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无效婚姻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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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我国无效婚姻制度探析

浅论我国无效婚姻制度探析

浅论我国无效婚姻制度探析一、无效婚姻制度概述(一)无效婚姻的含义“无效婚姻是指不符合结婚法定要件或程序,而在法律上不具有婚姻效力的男女两性结合。

”(二)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发展清朝末年,《大清民律草案》和《民国民律草案》正式设立了无效婚姻制度,虽然这两部草案都未颁布,但在婚姻无效问题上,规定了不溯及既往的原则,这对于我们当下完善婚姻家庭立法具有历史意义。

1950年,我国颁布了第一部婚姻法,该法仅仅规定婚姻成立应当具备的肯定和否定条件,并未涉及婚姻无效制度。

70年代末,在改革开放的新形势下,我国出台了1980年婚姻法,也只是增加了禁止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之间结婚的条件。

直到后来颁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才对无效婚姻制度做了尝试性的立法,规定了一些婚姻无效的情况,这些为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确立提供了基础。

2001年,我国颁布了修订后的婚姻法,这部婚姻法采取了自始无效与可撤销的双轨制,规定了无效婚姻的四种情形,同时规定了可撤销婚姻的情形。

到这里,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才开始完善。

(三)我国无效婚姻制度设立的意义1. 无效婚姻制度完善了我国的婚姻立法、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由于缺乏对无效和可撤销婚姻这方面的规定,司法机关常常将原本是无效的、可撤销的婚姻当做离婚来处理。

离婚是对合法婚姻的解除,是以婚姻合法为前提的,以离婚程序来处理违法婚姻,这明显是将二者之间的概念混淆。

确立无效婚姻制度,完善了我国的婚姻立法,解决了这种由于缺乏无效婚姻制度所产生的混乱状况,完善了我国的婚姻法。

2. 无效婚姻制度有利于预防和减少婚姻纠纷,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

近些年来,以重婚为代表的违法婚姻在我国时有发生,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

在这种不符合结婚要件的违法婚姻中,一般情况下女方和子女会深受其害,造成终生难以磨灭的阴影。

设立无效婚姻制度,否定违法婚姻的效力可以提前预防违法婚姻的发生,也能救济那些深陷于违法婚姻痛苦生活中的人,减少受到的伤害。

3. 无效婚姻制度保障了婚姻法的尊严与权威。

论无效婚姻制度

论无效婚姻制度

论无效婚姻制度二、国无效婚姻制度的适用范围。

从有利于稳固当事人生活的角度出发。

当事人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时,法定的无效情形仍然确实存在。

三、宣告无效婚姻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

宣告婚姻无效实行一审终审,法院不受理当事人的上诉或者申诉。

当事人申请婚姻无效时,只能就婚姻效力提出请求。

宣告婚姻无效的机关只有人民法院。

四、宣告无效婚姻的法律后果。

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是婚姻家庭制度的重要构成部分,它填补了我国婚姻法的一项空白,使司法机关在处理违法婚姻时有了法律根据。

保护了我国婚姻法的严肃性与权威性。

五、完善婚姻法对无效婚姻制度的规定(一)增补规定无效婚姻的原因(二)完善无效婚姻的程序性规定(三)明确无效婚姻责任主体的法律责任问题关键词:无效婚姻法定情形法律后果论无效婚姻制度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经历了一个曲折的进展过程。

解放后的1950年、1980年两部《婚姻法》,未规定无效婚姻。

1986年3月15日的《婚姻登记办法》首次以行政法规的形式涉及无效婚姻的规定。

1994年2月1日的《条例》在此基础上初步显示了我国无效婚姻的雏形,但由于其中的规定很不完善,且位于位阶较低的行政法规之中,因此,《婚姻法》修订之前,学术界及司法实务界一致认为我国婚姻法应当增设无效婚姻制度。

2001年修订后的《婚姻法》规定了婚姻无效或者可撤销的事由、请求权人、有权作出宣告的机关、法律后果等,建立了较体系化的婚姻无效、可撤销制度,弥补了法律的空白,这对健全我国的婚姻法律制度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无效婚姻制度概述(一)无效婚姻的概念婚姻是男女双方以自愿为基础的,以共同生活为目的的合法的两性结合形式。

婚姻的成立,是指男女之间的两性关系因符合法定的成立要件而被法律认为婚姻关系产生或者存在。

所谓无效婚姻,是指婚姻绝对无效,即某些已经缔结的婚姻由于违反法定要件而不具有法律效力。

世界上许多国家都规定有无效婚姻制度。

所谓可撤销婚姻,是相对无效的婚姻即当某项婚姻关系符合法定可撤销条件时,是否撤销,取决于有撤销请求权的一方当事人的态度。

浅析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

浅析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

浅析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是指在婚姻订立和维持过程中,存在一些特定情形,导致婚姻关系被判定为无效的情况。

无效婚姻制度在我国婚姻法中有明确规定,其目的是为了保护婚姻关系的合法性和稳定性,防止不正当的婚姻关系对家庭和社会带来不良影响。

本文将从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法律规定、无效婚姻的情形和对社会的意义等方面来进行浅析。

一、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法律规定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主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有相应规定。

根据该法,以下情形下的婚姻关系将被判定为无效:1. 有配偶者订立婚姻关系的;2. 直系血亲的近亲结婚的;3. 亲属的近亲结婚的;4. 小未成年人订立婚姻关系的。

这些情形都是我国婚姻法所明确规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只有当婚姻关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才能被视为有效的婚姻关系。

在这些情况下订立的婚姻关系将被宣告为无效,并自始无效。

二、无效婚姻的情形无效婚姻的情形在上文中已经进行了简要的介绍,下面将具体对各种情形进行分析:1. 有配偶者订立婚姻关系的:有配偶者订立婚姻关系指的是在目前有效婚姻关系尚未解除的情况下,又与他人订立了婚姻关系。

这种行为属于重婚行为,违反了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属于违法行为,因此这种婚姻关系会被宣告为无效。

2. 直系血亲的近亲结婚的:直系血亲指的是父子、母女、兄弟姊妹等关系。

在这些亲属关系中,订立婚姻关系属于严重的违反社会道德和伦理的行为,因此这种婚姻关系也会被宣告为无效。

这也是为了保护家庭伦理和社会稳定而作出的明确规定。

3. 亲属的近亲结婚的:亲属的近亲结婚是指近亲属(比如叔侄、姑甥等)之间的结婚关系。

这种情况下的婚姻关系同样会被判定为无效,因为这种婚姻关系容易导致家庭纠纷和社会矛盾,破坏了家庭和睦、社会稳定的大局。

4. 小未成年人订立婚姻关系的:根据我国的《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未满22周岁的男性,未满20周岁的女性不得订立婚姻。

如果未成年人订立婚姻关系,这种婚姻关系也将被判定为无效。

论无效婚姻制度3

论无效婚姻制度3

论无效婚姻制度无效婚姻是欠缺婚姻成立要件的违法婚姻,因而不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

与无效婚姻有关的各种法律规范,是保证结婚的各种条件和程序付诸实施的必要手段,是结婚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世界各国大多将无效婚姻制度作为结婚制度的组成部分加以明确规定。

我国婚姻立法长期忽视了这一制度。

2001年的《婚姻法》修正案增设的关于无效婚姻制度的规定,弥补了我国婚姻立法长期存在的一项空白。

这是我国婚姻法制建设的一大进步。

但不容忽视的是,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规定得相当粗略,亟需进一步完善。

本文结合婚姻法关于无效婚姻制度的规定,提出了进一步完善该制度的构想。

一、无效婚姻制度的概述(一)无效婚姻制度的历史与发展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婚姻是家庭的基础。

