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办法
天津市劳动法实施细则
天津市劳动法实施细则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制定劳动法实施细则。
下文是天津实施劳动法实施细则,欢迎阅读!天津劳动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
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
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健全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解决有关劳动关系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工会应当帮助、指导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并与用人单位建立集体协商机制,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劳动合同的订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职工违纪违规处分规定网络答题
职工违纪违规处分规定网络答题随着互联网的普及和信息化建设的推进,网络办公、网络学习、网络购物等已经成为人们日常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
然而,在网络环境中,职工违纪违规行为也逐渐呈现出多样性和隐蔽性,给企业的管理和监督带来了一定的挑战。
为了规范职工的网络行为,维护企业的正常秩序,许多企业都制定了职工违纪违规处分规定,并通过网络答题等方式进行宣传教育。
关键词:职工违纪违规、处分规定、网络答题在企业管理中,对职工违纪违规行为的处理是维护企业正常秩序、保障职工权益的重要手段。
职工违纪违规行为不仅包括在工作场所的违规行为,也包括在网络环境中的不当行为。
为了应对这一问题,许多企业都制定了职工违纪违规处分规定,并通过网络答题等方式进行宣传教育。
网络答题是一种有效的宣传教育方式,它可以通过互联网实现广泛覆盖,让更多的职工了解和掌握企业的职工违纪违规处分规定。
在答题过程中,职工可以通过网络答题系统进行在线答题,既方便快捷,又能够保证答题的公正性和准确性。
企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适合自身的职工违纪违规处分规定。
一般来说,处分规定应该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职工在网络环境中应该遵守哪些规定和制度;2、违反规定和制度的职工将会受到何种处罚;3、处罚的力度和方式如何确定;4、职工如何申诉和维权等。
在制定处分规定时,企业应该遵循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同时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和需求进行制定。
在网络答题过程中,职工需要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进行回答。
对于涉及到的金额、时间、地点等具体问题,需要结合实际情况进行回答。
同时,需要注意一些容易混淆的概念和知识点,以免出现错误。
通过网络答题的方式宣传教育职工违纪违规处分规定,可以有效地提高职工的法律意识和制度意识,规范职工的网络行为。
企业也可以根据答题情况对职工进行分类管理和重点培养,提高企业的管理水平和效率。
总之,制定并实施职工违纪违规处分规定是企业维护正常秩序、保障职工权益的重要手段。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条例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条例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条例发布时间:2020-03-27女职工特殊保护又称为女职工在劳动方面的特殊保护,是指根据女职工身体结构、生理机能的特点以及抚育子女的特殊需要,在劳动方面特殊权益的法律保障。
下文是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欢迎阅读!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一条为了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女职工健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及其女职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女职工劳动保护,采取措施改善女职工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对女职工进行劳动安全卫生知识培训。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规定。
用人单位应当将本单位属于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岗位书面告知女职工。
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由本规定附录列示。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对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进行调整。
第五条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
第六条女职工在孕期不能适应原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劳动。
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
第七条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第八条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
天津市劳动保护条例(试行)
天津市劳动保护条例(试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84.10.25•【字号】•【施行日期】1985.05.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劳动安全保护正文天津市劳动保护条例(试行)(1984年10月25日天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机构和制度第三章劳动场所第四章机械、电气设备第五章易燃易爆和尘毒作业第六章金属冶炼和轧延制品第七章基建工程第八章车辆运输和船舶航运第九章地质勘探和石油开发第十章港口码头第十一章潜水作业第十二章女工特殊保护第十三章个人防护用品第十四章安全技术措施计划第十五章新建工程和新产品第十六章安全教育第十七章安全检查第十八章伤亡事故调查处理第十九章奖励和惩罚第二十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宪法和国家有关规定,为保障职工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健康,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改善劳动条件,促进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发展,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管辖的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
本条例也适用于国务院各部门驻津企业事业单位及中外合资经营的企业。
乡镇企业和街道、学校、机关团体经办的生产单位应参照执行。
第三条经济管理部门、企业事业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行政负责人,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和“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负责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第四条实行劳动保护监察制度。
