判决无关.具体而言,如果案外人的异议与原判决的主文有关的,适用审判监督程序,仅仅与原判决的事实部分有关的,不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而适用案外人异议之诉程序.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理由.首先,从既判力的客观范围来看,只有判决书的主文部分才产生既判力.判决书主要由事实部分和判决主文组成.两部分产生的效力并不相同,对于判决主文产生的效力是既判力没有多少争议,但对于"事实部分"能产生什么效力,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存在很大差异.在美国,由于在诉讼中贯彻纠纷一次性解决的司法理念.判决书的事实部分对于当事人及参加诉讼的人在后诉中能产生争点排除的效力(collateralestoppe1), 而对于其他人原则上不产生拘束力.由于诉讼理念的差异,在大陆法系国家,判决书的事实部分并不产生类似美国法中的争点排除效力.虽有日本学者新堂幸司教授在借鉴美国法的基础上提出判决书的事实部分应产生争点效力,即法院就诉讼标的以外的各争点所作判断而产生的拘束效力,主体范围原则上仅限于案件当事人, 但该学说并未获得通说地位,也没有获得立法肯定.在我国.对于判决书事实部分的效力,也没有统一的看法, 实践中把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在其他诉讼中通常是作为免证事实来对待的,但免证事实只是证明责任的分配,其本身仍然不产生某种法律上的拘束力.因此,案外人异议之诉是否与原判决无关主要应看原判决主文判定的事项是否涉及到执行标的,判决书事实部分认定的事实虽然涉及到执行标的,也不能提起审判监督程序.因为既然判决书事实部分不能产生既判力,对案外人也无法律上的拘束力,案外人提出的异议就不是必须经过审判监督程序才能得到救济.相反,如果原判决主文判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涉及到案外人的实体权利,或处分了案外人的实体权利,也就是说,已经发生既判力的原判决侵害到了案外人的实体权利,但案外人在原来的诉讼程序中不是案件当事人.完全没有地位行使其诉讼权利,如果不排除原判决的既判力,根据现有法律规定,案外人的实体权利就无法获得救济,因此必须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对原判决进行纠错.在这种情况下,因为还存在一个有既判力的生效判决,也不可能通过另行诉讼的方式保护案外人的权利.其次,从程序安定的角度来看,也不应当轻易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在一份判决书的事实部分,法院会认定多项事实,有些是直接关乎判决结果的主要事实,有些仅是与主要事实有关的间接事实.在很多情况下,间接97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程序适用事实的认定并不会直接影响到判决的结果,诉讼中当事人对于间接事实也不会像对待主要事实那样进行充分的攻击防御.如果仅仅是间接事实的认定存在错误,且与案外人的主张"有关"而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会打破原判决确定的法律关系,不利于程序的安定.因为对原判决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必然要在开庭中对所有问题都进行审查.但大部分问题也许与案外人之间并无直接关系.因此对于原案当事人而言并不公平.最后,从诉讼经济上看.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成本也要高于案外人异议之诉.其一,法院在诉讼中认定间接事实与主要事实所投入的成本是不同的,在间接事实不影响判决结果的情况下,如果仅仅因为间接事实涉及到案外人而对原判决进行全面再审,是一种司法资源的浪费.其二,由于案外人不是原判决的当事人,不受原判决既判力的拘束,因案外人的异议而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后,其在再审中的地位如何处理也是一个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因此,如果原判决是二审判决.再审程序按二审程序审理会影响到案外人的上诉利益.最高法院通过司法解释规定案外人申请再审,在按第二审程序再审时,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应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重审时应追加案外人为当事人.司法解释虽然保护了案外人的上诉利益,但在程98序上难免有叠床架屋之弊病,无疑进一步增加了审判监督程序的成本.总之,以案外人的异议是否与原判决的主文部分有关为标准,区分适用案外人异议之诉与审判监督程序.既符合既判力规则,在实践中也容易操作,并有利于程序安定和提高执行效率.按照此标准来分析本文开头所提案例,由于原判决仅仅是在事实认定部分涉及到设备的所有权,主文部分并未就设备所有权作出判决,因此该案件应当适用案外人异议之诉进行确权诉讼,而不是提起审判监督程序.'注释:①刘学在,朱建敏:《案外人异议制度的废弃与执行异议之诉的构建》,载《法学评论)2008年第6期.②张卫平:《案外人异议之诉》,载《法学研究)2009年第1 期.③这些异议应指实体性异议,否则无法解释本条文后段中规定的案外人对裁定不服的救济程序.④孙祥壮:《关于案外人申请再审以及相关处理》,载《人民法院报))2009年3月17日;孙祥壮:《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修改后实施情况的调研报告》,载《法律适用)2010年第2,3期.⑤赵晋山:《赋予案外人提起异议之诉的权利》,载《人民法院报))2007年l2月7日.⑥章武生,金殿军:《案外人异议之诉研究》,载《法学家)2010 年第5期.。

