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财政厅关于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程序等有关事项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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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证监会关于调整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申请条件的通知(2012)-财会[2012]2号

财政部、证监会关于调整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申请条件的通知(2012)-财会[2012]2号

财政部、证监会关于调整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申请条件的通知(2012)正文:---------------------------------------------------------------------------------------------------------------------------------------------------- 财政部、证监会关于调整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申请条件的通知(财会[2012]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中国证监会各省、自治区、计划单列市监管局、上海、深圳专员办,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为了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加快发展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9]56号)精神,根据注册会计师行业和资本市场发展的新形势、新要求,财政部、证监会决定对《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财会[2007]6号)中申请条件及其他相关事项进行调整,有关修订如下: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修订为:依法成立5年以上,组织形式为合伙制或特殊的普通合伙制;由有限责任制转制为合伙制或特殊的普通合伙制的会计师事务所,经营期限连续计算。

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修订为:质量控制制度和内部管理制度健全并有效执行,执业质量和职业道德良好;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分所的,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应当在人事、财务、业务、技术标准和信息管理等方面做到实质性的统一。

第一条第二款第三项修订为:注册会计师不少于200人,其中最近5年持有注册会计师证书且连续执业的不少于120人,且每一注册会计师的年龄均不超过65周岁。

第一条第二款第四项修订为:净资产不少于500万元。

第一条第二款第五项修订为:会计师事务所职业保险的累计赔偿限额与累计职业风险基金之和不少于8000万元。

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修订为:上一年度业务收入不少于8000万元,其中审计业务收入不少于6000万元,本项所称业务收入和审计业务收入均指以会计师事务所名义取得的相关收入。

河北省会计管理规定-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74号

河北省会计管理规定-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74号

河北省会计管理规定正文:---------------------------------------------------------------------------------------------------------------------------------------------------- 河北省会计管理规定(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74号一九九二年七月十一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会计工作,保障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及有关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

第三条本规定由各级财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各单位行政领导人领导本单位会计人员按本规定办理会计业务。

第四条会计工作由各级财政部门实行分级管理:省级财政部门管理全省的会计工作;各地(市)、县(市、区)财政部门管理本辖区的会计工作;各级主管部门受同级财政部门委托,管理本系统的会计工作。

第二章会计管理机构、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第五条县以上(含县)财政部门的会计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的会计管理工作,可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专职会计管理干部。

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的主要任务是:(一)宣传、贯彻、执行《会计法》和其他会计管理规定,制定相应的会计管理办法和制度。

(二)负责会计工作达标升级的指导、考核和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评审。

(三)负责对总会计师、会计机构负责人(含会计主管人员,下同)任免、调动前的业绩考察。

(四)总结、交流会计工作经验,表彰、奖励先进财会工作集体和先进会计工作者。

(五)制定会计人员培训规划,组织在职会计人员培训。

核发会计证。

(六)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条例》的规定,管理注册会计师协会和同级的会计师事务所,管理会计学会、珠算协会等会计学术团体。

(七)管理其他会计事务工作。

第六条企业和实行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应根据《会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及其他有关规定设置必要的会计机构,建立会计岗位责任制度。

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分所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分所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分所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2010.01.15•【文号】财会[2010]2号•【施行日期】2010.07.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会计正文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分所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会[2010]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深圳市财政局:为了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发展,提高会计师事务所内部治理水平,规范会计师事务所分所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国务院转发财政部《关于加快发展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9]56号),我们制订了《会计师事务所分所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自2010年7月1日起执行。

附件:会计师事务所分所管理暂行办法二○一○年一月十五日附件:会计师事务所分所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会计师事务所分所管理,优化会计师事务所内部治理,提升会计师事务所竞争力和可持续发展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加快发展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9]56号)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是指会计师事务所因业务发展需要以该所名义设立从事注册会计师业务的非独立法人分支机构。

第三条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分所应当满足《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24号)第三章的要求。

会计师事务所对分所的执业行为和债务承担法律责任。

注册会计师人数50人以上,年业务收入1000万以上的会计师事务所,可以跨省级行政区域设立分所。

第四条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应当在人事、财务、业务、技术标准和信息管理等方面做到实质性的统一。

第二章人员管理第五条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和实施统一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在全所范围内执行统一的人员聘用、定级、培训、考核、奖惩和退出等标准。