市、区、县劳动保护监察部门监督国家劳动保护法规和本条例的实施。
第二章机构和制度第五条经济管理部门、企业事业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设置安全技术机构或配备安全技术人员。
安全技术机构是技术管理部门,应配备工程技术人员,在主管生产负责人的领导下,监督、检查、组织、推动劳动保护工作的开展。
第六条经济管理部门、企业事业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各级行政领导人应对本系统、本单位职工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健康负责。
2021年最新劳动法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2021年最新劳动法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是为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女职工健康制定。
下面是小编整理的劳动法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欢迎大家参考。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一条为了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女职工健康,根据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及其女职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实际,建立健全女职工劳动保护制度,改善女职工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对女职工进行劳动安全卫生知识培训,明确相应机构或者人员负责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
第四条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国家规定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招用女职工或者提高对女职工的录用标准。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在与女职工订立的劳动中明确,或者以其他书面形式告知女职工下列事项:(一)本单位属于女职工禁忌从事劳动范围的岗位;(二)岗位工作可能产生的职业危害;(三)职业危害防护措施;(四)从事有职业危害岗位工作的特别待遇。
第六条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订立的集体合同、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应当明确女职工劳动保护的内容。
女职工10人以上或者占企业职工总数10%以上的,参加集体合同、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协商的代表中应当有女职工代表。
第七条用人单位不得以女职工结婚、怀孕、生育、哺乳等为由,降低女职工工资、福利待遇,辞退女职工,或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
第八条对怀孕的女职工,用人单位应当给予下列劳动保护:(一)不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二)将其在劳动时间内按规定进行的产前检查时间,计入劳动时间;(三)对不能适应原劳动的,适当减轻其劳动量,或者经本人提出,为其调整适宜的劳动岗位;(四)对怀孕不满3个月且妊娠反应严重,或者怀孕7个月以上的,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安排其休息1小时;(五)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不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
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女职工产假有关问题的通知
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女职工产假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17.09.17•【字号】津人社规字〔2017〕10号•【施行日期】2017.09.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妇女权益保护正文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女职工产假有关问题的通知津人社规字〔2017〕10号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委办局(集团公司)人力资源部门,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619号),切实维护女职工合法权益,保护女职工和婴幼儿健康,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现就女职工产假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女职工正常生育产假为98天,其中预产期前可以休假15天。
预产期前生育导致产前休假未满15天的,剩余部分与生育后产假合并使用;预产期后生育导致产前休假超过15天的,超出部分按照病假有关规定处理。
生育遇有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女职工所在用人单位增加产假30天;不能增加产假的,给予一个月基本工资或者实得工资的奖励。
产假包括公休假日和法定节假日。
二、怀孕的女职工终止妊娠的(含人工终止),其所在单位应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按下列规定给予产假:(一)女职工妊娠不满12周终止妊娠的,产假15天;(二)妊娠满12周至不满16周终止妊娠的,产假30天;(三)妊娠满16周至不满28周终止妊娠的,产假42天;(四)妊娠满28周以上终止妊娠的,产假98天。
三、符合计划生育规定怀孕的女职工生育或终止妊娠(含人工终止),已参加生育保险的,女职工产假期间按有关规定享受生育津贴。
用人单位按规定计算的产假期间工资,高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生育津贴,差额部分应按照规定或约定的日期足额发放给女职工本人。
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用人单位应按日计算、按月发放产假期间工资。
前款所称产假期间工资,按女职工休产假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除以30.4后乘以享受产假天数确定。
关于《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修订草案)》的说明
关于《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修订草案)》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天津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分类】草案修改稿及其说明正文关于《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修订草案)》的说明——2007年5月23日在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上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委员王之球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现在,就我本人和梁文忠等五名市人大常委会委员联名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改的必要性1994年9月7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对依法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是随着我市社会形势的发展和变化,妇女权益保障工作方面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如妇女参政程度不高,城镇妇女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措施有待进一步完善,农村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益及相关财产权益受侵害情况比较突出,妇女遭受家庭暴力和性骚扰等人身侵害的情况时有发生,这些问题都亟需加以解决。
