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析下政府采购法律责任
拒签政府采购合同法律责任分析
拒签政府采购合同法律责任分析DOC格式论文,方便您的复制修改删减拒签政府采购合同法律责任分析(作者:___________单位: ___________邮编: ___________)众所周知,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即就具有法律效力,不论是采购主体还是供应商都必须无条件地遵守中标、成交通知书发送后的法律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采购人与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中标、成交通知书对采购人和中标、成交供应商均具有法律效力。
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采购人改变中标、成交结果的,或者中标、成交供应商放弃中标、成交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中标、成交通知书发送后,不论是采购主体还是中标、成交供应商,实践中均存在拒绝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现象,而且是屡见不鲜,频频发生。
在拒签情形下,采购主体或者中标、成交供应商是应该承担违约责任还是应该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是应该承担行政责任还是民事责任,众说纷纭。
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判决拒签方不承担任何的法律责任,有的法院判决应该承担缔约过失的民事责任,详见谷辽海撰写的《中国政府采购案例评析》,群众出版社出版,前者案例如《中标DOC格式论文,方便您的复制修改删减通知书带来什么》,后者如《邀请招标遭遇缔约过失责任》,。
不论是我国《招标投标法》还是《政府采购法》,虽然都对中标、成交通知书的法律效力有明确、强制性的规定。
然而,如果一方不执行中标、成交通知书应该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现行法律却都没有给出非常明确的答案。
故笔者认为,有必要对中标、成交通知书的法律效力作一些分析,不论是对于实践还是立法都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大家都知道,招标采购人发出的招标公告是要约邀请,投标人针对招标文件的内容进行响应是要约,招标采购人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并发出中标、成交通知书是承诺。
在承诺生效问题上,我国《合同法》采用“到达主义”。
政府采购87号令|(第七十八条)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责任
政府采购87号令|(第七十八条)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责任原创岳小川第七十八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采购代理机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二)设定最低限价的;(三)未按照规定进行资格预审或者资格审查的;(四)违反本办法规定确定招标文件售价的;(五)未按规定对开标、评标活动进行全程录音录像的;(六)擅自终止招标活动的;(七)未按照规定进行开标和组织评标的;(八)未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的;(九)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重新评审或者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的;(十)开标前泄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情况的;(十一)未妥善保存采购文件的;(十二)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情形。
【87号令解读】本条对18号令第六十八条和六十九条的内容做了大幅度的删减,同时增加了87号令中对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提出的新的要求后产生的相应法律责任。
18号令第六十八条和六十九条的内容在《政府采购法》和《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中都有的体现。
《政府采购法》地七十一条和七十二条、《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和六十八条已经分别明确了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二十九种情形。
87号令没有必要对此进行重复,浪费立法资源。
除此之外,87号令新增加了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十二种情形:一、采购代理机构出现利益冲突87号令第八条第二款规定,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不得在所代理的采购项目中投标或者代理投标,不得为所代理的采购项目的投标人参加本项目提供投标咨询。
如果采购代理机构在同一个项目既为采购人服务,又为投标人服务,就会出现利益冲突,必然会损害采购人的利益。
政府采购案例分析
本案例是一起典型的采购人在委托采购中指定品 牌型号的案例。集中采购机构在接受委托后,竟 然完全屈从于采购人的不合理要求,在没有经过 采购方式审批的情况下,简单的向采购人推荐的 四家代理商发出了招标邀请,并在10日内进行了 邀请招标,这是一种严重违法、违规采购的行为 。不但指定品牌采购违法,而且整个招标过程也 违法。既没有向政府采购监管机构报批非公开招 标方式,也没有依法按照规定的程序选择供应商 ,虽然有四家供应商参加,但供应商产生的程序 不合法。
案例6 财政部败诉案
2004年12月8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北京 现代沃尔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北京现代沃尔”)诉财政部行 政不作为一案,财政部败诉。
2004年10月,国家发改委和卫生部委托两家社会采购代理机 构(中国远东国际贸易总公司、国信招标有限责任公司)通过公开 招标,对国家医疗救治体系项目——血气分析仪进行采购。评标 方法为综合打分法:商务15分,价格30分,技术55分。2004年10 月,北京现代沃尔参加了其中两包采购血气分析仪的投标,但开 标结果却让他们大吃一惊。