各国法律都把婚姻作为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加以确认。

基于维护社会公益和保护婚姻当事人个人私益的理由,各国婚姻对于婚姻的有效成立均有若干成立或有效要件,欠缺法定成立或有效要件的婚姻,如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即成为婚姻法律制度中不可或缺的重要内容。

无效婚姻起源于古代法。

古巴比伦王国的《汉谟拉比法典》中就将事先未订婚约的结合,视为无效婚姻。

罗马市民法对违反结婚的必备条件和婚姻禁例的,不认其为正式婚姻。

依照传统的亲属法学中比较公认的见解,婚姻无效制度兴盛于欧洲中世纪寺院法的时代。

那时基督教本着教义,奉行禁止离婚主义,对于无法共同生活的男女双方,只能基于一定理由,经教会宣告其婚姻无效。

从一定的意义上来说,当时婚姻无效制度和别居制度一样的,是作为禁止离婚的救济手段而得到重视和应用的。

近现代各国一般都有无效婚姻制度的规定,但往往基于各自的历史传统形成自身的特点。

有些国家同时规定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如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将无效婚姻制度分为两种,即绝对无效婚姻和相对无效婚姻。

法国的相对无效婚姻相当于可撤销婚姻。

1896年的德国民法典,兼采无效婚和可撤销婚两种制度。

此后,瑞士、日本、英国等国以及美国的部分洲,都相继设立了这两种制度。

论无效婚姻制度

论无效婚姻制度

无效婚姻制度的历史沿革
无效婚姻制度起源于中世纪欧洲的教会法。当时,教会法认为不符合道德标准的 婚姻是无效的,因此教会具有宣布婚姻无效的权力。后来,这一制度逐渐被世俗 法律所接受,并成为现代无效婚姻制度的基础。
在中国,无效婚姻制度最早出现在中华民国时期的民法中。新中国成立后,1950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了无效婚姻制度。此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法典》进一步发展和完善了这一制度。
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完善建议
提升法律位阶
制定专门的《婚姻法》或《 家庭法》,将无效婚姻制度 统一规定在其中,提高法律 的可操作性和权威性。
扩大申请主体范围
允许基层组织、民政部门等 主体提出宣告婚姻无效的申 请,以便及时发现并处理无 效婚姻。
完善无效事由列举
将所有可能导致婚姻无效的 情况纳入法律规定,如近亲 结婚、重婚等,确保无效婚 姻的及时发现和处理。
只有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排除了其他主体 ,如基层组织、民政部门等,导致一些无效婚姻不能得到 及时处理。
无效事由列举不全
现行法律规定的无效婚姻事由不够全面,未能涵盖所有可 能导致婚姻无效的情况,如近亲结婚、重婚等。
法律后果处理不当
对于无效婚姻的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问题,现行法律规 定存在一定的不足,处理结果不尽合理。
改进法律后果处理
完善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 问题的处理规定,确保处理 结果更加合理和公正。
05
结论
对无效婚姻制度的总结
无效婚姻制度的意义
无效婚姻制度是婚姻法中一项重要的制度,它保障了当 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了家庭和社会的稳定,同时也提 高了婚姻制度的公正性和透明度。
无效婚姻制度的实践效果
无效婚姻制度在实践中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它不仅为当 事人提供了法律救济,也为法院处理婚姻纠纷提供了更 加明确和具体的法律依据。

浅议无效婚姻制度

浅议无效婚姻制度

(一)无效婚姻制度在立法上的缺陷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对于无效婚姻的规定过于粗糙、过于原则化,对 于一些情形并未规定。如:未达到法定婚龄、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等情形。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对于可撤销婚姻的规定过于笼统,缺 乏可操作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对于可撤销婚姻规定的情形有二种:一 是因胁迫结婚的;二是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
二、唐代婚姻法律制度的主要内 容
1、结婚的条件
1、结婚的条件
在唐代,结婚必须符合“一夫一妻”的原则,即男子只能有一个妻子,女子 只能有一个丈夫。同时,结婚还需遵守“父母之命,媒妁之言”的传统,即婚姻 必须得到父母的同意,并由媒人介绍才能成立。另外,结婚还需满足一定的年龄 条件,男子不得早于15岁结婚,女子不得早于13岁结婚。
四、总结
四、总结
总的来说,唐代的婚姻法律制度在中国历史上是比较完善的。通过对其内容 和影响的分析可以看出,该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社会的稳定和繁荣,并提高 了女性的地位。然而,由于历史和时代的局限性,其缺陷也是不可避免的。对于 我们现代人来说,应从唐代的婚姻法律制度中吸取经验教训,不断完善和发展现 代的婚姻法律制度。
3、婚姻关系的法律保护
3、婚姻关系的法律保护
在唐代,婚姻关系受到法律的严格保护。法律规定了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 如夫妻共同拥有财产,互相扶助等。同时,还规定了婚姻中的违法犯罪行为,如 休妻、弃妻、抢婚等行为将受到法律的制裁。
三、唐代婚姻法律制度的影响
1、对社会稳定的影响
1、对社会稳定的影响
2、离婚的规定
2、离婚的规定
在唐代,离婚需得到双方当事人的同意,并以书面形式加以确认。若有一方 不同意离婚,另一方则不能擅自离婚。同时,离婚还须遵守“七出”与“三不去” 的原则。“七出”是指妻子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丈夫可将其休掉:不孝顺父母、 无子、淫、妒、恶疾、多言和窃盗。“三不去”是指以下三种情况不能离婚:有 所娶无所归、与更三年丧、前贫贱后富贵。

浅析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

浅析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

浅析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无效婚姻制度是指在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各种情形下,婚姻关系将被法律宣告为无效并解除的一种制度。

无效婚姻制度主要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确保婚姻制度的正确运行。

本文将从两个方面对我国无效婚姻制度进行浅析。

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婚姻登记无效。

婚姻登记无效是指在一方或双方的自愿和真实性、合法性等方面存在缺陷的情况下,婚姻登记将被宣告为无效。

二是无效婚姻的情形。

根据《婚姻法》的规定,无效婚姻的情形包括未达到结婚年龄,存在近亲结婚,涉及被监护人婚姻等。

三是无效婚姻的效力。

根据《婚姻法》的规定,无效婚姻自始无效。

这意味着无效婚姻的关系将不被法律保护,婚姻关系自始不存在。

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具有以下一些特点。

一是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无效婚姻制度主要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一方或双方在婚姻登记过程中受到欺骗、胁迫等手段的伤害。

二是维护社会稳定。

无效婚姻制度的实施,可以减少非法和无效婚姻的发生,减少离婚等社会问题的出现,维护社会稳定。

三是确保婚姻制度的正确运行。

无效婚姻制度的存在,可以保证婚姻登记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维护婚姻制度的正确运行。

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也存在一些问题。

一是制度操作难度大。

无效婚姻制度实施过程中,需要涉及到调查、审查等一系列程序和要求,操作难度较大。

二是制度不完善。

当前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虽然已经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还需要进一步完善和加强,以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是社会认可度有待提高。

由于无效婚姻制度涉及到婚姻关系的解除,因此在社会上的认可度相对较低,需要通过宣传和教育工作,提高社会对该制度的认可度。

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在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和确保婚姻制度的正确运行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在实施过程中仍存在一些问题,需要进一步加强和完善。

只有通过不断努力,构建更加健全和完善的无效婚姻制度,才能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发展。

试论无效婚姻制度

试论无效婚姻制度

试论无效婚姻制度--兼论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异同修订婚姻法,进一步建立和完善了我国婚姻法的各项制度,但同时也应看到修订后的婚姻法在制度构建方面仍存在一些法律问题。

