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不动产登记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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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天津市房屋权属登记程序规定》的通知

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天津市房屋权属登记程序规定》的通知

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天津市房屋权属登记程序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公布日期】2004.04.28•【字号】津房权[2004]183号•【施行日期】2004.04.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天津市房屋权属登记程序规定》的通知(津房权[2004]183号)各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市登记发证交易中心:为进一步规范房屋权属登记行为,统一登记程序,现将《天津市房屋权属登记程序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本规定下发前的有关文件和《天津房地产管理服务指南》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特此通知附件:1.天津市房屋权属登记程序规定2.房地产权属登记证收税费标准二〇〇四年四月二十八日附件1:天津市房屋权属登记程序规定一、一般规定(一)身份证明申请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应向登记机构提交身份证明:1、自然人的身份证明是指:(1)年满16周岁的国内公民,提交身份证或户口簿;(2)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提交户口簿或出生证;(3)无身份证或户口簿的,提交中国护照、军官证或兵役证。

(4)外国和港、澳、台地区自然人,提交身份证或护照。

2、单位的身份证明是指:(1)企业、事业、机关、社团等法人单位,提交营业执照或法人登记证书;(2)非经登记设立的法人,提交组织机构代码证;(3)其他组织,提交非法人营业执照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4)外国驻国内机构,提交代表机构登记证;(5)在外国和港澳台地区登记注册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交有关的登记证明。

(二)代理申请当事人为自然人的可以委托代理人向登记机构申请登记。

代理人应提交经公证的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明。

单位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经办人应提交介绍信或委托书和经办人的身份证明。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向登记机构申请登记。

法定代理人应提交户口簿和代理人身份证明;法定代理人由人民法院等指定的,提交人民法院等出具的有关证明。

天津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

天津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

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现将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05年5月25日通过的《天津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印发,请依照执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5年5月25日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九号《天津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05年5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5年5月25日天津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2005年5月25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房屋权属登记行为,保障房地产交易安全,保护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登记。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房屋权属登记机关根据当事人申请,对房屋所有权、房屋他项权等房屋权利进行记载、公示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房屋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房屋他项权等房屋权利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四条当事人设立、转让、变更和终止房屋权利,应当依法申请房屋权属登记。

房屋权属登记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

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法律保护。

未经登记的房屋不得转让。

第五条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房屋权属登记和管理机关,负责全市房屋权属登记工作。

市房地产管理局可以委托市或者区、县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事务。

第六条市房地产管理局建立全市统一的房屋权属登记簿和登记信息系统,制作统一的房屋权属证书和登记证明,并制定房屋权属登记规范。

房屋权属登记簿实行公开查询制度。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七条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房屋权属登记机关提出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也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

委托代理的,代理人应当提交委托书和身份证明。

天津市不动产登记规范

天津市不动产登记规范

天津市不动产登记规范目录总则 (1)1 一般规定 (1)1.1 总体要求 (1)1。

2 登记原则 (1)1.3 不动产单元 (3)1。

4 不动产权籍调查 (3)1。

5 不动产登记簿 (4)1。

6 不动产权证书和不动产登记证明 (4)1.7 登记的一般程序 (5)1.8 登记申请材料的一般要求 (6)1。

9 代理 (9)1.10 其他 (10)2 申请 (11)2.1 单方申请 (11)2。

2 共有不动产的申请 (12)2.3 业主共有的不动产 (12)2。

4 到场申请 (12)3 受理 (12)3.1 查验登记范围 (12)3.2 查验申请主体 (12)3.3 查验书面申请材料 (13)3。

4 查验不动产登记系统 (14)3。

5 询问 (14)3.6 受理结果 (14)4 审核 (15)4。

1 适用 (15)4。

2 书面材料审核 (15)4。

3 查阅不动产登记簿 (15)4.4 查阅登记原始资料 (16)4.5 实地查看 (16)4.6 调查 (16)4。

7 公告 (16)4。

8 审核结果 (17)5 登簿 (17)6 核发不动产权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 (17)7 不动产登记时限 (18)分则 (19)8 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 (19)8.1 首次登记 (19)8.3 转移登记 (21)8.4 注销登记 (21)9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 (22)9。

1 首次登记 (22)9.2 变更登记 (23)9.3 转移登记 (25)9.4 注销登记 (26)9.5 整理储备类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登记 (27)9。

6 整理储备类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28)10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 (29)10。

1 首次登记 (29)10。

2 变更登记 (30)10.3 转移登记 (32)10。

4 注销登记 (34)11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登记 (35)11。

1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登记 (35)11。

天津市国土房管局关于规范房地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

天津市国土房管局关于规范房地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

天津市国土房管局关于规范房地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公布日期】2014.09.30•【字号】津国土房地权〔2014〕206号•【施行日期】2014.10.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住房保障正文天津市国土房管局关于规范房地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津国土房地权〔2014〕206号各区、县国土分局,各区、县房管局,滨海新区规划国土局,有关直属单位,各有关单位:根据《天津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关于规范房地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津国土房权〔2009〕327号)、《关于办理租赁土地上的房地产权属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津国土房地权〔2009〕540号)有效期即将届满,现合并修改,并将修订后的《关于规范房地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天津市土地租金缴纳证明2014年9月30日关于规范房地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为进一步规范房地登记,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在建项目土地分割问题为确保已出让土地规划实施的完整性,受让人办理在建项目(包括部分房屋已办理初始登记,部分房屋未实施建设的)整宗地分割登记的,应经规划部门批准并签订土地出让补充合同;分割抵押的,应先办理宗地分割登记手续。

