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出口专用发票
关于启用《辽宁省沈阳市定额统一发票》的通知

关于启用《辽宁省沈阳市定额统一发票》的通知
沈地税发〔2012〕7号
各直属局,各区、县(市)地方税务局,市局机关各处室、直属各事业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发票管理,堵塞税收漏洞,强化税收征管,保证发票管家的顺利推广,我市决定启用《辽宁省沈阳市定额统一发票》(以下简称发票),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启用时间
2012年3月1日起,我市正式启用《辽宁省沈阳市定额统一发票》。
二、使用范围
发票适用于餐饮业、娱乐业、洗浴业、旅店业、美容美发、社会力量办学、影楼等行业,在沈阳市地方税务局相关规定允许的范围内使用(停车收费除外)。
三、发票式样
(一)《辽宁省沈阳市定额统一发票》由三联组成,依次为:存根联、发票联、记账联。
每本发票50组,规格为185mm×88mm,48开。
采用60克防伪彩纤纸印制,发票票面采用棕色油墨印制;发票监制章、发票代码采用红色防伪油墨套印,在紫外线灯光照射下呈橙红色(发票具体内容、格式见附件票样)。
(二)发票设有五种面额,分别为壹元、伍元、拾元、伍拾元、壹佰元。
四、相关发票使用安排
(一)《辽宁省沈阳市饮食(娱乐)业定额发票》及《辽宁省沈阳市饮食娱乐业发票》(卷式发票)于2012年4月1日停止使用,报销及兑奖截止日期为2012年6月30日,此前涉及的有关刮奖资金按原方式兑付结算。
(二)《辽宁省沈阳市定额专用发票》仅限用于停车场。
原使用《辽宁省沈阳市定额专用发票》的非经营停车场的纳税人改为使用《辽宁省沈阳市定额统一发票》的,未用完的《辽宁省沈阳市定额专用发票》于2012年4月1日停止使用。
新版发票样式。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银行代收费业务专用发票》管理的补充通知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银行代收费业务专用发票》管理的
补充通知
【法规类别】发票管理
【发文字号】辽地税函[2008]2号
【发布部门】辽宁省地方税务局
【发布日期】2008.01.04
【实施日期】2008.01.04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银行代收费业务专用发票》管理的补充通知
(辽地税函〔2008〕2号)
各市地方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银行代收费业务使用税务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7]108号)已由辽宁省国家税务局辽宁省地方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沈阳分行(辽国税[2007]170号)联合转发,结合我省地税发票管理实际情况,就有关事宜补充规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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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实行发票摇奖的公告

沈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实行发票摇奖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沈阳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12.03.12•【字号】沈阳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2号•【施行日期】2012.04.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沈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实行发票摇奖的公告(沈阳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2号)为进一步整顿税收执法秩序,促进纳税人依法履行纳税义务,充分调动广大消费者索要发票的积极性,规范经营者依法开具发票行为,经沈阳市人民政府批准,沈阳市地方税务局决定自2012年4月1日起取消发票刮奖,实行发票摇奖。
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摇奖范围(一)发票种类:《辽宁省地方税务统一发票》、《辽宁省沈阳市定额统一发票》。
(二)参与人员:个人消费者。
(三)参与行业:饮食、娱乐(歌厅、舞厅、卡拉OK歌舞厅、音乐茶座、酒吧、台球、高尔夫球、保龄球、游艺、网吧)、社会力量办学(文化、文艺、技术等培训)、旅店、旅游、租赁、代理、物业、婚庆、沐浴、美发、美容、照相、洗染、咨询、快递、打字复印、美术装裱、录音录像、装卸搬运、仓储、体育业(健身房、球馆等)及其他服务业。
(四)摇奖区域:沈阳市行政区域。
在沈阳市行政区域内,上述行业经营者在2012年4月1日以后,向个人消费者依法开具的《辽宁省地方税务统一发票》或《辽宁省沈阳市定额统一发票》均属于参加摇奖的范围。
二、奖项设置全年十二期,每期设置三个奖项:一等奖1个,奖励现金80万元(含税);二等奖3个,各奖励现金10万元(含税);三等奖10个,各奖励现金1万元(含税)。
三、摇奖方式(一)摇奖基本单位:发票票面金额每100元为一个摇奖基本单位。
发票金额超过100元的,按照100元的整数倍累加摇奖基本单位,给予相应次数的摇奖机会。
发票金额合计超过百元整数倍的,尾数部分因不足百元不参与摇奖。
例如:金额为8870元的发票,当期可获得88次摇奖机会,尾数70元不再参与摇奖。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增值税专用发票代开具代保管暂行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增值税专用发票代开具代保管暂行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1995.08.07•【字号】辽国税一[1995]82号•【施行日期】1995.08.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增值税,税收征管正文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增值税专用发票代开具代保管暂行规定的通知(辽国税一[1995]82号1995年8月7日)各市国家税务局、省局各直属分局:经全省增值税工作会议讨论,现将《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增值税专用发票代开具代保管暂行规定》下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本通知自文到之日起执行。