新《婚姻法》首次明确规定了婚姻无效制度,这是婚姻立法上的一大进步,但其规定还不是很全面,也有一些值得探讨的问题。

文章试就婚姻无效制度的法律意义、婚姻无效的构成以及婚姻无效的法律后果等方面对我国的婚姻无效制度作了一个比较系统的研究,同时也对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关系上提出了自己的一些见解。

2001年4月28日公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是关于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规定,自此,我国的婚姻法正式确立了婚姻无效制度。

所谓无效婚姻,是指缺少婚姻成立的法定要件而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违法婚姻,即因为男女双方的结合由于不符合我国现行婚姻法规定的结婚实质要件,因而自始即不具备婚姻的法律效力。

所谓可撤销婚姻,是指男女一方违背另一方的真实意愿,胁迫另一方与之结婚,受胁迫的一方可在法定的期限内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的婚姻。

婚姻无效制度是结婚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能够保障结婚条件和程序的执行,保护合法婚姻,预防和制裁违法婚姻。

新《婚姻法》虽然规定了婚姻无效制度,但还不是很全面,婚姻法学界对此也有很大的争论。

因此,有必要对我国的婚姻无效制度作系统的研究。

一、确立婚姻无效制度的法律意义现行婚姻法对婚姻无效制度作出明确的规定,有很重要的法律意义:(一)填补了我国婚姻立法的空白我国1950年和1980年婚姻法都没有对婚姻的无效作出规定,仅笼统规定,违反本法者,得分别情况,依法予以行政处分和法律制裁。

1989年3月颁行的《婚姻登记办法》第9条明确规定了婚姻无效问题:“婚姻登记机关发现婚姻当事人有违反婚姻法行为,或在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应宣布该项婚姻无效,收回已骗取的《结婚证》,并对责任者给予批评教育。

论我国婚姻无效制度

论我国婚姻无效制度

论我国婚姻无效制度我国婚姻无效制度是我国婚姻法中的一个重要内容,它对于维护婚姻的稳定和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婚姻无效制度是指在一定条件下,对于某些具有法律瑕疵或违反法律规定的婚姻关系,可以宣告无效。

这一制度在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已经得到了广泛应用,对于解决一些特殊情况下的婚姻纠纷起到了积极作用。

首先,我国婚姻无效制度具有明确的适用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2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宣告其所受理或已经发生效力的合同、遗赠、赠与、认可、撤销等行为为无效。

根据这一规定,在适用于与合同等具有共同特征的行为时,也适用于宣告婚姻关系为无效。

因此,在我国实践中,只有符合一定条件才能申请宣告婚姻关系为无效。

其次,在实践中我们可以看到,我国婚姻无效制度对于一些婚姻关系的保护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例如,对于一些未达到法定婚龄的未成年人而言,他们在未达到法定婚龄时所订立的婚姻关系是无效的。

这一规定保护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防止他们在未达到心理和生理成熟时被迫结婚。

此外,在一些情况下,由于双方存在近亲关系或其中一方存在已经结婚而没有离婚的情况时,也可以宣告该婚姻关系为无效。

这种规定可以避免近亲结合导致遗传疾病等问题,并保护已经结过婚但没有离过婚的当事人。

第三,在我国实践中我们也可以看到,在宣告某些具有法律瑕疵或违反法律规定的婚姻关系为无效后,对当事人权益和财产分割等问题进行了合理处理。

例如,在宣告某种情况下产生的无效婚姻后,对于财产分割问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2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这种规定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避免了一方利用婚姻关系牟取不当利益的情况。

然而,我国婚姻无效制度在实践中也存在一些问题和争议。

首先,对于一些法律瑕疵不明显或违反法律规定不严重的婚姻关系,是否应当宣告为无效存在争议。

例如,在一些情况下,由于双方在结婚时未按照法律规定进行登记或未按照法律程序进行结婚仪式等问题时,是否应当宣告该婚姻关系为无效存在争议。

论我国无效婚姻制度-毕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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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无效婚姻制度-毕业论文目录一、无效婚姻概述 (3)(一)无效婚姻的概念 (3)(二)无效婚姻制度在我国的发展 (3)(三)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主要内容 (4)1、法定情形 (4)2、适用范围 (4)3、确认程序 (5)4、法律后果 (5)二、我国无效婚姻制度存在的问题 (5)(一)无效婚姻的范围狭窄 (6)(二)无效婚姻的认定机关不明确 (6)(三)同居关系的解除规定不完善 (6)(四)无效婚姻案件审理程序不规范 (7)(五)无效婚姻中的损害赔偿制度匮乏 (7)三、完善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建议 (8)(一)严格界定无效婚姻范围 (8)(二)明确无效婚姻的认定机关 (8)(三)同居关系应该纳入法律调整范畴 (8)(四)完善无效婚姻的审理程序 (9)(五)构建无效婚姻过错赔偿制度 (9)四、总结 (9)参考文献: (11)【内容摘要】无效婚姻制度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婚姻法律制度,正确认识无效婚姻并构建完善的无效婚姻法律制度,对于弥补婚姻法缺陷和保护弱势群体利益具备非常重要的意义。

本文研究以无效婚姻为对象,从法学角度,对我国无效婚姻的发展进行介绍,明确我国无效婚姻的主要内容。

进而结合我国无效婚姻的实际情况,分析当前我国无效婚姻的法律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并寻求可行的解决方案,以期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促进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完善,更好的维护婚姻法权威、完善无效婚姻的法律问题。

【关键词】无效婚姻;婚姻法;制度缺陷;对策建议论我国无效婚姻制度近年来我国婚姻法及司法解释对无效婚姻的态度发生了极大的变化,到目前为止,我国无效婚姻制度还存在一定的立法不完善或司法实践缺陷的问题。

这就需要结合实际情况,对我国无效婚姻制度进行更全面的研究,寻求推进我国无效婚姻制度合理发展的建议。

一、无效婚姻概述(一)无效婚姻的概念无效婚姻就是不具备法律效力的婚姻关系,主要是存在法律规定的婚姻无效情形或者缺少婚姻成立要件的婚姻关系1。

无效婚姻有两个主要特点,第一,男女结婚时并不符合婚姻法对法定结婚要件或程序的规定;第二,男女以夫妻名义生活甚至举行公开仪式,在现实生活中被看做夫妻关系。

论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制度

论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制度

五、建议措施
为了改进无效婚姻及可撤销婚姻制度,本次演示提出以下建议措施:
1、加强法律宣传。通过开展各种形式的法律宣传教育活动,提高民众对于 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制度的认知和理解,以便更好地维护自身权益。
2、完善鉴定程序。对于涉及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案件,应当建立完善 的鉴定程序,确保司法鉴定的准确性和公正性。
一、无效婚姻
无效婚姻是指不符合法定结婚要件的婚姻,包括结婚时一方或双方未达到法 定年龄、一方或双方患有医学上认为的严重疾病等情形。对于无效婚姻,法律予 以否认并视其为自始无效,即该婚姻从一开始就不具有法律效力。
二、可撤销婚姻
可撤销婚姻是指因受胁迫、缺乏判断能力等原因导致当事人未能自愿作出结 婚意思表示,而由一方申请撤销的婚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 可撤销婚姻的原因包括重大误解、受胁迫、缺乏判断能力等。
六、总结
无效婚姻及可撤销婚姻制度是保障当事人权益、维护社会秩序和谐的重要法 律制度。然而,当前这些制度存在一定的不足之处,需要相关部门加强和改进。 本次演示从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制度的现状入手,分析了当前存在的问题,并 提出了相应的建议措施。希望这些措施能够为相关部门提供参考,共同推动无效 婚姻及可撤销婚姻制度的完善和发展。
三、现状分析
当前,无效婚姻及可撤销婚姻制度在实践中得到了广泛应用。然而,随着社 会的发展和人们价值观念的变化,这些制度逐渐暴露出一些问题。例如,对于无 效婚姻的认定标准不够明确,可能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分歧;对于可撤销婚姻的 规定相对分散,缺乏系统性等。
四、不足之处
当前无效婚姻及可撤销婚姻制度存在的不足之处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首先, 法律对于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规定不尽完善,导致实践中出现了一些难以处 理的问题;其次,司法实践中对于这些制度的适用存在差异,影响了法律的权威 性和公正性;最后,由于法律宣传不足,民众对于这些制度的理解和认识有限, 影响了其有效实施。

