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青海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三篇
青海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三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城市供热价格管理,保障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供热事业发展和节能环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行政区域内(包括省辖市、县城及乡镇连片供暖区域)供热价格行为。
第三条城市供热价格(以下简称热价)是指城市热力企业(单位)通过一定的供热设施将热量供给用户的价格。
第四条国家鼓励发展热电联产和集中供热,允许非公有资本参与供热设施的投资、建设与经营,逐步推进供热商品化、货币化。
第五条热价原则上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由省(区、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经授权的市、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热价定价机关)制定。
经授权的市、县人民政府制定热价,具体工作由其所属价格主管部门负责。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协助价格主管部门管理热价。
具备条件的地区,热价可以由热力企业(单位)与用户协商确定。
具体条件和程序另行制定。
第二章热价分类与构成第六条城市供热价格分为热力出厂价格、管网输送价格和热力销售价格。
热力出厂价格是指热源生产企业向热力输送企业销售热力的价格;管网输送价格是指热力输送企业输送热力的价格;热力销售价格是指向终端用户销售热力的价格。
第七条城市供热实行分类热价。
用户分类标准及各类用户热价之间的比价关系由城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结合实际情况确定。
第八条城市供热价格由供热成本、税金和利润构成。
(一)供热成本包括供热生产成本和期间费用。
供热生产成本是指供热过程中发生的燃料费、电费、水费、固定资产折旧费、修理费、工资以及其它应当计入供热成本的直接费用;供热期间费用是指组织和管理供热生产经营所发生的营业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
(二)税金是指热力企业(单位)生产供应热力应当缴纳的税金。
(三)利润是指热力企业(单位)应当取得的合理收益。
现阶段按成本利润率核定,逐步过渡到按净资产收益率核定。
第九条输热、配热等环节中的合理热损失可以计入成本。
青海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做好城镇天然气保供有关工作的通知
青海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做好城镇天然气保供有关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海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布日期】2019.07.08•【字号】青建燃〔2019〕270号•【施行日期】2019.07.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天然气正文青海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做好城镇天然气保供有关工作的通知青建燃〔2019〕270号西宁市城乡建设局、海东市、海西州、海南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贯彻落实《青海省关于促进天然气协调稳定发展的实施方案》(青政办〔2019〕7号)工作要求,进一步做好城镇天然气保供工作,现将有关工作要求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天然气保供工作的重要性随着近几年我省城镇化水平的快速提升和大气污染防治工作深入推进,城镇天然气用气需求持续增加,用户刚性需求增长较快,天然气供需持续处于紧平衡状态,特别是供暖季用气高峰时段,我省和全国一样面临保供压力。
国家高度重视天然气保供工作,省政府成立了天然气产供储销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全面安排部署我省天然气供需管理。
目前,各地城镇天然气经营企业已与上游供气企业全面签订了年度供气合同,但与各地城镇天然气实际需求仍存在一定的缺口,需要进一步落实城镇天然气经营企业保供主体责任,落实年度储气调峰气量和应急保供气量。
各地要充分认识天然气保供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早安排、早部署,把天然气保供相关工作纳入下半年和今冬明春供暖季工作重要内容,安排部署天然气保供相关工作,及时掌握本地区城镇天然气保供工作推进情况,推动保供工作落实,进一步提升民生用气保障水平,保障城镇天然气稳定供应。
二、有序稳妥发展天然气用户各地燃气主管部门要按照燃气发展规划和“以供定需、循序渐进、量力而行”的原则,加强与发展改革、经济信息、生态环境等部门的沟通,建立健全城镇天然气用户管理机制,制定年度天然气用户发展计划,有序稳妥发展天然气新用户,避免出现因新增用户引起天然气供需矛盾,或临近供暖季集中扎堆接气现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民用建筑供热计量管理办法》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民用建筑供热计量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布日期】2008.06.10•【文号】建城[2008]106号•【施行日期】2008.06.1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计量正文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民用建筑供热计量管理办法》的通知(建城[2008]106号)北京市建委、市政管委,天津市建委,河北省、山西省、内蒙古自治区、辽宁省、吉林省、黑龙江省、山东省、河南省、陕西省、甘肃省、青海省、宁夏回族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为推进供热计量改革,加强民用建筑供热计量管理,我部制定了《民用建筑供热计量管理办法》。
现印发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贯彻执行。
附件:《民用建筑供热计量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二〇〇八年六月十日附件:民用建筑供热计量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民用建筑供热计量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降低建筑物供热能源消耗,推进供热计量收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等法律法规和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供热计量是指采用集中供热方式的热计量,包括热源、热力站供热量以及建筑物(热力入口)、用户用热量的计量。