受让人转让在建项目(包括部分房屋已办理初始登记,部分房屋未实施建设的)的,原则上应按照原出让范围或按整宗地转让;如确需分割转让的,需经土地交易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核发土地使用权转让审核意见通知书或签订土地出让补充合同后,房地产登记机构再予办理房地产登记手续。

整宗土地已全部竣工的,不得对其中空地进行分割转让,房地产登记机构不予办理分割转让登记手续。

二、关于租赁土地上的房地产登记问题对于通过租赁方式取得土地,申请办理土地变更、抵押登记,在建工程房地产转移、变更、抵押登记,房地产初始登记以及房地产转移、变更、抵押登记的,当事人除《天津市土地登记技术规范》(津国土房地权〔2012〕317号)、《天津市房地产登记规范》(津国土房地权〔2013〕325号)的相关规定提交有关文件外,还应提交《天津市土地租金缴纳证明》。

天津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全文」

天津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全文」

天津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全文」2016年天津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全文」2016年天津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有哪些呢?下面是全文:2016年天津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一、工作目标自2016年1月1日起全面启动我市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实现在我市由一个统一的登记机构,依据统一的法规和规范,在统一的登记系统上办理各类不动产登记,发放统一的不动产权属证书,形成我市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体系,确保不动产统一登记顺利实施、平稳过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予以5年过渡期。

二、工作原则(一)坚持“四个统一”原则。

贯彻落实国家不动产统一登记的要求,实现我市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簿册、登记依据和信息平台“四个统一”。

(二)坚持便民利民原则。

按照各类不动产登记事项统一由一个登记窗口受理、一个登记机构办理的要求,进一步优化各类登记程序、提高登记效率、降低行政成本、减轻企业群众负担,更加方便企业群众申请办理登记手续。

(三)坚持工作连续性原则。

各类不动产权利证书继续有效、逐步替换,建立各部门协调配合机制,确保新老制度有效衔接,做好舆论引导和解读,实现不动产登记工作平稳过渡。

(四)坚持统筹兼顾原则。

按照统一确定的工作目标和部署,全面推进统一登记职责机构整合、政策制定、系统建设、簿册证书启用等工作,既明确责任分工,又加强部门协调沟通,积极推进、稳妥把握,力争提前完成统一登记工作目标,确保我市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顺利实施。

三、主要任务、分工及时间安排(一)整合不动产登记职责和机构。

将市和区县土地登记、房屋登记、林地登记、草原登记、海域登记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等职责进行整合,统一交由市国土房管局承担。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在过渡期内由市农委会同市国土房管局等部门指导统一登记工作。

2015年10月15日前印发整合区县不动产登记职责和机构的通知,10月底前印发具体机构编制调整文件,11月底前有关机构、人员调整到位,12月底前完成机构挂牌等工作。

《天津市不动产登记条例》全文

《天津市不动产登记条例》全文

《天津市不动产登记条例》全文为了规范不动产登记行为,方便群众申请登记,制定了《天津市不动产登记》,下面是详细内容,欢迎阅读。

《天津市不动产登记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不动产登记行为,方便群众申请登记,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国务院《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不动产登记,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不动产登记,是指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将不动产权利归属和其他法定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行为,包括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

第三条本市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

不动产登记遵循严格管理、稳定连续、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四条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第五条市国土资源和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不动产登记机构(简称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全市不动产登记工作。

市国土资源和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区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不动产登记事务。

农业、林业、海洋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配合不动产登记机构做好登记工作。

第六条市国土资源和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全市统一的不动产登记簿和不动产登记信息系统,制定统一的不动产登记规范。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七条不动产以不动产单元为基本单位进行登记。

不动产单元应当有唯一编码。

第八条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和森林、林木等定着物应当与其所依附的土地、海域一体登记。