试论无效婚姻制度

试论无效婚姻制度

2023《试论无效婚姻制度》contents •无效婚姻制度概述•无效婚姻制度的法理基础•无效婚姻制度的现状及问题•完善无效婚姻制度的对策•结论目录01无效婚姻制度概述无效婚姻指违反法律规定,不具备有效要件的婚姻关系。

特征严重违反婚姻法的规定,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以制止和制裁。

无效婚姻的概念与特征1无效婚姻制度的历史演变23无效婚姻制度起源于古代社会,主要是在一些宗教或习惯法中规定。

古代社会教会法和世俗法均对无效婚姻有所规定,但两者存在矛盾和冲突。

中世纪欧洲无效婚姻制度逐渐成为各国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并趋于完善和规范化。

近现代无效婚姻的类型指违反法律规定,不具备有效要件的婚姻关系。

法定无效婚姻当然无效婚姻相对无效婚姻绝对无效婚姻指依照法律规定因当事人申请或法院依职权宣告而无效的婚姻。

指在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申请时,法院不主动宣告其无效的婚姻。

指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婚姻关系。

02无效婚姻制度的法理基础人权保障原则无效婚姻制度旨在保障个体在婚姻中的基本人权,包括生存权、自由权和财产权等。

当婚姻关系存在严重侵犯个体权利的行为时,应当允许当事人主张无效。

尊重个体选择无效婚姻制度充分尊重个体的自主选择权,对婚姻关系中的强迫、诱骗、包办等行为予以否定,保障个体在婚姻中的自愿和自主。

无效婚姻制度与人权保障无效婚姻制度对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予以制裁,如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

这有助于维护社会公德和道德风尚。

维护社会公德无效婚姻制度对于防止和消除婚姻关系中的不良习气具有积极作用,如近亲结婚、重婚、早婚等,有利于倡导健康、文明的婚姻价值观。

防止不良习气无效婚姻制度与公序良俗道德评价作用无效婚姻制度通过法律手段对不符合道德规范的行为进行否定和制裁,起到道德评价的作用。

这有助于维护社会基本道德底线,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维护家庭和谐无效婚姻制度对于维护家庭和谐具有重要意义。

对于存在严重矛盾和冲突的婚姻关系,应当允许当事人主张无效,以便及时解决问题,避免家庭矛盾激化,有利于维护家庭和谐和社会安定。

浅析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

浅析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

浅析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是指在一些特定情况下,婚姻关系不具有法律效力,被认定为无效的婚姻关系。

无效婚姻制度是为了保护婚姻关系的合法性和稳定性,促进家庭关系的和谐发展而设立的。

无效婚姻制度的实施在一定程度上能够维护法律尊严,保障社会秩序,保护社会公众的利益。

下面就浅析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

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儿童婚姻:我国婚姻法规定,男方年满22周岁,女方年满20周岁即可结婚。

但是对于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不得结婚。

一旦发现有未成年人结婚的情况,婚姻关系就被认定为无效。

这是因为未成年人缺乏法定的结婚能力,所以其婚姻关系不具备法律效力。

大一岁的婚姻:根据我国的婚姻法规定,男方满22周岁,女方满20周岁即可结婚,如果一方不满22周岁,但已经满20周岁,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婚后一方不满22周岁的,而对方已经满22周岁,则婚姻关系为有效,但可以由不满22周岁的一方提出撤销申请,至此婚姻关系也为无效。

重婚:根据我国婚姻法,一夫一妻制是我国的基本婚姻制度,禁止重婚。

所以如果一方已经与他人结婚,又与另一人结婚,后一次婚姻关系即属于无效。

这是为了保障婚姻关系的稳定性和法律尊严,防止婚姻乱象的产生。

二人有直接血亲关系的禁止结婚:我国的婚姻法规定,直系血亲的近亲不得结婚,如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等。

如果出现这种情况,婚姻关系也属于无效。

这是为了维护婚姻关系的合法性和清白性。

接下来,浅析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意义和作用:无效婚姻制度的实施有助于维护家庭的稳定和和谐。

家庭是社会的基本单位,是社会的细胞,家庭的稳定和和谐对于社会的稳定和和谐至关重要。

无效婚姻制度的设立,能够有效地杜绝一些不合法的婚姻关系的产生,防止婚姻关系的混乱和纠纷,从而保障家庭的稳定和和谐。

无效婚姻制度的实施有助于树立正确的婚姻观念和价值取向。

无效婚姻制度的设立,能够有效地规范婚姻关系,促使人们树立正确的婚姻观念和价值取向,避免盲目结婚、冲动结婚,减少社会不稳定因素的产生。

论我国婚姻无效制度

论我国婚姻无效制度

论我国婚姻无效制度摘要:本文主要探讨我国婚姻无效制度的相关内容。

婚姻无效是指在婚姻存续期间中存在的一些事实,使得婚姻的结合不符合法律规定,从而导致婚姻关系被视为无效。

本文着重阐述婚姻无效的种类和原因,并探讨了我国婚姻无效制度存在的问题及改进空间。

关键词:婚姻无效;法律规定;种类;原因;问题;改进空间Introduction婚姻无效是指在婚姻存续期间中存在的一些事实,使得婚姻的结合不符合法律规定,从而导致婚姻关系被视为无效。

婚姻无效的种类很多,包括未到法定婚龄结婚、严重的亲属关系结婚、已婚状态下再次结婚等。

婚姻无效制度的目的在于保护婚姻关系的合法性和婚姻双方的合法权益,从而维护社会秩序和稳定。

婚姻无效的种类和原因婚姻无效的种类和原因各不相同,但主要的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未到法定婚龄结婚未到法定婚龄结婚指的是当事人在未满法定婚龄的情况下结婚,如未成年人结婚。

未成年人在心智、意志、认知等方面均不具备成年人的能力,无法独立做出自己的决策,因此未成年人结婚视为无效婚姻。

2.严重的亲属关系结婚亲属关系指的是血亲关系及姻亲关系,如亲兄弟姐妹、父女、母子等关系。

严重的亲属关系的婚姻不仅对婚姻双方个人的身体和精神健康造成危害,同时也对社会稳定和道德风尚产生不良影响,因此是无效婚姻。

3.已有配偶在婚姻状态下再次结婚已有配偶在婚姻状态下再次结婚是非常普遍的现象。

但是,在我国法律规定中,只有第一次的婚姻是合法的,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再次结婚视为无效婚姻。

我国婚姻无效制度存在的问题及改进空间尽管我国婚姻无效制度成形已久,但在实际运用中仍然存在许多问题。

首先,由于各地法律制度和法律实践不一致,导致婚姻无效的界定标准和程序不统一。

其次,婚姻无效的审理程序繁琐、耗时,往往会令当事人遭受很大精神和经济压力。

为了改进我国婚姻无效制度存在的问题,有必要采取一系列措施。

首先,各地法律制度和法律实践应当加强协调,完善婚姻无效的定义和审理程序,从而保证婚姻无效制度的正确有效。

婚姻法中无效婚姻制度的研究综述

婚姻法中无效婚姻制度的研究综述

婚姻法中无效婚姻制度的研究综述一、引言无效婚姻制度是婚姻法中的重要内容,它为维护婚姻的严肃性和公序良俗提供了法律保障。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无效婚姻制度仍存在一些争议和改进的空间。