第三条从事民用建筑的规划、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供热单位、热用户和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采用集中供热的房屋,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民用建筑实施供热计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和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实施供热计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节能减排的要求,在编制本行政区域建筑节能规划中对新建建筑实施供热计量和既有建筑及其供热系统供热计量改造提出工作目标,计划安排和保障措施,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新建建筑和进行节能改造的既有建筑必须按照规定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和供热系统调控装置,实行按用热量收费的制度。
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制度
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集中供热管理,节约能源,保护环境,适应生产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内的城市集中供热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集中供热是指利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工业余热等热源通过热网向若干个街区乃至整个城市的热用户供热.第四条**市供热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城市集中供热行政管理工作(以下称供热主管部门)。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供热主管部门做好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筹规划,配套建设,多家经营,统一管理,协调发展。
第六条热电联产的总热效率和热电比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指标,经济综合部门应当加强热电联产电力管理,提高热电机组利用率,保障热电机组安全经济运行。
第七条鼓励城市集中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研究、开发和应用,限制、改造分散供热燃煤锅炉,推广热、电、冷联供。
第八条鼓励国内外投资者依法建设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和从事城市集中供热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九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供热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集中供热规划,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供热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城市集中供热规划经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集中供热发展目标和总体布局,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合理配置热源、热网,统筹安排,分期实施。
第十条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应当依据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同时设计和敷设供热管网,其建设资金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筹集。
第十一条在城市供热主管网到达的地区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单位,应当配套建设用热设施,并代热用户向供热主管部门缴纳城市供热工程建设资金。
已缴纳的城市供热工程建设资金可以纳入开发建设项目总概算.在城市供热主管网未到达的地区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单位,应当按照城市集中供热规划配套建设城市供用热设施,城市供用热设施建设资金可以纳入开发建设项目总概算,并免缴城市供热工程建设资金。
2020年青海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2020年青海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热管理,保障供热安全,提高供热质量,促进供热事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青海省行政区域内城市供热的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城市供热应当遵循安全、高效、环保、节能的原则,实行统一规划、分级管理、市场化运作。
第四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供热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热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五条城市供热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城市供热工程的建设应当符合城市供热规划,并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热工程,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对环境的影响。
第三章供热与用热第八条供热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并依法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
第九条供热单位应当与用户签订供热合同,明确供热时间、温度、收费标准等内容。
第十条供热单位应当保证供热设施的正常运行,确保供热质量和安全。
第十一条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供热费用,并遵守用热规定。
第四章收费与价格第十二条供热费用的收取应当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具体收费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制定。
第十三条供热单位应当公示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章设施维护与管理第十四条供热单位负责供热设施的维护和管理,确保设施安全和正常运行。
第十五条用户不得擅自改动供热设施,确需改动的,应当征得供热单位同意,并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最新西宁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资料
西宁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城市供热管理,维护热用户、热经营企业和热生产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供热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热的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用语解释)本办法所称城市供热是指利用热电联产、燃煤(电、气、油)锅炉、工业余热、地热所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提供给热用户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热生产企业是指为热经营企业提供热能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热经营企业是指向热用户供应热能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热用户是指利用热经营企业提供的热能为其生产或者生活服务的单位和居民。
