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实施
上海市食品经营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于由其核发食品卫生许可证的食品经营者的现场核查,应当邀请相关区、县分局参与。
第四章 卫生许可证延续和变更
第十九条 《上海市食品卫生许可证》有效期限为四年。
第三十条 食品卫生许可证及有关文书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制作。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一
上海市食品卫生许可分类要求
第一节 餐饮业经营者
一、特大型饭店
项 目
基本要求
倡导性要求
备 注
1
具有与其供应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原料储存、粗加工、餐饮具清洗消毒、切配烹饪、就餐等专用场所。餐饮具清洗消毒间应单独设置。
餐饮、食品生产、食品现制现售和非定型包装直接入口食品销售的场所与上述污染源和有碍食品卫生的场所的直线距离应在10米以上,其他食品经营活动的场所应在5米以上,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技术标准、规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食品生产、现制现售场地、设施、设备不得用于生产、现制现售非食品。
第十二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具有健全的法定代表人责任制及食品卫生管理员制度,根据规定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卫生管理人员和检验人员。
(一)申请书;
(二)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业主)相关证明、委托代理人资格证明等资料;
(三)食品经营活动的场所和设备布局、生产工艺流程、卫生设施等示意图;五)承诺书;
(六)经营场所场地合法使用的有关证明;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上海市食品卫生许可证(临时)》最长有效期限为六个月,超过有效期限的,应重新申请。
上海市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上海市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实施指南为指导各区市场监管局按照《上海市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实施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实施办法》)要求开展食品经营许可工作,制定本实施指南。
一、关于餐饮服务经营者和单位食堂可不增加经营项目的情形根据《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四款“按照食品安全风险等级最高的情形进行归类”的原则,已取得风险等级较高经营项目的餐饮服务经营者和单位食堂,从事风险等级相同或较低的经营项目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可以不增加相关经营项目(见表1)。
表1 餐饮服务经营者和单位食堂可不增加经营项目的情形二、关于餐饮服务经营者(中央厨房除外)和单位食堂专间、专用操作场所的设置(一)需设置专间、专用操作场所的常见品种需设置专间或专用操作场所的常见食品品种,以及常见食品品种与《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项目的对应关系见表2。
表2 需设置专间、专用操作场所常见品种与对应的经营项目(二)可共用专间、专用操作场所的情形1、生食类食品制售(即食生食品)需单设专间,冷食类食品制售、糕点类食品制售(含冷加工操作/仅冷加工操作)可以在同一专间内操作。
共用同一专间的,专间面积可较各品种累计面积适当减小。
2、各种需设置专用操作场所的品种,可以在同一专用场所内操作,或者在冷食、冷加工糕点专间内操作。
(三)生食海产品、生食果蔬的加工操作生食海产品可食部分、即食生食果蔬的分切,应按规定在专间或专用操作场所进行。
整鱼的去头、去皮和果蔬分拣、清洗等操作应在专间或专用操作场所外进行。
三、关于餐饮服务环节防止交叉污染的措施《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食品处理区应按照原料进入、原料加工、半成品加工、成品供应的流程合理布局,并应能防止在存放、操作中产生交叉污染。
食品加工处理流程应为生进熟出的单一流向。
原料通道及入口、成品通道及出口、使用后的餐饮具回收通道及入口,宜分开设置;无法分设时,应在不同的时段分别运送原料、成品、使用后的餐饮具,或者将运送的成品加以无污染覆盖。
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实施指南》的通知
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实施指南》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公布日期】2018.04.13
•【字号】沪食药监餐饮〔2018〕67号
•【施行日期】2018.04.13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食品安全
正文
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实施指南》的通知
沪食药监餐饮〔2018〕67号
各区市场监管局:
为进一步做好本市食品经营许可工作,我局在对《上海市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实施情况调研的基础上,研究制定了《上海市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实施指南》,现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与我局食品餐饮处、食品流通处联系。
联系人:张磊,23118177;王磊:23118172。
特此通知。
附件:上海市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实施指南
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8年4月13日。
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贯彻实施国家总局《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现场检查指导原则》的通知
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贯彻实施国家总局《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现场检查指导原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14.06.20•【字号】沪食药监药械流[2014]450号•【施行日期】2014.06.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药政管理正文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贯彻实施国家总局《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现场检查指导原则》的通知(沪食药监药械流〔2014〕450号)各分局、浦东市场监督管理局:为进一步推进新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以下简称:GSP)实施,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于今年2月发布了《关于印发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现场检查指导原则的通知》(以下简称《指导原则》),要求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指导原则》,制定本行政区域药品GSP检查评定标准。
为贯彻国家总局文件精神,我局于近日修订了《上海市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现场检查评定细则(2014版)》(以下简称《评定细则》)。