第三人异议之诉研究——对修订后民事诉讼法第204条之解析

第三人异议之诉研究——对修订后民事诉讼法第204条之解析
为违反 法律 规定 而提 出 的一种 异议 。它 主要是 针对 法 院 的执 行 行为 违反 程序 法而 设计 的一 种救 济途 径 , 解 决 的是法 院违 反程 序执 行侵 害 当事人程 序权 利 的救 济问题 。修 订后 的民事诉 讼 法第 2 2 对这 一异 议 0条
的提 出作 了明确 规定 。实 体上 的救济是 指 当事人 或案外 人在执 行生 效判 决过 程 中由于特 定原 因产生 的涉 及 实体权 利义务 关系 的争议 。它又 可进一 步分 为债务人 异议 之诉 和第 三人异 议之诉 。债务 人 异议之诉 是 债务 人 以排 除执 行根 据 的执 行力 为 目的 , 张 自己有 足 以排 除执 行 的根 据 和理 由 , 求终 止 执 行 而提 起 主 要 的诉讼 。目前 , 修订 后 的民事诉 讼法 对此 未加规 定 。 三人 异议 之诉是 案外 人认 为 自己对执行 标 的物享有 第
书 面异 议 的 , 民法 院应 当 自收到 书 面异议 之 日起 十五 日内审查 , 由成立 的 , 人 理 裁定 中止 对该 标 的的执
行 ; 由不成 立 的 , 理 裁定驳 回。案外 人 、 当事人对 裁定 不服 , 为原 判决 、 认 裁定错 误 的 , 照 审判 监督 程序办 依 理, 与原判决 、 裁定 无关 的 , 以 自裁 定送达 之 日起 十 五 日内向人 民法 院提起诉 讼 。” 是我 国立法 首次就 可 这 执行 救济 问题 设立 的诉讼 , 民事 执行 制 度改 革 的重 大举 措 之一 , 是 必将 对 执 行救 济 制度 产 生 积极 而 深远 的影 响。笔者 拟结合 执行 实践 , 这一诉 讼模 式 的基本 问题进 行初 步探讨 。 对
[ 稿 日期 ]0 9 1— 1 收 2 0 — 1 0 [ 作者简介] 王树 江(9 2 )男, 16 一 , 黑龙江哈 尔滨人 , 大庆 市中级人 民法院院长 , 从事 法学理论研 究。

民事诉讼监督申请书3篇

民事诉讼监督申请书3篇

民事诉讼监督申请书3篇(2996字)申诉人(案外人):李杰冲(曾用名李冠达),广东省化州市人,住本市河西街道办x路x号被申诉人(被执行人):李某郭,曾用名李某国,男,52岁,汉族,广东省化州市人,住化州市河西街道办1路一横巷x号。