第六条分所负责人应当由会计师事务所统一委派、监督和考核。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财务审计秩序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财务审计秩序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财务审计秩序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1.09.15•【字号】冀政办发〔2021〕5号•【施行日期】2021.09.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会计正文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财务审计秩序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各市(含定州、辛集市)人民政府,雄安新区管委会,省政府各部门:《关于进一步规范财务审计秩序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发展的若干措施》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21年9月15日(此件公开发布)关于进一步规范财务审计秩序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发展的若干措施为深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严肃财经纪律的决策部署,全面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财务审计秩序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21〕30号),切实加强会计师事务所监管,遏制财务造假,有效发挥注册会计师审计鉴证作用,为全省经济高质量发展提供有力支撑,现就进一步规范财务审计秩序,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发展,制定如下措施。

一、扎实推进注册会计师行业专项整治(一)突出专项整治工作重点。

按照国家统一部署,聚焦当前行业内较为突出的问题,集中整治各类会计审计违法违规行为。

开展会计师事务所无证经营整治,依法查处已取得营业执照但未获得执业许可证书即开展注册会计师法定业务等行为;开展注册会计师挂名执业整治,全面清理注册会计师将资格挂靠在会计师事务所但并不实际执业,以及注册会计师不在会计师事务所专职执业等行为;开展超出胜任能力执业整治,重点查处承接承做与自身规模、执业能力、风险承担能力不匹配的业务,严重影响审计质量的行为;开展网络售卖审计报告整治,根据国家有关部委提供的机构名单及问题线索,依法依规逐一核查处置,坚决纠正会计师事务所串通舞弊、丧失独立性等违反职业规范和道德规范的重大问题。

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会[2010]14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会[2010]14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会…2010‟1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深圳市财政委员会: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加快发展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9‟56号),促进会计师事务所加强财务管理,优化会计师事务所内部治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我部制定了《会计师事务所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财务管理尤其是总分所之间财务管理的实质统一,是会计师事务所规范程度和管理水平的重要标志。

各省级财政部门要结合宣传贯彻《会计师事务所分所管理暂行办法》(财会…2010‟2号),将会计师事务所实施财务管理情况作为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重要内容,在会计师事务所日常管理和年度报备时予以重点关注。

财政部将会同部分地区财政部门择机组织专项检查评估,采取切实有效措施,督促、指导我国会计师事务所全面提升财务管理水平。

财政部二○一○年六月十三日附:会计师事务所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会计师事务所财务管理,优化会计师事务所内部治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加快发展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9‟56号)等,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国家有关法规制度和本暂行办法,结合合伙人协议、事务所章程等,建立内部财务管理体制和各项财务管理制度。

第三条鼓励会计师事务所执行《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企业内部控制应用指引》和《企业内部控制评价指引》,进一步强化会计师事务所财务内部控制。

第四条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对全所范围内的会计核算、资金使用、业务收支和收益分配等进行统一管理,进一步加强对分所财务的集中控制,切实做到一体化管理,避免会计师事务所内部财务管理各自为政。

第五条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结合经营特点和管理要求,优化业务流程,加大信息技术应用推广力度,进一步整合财务和业务信息管理系统,不断提高财务管理效能。

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书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书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书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2007.04.03•【文号】财会[2007]5号•【施行日期】2007.04.03•【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会计正文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书管理办法》的通知(财会〔2007〕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深圳市财政局:为规范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书的管理,配合财政会计行业管理系统的推广运用,我部对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和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书进行了改版,并制定了《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书管理办法》,现予印发。

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自本办法印发之日起,审批机关新批会计师事务所(包括分所)发放证书,一律使用新版证书。

旧版证书换发时间另行通知。

二、本办法中的“会计师事务所(分所)编号”为旧版证书中的“执业证书编号”。

会计师事务所(分所)编号是每家会计师事务所(分所)的唯一标识号,由财政会计行业管理系统根据编号规则自动生成。

三、接到本办法后,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使用需要,及时向我部申领新版证书,申领数量一般不应超过一年的使用量。

四、本办法印发后,各审批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证书管理职责。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我部反映。

附件: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书管理办法财政部二○○七年四月三日附件: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书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书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24号)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和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书(以下统称执业证书)由财政部统一印制,由审批机关发放。

第三条执业证书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

第四条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记载事项包括:事务所名称、主任会计师姓名、办公场所、组织形式、事务所编号、注册资本(出资额)、批准设立文号、批准设立日期、发证机关、发证日期。

