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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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解读北京市君泽君(南京)律师事务所
安俐律师
出台背景和意义
招投标制度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招标投标法》
颁布12年来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实践的不断发展,招投标领域出现了许多
新情况、新问题。一些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规避招标或者搞“明招暗定”的虚假
招标;有的领导干部利用权力插手干预招标投标活动,搞权钱交易,使工程建设
和其他公共采购领域成为腐败现象易发、多发的重灾区;一些招标投标活动当事
人相互串通,围标串标,严重扰乱招标投标活动正常秩序,破坏公平竞争。面
对这些新的情况和问题,《招标投标法》的一些规定显得较为原则,难以满足实践需要。
党中央、国务院对解决当前招投标领域突出问题高度重视,要求完善政
策措施,堵塞制度漏洞。在各方面共同努力和密切配合下,《条例》顺利完成了起草、征求意见、论证、审查修改以及送审等程序,于2011年11月30日经国
务院第18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在总结我国招投标实践、借鉴国际经验的基础上,对招投标制度作了补充、细化和完善,进一步健全了我国公共采购法律制度。
《条例》的颁布施行,有利于统一招投标规则,推动形成统一规范、竞争有序的招投标大市场,促进生产要素在更大的范围内自由流动;有利于增强招投
标制度的可操作性,营造公开公平公正的竞争环境,更好地发挥市场配置资源
的基础性作用;有利于加强和规范行政监督行为,及时妥善处理招投标争议,提
高行政监管的权威性和有效性;有利于提高招标采购的透明度,惩治和预防腐败,
促进反腐倡廉建设;有利于积极引导体制机制创新,破解制约招投标市场健康发
展的难题。
制定过程
从2006年起,《条例》连续6年列入国务院立法计划。2008年5月,
党中央印发了《建立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2008-2012年工作规划》,制定《条例》是其中的一项重要任务。2009年7月,中央印发了《关于开展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条例》是其中明确要求制定的三部重要立法之一。2010年9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关于解决当前政府投资工程建设中带有普遍性问题意见的通知》,对抓紧颁布《条例》提出了进一步要求。2011年11月30日,《条例》经国务院第18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调整对象和范围
《条例》以招标投标活动中的关系为调整对象,调整范围是中华人民共
和国境内(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除外)。凡在我国境内进行的招标投标活动,不论是属于强制招标项目,还是属于由当事人自愿采用招标方式进行采购的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均适用《条例》。
主要内容
一、细化了“工程建设项目”包含的具体内容,明确了“工程”的定义。
《条例》第2条对《招投标法》第3条所称的“工程建设项目”进行了细化,称工程建设项目是指“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而这里的
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及其相关的装修、拆除、修缮等”,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是指“构成工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且为实现工程基本功能所必需的设备、材料等”,与工程建设有关的服务是指“为完成工程所需的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
二、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符合特殊情形的,也可以邀请招标。
《条例》规定,国有资金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邀请招标:
(一)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环境限制,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
(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合同金额的比例过大。
上述情形的认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审批、核准手续的项目,由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在审批、核准项目时作出;其他项目由招标人申请有关
行政监督部门作出认定。
三、补充规定了几种“可以不进行招标的”情形。
除招标投标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可以不进行招标的特殊情况外,《条例》还规定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需要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
(二)采购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
(三)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
(四)需要向原中标人采购工程、货物或者服务,否则将影响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四、对招投标活动程序步骤的补充完善。
《条例》对招标终止、招标结果公示、履约能力审查等招投标活动中的程序性问题作出补充规定。
招标终止:招标人终止招标后,有义务及时发布公告、以书面形式通知被邀请的或者已经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已经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或者已经收取投标保证金的,应当及时退还所收取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费用,以及所收取的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招标结果公示: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收到评标报告之日起3日内公示中标候选人,公示期不得少于3日。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提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履约能力审查:中标候选人的经营、财务状况发生较大变化或者存在违法行为,招标人认为可能影响其履约能力的,应当在发出中标通知书前由原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审查确认。
五、规定了投标保证金必须从基本账户转出。
《条例》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境内投标单位,以现金或者支票形式提交的投标保证金应当从其基本账户转出。这一规定在一定程度上打击和遏制了围标行为,因为一般情况下,帮助围标的投标单位不会承担投标保证金的资金占用成本,往往是由牵头围标单位缴纳全部投标保证金。《条例》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