被申诉人(案外人):李亚娟,女,46岁,汉族,广东省化州市人,住化州市河西街道办x路一横巷x号,被执行人李某郭的妻子,执行标的物买受人。

被申诉人(申请执行人):化州市杨梅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陈超振,该社主任。

住所化州市杨梅镇。

申请事项:指令化州市人民法院撤消(20xx)化法执字第168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的第一项裁定,将被执行的标的物即化国用(20xx)第0600096号、粤房地证字第c4631939号房地产,执行回转给化州县公安局保安服务总公司机动车保修总厂。

事实和理由:被执行人李某郭20xx年将化州县公安局保安服务总公司机动车保修总厂名下的位于化州市东山街道办上街东路69号的房产证为粤房字第1186221号、建设用地许可证号为茂许证[化]字第069号的房地产为其本人向化州市杨梅信用合作社贷款提供财产担保。

其后李某郭不还款因而成讼,化州市人民法院依化州市杨梅信用合作社申请,执行该院作出的(20xx)化民初字第2670号2671号两份民事调解书,于20xx年3月8日作出(20xx)化法执字第168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将化州县公安局保安服务总公司机动车保修总厂名下的上述房地产,裁定给买受人李亚娟(被执行人李某郭的妻子)。

并变更登记为化国用(20xx)第0600096号、粤房地证字第c4631935号房地产。

前述房地产登记在化州县保安服务总公司机动保修总厂名下,该厂是化州县保安服务总公司的属下企业,两个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李振郁(已于20xx年2月4日身故)。

化州县公安局保安服务总公司是化州县公安局20xx年申请设立的集体企业,经济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同年,保安服务总公司申请设立机动车保修总厂。

案外人异议之诉在实践中的操作问题——兼评新《民事诉讼法》第204条

案外人异议之诉在实践中的操作问题——兼评新《民事诉讼法》第204条
( )其 他 救 济 途 径 的 有 限 性 一
在《 民事 诉 讼 法 》 改 前 就 已存 在 的 相 关 制 度 包 括 修
执行异议制度 、 确权 之 诉 、 判 监 督 制 度 等 , 么 这 些 制 审 那
于适用 < 中华人 民共和 国 民事诉 讼法 > 执行程序 若干 问
题的解释》 以下简称 《 行司法解 释》第 l ( 执 ) 5条 至 第 2 4 条连续 1 条文对《 0个 民事 诉 讼 法 》 2 4条 作 了进 一 步 第 0 解 释 . 强 了案 外 人 异 议 之 诉 的 可 操 作 性 。 案 外 人 异 增 但
在 下 文 中还会 有 进 一 步 的 论 述
3 案 外 人 申请 再 审 : 用 范 围的 有 限性 案 外 人 . 适 若 提 出异 议 的执 行标 的 物是 法 律 文 书 指定 交 付 的特 定 物 .
则 案 外 人 可 通 过 申请 再 审 的 途 径 纠 正 原 法 律 文 乏有效 的程序保 障 . 法保 无
障 各 方 当 事 人 的举 证 、 证 权 和 充 分 辩 论 权 . 查 程 序 质 审
9 3
案 外人异议 之诉 在 实践 中的操作 问题
不 成 立 的 , 以驳 回 ; 由成 立 的 . 院 长 批 准 中 止 执 予 理 由 行。 如果 发 现 判 决 、 定 确 有 错 误 . 照 审 判 监 督 程 序 处 裁 按
理 。 按 此 规 定 , 外 人 对 执 行 标 的 的异 议 是 否 存 在 . ” 案 直 接 由执 行 员 进 行 审 查 由 于执 行 员 在 审 查 案 外 人 异 议 是
制 执 行 的诉 讼 。 么 , 《 那 新 民事 诉 讼 法 》 何 要 引 入 案 外 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司法解释等文件中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文序号的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司法解释等文件中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文序号的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司法解释等文件中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文序号的决定法释[2008]1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司法解释等文件中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文序号的决定》已于2008年12月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2月31日起施行。