本文将从法律、道德和社会等多个角度对无效婚姻制度进行探讨,并提出相关建议。

二、无效婚姻制度概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重婚的,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未到法定婚龄的。

这些规定明确了无效婚姻的类型和判定标准。

三、从法律角度看无效婚姻制度从法律角度来看,无效婚姻制度是一种法律制裁。

对于违反婚姻法规定的婚姻,法律将宣告其无效,从而恢复婚姻关系的正常秩序。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无效婚姻制度的法律适用仍存在一些问题。

例如,对于无效婚姻的认定标准,法律并未详细规定,导致实际操作中出现不同的理解和做法。

此外,对于无效婚姻的后果和处理方式,法律也未明确规定,导致实践中出现一些纠纷和争议。

四、从道德角度看无效婚姻制度从道德角度来看,无效婚姻违背了社会公序良俗。

婚姻是一种伦理关系,是夫妻之间的一种承诺和责任。

然而,在一些情况下,夫妻之间可能会出现矛盾和裂痕,导致婚姻关系破裂。

这种情况下,无效婚姻制度可以为双方提供法律途径,解决婚姻关系的问题。

然而,如果频繁使用无效婚姻制度,可能会导致人们对婚姻关系的信任降低,进而影响社会的稳定和和谐。

五、从社会角度看无效婚姻制度从社会角度来看,无效婚姻制度对于社会稳定和公共利益具有一定的影响。

一方面,无效婚姻制度可以维护社会的公序良俗,保障社会的稳定和和谐;另一方面,如果频繁使用无效婚姻制度,可能会导致社会资源的浪费和社会成本的增加。

此外,无效婚姻制度还会涉及到家庭成员、子女、财产等多个方面的问题,需要综合考虑社会各方面的利益。

六、结论综上所述,无效婚姻制度是婚姻法中的重要内容,它为维护婚姻的严肃性和公序良俗提供了法律保障。

试论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完善

试论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完善

试论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完善一、无效婚姻的概念与种类无效婚姻是指因双方婚姻关系成立时存在的某些缺陷或不正当行为,导致婚姻关系无效的情况。

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无效婚姻分为以下几种情况:1、未满足法定婚龄的婚姻,即男方未满22周岁,女方未满20周岁。

2、未经离婚手续和登记,即在一方原有婚姻关系尚未解除的情况下,与另一方建立新的婚姻关系。

3、有近亲婚姻,即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和同一继母或同一养父母的子女之间的婚姻。

4、重婚,即为有配偶者的男女在其配偶尚未离婚的情况下,与他人再次结婚。

5、恶意欺诈婚姻,即恶意隐瞒重要事实或虚构事实,导致对方结婚时的真实情况被误解。

二、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不足1、无效婚姻的确认难度大。

我国法律规定无效婚姻可以被宣告无效,但如何认定和确认无效婚姻却成为法律实践中的难点。

因为婚姻关系的完整性和家庭利益的维护导致对无效婚姻的定性和处理十分谨慎,所以存在一定的认定难度。

2、无效婚姻的制度未能完全满足当代社会需要。

现今,人们结婚不仅观念多元化、婚姻形式多样化,还涌现出空间分居、同居等新型生活方式,但这些新生事物并未在我国现行的婚姻制度中得到认可和规范。

3、无效婚姻的权利保障不足。

一旦婚姻被宣告无效,相当多的夫妻都会陷入无法挽回的人生困境,如家庭财产分割、抚养子女、社会资格影响等,当前我国的法律制度对这些问题尚未有可操作的、完整的、具有保障性的规定。

三、如何完善我国无效婚姻制度1、更加科学、严谨的无效婚姻认定制度。

应该建立一个更加全面、严谨的无效婚姻认定制度,以确保无效婚姻的认定具备充分的权威性和公正性。

例如,可以加强司法鉴定、完善证据保全制度等,以提高无效婚姻确认质量。

2、法律制度手段广泛应用。

除了对已有的无效婚姻种类加以规范,还可酌情增设其他新型无效婚姻的种类,以更好地适应社会发展和人们生活方式的变迁。

3、强化无效婚姻的处理机制。

无效婚姻确认后,可以依据具体情况制定切实可行的处理方案,对夫妻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福利保障等问题制定具有可操作性的法律程序和规定,以保障各方的权益。

论我国无效婚姻法律制度的完善

论我国无效婚姻法律制度的完善

论我国无效婚姻法律制度的完善一、无效婚姻制度基本理论目录二、我国如今实施的《婚姻法》中明文规定的无效婚姻制度 (3)第三章、中国无效婚姻制度存在的问题 (5)1、无效婚姻的范围 (6)2、无效婚姻的认定机关 (6)3、同居关系如何解除 (7)4、无效婚姻案件的审理程序 (7)5、无效婚姻中的损害赔偿制度 (7)第四章、完善中国无效婚姻制度的一些思考 (8)1、严格界定无效婚姻的范围 (8)2、明确规定无效婚姻的认定机关 (8)3、同居关系应纳入法律调整的范围 (9)4、规范和完善无效婚姻的审理程序 (9)5、构建无效婚姻过错赔偿制度 (10)参考文献: (10)(一)无效婚姻的概念无效婚姻的含义是:由于存在法定的情形或缺少婚姻成立要件,所以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婚姻,也就是指男女双方的结合违背法定的构成要件抑或是不遵从结婚的法定程序,于是不符合法律意义上的婚姻。

(二)我国无效婚姻的发展历程无效的婚姻可追溯到古时候的儒家文化。

古人遵循三纲五常。

因此,违背无效婚姻的做法就会被人们所唾弃。

从法律上看,建立夫妻关系必须是要在不违背封建法律制度的条件下,否则夫妻关系失效,双方也会受到惩罚,“嫁娶违律”源于唐律《唐律疏议——户婚》,其中包含如下规定:不可强取为婚;不可同姓、良贱同婚;不可在守丧期限再婚等。

在《大清民律草案》中,提出双轨制,即可撤销婚姻制度和无效婚姻制度同时采用。

新中国成立初期的《婚姻法》未提到与无效婚姻制度相关的规定。

在1986年,无效婚姻制度再一次登上法律的舞台,以行政法规的形式列入《婚姻登记办法》。

1994年,《婚姻登记条例》发展了无效婚姻,但其中的条例依然不够健全。

直到21世纪初,新修改的婚姻法才使无效婚姻制度相对健全,它对无效婚姻中的法律效力、届满期限、实施程序、法定理由都做了一个较全面的规定。

(三)国外无效婚姻的发展历程在古巴比伦的法制建设中,以《汉穆拉比法典》最为权威和官方。

其中就有无效婚姻的明确记录。

论无效婚姻制度

论无效婚姻制度

论无效婚姻制度无效婚姻是欠缺婚姻成立要件的违法婚姻,因而不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

与无效婚姻有关的各种法律规范,是保证结婚的各种条件和程序付诸实施的必要手段,是结婚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世界各国大多将无效婚姻制度作为结婚制度的组成部分加以明确规定。

我国婚姻立法长期忽视了这一制度。

2001年的《婚姻法》修正案增设的关于无效婚姻制度的规定,弥补了我国婚姻立法长期存在的一项空白。

这是我国婚姻法制建设的一大进步。

但不容忽视的是,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规定得相当粗略,亟需进一步完善。

本文结合婚姻法关于无效婚姻制度的规定,提出了进一步完善该制度的构想。

一、无效婚姻制度的概述(一)无效婚姻制度的历史与发展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婚姻是家庭的基础。