财政部关于会计师事务所跨省

财政部关于会计师事务所跨省

财政部关于会计师事务所跨省设立分所有关注册管理事项的通知财会[2001]102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深圳市财政局:为了加强对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跨省设立分所的注册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等有关法规的规定,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事务所跨省设立的分所的日常注册管理工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分所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省级注协”)负责。

事务所设立分所后,总所的从业人员和注册会计师不应少于《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审批管理暂行办法》(财协字[2000]28号)第六条的规定,并应设立健全的执业质量控制、业务开拓及培训等部门,在业务、管理等方面发挥调控作用。

二、事务所跨省合并的,有限责任事务所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自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批准之日起90天内,申请办理新设立或存续的事务所(以下简称“合并后事务所”)的工商登记或工商变更登记(以下统称“工商登记”);合伙制事务所比照执行。

逾期未办理工商登记的,合并批复失效。

合并后事务所办理工商登记后,原合并一方(或多方)不得以原所名义执行业务,并在90天内完成清算、工商注销工作。

三、合并后事务所工商登记后15日内,应将合并各方的注册会计师关系转至合并后事务所。

事务所设立分所的,应在分所办理工商登记后15日内,将有关注册会计师的关系转至分所。

逾期未办理注册会计师转所手续的,由所在地省级注协对合并后事务所予以通报。

合并后事务所工商登记90天后,仍未办理注册会计师转所手续的,撤销对有关人员的注册。

四、在分所工作的人员符合注册会计师条件申请注册时,应经事务所审核同意盖章,由分所向其所在地省级注协申报。

分所所在地省级注协审核批准后,在30日内将批准文件抄送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事务所所在地省级注协备案。

分所注册人员的注册会计师证书应注明“××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字样,并加盖分所所在地省级注协、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印章。

河北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地方国有金融企业财务管理的通知

河北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地方国有金融企业财务管理的通知

河北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地方国有金融企业财务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22.08.10•【字号】冀财金企〔2022〕20号•【施行日期】2022.08.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务制度正文河北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地方国有金融企业财务管理的通知冀财金企〔2022〕20号各市(含定州、辛集市)、县(市、区)财政局,雄安新区改发局,省属国有金融企业: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严肃财经纪律、整饬财经秩序、规范财务管理的工作要求,引导金融企业规范有序健康平稳运行,促进金融业高质量发展,财政部印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国有金融企业财务管理的通知》(财金〔2022〕87号),请认真遵照执行,并将有关事项一并通知如下。

一、规范金融企业收支管理(一)强化成本费用预算约束。

国有金融企业应按照《金融企业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42号)等政策规定,结合自身特点,根据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强化成本费用预算约束,实行成本费用全员管理和全过程控制;应注重费用支出与经济效益的配比,实行费用支出的归口、分级管理和预算控制,确定必要的费用支出范围、标准和报销审批程序;应强化费用支出约束,对业务宣传费、业务招待费、差旅费、会议费、通讯费、维修费、出国经费、董事会经费、捐赠等实行重点监控。

(二)规范集中采购行为。

国有金融企业应按照《国有金融企业集中采购管理暂行规定》(财金〔2018〕9号)等政策规定,按采购计划实施集中采购,并纳入年度预算管理。

计划外的集中采购事项,应按企业内部相关规定报批。

采购计划的重大调整,应按程序报集中采购管理委员会审议。

在年度财务报告中披露对企业成本、费用影响重大的集中采购事项,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等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三)落实负责人履职待遇、业务支出管理要求。

省属国有金融企业要贯彻落实《河北省属国有金融企业负责人履职待遇和业务支出管理办法》(冀财金〔2017〕66号)等政策规定,建立健全负责人履职待遇、业务支出的预算管理制度,将负责人履职待遇、业务支出纳入年度预算管理,明确预算编制、审核、调整、动态监测及执行等规定和程序。

关于会计师事务所承办会计咨询、会计服务业务的有关问题的通知-财政部财会协定49号

关于会计师事务所承办会计咨询、会计服务业务的有关问题的通知-财政部财会协定49号

关于会计师事务所承办会计咨询、会计服务业务的有关问题的通知
正文:
---------------------------------------------------------------------------------------------------------------------------------------------------- 关于会计师事务所承办会计咨询、
会计服务业务的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5年11月24日财政部财会协定49号发出)
最近,一些省市财政厅(局)、注册会计师协会以及会计师事务所的同志来函、来电,询问“注册会计师法可以承办会计咨询、会计服务业务”的具体内容。