二○○八年十二月十六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司法解释等文件中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文序号的决定(2008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7次会议通过)根据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和修改后重新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决定对司法解释等文件中涉及的民事诉讼法的相关条文序号予以相应调整。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法(民)发[1991]21号)第22条调整为:"被执行人有可能转移、变卖、隐匿被执行财产的,应及时采取执行措施。

被执行人抗拒执行构成妨害民事诉讼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1992]22号)第111条调整为:"人民法院先予执行后,依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申请人应当返还因先予执行所取得的利益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1992]22号)第132条调整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的,每件交纳申请费100元。

督促程序因债务人异议而终结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债务人未提出异议的,申请费由债务人负担。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1992]22号)第134条调整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的,每件交纳申请费100元。

执行异议:从该案看民诉202条与204条的区别

执行异议:从该案看民诉202条与204条的区别

执行异议:从该案看民诉202条与204条的区别执行异议:从该案看民诉202条与204条的区别案情简介:谭甲系一家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者,由于缺少资金,经人介绍,于2007年11月29日向王某借款290000元。

由于王某担心谭甲无力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谭甲偿还。

本案在审理的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谭甲与王某达成如下协议;谭甲尚欠王某290000元,谭甲在2008年2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

调解书生效后,谭甲没有在规定的时限内履行还款的义务。

2008年3月19日,王某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向人民法院提供了谭甲的个人独资花炮厂内有1200箱鞭炮的执行信息。

2008年4月18日,人民法院到谭甲所有的个人独资花炮厂内查封该1200箱鞭炮,并向谭甲下达了查封鞭炮的民事裁定书。

在查封该1200箱鞭炮后,案外人口谭乙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称: 2006年3月26日,我与谭甲签定租赁协议,谭甲将该花炮厂租赁给我,期限为3年,且我可以使用该厂的厂名及商标进行生产、经营。

我租赁该厂生产已有两年,这些鞭炮都是我生产的,花炮监管部门和邻居都可以做证。

因此,该1200箱鞭炮是我生产的鞭炮,属于我个人所有的财产。

申请人则认为,谭乙没有取得生产、经营烟花、鞭炮的资质且该租赁书是谭甲和谭乙共同伪造,其不可能进行烟花、鞭炮的生产故,该批鞭炮也就不可能是他的,应驳回谭乙的执行异议。

经执行人员查明,2006年3月26日,谭甲和谭乙签订了租赁协议书,约定谭甲将其个人独资企业三弯出口花炮厂租赁给谭乙经营。

谭乙可以使用该厂的厂名及商标。

另查明,谭乙确实没有取得生产、经营烟花、鞭炮产品的资质。

本案中,是否应支持案外人的异议?如果驳回案外人的异议,在驳回其异议的裁定中如何告知其救济的途径?是告知其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还是告知其另行提起诉讼?如提起诉讼,该诉讼的类型是什么?如何确定诉讼的主体及案件的管辖?案件管析一、该案是否应支持案外人的异议?在案件的执行过程中,对是否支持案外人的异议有三种不同的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2.04.01•【文号】法释〔2022〕11号•【施行日期】2022.04.10•【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民事诉讼综合规定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决定》已于2022年3月2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6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4月10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22年4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决定法释〔2022〕11号(2022年3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66次会议通过,自2022年4月10日起施行)2021年12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

根据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结合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和执行工作实际,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66次会议决定,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九条修改为:“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案件的几个被告住所地不在同一辖区的,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将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不得再参与该案其他程序的审判。

“发回重审的案件,在一审法院作出裁判后又进入第二审程序的,原第二审程序中审判人员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三、将第四十八条修改为:“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所称的审判人员,包括参与本案审理的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

”四、将第六十一条修改为:“当事人之间的纠纷经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其他依法设立的调解组织调解达成协议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以对方当事人为被告。