鉴于这种情况,有人提出应做无效投标处理,有人 认为可以忽略,有人认为可让该供应商重新承诺。采购 人认为废标后再招标时间来不及,主张让供应商通过重 新承诺弥补错误,如该供应商同意承诺按招标文件执行 且投标总价不变,可确定其为中标供应商。供应商承认 自己有错并表示愿意重新承诺,承诺内容为“我公司承 诺一旦中标,将完全遵照招标文件规定的全部内容签署 合同并履行,特别的对甲供材部分完全按招标文件执行 ,投标总价89万元不变”。
案例2
某竞争性谈判采购,共有3家供应商参加。谈判过程中, 谈判采购小组经过仔细研究发现,原先采购文件中提出的 技术要求有较大的偏差,为此经与采购人代表现场商议, 谈判采购小组当场将技术要求做了相应的调整。随后,谈 判小组经过比较,觉得3个参加谈判的供应商中,A和B的 第一次报价较合理,C的价格偏高,因此认定C的成交希望 不大,决定将其排除。于是,谈判小组口头通知了AB两家 供应商关于技术要求的相应调整,并请他们重新报价,最 终根据在满足配置、服务的前提下价格最低的原则,确定 B供应商成交,并当场宣布了采购结果。
政府购买公共服务的法律问题分析
政府购买公共服务的法律问题分析政府购买公共服务是政府向社会购买服务的一种方式,通过向社会购买公共服务,政府能够更好地满足社会公众的需求,提高公共服务的效率和质量。
在实践过程中,政府购买公共服务面临着诸多法律问题,涉及到政府采购、合同法、财政法等多个法律领域。
本文将从政府购买公共服务的法律问题出发,进行分析探讨。
一、政府购买公共服务的法律依据政府购买公共服务的法律依据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
《政府采购法》是政府购买公共服务的主要法律依据,其目的在于促进政府采购活动的公开、公平、公正,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维护供应商的合法权益,促进政府采购活动的健康、有序和持续发展。
《政府采购法》规定了政府采购的适用范围、采购程序、采购方式、交易方式、合同履行等内容,为政府购买公共服务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1. 政府购买公共服务的程序问题政府购买公共服务的程序问题是指政府在购买公共服务过程中,是否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
根据《政府采购法》,政府购买公共服务应当通过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等方式进行。
在实际操作中,有些地方政府在购买公共服务时可能存在程序不规范的情况,例如未进行公开招标,未严格执行资格预审等。
对此,应建立健全政府购买公共服务的程序管理制度,确保政府购买公共服务的程序合法合规。
政府购买公共服务的合同问题主要包括合同的签订、履行和变更等方面。
根据《合同法》,政府购买公共服务应当依法签订合同,且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效力。
在实际操作中,政府购买公共服务的合同可能存在签订不规范、履行不到位、变更不合理等情况。
对此,应加强政府购买公共服务合同管理,确保合同的签订、履行和变更合法合规,维护政府和服务商的合法权益。
政府购买公共服务的财政问题是指政府在购买公共服务过程中,支出资金是否合理、使用是否规范。
根据《财政法》,政府购买公共服务的支出应当依法合理,且应当加强资金监管,确保使用规范。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及采购人主体责任
主要调整
落实采购人主体责任,权责对等 设定最高限价。(第十二条)。 邀请招标中的潜在投标人推荐(第十四条)。 投标人资格审查(第四十四条)。 对技术复杂、专业性强的采购项目,自行选定专家(第四
十八条)。 多个投标人采用同品牌产品且报价相同或评审得分相同的
情况以及中标候选人并列情况下,自主选择(第三十一条 ,第六十八条)。
的若干规范性文件
(五)四川省政策制度文件 由省委省政府、财政厅以及省级有关部门制
定的若干规范性文件
政府采购方式
2014年2月1日起,施行的《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 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4号),适用采购方式为 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采购 2014年12月31日,施行的《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 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14〕214号)及其补 充通知(财库〔2015〕124号) 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修订后的《政府采购货物 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 适用采购方式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的采购项目。
内控管理主要任务
(四)完善决策机制。建立健全内部政府采购
事项集体研究、合法性审查和内部会签相结合的 议事决策机制。对于涉及民生或社会影响较大的 采购项目和采购预算编制、采购需求设置、采购 代理机构选择、采购合同签订、采购方式变更、 进口产品采购和履约验收等重点环节,建立集体 决策制度,必要时还应当进行法律、技术咨询或 者公开征求意见,决策过程要形成完整记录,不 得单独决策或者擅自改变集体决策。
政府采购中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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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法及相关规定
政府采购法及相关规定中华⼈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2002年6⽉29⽇第九届全国⼈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通过)⽬录第⼀章总则第⼆章政府采购当事⼈第三章政府采购⽅式第四章政府采购程序第五章政府采购合同第六章质疑与投诉第七章监督检查第⼋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章总则第⼀条为了规范政府采购⾏为,提⾼政府采购资⾦的使⽤效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政府采购当事⼈的合法权益,促进廉政建设,制定本法。
第⼆条在中华⼈民共和国境内进⾏的政府采购适⽤本法。
本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财政性资⾦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程和服务的⾏为。
政府集中采购⽬录和采购限额标准依照本法规定的权限制定。
本法所称采购,是指以合同⽅式有偿取得货物、⼯程和服务的⾏为,包括购买、租赁、委托、雇⽤等。
本法所称货物,是指各种形态和种类的物品,包括原材料、燃料、设备、产品等。
本法所称⼯程,是指建设⼯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装修、拆除、修缮等。