为便于会计师事务所更好地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所规定的业务,现做以下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可以承办会计咨询、会计服务业务,主要包括:
1.设计会计制度;
2.担任会计顾问;
3.代理纳税申报;
4.代理记帐;
5.办理投资评估、资产评估和项目可行性研究中的有关业务;
6.提供会计咨询、税务咨询和管理咨询;
7.代理申请工商注册登记,协助拟订合同、章程和其他业务文件;
8.培训会计、审计和财务管理人员;
9.其他的会计咨询、会计服务业务。

——结束——。

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税务师事务所会计核算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税务师事务所会计核算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税务师事务所会计核算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2001.11.29•【文号】财会[2001]61号•【施行日期】2001.11.2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会计正文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税务师事务所会计核算办法》的通知(财会〔2001〕61号)国务院有关部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为了规范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税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的会计核算,提高事务所会计信息质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事务所于2002年1月1日起执行《企业会计制度》。

为实现原事务所财务会计核算办法向《企业会计制度》的平稳过渡,保证《企业会计制度》的实施,我们起草了《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税务师事务所会计核算办法》,请事务所遵照执行。

律师事务所可参照执行。

事务所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及本规定后,有何问题,请及时函告我部。

附件: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税务师事务所会计核算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二00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税务师事务所会计核算办法为了规范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税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的会计核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企业会计制度》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并结合事务所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一、事务所应于2002年1月1日起执行《企业会计制度》,按照《企业会计制度》规范的会计要素确认、计量和记录要求,进行会计核算,并按照《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二、事务所在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基础上,作如下调整:(一)增设“2333职业风险基金”科目“职业风险基金”科目核算事务所按规定提取的用于职业风险赔偿的准备金。

事务所提取职业风险基金时,借记“管理费用--职业风险基金”科目,贷记“职业风险基金”科目;事务所依法赔偿时,借记“职业风险基金”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监督检查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监督检查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监督检查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2022.04.29•【文号】财办〔2022〕23号•【施行日期】2022.07.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会计正文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监督检查办法》的通知财办〔2022〕2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深圳市财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财政部各地监管局,各会计师事务所: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财务审计秩序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21〕30号),切实加强会计师事务所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97号)等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会计师事务所监督检查办法》,现予印发,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

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监督评价局、会计司)。

附件:会计师事务所监督检查办法财政部2022年4月29日附件会计师事务所监督检查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财会监督,进一步规范注册会计师行业管理,持续提升注册会计师审计质量,有效发挥注册会计师审计鉴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财务审计秩序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21〕30号)、《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97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财政部及各地监管局和省级(含深圳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部门(以下统称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对会计师事务所开展监督检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97号)和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监督检查的方式、程序等按照《财政部门监督办法》(财政部令第69号)、《财政检查工作办法》(财政部令第32号)、《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办法》(财政部令第10号)等规定执行。

财政部印发《合伙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及审批试行办法》的通知-[93]财会协字第110号

财政部印发《合伙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及审批试行办法》的通知-[93]财会协字第110号

财政部印发《合伙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及审批试行办法》的通知正文:---------------------------------------------------------------------------------------------------------------------------------------------------- 财政部印发《合伙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及审批试行办法》的通知(<93>财会协字第110号)现将《合伙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及审批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1993年12月25日合伙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及审批试行办法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由二名以上符合规定条件的合伙人,以书面协议形式设立,共同出资,共同执业,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条会计师事务所的债务由各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以各自的财产承担责任。

合伙会计师事务所资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和赔偿金时,由合伙人的个人财产清偿。

合伙会计师事务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条设立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必须具备下列条件:1.有二名以上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注册会计师为合伙人,以合伙人聘用一定数量符合规定条件的注册会计师和其他专业人员参加会计师事务所工作;2.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设施;3.有能够满足执业和其他业务工作所需要的资金。

第五条申请成为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的注册会计师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必须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2.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有效证书,有五年以上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独立审计业务的经验和良好的道德纪录;3.不在其他单位从事谋取工资收入的工作;4.至申请日止在申请注册地连续居住一年以上。

第六条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可以设立有限责任合伙人。

有限责任合伙人不得超过合伙人总数的三分之一。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担任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