第四条(管理原则和发展鼓励)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供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坚持全面规划、统一管理、特许经营、协调发展的原则,发展集中供热,限制并限期取消燃煤锅炉等高污染、高能耗的分散供热。
鼓励推广应用城市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
鼓励多元化法人主体投资建设城市供热设施和从事城市供热生产经营活动。
鼓励利用风能、太阳能、地热能、生物质能等清洁能源及工业余热、煤矸石、垃圾等发展供热。
第五条(主管部门)市建设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
市城市供热管理机构受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县(区)建设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经贸、环保、安监、质监、规划、公安、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六条(城市供热规划编制)城市供热规划应纳入城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城市总体规划、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组织建设、规划等部门共同编制市、县(区)城市供热规划,并按规定程序报批。
经批准的供热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民用水电暖和物业服务补贴管理办法
青海油田矿区民用水电暖和物业服务补贴管理办法2013-8-28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青海油田矿区民用水电气暖和物业服务收费制度改革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实施方案》),加强对油田矿区民用水电暖和物业服务补贴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青海油田公司所属各单位。
各驻矿单位可参照执行。
第二章补贴范围第三条补贴人员范围是指达到油田购(租)房条件的在册职员工,以及油田相关人员。
在册职员工包括合同制员工、企业员工、劳务协议工、劳务子女工,以及从事民营经济人员。
油田相关人员包括离退休人员、灵活就业的有偿解除劳动关系人员(含已退休)、家属(含遗孀、离异老年退岗家属)、非全日制残疾子女用工等。
根据《青海油田公司劳务子女工管理办法》,劳务子女工工作满一年后,符合补贴条件的,按政策规定开始享受补贴。
第四条对民用水电暖和物业服务实施补贴,每户职工只能享受一套房补贴。
对已实行市场化收费的民用天然气不予补贴。
根据集团公司《关于规范新进员工福利性补贴有关问题的通知》(中油预算〔2013〕81号)规定,2013年1月1日起参加工作的员工只享受采暖补贴。
第五条根据《青海油田住房管理办法》规定,购(租)房条件为达到国家法定结婚年龄已婚的油田职员工,或男性年满35周岁、女性年满32周岁的未婚单身无房在职员工。
具体由油田住房管理部门认定。
对未达到油田购(租)房条件的员工,暂时没有补贴。
待其达到油田购(租)房条件后,再予以补贴。
第六条油田职工家属特指没有就业、无固定收入、具有油田内部户口的油田职员工配偶。
二级单位在补贴发放时对“油田职工家属”身份有争议的,由油田户籍管理部门、工会、矿区服务事业部共同认定。
老年退岗家属特指具有油田内部户口、参加过油田及各二级单位家属管理部门统一安排的集体劳动、并办理了离岗退养手续的职工配偶。
由矿区服务事业部物业管理部负责认定。
第七条享受补贴的人员,因去世、辞职、开除、调出、服刑等原因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不再符合补贴条件,于次月起取消其水电暖物业补贴。
供暖管理暂行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供暖管理,保障供暖设施安全运行,提高供暖服务质量,维护供暖用户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热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供暖设施的建设、运营、维护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供暖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服务至上、公平合理、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供暖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供暖管理协调机制,确保供暖设施的正常运行和供暖服务的优质高效。
第二章供暖设施建设第五条供暖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确保工程质量。
第六条新建、改建、扩建的供暖设施,其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
第七条供暖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并与城市供热规划相协调。
第八条供暖设施建设应当优先采用节能环保技术和设备,降低能源消耗。
第九条供暖设施建设应当实行工程监理制度,确保工程质量。
第十条供暖设施建设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竣工验收,并向当地供热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供暖设施运营第十一条供暖设施运营单位应当取得相应的运营资质。
第十二条供暖设施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确保供暖设施安全运行。
第十三条供暖设施运营单位应当定期对供暖设施进行检查、维护和保养,确保供暖设施完好。
第十四条供暖设施运营单位应当制定应急预案,应对突发事件。
第十五条供暖设施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用户服务制度,及时处理用户投诉。
第十六条供暖设施运营单位应当公开供暖价格、供暖质量、服务标准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供暖服务第十七条供暖服务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十八条供暖设施运营单位应当根据用户需求,提供供暖服务。
第十九条供暖设施运营单位应当根据气候条件,合理调整供暖温度。
第二十条供暖设施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供暖服务投诉处理机制,及时解决用户投诉。
第二十一条供暖设施运营单位应当对供暖设施进行节能改造,提高供暖效率。
第二十二条供暖设施运营单位应当加强对用户的宣传教育,提高用户节能意识。