《评定细则》于2014年7月1日正式执行,取代原2013年制定《上海市药品批发(零售、零售连锁)企业GSP认证评定细则》。
同时,我局对新《评定细则》实施提出如下要求:一、关于“药品零售连锁企业”的检查标准《评定细则》包括“药品批发企业”、“药品零售企业”两部分。
“药品零售连锁企业”总部及配送中心参照“药品批发企业”相关检查项目检查,“药品零售连锁企业”门店参照“药品零售企业”相关检查项目检查。
二、关于证后监管结果的判定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重视对药品经营企业的证后监管,按照《评定细则》要求做好证后监管工作。
对证后监管中发现企业违反《评定细则》中的“严重缺陷项目”的,应判定为“不合格”;违反“主要缺陷项目”的,应判定为“限期改正”。
并按照2008年我局制定的《上海市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管理认证管理实施细则》相应规定,对“不合格”和“限期改正”的企业做出进一步处理。
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职能转变
职能转变
(一)取消的职责 1.将药品生产行政许可与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两项行政许可逐步整合为一项行政许可。 2.将药品经营行政许可与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两项行政许可逐步整合为一项行政许可。 3.将化妆品生产行政许可与化妆品卫生行政许可两项行政许可整合为一项行政许可。 4.取消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的执业药师的继续教育管理职责,工作由上海市执业药师协会承担。 (二)下放的职责 1.将食品流通许可和餐饮服务许可职责下放到区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2.将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经营范围为“医疗器械第三方物流”、“医疗器械零售连锁”、“各类医疗 器械”的除外)职责下放到区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3.将一类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备案登记职责下放到区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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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挂上海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牌子。
内设机构
内设机构
(一)办公室(党委办公室) (二)政策法规处(国际合作处) (三)组织人事处(老干部处) (四)规划财务处 (五)科技信息处 (六)食品安全协调督查处 (七)食品生产监管处 (八)食品流通监管处 (九)食品餐饮监管处 (十)药品化妆品注册处 (十一)医疗器械注册处
机构职责
机构职责
(一)贯彻执行食品(含食品添加剂、保健食品,下同)安全、药品(含中药、民族药,下同)、医疗器械、 化妆品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研究起草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和政策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推动建立落实食品药品安全企业主体责任、各级政府负总责的机制,建立食品药品重大信息直报制度, 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着力防范区域性、系统性食品药品安全风险。
(四)负责本市药品和医疗器械生产经营、医疗机构制剂配制、化妆品生产的行政许可和监督管理。组织实 施药品和医疗器械研制、生产、经营、使用质量管理规范。负责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的内容审查,负 责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交易的行政许可及其监督管理。监督实施执业药师资格准入制度,负责执业药师注册工 作。参与制定地方基本药物目录,配合有关部门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
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
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08.03.14•【字号】沪食药监食安[2008]156号•【施行日期】2008.03.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药政管理正文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沪食药监食安〔2008〕156号)各区(县)食品药品监管分局、市食品药品监督所、生猪及生猪产品生产经营企业、有关行业协会:根据《上海市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上海市人民政府第78号令),我局组织制订了《<上海市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实施意见》,并经局务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上海市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实施意见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二00八年三月十四日《上海市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实施意见为进一步加强本市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保障生猪产品食用安全,切实维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现就贯彻落实《上海市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上海市人民政府第78号令,以下简称《办法》)提出如下实施意见:一、关于《办法》有关条款的实施要求(一)生猪产品经营者的食品卫生许可根据《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市从事生猪产品采购、销售的经营者,应当依照我局《上海市食品经营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的规定申请办理食品卫生许可证。
卫生许可申请可委托其从事经营活动的屠宰场、批发市场、集贸市场向所在地的区(县)食品药品监督部门申请。
(二)违禁药物检测根据《办法》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的规定,生猪屠宰厂(场)、生猪产品批发市场以及大型超市连锁企业应当设立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肉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并按照《上海市生猪产品生产经营单位违禁药物自检规范》(附件1)规定的检测项目、方法和数量要求对生猪及生猪产品进行检测。
