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论CIF合同下卖方单据义务的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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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英国判例把卖方在cif合同下的交单义务定性为合同法上的“条件”。然而英国合同法关于“条件”、“担保”和“中间条款”等合同条款的分类和定义却并不支持将cif合同下卖方的单据义务认定为“条件”的结论,实际上将cif合同下卖方的单据义务定性为“中间条款”更为合适。在认定cif合同下卖方单据义务的性质时不能仅依据因循先例主义原则参照先例决定,而是应当参照违约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害的性质确定。另外,根据英国法的最新发展,cif合同下的买方不一定有权基于卖方违反单据义务的行为要求终止合同。因此,cif合同下的买方不存在当然的拒收单据的权利。

关键词:cif合同单据义务合同法条件

cif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最为常用、最为重要的贸易术语。〔1 〕尽管英国法对cif合同中卖方的义务似乎已经界定得非常明晰,但正如porter爵士在the julia 〔2 〕一案中所言,关于买方所购买的到底是代表货物的单据还是货物本身,仍然是一个未能得到明确回答的问题。〔3 〕这就意味着,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买方审查由卖方提交的单据的标准,在法律上是模糊不清的。对于这一问题的回答将会影响到cif合同的卖方对其单据义务的履行以及买方在卖方违反单据义务的情况下所获得的救济。几年前,笔者曾从cif合同下的单据自治原则以及信用证付款方式对cif合同下买卖双方单据权利义务的影响的角度论及cif合同的本质,〔4 〕以期回答这一问题。本文则从英国合同法的角度再度审视cif合同下卖方单据义务在英国法上的神圣性,并就cif合同下卖方单据义务的性质及违反这一义务的法律后果提出自己的观点。

一、cif合同下卖方的单据义务

1.cif合同下卖方义务的双重性

在cif合同下,卖方具有按照合同约定发运货物并提交相应单据的双重义务,而卖方所提交的单据则是买方付款的依据。这早已是确定的法律规则。英国的hamilton大法官在biddell brothers v. e clements horst co.一案中对cif合同下卖方的义务进行了如下界定:“卖方首先要在装运港发运合同规定的货物,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将货物运抵约定的目的港,为买方安排货物的运输保险并按照blackburn大法官在ireland v. livingston(1872)lr 5 hl 395 〔5 〕一案中所说的那样出具发票,最后再把这些单据提交给买方。接下来,买方则必须准备好并愿意在对方提示该单据时支付货款。”〔6 〕可见,在cif合同下卖方的义务既包括交付货物,也包括交付单据。

cif合同下这种卖方交货与交单义务的双重性也表现在由国际商会制定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incoterms)之中。incoterms 2000关于cif价格术语之解释要求,“卖方必

“自付费用并按照通常条件订立合同,

〔7 〕

须提交与销售合同约定相一致的货物与商业发票”,

以便经由通常航线将货物运送到指定的目的港”,〔8 〕“自付费用取得货物保险……并向买方提交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9 〕incoterms 2000同时还规定:“卖方必须自付费用并毫不迟延地向买方提交将货物运至约定目的港的通常运输单据。”〔10 〕这些规定同样表明,cif合同下卖方的义务可以概括为交货与交单两个部分。由于cif合同下的货物经常会通过

(incoterms 单据的转让而予以转售,于2011年1月1日生效的新版《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

2010)进一步澄清:cif合同的卖方可以通过“购买已付运货物”替代其发运货物的义务。但这并不意味着转售者不再承担交货义务,只不过转售者的交货义务是通过其前手的交货行为实现的。〔11 〕

2.买方拒收单据的权利

从上述案件以及权威论述中,可以大致得出如下结论:(1)英国判例一般要求必须对cif 合同下的单据进行独立审查,并不顾及单据瑕疵背后的事实,无论这些瑕疵是否代表着违约,或者仅仅是纯粹的技术错误;(2)如果说kerr爵士在procter & gamble一案中为拒收单据