本法所称服务,是指除货物和⼯程以外的其他政府采购对象。
第三条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原则、公平竞争原则、公正原则和诚实信⽤原则。
第四条政府采购⼯程进⾏招标投标的,适⽤招标投标法。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不得采⽤任何⽅式,阻挠和限制供应商⾃由进⼊本地区和本⾏业的政府采购市场。
第六条政府采购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
第七条政府采购实⾏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相结合。
集中采购的范围由省级以上⼈民政府公布的集中采购⽬录确定。
属于中央预算的政府采购项⽬,其集中采购⽬录由国务院确定并公布;属于地⽅预算的政府采购项⽬,其集中采购⽬录由省、⾃治区、直辖市⼈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确定并公布。
纳⼊集中采购⽬录的政府采购项⽬,应当实⾏集中采购。
第⼋条政府采购限额标准,属于中央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由国务院确定并公布;属于地⽅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由省、⾃治区、直辖市⼈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确定并公布。
政府购买公共服务的法律责任
制 定的地 方性法 规和 地方规 章和 自治地 方制 定的 自治 条 例、 单行条 例等 ; 法律 责任具 有国家的强制 , I t , 即法律责
任 的履行有国家 强制力保证实施。 政府 采 购法律 责任是 发生在 政府 采购 过程 中, 因为
责任 。 按照我 国法律的规 定, 政府采 购中涉及到的法律责 任有: 行政法律责任、 民事法律责任和刑事法律责任。
法律 为前 提。 行 为违 反法 律是 对法律的蔑视 与否定 , 是对 现行法律 秩序的破坏 。 因此要通过 追究法律 责任、 施加法 律制 裁否定违法 , 恢 复法律秩 序 ;( 2 ) 违法行 为必须是某
好地履行相应的职责, 采 购监 督管理部 门或者工作人员就
要承 担 相 应 的 法 律 责 任 。
违 背相应 的法律 规范 而应 当承担 的法律 责任 。 政府 采购 法 律责 任都是 基于政 府采 购法律 关系而产生 , 政府 采 购 法律 关系包括政 府采 购主管机关 、 采购人 、 供应 商、 采购
代理 机构 等主体之 间受相应 法律规 范调 整而形成 的权利 义务关 系。 政 府采购参加人应该履行相应的义务而没有履 行或 者没有很好地 履行, 进而 违背了相应的法律 规范 , 则
进行协商谈判 的法律责任 。 依 据我国 《 政府 采购法》的规 定, 采 购人 、 采购代理机构在招标采 购过 程中与投标人进 行协商谈判 的, 责令其 限期改 正 , 给 予警告, 可 以并 处 罚
1 . 采购监督管 理部 门工作人 员的违 法违纪行为。 政 府
采购监 督管 理部 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 监督检 查 中违 反采
二 政府采购中的行政法律责任
行政 法律责任 是指政 府采 购过程 中, 采购 参加 人 因 为 违 背政府 采 购相 应 的行政 法律 规 范而 应 当承 担 的责
政府采购法解读
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一、什么是政府采购?政府采购,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二、什么是政府采购当事人?政府采购当事人是指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各类主体,包括采购人、供应商和采购代理机构等。
采购人是指依法进行政府采购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
采购人采购纳入集中采购机构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必须委托市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
供应商是指向采购人提供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
三、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的条件是什么?(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三)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四)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五)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但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四、政府采购通常所采用的采购方式有哪几种?(一)公开招标;(二)邀请招标;(三)竞争性谈判;(四)单一来源采购;(五)询价;(六)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
其中,公开招标应作为政府采购的主要方式;集中采购目录范围内、限额标准50万以上的项目,原则上必须公开招标。
五、符合什么条件可以采用邀请招标方式采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可以依照本法采用邀请招标方式采购:(一)具有特殊性,只能从有限范围的供应商处采购的;(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政府采购项目总价值的比例过大的。
六、符合什么条件可以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可以依照本法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一)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或者重新招标未能成立的;(二)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三)采用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的;(四)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政府采购法律法规
采购法律法规采购法律法规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促进采购活动,提高采购效率,维护国家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采购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法。