各国法律都把婚姻作为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加以确认。

基于维护社会公益和保护婚姻当事人个人私益的理由,各国婚姻对于婚姻的有效成立均有若干成立或有效要件,欠缺法定成立或有效要件的婚姻,如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即成为婚姻法律制度中不可或缺的重要内容。

无效婚姻起源于古代法。

古巴比伦王国的《汉谟拉比法典》中就将事先未订婚约的结合,视为无效婚姻。

罗马市民法对违反结婚的必备条件和婚姻禁例的,不认其为正式婚姻。

依照传统的亲属法学中比较公认的见解,婚姻无效制度兴盛于欧洲中世纪寺院法的时代。

那时基督教本着教义,奉行禁止离婚主义,对于无法共同生活的男女双方,只能基于一定理由,经教会宣告其婚姻无效。

从一定的意义上来说,当时婚姻无效制度和别居制度一样的,是作为禁止离婚的救济手段而得到重视和应用的。

近现代各国一般都有无效婚姻制度的规定,但往往基于各自的历史传统形成自身的特点。

有些国家同时规定了无效毕业论文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如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将无效婚姻制度分为两种,即绝对无效婚姻和相对无效婚姻。

法国的相对无效婚姻相当于可撤销婚姻。

1896年的德国民法典,兼采无效婚和可撤销婚两种制度。

此后,瑞士、日本、英国等国以及美国的部分洲,都相继设立了这两种制度。

浅析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

浅析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

浅析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是指当婚姻缔结存在一定的性质和条件不符合婚姻法规定时,该婚姻为无效婚姻。

无效婚姻的法律效力被法律认定为无效,且从未生效。

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在很大程度上保障了婚姻的合法性和稳定性,并保障了双方的合法权益。

我国无效婚姻制度主要包括下列几种情况:一、重婚指一方当事人在有效婚姻关系未解除的情况下,再次结婚的行为。

我国婚姻法规定:“禁止重婚。

”重婚属于无效婚姻,因为其违背了法律规定的婚姻形式和婚姻关系。

二、未到婚龄指未到法定婚龄而进行的婚姻缔结行为。

我国婚姻法规定,男年满22周岁,女年满20周岁就可以结婚。

如果未到法定婚龄就结婚,婚姻为无效婚姻。

三、有禁止婚姻关系的人结婚指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收养关系、当事人一方已婚或尚存婚姻无效未确定等人之间的婚姻。