民诉法”第二百零四条的字面解读

民诉法”第二百零四条的字面解读

“民诉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地提出书面异议地,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地裁定中止对该标地地执行;理由不成立地,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依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地,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字面理解,本条文分三个层次,表达了三层意思.第一层意思是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地提出书面异议后,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审查,并视异议地理由成立与否,作出中止对该标地地执行或者驳回异议地裁定;第二层意思是案外人、当事人对法院作出地上述中止对该标地地执行或驳回案外人异议地裁定不服,且认为原判决、裁定——即执行依据错误地,可依照审判监督程序申请再审,纠正原来地判决、裁定;第三层意思是案外人、当事人对法院作出地上述中止执行或驳回案外人异议地裁定不服,但原判决、裁定没有错误且与原判决、裁定无关地情况下,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黑体>民诉法”第二百零四条适用中存在地问题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从第二百零四条规定地三层意思看至少存在以下几个方面地问题.一是第一层意思中“案外人对执行标地提出书面异议”,其“执行标地”指地是原判决、裁定确定地执行内容还是执行行为指向地对象即现金、财物、权利等?不明确;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二是第一层意思中案外人提出地异议理由不成立,裁定驳回后,案外人、当事人未表示不服地,不影响案件地执行.但是,案外人提出地异议成立,人民法院裁定中止对该标地地执行后,且案外人和当事人未表示不服地,而案件又未执行到位或执行终结,本案地执行又何去何从?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三是第二层意思中,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地,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但“民诉法”对审判监督程序地规定,没有案外人成为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主体地情形;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四是第三层意思中,案外人、当事人不服裁定,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可以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从字面理解其表达是明确地,但问题是既然与原判决、裁定无关,案外人、当事人要起诉也成了另案之诉,既是另案之诉,案外人、当事人便可以随时提起或不提起,本条文规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有何实际意义?价值体现又在哪里呢?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黑体>解决“民诉法”第二百零四条适用中存在问题地对策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下面笔者就在解读现行“民诉法”第二百零四条时存疑地几个问题作一些探讨,不妥之处,敬请同行斧正.第一,“执行标地”所涵盖范围问题.案外人对“执行标地”提出异议,实际上是案外人与当事人对“执行标地”地权利之争.因此,笔者认为,本条中“执行标地”既包括执行依据即原判决、裁定所确定地执行内容,也包括执行过程中执行所指向地对象即金钱、财物和权利等.从实务中看,执行所指向地对象可以与原判决、裁定所确定地执行内容保持一致,也可以不一致.如财物产权纠纷中,法院确权后,认定该财物归特定地人所有,那么执行所指地对象自然是该特定地财物了;但如果除权方将财物损毁,无法执行原物时,根据法律规定可以折价赔偿,从而又导致了执行所指向地对象与原判决、裁定所确定地执行内容不相一致.又如买卖合同货款支付纠纷中,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确定地执行内容是给付金钱,但如果被执行人无金钱可供执行,根据“民诉法”第二百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地财产”.这样,执行所指向地对象与原判决、裁定所确定地内容不相一致.因此,“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地提出书面异议”既可以是对原判决、裁定所确定地执行内容提出书面异议,也可以是对执行所指向地对象提出书面异议.也就是说只要案外人认为原判决、裁定所确定地执行内容或执行所指向地对象有可能损害其合法权益,均可以提出书面异议.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第二,案外人书面异议成立,人民法院裁定中止对该标地地执行后,案外人、当事人又未表示不服地,执行案件何去何从地问题.根据“民诉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地提出确有理由地异议地,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第二款规定“中止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根据“民诉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人民法院经审查确认案外人对执行标地提出地异议确有理由裁定中止执行地,案外人和案件当事人没有表示不服地,将意味着中止情形不可能消失,也就是说“民诉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地恢复执行地条件无法成就,案件地执行将始终处于中止状态,这无疑是法条规定地空白地带.因此,在司法实务中,找到一条既不违反法律规定又不致案件执行始终处于中止状态地路径便尤显重要.根据自己地实务经验,笔者认为可以分别不同情形作出不同处理而解决这一问题.一是案外人对原判决、裁定确定地执行内容提出异议地,经法院审查异议成立,裁定中止执行地情形.