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食品经营卫生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食品经营卫生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08.05.06•【字号】沪食药监食安[2008]287号•【施行日期】2008.05.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食品安全正文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食品经营卫生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沪食药监食安〔2008〕287号)各分局、市食品药品监督所、各相关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上海市食品经营卫生许可证管理办法》,并经177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附件:《上海市食品经营卫生许可证管理办法》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二00八年五月六日上海市食品经营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卫生许可证发放条件第三章卫生许可发放程序第四章卫生许可证延续、变更和补发第五章卫生许可证管理第六章附则附件一食品卫生许可分类要求附件二新建、扩建、改建食品生产经营场所预防性卫生监督程序附件三食品卫生许可证申请(变更申请)书附件四保健食品、餐饮业、集体用餐配送单位许可审查表附件五食品卫生许可证格式附件六食品经营方式及范围分类附件七食品卫生许可证编号填写方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本市食品卫生许可证的申请与发放,保证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有效实施食品卫生监督管理,维护正常食品经营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卫生部《食品卫生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食品卫生许可证的申请、发放、延续、变更、补发及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下列食品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一)餐饮业;(二)食堂;(三)食品销售(食品生产企业利用生产区域开设门市部从事销售活动的除外);(四)食品现制现售;(五)食品储运;(六)食用农产品批发、零售市场等食品交易市场的经营管理者;(七)在食用农产品批发、零售市场等食品交易市场内从事下列食品经营活动的:1、非直接入口食品现制现售;2、非定型包装直接入口食品销售;3、鲜冻畜肉、豆制品(含豆芽)销售。
解读《上海市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解读《上海市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实施办法(试行)》体现最苛刻的准入要求《办法》在国家食品药品总局和上海市有关规定的基础上,针对防控食品安全风险的关键环节,提高审查标准和许可要求,如增加中型以上饭店实施明厨亮灶、配备洗碗机,饭店和大型超市生鲜配送中心配备检测人员和设施,建立食品安全个人信息公示、食品安全内部信息追溯、临近保质期食品集中陈列和消费提示制度等规定,进一步严格准入门槛要求。
为管控食品安全风险,《办法》还明确了以下六类不予许可的情形:1.中央厨房制作《办法》目录规定的冷冻饮品、饮料、焙烤食品、肉制品等11类食品以外的即食酒类;2.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制作生拌菜肴菜、改刀熟食、生食水产品、裱花蛋糕;3.中小学校和托幼机构鸭肉的食堂制作冷食类食品(冷荤凉菜)、生食类食品制售项目;4.现制现售《办法》目录规定的热食类食品、生食类食品、糕点类食品、自制咖啡以外的食品;5.无实体门店经营经营者互联网食品的制作食品制售项目以及散装熟食销售的食品经营许可;6.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禁止场所内相关食品经营项目,或者加工经营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禁止生产经营食品。
有哪些新要求1.落实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先照后证”要求根据《关于上海市进一步推进政府效能的意见》的规定,行政机关对可以从其他行政机关获取的行政权力信息,不再重复采集。
申请人在办理营业执照时已经提供房产,《办法》不再要求申请食品经营之前许可时提供房产证明。
2.餐饮单位许可条件中增加公共场所相关要求按照《国务院关于整合调整许可证服务场所的卫生许可证和食品营餐饮的决定》和《关于餐饮服务场所的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和经营许可证整合后调整食品经营许可条件有关事项的通知》,《办法》新规定了四类餐饮服务场所(饭馆、咖啡馆、酒吧、茶座)食品经营许可条件的公共场所卫生要求。
3.与环保法律法规相关规定相衔接新修订政策法规的《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定,居民住宅楼增建和部分商住综合楼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废气、异味餐饮项目。
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通告(2018年第33号)
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通告(2018年第33号)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公布日期】2018.07.30
•【字号】2018年第33号
•【施行日期】2018.07.30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食品安全,药政管理
正文
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通告(2018年第33号)
2018年第33号
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根据《上海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市政府令46号),本局对相关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决定废止或者失效的规范性文件共9件。
现将我局废止、失效以及由我局制订或者执行的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目录予以公布(详见附件)。
对上述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除另有明确规定外,均不涉及过去根据这些文件所作出的处理决定的效力。
附件:
1.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2.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订或执行的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目录
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8年7月30日附件1
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一、废止的规范性文件(2件)
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7件)
附件2
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订或执行的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目录(2018年)。
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食品从业人员食品安全知识监督抽查考核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食品从业人员食品安全知识监督抽查考核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23.05.29•【字号】沪市监规范〔2023〕6号•【施行日期】2023.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食品安全正文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食品从业人员食品安全知识监督抽查考核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区市场监管局,临港新片区市场监管局,市局执法总队、机场分局,市局信息应用研究中心:《上海市食品从业人员食品安全知识监督抽查考核管理办法》已经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5月29日上海市食品从业人员食品安全知识监督抽查考核管理办法第一条(目的依据)为加强和规范食品从业人员食品安全知识监督抽查考核工作,落实食品生产经营者主体责任,提高食品从业人员法治意识、知识水平和操作技能,预防食物中毒等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以及《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从业人员进行食品安全知识监督抽查考核,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食品从业人员,包括食品生产经营者的主要负责人、食品安全总监和食品安全员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关键岗位操作人员等。