附件: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增值税专用发票代开具代保管暂行规定为加强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的管理,堵塞管理环节上的漏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一、代开具代保管专用发票的范围(一)经主管税务机关确定,1995年1月1日以后,由小规模纳税人转认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和新开业的暂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二)经主管税务机关确定,以消费品零售为主或专门从事消费品零售,以及从事其他商品流通业务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三)经主管税务机关确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1.发票管理制度不健全,不能按规定要求使用和保管专用发票,并向税务机关提供专用发票有关资料的;2.不能按规定申报纳税,纳税没有保证的,或经常发生欠税行为的;3.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4.发生发票违纪行为,携带发票外出经营或丢失发票的;5.税务机关认为难以管理或不便于管理的。
二、代开具代保管专用发票的期限(一)1995年1月1日以后认定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实行代开具代保管专用发票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从代开具专用发票之日起,原则上1年内实行代开具代保管专用发票,最短不少于半年。
发票管理办法

发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公司发票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试行)》、《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补充通知》等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发票管理归口部门财务部。
第二章发票管理的范围和意义第三条本办法所规定的发票管理的范围仅指本公司购买的发票。
第四条发票管理的意义:发票是记录经营活动的一种原始证明,发票管理无论对经营业务、财务活动、内部控制,还是对于税务机关进行税务资格评定等方面,都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第三章发票的购买、使用和保管第五条公司目前购买的发票,主要包括:㈠增值税发票(分为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增值税发票是在发生销售行为、提供应税劳务时经金税税控系统开具的发票。
㈡出口专用发票沈阳市出口专用统一发票:是发生出口业务过程中所开具的发票。
第六条出口专用发票由财务部税务会计购买,购买的发票由税务会计妥善保管。
第七条增值税发票由财务部税务会计购买,增值税发票应在使用完毕后才能进行购买。
第八条发票的使用:购买后的增值税发票和出口专用发票由税务会计统一管理,建立发票使用登记簿,进行发票的开具和记录工作(详见《发票开具流程》)。
开具发票时,必须做到按号码顺序填开,填写项目齐全,内容真实,字迹清楚,全部联次一次复写、打印,内容完全一致,并在发票联和抵扣联、存根联加盖单位财务印章或者发票专用章。
开具后的发票存根联应由税务会计进行妥善保管,并按开具顺序及购买发票的批次装订成册,以备查验。
第九条作废发票应收齐作废发票所有联次,标记作废字样,并将密码区图画作废。
作废发票按月装订,和发票联统一存档。
第十条发票的保管:所有未开具的发票要进行妥善保管;每月对留存发票进行盘存并与开票记录核对一致。
第十一条发票及存根联未按规定保管,发生丢失现象,视情形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四章附则第十二条本办法由公司财务部负责解释和修订。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国家外汇管理局辽宁省分局关于全省出口企业试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国家外汇管理局辽宁省分局关于全省出口企业试行申报出口退税免予提供纸质出口收汇核销单的通知【法规类别】出口退税【发文字号】辽国税函[2006]260号【发布部门】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国家外汇管理局辽宁分局【发布日期】2006.09.04【实施日期】2006.09.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失效依据】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废止或失效、部分条款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国家外汇管理局辽宁省分局关于全省出口企业试行申报出口退税免予提供纸质出口收汇核销单的通知(辽国税函〔2006〕260号)各市国家税务局、外汇管理局各市中心支局(不发大连):为进一步推进“出口收汇网上报审系统”的工作,促进贸易便利化,优化出口退税服务,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试行申报出口退税免予提供纸质出口收汇核销单的通知》(国税函[2005]1051号)、《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扩大申报出口退税免于提供纸质出口收汇核销单试行出口企业范围的通知》(国税发[2006]91号)要求,辽宁省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省国税局”)、国家外汇管理局辽宁省分局(以下简称“省外汇局”)决定在辽宁省(不含大连)所有出口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试行申报出口退税免予提供纸质出口收汇核销单,税务机关使用“出口核销退税电子数据安全认证和传输系统”传输的出口核销退税电子数据审核出口退税。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企业2006年9月1日以后通过“出口收汇网上报审系统”进行外汇核销的出口货物(以出口货物外汇核销退税电子数据中注明的核销日期为准),主管外汇管理机关无需在出口收汇核销单上加盖“出口收汇已核销”章。
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出口退税时无需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
二、2006年9月1日起,省外汇局按日向省国税局通过“出口核销退税电子数据安全认证和传输系统”传送企业的出口核销退税电子数据。
沈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消费税若干政策管理问题的处理意见-沈国税发[2004]163号