2005年8月28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决定》,对妇女权益保障法的总则、妇女的六大权益领域及其保障措施、法律责任等进行了补充和修改完善,我市的《实施办法》出现了较多与上位法和我市实际情况不相适应的地方。
近年来,我市在依法保障妇女合法权益,特别是在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维护城镇妇女就业和劳动保障权益等方面积累了一些成功的经验和做法,有必要将其认真加以总结、归纳并上升为地方性法规。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的妇女权益保障工作,解决妇女权益保障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更好地贯彻实施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对我市的《实施办法》进行修改,是十分必要的。
天津产假制度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和谐,提高人口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的女职工。
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本规定,保障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享有特殊劳动保护。
第四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第二章产假期限第五条女职工生育享受以下产假:(一)正常生育的女职工,产假为98天;(二)难产的女职工,增加产假15天;(三)生育多胞胎的女职工,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四)晚育的女职工,增加产假30天。
第六条女职工生育子女,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条件的,除享受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产假外,还可以享受国家规定的其他产假待遇。
第七条女职工产假期间,用人单位不得降低其工资、福利待遇,不得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
第三章产假工资待遇第八条女职工产假期间的工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实行合同工资制的,产假期间的工资按照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二)实行岗位工资制的,产假期间的工资按照岗位工资标准支付;(三)实行计件工资制的,产假期间的工资按照计件工资标准支付;(四)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的,产假期间的工资按照综合计算工时制度规定的工资标准支付。
第九条女职工产假期间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条女职工产假期间的工资,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四章产假期间的福利待遇第十一条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福利待遇,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女职工产假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为其办理生育保险手续,享受生育保险待遇;(二)女职工产假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三)女职工产假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为其缴纳住房公积金,享受住房公积金待遇。
第五章产假期间的劳动保护第十二条女职工产假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其身体健康和劳动安全,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禁忌劳动。
天津市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办法-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32号
天津市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办法正文:----------------------------------------------------------------------------------------------------------------------------------------------------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32号)《天津市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办法》,已于一九九一年一月十六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一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聂璧初一九九0年一月十六日天津市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办法第一条为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女职工。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女职工是指女性干部,女性固定工、合同制工、临时工和其他用工形式的人员。
第四条各单位由行政领导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下列工作:(一)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二)建筑业的脚手架组装和拆除作业;(三)皮革业的水作业;(四)电力、电信业的高空作业;(五)连续负重每次超过二十公斤或间断负重每次超过二十五公斤的作业;(六)其他对女性生理机能有特殊危害的作业。
第六条从事下列工作的女职工,在月经期内,应暂时调离原岗位,安排适当工作;不能调离的,应给予公假两天:(一)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二)高空作业;(三)低于5摄氏度的低温作业;(四)未加温的冷水作业;(五)野外、流动作业。
第七条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单位不能借故降低其基本工资(临时工产期除外);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合同制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间合同期满,本人未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或辞退。
第八条女职工在怀孕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下列工作:(一)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二)伴有强烈振动的作业;(三)高空作业;(四)超过卫生防护要求剂量的放射作业;(五)接触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铅、汞、锰、苯、二硫化碳等毒物的作业。
天津市劳动保护条例(1996)