第三条(监督管理部门职责)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市食品从业人员食品安全知识监督抽查考核工作的组织管理和综合协调。
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辖区食品生产经营者开展食品安全知识培训与考核情况的监督检查,对食品从业人员食品安全知识的掌握情况随机开展监督抽查考核,并公布考核结果。
第四条(生产经营者义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知识培训与考核管理制度,自行组织或者委托有能力的其他机构,对本单位食品从业人员进行食品安全知识分类培训和考核,并建立培训与考核档案。
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等法
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等法规规章行政处罚案由分类指南》的通知
【法规类别】行政处罚与行政复议
【发文字号】沪食药监法[2017]150号
【发布部门】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发布日期】2017.07.27
【实施日期】2017.07.27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等法规规章行政处罚案
由分类指南》的通知
(沪食药监法〔2017〕150号)
各区市场监管局、市食药监局相关直属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本市食品安全行政处罚工作,根据《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上海市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办法》、《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
法》、《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等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系统监管实际,我局梳理了《<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等法规规章行政处罚案件案由分类指南》,并经2017年局第13次局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单位结合实际试行,并将在试行过程中发生的问题汇总,及时反馈至市局政策法规处。
行政执法实践中,若具体案由与法律法规的规定存在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为执法依据。
特此通知。
附件:《<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等法规规章行政处罚案件案由分类指南》
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7年7月27日
附件: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行政处罚案件案由分类指南。
《上海市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管理实施细则》
《上海市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管理实施细则》第一条为加强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本市《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以下简称“GSP”)认证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药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SP)认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制定《上海市GSP认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第二条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食药监管局”)负责、组织、指导本市“GSP”认证工作。
第三条市食药监管局下设“GSP”认证办公室,负责实施市食药监管局组织的有关“GSP”认证的监督检查。
(一)“GSP”认证办公室负责药品批发企业和药品零售连锁企业的“GSP”认证申报资料的受理;负责药品批发企业、药品零售连锁企业、非零售连锁药店“GSP”认证的技术审查和现场检查。
(二)各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分局(以下简称“各区(县)分局”)负责本辖区非零售连锁药店的“GSP”认证申报资料的受理,审核资料的真实性。
第四条“市食药监管局”建立“GSP”认证检查员库。
“GSP”认证检查员应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市食药监管局培训和考试,考试合格的可列入本市“GSP”认证检查员库。
第五条“GSP”认证检查员应符合以下条件:(一)从事药品监督管理的人员,具有2年以上药品监督管理工作经历;(二)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三)品行端正、作风严谨,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没有受过行政或刑事处分;第六条新开办的以及重组(变更企业名称、企业法定代表人等重要许可事项)的药品经营企业,应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之日起30日之内,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GSP”认证。
“GSP”认证证书有效期5年,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企业应提出重新认证的申请。
上海市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上海市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实施指南为指导各区市场监管局按照《上海市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实施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实施办法》)要求开展食品经营许可工作,制定本实施指南。
一、关于餐饮服务经营者和单位食堂可不增加经营项目的情形根据《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四款“按照食品安全风险等级最高的情形进行归类”的原则,已取得风险等级较高经营项目的餐饮服务经营者和单位食堂,从事风险等级相同或较低的经营项目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可以不增加相关经营项目(见表1)。
表1 餐饮服务经营者和单位食堂可不增加经营项目的情形二、关于餐饮服务经营者(中央厨房除外)和单位食堂专间、专用操作场所的设置(一)需设置专间、专用操作场所的常见品种需设置专间或专用操作场所的常见食品品种,以及常见食品品种与《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项目的对应关系见表2。