![沈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消费税若干政策管理问题的处理意见-沈国税发[2004]163号](https://img.taocdn.com/s3/m/1b460fdb0d22590102020740be1e650e52eacf0e.png)
沈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消费税若干政策管理问题的处理意见正文:---------------------------------------------------------------------------------------------------------------------------------------------------- 沈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消费税若干政策管理问题的处理意见(沈国税发〔2004〕163号)各分局、县(市)局:为更好地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及其相关法规政策,结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近期下发的增值税、消费税有关法规政策,现就各基层局反映的增值税、消费税政策管理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增值税政策管理问题:1.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旧货和旧机动车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2〕29号)文件规定的纳税人销售旧货一律按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是否包含个人,即个人经营旧货(个人购进其他单位已使用过的旧货再销售)是否享受减半征收增值税?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旧货和旧机动车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2〕29号)规定:“纳税人销售旧货(包括旧货经营单位销售旧货和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应税固定资产),无论其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还是小规模纳税人,也无论其是否为批准认定的旧货调剂试点单位,一律按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因此,个人经营旧货应按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2. 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销售收购的废旧物资免税是否仅指向个人收购的废旧物资?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78号)规定:“自2001年5月1日起,对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销售其收购的废旧物资免征增值税。
废旧物资,是指在社会生产和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各类废弃物品,包括经过挑选、整理等简单加工后的各类废弃物品”。
沈阳市地方税务局、沈阳市公安局关于集中整治发票违法开具行为的通告

沈阳市地方税务局、沈阳市公安局关于集中整治发票违法开具行为的通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沈阳市地方税务局,沈阳市公安局•【公布日期】2012.03.26•【字号】•【施行日期】2012.03.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沈阳市地方税务局、沈阳市公安局关于集中整治发票违法开具行为的通告为了配合发票摇奖活动的开展,坚决打击发票违法行为,整顿税收执法秩序,促进纳税人依法诚信纳税,优化经济社会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沈阳市地方税务局、沈阳市公安局决定,自本通告发布之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在全市范围内联合集中整治发票违法开具行为。
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一、整治范围本次整治范围为饮食、娱乐等向个人消费者提供劳务或其他服务的行业,具体包括:饮食、娱乐(歌厅、舞厅、卡拉OK歌舞厅、音乐茶座、酒吧、台球、高尔夫球、保龄球、游艺、网吧)、社会力量办学(文化、文艺、技术等培训)、旅店、旅游、租赁、代理、物业、婚庆、沐浴、美发、美容、照相、洗染、咨询、快递、打字复印、美术装裱、录音录像、装卸搬运、仓储、体育业(健身房、球馆等)及其他服务业。
二、整治内容整治内容为:在上述行业内,纳税人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依法开具发票的违法行为。
具体包括:1.未主动开具发票或拒绝提供发票的行为;2.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的行为;3.提供不盖发票专用章发票的行为;4.以抹零、打折、赠送礼品、赠送代金券等形式不提供发票的行为;5.提供其它收据或打白条代替发票的行为;6.提供非本单位发票、作废发票的行为;7.提供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和非法取得发票的行为。
三、整治形式整治工作采取三种形式开展,分别为:纳税人自查自纠、举报案件受理查处、税务机关专项检查。
(一)纳税人自查自纠本通告第一条所列举行业的纳税人,在2012年3月31日前要完成自查自纠。
沈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废止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及涉税文件的通知

沈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废止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及涉税文件
的通知
【法规类别】税收征管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沈国税发[2007]89号
【发布部门】沈阳市国家税务局
【发布日期】2007.06.06
【实施日期】2007.06.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沈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废止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及涉税文件的通知