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发文字号】财协字〔2000〕28号【发布部门】财政部【公布日期】2000.03.24【实施日期】2000.03.24【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协字〔2000〕2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深圳市财政局:现将《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审批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2000年3月24日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会计师事务所分所的设立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分所,是指因业务发展需要,由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在其所在市、县以外的地区发起设立的从事经营活动的非独立法人的业务机构。

第三条分所以事务所名义对外执行业务,事务所对分所的业务活动和债务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条分所可以在事务所所在地省级行政区内设立,也可以跨省级行政区设立,但不得在事务所所在市(城区)、县设立分所。

第五条事务所设立分所,须经分所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财政机关”)批准,具体审批工作由分所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办理。

除申请设立分所外,事务所不得以其他方式设立其他形式的分支机构。

第六条跨省级行政区设立分所的事务所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事务所依法成立并执业3年以上,内部机构及管理制度健全;(二)在分所所在地有一定数量的固定客户;(三)有限责任事务所的注册资本应当在200万元以上;合伙事务所的净资产应当在100万元以上;(四)从业人员80人以上,其中包括40名以上的注册会计师,60周岁以内的注册会计师不少于30名;(五)上一年度业务收入达800万元以上;(六)在以往两年经营活动中没有因违反执业准则、规则及其他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

《关于重新核定河北省会计师事务所收费标准的通知》冀价经费字(1999)第53号

《关于重新核定河北省会计师事务所收费标准的通知》冀价经费字(1999)第53号

冀价经费字(1999)第53号关于重新核定河北省会计师事务所收费标准的通知各设区市物价局、财政局:根据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等六部委计价费[1998]1077号《关于对企业改革改组改造过程中的有关收费实行减免的通知》和省委冀发[1999]29号《中共河北省委、河北省人民政府批转省计划委员会<关于深入贯彻落实中央对经济工作重大决策部署的实施意见>的通知》精神,为了减轻企业负担,进一步规范会计师事务所收费行为,对现行的河北省会计师事务所收费标准进行了了重新核定。

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各会计师事务所必须严格按《河北省会计师事务所收费管理办法》([1994]冀财综字第108号)及这次重新核定的会计师事务所收费标准收费,不得低于本标准的下限搞不正当竞争。

如低于本标准下限收费的,由各所报省物价局会同省财政厅批准。

二、收费单位接此通知后须到当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

三、本通知自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一日起执行。

河北省物价局、财政厅《关于重新审定审计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冀价涉费字[1992]第17号)、河北省审计局、物价局《关于审计事务所业务收费的几项规定》(冀审培[1988]3号、河北省物价局、审计局、财政厅《关于审计事务所收费问题的补充通知》(冀价涉费字[1992]第207号)同时废止。

附件:河北省会计师事务所收费标准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一日社会中介机构服务收费标准及依据一、资产评估收费标准国家物价局、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价费字(1992)625号《关于发布资产评估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资产评估收费一般依据账面原值,没有账面原值或没有作价入账的资产可以按评估值计算。

2、国外和港、澳、台地区的公司、企业其他机构、个人委托评估,参照国际惯例由评估机构自定收费标准,并应收取等到额外汇,按国家外汇管理规定结汇。

3、资产评估收费采取差额定率累进收费办法,即按资产金额大小划分收费档次,分档计算收费额,各档相加为收费总额。

财政部关于调整完善注册会计师行业有关行政管理事项的通知-财会[2014]28号

财政部关于调整完善注册会计师行业有关行政管理事项的通知-财会[2014]28号

财政部关于调整完善注册会计师行业有关行政管理事项的通知正文:----------------------------------------------------------------------------------------------------------------------------------------------------财政部关于调整完善注册会计师行业有关行政管理事项的通知财会[2014]2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深圳市财政委员会: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和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精神,进一步简政放权,激发市场活力,同时切实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根据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注册会计师法》是这五部法律之一),经商工商总局同意,现就调整完善注册会计师行业有关行政管理事项通知如下:一、关于原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即安永华明、毕马威华振、德勤华永和普华永道中天4家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四大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转制后设立分所的审批财政部根据《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本土化转制方案》(财会〔2012〕8号),于每年的第一季度对四大会计师事务所上年度本土化转制情况和本年度设立分所的总体安排进行审核分析,并将审核分析情况通报相关的省级财政部门。

省级财政部门负责受理四大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分所的申请,并按照《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24号)等有关规定进行审批。