表2 需设置专间、专用操作场所常见品种与对应的经营项目(二)可共用专间、专用操作场所的情形1、生食类食品制售(即食生食品)需单设专间,冷食类食品制售、糕点类食品制售(含冷加工操作/仅冷加工操作)可以在同一专间内操作。
共用同一专间的,专间面积可较各品种累计面积适当减小。
2、各种需设置专用操作场所的品种,可以在同一专用场所内操作,或者在冷食、冷加工糕点专间内操作。
(三)生食海产品、生食果蔬的加工操作生食海产品可食部分、即食生食果蔬的分切,应按规定在专间或专用操作场所进行。
整鱼的去头、去皮和果蔬分拣、清洗等操作应在专间或专用操作场所外进行。
三、关于餐饮服务环节防止交叉污染的措施《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食品处理区应按照原料进入、原料加工、半成品加工、成品供应的流程合理布局,并应能防止在存放、操作中产生交叉污染。
食品加工处理流程应为生进熟出的单一流向。
原料通道及入口、成品通道及出口、使用后的餐饮具回收通道及入口,宜分开设置;无法分设时,应在不同的时段分别运送原料、成品、使用后的餐饮具,或者将运送的成品加以无污染覆盖。
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集体用餐配送单位生产经营基本条件具体要求》的通知
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集体用餐配送单位生产经营基本条件具体要求》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05.08.09•【字号】沪食药监食[2005]481号•【施行日期】2005.08.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药政管理正文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集体用餐配送单位生产经营基本条件具体要求》的通知(沪食药监食〔2005〕481号)各区(县)分局、市食品药品监督所:为了加强对集体用餐配送活动的监督管理,防止发生食物中毒事故和食源性疾患,保证用餐者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我局制定了《上海市集体用餐配送单位生产经营基本条件具体要求》,并经第128次局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贯彻执行。
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二00五年八月九日上海市集体用餐配送单位生产经营基本条件具体要求根据《上海市集体用餐配送监督管理办法》(2005年7月1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1号发布)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我局现将本市集体用餐配送单位生产经营基本条件具体要求进行公布。
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GB14881《食品企业通用卫生规范》和卫生部《餐饮业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卫生规范》(2005年10月1日起实施)规定的基本条件,并应符合以下要求:一、生产加工场地、设施设备(一)盒饭生产单位和桶饭生产单位通用要求1. 具有与《上海市集体用餐配送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冷藏、加热保温、高温灭菌三种加工方式及加工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独立分隔的原料储藏、粗加工及切配、烹调、餐具及工用具清洗消毒、饭菜暂存、盒饭分装、成品储存等专用场地;2. 各专用场地及设备应按照粗加工及切配、主副食品烹调、饭菜暂存、盒饭分装及成品储存的顺序合理布局,食品加工处理流程应为生进熟出的单一流向,并应能防止在储存、操作中产生交叉污染;3. 有相应的更衣、盥洗、照明、通风、防蝇、防尘、防鼠、污水排放、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施;4. 接触待加工和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工用具应当有明显的区分标记;5. 配备用于餐饮具、工用具、容器进行物理消毒的设备,其数量应能满足生产的需要,并能保证消毒效果符合要求;6. 应当配备与供应方式、数量相适应的封闭式专用运输车辆。
《上海市GSP认证管理实施细则》
附件:关于转发《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分局、各市场监管局:现将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6号)《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就本市实施的若干意见通知如下:一、关于人员条件(一)药品批发企业企业负责人(总经理)必须具有大专以上学历、三年以上(含)直接从事药品经营工作的经历和经验或取得执业药师资格。
(二)药品零售企业1、大型(含开架式)药店应当至少配备4名执业药师、6名从业药师或具有药师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药学专业技术人员和10名具有药士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中专(含)以上药学专业学历的人员。
2、一般药店应当至少配备1名执业药师、1名从业药师。
郊区(农村区域)开设药店至少配备1名药师和1名药士。
3、药店(乙类非处方药柜)从事药品验收和营业员应当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或具有5年以上药品经营工作经历并有初中文化程度。
4、药店(含零售连锁总部)质量负责人应具有一年以上(含)直接从事药品经营质量管理工作经历,且必须是执业药师。
5、乙类非处方药柜连锁总部的质量负责人应当具有药师(含中药师)或其他依法认定的药学技术职称。
二、关于开办药品零售企业(一)区(县)药品零售企业的布局与规划要与本市经济发展水平相结合;大型零售药店的设置应与周边地区药店的发展相结合;规划的调控功能与市场的基础作用相结合。
(二)根据《药品管理法》以及《关于加强上海市药品零售业规划和管理的意见(沪商委〔2001〕150号)》,设置零售药店按照合理布局和方便群众的原则;新开设的药品零售连锁店和零售药店,原则上按照店与店相距300米左右的参考值。
(三)新开设乙类非处方药柜与周边的药店或其他乙类非处方药柜不受距离限制。
(四)药品零售企业验收实施标准和现场监督检查标准,由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制定,另文下发。
特此通知。
附件: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6号)《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6号《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于2004年1月2日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上海市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实施办法(试行,40P)
上海市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食品经营许可活动,加强食品经营监督管理,保障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食品经营许可审查通则(试行)》、《关于餐饮服务场所的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和食品经营许可证整合后调整食品经营许可条件有关事项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食品经营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决定及其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食品经营许可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按照食品经营主体业态、经营项目的风险程度分类实施。