第九条当事人应当到不动产登记机构设立的登记场所申请不动产登记。

当事人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他人代为申请不动产登记。

第十条因买卖、设定抵押权等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

天津市不动产登记规范

天津市不动产登记规范

天津市不动产登记规范天津市不动产登记规范目录总则 (1)1 一般规定 (1)1.1 总体要求 (1)1.2 登记原则 (1)1.3 不动产单元 (3)1.4 不动产权籍调查 (3)1.5 不动产登记簿 (4)1.6 不动产权证书和不动产登记证明 (4) 1.7 登记的一般程序 (5)1.8 登记申请材料的一般要求 (6)1.9 代理 (9)1.10 其他 (10)2 申请 (11)2.1 单方申请 (11)2.2 共有不动产的申请 (12)2.3 业主共有的不动产 (12)2.4 到场申请 (12)3 受理 (12)3.1 查验登记范围 (12)3.2 查验申请主体 (12)3.3 查验书面申请材料 (13)3.4 查验不动产登记系统 (14)3.5 询问 (14)3.6 受理结果 (14)4 审核 (15)4.1 适用 (15)4.2 书面材料审核 (15)4.3 查阅不动产登记簿 (15)4.4 查阅登记原始资料 (16)4.5 实地查看 (16)4.6 调查 (16)4.7 公告 (16)4.8 审核结果 (17)5 登簿 (17)6 核发不动产权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 (18)7 不动产登记时限 (19)分则 (19)8 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 (19)8.1 首次登记 (19)8.3 转移登记 (21)8.4 注销登记 (22)9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 (22)9.1 首次登记 (22)9.2 变更登记 (23)9.3 转移登记 (25)9.4 注销登记 (26)9.5 整理储备类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登记 (27)9.6 整理储备类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28)10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 (29)10.1 首次登记 (29)10.2 变更登记 (30)10.3 转移登记 (32)10.4 注销登记 (34)11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登记 (35) 11.1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登记 (35)11.2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 (36)11.3 变更登记 (37)11.4 转移登记 (38)11.5 注销登记 (39)12 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 (40)12.1 首次登记 (41)12.2 变更登记 (41)12.3 转移登记 (42)12.4 注销登记 (43)12.5 农用地的使用权首次登记 (44)12.6 农用地的使用权变更、转移、注销登记 (45)12.7 森林、林木所有权登记 (45)13 海域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登记 (45) 13.1 海域使用权首次登记 (45)13.2 海域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 (46) 13.3 变更登记 (47)13.4 转移登记 (48)13.5 注销登记 (49)14 地役权登记 (50)14.1 首次登记 (50)14.2 变更登记 (51)14.3 转移登记 (52)14.4 注销登记 (53)14.5 其他规定 (54)15 抵押权登记 (54)15.1 首次登记 (54)15.2 变更登记 (56)15.4 注销登记 (58)15.5 其他规定 (59)16 预告登记 (59)16.1 商品房预售登记 (59)16.2 预告登记的设立 (59)16.3 预告登记的变更 (60)16.4 预告登记的转移 (61)16.5 预告登记的注销 (62)16.6 其他规定 (63)17 更正登记 (63)17.1 依申请更正登记 (63)17.2 依职权更正登记 (64)17.3 其他规定 (64)18 异议登记 (64)18.1 异议登记 (64)18.2 注销异议登记 (65)18.3 其他规定 (66)19 根据有关部门要求办理的登记 (66)19.1 适用 (66)19.2 主体 (66)19.3 登记材料 (66)19.4 审查要点 (67)20 查封登记 (67)20.1 查封登记 (67)20.2 查封主体 (67)20.3 注销查封登记 (68)21 历史遗留问题 (69)21.1 预告登记权利人入住满二年房地登记问题 (69) 21.2 历史遗留房屋补办登记 (70)21.3 历史遗留房屋已登记土地未登记问题 (73) 21.4 历史遗留房地登记信息不一致问题 (74)21.5 其他历史遗留问题 (74)22 登记资料查询 (75)22.1 登记资料的范围 (75)22.2 查询主体 (75)22.3 申请材料 (75)22.4 查询条件 (76)22.5 查询程序 (76)22.6 办理时限 (76)22.7 收费 (76)附则 (77)23 附则 (77)23.1 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登记 (77) 23.2 军队不动产登记的特殊规定 (77) 23.3 施行日期 (77)附录 A (78)A.1 不动产登记簿 (78)A.2 不动产权证书和不动产登记证明 (114) A.2.1 不动产权证书(单一版) (114) A.2.2 不动产权证书(集成版) (123) A.2.3 不动产登记证明 (136)A.3不动产登记申请书 (139)A.4 不动产登记审批表 (143)A.5 通知书、告知书 (146)A.5.1 不动产登记受理凭证 (146)A.5.2 不动产登记不予受理告知书 (147) A.5.3 不动产登记补充材料通知书 (148) A.5.4 不动产登记补充材料接收凭证 (149) A.5.5 不予登记告知书 (150)A.5.6 不予撤回登记申请通知书 (151) A.5.7 不动产登记申请材料退回凭证 (152) A.5.8 不动产更正登记通知书 (153)A.5.9 不动产更正登记告知书 (154)A.5.10 协助执行告知书 (155)A.5.11 核准注销通知书 (156)A.6 公告文书 (157)A.6.1 不动产首次登记公告 (157)A.6.2 不动产更正登记公告 (158)A.6.3 不动产权证书/登记证明作废公告 (159)A.6.4 不动产权证书/登记证明遗失(灭失)声明 (160)A.6.5 不动产注销登记公告 (161)A.7 不动产实地查看记录表 (162)A.8 询问记录 (163)A.9 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文书 (164)A.9.1 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申请书 (164)A.9.2 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受理凭证 (165)A.9.3 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不予受理告知书 (166)A.9.4 不动产登记簿查询证明 (167)A.9.5 无登记记录证明 (169)A.10 授权委托书 (170)A.11 承诺书 (171)A.11.1 为被监护人利益的承诺书 (171)A.11.2 关于营业执照的承诺函 (172)A.12 继承(受遗赠)不动产登记具结书 (173)A.13 放弃继承权的声明 (174)A.14 征收土地情况确认表 (175)A.15 关于预告登记权利人入住满二年办理房地登记的函 (177)总则1 一般规定1.1 总体要求1.1.1 为规范不动产登记行为,保护不动产权利人合法权益,方便当事人申请登记,根据国务院《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简称《暂行条例》)、《天津市不动产登记条例》(简称《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第63号令,简称《实施细则》)和国土资源部《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规〔2016〕6号),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范。

天津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9号

天津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9号

天津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正文:----------------------------------------------------------------------------------------------------------------------------------------------------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9号)《天津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05年5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5年5月25日天津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2005年5月25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房屋权属登记行为,保障房地产交易安全,保护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登记。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房屋权属登记机关根据当事人申请,对房屋所有权、房屋他项权等房屋权利进行记载、公示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房屋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房屋他项权等房屋权利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四条当事人设立、转让、变更和终止房屋权利,应当依法申请房屋权属登记。

房屋权属登记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

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法律保护。

未经登记的房屋不得转让。

第五条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房屋权属登记和管理机关,负责全市房屋权属登记工作。

市房地产管理局可以委托市或者区、县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事务。

第六条市房地产管理局建立全市统一的房屋权属登记簿和登记信息系统,制作统一的房屋权属证书和登记证明,并制定房屋权属登记规范。

房屋权属登记簿实行公开查询制度。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七条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房屋权属登记机关提出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也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

