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危妊娠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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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高危妊娠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我省孕产妇围产期保健工作,做好高危妊娠的筛查、监护和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实施本办法的目的是使具有不同危险因素的孕妇得到相应的保健医疗服务,以改善妊娠结局,降低孕产妇死亡率和围产儿死亡率。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二章各级医疗保健机构的职责
第四条凡具有产前检查能力的医疗保健机构,都有责任进行高危妊娠筛查。
第五条乡镇卫生院(一级医院)只负责高危妊娠的筛查、高危妊娠相关知识的宣传及向上级医疗保健机构转诊,不从事高危妊娠的治疗和助产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除负责高危妊娠筛查外,还应接纳下级转诊及高危妊娠的诊断与治疗。
第七条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要健立健全高危妊娠登记和随访制度。
第八条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要开展高危妊娠的特殊检查、处理和监护,要承担严重高危妊娠的会诊、治疗和抢救工作。
第九条在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管理下,县以上医疗保健机构有责任定期检查下一级单位高危妊娠的筛查及管理情况并对其进行业务指导及专业培训。
第十条省、市级妇幼保健机构应掌握所辖地区高危妊娠的基本情况及变化趋势,及时对下级单位进行行业培训指导。加强高危妊娠的管理,提高高危妊娠的诊断及处理质量。
第三章管理程序
第十一条初筛。孕妇在初诊建卡时,通过询问病史、体格检查、相关化验等,进行高危评定,及早发现高危孕妇。对可疑者应进一步做有关辅助检查或转上一级医疗保健机构处理。
第十二条复查。孕妇在以后的每次产前检查时发现新的高危因素要及时评定,根据病情适当增加产前检查次数和必要的辅助检查。
第十三条登记管理。建卡单位应进行高危妊娠登记,对高危妊娠加强管理,积极处理。
第十四条监护与处理。高危妊娠的监护包括对孕妇及胎儿两个方面。应有计划地加强高危孕妇的高危因素监测及胎儿生长发育状况的监护。乡镇卫生院要落实高危孕妇的转诊。县以上医疗保健机构做好处理及抢救工作。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各级妇幼保健机构应设专人负责本辖区高危孕妇的管理,定期召开例会,了解并掌握辖区内医疗保健机构高危孕妇的发生、治疗、管理和转归情况。
第十六条县级妇幼保健机构每季度召开一次例会。省、市级妇幼保健机构对孕产妇死亡病例每半年审评一次,并写出审评分析报告,制定降低高危妊娠发病率及孕产妇死亡率的干预措施。
第五章附则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高危妊娠的定义和范畴
在妊娠期有某种并发症或致病因素可能危害孕妇,胎儿与新生儿或导致难产者,称为高危妊娠。
1、妊娠特有疾病:妊娠高血压综合症、妊娠剧吐
2、妊娠时限异常:流产、早产、过期妊娠
3、妊娠晚期出血:前置胎盘、胎盘早剥
4、羊水量异常:羊水过多、羊水过少
5、巨大胎儿与多胎妊娠
6、胎儿发育异常及死胎:胎儿宫内发育迟缓、胎儿先天畸形、死胎
7、胎儿窘迫与胎膜早破
8、妊娠合并内科疾病:心脏病、急性病毒性肝炎、贫血、糖尿病、肺结核、急性肾盂肾炎、慢性肾炎、甲状腺功能亢进
9、妊娠合并外科疾病:急性阑尾炎、急性胆囊炎和胆石病
10、妊娠合并性传播疾病:梅毒、淋病、尖锐湿疣、巨细胞病毒感染、生殖器疱疹、沙眼衣
原体感染
11、产力异常:子宫收缩乏力、子宫收缩过强
12、产道异常:骨产道异常、软产道异常
13:胎位异常:持续性枕后位、枕横位、胎头高直立、前不均倾位、面先露、臀先露、肩先露、复合先露
14、年龄<17 岁、≥35岁,身高<1.5米,体重<40Kg、>80Kg
15、有异常孕产史者,如自然流产、异位妊娠、早产、死产、死胎、难产(包括剖宫产史)、新生儿死亡、新生儿溶血性黄疸、新生儿畸形或有先天性或遗传性疾病
16、妊娠期接触大量放身线、化学性毒物或服用过对胎儿有影响的药物
17、盆腔肿瘤或曾有手术史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