第四条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监督指导全市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工作。
各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辖区内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工作。
第五条食品经营者在一个经营场所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应当取得一张食品经营许可证,并对经营场所内的食品经营活动负责。
第六条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应当在网站上公布经营许可事项和网上办事指南,方便申请人采取数据电文等方式提出经营许可申请,提高办事效率。
第七条利用自动售货设备从事食品销售的经营者的许可和监督管理工作,由经营者所在地的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
第八条船舶供餐的许可和监督管理工作,由客运船舶经营期间主要靠泊点所在地的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
第二章申请与受理第九条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应当先行取得营业执照等合法主体资格。
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等应当以营业执照载明的主体作为申请人。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申办单位食堂以及其他食品经营业态的,应当以机关或者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社会团体登记证或者营业执照等载明的主体作为申请人。
第十条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应当按照食品经营主体业态和经营项目分类提出(见附件1、2、3、4)。
列入其他类食品销售和其他类食品制售的具体品种应当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批准后执行,并明确标注。
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上海市食品生产经营人员食品安全培训和考核管理办法》有关条款解释的通知
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上海市食品生产经营人员食品安全培训和考核管理办法》有关条款解释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08.07.14•【字号】沪食药监食安[2008]446号•【施行日期】2008.07.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上海市食品生产经营人员食品安全培训和考核管理办法》有关条款解释的通知(沪食药监食安〔2008〕446号)各分局、市食品药品监督所:为根据实际情况,实施好《上海市食品生产经营人员食品安全培训和考核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对有关条款的规定和要求做如下解释,请遵照执行:一、培训考核人员范围《办法》第二条第三款中主要负责人和食品生产经营关键环节操作人员的具体范围包括:1、“主要负责人”指:卫生许可证上的单位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业主,以及单位分管食品安全的负责人。
2、“关键环节操作人员”指:餐饮单位的采购人员、厨师、分餐人员、熟食等专间操作人员、餐饮具消毒人员、餐饮部门负责人等;食品流通单位的采购人员、食品现场制作人员、熟食等专间操作人员、生鲜食品销售人员、食品销售部门负责人等;食品生产单位的采购人员、与生产加工有关的操作人员、食品生产部门负责人等。
二、培训条件《办法》第十五条第三项其中培训机构应“具有与其开展的食品安全培训活动相适应的条件”,具体是指:1、有专用和固定的培训场地。
场地为租赁的,必须签订2年以上的租赁合同。
不得租借简易建筑物、危房、地下设施、从事正常教学的中小学房舍以及其他不适合培训教学的场所作为教学场地;2、有能够满足同时开展食品卫生管理员、主要负责人和食品加工操作人员培训的教室和设施。
教室数量3间以上,每间教室能够容纳学员40人以上;3、有专职或者兼职的培训管理人员;4、有5名以上符合《办法》第十九条要求的培训师资人员(每位培训师资人员最多只能在两个培训机构任教);5、有完善的机构管理制度、教学制度和工作规则;6、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转发《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转发《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04.03.31•【字号】沪食药监流通[2004]227号•【施行日期】2004.03.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药政管理正文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转发《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沪食药监流通〔2004〕227号)各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分局现将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6号)《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并就本市实施的若干意见通知如下:一、关于人员条件(一)药品批发企业企业负责人(总经理)必须具有大专以上学历、三年以上(含)直接从事药品经营工作的经历和经验或取得执业药师资格。
(二)药品零售企业1、大型(含开架式)药店应当至少配备4名执业药师、6名从业药师或具有药师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药学专业技术人员和10名具有药士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中专(含)以上药学专业学历的人员。
2、一般药店应当至少配备1名执业药师、1名从业药师。
郊区(农村区域)开设药店至少配备1名药师和1名药士。
3、药店(乙类非处方药柜)从事药品验收和营业员应当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或具有5年以上药品经营工作经历并有初中文化程度。
4、药店(含零售连锁总部)质量负责人应具有一年以上(含)直接从事药品经营质量管理工作经历,且必须是执业药师。
5、乙类非处方药柜连锁总部的质量负责人应具有药师(含中药师)或其他依法认定的药学技术职称。
二、关于开办药品零售企业(一)区(县)药品零售企业的布局与规划要与本市经济发展水平相结合;大型零售药店的设置应与周边地区药店的发展相结合;规划的调控功能与市场的基础作用相结合。
(二)根据《药品管理法》以及市政府办公厅(沪商委[2001]150号)《关于加强上海市药品零售业规划和管理的意见》,设置零售药店按照合理布局和方便群众的原则;新开设的药品零售连锁店和零售药店,原则上按照店与店相距300米左右的参考值。
上海市食品经营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规定
上海市食品经营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本市食品卫生许可证的申请与发放,保证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有效实施食品卫生监督管理,维护正常食品经营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卫生部《食品卫生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食品卫生许可证的申请、发放、延续、变更及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下列食品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一)餐饮业;(二)食堂;(三)食品销售(食品生产企业利用生产区域开设门市部从事销售活动的除外);(四)食品现制现售;(五)食品储运;(六)食用农产品批发、零售市场等食品交易市场的经营管理者;(七)在食用农产品批发、零售市场等食品交易市场内从事下列食品经营活动的:1、非直接入口食品现制现售;2、非定型包装直接入口食品销售;3、鲜冻畜肉、豆制品(含豆芽)销售。
