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行政诉讼证据采用标准的司法分析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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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行政诉讼证据采用标准的司法分析
对行政诉讼证据采用标准的司法分析
作者
俊杰
我国现在正着力于司法制度的改革,力求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能最大限度地实现司法公正。就行政诉讼而言,这对行政诉讼证据提出了更高要求。司法公正不但要实现审判的实体公正,而且要实现审判的程序公正,怎么做到审判的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除严格依照实体法、程序法、进行审判工作外,还必须注重在证据的采用标准这个基本环节上,必须遵循统一且明确具体的证据采用标准,以便于查清案件事实,进而实现全部的司法公正。笔者在这里,主要从证据的一般采用标准即客观性标准、关联性标准和合法性标准三方面对行政诉讼证据的采用标准进行探讨。
所谓证据的采用标准,指证据的可采性、适格性,就是说如果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对证据的基本要求,就可以被采用为证明活动的证据。
行政诉讼证据是指能够证明行政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材料。它是人民法院确定案件的法律事实,并对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理等作出正确裁判的根据①。行政诉讼证据是行政诉讼的核心,行政审判的每一道程序都离不开证据,人民法院通过举证、取证、质证及认证等环节,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将相关法律规适用于该事实,并作出裁判,从而完成全部诉讼活动。因此,在行政诉讼证据的采用上,必须遵循诉讼证据的采用标准。
一、在审理行政案件中采用证据应遵循证据的客观性标准
证据的客观性是指证据应该具有客观存在的属性,或者说,证据应该是客观存在的东西,是一种法律上的相对的客观真实而非一般意义上的绝对的事实真相②。无论是在刑事、民事、行政等诉讼活动中,还是在仲裁、公证、监察等非诉讼法律事务中,采用的证据都必须具有客观存在性。《行政诉讼法》第32 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性文件”。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主要是认定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必须“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
确,符合法定程序”三项条件必须同时具备,当被告行政机关不能举出证据证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客观事实时,就由被告承担败诉的的结果,原告并不因为举不出证据反驳行政机关认定的事实而败诉。
行政纠纷的产生一定是基于一定时空条件下的客观事实,它必然会留下痕迹,引起一些变化。如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作出,处罚决定书即是书证。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优于其他书证。其本质属性是客观存在性。
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客观性作出评判时,一般包括两种意义:一是对作成的真实性,二是对其所记载、表述、体现的容真实性。如被公安机关处罚的原告对公安机关出具的有关口供笔录持异议,就需要查清究竟是对制作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呢,还是对笔录中所记载的容有异议,抑或二者兼而有之。因此,具体的行政诉讼证据举证活动中,人民法院在采用证据方面应遵循证据的客观性标准。行政诉讼证据的客观性标准应该包括两个方面。首先,证据的容必须具有客观性,必须是对客观事物的反映。虽然这种反映可能会有错误和偏差,但是它必须以客观事物为基础。纯粹的主观臆断,毫无根据的猜测,以及梦幻中的情节和迷信邪说的咒语,即使被当事人提供为证据,也不具有可采性。其次,证据必须具备客观存在的形式,必须是人们可以某种方式感知的东西。无论是物证、书证,还是证人证言、鉴定结论,都必须有其客观的外在表现形式,都必须是看得见摸得着的东西。
行政案件的举证活动中,被告所举的证据更要如此,如果对案件有关情况的反映仅存在于某人的大脑之中,没有以证人证言或当事人述等形式表现出来,那它就不具备证据的可采用性。
在此需要指出一点,行政诉讼证据具有客观性,但是证据并非纯粹客观的东西,而是人的主观认识与客观事物相互结合的产物。例如,作为负有举证责任的国家行政机关所举的证据,比如述和证人证言,显然是有关人员主观上对客观存在的案件事实的认识结果。正因为如此,当事人述和证人证言等证据中才存在着不符合案件事实的可能性。严格地说,任何形式的证据中都包含有人的主观因素。有人认为,物证就是纯客观的证据,其中没有任何主观因素。
美国著名法庭科学家麦克唐奈曾经说过:“在审判过程中,被告人会说谎,证人会说谎,辩护律师和检察官会说谎,甚至法官也会说谎。惟有物证不会说谎。”这种理解不无偏颇。物证自身固然可以说是客观的,没有主观因素的,但是物证自身却不能证明案件中的任何问题。任何物证要想证明案件中的有关事实,必须与有关人员的行为联系起来,必须依赖于有关人员的活动。在行政案件中,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那么原
告自己能够证明被告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事实吗?难!首先原告要将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各个环节进行一一审查,举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还要找出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然后要对它进行质证,以便确定它与案件事实的联系。而在这一过程中,现在均由被告来负有举证责任,它也就不可避免地“染上”了有关人员的主观因素。由此可见,任何证据都在不同程度上包含有人的主观因素。这正是我们依靠证据处理案件时可能发生错误的根源之一,也是必须对各种证据认真审查评断的原因之一。因此,在行政诉讼证据的采用上必须遵循证据的客观性标准。
二、在审理行政案件中采用证据应遵循证据的关联性标准
证据的关联性又称相关性,是指证据反映的事实必须与案件事实之间存在客观联系。在行政诉讼活动中,客观事实多种多样,但不是所有事实都是特定行政案件的证据,只有与案件事实有在联系的证据才能被采用。人民法院应从客观的角度,认识、把握诉讼证据的关联性,明确证据的方向,以便查清案件的事实。从哲学的角度来说,客观事物之间的联系是普遍的和绝对的。
任何两个事物之间都存在着一定的联系,只不过这联系的形式和性质各不相同。严格地说,即使在所谓“风马牛不相及”的事物之间,人们也总可以找到二者之间存在着某种联系。
从这个意义上讲,任何证据与任何案件事实之间都具有关联性。但是这种普遍存在的关联性显然不能作为司法和执法活动中采用证据的标准,而只能作为我们研究和理解证据关联性的出发点。行政案件中,被告必须通过大量证据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如果行政机关把一些与所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无关联的、不合法的证据在庭审中一一出示,宣读,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后收集的证据杂乱无章、毫无顺序地让原告辩认,那么,就会出现,在没有关联性的证据中找不到作出个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这一事实存在着某种关联的证据,即证据不被采用。
在具体的行政案件证据举证过程中,在采用证据方面应遵循证据的关联性标准。在行政案件证据的关联性标准上,笔者认为,行政诉讼证据的采用重点应放在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前所取得的证据。行政机关在作出某具体行政行为之前,应先取得实施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充分证据,然后才能作出影响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决定。如果证据不足,行政机关即不能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即使作出,法院也可以判决撤销。
可以说在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前行政机关取得的证据,对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关联性起着决定的作用。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