第二条采购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信的原则,依法进行。
第三条采购活动适用本法。
第四条采购的货物、工程、服务等采购项目,适用本法。
第五条采购活动应当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和服务,保证采购品质。
第二章采购主体第六条采购主体包括中央和地方各级行政机关及其直属单位、国有企事业单位等。
第七条采购主体应当依法履行采购程序,保证公开透明。
第八条采购主体应当严格按照预算编制和资金管理相关规定,合理安排采购资金。
第九条采购主体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机制,确保采购工作的合规性。
第十条采购主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主动公开采购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章采购管理第十一条采购管理应当建立统一的规则和流程,明确责任分工。
第十二条采购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能力,确保采购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十三条采购管理应当注重信息化,提高采购效率和透明度。
第四章采购程序第十四条采购应当按照公开、竞争、平等、诚信的原则进行。
第十五条采购应当根据采购项目的金额确定不同的采购方式。
第十六条采购采取询价、招标、比选、协议供货等方式进行。
第十七条采购招标应当依法进行,并加强对投标人的资格审查。
第五章供应商管理第十八条采购应当建立供应商名录,推行分类管理。
第十九条采购供应商应当具备经营资格和产品质量要求。
第二十条采购供应商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有违法违规行为。
第六章违法责任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的,依法进行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采购违法行为包括提供虚假材料、串通投标、行贿受贿等行为。
第二十三条违法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处罚和经济赔偿责任。
第七章附则第二十四条本法所称的采购,是指及其直属单位以及其他国有经济组织为实施行政管理职能、公共服务使命或者提供公共产品,以购买货物、工程、服务等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章
第二章政府采购当事人第十一条[采购人的职责和义务及禁止行为]采购人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应当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公正廉洁,诚实守信,执行政府采购政策,建立政府采购内部管理制度,厉行节约,科学合理确定采购需求。
采购人不得向供应商索要或者接受其给予的赠品、回扣或者与采购无关的其他商品、服务。
[释义]本条是关于采购人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以及禁止行为。
一、采购人在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责任和义务《政府采购法》第十四条“政府采购当事人是指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各类主体,包括采购人、供应商和采购代理机构等“的规定,只明确了采购人是政府采购活动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主体之一,但没有明确采购人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应承担的具体义务和责任。
为此,本条第一款对此进行了细化规定,即采购人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应当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执行政府采购政策,建立政府采购内部管理制度,公正廉洁,诚实守信,厉行节约,科学合理确定采购需求。
(一)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执行政府采购政策政府采购使用的是国家财政性资金,它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商业采购活动。
政府采购有着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责任和义务,而采购人作为政府采购活动的重要主体,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必须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执行政府采购政策作为应尽的义务。
从《政府采购法》第一条的立法目的来看,政府采购不但对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提高政府采购资金的使用效益、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廉政建设方面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而且在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方面也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
在政府采购政策功能的运用方面,借鉴西方国家政府采购政策运用体系的经验,我国已经建立并正在逐步完善政府采购政策功能体系,包括通过制定需求标准贯彻节能、环保、安全等采购政策,通过拟定供应商的资质条件落实购买本国产品和信息安全等政策,通过预留份额贯彻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支持监狱企业发展的采购政策,通过价格评审优惠和优先采购贯彻节能、环保、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支持监狱企业发展的采购政策。
大额采购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摘要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政府采购在国民经济中的作用日益凸显。
大额采购作为政府采购的重要组成部分,涉及金额较大,影响广泛,其法律规范对于保障政府采购的公平、公正、公开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旨在分析大额采购的法律规定,探讨其在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改进建议。