天津:2016年起全面启动不动产统一登记,实现“四统一”

天津:2016年起全面启动不动产统一登记,实现“四统一”

天津:2016年起全面启动不动产统一登记,实现“四统一”佚名
【期刊名称】《中国房地产》
【年(卷),期】2015(0)11
【摘要】据10月16日《天津日报》:近日,天津市政府办公厅印发《天津市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实施方案》(以下简称《方案》),自2016年1月1日起全面启动天津市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实现在本市由一个统一的登记机构,依据统一的法规和规范,在统一的登记系统上办理各类不动产登记,发放统一的不动产权属证书,形成本市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体系,确保不动产统一登记顺利实施、平稳过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予以5年过渡期。

【总页数】1页(P4-4)
【关键词】不动产;天津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市政府办公厅;登记工作;登记机构;制度体系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F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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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不动产登记操作规程

天津不动产登记操作规程

天津不动产登记操作规程一、引言不动产登记是指将不动产权利的设立、变更、转让等事项进行登记,以确保不动产权益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天津作为中国的直辖市,不动产登记事务也相当繁琐复杂。

本文将详细介绍天津不动产登记的操作规程,以帮助读者更好地理解和应用。

二、登记主体和资格1.登记主体天津的不动产登记涉及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等各类主体。

自然人需提供身份证明、户籍证明等相关材料;法人和其他组织需提供法人登记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等相关材料。

2.登记资格不动产登记的资格要求是指提交登记申请的主体必须是不动产权利人或其授权代理人。

不动产权利人应提供权属证明、权属来源证明等相关材料;代理人需提供授权委托书、身份证明等相关材料。

三、登记申请流程1.申请材料准备登记申请人应准备完备的申请材料,包括申请书、权属证明、不动产测绘报告等。

2.在线申请天津不动产登记实行了在线申请的方式。

登记申请人可通过天津市不动产登记网上申请系统进行申请,填写相应的表格和上传相关材料。

3.材料审核登记中心将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确保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如发现问题,登记中心将与申请人联系并要求补充或修改相关材料。

4.现场审核经材料审核合格后,登记中心将通知申请人前往现场进行审核。

现场审核包括核实申请人身份、核对不动产信息等环节。

5.登记结果经现场审核合格后,登记中心将出具不动产权证或不动产证明,并将登记信息录入不动产登记信息系统。

申请人可通过系统查询到不动产的登记情况。

四、特殊情况处理1.异议登记当不动产涉及异议情况时,登记中心将受理异议登记申请。

申请人需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处理。

2.补正登记当申请材料不完整或存在错误时,登记中心将通知申请人进行补正登记。

申请人应按要求提交补正材料,并在规定时间内进行补正。

五、登记费用天津不动产登记的费用包括登记费、测绘费、公告费等。

具体费用标准可参考天津市不动产登记管理部门的相关规定。

六、登记查询和证明申领登记完成后,不动产权利人可通过不动产登记信息系统进行查询,了解自己的不动产权益情况。

天津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

天津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

天津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法规类别】房产地产权属管理【发文字号】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9号【发布部门】天津市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05.05.25【实施日期】2005.09.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失效依据】天津市不动产登记条例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9号)《天津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05年5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5年5月25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房屋权属登记行为,保障房地产交易安全,保护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登记。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房屋权属登记机关根据当事人申请,对房屋所有权、房屋他项权等房屋权利进行记载、公示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房屋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房屋他项权等房屋权利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四条当事人设立、转让、变更和终止房屋权利,应当依法申请房屋权属登记。

房屋权属登记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

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法律保护。

未经登记的房屋不得转让。

第五条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房屋权属登记和管理机关,负责全市房屋权属登记工作。

市房地产管理局可以委托市或者区、县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事务。

第六条市房地产管理局建立全市统一的房屋权属登记簿和登记信息系统,制作统一的房屋权属证书和登记证明,并制定房屋权属登记规范。

房屋权属登记簿实行公开查询制度。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七条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房屋权属登记机关提出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也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

委托代理的,代理人应当提交委托书和身份证明。

房屋权属登记机关依法将房屋权属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屋权属登记簿,并核发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

天津市不动产登记条例日起施行

天津市不动产登记条例日起施行

天津市不动产登记条例日起施行Company number【1089WT-1898YT-1W8CB-9UUT-92108】天津市不动产登记条例(2016年9月1日起施行)(2016年7月29日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不动产登记行为,方便群众申请登记,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国务院《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不动产登记,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不动产登记,是指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将不动产权利归属和其他法定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行为,包括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

第三条本市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

不动产登记遵循严格管理、稳定连续、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四条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第五条市国土资源和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不动产登记机构(简称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全市不动产登记工作。

市国土资源和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区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不动产登记事务。

农业、林业、海洋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配合不动产登记机构做好登记工作。

第六条市国土资源和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全市统一的不动产登记簿和不动产登记信息系统,制定统一的不动产登记规范。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七条不动产以不动产单元为基本单位进行登记。

不动产单元应当有唯一编码。

第八条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和森林、林木等定着物应当与其所依附的土地、海域一体登记。