青海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热用热管理,节约能源,维护热用户和供热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供热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从事城市供热规划、建设、管理、经营、服务的单位、个人和热用户,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供热(以下简称供热),是指在设市城市、建制镇规划区由热源产生的蒸汽、热水等通过管网为热用户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利用热源单位提供或者自身生产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或服务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热用户,是指消费供热单位热能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供热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财政、价格、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围协同做好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第五条鼓励和优先发展集中供热和清洁能源供热,推行分户控制供热并逐步达到按用热量计量收费,逐步推行供热系统节能改造。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供热行业的管理和监督,引入竞争机制,鼓励外资企业、民营企业和个人投资、经营供热,并实行供热特经营制度;鼓励研究、推广、采用建筑节能技术以及先进的供热式、技术和设备,提高供热质量和服务水平。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七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编制供热专项规划。
供热专项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按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市、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编制供热专项规划应当遵循统筹安排、合理布局、远近结合、分期实施的原则。
重点支持和发展区域供热,逐年提高集中供热比重。
第八条任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供热专项规划,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批准手续。
第九条新建、扩建、改建供热工程,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划。
第十条新建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的供热系统应当实行分户循环、分户控制,并预留安装热量表位置。
分户控制供热采暖系统的费用计入房屋建造成本。
西宁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西宁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城市供热管理,维护热用户、热经营企业和热生产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供热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热的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用语解释)本办法所称城市供热是指利用热电联产、燃煤(电、气、油)锅炉、工业余热、地热所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提供给热用户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热生产企业是指为热经营企业提供热能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热经营企业是指向热用户供应热能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热用户是指利用热经营企业提供的热能为其生产或者生活服务的单位和居民。
第四条(管理原则和发展鼓励)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供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坚持全面规划、统一管理、特许经营、协调发展的原则,发展集中供热,限制并限期取消燃煤锅炉等高污染、高能耗的分散供热。
鼓励推广应用城市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
鼓励多元化法人主体投资建设城市供热设施和从事城市供热生产经营活动。
鼓励利用风能、太阳能、地热能、生物质能等清洁能源及工业余热、煤矸石、垃圾等发展供热。
第五条(主管部门)市建设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
市城市供热管理机构受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县(区)建设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经贸、环保、安监、质监、规划、公安、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六条(城市供热规划编制)城市供热规划应纳入城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城市总体规划、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组织建设、规划等部门共同编制市、县(区)城市供热规划,并按规定程序报批。
经批准的供热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建设厅等部门关于青海省城镇供热体制改革试点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建设厅等部门关于青海省城镇供热体制改革试点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03.12.26•【字号】青政办[2003]188号•【施行日期】2003.12.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建设厅等部门关于青海省城镇供热体制改革试点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青政办[2003]188号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省建设厅、省计委、省财政厅、省人事厅、省民政厅、省劳动保障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省环保局关于《青海省城镇供热体制改革试点工作指导意见》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二00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青海省城镇供热体制改革试点工作指导意见根据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人事部、民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环保总局下发的《关于城镇供热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和八部委局联合召开的“城镇供热体制改革试点工作会议”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现就我省城镇供热体制改革试点工作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试点工作的指导思想、主要内容和基本原则(一)指导思想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针,稳步推进城镇用热商品化、供热社会化,逐步建立符合省情、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城镇供热新体制;加大技术创新力度,促进节能建筑的推广应用,深化供热企业改革,推进城镇供热事业的健康发展,更好地满足人民生活水平提高的需要,推动城镇建设可持续发展。
