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轨道交通工程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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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城市轨道交通条例(2011年7月22日陕西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二十四次会议批准实施)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的顺利进行和安全运营,保护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维护乘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轨道交通的规划、建设、运营、设施保护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轨道交通,是指地铁、轻轨等城市快速轨道公共客运系统。
本条例所称城市轨道交通设施(以下简称“设施”),包括轨道、路基、隧道、高架道路(含桥梁)、车站(含出入口、通道、风亭和冷却塔)、主变电站、集中供冷站、停车场、车辆段及控制中心等土建工程,车辆、供电、通风空调、通信、信号、给排水、消防、防灾和报警、环境与设备监控、综合监控、自动售检票、电扶梯(含楼梯升降机)、屏蔽门(安全门)、防淹门、人防门、门襟、乘客信息系统及其附属设施、设备等,以及为保障城市轨道交通运营而设置的其它相关设施、设备。
第四条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城市轨道交通沿线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本条例配合实施城市轨道交通的规划、建设、运营和保护工作。
第五条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由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
城市交通经营单位依照本条例的授权,对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的保护、城市轨道交通范围内公共场所的运营秩序和公共场所容貌、环境卫生的维护以及安全应急等公共事务实施行政管理和行政处罚。
第六条轨道交通建设资金实行政府投资与多渠道筹集相结合。鼓励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投资建设和经营轨道交通,投资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规划及建设
第七条本条例所称城市轨道交通规划是指城市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规划。
城市轨道交通线网规划由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综合交通规划组织编制。2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规划由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按照城市轨道交通线网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
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应与文物保护规划相衔接,依法批准的城市轨道交通规划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法定的程序批准。
第八条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应当合理安排城市轨道交通不同线路之间,以及城市轨道交通与其他铁路、航空、公路和城市公共交通之间的换乘衔接,预留必要空间。
第九条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轨道交通规划,组织编制城市轨道交通土地利用规划,对城市轨道交通的建设用地进行规划管理和控制。
规划确定的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其用途。
第十条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规划城市轨道交通车站周边用地时,应当根据城市轨道交通规划以及客流量、乘客换乘需要,预留换乘枢纽、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场、公共交通设施和公共厕所等公共设施用地。
第十一条轨道交通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技术标准,并且符合保护周围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相关设施的技术规定。
轨道交通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通过招标投标,由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3第十二条轨道交通工程建设时应当先期进行
考古勘探,发现文物应当采取相应保护措施,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在文物附近施工时,应当制定详尽的动态监测方案和应急预案并加强监控,及时优化施工工艺和支护方案,保证文物安全。
第十三条城市轨道交通建设使用地下空间,不受其上方土地使用权的限制。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和减少对上方和周边建(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的影响,保障其安全。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必须使用地下、地面以上空间时,其相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轨道交通出入口、通风亭和冷却塔等设施需要与周边已有物业结合建设的,物业的所有人、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因结合建设给其造成损失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依法赔偿。
第十四条因城市轨道交通建设需拆迁房屋及其它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组织拆迁、安置,并依法予以补偿。
第十五条在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轨道交通用地范围及空间内,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对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进行4资源综合利用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所得收益用于轨道交通的建设。
第十六条因城市轨道交通建设需要提供通信、供电、供水、排水、热力、燃气和人防工程等管线、设施的档案资料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各管线产权单位及城市轨道交通工程沿线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
第十七条城市轨道交通施工单位应当在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前编制专项方案,对于超过一定规模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专家对专项方案进行论证。
第十八条城市轨道交通施工单位应当采取保护措施,防止对周边已有建筑物、构筑物、通信、供电、供水、排水、热力、燃气和人防工程以及其它设施等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依法进行赔偿。
因城市轨道交通建设需要永久拆迁管线的,应当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应将管线拆迁列入工程预算,管线产权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协商确定管线迁移方案并协助实施。
第十九条城市轨道交通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正式运营。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竣工验收后,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向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移交城市轨道交通电5缆管线档案资料。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对有关工程进行行政许可时提出保护城市轨道交通电缆管线的施工要求。
第二十条城市轨道交通建设期间,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市政公用、交通、园林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交通疏解方案,避免或者减少城市轨道交通工程施工对城市交通造成的影响。
第二十一条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应当按照环境保护、文物保护、水资源保护、城市道路管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各项工作。
第三章保护区及设施保护
第二十二条本条例所称保护区指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在建、运营线路控制保护的范围,分为重点保护区和控制保护区,其范围为:
(一)地下车站与区间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十米内为重点保护区,十米至五十米内为控制保护区;
(二)地面车站和地面线路、高架车站和高架线路结构外边线外侧五米内为重点保护区,五米至三十米内为控制保护区;
(三)出入口、风亭、冷却塔、集中供冷站、主变电站、控制中心、地面站房等建筑物、构筑物外边线和车辆段(停车场)用地范围外侧三米内为重点保护区,三米至十米内为6控制保护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