天津市劳动保护条例(1996)【法规类别】劳动安全与劳动保护【发文字号】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7号【发布部门】天津市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1996.01.10【实施日期】1996.01.10【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部分失效依据】天津市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失效]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七号)《天津市劳动保护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1996年1月1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月10日天津市劳动保护条例(1996年1月10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用人单位义务第三章劳动场所第四章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第五章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第六章劳动防护用品第七章安全技术措施计划第八章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和新产品第九章机械、电气设备第十章易燃易爆和有毒有害作业第十一章金属冶炼和轧制第十二章建筑工程第十三章车辆和船舶运输第十四章地质勘探和石油开发第十五章港口码头第十六章潜水作业第十七章事故调查和处理第十八章管理和监督第十九章法制责任第二十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劳动者的安全和健康,加强劳动保护管理,改善劳动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以及劳动者。
第三条劳动保护工作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原则,实行企业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群众监督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市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市劳动保护工作。
市卫生行政部门、公安部门、综合经济管理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和人民检察院以及工会,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第五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应当遵守有关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程和标准。
第二章用人单位义务第六条用人单位必须执行国家和本市劳动保护规定和标准,劳动保护工作与生产经营工作应当同时计划、布置、检查、总结和评比。
2024天津产假放假规定
2024天津产假放假规定根据2024年天津市的产假放假规定,女职工在怀孕期间可以享受98天的产假,其中前15天为产前检查假,产后休息时间为83天。
另外,如果产妇需要生育难产证明,产假可以延长15天。
在产假期间,女职工将按月发放生育津贴,享受其中80%的基本工资。
同时,女职工在哺乳期间,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哺乳时间,每天享受1小时的哺乳时间,企业不得拒绝。
此外,企业还需为符合条件的父亲提供陪产假,除哺乳期外,陪产假和妇女一样的休息期。
如果父亲需要照顾子女,可以按每月享受80%的基本工资的标准发放生育津贴。
上述规定将有助于保障女职工在怀孕期间和产后的合法权益,也有助于营造一个更加人性化的工作环境,让职工在事业和家庭之间取得更好的平衡。
根据2024年天津市的产假放假规定,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享受98天的产假,其中前15天为产前检查假,产后休息时间为83天。
这样的设计有助于满足女性在孕期和产后的身体需求,确保她们能够得到充分的休息和照料。
另外,如果产妇需要生育难产证明,产假可以延长15天,这为特殊情况下的产妇提供了更大的保障。
在产假期间,女职工将按月发放生育津贴,享受其中80%的基本工资。
这项政策帮助女性在产假期间减轻经济负担,同时也减少了她们在产假期间因为家庭收入减少而导致的压力。
为了更好地保障女性职工的哺乳权益,规定中还明确了在哺乳期间,女职工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哺乳时间,每天享受1小时的哺乳时间,企业不得拒绝。
这项规定促进了女性在产后进行哺乳的行为,也有助于提高宝宝的健康水平。
此外,规定还要求企业为符合条件的父亲提供陪产假。
除了哺乳期外,陪产假和妇女一样的休息期。
这项政策有助于父亲们在孩子出生后有更多的时间去关心和照顾新生儿,让家庭责任更平衡地分担在夫妻两人之间。
这些规定的出台,旨在保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为女性员工提供更为人性化的工作环境和政策支持。
这也意味着企业将会更加注重员工的健康和家庭福利,不仅简单满足法定要求,更应该体现企业对员工的尊重和关爱。
天津市政府令2015年第19号——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天津市政府令2015年第19号——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5.06.20•【字号】津政令第 19 号•【施行日期】2015.06.20•【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天津市政府令津政令第19 号《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已于2015年6月9日经市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市长黄兴国2015年6月20日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下列规章:一、《天津市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办法》(1991年市人民政府令第32号)二、《天津市收治管理危害社会治安精神病人办法》(1991年市人民政府令第47号)三、《天津市实施〈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办法(修订)》(1995年市人民政府令第37号)四、《天津市行政执法责任制暂行规定》(1995年市人民政府令第51号)五、《天津市房地产抵押管理规定》(1997年市人民政府令第89号)六、《天津市维护社会稳定和正常秩序的规定》(2000年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七、《天津市体育竞赛管理办法》(2001年市人民政府令第34号)八、《天津市最低生活保障办法》(2001年市人民政府令第38号)九、《天津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2002年市人民政府令第58号)十、《天津市社会团体登记管理规定》(2002年市人民政府令第61号)十一、《天津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2003年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十二、《天津市人事争议处理办法》(200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十三、《天津市商业行业管理规定》(200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22号)十四、《关于公布市级保留、调整、取消的实施行政许可主体的决定》(200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十五、《天津市明码标价管理办法》(200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十六、《天津市城镇生活垃圾袋装管理