一、大额采购的定义大额采购,是指采购金额达到一定数额的采购活动。
根据《政府采购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大额采购的金额标准由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目前,我国大额采购的金额标准为:货物类采购金额在100万元以上,工程类采购金额在200万元以上,服务类采购金额在100万元以上。
二、大额采购的法律规定1. 法律依据《政府采购法》是我国政府采购领域的基本法律,对大额采购的法律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条款:(1)第二十条: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2)第二十一条:政府采购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3)第二十二条:政府采购应当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等方式。
(4)第二十三条:政府采购应当优先采购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
2. 实施程序(1)公开招标:采购人应当根据采购项目的特点和需求,发布招标公告,邀请符合条件的供应商参加投标。
(2)邀请招标:采购人可以邀请3家以上供应商参加投标。
(3)竞争性谈判:采购人可以与3家以上供应商进行竞争性谈判。
(4)单一来源采购: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采购人可以直接与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
3. 评审标准(1)价格:价格应当作为评审的主要因素,但不得以价格作为唯一标准。
(2)质量:质量应当符合采购需求,且在同等条件下,优先采购优质产品。
(3)服务:服务应当满足采购需求,且在同等条件下,优先选择服务质量较高的供应商。
(4)信誉:供应商应当具备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履约能力。
4. 监督检查(1)采购人应当对采购活动进行全程监督,确保采购过程的合法性、合规性。
(2)审计机关、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应当对采购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采购法律纠纷案例评析题(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2016年5月,某市政府采购中心发布了一份政府采购项目招标公告,该公告涉及一批办公用品的采购。
经过投标,共有三家供应商参与了投标,分别是甲公司、乙公司和丙公司。
在投标截止日期前,甲公司向某市政府采购中心提出异议,认为乙公司和丙公司的投标文件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要求某市政府采购中心取消乙公司和丙公司的投标资格。
某市政府采购中心在收到甲公司的异议后,组织了调查。
经调查,发现乙公司和丙公司的投标文件确实存在以下违法违规行为:1. 乙公司的投标文件中,产品价格明显高于市场同类产品价格,涉嫌哄抬价格。
2. 丙公司的投标文件中,产品规格参数与实际产品不符,涉嫌提供虚假信息。
某市政府采购中心在调查结束后,作出了取消乙公司和丙公司投标资格的决定。
乙公司和丙公司不服该决定,向某市政府提起行政诉讼。
二、评析(一)本案的法律适用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规定,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本案中,乙公司和丙公司的投标文件存在违法违规行为,违反了政府采购法的基本原则。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投标文件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本案中,乙公司和丙公司的投标文件存在虚假信息,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规定。
3. 相关司法解释明确了政府采购项目招标异议的处理程序和标准。
本案中,某市政府采购中心在收到甲公司的异议后,依法进行了调查,并作出了取消乙公司和丙公司投标资格的决定,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二)本案的处理结果分析1. 某市政府采购中心作出取消乙公司和丙公司投标资格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首先,乙公司和丙公司的投标文件存在违法违规行为,违反了政府采购法和招标投标法的基本原则。
其次,某市政府采购中心在调查过程中,依法履行了调查职责,确保了调查的客观、公正。
2. 乙公司和丙公司不服某市政府采购中心的决定,向某市政府提起行政诉讼。
政府采购法律法规
政府采购法律法规政府采购,是指各级政府为了开展日常政务活动或为公众提供服务,在财政的监督下,以法定的方式、方法和程序,通过公开招标、公平竞争,由财政部门以直接向供应商付款的方式,从国内、外市场上为政府部门或所属团体购买货物、工程和劳务的行为。
其实质是市场竞争机制与财政支出管理的有机结合,其主要特点就是对政府采购行为进行法制化的管理。
政府采购主要以招标采购、有限竞争性采购和竞争性谈判为主。
招标投标法规定,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采购项目,可以适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一)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二)采用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的;(三)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与此同时,政府采购法规定,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原则、公平竞争原则、公正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公开透明原则是指政府采购的有关信息及交易条件要公开,参与竞争的供应商机会要平等,整个过程要高度透明。
公平竞争原则是指供应商在竞争采购过程中机会要均等,待遇要平等。
供应商取得竞争地位的机会取决于其技术水平、产品质量、服务质量和信誉等综合因素,而不是取决于其他非正常的人为因素。
公正原则是指采购人要有公平合理的评标标准,参与竞争供应商的机会要均等,评判要公正。
诚实信用原则是指采购人在政府采购活动中要以诚相待,言而有信,杜绝不正当行为和欺骗行为。
公开透明原则是政府采购管理制度的重要原则,也是政府采购管理制度的生命线。