(二)主要内容改革单位统包的用热制度,停止福利供热,实行用热商品化、货币化;加大新型墙体材料、建筑节能技术的推广应用和供热采暖设施的技术改造力度,提高热能利用效率,改善城镇大气环境质量,继续发展和完善以集中供热为主导、多种方式相结合的经济、安全、清洁、高效的城镇供热采暖系统;加快供热企业改革,引入竞争机制,培育和规范城镇供热市场。
青海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三篇
青海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三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城市供热价格管理,保障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供热事业发展和节能环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行政区域内(包括省辖市、县城及乡镇连片供暖区域)供热价格行为。
第三条城市供热价格(以下简称热价)是指城市热力企业(单位)通过一定的供热设施将热量供给用户的价格。
第四条国家鼓励发展热电联产和集中供热,允许非公有资本参与供热设施的投资、建设与经营,逐步推进供热商品化、货币化。
第五条热价原则上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由省(区、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经授权的市、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热价定价机关)制定。
经授权的市、县人民政府制定热价,具体工作由其所属价格主管部门负责。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协助价格主管部门管理热价。
具备条件的地区,热价可以由热力企业(单位)与用户协商确定。
具体条件和程序另行制定。
第二章热价分类与构成第六条城市供热价格分为热力出厂价格、管网输送价格和热力销售价格。
热力出厂价格是指热源生产企业向热力输送企业销售热力的价格;管网输送价格是指热力输送企业输送热力的价格;热力销售价格是指向终端用户销售热力的价格。
第七条城市供热实行分类热价。
用户分类标准及各类用户热价之间的比价关系由城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结合实际情况确定。
第八条城市供热价格由供热成本、税金和利润构成。
(一)供热成本包括供热生产成本和期间费用。
供热生产成本是指供热过程中发生的燃料费、电费、水费、固定资产折旧费、修理费、工资以及其它应当计入供热成本的直接费用;供热期间费用是指组织和管理供热生产经营所发生的营业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
(二)税金是指热力企业(单位)生产供应热力应当缴纳的税金。
(三)利润是指热力企业(单位)应当取得的合理收益。
现阶段按成本利润率核定,逐步过渡到按净资产收益率核定。
第九条输热、配热等环节中的合理热损失可以计入成本。
青海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开展城镇供暖“冬病夏治”工作的通知
青海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开展城镇供暖“冬病夏治”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海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布日期】2019.07.29•【字号】•【施行日期】2019.07.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能源及能源工业其他规定正文青海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开展城镇供暖“冬病夏治”工作的通知西宁市城乡建设局,西宁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海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各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冬季供暖事关群众切身利益,群众关注高,是一项重要的民生工程。
利用夏季非供暖期,开展城镇供暖“冬病夏治”工作,是如期实现供暖的重要保障,为做好今年城镇冬季供热准备工作,现就开展“冬病夏治”工作通知如下:一、增强做好城镇供暖工作的责任城镇供暖工作是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的重要职责,我省供暖季早、供暖期长,各地要进一步提高责任意识,把群众温暖放在重要位置,切实落实供热保障行业监管职责,增强供暖保障工作责任感和紧迫感,利用夏秋季供暖间歇期有利时节,全面安排部署开展城镇供暖“冬病夏治”工作,问诊本地城镇供暖存在的问题,重点围绕既往供暖季供热系统、用户投诉、网络舆情等渠道反映的久拖不决问题,建立问题台账,制定有效措施,落实责任,明确时限,在供暖期来临前全面完成问题整改。
对供暖涉及多部门管理的或涉及重大供暖问题的,各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积极主动向当地政府汇报,由政府研究确定城镇供热主管部门,解决重大供暖问题整改,安排部署“冬病夏治”工作。
各地要压实供热(物业)企业供暖主体责任,按照企业和热用户供热设施产权界定,落实企业“冬病夏治”工作内容和责任,督促指导企业全面完成供热问题整改。
二、突出工作重点抓好工作落实各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结合本地城镇供热实际,聚焦供不上、供不好等突出问题,按照“有什么问题就解决什么问题,什么问题突出就重点解决什么问题”的原则,加强对供热“冬病夏治”的指导,对标问题台账,细化整改内容和措施,并落实到责任单位责任人,重点关注供暖设施维修改造工程进度、工程质量安全和突出问题解决情况,做到全过程跟踪落实,确保整改收到成效。
青海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做好城镇天然气供应保障的通知
青海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做好城镇天然气供应保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海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布日期】2020.06.10•【字号】青建燃〔2020〕135号•【施行日期】2020.06.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天然气正文青海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做好城镇天然气供应保障的通知青建燃〔2020〕135号西宁市城乡建设局,海东市、海西州、海南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为贯彻落实国家和省政府关于做好天然气产供储销有关工作要求,切实提升城镇天然气供应保障水平,确保城镇燃气安全平稳供应,现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一、严格落实城镇天然气企业储气调峰责任做好天然气产供储销体系建设是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高度关注的一项民生重点工作,要求在2020年供暖季前,城镇管道天然气经营企业建成不低于年均用气量5%的应急调峰储气设施。