(沈国税发〔2007〕89号)
全系统各单位:
根据《辽宁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辽国税函〔2006〕316号)要求,我局对2006年底前制发的433件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全文废止或失效的文件有97件,部分条款废止或失效的文件有15件,现予以公布。
上述文件除已明确停止执行的期限外,一律从2007年6月1日起停止执行。
附件:沈阳市国家税务局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
二00七年六月六日
附件:
沈阳市国家税务局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
关于福利企业、校办企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饲料”注释及加强饲料征免增值税管理问题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防伪税控开票系统最高开票限额管理的通知沈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防伪税控系统网络版软件推行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的通知沈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管理办法的通知沈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成品油零售单位增值税纳税评估准备工作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汽油、柴油消费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政福利企业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办公室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抵扣凭证异地审

乐税智库文档
财税法规
策划 乐税网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办公室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抵扣凭证异地审核检查及协查流程有关问题的通
【标 签】审核检查及协查流程,其他抵扣凭证异地,增值税专用发票
【颁布单位】辽宁省国家税务局
【文 号】辽国税办函﹝2005﹞24号
【发文日期】2005-04-28
【实施时间】2005-04-28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增值税
各市国家税务局(不发大连):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抵扣凭证异地审核检查及协查流程的通知》(稽便函[2005]34号)转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要求,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各地流转税、计统、稽查等相关部门要协调配合,做好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抵扣凭证异地审核检查及协查工作。
二、传递待审核检查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其他抵扣凭证信息、《其他抵扣凭证异地审核函》、审核检查结果等材料(包括纸质材料和电子文件)时,稽查局要与相关部门做好台账登记和签收手续。
台账格式由各市稽查局自行制定。
三、稽查局对移送至本部门的第三类问题要高度重视,及时组织力量立案查处。
每月10日前,汇总上报此类案件的报表(包括电子文件)。
电子文件通过电子信箱报送到省局稽查局。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抵扣凭证异地审核检查及协查流程的通知
二○○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审批有关问题的公告(2017)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审批有关问题的公告(2017)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2017.06.13•【字号】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4号•【施行日期】2017.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增值税正文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审批有关问题的公告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4号根据《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修改〈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审批有关问题的公告〉的公告》(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第一次修改;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关于发布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号)第二次修改。
为规范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审批行为,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化增值税发票领用和使用程序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行政许可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化税务行政许可事项办理程序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21号),现就辽宁省税务系统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审批有关问题公告如下:一、实施机关一般纳税人通过增值税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实行最高开票限额管理。
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是指单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的销售额合计数不得达到的上限额度。