设定的标准是“单据的内容在任何实质方面不真实”的话,那么英国法院在the hansa nord 案中,在soon hua seng案中以及在英国学者通过benjamin’s sale of goods一书设定的标准则是“单据中的任何瑕疵”,无论这些单据中的瑕疵是否能够代表货物上的瑕疵或卖方履行合同行为中的瑕疵,或者仅仅是纯粹的技术错误,因为所有这些权威论述都认为cif合同下的单据义务必须被严格遵守。这也就意味着,在cif合同下,买方对卖方提交的单据进行的审查,通常与在信用证法律关系中银行对单据的审查一样,实行独立审查和严格一致的原则。根据这些权威论述,cif合同下的单据俨然已经成了交易标的本身而不是货物的象征。

二、从英国合同法角度考察cif合同下卖方的单据义务

根据前述案例与权威论述,英国的先例倾向于将cif合同下卖方的单据义务界定为“条件”,〔22 〕但亦有持不同意见者。那么英国合同法到底是如何界定“条件”概念的呢?根据英国合同法,cif合同下的单据义务到底应当具有怎样的性质呢?

1.英国法对合同条款的分类

英国法把合同条款分为三类:“条件”、“担保”和“中间条款”。“条件”是指违反其约定将会导致受害的一方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请求损害赔偿的合同条款;而“担保”是指违反其约定会导致受害方有权请求赔偿但无权拒绝履行合同,从而受害方无权仅仅以此种违约为由解除合同的合同条款。〔23 〕不过,由于这样的定义仅仅关注违反这些条款的法律后果,因而无助于解决如何区分“条件”与“担保”的问题。

“中间条款”概念的出现相对而言是英国合同法的一项新发展。由于许多合同条款被法院认定为“条件”,对此类条款的违反将绝对地使未违约方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而基于英国普通法上的因循先例主义原则,这种对合同条款的定性构成具有法律效力的先例,成为今后对同类性质的条款进行定性的依据。这就严重地束缚了法官们的手脚,使其难以通过自己的判断实现正义。并且英国的法官们感到,英国法将合同条款区分为“条件”条款和“担保”条款并不能穷尽全部合同条款,因而“中间条款”的概念便应运而生。diplock爵士在bunge corp. v. tradax export s.a.一案中这样表述:“有许多……合同条款,……它们既不能归入‘条件’,亦不能归入‘担保’。……就这些合同条款而言,我们所能够断言的仅仅是,有些时候对这些条款的违反将会,而另一些时候对这些条款的违反不会,导致实质上剥夺未违约一方当事人通过缔结合同期待得到的全部利益……”〔27 〕这些“中间条款”不同于“条件”,因为对这些条款的违反本身并不导致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同时它们又不同于“担保”,因为对于受害方的救济即使仅从初步判断来看亦不限于损害赔偿。如果一方的违约行为满足了实质违约的条件,导致实质上剥夺了另一方在订立合同时期待得到的利益,受害方便可以基于对该“中间条款”的违反而解除合同,〔28 〕否则受害方便只能请求损害赔偿。显然,对于违反“中间条款”的法律后果,只能通过个案进行判断。

2.司法上对“条件”进行界定的标准

3.将这一标准适用于cif合同下卖方的单据义务

将这一标准适用于cif合同下卖方的单据义务,这一问题便应当修改为:是否任何对cif 合同下卖方的单据义务的违反都必然会在实质上剥夺作为买方履行其自身承诺的对价的全部期待利益。在笔者看来,答案应当是:不一定。

cif合同下的单据极端重要,以致于单据上的任何瑕疵,特别是提单和保险单上的瑕疵,都有可能给买方造成实质性的损害或损失。因此似乎卖方的单据义务应当然地被视作“条件”,而任何对此类义务的违反都会导致买方有权宣布解除合同。但是,cif合同下单据的重要性系基于以下假定,即当买方支付货款时,货物通常仍然在运输途中,从而使买方无法验货。在这种时候,单据既代表货物本身,又代表与货物有关的权利。没有这些单据,或者说没有与合同规定一致的单据,买方就无法提取货物,亦无法凭单据对货物进行转让,更无法向承运人索赔。当货物在运输途中受损或灭失时,也无法向承保人索赔。换言之,买方在验收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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