批准设立分所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将批准文件同时抄送财政部。

省级财政部门批准设立四大会计师事务所分所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书。

本通知施行之前已由财政部颁发的分所执业证书继续有效;分所执业证书所载信息发生变更的,由四大会计师事务所向分所所在地财政部门申请换发执业证书。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落实《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落实《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落实《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2011.09.01•【文号】财会[2011]18号•【施行日期】2011.09.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会计正文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落实《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财会〔2011〕18号)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深圳市财政委员会,有关中央管理企业:发展改革委、财政部联合发布《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发改价格〔2010〕196号,以下简称《收费办法》)以来,各地财政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认真贯彻落实《收费办法》,因地制宜制定本地区会计师事务所收费办法和收费标准,对于规范会计师事务所收费行为、遏制低价恶性竞争、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

为了深入贯彻《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加快发展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9〕56号)精神,进一步抓好《收费办法》的贯彻实施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委托单位采用招标方式选聘会计师事务所提供服务的,应当严格遵守《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招标规范》(财会〔2006〕2号)中关于收费的相关规定。

会计师事务所投标报价在招标项目评审中所占的权重最高不得超过20%。

金融企业通过招标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应当遵守《金融企业选聘会计师事务所招标管理办法(试行)》(财金〔2010〕169号)的规定。

会计师事务所投标报价不得低于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下限。

因委托方特殊原因确需会计师事务所给予一定价格减让的,在保证执业质量的前提下,会计师事务所可以适当降低投标报价,但投标报价不得低于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下限的75%,否则一律按废标处理。

二、尚未制定收费办法和收费标准的地区,其省级财政部门要积极会同本级价格主管部门,根据《收费办法》对本辖区内的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进行清理规范,尽早向社会公布符合《收费办法》要求、适应本地区经济社会和注册会计师行业发展实际的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办法和收费标准,并将贯彻落实情况报财政部和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证监会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证监会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证监会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2007.04.09•【文号】财会[2007]6号•【施行日期】2007.04.0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证券,期货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财政部、证监会关于调整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申请条件的通知(2012)(发布日期:2012年1月21日,实施日期:2012年1月21日)修订财政部、证监会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财会〔2007〕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深圳市财政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各派出机构:为了规范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和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现对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一、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申请条件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以下简称证券业务),应当按照本通知规定取得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以下简称证券资格)。

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证券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法成立3年以上;(二)质量控制制度和内部管理制度健全并有效执行,执业质量和职业道德良好;(三)注册会计师不少于80人,其中通过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的不少于55人,上述55人中最近5年持有注册会计师证书且连续执业的不少于35人;(四)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净资产不少于500万元,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净资产不少于300万元;(五)会计师事务所职业保险的累计赔偿限额与累计职业风险基金之和不少于600万元;(六)上一年度审计业务收入不少于1600万元;(七)持有不少于50%股权的股东,或半数以上合伙人最近在本机构连续执业3年以上;(八)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1.在执业活动中受到行政处罚、刑事处罚,自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至提出申请之日止未满3年;2.因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证券资格而被撤销该资格,自撤销之日起至提出申请之日止未满3年;3.申请证券资格过程中,因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被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的,自被出具不予受理凭证或者不予批准决定之日起至提出申请之日止未满3年。

财政部关于加强注册会计师行业监管有关事项的通知-财会〔2018〕8号

财政部关于加强注册会计师行业监管有关事项的通知-财会〔2018〕8号

财政部关于加强注册会计师行业监管有关事项的通知正文:----------------------------------------------------------------------------------------------------------------------------------------------------关于加强注册会计师行业监管有关事项的通知财会〔2018〕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深圳市财政委员会,各会计师事务所: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报告关于提高经济发展质量、完善市场监管体制的要求,切实激发会计服务市场活力,规范会计服务市场秩序,根据《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9号)等规章制度,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切实做好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许可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严格依据《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开展执业许可及备案工作,规范许可程序,切实做到公开透明,便利高效。

会计师事务所变更首席合伙人(主任会计师)、合伙人(股东)的,应当符合《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

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结合本地情况定期对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持续符合执业许可条件组织开展专项核查,督促会计师事务所持续符合执业许可条件,增强诚信意识,提高执业水平。

二、清理“有照无证”会计师事务所工商登记注册为会计师事务所的企业主体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0日内,向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申请执业许可。

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定期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对本辖区内“有照无证”会计师事务所情况进行核实。