(八)其他商品交易市场内的从事食品现制现售、销售的;(九)从事非实物方式食品经营的;(十)其他从事食品经营的行为需要发证的。
第四条从事保健食品生产、集体用餐配送(包括学生盒饭生产、社会盒饭生产、桶饭生产),以及既生产上述食品又生产其他食品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
本条前款所指的食品生产单位或个人,以下统称为特定种类食品生产者。
第五条从事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食品经营活动,以及从事第四条规定的食品生产活动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统称食品经营者。
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场所,以下统称食品经营场所。
第六条食品卫生许可证分为以下两类:(一)《上海市食品卫生许可证(临时)》。
发放对象包括从事下述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1、街头临时设摊的;2、食品交易市场和商品交易市场内从事本法第三条第(七)款、第(八)款所指的食品经营活动的;3、建筑工地食堂;4、其他临时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5、食品经营场所属新建用房,已取得规划等相关部门同意建设的有关证明,但尚未取得房地产权证书或其他合法权属证明(以下简称房产证书)的;6、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食品药品监管局)规定应发放《上海市食品卫生许可证(临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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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法规类别】食品卫生【发文字号】沪食药监法[2016]596号【发布部门】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日期】2016.12.23【实施日期】2017.02.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沪食药监法〔2016〕596号)各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各处室、各直属单位:《上海市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16年第22次局务会审议通过。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16年12月23日上海市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食品经营许可活动,加强食品经营监督管理,保障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食品经营许可审查通则(试行)》、《关于餐饮服务场所的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和食品经营许可证整合后调整食品经营许可条件有关事项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食品经营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决定及其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食品经营许可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按照食品经营主体业态、经营项目的风险程度分类实施。
第四条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监督指导全市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工作。
各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辖区内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工作。
第五条食品经营者在一个经营场所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应当取得一张食品经营许可证,并对经营场所内的食品经营活动负责。
第六条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应当在网站上公布经营许可事项和网上办事指南,方便申请人采取数据电文等方式提出经营许可申请,提高办事效率。
第七条利用自动售货设备从事食品销售的经营者的许可和监督管理工作,由经营者所在地的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
第八条船舶供餐的许可和监督管理工作,由客运船舶经营期间主要靠泊点所在地的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
第二章申请与受理第九条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应当先行取得营业执照等合法主体资格。
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等应当以营业执照载明的主体作为申请人。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申办单位食堂以及其他食品经营业态的,应当以机关或者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社会团体登记证或者营业执照等载明的主体作为申请人。
第十条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应当按照食品经营主体业态和经营项目分类提出(见附件1、2、3、4)。
列入其他类食品销售和其他类食品制售的具体品种应当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批准后执行,并明确标注。
具有热、冷、生、固态、液态等多种情形,难以明确归类的食品,可以按照食品安全风险等级最高的情形进行归类。
第十一条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销售、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二)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经营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三)依法经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并考核合格的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大型及以上饭店、学校和托幼机构食堂、供餐人数500人以上的机关及企事业单位食堂、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中央厨房、从事团体膳食外卖的餐饮服务经营者应当配备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四)具有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五)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六)产生餐厨废弃油脂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安装符合要求的油水分离器;(七)各类饭店、饮品店(包括饭馆、咖啡馆、酒吧、茶座)具有保证公共场所卫生的规章制度,保持就餐场所的空气流通,卫生间具有独立排风系统,符合公共场所卫生要求;(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应当向申请人所在地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食品经营许可申请书;(二)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其他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尚未取得的为主管部门同意设立文件)复印件;(三)与食品经营相适应的主要设备设施布局、操作流程等文件(标明经营场所用途、面积和设备设施位置);(四)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五)产生餐厨废弃油脂的餐饮服务经营者和从事现制现售的食品销售经营者的餐厨废弃食用油脂管理制度(包括餐厨废弃油脂产生申报、收运合同、收运联单、记录台帐以及餐饮服务提供者油水分离器的安装和使用等);(六)各类饭店、饮品店(包括饭馆、咖啡馆、酒吧、茶座)保证公共场所卫生的规章制度;(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利用自动售货设备从事食品销售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自动售货设备的产品合格证明、具体放置地点,经营者名称、住所、联系方式、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公示方法等材料。