办法》(200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十七、《天津市流动人口管理规定》(200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45号)十八、《天津市门牌标志管理办法》(200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47号)十九、《天津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办法》(200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48号)二十、《天津市商场消防安全管理规定》(200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53号)二十一、《天津市行政机关归集和使用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2005年市人民政府令第87号)二十二、《天津市养老机构管理办法》(2007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10号)二十三、《天津市促进旅游资源整合开发规定》(2007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15号)二十四、《天津市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2011年市人民政府令第43号)二十五、《天津市第六届东亚运动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2012年市人民政府令第53号)二十六、《天津市社会福利企业管理办法》(津政发〔1997〕78号)二十七、《天津市铁路用地管理办法》(津政发〔1997〕102号)二十八、《天津市实施〈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细则》(津政发〔1998〕69号)。
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劳动用工管理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劳动用工管理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04.03.17•【字号】津劳局[2004]75号•【施行日期】2004.03.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劳动用工管理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实施办法》的通知(津劳局[2004]75号)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委、办、局,各(控股)集团公司及有关单位:为贯彻落实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加强劳动用工管理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意见的通知》(津政发[2004]16号),我局制定了《关于加强劳动用工管理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四年三月十七日关于加强劳动用工管理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实施办法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加强劳动用工管理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意见的通知》(以下简称意见),根据《劳动法》和《行政许可法》的精神,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应按照《天津市劳动就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在招工后30日内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招工备案和就业登记。
由就业管理机构负责在被招用劳动者的《就、失业证》上记录劳动者的就业情况。
用人单位招用外省市劳动者应在招工后10日内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招工备案和就业登记。
由就业管理机构负责在被招用劳动者的《就、失业证》上进行记载。
第三条用人单位不按规定办理招工备案和就业登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按照《天津市劳动就业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每招用一人处以200元罚款。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与录用人员在录用之日起10日内订立劳动合同,并将签订劳动合同的人员情况统计表报送本辖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合同管理机构,劳动合同管理机构在10日内将此情况通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缴管理部门。
天津市劳动保护条例
天津市劳动保护条例【发文单位】: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发布日期】:1996-1-10【执行日期】:1996-1-10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用人单位义务第三章劳动场所第四章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第五章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第六章劳动防护用品第七章安全技术措施计划第八章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和新产品第九章机械、电气设备第十章易燃易爆和有毒有害作业第十一章金属冶炼和轧制第十二章建筑工程第十三章车辆和船舶运输第十四章地质勘探和石油开发第十五章港口码头第十六章潜水作业第十七章事故调查和处理第十八章管理和监督第十九章法律责任第二十章附则注:根据2004年3月25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天津市安全生产管理规定》,本条例第三章,第六章至第十八章,第十九章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一百一十二条至第一百一十五条,废止。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劳动者的安全和健康,加强劳动保护管理,改善劳动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以及劳动者。
第三条劳动保护工作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原则,实行企业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群众监督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市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市劳动保护工作。
市卫生行政部门、公安部门、综合经济管理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和人民检察院以及工会,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第五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应当遵守有关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程和标准。
第二章用人单位义务第六条用人单位必须执行国家和本市劳动保护规定和标准,劳动保护工作与生产经营工作应当同时计划、布置、检查、总结和评比。
第七条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改善劳动条件,提供确保劳动者安全和健康的作业环境。