对未在规定时间内申请执业许可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处理。

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主动与本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研究建立工作配合和信息交流机制,切实防范未经许可进入会计服务市场的情形。

财政部关于会计师事务所扩大规模过程中有关事项的通知-财会[2000]1026号

财政部关于会计师事务所扩大规模过程中有关事项的通知-财会[2000]1026号

财政部关于会计师事务所扩大规模过程中有关事项的通知
正文:
---------------------------------------------------------------------------------------------------------------------------------------------------- 财政部关于会计师事务所扩大规模过程中有关事项的通知
(2000年9月7日财会〔2000〕10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深圳市财政局:
为了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的健康发展,确保注册会计师依法执业,现就会计师事务所扩大规模过程中的有关事项进一步明确如下:
一、凡已按财政部有关文件规定采取各种方式扩大规模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妥善处理因扩大规模引起的各种法律关系,自觉维护当事各方合法权益,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二、在会计师事务所扩大规模过程中,对于因合并等原因应予以解散、注销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在扩大规模后的新的会计师事务所办理完工商登记等各种必要手续,能以新的会计师事务所名义承接业务、出具报告后,及时到所在地省级以上财政机关申请办理会计师事务所解散、注销等手续,并办理工商登记等其他手续;在新的会计师事务所未办完工商登记等各种手续,不能以新的会计师事务所名义执业以前,可以扩大规模前原会计师事务所名义暂时继续执业。

——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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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财政厅关于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程序等有关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财政厅•【公布日期】•【字号】冀财会[2009]8号•【施行日期】•【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会计正文河北省财政厅关于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程序等有关事项的通知(冀财会〔2009〕8号)各会计师事务所: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和《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2005年财政部令第24号,以下简称《办法》),规范会计师事务所的审批,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发展,我们对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应具备的条件、提交的申请材料和申报程序等项内容作了进一步明确,请遵照执行。

文件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我厅2005年3月21日印发的《河北省财政厅关于贯彻财政部〈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的通知》(冀财会〔2005〕18号)和2007年3月13日印发的《河北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注册会计师行业行政管理工作的通知》(冀财会〔2007〕13号)中规定内容与此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本文件在河北财政网站()公布。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我厅反馈。

联系单位:河北省财政厅会计处联系地址:石家庄市中华南大街48号邮政编码:050051联系人:马长增联系电话:************* 87011251-6819附件:1.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应具备的条件2.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应提交的申请材料3.河北省财政厅关于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的程序附件1: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应具备的条件一、会计师事务所设立条件及其他要求(一)根据《办法》第七条规定,设立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有2名以上的合伙人;2、有书面合伙协议;3、有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4、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二)根据《办法》第八条规定,设立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有5名以上的股东;2、有一定数量的专职从业人员;3、有不少于人民币30万元的注册资本;4、有股东共同制定的章程;5、有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6、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三)根据《办法》第九条规定,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股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证书;2、在会计师事务所专职执业;3、成为合伙人或者股东前3年内没有因为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4、有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后最近连续5年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下列审计业务的经历,其中在境内会计师事务所的经历不少于3年:(1)审查企业会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2)验证企业资本,出具验资报告;(3)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事宜中的审计业务,出具有关的报告;(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审计业务。

5、成为合伙人或者股东前1年内没有因采取隐瞒或提供虚假材料、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而被省级财政部门作出不予受理、不予批准或者撤销会计师事务所的决定。

(四)根据《办法》第十条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设立主任会计师。

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的主任会计师由执行会计师事务所事务的合伙人担任。

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的主任会计师由法定代表人担任,法定代表人由股东担任。

(五)根据《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注册会计师在成为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股东之前,应当在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办理完从原会计师事务所转出的手续。

若为原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合伙协议或者章程办理完退伙或者股权转让手续。

(六)根据《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未经同意,会计师事务所不得使用包含其他会计师事务所字号的名称。

二、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分所条件及其他要求(一)根据《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设立分所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依法成立3年以上,内部管理制度健全;2、注册会计师数量(不包括拟到分所执业的注册会计师)不低于50名;3、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上年末的净资产和职业风险基金总额不低于人民币300万元,合伙会计师事务所上年末的净资产和职业风险基金总额不低于人民币150万元;4、申请设立分所前3年内该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已设立的分所没有因为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因合并或者分立新设的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设立分所的,其成立时间可以合并或者分立前会计师事务所的成立时间为准。