这些亲属关系的禁止结婚是因为法律规定的道德约束和基本的人类道德感。

如果这些人员之间发生婚姻关系,该婚姻也为无效婚姻。

四、虚假结婚指为了某种目的而假造的婚姻关系。

虚假结婚有多种形式,如假戏真做、过境假结婚、假结婚以获取居留权等。

这些婚姻关系在法律上的效力被认定为无效。

五、自愿未到目的婚姻指结婚时双方都明确不愿意生育或无法生育,或所衔接的婚姻目的不能实现。

我国婚姻法规定,结婚当事人应该要有生育的条件和意愿,如果没有,这个婚姻可以被认定为无效婚姻。

六、被迫结婚指有一方被强制婚姻或遭受婚内虐待而不得不结婚的情况。

对于被迫结婚的情况,我国法律规定可以要求该婚姻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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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本文简要介绍了无效婚姻的概念和特征,重点阐述了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法定情形、无效婚姻的后果、无效婚姻的缺陷及完善.穿插介绍了无效婚姻制度的适用范围、确认婚姻无效的程序和需要注意的几点问题.一、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法定情形.我国婚姻法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1重婚的;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4未到法定婚龄的.二、国无效婚姻制度的适用范围.从有利于稳定当事人生活的角度出发.当事人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时,法定的无效情形仍然确实存在.三、宣告无效婚姻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宣告婚姻无效实行一审终审,法院不受理当事人的上诉或申诉.当事人申请婚姻无效时,只能就婚姻效力提出请求.宣告婚姻无效的机关只有人民法院.四、宣告无效婚姻的法律后果.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是婚姻家庭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填补了我国婚姻法的一项空白,使司法机关在处理违法婚姻时有了法律依据.维护了我国婚姻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五、完善婚姻法对无效婚姻制度的规定一增补规定无效婚姻的原因二完善无效婚姻的程序性规定三明确无效婚姻责任主体的法律责任问题我在论文的选题、写作过程中,对资料搜集、整理、修改等方面付出了艰苦的努力,在取其精华的基础上,进行了创作,提高了水平,增强了理论联系实际的能力,形成了严肃认真的态度和工作作风.关键词:无效婚姻法定情形法律后果论无效婚姻制度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经历了一个曲折的发展过程.解放后的1950年、1980年两部婚姻法,未规定无效婚姻.1986年3月15日的婚姻登记办法首次以行政法规的形式涉及无效婚姻的规定.1994年2月1日的条例在此基础上初步显示了我国无效婚姻的雏形,但由于其中的规定很不完善,且位于位阶较低的行政法规之中,因此,婚姻法修订之前,学术界及司法实务界一致认为我国婚姻法应当增设无效婚姻制度.2001年修订后的婚姻法规定了婚姻无效或可撤销的事由、请求权人、有权作出宣告的机关、法律后果等,建立了较体系化的婚姻无效、可撤销制度,弥补了法律的空白,这对健全我国的婚姻法律制度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一、无效婚姻制度概述(一)无效婚姻的概念婚姻是男女双方以自愿为基础的,以共同生活为目的的合法的两性结合形式.婚姻的成立,是指男女之间的两性关系因符合法定的成立要件而被法律认为婚姻关系产生或存在.所谓无效婚姻,是指婚姻绝对无效,即某些已经缔结的婚姻因为违反法定要件而不具有法律效力.世界上许多国家都规定有无效婚姻制度.所谓可撤销婚姻,是相对无效的婚姻即当某项婚姻关系符合法定可撤销条件时,是否撤销,取决于有撤销请求权的一方当事人的态度 . 综上所述,无效婚姻制度应该包括绝对无效婚姻制度和可撤销婚姻制度,绝对无效婚姻制度与可撤销婚姻制度应该是一个并列的关系,这两个制度互相补足,使得无效婚姻制度的内容更加丰富与完整.(二)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法定情形我国婚姻法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1重婚的;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4未到法定婚龄的.1.重婚所谓重婚,是指有配偶的人又与他人登记结婚的违法行为,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他人登记结婚的违法行为. 现实中,一些人钻法律空子,婚外与他人共同同居生活,不办理结婚登记,而是以夫妻的名义共同生活.对此,1994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对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发生的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的案件是否以重婚罪定罪处罚的批复是:"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应按重婚罪定罪处罚."按照刑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构成重婚的法律要件是:当事人需履行婚姻登记手续;或者当事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依上所述,重婚有两种情况,一是有配偶者而重婚,指已经结婚的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又与他人登记结婚,或者又与他人以夫妻的名义共同生活.二是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指没有配偶的人,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仍然与之登记结婚,或者仍然与之以夫妻的名义共同生活.重婚是被法律严格禁止的违法行为.婚姻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禁止重婚.对于重婚的,不仅要确认重婚者的第二个"婚姻"无效,解除其重婚关系,还应当依法追究重婚者的刑事责任,对此,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由于重婚违反了我国一夫一妻的婚姻家庭制度,严重违背了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家庭稳定和社会安定,冲击计划生育政策,导致腐败,败坏党风,因此婚姻法明确规定重婚即指重婚者的第二个婚姻是无效婚姻.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禁止近亲结婚,是人类长期生活经验的结晶,是人类婚姻的.男女近亲结婚,很容易把双方精神上和肉体上的弱点和缺点集中起来,遗传给下一代,有损于下一代的健康,不仅不利于下一代在社会中生活,也给国家、民族的兴旺和社会的带来不利的后果.因此,此次修正的婚姻法将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婚姻规定为无效婚姻.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为了配偶及子女的身体健康,禁止患有严重疾病的男女双方结婚,其目的是防止当事人所患的疾病传染给对方特别是传染或遗传给下一代,保护下一代的健康,以利于家庭的和睦、幸福.如果结婚的男女双方在结婚时患有法律禁止结婚的疾病,那么,该婚姻则可以确认为无效婚姻.确认无效婚姻,当事人必须是婚前患有婚姻法第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那么,哪些是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姻法第七条第二项未作明确的规定,主要考虑的是,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许多医学上认为不宜结婚的疾病会随之治愈,同时还会发现新的不宜结婚的疾病,因此,婚姻法不宜明确具体的规定哪种疾病是医学上认为不宜结婚的疾病.根据母婴保健法的规定,,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可以理解为以下疾病:严重遗传性疾病、指定传染病、有关精神病.指定传染病,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规定的艾滋病、淋病、梅毒以及医学上认为影响结婚和生育的其他传染病.严重遗传性疾病,是指由于遗传因素先天形成,患者全部或者部分丧失自主生活能力,后代再现风险高,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遗传性疾病.有关精神病,是指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导致婚姻无效的当事人所患的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应当是当事人结婚前患有的,而不是结婚后患上的.因为婚姻法第七条明确规定,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是禁止结婚的,也就是说是根本不能结婚的.但在现实生活中,有的要求结婚的男女当事人弄虚作假,欺骗了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再有,目前国家要求在有条件的地方,建立婚前健康检查制度.由于婚前健康检查没有普遍开展,所以,有的患有禁止结婚疾病的当事人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因此,婚姻法规定,当事人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婚姻为无效婚姻.如果婚姻当事人是在婚后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或者在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在有关部门要确定其婚姻关系无效时,当事人的疾病已经治愈的,则不能确定其婚姻为无效婚姻.简而言之,对当事人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婚姻,应当在当事人疾病治愈前确认其婚姻无效.4.未到法定婚龄的婚姻法第五条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男二十二周岁,女二十周岁,是男女可以结婚的法定年龄.法定结婚年龄是指法律规定的男女双方可以结婚的最低年龄,也就是说,男女双方不到这个年龄就不能结婚,只有达到或高于这个年龄才能结婚.对男女最低的结婚年龄予以规定,是古今中外法律的通例,其主要是由于婚姻关系的属性和社会属性所决定的.根据人类生长的,男女只有达到一定的年龄,其身体、生理和心理才发育成熟,如果过早的结婚,开始过性生活,会对男女双方当事人的身体和心理带来不利的后果.如果过早的结婚,当事人还不完全具备判断和处理事务的能力,很难承担婚后对家庭、子女和社会应尽的责任.因此,婚姻法确定的男二十二周岁、女二十周岁的法定结婚年龄,既考虑了男女青年的身心发育,又考虑到国家控制人口的政策,城乡群众的接受程度,是符合我国国情的.男女当事人结婚,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违反了婚姻法关于法定结婚年龄的规定,因此,新修正的婚姻法将其规定为无效婚姻.三确定婚姻无效的程序无效婚姻在本质上不为法律所承认,是一种违法的民事行为,从法理上来说,是当然无效的,当事人之间的这种婚姻关系也不受法律的保护.但如果当事人之间,其他人或有关单位之间,其他人或有关单位与当事人之间就婚姻有无效力的问题发生争议的,仍应通过一定的程序处理.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确定婚姻无效可通过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解决.1、由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确认无效.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对婚姻效力持异议的,可以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确认婚姻无效的申请,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经查证确认该婚姻无效的,撤销其结婚的登记,并注销结婚证.当事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2、由人民法院确认无效.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对婚姻持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婚姻无效的诉讼.人民法院一旦受理就应依法作出该婚姻有无法律效力的判决.二、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适用范围我国的婚姻法确定了无效婚姻的四种情形,但这四种情形必须是一方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时仍客观存在的情形.判断婚姻无效的标准,应以起诉时的状态为准.因为无论起诉前或缔结婚姻时的状况怎样,一旦经过一定的期间,当其双方已经具备规定的结婚条件时,就已经属于合法的婚姻,不能用以前的无效事由对抗已经合法有效的婚姻.婚姻法解释一根据立法本意,从有利于稳定当事人生活关系的角度出发,确立无效婚姻制度的适用范围.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请求宣告无效婚姻的案件,必须是起诉时该婚姻仍属于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否则不予支持.超出无效婚姻制度规定的适用范围,将导致不能出现无效婚姻的结论.