申请销售散装熟食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与供货生产单位的合作协议(合同)以及生产单位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申请人委托他人办理食品经营许可申请的,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以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第十三条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应当包括:(一)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和培训管理制度;(二)食品安全管理员制度;(三)食品安全自检自查与报告制度;(四)食品经营过程与控制制度;(五)场所及设施设备清洗消毒和维修保养制度;(六)进货查验和查验记录制度;(七)主要食品和食用农产品安全信息追溯制度;(八)食品贮存、运输(包括有特殊温度、湿度控制要求的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的全程温度、湿度控制)管理制度;(九)废弃物处置制度;(十)食品安全信息公示制度;(十一)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方案;(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制度。
(十三)餐饮服务经营者、单位食堂、饮品店和从事现制现售的食品销售经营者还应当包括食品添加剂使用管理制度。
(十四)食品销售经营者还应当包括临近保质期食品集中陈列和消费提示制度。
(十五)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和中央厨房还应当包括:(十六)供应商遴选制度;(十七)食品检验制度;(十八)问题食品召回和处理方案;(十九)关键环节操作规程等。
第十四条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六)项规定的保证公共场所卫生的规章制度应当包括:(一)定期清洗消毒空调及通风设施的制度;(二)定期清洁卫生间的制度。
第十五条申请人应当如实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并在申请书等材料上签名或盖章。
第十六条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提出的食品经营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由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当场告知的,应当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的,应当收取申请材料并出具收到申请材料的凭据。
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食品经营许可申请。
第十七条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决定予以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八条中央厨房申请的食品品种及工艺已纳入食品生产许可范围的,应当申请食品生产许可。
第三章审查与决定第十九条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许可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按照附件5进行现场核查。
仅申请预包装食品销售(不含冷冻冷藏食品),以及食品经营许可变更不改变设施和布局的,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可以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后,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第二十条现场核查应当由符合要求的核查人员进行。
核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核查人员应当出示有效执法证件,制作食品经营许可现场核查笔录等文书,经申请人核对无误后,由核查人员和申请人在核查文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申请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核查人员应当注明情况。
核查人员应当自接受现场核查任务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经营场所的现场核查。
第二十一条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期限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应当根据申请材料审查和现场核查等情况,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食品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告知当事人不得申请;经告知后当事人仍提出申请的,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应当不予许可:(一)中央厨房制作本办法附件4以外的即食食品的;(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制作生拌菜、改刀熟食、生食水产品、裱花蛋糕的;(三)中小学校(含职业学校、普通中等学校、小学、特殊教育学校,下同)和托幼机构的食堂制作冷食类食品(冷荤凉菜)、生食类食品制售项目的;(四)现制现售本办法附件3现制现售品种目录以外食品的;(五)无实体门店经营的互联网食品经营者制作食品制售项目以及散装熟食销售的食品经营许可;(六)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禁止场所内从事相关食品经营项目,或者生产经营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禁止生产经营食品的。
第二十四条食品经营许可证发证日期为许可决定作出的日期,有效期为5年。
第二十五条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食品经营许可申请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项,需要听证的,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第二十六条食品经营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组织听证。
听证期限不计算在行政许可审查期限之内。
第二十七条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于可能影响食品安全的新业态、新工艺以及具有制作过程自动售货申请事项的审查,可以报请市食品药品监管局组织第三方专家对申请事项是否符合食品安全要求进行风险评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