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天津市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办法
天津市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办法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32号第一条为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女职工。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女职工是指女性干部,女性固定工、合同制工、临时工和其他用工形式的人员。
第四条各单位由行政领导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下列工作:(一)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二)建筑业的脚手架组装和拆除作业;(三)皮革业的水作业;(四)电力、电信业的高空作业;(五)连续负重每次超过二十公斤或间断负重每次超过二十五公斤的作业;(六)其他对女性生理机能有特殊危害的作业。
第六条从事下列工作的女职工,在月经期内,应暂时调离原岗位,安排适当工作;不能调离的,应给予公假两天:(一)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二)高空作业;(三)低于5摄氏度的低温作业;(四)未加温的冷水作业;(五)野外、流动作业。
第七条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单位不能借故降低其基本工资(临时工产期除外);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合同制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间合同期满,本人未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或辞退。
第八条女职工在怀孕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下列工作:(一)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二)伴有强烈振动的作业;(三)高空作业;(四)超过卫生防护要求剂量的放射作业;(五)接触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铅、汞、锰、苯、二硫化碳等毒物的作业。
不得在正常劳动日外延长劳动时间。
第九条怀孕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的女职工,一般不得安排从事夜班劳劳,确需安排的,须经主管局报请市劳动局批准;每班安排工间休息一小时,算作劳动时间,并相应核减劳动定额;从事站立操作的,其工作场所应设工间休息座位。
第十条怀孕的女职工按医务部门的要求,领取《天津市孕产妇保健手册》,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的,其所在单位应将检查时间计为劳动时间(含路途及候诊时间)。
天津女职工将增加六个月的哺乳假
天津女职工将增加六个月的哺乳假日前,天津市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天津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将于2017年3月1日起正式实施,成为体现地方特色、系统全面的妇女权益保障条例。
◆女职工可休不超过六个月哺乳假《天津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增设了女职工哺乳假制度:1、经本人申请,用人单位同意,可以休不超过六个月的哺乳假。
2、哺乳假期间的工资,双方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计发;无约定的,按照本人基本工资的百分之八十计发。
3、女职工休哺乳假,不影响本人的晋级、工资调整和工龄连续计算。
不过,需要注意的是,条例中明确了一句“用人单位同意”,也就是说,这是通过协商的方式来落实女职工的哺乳假,所以有一个好领导很重要的。
◆天津女职工产后假期或可达300天根据2016年1月14日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16年天津的产假发生了改变,具体如下:上表中的128天产假是包括了国家规定的98天,天津地方增加30天,即:天津产假128天=国家规定的98天+地方增加30天。
产假128天,加上哺乳假六个月(按180天计算),也就是说,产后假期可能达到308天哦!◆产假延长了,你觉得是福利吗?以下观点是产假延长不是福利而是对女性的伤害。
理由是:公司是逐利的。
产假是带薪假,雇佣一个女性,对雇主来说成本太高了,长时间不上班,企业仍然要负担五险一金,即使产假结束了,还有每天的哺乳假。
用人单位对女性可以录用了也不培养,培养了也不重用。
长期看,必然导致大量女性积压在底层职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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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力社保局关于女职工生育产假有关问题的通知
天津市人力社保局关于女职工生育产假有关问题的通知
【法规类别】老少妇幼残保护
【发文字号】津人社局发[2012]56号
【发布部门】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发布日期】2012.10.19
【实施日期】2012.04.28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天津市人力社保局关于女职工生育产假有关问题的通知
(津人社局发〔2012〕56号)
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委、局(集团总公司)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619号),切实维护女职工合法权益,保护女职工健康,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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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4.09.07•【字号】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5号]•【施行日期】1994.09.07•【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妇女权益保护正文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二十五号)《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已由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1994年9月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94年9月7日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1994年9月7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1994年9月7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充分发挥妇女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能,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并且支持妇女组织保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全社会应当为提高妇女素质创造条件。