公开透明要求政府采购活动在完全透明的情况下进行,广泛接受社会的监督。
实现政府采购的公开透明是政府采购管理制度的灵魂,也是推进政府采购制度改革的关键。
为实现公开透明的目标,政府采购应当做到:第一,公开的内容要全面完整;第二,公开的时间要及时;第三,公开的方式和途径要适当;第四,公开的结果要真实可靠。
公平竞争原则要求所有的参与者都有公平的起点。
政府采购要为所有的供应商提供公平的竞争环境,满足竞争条件的一致性要求,实现竞争过程的标准化和规范化。
采购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甲公司是一家从事电子产品研发、生产和销售的高新技术企业。
为了扩大生产规模,甲公司决定进行一次大规模的采购,包括原材料、零部件、生产设备等。
在采购过程中,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采购合同,约定乙公司向甲公司供应一批原材料。
然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了纠纷,甲公司认为乙公司提供的原材料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
以下是该案例的详细分析。
二、案情介绍1. 合同签订2019年5月,甲公司向乙公司发出采购意向书,要求乙公司提供一批原材料。
乙公司同意供货,并于同年6月与甲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
合同约定:(1)乙公司向甲公司供应原材料,数量为100吨,单价为每吨1万元,总价款为100万元。
(2)原材料质量符合国家标准,甲方有权对原材料进行抽检。
(3)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30天内。
(4)合同签订后,双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2. 合同履行乙公司在合同约定的交货期内将原材料运抵甲公司。
甲公司在收到原材料后,组织了相关人员对原材料进行了抽检。
抽检结果显示,原材料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存在严重缺陷。
3. 纠纷发生甲公司认为乙公司提供的原材料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
乙公司则认为,其提供的原材料符合国家标准,不存在质量问题。
双方就合同解除和赔偿损失问题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
三、案例分析1. 合同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另一方可以解除合同:(1)在履行期限届满前,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2)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3)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4)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案中,乙公司提供的原材料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存在严重缺陷,已经致使甲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因此,甲公司有权解除合同。
2. 赔偿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指定采购法律后果(3篇)
第1篇在市场经济体制下,采购活动作为企业、政府机关和其他社会组织的基本经济活动之一,其合法、合规的进行对于维护市场秩序、保障公共利益具有重要意义。
指定采购,即由采购主体依法确定的采购方式,其法律后果直接影响采购活动的效率和合法性。
本文将从指定采购的定义、法律依据、操作流程以及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等方面进行详细阐述。
一、指定采购的定义指定采购是指采购主体根据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规定以及采购项目特点,在采购过程中,依法确定的采购方式。
指定采购主要包括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询价和竞争性磋商等六种方式。
二、指定采购的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该法规定了招标投标的基本原则、招标投标的组织实施、投标人的资格条件、投标文件的编制与提交、评标、中标和合同签订等内容,为指定采购提供了法律依据。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该法规定了政府采购的原则、采购方式、采购程序、采购合同等内容,为指定采购提供了法律依据。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该条例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进行了细化,明确了招标投标的具体操作流程和法律责任。
4. 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也为指定采购提供了法律依据。
三、指定采购的操作流程1. 项目立项:采购主体根据项目需求,编制项目立项报告,明确采购项目的基本情况。
2. 确定采购方式:根据项目特点、预算、时间等因素,依法确定采购方式。
3. 发布招标公告或邀请函:按照规定格式,发布招标公告或邀请函,明确采购项目的具体要求。
4. 投标人报名:符合条件的投标人按照要求报名,提交投标文件。
5. 评标:成立评标委员会,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确定中标候选人。
6. 公示和公告:对中标候选人进行公示,公示期满后,发布中标公告。
7. 签订合同:采购主体与中标人签订采购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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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法律责任分析下2、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法律责任在招标采购过程中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与投标人进行协商性谈判的行为,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以及招标的供应商都应负有一定的法律责任。
依据我国《政府采购法》的规定,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但是,我国《政府采购法》的规定与《招标投标法》的规定有不一致的地方。