目前,我省城镇天然气经营企业储气调峰设施建设工作进度缓慢,除西宁市采取政府与城镇管道天然气企业统筹建设储气调峰设已开工外,其余地区均未开工建设,部分企业甚至还在项目前期阶段,进度严重滞后。
各地要按照省政府办公厅《青海省关于促进天然气协调稳定发展实施方案》(青政办〔2019〕7号)要求,加强城镇天然气企业储气调峰设施建设项目指导,深入企业实地了解储气调峰设施项目建设面临的困难和问题,及时与当地能源管理部门沟通衔接,并做好向当地政府请示汇报,协调解决相关问题。
城镇天然气企业要采取合建、自建、租赁等模式,严格履行企业储气调峰设施建设主体责任,制定项目推进计划表,切实推进项目实施。
6月底前,具备开工条件的,要全面开工建设。
其它不具备开工条件的,要倒排工期,加快推进项目前期进度,力争7月底前,全面开工建设,争取按照国家规定时限要求,完成本地天然气储气调峰设施建设目标和任务。
我厅将建立工作推进月报制度,对落实不力的企业进行约谈、通报。
二、全面落实保供合同签订工作各地要严格落实城镇天然气企业保供主体责任,重点保障民生用气,特别是要充分考虑现有民生用气保障气量、供暖季居民采暖气量及刚性需求增长等因素,指导城镇天然气企业与上游供气企业分别签订年度供用气合同及供暖期供用气合同。
青海2020年设市城市和县城集中供热将按用热量收费
青海2020年设市城市和县城集中供热将按用热量收费
佚名
【期刊名称】《供热制冷》
【年(卷),期】2014(0)12
【摘要】日前,《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城镇基础设施建设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要求,到2020年,设市城市燃气普及率平均要达到95%以上,县城燃气普及率平均达到50%以上;设市城市和县城集中供热实行按用热量计量收费。
《意见》提出,要加快城镇集中供热项目建设,加大燃煤锅炉"煤改气"改造力度,切实推进供热计量改革,取消按面积收费制度,建立按用热量计量收费制度。
【总页数】1页(P19-19)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TU8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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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热用热管理,节约能源,维护热用户和供热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供热事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城市供热规划、建设、管理、经营、服务的单位、个人和热用户,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供热(以下简称供热),是指在设市城市、建制镇规划区内由热源产生的蒸汽、热水等通过管网为热用户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利用热源单位提供或者自身生产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或服务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热用户,是指消费供热单位热能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供热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财政、价格、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第五条鼓励和优先发展集中供热和清洁能源供热,推行分户控制供热并逐步达到按用热量计量收费,逐步推行供热系统节能改造。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供热行业的管理和监督,引入竞争机制,鼓励外资企业、民营企业和个人投资、经营供热,并实行供热特许经营制度;鼓励研究、推广、采用建筑节能技术以及先进的供热方式、技术和设备,提高供热质量和服务水平。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七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编制供热专项规划。
供热专项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按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市、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编制供热专项规划应当遵循统筹安排、合理布局、远近结合、分期实施的原则。
重点支持和发展区域供热,逐年提高集中供热比重。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供热专项规划,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批准手续。
第九条新建、扩建、改建供热工程,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划。
第十条新建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的供热系统应当实行分户循环、分户控制,并预留安装热量表位置。
分户控制供热采暖系统的费用计入房屋建造成本。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进行新建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供热采暖系统的设计图纸审查时,对不符合分户控制供热采暖系统设计要求的,应当对设计单位提出具体修改意见,拒不修改的,不予审查通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备案。
现有的居民住宅室内单管循环供热系统,应当制定计划,逐步进行分户控制供热改造。
第十一条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由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供热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在已建成和规划建设的集中供热管网敷设范围内,供热单位有能力提供热源的,规划部门不得批准新建分散热源点。
现有分散热源点,应当按照城市供热规划制定计划,逐步撤销或改造后并入集中供热网,实行集中供热。
第三章供热与用热第十三条供热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其供热规模相适应的供热设施或稳定、安全的热源;(二)有与其供热规模相适应的资金;(三)有具备相应从业资格的供热技术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四)有健全的服务和安全管理制度;(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供热起止期供热。
因故推迟开始供热或者提前停止供热的,应当按推迟或停止供热的天数给热用户退还相应天数的日平均热费。
第十五条供热单位应当制定供热运行、设施维护、检修、事故处理等操作规程和制度,建立健全供热保障体系,保证供热系统安全运行。
供热单位的供热设施不得超负荷运行。
第十六条供热单位与热用户之间应当签订供用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