第九条当事人应当到不动产登记机构设立的登记场所申请不动产登记。

天津市不动产登记规范

天津市不动产登记规范

天津市不动产登记规范目录总则 . (1)1 一般规定 (1)1.1总体要求. (1)1.2登记原则. (1)1.3不动产单元. (3)1.4不动产权籍调查 (3)1.5不动产登记簿. (4)1.6不动产权证书和不动产登记证明 (4)1.7登记的一般程序 (5)1.8登记申请材料的一般要求. (6)1.9代理 (9)1.10其他 (10)2 申请 (11)2.1单方申请. (11)2.2共有不动产的申请. (12)2.3业主共有的不动产. (12)2.4到场申请. (12)3 受理 (12)3.1查验登记范围. (12)3.2查验申请主体. (12)3.3查验书面申请材料. (13)3.4查验不动产登记系统 (14)3.5询问 (14)3.6受理结果. (14)4 审核 (15)4.1适用 (15)4.2书面材料审核. (15)4.3查阅不动产登记簿. (15)4.4查阅登记原始资料. (16)4.5实地查看. (16)4.6调查 (16)4.7公告 (16)4.8审核结果. (17)5 登簿 (17)6 核发不动产权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 (18)7 不动产登记时限. (19)分则 . (19)8 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 (19)8.3转移登记 . (21)8.4注销登记 . (22)9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 . (22)9.1首次登记 . (22)9.2变更登记 . (23)9.3转移登记 . (25)9.4注销登记 . (26)9.5整理储备类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登记. (27)9.6整理储备类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28)10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 (29)10.1首次登记 . (29)10.2变更登记 . (30)10.3转移登记 . (32)10.4注销登记 . (34)11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登记 (35)11.1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登记 . (35)11.2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 (36)11.3变更登记 . (37)11.4转移登记 . (38)11.5注销登记 . (39)12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 . (40)12.1首次登记 . (41)12.2变更登记 . (41)12.3转移登记 . (42)12.4注销登记 . (43)12.5农用地的使用权首次登记 . (44)12.6农用地的使用权变更、转移、注销登记 (45)12.7森林、林木所有权登记 . (45)13海域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登记 (45)13.1海域使用权首次登记 . (45)13.2海域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 (46)13.3变更登记 . (47)13.4转移登记 . (48)13.5注销登记 . (49)14地役权登记 . (50)14.1首次登记 . (50)14.2变更登记 . (51)14.3转移登记 . (52)14.4注销登记 . (53)14.5其他规定 . (54)15抵押权登记 . (54)15.1首次登记 . (54)15.2变更登记 . (56)15.4注销登记 . (58)15.5其他规定 . (59)16预告登记 . (59)16.1商品房预售登记 . (59)16.2预告登记的设立 . (59)16.3预告登记的变更 . (60)16.4预告登记的转移 . (61)16.5预告登记的注销 . (62)16.6其他规定 . (63)17更正登记 . (63)17.1依申请更正登记 . (63)17.2依职权更正登记 . (64)17.3其他规定 . (64)18异议登记 . (64)18.1异议登记 . (64)18.2注销异议登记 . (65)18.3其他规定 . (66)19根据有关部门要求办理的登记 . (66)19.1适用 . (66)19.2主体 . (66)19.3登记材料 . (66)19.4审查要点 . (67)20查封登记 . (67)20.1查封登记 . (67)20.2查封主体 . (67)20.3注销查封登记 . (68)21历史遗留问题 . (69)21.1预告登记权利人入住满二年房地登记问题 (69)21.2历史遗留房屋补办登记 . (70)21.3历史遗留房屋已登记土地未登记问题. (73)21.4历史遗留房地登记信息不一致问题. (74)21.5其他历史遗留问题 . (74)22登记资料查询 . (75)22.1登记资料的范围 . (75)22.2查询主体 . (75)22.3申请材料 . (75)22.4查询条件 . (76)22.5查询程序 . (76)22.6办理时限 . (76)22.7收费 . (76)附则 . (77)23附则. (77)23.1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登记 . (77)23.2军队不动产登记的特殊规定 . (77)23.3施行日期 . (77)附录 A. (78)A.1不动产登记簿 . (78)A.2不动产权证书和不动产登记证明. (114)A.2.1不动产权证书(单一版) . (114)A.2.2不动产权证书(集成版) . (123)A.2.3不动产登记证明 . (136)A.3不动产登记申请书 . (139)A.4不动产登记审批表 . (143)A.5通知书、告知书 . (146)A.5.1不动产登记受理凭证 . (146)A.5.2不动产登记不予受理告知书 . (147)A.5.3不动产登记补充材料通知书 . (148)A.5.4不动产登记补充材料接收凭证 . (149)A.5.5不予登记告知书 . (150)A.5.6不予撤回登记申请通知书 . (151)A.5.7不动产登记申请材料退回凭证 . (152)A.5.8不动产更正登记通知书 . (153)A.5.9不动产更正登记告知书 . (154)A.5.10协助执行告知书 . (155)A.5.11核准注销通知书 . (156)A.6公告文书 . (157)A.6.1不动产首次登记公告 . (157)A.6.2不动产更正登记公告 . (158)A.6.3不动产权证书 / 登记证明作废公告 . (159)A.6.4不动产权证书 / 登记证明遗失(灭失)声明 (160)A.6.5不动产注销登记公告 . (161)A.7不动产实地查看记录表 . (162)A.8询问记录 . (163)A.9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文书 . (164)A.9.1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申请书 . (164)A.9.2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受理凭证 . (165)A.9.3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不予受理告知书. (166)A.9.4不动产登记簿查询证明 . (167)A.9.5无登记记录证明 . (169)A.10授权委托书 . (170)A.11承诺书 . (171)A.11.1为被监护人利益的承诺书 . (171)A.11.2关于营业执照的承诺函 . (172)A.12继承(受遗赠)不动产登记具结书. (173)A.13放弃继承权的声明 . (174)A.14征收土地情况确认表 (175)A.15关于预告登记权利人入住满二年办理房地登记的函 (177)总则1一般规定1.1总体要求1.1.1为规范不动产登记行为,保护不动产权利人合法权益,方便当事人申请登记,根据国务院《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简称《暂行条例》)、《天津市不动产登记条例》(简称《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第63 号令,简称《实施细则》)和国土资源部《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规〔2016 〕 6号),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范。