我国《招标投标法》第43条规定:“在确定中标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
政府采购的实践中,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就某些可行方案与投标供应商进行协商则更有利于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因此,本文认为,我国《政府采购法》中的相应的条文应修订为“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实质内容的协商谈判”。
3、不按照中标文件签订合同的法律责任采购人与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中标、成交通知书对采购人和中标、成交供应商均具有法律效力。
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采购人改变中标、成交结果的,或者中标、成交供应商放弃中标、成交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我国《招标投标法》第59条规定:“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投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依据我国《政府采购法》的规定,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由于违法行为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分别按下列情况处理:①未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的,终止采购活动;②中标、成交供应商已经确定但采购合同尚未履行的,撤销合同,从合格的中标、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
我国《招标投标法》第64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违反本法规定,中标无效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的中标条件从其余投标人中重新确定中标人或者依照本法重新进行招标”。
③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的,给采购人、供应商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三)政府采购中损害公平竞争的法律责任竞争有利于社会的进步,使社会资源得到合理配置,但竞争同时隐含消极因素,必须加以规范。
对于不符合公平诚实的市场规则和竞争立法的不正当行为,必须通过法律加以禁止。
我国《反不当竞争法》第5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①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②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璜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璜,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③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④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同时,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
我国《政府采购法》规定的损害公平竞争的行为,按行为主体可分为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行为,供应商的行为以及其他损害公开竞争的行为。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损害公平竞争行为包括:①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和歧视待遇的;②采购人与供应商或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③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或其工作人员接受贿赂或获取不正当利益的。
供应商损害公平竞争行为包括:①供应商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②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③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④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同时,我国《政府采购法》还规定了对损害公平竞争的行政垄断行为以及第三方损害公平竞争行为作了专门的规定。
我国《政府采购法》第83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阻挠和限制供应商进入本地区或本行业政府采购市场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该单位、个人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单位责任人或者个人处分”。
政府采购中损害公平竞争行为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因此,政府采购中损害公平竞争行为的法律责任的确定,不仅要以我国《政府采购法》为依据,同时,还要以相关的法律规定为根据。
如政府采购中的损害公平竞争行为既是对供应商的侵害,又是对公共利益的侵害,因此,要从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保护的两个方面来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1、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歧视待遇的法律责任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在资格审查程序中对供应商实行歧视待遇,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排斥供应商。
如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对投标人的资质、过去的业绩、资金情况、信誉等各个方面进行全面审查。