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八条的规定,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为,在一方向人民法院宣告婚姻无效时,婚姻无效的情况已经发生了变化,则这种无效婚姻已转变为有效婚姻.比如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但婚后已经治愈:结婚时,未达到法定婚龄,但一方申请婚姻无效时,以达到法定婚龄.这些情形,都不能按无效婚姻对待.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在申请时,如果重婚者只存在一个婚姻关系,就可以不再宣告另外一个婚姻无效.笔者认为,因重婚是严重违反一夫一妻制原则的行为,所以不存在超范围,即无论申请时,重婚者是存在两个婚姻关系,还是一个,都应宣告其中一个婚姻无效,构成犯罪的,还应予以刑罚制裁.对以有禁止结婚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结婚无效的,也有观点认为,在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时,如果当事人已结婚多年,并生有子女或不在生育的,可以以此作为阻却事由,对当事人和厉害关系人的申请不与支持.因为,法律规定禁止近亲结婚的目的,无非就是为避免因男女近亲结婚,将双方精神上和肉体上的弱点和缺点集中遗传给下一代,有损下一代的健康,给国家和民族的兴旺和的带来不利后果.而对有禁止结婚亲属关系的婚姻当事人讲,在经过多年后,若以生有子女或不在生育的,如果再行宣告婚姻无效,既不会达到禁止近亲结婚的目的,又将会给存有恶意的一方当事人提供借口,产生不良的社会效果,更不利于保护妇女和子女的利益.因此,对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如果当事人已经结婚多年并生有子女和不再生育的,可以不宣告婚姻无效,以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亲属关系是当事人之间因出生或血缘而产生的特定身份关系,它不会随着时间的推移而消失,也不会人为的解除.因此,对有禁止结婚亲属关系的婚姻申请宣告无效,不存在超范围.这是因为,当事人之间存在的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是法律拟制亲属关系的,在法律拟制的亲属关系没有解除之前,都应是禁止的.但有一种例外的情形,那就是依法收养形成的养父母和养子女之间.根据婚姻法的规定,依法收养的形成的养父母和养子女之间的权利与义务,以及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婚姻法对父母子女的关系的规定.所以,法律拟制的血亲关系等同于血亲,属于禁止近亲结婚的范围.但在依法解除收养关系后,当事人之间不具有法律拟制的血亲关系,如果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宣告无效婚姻的需要注意的几个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的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宣告婚姻无效.由于无效婚姻的四种情形是法定的,认定起来相对比较容易,还有许多外在的客观标准可以作为依据,为了提高审判效率,避免简单的事情复杂化,对于明显属于无效婚姻情形的,无须适用一般离婚案件的程序规定.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实行一审终审,人民法院不受理当事人的上诉或申诉.这是司法权利的具体体现.在利害关系人申请婚姻无效时,只能就婚姻效力提出请求,而无权要求处理当事人的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根据婚姻法规定,无效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处理财产时,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婚姻无效的案件,处理财产时,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宣告婚姻无效的机关只有人民法院.有的学者认为,婚姻登记机关也能宣告婚姻无效,对此,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均未明文规定.但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九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迫人依据婚姻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向婚姻登记机关请求撤销其婚姻的,应当出具下列证明材料:1本人的身份证、结婚证;2能够证明受胁迫婚姻的证明材料.婚姻登记机关经审查认为受胁迫婚姻的情况属实且不涉及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问题的,应当撤销该婚姻,宣告结婚证作废.从此可以看出,婚姻登记机关只有撤销婚姻的权利,而无权宣告婚姻无效.四、宣告无效婚姻的法律后果婚姻无效的法律后果,是指无效的效力是否具有溯及力,以及因无效而产生的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效果.一无效婚姻的溯及力在无效婚姻中,我国婚姻法第十二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由于自始无效婚与可撤销婚的溯及力不同,自始无效婚溯及既往,当事人当然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但可撤销婚姻无溯及力,在被宣告撤销之前,婚姻关系是有效的,因而在宣告撤销之前,当事人之间的夫妻关系也应当得到认可,具有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我国现行的婚姻法对于无效婚姻采取溯及既往的原则,自始无效.但是,仅具备婚姻无效的情形,未被依法宣告无效的,其婚姻关系是有效的.二当事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关于财产关系,婚姻法第十二条规定:“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这个规定比较模糊且不是很全面,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五条明确指出:“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在司法实践中可以这样处理:无效婚姻或可撤销婚姻在被撤销后,双方当事人同居期间各自取得的财产归个人所有,对是否个人财产举证不明,且无法查实的,按共同财产认定,均有分割权.双方共同购置的财产按民法一般共有财产合理分割;双方各自所欠债务,独立负责偿还,共同所欠债务,由双方负连带责任予以偿还,处理时运用有关民事法规.此外,婚姻无效或被撤销后,生活困难的一方可以请求另一方提供必要的补偿,无过错一方还可向过错方请求损害赔偿.三父母子女关系婚姻法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的规定.”实际上,婚姻法对这个问题的态度很不明朗.可撤销婚姻存续期间出生的子女是婚生子女,这是可撤销婚姻不具有溯及力的必然法律后果.关键是无效婚姻中出生的子女是婚生还是非婚生有学者认为:他们是非婚生子女,但考虑到这一严厉后果对子女来说是不公平的,会引起不良的法律后果,因此应将当事人所生子女视同婚生子女.对此,笔者有不同的观点,无效婚姻既然自始无效,那么自始无效婚姻中出生的子女毫无疑问是非婚生子女,但这并不是说我们就不保护无效婚姻中子女的合法权益,虽然婚姻无效,但子女是无辜的,而且子女与父母之间的自然血缘联系不因婚姻无效而解除,因此,无效婚姻中当事人所生子女,适用婚姻法有关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子女如何抚养,可先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抚养,都是双方的子女,各自负担子女必要的抚养费和教育费;不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五、无效婚姻制度的缺陷虽然修正后的婚姻法在创设无效婚姻法律制度方面较之以前的婚姻立法有明显的进步,法律规定也较为全面,但笔者认为仍存在一些缺陷和不足:1、缺乏对无效婚姻的原则性规定,并未界定无效婚姻的概念,只是简单地规定了四种违反婚姻实质要件的情形,没有规定违反婚姻形式要件的情况,不足以包括全部的无效婚姻情形,使违法婚姻的当事人有了规避法律的可能.2、对当事人违反法定结婚程序的未登记结婚的情形未作规定.修正案第8条明确规定了结婚的形式要件,即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婚姻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而第10条列举的四种无效婚姻中并没有规定缺乏结婚形式要件也是无效婚姻的原因之一.无效婚姻的无效原因没有前后对应,明确规定未登记的婚姻不具有法律效力;3、对无效婚姻当事人的违法责任规定不全面,虽较现行婚姻法有所突破但不够全面,只是简单的规定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如对下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对重婚的,对实施家庭暴力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起公诉.对民事责任形式及适应范围规定得不完善,仍未建立系统的无效婚姻法律制度,还应该在以后的修正案中加以具体化,使之便于操作.六、完善婚姻法对无效婚姻制度的规定一增补规定无效婚姻的原因无效婚姻是不具备结婚条件,不履行法定程序的违法婚姻.修改后的婚姻法第十条中仅仅规定了四种婚姻无效的情形,这还远远不够的.我认为发生婚姻无效的原因应该包括以下几种情况:第一、结婚非双方自愿的.我国婚姻法第四条规定:“结婚必须是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这一规定说明,在符合其它条件的情况下,是否结婚的决定权取决于当事人本人,非任何第三人.如果欠缺双方完全出于自愿的结婚合意,其婚姻无效.比如因欺骗而结婚的、因强迫而结婚的、父母不顾当事人的意愿而包办婚姻、买卖婚姻的,还有在形式上虽有结婚合意,但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婚姻,以及附条件或附期限婚姻的等等,都不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第二,未达到法定婚龄的.一方或双方未达到法定婚龄而结婚,是违法行为,应认为婚姻无效.但如果一方或双方在结婚时虽然没有达到法宝婚龄,随着时间的推移,在双方都已经达到法宝婚龄的情况下,则不应该以过去的违法行为作为现在确认婚姻无效的原因,在没有其他婚姻无效的情况下,应认定婚姻是有效的,受法律保护.第三,违反一夫一妻制的.包括第三方知道或不知道结婚对方婚姻状况的重婚、非法同居;有禁止结婚的亲属的.1980年的婚姻法第6条第1款明确规定:“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具体是指父母与子女之间,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之间,兄弟姐妹之间,伯、叔与侄女,姑与侄儿,堂兄弟姐妹以及表兄弟姐妹间禁止结婚.不包括监护人和被监护人之间、姻亲之间或抑制血亲之间的结;患有禁止结婚疾病的.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包括严重遗传性疾病、指定传染病、有关精神病等.第四,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已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修改后的婚姻法第8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作为男女双方结婚的必备形式要件,若结婚当事人虽具备结婚的实质要件,但双方未履行法定结婚手续;或双方当事人既不具备结婚的实质要件又未履行结婚手续;或履行手续时有意规避法律,仍应属无效婚姻.包括以下几种情况:未婚同居;已离婚的男女未办理结婚手续同居;婚姻登记管理人员违反规定条件或程序办理的结婚等.第五、弄虚作假,骗取结婚登记的.男女一方或双方在进行婚姻登记时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欺骗对方和婚姻登记管理人员,骗取结婚证的,也应该作为无效婚姻处理.比如男女事实真相,欺骗婚姻登记管理人员,骗取结婚的,也应作为无私效婚的情形之一.比如男女一方或双方在进行婚姻登记时谎称已达到法定婚龄,提供虚假未婚证明,没有禁止结婚的疾病等.二完善无效婚姻的程序性规定第一、确认婚姻无效的期限问题.修改后的婚姻法对无效婚姻请求权的期限规定仍不完善,只规定了受胁迫的婚姻和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的请求权期限,“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内提出.‘规定得过于简单,引起操作上的混乱.笔者认为规定得不够,对当事人违反结婚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的情形都应规定的请求权期限.对当事人违反结婚的某些实质性要件,都应规定其请求权行使的期限,逾期则无请求权,以保护相对人的利益.超过规定期限的,只能以离婚方式而不能以申请婚姻无效的方式解除婚姻;当事人违反结婚形式要件的,不应该有请求权的期限限制,无论何时都可以提起婚姻无效的请求.第二、宣告婚姻无效的机关的权限问题.修改后的婚姻法对这一问题也未作规定,看不出宣告机关的权限如何.原草案对无效婚姻的处理程序规定为婚姻登记机关的行政程序和法院的诉讼程序两种,同时规定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该婚姻无效.从草案的规定中看出,婚姻登记机关和法院只有被动宣告的权力.只有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后,上述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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