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审批的实施机关为区县税务机关。
二、实施依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236项: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审批。
三、申请条件已纳入增值税税控系统管理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应当与其实际生产经营和销售所需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相符。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停止使用和缴销《银行代收费业务专用发票》的公告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停止使用和缴销《银行代收费
业务专用发票》的公告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辽宁省国家税务局
•【公布日期】2011.10.18
•【字号】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7号
•【施行日期】2011.10.18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税收征管
正文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停止使用和缴销《银行代收费业务专
用发票》的公告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7号)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2号公告),停止使用《银行代收费业务专用发票》。
对纳税人已购领尚未使用的《银行代收费业务专用发票》,由各主管税务机关于2011年11月30日前予以缴销;对于开具使用的《银行代收费业务专用发票》,截止入账期为2012年3月31日,过期不得入账。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辽宁省地方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沈阳分行转发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银行代收费业务使用税务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辽国税发〔2007〕170号)文件废止。
特此公告。
二O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沈阳市推行外贸进出口代理制试行办法-沈政发[1992]25号
![沈阳市推行外贸进出口代理制试行办法-沈政发[1992]25号](https://img.taocdn.com/s3/m/c65db0a11b37f111f18583d049649b6648d7091b.png)
沈阳市推行外贸进出口代理制试行办法正文:---------------------------------------------------------------------------------------------------------------------------------------------------- 沈阳市推行外贸进出口代理制试行办法(沈政发[1992]25号1992年8月5日)为进一步推行外贸进出口代理制,使我市更多的企业走向国际市场,特制定本办法。
一、出口代理方式出口代理主要有联合代理和一般代理两种方式。
(一)联合代理是以我市各专业、综合进出口公司为代理“窗口”,吸收有关单位参加,统一对外开展进出口业务的代理方式。
1.凡年出口创汇能力在50万美元以上,有一定的出口渠道和货源渠道,有足够的资金,有熟练的业务人员,出口能自负盈亏、自担风险的单位,均可参加联合代理。
2.凡参加联合代理的单位,对外名义是代理“窗口”公司的一个进出口业务部,对内是独立单位,原隶属关系不变,由市工商局颁发营业执照,银行单立账号,税务部门分别退税。
3.凡参加联合代理的单位,必须承担“窗口”公司的出口创汇任务,以“窗口”公司的名义统一对外洽谈、签约、结汇、出国推销等。
在出口市场、品种、价格等诸方面,接受“窗口”公司的统一领导和协调,定期参加经理会议,解决业务中的各种问题。
4.凡参加联合代理的单位应事先向市经贸委申请,并呈报联合代理协议,由市经贸委批准。
工商、税务、财政、银行、外汇局、海关、商检等部门根据市经贸委批文,办理有关手续。
5.出口代理合同,由“窗口”公司设计,分发给各参加联合代理的单位。
6.在代理业务中所发生的各种费用,由参加联合代理的单位,以代理费的形式按代理协议规定支付给“窗口”公司。
7.代理窗口公司有责任支持参加联合代理的单位扩大出口创汇;参加联合代理的单位,要努力完成窗口公司下达的出口创汇任务,对长期完不成任务或违法经营的,取消其被代理资格。
沈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案件协查工作制度的通知

沈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案件协查工作制度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沈阳市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2004.06.24•【字号】沈国税发[2004]106号•【施行日期】2004.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沈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案件协查工作制度的通知(沈国税发〔2004〕106号)各分局、县(市)局:现将《沈阳市国家税务局案件协查工作制度》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原下发的《关于印发辽宁省沈阳市国家税务局协查工作制度(试行)的通知》(沈国税发〔2002〕155号)废止。
二OO四年六月二十四日沈阳市国家税务局案件协查工作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打击和防范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涉税违法犯罪活动,依法查处跨地区涉税违法行为,进一步提高金税工程中协查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协查系统)的工作效率和质量,在全市范围内统一规范协查工作程序,完善协查工作管理,明确稽查部门与其他部门的责任,确保协查工作的顺利运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增值税专用发票协查管理办法》、《金税工程协查信息管理系统机外工作规程(试行)》、《协查信息管理系统暂行管理办法》、《金税工程稽查部门岗位设置及职责(试行)》和《辽宁省国家税务局税务违法案件纸质协查函件处理程序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案件协查包括金税工程协查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金税协查系统)协查、纸质函件协查和其他协查。