但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为了达到排斥部分潜在投标人的目的,往往在资格预审时提出不合理的要求或条件,使得一些潜在的投标人丧失了参与投标的机会。
同时,对潜在供应商实行歧视待遇。
如在报价上对某一产品、设备实行优惠;明示或暗示在同一条件下优先选择的供应商。
无论通过资格审查程序对供应商实行歧视待遇,还是对潜在供应商实行歧视待遇,都违反了我国《政府采购法》和《招标投标法》等规定,都要承担法律责任。
我国《政府采购法》第71条规定,责任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2、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与供应商恶意串通,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法律责任。
串通投标以及其他方式的通谋都是典型的限制竞争行为,主体之间具有共同的恶意是认定这一行为的主观要件,对于在采购过程中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相互或与供应商恶意串通,并影响或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依照我国《政府采购法》的规定,可能会产生终止采购活动、撤销采购合同、赔偿损失的后果;供应商之间恶意串通会导致中标、成交无效,并要承担其他法律责任。
3、供应商损害公平竞争行为的法律责任供应商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处以采购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我国《招标投标法》第26条规定:“投标人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国家有关规定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投标人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
投标人还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
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如果投标人不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或者没有应当具备的资格条件而以其他有能力或者资格文件的投标人的名义投标骗取中标、成交的,即属违法,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如伪造资质书、营业执照等,骗取中标、成交的,亦属违法。
根据我国《招标投标法》第54条的规定,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行为应负以下法律责任:⑴、赔偿损失。
投标人弄虚作假的行为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投标人的赔偿范围既包括招标人的直接损失,也包括招标人的间接损失。
损害赔偿的对象为因投标人骗取中标的行为而遭受损害的招标人。
⑵、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投标人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⑶、罚款。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中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以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⑷、并处没收非法所得。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中的投标人通过弄虚作假获取中标并从中谋取非法利益的,除罚款外,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⑸、取消投标资格。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中的投标人,有骗取中标的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且情节严重的,取消其1至3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所谓情节严重是指骗取中标的行为所导致的后果严重,投标人多次实施了骗取中标的行为,骗取中标的手段较为恶劣等等。
⑹、吊销营业执照。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中的投标人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定期限内参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尚不足以达到制裁目的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四)履行采购合同不当行为的法律责任履行采购合同不当行为,是指在政府采购合同签订以后,采购人或签约供应商在实际履行中违反合同义务,从而影响采购合同目的实现的行为。
履行采购合同不当的行为即构成违约行为,违约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我国《政府采购法》第43条的规定,政府采购合同适用合同法,所以其履行中违约责任的承担也应按照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1、中标人转让中标项目及分包人的再次分包行为应负的法律责任。
我国《招标投标法》第48条规定,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
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
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
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我国台湾地区《政府采购法》第65条规定:“得标厂商应自行履行工程、劳务契约、不得转包。
前项所称转包,指将原契约中应自行履行之全部或其主要部分,由其他厂商代为履行”。
但“厂商履行财物契约,其需经一定履约过程,非以现成财物供应者,准用前二项规定”。
第66条规定:“得标厂商违反前条第一项规定,将工程转包给其他厂商时,机关得解除契约、终止契约或没收保证金,并得要求损害赔偿。
前项转包厂商与得标厂商对机关负连带履行及赔偿责任,瑞转包者亦同”。
因此,对中标人转让中标项目及分包后再次分包的行为必须加以禁止。
中标人转让中标项目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行为,应当承担以下法律责任:⑴、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