(二)根据《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会计师事务所设立的分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分所负责人为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股东;2、至少有5名注册会计师(含分所负责人);3、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三)根据《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分所的名称应当采用“会计师事务所名称+分所所在行政区划名+分所”的形式。

三、会计师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迁移办公场所条件根据《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会计师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迁移办公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符合法定设立条件;2、申请迁移时未正在接受财政部或者省级财政部门检查,或者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或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调查。

附件2: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应提交的申请材料一、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材料根据《办法》第九条和第十四条规定,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应提交下列申请材料:1、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表(《办法》附表1);2、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情况汇总表(《办法》附表2);3、注册会计师情况汇总表(《办法》附表3);4、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5、全体合伙人或者全体股东现所在地的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为其出具的从事《办法》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的审计业务情况的证明;6、全体合伙人或者全体股东现所在地的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为其出具的已转出原会计师事务所的证明;7、若合伙人或者股东为原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的,还应提交退伙或者股权转让证明;8、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的注册会计师证书复印件(包括所有记录页的复印件);9、书面合伙协议或者股东共同制定的章程;10、办公场所的产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复印件;11、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证明;12、因合并或者分立新设会计师事务所的,提交合并协议或者分立协议;13、申请人成为合伙人或者股东前3年内没有因为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承诺;14、全体合伙人或者股东提供由执业人签字、原事务所盖章的、《办法》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的相关报告复印件。

近五年每年的审计报告、验资报告各一份、近五年的企业合并(或分立、清算)报告一份。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办法》第九条第(四)项规定:(四)有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后最近连续五年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下列审计业务的经历,其中在境内会计师事务所的经历不少于3年:1、审查企业会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2、验证企业资本,出具验资报告;3、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事宜中的审计业务,出具有关的报告;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审计业务。

二、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设立分所材料根据《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设立分所,应当向拟设立分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1、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分所申请表(《办法》附表5);2、会计师事务所全体合伙人或者股东会作出的设立分所的决议;3、注册会计师情况汇总表(《办法》附表3);4、会计师事务所上年度资产负债表(合并后的会计师事务所于合并当年提出设立分所的,提交合并协议和合并基准日的资产负债表);5、会计师事务所拟设立的分所注册会计师的注册会计师证书复印件(包括所有记录页的复印件);6、会计师事务所对分所的管理办法;7、分所办公场所的产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复印件。

三、会计师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迁移办公场所材料根据《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会计师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办公场所,应当向迁入地省级财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1、会计师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迁移申请表(《办法》附表9);2、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情况汇总表(《办法》附表2);3、注册会计师情况汇总表(《办法》附表3);4、书面合伙协议或者股东共同制定的章程;5、全体合伙人或者股东的注册会计师证书复印件(包括所有记录页的复印件);6、迁入地办公场所的产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复印件;7、全体合伙人或者股东会作出的迁移办公场所的决议;8、迁移同时需要变更会计师事务所名称的,提交迁入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附件3:河北省财政厅关于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的程序遵照《行政许可法》关于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为了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根据《办法》规定,我们对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的程序作了进一步明确。

一、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的程序(一)申请根据《办法》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规定,申请人携带本《通知》附件2列示的申请材料和材料中复印件的原件到省财政厅会计处申请;也可登录河北财政网站()进行网上申请。

(二)受理1、根据《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有关规定,省财政厅将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核对有关复印件与原件是否相符。

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了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予以受理。

根据《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和《办法》第六十条有关规定,对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申请人未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不予受理。

2、根据《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有关规定,省财政厅受理申请或者不予受理申请,向申请人出具加盖行政许可事项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三)审查1、根据《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有关规定,省财政厅对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的内容进行审查。

2、根据《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有关规定,省财政厅对申请材料中有关会计师事务所名称以及合伙人或者股东执业资格、执业时间等情况在当地报刊和河北财政网站进行公示。

(四)决定1、根据《办法》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对于申请材料和有关情况符合法定设立条件的,省财政厅将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的决定;对于申请材料和有关情况不符合法定设立条件的,省财政厅将作出不予批准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的决定。

2、根据《办法》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省财政厅作出批准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决定的,自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下达批准文件、颁发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并在河北财政网站予以公告;省财政厅作出不予批准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决定的,自作出不予批准决定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书面通知中说明不予批准的理由,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五)重新审查根据《办法》第十六条规定,财政部发现批准不当,要求省财政厅重新审查的,省财政厅将依法重新进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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