天津市不动产登记档案管理规范

天津市不动产登记档案管理规范

天津市不动产登记档案管理规范目录1 总则 (1)1.1 目的、依据 (1)1.2 适用范围 (1)1.3 概念 (1)1.4 职责分工 (1)1.5 档案管理部门 (1)2 不动产登记档案的收集 (1)2.1 归档范围 (1)2.2 资料移交 (1)2.3 归档要求 (1)2.4 归档验收 (2)2.5 移交目录 (2)3 不动产登记档案的整理 (2)3.1 整理项目 (2)3.2 立卷原则 (2)3.3 卷内文件的排列 (2)3.4 卷内文件页号的编写 (2)3.5 卷内文件目录的填写 (2)3.6 备考表的填写 (3)3.7 卷皮与档案盒的标准 (3)3.8 卷皮与档案盒项目的填写 (3)3.9 不动产登记档案的装订 (3)3.10 不动产登记档案的装盒 (4)3.11 不动产登记档案的入库排列 (4)4 不动产登记档案的保管 (4)4.1 保管要求 (4)4.2 库房技术标准 (4)4.3 档案保管技术标准 (5)4.4 检查和鉴定 (6)5 不动产登记档案的利用 (6)5.1 利用原则 (6)5.2 不动产登记档案对外利用 (6)5.3 不动产登记档案对内利用 (6)6 档案管理人员 (7)6.1 管理人员数量配备原则及标准 (7)6.2 管理人员基本要求 (7)6.3 档案管理人员岗位设置 (7)6.4 档案管理岗位人员设置 (8)7 纸质档案数字化 (8)7.1 纸质档案数字化基本要求 (8)7.2 档案整理 (8)7.3 档案扫描 (9)7.4 图像处理 (9)7.5 图像存储 (10)7.6 数据建库 (10)7.7 数据关联 (12)7.8 数据验收 (12)7.9 数据备份 (13)7.10 电子档案的保管 (13)8 档案工作的监督与管理 (14)8.1 监督事项 (14)8.2 监督责任 (14)9 附则 (15)附录A (16)A各类登记资料的排列 (16)附录B (29)B.1移交目录 (29)B.2卷内文件目录 (30)B.3卷内备考表 (31)B.4卷皮封面 (33)B.5档案盒 (34)B.5.1档案盒封面 (34)B.5.2档案盒盒脊 (35)B.5.3档案盒封里 (36)B.6天津市不动产登记档案查阅单和登记册 (37)B.6.1天津市不动产登记档案查阅单 (37)B.6.2天津市不动产登记档案查阅登记册 (39)B.7天津市不动产登记档案调阅单和登记册 (40)B.7.1天津市不动产登记档案调阅单(机构内部) (40)B.7.2天津市不动产登记档案调阅单 (41)B.7.3天津市不动产登记档案调阅登记册 (43)1 总则1.1 目的、依据为提高我市不动产登记档案管理的标准化程度,保护和利用不动产登记档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国务院《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天津市不动产登记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范。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天津市不动产登记操作规程(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天津市不动产登记操作规程(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天津市不动产登记操
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法规类别】登记管理
【发文字号】津国土房地权[2015]324号
【发布部门】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发布日期】2015.11.26
【实施日期】2015.11.30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天津市不动产登记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津国土房地权〔2015〕324号)
各区、县国土分局,各区、县房管局,滨海新区规划国土局,有关直属单位,各有关单位:
按照国家及我市关于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的部署安排,我市于2015年11月30日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

为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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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不动产登记档案管理规范

天津市不动产登记档案管理规范

天津市不动产登记档案管理规范一、引言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信息技术的不断进步,不动产登记档案管理在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产权人权益等方面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为了进一步规范天津市不动产登记档案管理工作,提高管理水平,特制定本规范。

二、规范目标1、确保不动产登记档案的安全、完整和有效利用;2、提高档案管理效率,优化服务水平;3、推动档案管理的现代化和信息化。

三、规范内容1、档案收集:要求档案管理人员及时收集与不动产相关的各种文件和资料,包括但不限于产权证明、交易合同、评估报告等。

2、档案分类:根据不动产登记档案的特点,采用科学、合理的分类方法,方便查找和利用。

3、档案整理:对收集的档案进行系统化整理,确保档案的顺序、完整性和准确性。

4、档案保管:建立严格的保管制度,确保档案的安全、保密和长期保存。

5、档案利用:为外部单位和个人提供查询、复制等服务,满足社会对不动产登记档案的需求。

6、档案移交:规定档案移交的时间、程序和责任人,确保档案的顺利交接。

7、档案管理信息化: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建立电子化档案管理系统,提高管理效率和服务质量。

四、实施与监督1、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和操作指南,明确各项任务和责任人;2、加强培训和教育,提高档案管理人员的专业素质和管理能力;3、定期对档案管理工作进行检查和评估,确保规范的贯彻执行;4、对违反规范的行为进行纠正和处罚,保证档案管理工作的严肃性和公正性。

五、结语天津市不动产登记档案管理规范是指导档案管理工作的基础性文件,也是提高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的重要保障。

在未来的工作中,我们将不断加强规范的学习和实施,努力推动天津市不动产登记档案管理工作的持续发展。

天津市公司变更登记档案随着中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天津市作为中国的重要城市之一,也积极推进公司变更登记档案的现代化管理。