第三条金税协查系统工作包括金税协查委托管理、金税协查受托管理、金税协查实施调查、监控分析和文书管理。
纸质函件协查工作包括受托纸质函件协查(即来函协查)、委托纸质函件协查(即发函协查)、结果反馈、监控分析和文书管理。
受托纸质函件协查是指上级交办的函件协查、本局收到的异地函件协查、同级地税部门依据《沈阳市税务检查协作制度(试行)》发送的《协查函》、其他部门转来的协查函等;委托纸质函件协查是指本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发起的纸质信函协查。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启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

乐税智库文档政策解读策划 乐税网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启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政策解读【标 签】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业务主题】发票管理【来 源】 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74号公告,宣布从2012年1月1日起,启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
这是在部分地区和行业开展深化增值税制度改革试点,逐步将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过程中,采取的一项全新举措,对于促进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具有重要作用。
同时,这是第一次以行业命名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对增值税专用发票制度的一项有益补充。
一、启用货物运输业专用发票的基本情况 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本次试点地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试点纳税人”)提供货物运输服务(仅包括公路、内河运输服务,暂不包括铁路运输服务)开具的专用发票,其法律效力、基本用途、基本使用规定及安全管理要求等与现有增值税专用发票一致。
2012年1月1日以后试点地区货物运输业纳税人提供货物运输服务时,根据实际情况,开具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不得开具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
(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分为三联票和六联票两种,第一联:记账联,作为承运人记账凭证;第二联:抵扣联,作为受票方扣税凭证;第三联:发票联,作为受票方记账凭证;第四联至第六联由发票使用单位自行安排使用。
(二)、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纸张、式样、内容及防伪措施 1、使用专用的无碳复写纸。
2、发票规格为240mm×178mm。
3、发票各联次颜色与现有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同,各联次的颜色依次为黑、绿、棕、红、灰和紫色。
4、发票内容包括:发票代码、发票号码、开票日期、 承运人及纳税人识别号、实际受票方及纳税人识别号、收货人及纳税人识别号、发货人及纳税人识别号、密码区、起运地、经由、到达地、费用项目及金额、运输货物信息、合计金额、税率、税额、机器编号、价税合计(大写)、小写、车种车号、车船吨位、主管税务机关及代码、备注、收款人、复核人、开票人、承运人(章)。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退(免)税有关问题的公告-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10号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退(免)税有关问题的公告正文:----------------------------------------------------------------------------------------------------------------------------------------------------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退(免)税有关问题的公告(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10号)为进一步规范出口货物劳务退(免)税管理,准确执行出口货物劳务税收政策,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2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5号)等有关规定,现就出口货物劳务退(免)税有关问题公告如下:一、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应在办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或签订首份出口协议之日起30内,持有关资料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
未办理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的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出口的货物劳务,适用增值税和消费税征税政策。
二、已办理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的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出口国家规定予以退(免)税的货物劳务后,应在规定期限内收齐出口退(免)税有关凭证并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出口货物劳务退(免)税或免税申报。
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出口退(免)税或免税申报的出口货物劳务,除经省级国家税务局批准退(免)税或免税延期申报以及省级税务机关在免税申报截止之日后批复不予延期、符合在批复次月免税申报条件的出口货物劳务外,一律适用增值税和消费税征税政策。
