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财政厅关于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程序等有关事项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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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财政厅关于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程序等有关
事项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河北省财政厅
•【公布日期】
•【字号】冀财会[2009]8号
•【施行日期】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会计
正文
河北省财政厅关于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程序等有关事项的
通知
(冀财会〔2009〕8号)
各会计师事务所:
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和《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2005年财政部令第24号,以下简称《办法》),规范会计师事务所的审批,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发展,我们对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应具备的条件、提交的申请材料和申报程序等项内容作了进一步明确,请遵照执行。
文件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我厅2005年3月21日印发的《河北省财政厅关于贯彻财政部〈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的通知》(冀财会〔2005〕18号)和2007年3月13日印发的《河北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注册会计师行业行政管理工作的通知》(冀财会〔2007〕13号)中规定内容与此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本文件在河北财政网站()公布。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我
厅反馈。
联系单位:河北省财政厅会计处
联系地址:石家庄市中华南大街48号
邮政编码:050051
联系人:马长增
联系电话:************* 87011251-6819
附件:1.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应具备的条件
2.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应提交的申请材料
3.河北省财政厅关于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的程序
附件1:
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应具备的条件
一、会计师事务所设立条件及其他要求
(一)根据《办法》第七条规定,设立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2名以上的合伙人;
2、有书面合伙协议;
3、有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
4、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二)根据《办法》第八条规定,设立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5名以上的股东;
2、有一定数量的专职从业人员;
3、有不少于人民币30万元的注册资本;
4、有股东共同制定的章程;
5、有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
6、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三)根据《办法》第九条规定,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股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证书;
2、在会计师事务所专职执业;
3、成为合伙人或者股东前3年内没有因为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4、有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后最近连续5年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下列审计业务的经历,其中在境内会计师事务所的经历不少于3年:
(1)审查企业会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
(2)验证企业资本,出具验资报告;
(3)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事宜中的审计业务,出具有关的报告;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审计业务。
5、成为合伙人或者股东前1年内没有因采取隐瞒或提供虚假材料、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而被省级财政部门作出不予受理、不予批准或者撤销会计师事务所的决定。
(四)根据《办法》第十条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设立主任会计师。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的主任会计师由执行会计师事务所事务的合伙人担任。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的主任会计师由法定代表人担任,法定代表人由股东担任。
(五)根据《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注册会计师在成为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股东之前,应当在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办理完从原会计师事务所转出的手续。若为原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合伙协议或者章程办理完退伙或者股权转让手续。
(六)根据《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未经同意,会计师事务所不得使用包含其他会计师事务所字号的名称。
二、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分所条件及其他要求
(一)根据《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设立分所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依法成立3年以上,内部管理制度健全;
2、注册会计师数量(不包括拟到分所执业的注册会计师)不低于50名;
3、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上年末的净资产和职业风险基金总额不低于人民币300万元,合伙会计师事务所上年末的净资产和职业风险基金总额不低于人民币150万元;
4、申请设立分所前3年内该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已设立的分所没有因为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因合并或者分立新设的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设立分所的,其成立时间可以合并或者分立前会计师事务所的成立时间为准。
(二)根据《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会计师事务所设立的分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分所负责人为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股东;
2、至少有5名注册会计师(含分所负责人);
3、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三)根据《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分所的名称应当采用“会计师事务所名称+分所所在行政区划名+分所”的形式。
三、会计师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迁移办公场所条件
根据《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会计师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迁移办公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符合法定设立条件;
2、申请迁移时未正在接受财政部或者省级财政部门检查,或者中国注册会计
师协会或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调查。
附件2:
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应提交的申请材料
一、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材料
根据《办法》第九条和第十四条规定,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应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1、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表(《办法》附表1);
2、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情况汇总表(《办法》附表2);
3、注册会计师情况汇总表(《办法》附表3);
4、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5、全体合伙人或者全体股东现所在地的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为其出具的从事《办法》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的审计业务情况的证明;
6、全体合伙人或者全体股东现所在地的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为其出具的已转出原会计师事务所的证明;
7、若合伙人或者股东为原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的,还应提交退伙或者股权转让证明;
8、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的注册会计师证书复印件(包括所有记录页的复印件);
9、书面合伙协议或者股东共同制定的章程;
10、办公场所的产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复印件;
11、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证明;
12、因合并或者分立新设会计师事务所的,提交合并协议或者分立协议;
13、申请人成为合伙人或者股东前3年内没有因为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承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