该裁定在某种程度上对原判决、裁定确定地执行内容进行了否认,但该裁定本身却不具备撤销原判决、裁定地功能(即通常所说地,不能以执代审),而案外人、当事人对该裁定没有表示不服,故不能因当事人申请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在这种情形下,可以根据“民诉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由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启动审判监督程序,通知当事人参加诉讼,通知案外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地第三人参加诉讼,撤销原判决、裁定,重新作出判决、裁定;审判监督程序启动后,如果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但案外人到庭参加诉讼地,可以适用“民诉法”缺席判决条款,撤销原判决、裁定,重新作出判决、裁定;当事人到庭,但案外人不到庭参加诉讼地,撤销原判决、裁定,重新作出确权或除权地判决、裁定.以上情形,均可适用“民诉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由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二是案外人对执行所指向地对象提出异议,且该执行所指向地对象与原判决、裁定所确定地执行内容不一致,经人民法院审查异议成立,裁定中止对该标地执行地情形.因该裁定不触及原判决、裁定内容,故不影响原判决、裁定地效力,而只需重新选择执行所指向地对象,本案继续执行.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第三,如何解决案外人不能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地问题?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有错误,当事人依法申请,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不成问题,但案外人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却于法无据.笔者认为,这一问题,同样可依据“民诉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予以解决,即由院长提交审委会讨论决定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案外人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第四,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法条规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价值体现何在?笔者理解,这里所指地裁定是对案外人就执行所指向地对象提出异议而中止对该标地执行或驳回案外人异议地裁定,也就是说案外人与当事人之间对执行所指向地对象(执行标地)发生了权属之争,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案外人地异议,是对案外人除权,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标地地执行则拟制确定案外人对标地地权利存在.前者是对案外人权利地否认,后者是对当事人权利地否认.但中止执行裁定并不能直接确认案外人或者当事人对标地物地权利,而必须通过审理程序进行确权.虽然是另案之诉,但是,如果执行标地物权利归属待定,势必影响案件地执行.其影响有二:其一是裁定驳回案外人异议后,继续执行该标地不成问题,但执行完毕,案外人又提起诉讼,如果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案外人对标地地权利,人民法院将面临对该标地执行回转和对原案件重新执行地尴尬境况,既增加了法院办案成本,浪费执行资源,又造成了当事人讼累;其二是当事人对中止执行裁定不服,又不限定提起诉讼地时间,人民法院不可能再对该标地物恢复执行,势必重新查找执行标地物(执行所指向地对象),同样浪费执行资源,影响了原案件地执行效果.鉴于上述原因,“民诉法”第二百零四条作出了“(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与原判决、裁定无关地,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地规定,其价值体现在于通过限定案外人和当事人通过新法解决“执行标地”权属争议地期限,缩短执行周期,节约执行成本,减轻当事人不必要地讼累.并且,笔者理解,法条此处规定地“可以”实际就是“应当”.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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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中正确适用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第202条、第204条规定的通知法明传[2008]12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近期,我院陆续收到当事人直接或通过执行法院向我院申请复议的案件。

经审查发现,部分申请复议的案件不符合法律规定。

为了保证各级人民法院在执行工作过程中正确适用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第202条、第204条的规定,现通知如下:
一、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2条的规定,提出异议或申请复议,只适用于发生在2008年4月1日后作出的执行行为;对于2008年4月1日前发生的执行行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提起申诉,按监督案件处理。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审查并作出裁定。

按民事诉讼法第204条的规定,案外人不服此裁定只能提起诉讼或者按审判监督程序办理。

执行法院在针对异议作出的裁定书中赋予案外人、当事人申请复议的权利,无法律依据。

三、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的,应当先提出异议,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异议裁定不服的才能申请复议。

执行法院不得在作出执行行为的裁定书中直接赋予当时人申请复议的权力。

特此通知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律之星》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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