本文将围绕天津市公司变更登记档案的背景、意义、内容、特点等方面进行阐述。

一、背景天津市作为中国的重要城市之一,一直以来都积极推进经济的快速发展。

天津市不动产登记条例

天津市不动产登记条例

天津市不动产登记条例(2016年7月29日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三章不动产权利登记第一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第二节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登记第三节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第四节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第五节海域使用权登记第六节地役权和抵押权登记第四章其他登记第五章不动产登记资料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 1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不动产登记行为,方便群众申请登记,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国务院《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不动产登记,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不动产登记,是指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将不动产权利归属和其他法定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行为,包括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

第三条本市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

不动产登记遵循严格管理、稳定连续、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四条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权;- 2 -(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第五条市国土资源和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不动产登记机构(简称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全市不动产登记工作。

市国土资源和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区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不动产登记事务。

农业、林业、海洋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配合不动产登记机构做好登记工作。

第六条市国土资源和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全市统一的不动产登记簿和不动产登记信息系统,制定统一的不动产登记规范。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七条不动产以不动产单元为基本单位进行登记。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规范房地产登记信息和登记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规范房地产登记信息和登记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规范房地产登记信
息和登记档案查询工作的通知
【法规类别】房产地产权属管理
【发文字号】津国土房地权[2009]219号
【发布部门】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发布日期】2009.05.09
【实施日期】2009.05.09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规范房地产登记信息和登记档案查询工作的通

(津国土房地权〔2009〕219号)
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八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号)第二百五十三条:“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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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天津市不动产登记规范的通知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天津市不动产登记规范的通知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天津市不动产
登记规范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公布日期】2016.08.30
•【字号】津国土房发〔2016〕16号
•【施行日期】2016.09.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
正文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关于印发天津市不动产登记规范的通知
津国土房发〔2016〕16号
各区、县国土分局,滨海新区规划国土局,有关直属单位,各有关单位:为规范不动产登记行为,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天津市不动产登记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了《天津市不动产登记规范》,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

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天津市不动产登记规范
2016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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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不动产登记规范目录总则 (1)1 一般规定 (1)1.1 总体要求 (1)1.2 登记原则 (1)1.3 不动产单元 (3)1.4 不动产权籍调查 (3)1.5 不动产登记簿 (4)1.6 不动产权证书和不动产登记证明 (4)1.7 登记的一般程序 (5)1.8 登记申请材料的一般要求 (6)1.9 代理 (9)1.10 其他 (10)2 申请 (11)2.1 单方申请 (11)2.2 共有不动产的申请 (12)2.3 业主共有的不动产 (12)2.4 到场申请 (12)3 受理 (12)3.1 查验登记范围 (12)3.2 查验申请主体 (12)3.3 查验书面申请材料 (13)3.4 查验不动产登记系统 (14)3.5 询问 (14)3.6 受理结果 (14)4 审核 (15)4.1 适用 (15)4.2 书面材料审核 (15)4.3 查阅不动产登记簿 (15)4.4 查阅登记原始资料 (16)4.5 实地查看 (16)4.6 调查 (16)4.7 公告 (16)4.8 审核结果 (17)5 登簿 (17)6 核发不动产权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 (18)7 不动产登记时限 (19)分则 (19)8 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 (19)8.1 首次登记 (19)8.3 转移登记 (21)8.4 注销登记 (21)9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 (22)9.1 首次登记 (22)9.2 变更登记 (23)9.3 转移登记 (25)9.4 注销登记 (26)9.5 整理储备类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登记 (27)9.6 整理储备类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28)10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 (29)10.1 首次登记 (29)10.2 变更登记 (30)10.3 转移登记 (32)10.4 注销登记 (34)11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登记 (35)11.1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登记 (35)11.2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 (36)11.3 变更登记 (37)11.4 转移登记 (38)11.5 注销登记 (39)12 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 (40)12.1 首次登记 (41)12.2 变更登记 (41)12.3 转移登记 (42)12.4 注销登记 (43)12.5 农用地的使用权首次登记 (44)12.6 农用地的使用权变更、转移、注销登记 (45)12.7 森林、林木所有权登记 (45)13 海域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登记 (45)13.1 海域使用权首次登记 (45)13.2 海域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 (46)13.3 变更登记 (47)13.4 转移登记 (48)13.5 注销登记 (49)14 地役权登记 (50)14.1 首次登记 (50)14.2 变更登记 (51)14.3 转移登记 (52)14.4 注销登记 (53)14.5 其他规定 (54)15 抵押权登记 (54)15.1 首次登记 (54)15.2 变更登记 (56)15.4 注销登记 (58)15.5 其他规定 (59)16 预告登记 (59)16.1 商品房预售登记 (59)16.2 预告登记的设立 (59)16.3 预告登记的变更 (60)16.4 预告登记的转移 (61)16.5 预告登记的注销 (62)16.6 其他规定 (63)17 更正登记 (63)17.1 依申请更正登记 (63)17.2 依职权更正登记 (64)17.3 其他规定 (64)18 异议登记 (64)18.1 异议登记 (64)18.2 注销异议登记 (65)18.3 其他规定 (66)19 根据有关部门要求办理的登记 (66)19.1 适用 (66)19.2 主体 (66)19.3 登记材料 (66)19.4 审查要点 (67)20 查封登记 (67)20.1 查封登记 (67)20.2 查封主体 (67)20.3 注销查封登记 (68)21 历史遗留问题 (69)21.1 预告登记权利人入住满二年房地登记问题 (69)21.2 历史遗留房屋补办登记 (70)21.3 历史遗留房屋已登记土地未登记问题 (73)21.4 历史遗留房地登记信息不一致问题 (74)21.5 其他历史遗留问题 (74)22 登记资料查询 (75)22.1 登记资料的范围 (75)22.2 查询主体 (75)22.3 申请材料 (75)22.4 查询条件 (76)22.5 查询程序 (76)22.6 办理时限 (76)22.7 收费 (76)附则 (77)23 附则 (77)23.1 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登记 (77)23.2 军队不动产登记的特殊规定 (77)23.3 施行日期 (77)附录 A (78)A.1 不动产登记簿 (78)A.2 不动产权证书和不动产登记证明 (114)A.2.1 不动产权证书(单一版) (114)A.2.2 不动产权证书(集成版) (123)A.2.3 不动产登记证明 (136)A.3不动产登记申请书 (140)A.4 不动产登记审批表 (144)A.5 通知书、告知书 (147)A.5.1 不动产登记受理凭证 (147)A.5.2 不动产登记不予受理告知书 (148)A.5.3 不动产登记补充材料通知书 (149)A.5.4 不动产登记补充材料接收凭证 (150)A.5.5 不予登记告知书 (151)A.5.6 不予撤回登记申请通知书 (152)A.5.7 不动产登记申请材料退回凭证 (153)A.5.8 不动产更正登记通知书 (154)A.5.9 不动产更正登记告知书 (155)A.5.10 协助执行告知书 (156)A.5.11 核准注销通知书 (157)A.6 公告文书 (158)A.6.1 不动产首次登记公告 (158)A.6.2 不动产更正登记公告 (159)A.6.3 不动产权证书/登记证明作废公告 (160)A.6.4 不动产权证书/登记证明遗失(灭失)声明 (161)A.6.5 不动产注销登记公告 (162)A.7 不动产实地查看记录表 (163)A.8 询问记录 (164)A.9 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文书 (165)A.9.1 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申请书 (165)A.9.2 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受理凭证 (166)A.9.3 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不予受理告知书 (167)A.9.4 不动产登记簿查询证明 (168)A.9.5 无登记记录证明 (170)A.10 授权委托书 (171)A.11 承诺书 (172)A.11.1 为被监护人利益的承诺书 (172)A.11.2 关于营业执照的承诺函 (173)A.12 继承(受遗赠)不动产登记具结书 (174)A.13 放弃继承权的声明 (175)A.14 征收土地情况确认表 (176)A.15 关于预告登记权利人入住满二年办理房地登记的函 (178)总则1 一般规定1.1 总体要求1.1.1 为规范不动产登记行为,保护不动产权利人合法权益,方便当事人申请登记,根据国务院《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简称《暂行条例》)、《天津市不动产登记条例》(简称《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第63号令,简称《实施细则》)和国土资源部《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规〔2016〕6号),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范。