三、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应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严格规范出口行为。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增值税专用发票发售、领购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增值税专用发票发售、领购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1995.08.07•【字号】辽国税一[1995]81号•【施行日期】1995.08.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增值税,税收征管正文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增值税专用发票发售、领购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辽国税一[1995]81号1995年8月7日)各市国家税务局、省局各直属分局:经全省增值税管理工作会议讨论,现将《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增值税专用发票发售、领购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称《规定》)印发给你们,认真贯彻落实。
一、《规定》中所涉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领用存登记簿》由省国税局统一印制、发放,1996年1月1日起启用。
在此之前,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领购暂使用《发票购领簿》;专用发票使用情况的结报,暂使用本通知所附《增值税专用发票月结报表》。
二、各地在执行中发现问题,请及时向省局反馈,以便补充修改。
三、《规定》自文到之日起执行。
附件: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增值税专用发票发售、领购管理暂行规定第一条为强化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的监督和检查,使全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发售、领购管理规范化、制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本着源泉控制、分类管理的原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实行窗口集中发售、统一管理的办法。
各市国家税务局负责设置和管理本地区发售窗口,原则上每个县区只设一个发售窗口,偏远地区可适当集中增设。
发售窗口一般应设在申报大厅内,专用发票的发售,由票证管理部门具体负责。
各级税务机关不得违反规定擅自设置发售窗口,更不得委托企、事业单位或雇用临时人员承办专用发票发售管理业务。
第三条依据分类管理的原则,凡经营规模较大,交易活动频繁,财务核算和专用发票管理制度比较健全的一般纳税人可由企业提出申请,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确认为领购单位,对其经营所需专用发票实行窗口发售,企业自行购票、自行填开的办法。
沈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它抵扣凭证异地审核检查及协查流程相关规定的通知

沈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它抵扣凭证异地审核检查及协查流程相关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沈阳市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2005.09.07•【字号】沈国税发[2005]282号•【施行日期】2005.09.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增值税,税收征管正文沈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它抵扣凭证异地审核检查及协查流程相关规定的通知(沈国税发〔2005〕282号)各区、县(市)国家税务局,直属各单位: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它抵扣凭证异地审核检查及协查流程的通知》(稽便函〔2005〕34号)和《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办公室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它抵扣凭证异地审核检查及协查流程有关问题的通知》(辽国税办函〔2005〕24号),制定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它抵扣凭证异地审核检查及协查流程,规定如下: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票)及其它抵扣凭证(以下简称凭证)由各稽查局负责传递和检查的类型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它抵扣凭证审核检查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119号)文件规定,经稽核比对发现异常的专票及凭证的审核检查结果分为三种类型,其中:对于第一、二类问题中征管部门在审核检查后认为还需要进行异地审核检查的,由对应稽查局负责传递;属于第三类问题的,移交对应稽查局立案查处。
第三类问题是指涉嫌偷骗税,符合《沈阳市国家税务局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立案标准的。
二、关于从稽核系统转入专票协查信息的审核检查流程(一)各基层稽查局案件协查受托管理岗位从金税协查系统中接收到稽核系统转入的比对发现异常专票信息后,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进行受托协查信息登记并提交案件协查领导岗位审批。
案件协查领导岗位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
案件协查受托管理岗位应当在领导审批后1个工作日内填写《金税协查系统受托协查处理台账》,在金税协查系统中打印出《增值税专用发票协查函》、《增值税专用发票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清单》、《协查处理单》、《协查表》和相关附加资料,通知相关的征管部门案件协查受托管理岗位接收并进行审核检查,同时填写《专票及凭证审核检查移交单》(附表1)做好移交签收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