合同应当使用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制的示范文本。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需要供热单位供热的,应当在工程开工前与供热单位签订供热协议。
第十七条热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擅自连接或者隔断供热设施;(二)擅自增加或者减少供热管线或者散热器;(三)擅自安装热水循环装置或者放水装置;(四)擅自改变热用途;(五)阻碍供热单位对供热设施进行维护、管理;(六)其他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供热质量的行为。
第十八条在供热期限内,居民住宅室内温度昼夜不得低于摄氏16度。
低于摄氏16度的,供热单位应当退还相应热费。
退费具体比例由供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检测居民住宅室内温度时,应当以卧室门进深二分之一距地面高一点四米处为检测点检测。
非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及其检测方法,由供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十九条供热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热,需停热八小时以上的,供热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热用户,并立即组织抢修,恢复供热,同时报告供热主管部门。
由于供热单位原因造成停热72小时以上不能恢复供热的,应当依据合同给热用户适当补偿。
第二十条供热单位不履行赔偿责任的,热用户可以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热用户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室内温度低于本办法规定的温度或者合同约定的温度的,供热单位不予赔偿:(一)未按照规定交纳热费的;(二)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者室内供热设施的;(三)室内装修遮挡散热器影响供热效果的;(四)房屋墙体与门窗达不到采暖保温标准的;(五)未采取正常保温措施的。
因上述原因给其他热用户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负责赔偿。
第二十二条热用户要求停止供热的,应当在本供热期开始30日前与供热单位签订停热协议。
但可能危害其他热用户用热或者影响室内公共设施安全运行的不得停止用热。
停止用热的热用户,应当依据供用热合同向供热单位交纳一定数额的热能损耗补偿费。
第二十三条实行热量计量的房屋未用热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室内给排水设施正常使用。
因室温过低致使管道冻裂,给供热单位或者相邻热用户造成损失的,由该热用户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供热单位的运行和维修人员,应当经过有关部门的技术和安全培训,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五条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供热质量和服务进行监督检查,设置用户投诉电话,及时处理投诉人反映的问题。
第四章供热收费第二十六条供热热价由州、地、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并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七条安装用热计量仪表的热用户,热费按照仪表读数计收。
未安装用热计量仪表的热用户,热费按照房屋的套内建筑面积或建筑面积计收。
对按照面积收费的建筑,凡供热单位对既有建筑投资进行节能改造的,其热费按照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标准收取;凡由热用户集资进行节能改造,经认定达到《民用建筑节能设计标准(采暖居住建筑部分)青海省实施细则》节能50%标准要求的,其热费在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收费标准基础上降低20%收取。
非居民用户按照房屋建筑面积收费的,应当以建筑层高三点二米为基数计收。
层高超过三点二米的,每超过零点一米,加收基本热价的百分之三。
第二十八条用热计量仪表应当经法定检测机构检测合格,方可使用。
第二十九条供热单位可以向热用户直接收取热费,也可以委托有关单位代收热费。
新建房屋未交付购房人使用前的热费,由建设单位交纳;租赁房屋的热费,由房屋所有人交纳。
第三十条热费交纳期限由供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三十一条热用户逾期未交纳热费,供热单位按照合同约定可以加收滞纳金;经催缴仍不缴费的热用户,供热单位按照合同约定可以对其暂缓供热、限热或者停止供热,但不得损害其他热用户的用热权益。
热用户逾期拒不交纳热费的,供热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供热单位的收费人员在收费时,应当出示身份证明及相关文件,文明服务。
第三十三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并完善供热保障机制和供热应急预案,保障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待遇的热用户和其他困难热用户的用热。
鼓励和提倡供热单位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待遇的用户和其他困难热用户减免收费。
第五章供热设施第三十四条城市供热设施包括热源厂和锅炉房、换热站、管网、入户装置及室内管道、管道井、泵站、阀门室、计量表具、散热器以及其它有关设施。
第三十五条在国家规定的供热设施的地面、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二)挖坑、掘土、打桩;(三)爆破作业;(四)堆放垃圾、杂物;(五)排放污水、废水;(六)其他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供热管网、标志、井盖、阀门、仪表等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供热单位同意,不得擅自改变、拆卸或者移动。
确需改动的,必须经过当地规划部门和供热单位的同意,并补偿相关费用。
第三十七条供热单位应当对其管理的供热设施定期进行吹扫清洗、维修养护,保障安全运行。
第三十八条供热设施的更新、改造、维修、养护由产权人负责。
在供热工程保修期内的更新、改造、维修和养护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九条供热设施发生故障需要抢修时,供热单位可以先行施工,后补办有关手续。
抢修结束后,应当恢复原状。
因抢修供热设施给单位或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四十条热用户在装饰装修房屋时不得影响供热效果或妨碍正常的维修养护。
由于室内装修改造、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因改造室内供热设施等原因,造成热用户或相邻热用户室温不达标的,责任由该热用户承担。
第六章附则第四十一条建设单位、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热用户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按相关法规给予处罚;造成损害的,予以赔偿。
第四十二条各级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