1.1.2 不动产登记经办机构应严格执行《物权法》《暂行条例》《条例》以及《实施细则》的规定,依法确定申请人申请登记所需材料的种类和范围,并将所需材料目录在不动产登记机构办公场所和门户网站公布。

不动产登记经办机构不得随意扩大登记申请材料的种类和范围,法律、法规以及《实施细则》没有规定的材料,不得作为登记申请材料。

1.1.3 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应当依法提供原件,不动产登记经办机构可以依据实时互通共享取得的信息,对申请材料进行核对。

能够通过部门间实时共享取得相关材料原件的,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交。

1.1.4 不动产登记经办机构应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要求,规范不动产登记申请、受理、审核、登簿、发证等环节,严禁随意拆分登记职责,确保不动产登记流程和登记职责的完整性。

没有法律、法规以及《实施细则》依据而设置的前置条件,不动产登记经办机构不得将其纳入不动产登记的业务流程。

1.1.5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土地、海域以及房屋、森林和林木等定着物的各类不动产登记,适用本规范。

在国家规定的不动产统一登记过渡期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工作由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负责组织实施。

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按照国家及我市有关规定办理。

1.2 登记原则1.2.1 依申请登记原则不动产登记应当依照当事人的申请进行,但下列情形除外:1 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据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国家有权机关依法作出的嘱托文件直接办理登记的;2 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依职权直接登记的。

1.2.2 一体登记原则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和森林、林木等定着物所有权登记应当与其所附着的土地、海域一并登记,保持权利主体一致。

土地使用权、海域使用权首次登记、转移登记、抵押登记、查封登记的,该土地、海域范围内符合登记条件的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和森林、林木等定着物所有权应当一并登记。

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和森林、林木等定着物所有权首次登记、转移登记、抵押登记、查封登记的,该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和森林、林木等定着物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海域使用权应当一并登记。

1.2.3 连续登记原则1.2.3.1 未办理不动产首次登记的,不得办理不动产其他类型登记。

但下列情形除外:1 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2 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登记;3 预查封登记;4 预售登记;5 依据《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经预告登记的商品房购房人入住二年后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6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1.2.3.2 集体土地所有权未登记的,不得办理集体土地范围内土地承包经营权、林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登记。

1.2.4 属地登记原则(职责分工)1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简称市国土房管局)是本市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全市土地、房屋、林地、海域和土地承包经营权等不动产登记工作。

天津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以及天津市市区不动产登记分局、涉农区县不动产登记分局、滨海新区规划国土局等不动产登记经办机构受市国土房管局委托,按照以下分工具体办理不动产登记事务:(1)天津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负责受理全市范围内海域使用权登记,涉及国防军事、国家安全和保密单位的各类不动产登记(不包括军队开发建设的商品房、房改购房转移登记),市人民政府所属直管公产非住宅房地登记,不能分别办理的跨行政区域不动产登记,外产代管产房地登记以及市国土房管局确定的其他登记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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