第三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设立妇女权益保护机构,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妇女权益保护机构履行下列职责:(一)宣传、贯彻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负责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监督;(二)调查研究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情况,协调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重大事项;(三)接受对侵害妇女合法权益行为的申诉、控告、检举,并交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查处;(四)对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条各级妇女联合会代表和维护妇女的利益。
妇女联合会基层组织和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负有维护妇女的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的责任。
第五条妇女应当自尊、自信、自立、自强,提高自身素质,做到学法、守法、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运用法律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靠诚实劳动和对社会的贡献提高社会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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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实施女职工劳动保
护规定办法
Prepared on 22 November 2020
天津市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32号
第一条
为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女职工。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女职工是指女性干部,女性固定工、合同制工、临时工和其他用工形式的人员。
第四条
各单位由行政领导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
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下列工作:
(一)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二)建筑业的脚手架组装和拆除作业;
(三)皮革业的水作业;
(四)电力、电信业的高空作业;
(五)连续负重每次超过二十公斤或间断负重每次超过二十五公斤的作业;
(六)其他对女性生理机能有特殊危害的作业。
第六条
从事下列工作的女职工,在月经期内,应暂时调离原岗位,安排适当工作;不能调离的,应给予公假两天:
(一)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二)高空作业;
(三)低于5摄氏度的低温作业;
(四)未加温的冷水作业;
(五)野外、流动作业。
第七条
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单位不能借故降低其基本工资(临时工产期除外);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合同制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间合同期满,本人未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或辞退。
第八条
女职工在怀孕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下列工作:
(一)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二)伴有强烈振动的作业;
(三)高空作业;
(四)超过卫生防护要求剂量的放射作业;
(五)接触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铅、汞、锰、苯、二硫化碳等毒物的作业。
不得在正常劳动日外延长劳动时间。
第九条
怀孕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的女职工,一般不得安排从事夜班劳劳,确需安排的,须经主管局报请市劳动局批准;每班安排工间休息一小时,算作劳动时间,并相应核减劳动定额;从事站立操作的,其工作场所应设工间休息座位。
第十条
怀孕的女职工按医务部门的要求,领取《天津市孕产妇保健手册》,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的,其所在单位应将检查时间计为劳动时间(含路途及候诊时间)。
第十一条
女职工产假为九十天,其中产前休假十五天;分娩时遇有难产,施行剖腹产术、产钳术、臀位助娩术等手术的,增加产假十五天;子痫、产后出血(多于五百毫升)的,由医务部门开具证明,享受难产待遇;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
女职工怀孕流产的(含人工流产),其所在单位应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按下列规定给予产假:
(一)三个月以下的,产假十五天;
(二)三个月以上(含三个月)至四个月的,产假三十天;
(三)四个月以上(含四个月)至七个月的,产假四十二天;
(四)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的,按正常产假处理。
女职工产假期满恢复工作时,应允许有两周时间逐渐恢复原劳动定额。
第十二条
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女职工产假期满后,因婴儿身体较弱或单位没有托幼设施、上班路程较远,抚育婴儿确有困难的,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可请哺乳假六个月。
哺乳假期间,工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80%发给,不影响晋级、调整工资,并计算工龄。
第十三条
女职工在哺乳期内,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接触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铅、汞、锰、苯、二硫化碳等毒物的作业;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确需安排的,须经主管局报请市劳动局批准。
第十四条
单位的医疗保健部门,应配备一名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妇幼保健工作,建立健全女职工健康档案,至少每两年进行一次妇女病检查;对从事有毒作业的女职工还要定期进行职业性健康检查。
第十五条
女职工在其劳动保护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所在单位的主管公司、局或区(县)劳动部门提出申诉。
受理申诉的部门自接到申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处理决定。
女职工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害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的单位负责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员,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应根据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并责令该单位给予被侵害女职工合理的经济补偿。
第十七条
市、区(县)劳动部门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市、区(县)卫生部门应对本办法的执行进行监督;各级妇幼保健机构对所辖区域内各单位女职工的劳动保护进行业务指导。
各级工会、妇联组织对本办法的执行进行监督。
第十八条
女职工违反国家及本市有关计划生育规定的,其劳动保护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二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