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某清故意杀人案二审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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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清涉嫌故意杀人案二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公诉人:
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崔某清的姐姐崔某珍的委托并征得崔某清的同意,指派我担任崔某清涉嫌故意杀人一案的二审辩护人。本辩护人在参加了刚才的法庭审理后,结合本案的事实和相关法律法规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崔某清犯故意杀人罪是错误的,被告人崔某清只有伤害龙某明的主观故意,没有非法剥夺龙某明生命的故意故意杀人罪在主观上须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他人死亡的危害后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换句话说,行为人对其剥夺他人生命的结果有着非常明确的认识,并且积极追求或者放任这种死亡结果的发生。具体到本案,被告人崔某清主观上没有意识到,客观上无法认识到上一把小小的钻子会将一个人刺死,龙某明的死亡已超出了崔某清的主观故意。本辩护人就此问题将从七个方面对其详加阐述。
1、从案件的起因看,被告人与被害人是邻里关系,虽谈不上友好,但彼此之间并无深仇大恨或积怨很深,而是因对砌围墙一事双方均不够冷静和理智引起的。此种情况下,被告人动辄行凶杀人的犯罪动机很小,杀人的可能性不大,被告人缺乏杀人的思想基础。
2、被告人没有预谋杀人的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和准备。案发前崔某清没有特定的杀人对象,没有预谋策划,没有事前准备好作案工具,没有特意设定作案时间、地点,而是随机而动。公诉人认为被告人崔某清事先将作案工具放置于衣柜上面的行为即为有预谋、有准备地杀人的观点不能成立:其一、在崔某清的三次供述中,第一次讲到了其作案工
具钻子是从衣柜上面拿的,但随后两次供述包括今天在庭审当中却又讲到钻子是从堂屋出来路过阶基时捡的,在本案获取钻子的来源没有其他证据支持的情况下,理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认定该作案工具钻子系其从阶基上捡到的;其二、公诉人有预谋杀人的观点没有其他证据的支持。虽然公诉人提到被告人崔某清的老婆张美莲讲到崔某清曾因砌的砖被推翻一事而受了气并对张美莲讲到“你好点带着细伢子,明天要是打架你莫笼去”的话,尽管这话听起来有交代后事的味道,但这并不能表明其有杀人的决心和故意,特别是其是否与人打架都处于待定状态,我们又从何谈起他已谋划杀人了呢?再者,我们对这句话亦有多种理解,而不是唯一。第一种理解:我与人打架时将他人杀死了,肯定要枪毙,你要带好崽;第二种理解:我与人打架时被打死了,你要带好崽;第三种理解:我与人打架时被打残了,你要带好崽;第四种理解:打架现场有可能伤及到你和崽,你俩别靠近,免得伤及你和崽。由此可见,我们不能由此推定崔某清有蓄谋杀人的故意。
3、从被告人选择使用的犯罪工具来看,崔某清拿的是一把钻子,而不是刀、斧、剑、枪、爆炸物等杀伤力威猛的工具,在崔某清看来,一把小小的钻子,其杀伤力是相当有限的,是不可能导致龙某明死亡的。如果崔某清真有想要或放任他人于死命,这种凶器自然不是首选。
4、从被告人伤害的部位和行为有无节制看,被害人身上的创口虽有10余处,但这是在龙某明不断攻击的情况下实施的,在龙某明停止攻击到他屋里去拿板凳坐在坪里以后,崔某清并没有再去刺龙某明。由此可以判定,其伤害故意明显,杀人故意不明显。
5、从被告人作案的时间、地点、环境看,崔某清并没有积极主动地去寻求作案,而是在龙某明来到自家门前,不经允许,动辄扳砖的情况下引发的事故,事想,如果没有龙某明强行扳砖的行为,如果没有龙某明殴打
崔某清,龙某明被害案也就不会发生,特别值得一提的是,在案发的前一天来扳崔某清围墙的人中,并没有龙某明,因而,也就不存在崔某清选择特定的时间、地点和环境去报复龙某明的问题。
6、从被告人犯案后的表现看,崔某清刺伤龙某明后,其没有看到龙某明身上流血(现场勘验笔录中只有崔某清屋门前的坪里边有一滩面积为12cm×5cm的血迹,这一滩血是龙某明打斗完了之后从崔某清家拿出一条板凳坐在坪里不到两分钟倒在坪里流的,两人的打斗现场并没有血迹,这说明崔某清对此的供述属实),亦没有听到龙某明的“哎哟”声和“救命”声,在崔某清看来,龙某明应当伤得不重,为了防止龙某明再行攻击他,因而,崔某清选择了离开,这种离开,并不是对龙某明的伤势置之不理,亦不是放任其死亡结果的发生,而是在其充分评估其行为所造成的伤害的基础之上做出的一种理性选择,只是这种评估因为当时天色已晚观察不到龙某明的伤势而出现了重大误判,但这种误判并不是因为崔某清过于自信或者疏忽大意的过失造成的,它已完全超出了崔某清的预期。
7、从被告人的一贯表现看,靳水村村民对被告人崔某清的评价较好,案发之前没有与人交恶的犯罪纪录,不是那类目无法纪、胆大妄为、动辄行凶、不计后果的人员。从这一方面也可判断,被告人产生杀人企图的可能性较小。
从以上几方面分析,被告人崔某清不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主观故意,不具备故意杀人犯罪的主观要件。对崔某清的行为性质,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二、被告人崔某清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则进一步扩大了自首的认定范围:“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
自动投案的情形。”换句话说,只要行为人有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即可认定为自首。纵观崔某清案发后的行为,崔某清到派出所去接受调查处理完全是一个势在必行的行为,被派出所抓获之后,崔某清又如实供述了整个犯罪事实,因而,其行为符合自首的法定构成要件。
(一)崔某清有现金在家,但并有带一分钱在身上,没有逃跑的客观条件和主观愿望
崔某清伤人离开家之后,死者家属从崔某清家搜出了两千多元的现金和三张定期存折(共计贰万染千余元),如果崔某清有逃跑的主观故意,他势必会带足盘缠跑路,但客观事实是,当时崔某清身上没有一分钱,派出所的扣押清单上亦没有从崔某清身上搜到钱的记载。我们都知道,有钱不一定能跑成路,但没钱是万万不能跑成路的,连一线希望都没有。由此可见,崔某清没有为逃跑创造任何条件,这也说明他根本就没有逃跑的主观意愿。
(二)崔某清要杨某国去结工资的行为并不能表明其在为逃跑创造条件
崔某清到其姐崔均良家路过杨某国家时想起还有5000多元的工钱在湘潭猛矿牛力水泥厂尚未结清,考虑到搞双抢和小孩读书要钱,因而,要杨帮他去结一下(杨是崔某清的邻居兼工友)。在这里,我们应特别注意的是:
其一、崔某清并不是为了特别的目的去杨某国家的,他只是路过想起有工资没结才去杨家的;
其二、崔某清是要杨某国去结工资,而非向杨借钱。
我们都知道,崔某清案发后到杨家时已是晚上八九点钟的时候了,即使杨某国答应帮崔某清去结,也不可能立马去结,即使当晚立马去了,也肯定结不到,因为湘潭猛矿的财务和领导可不会单纯为了崔某清5000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