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乐死在我国应当合法化
论安乐死在我国是否应该合法化
一
源的 合理 分 配 。 二、实施安乐死的构想
对施救无望而又忍受病痛煎熬的病人施予安乐死,对病人本 ( )施行安乐死需要广泛的社会基础,尽管安乐死在我 国 一 身是种解脱 ,对病人家属是种宽慰 ,以下本文将从安乐死本身在 已经讨论 了 ’ 许多年 ,但很 多人对此还不太 了解或完全不知 。北京
向法院起诉,提出 “ 人既有生的权利 ,同样也应当有死的权利” 从社会效益角度而言 ,将大量的医学资源用来勉强延长 一个生 ( 即在某些特定的情况下 ,如生不如死时 ,有要求结束 自己生命 命意 义丧失 ,不可避免要死亡的患的生命 ,是不利于社会资 的权利 ),使法官和医生们处于两难之中。 安乐死是否应当合法化
当然 谈 不上应 受 刑 罚惩 罚性 。 ( 二)安乐死于社会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行科学的死亡观教育,逐步转变人们在死亡问题土的传统观念 , 引导人们正视死亡、接纳死亡是非常必要的。
刑法上的不违法性以及情理上的合理I上加以分析阐述 。 l 生 ( )安乐死在法律上具有非犯罪性 一 松堂关怀医院 曾对到该院义务服务的数千名大学生调查 ,结果表 明9 / @o 以上的大学生从未接受过死亡教育 ,更有人忌讳谈死 ,对 1 、安乐死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犯罪的本质特征在于行为具有 人是否有选择死亡的权利 、选择死亡的方式也知之甚少。因此 , 社会危害性 ,是我国刑法否定犯罪的社会政治评价 ,而安乐死只 宣传、讨论安乐死,让公众 了解安乐死的进步意义和伦理意义是 是改变了患者继续遭受因患病产生的无法忍受而又无谓的痛苦的 立 法的 第一 步 。 命运 ,人为地将濒危的病人无法挽回的 ,由疾病导致的必死的结 (: 二 )死亡教育有助于消除患者对死亡的恐惧心理,缓减临
论安乐死在中国的合法化
论安乐死在中国的合法化作者:黄烨来源:《法制与社会》2014年第32期摘要安乐死是一个争议已久的话题,国内外对于安乐死是否应该合法化具有很大的争议。
本文立足国内外的各种学说,分析阐述安乐死立法的截然不同的两种观点,并对其观点进行评述。
以法理学为基础,解释安乐死的概念、特征、价值等等,进一步阐述安乐死合法化的可行性、合理性。
最后提出对安乐死立法的建议。
关键词安乐死合法化立法作者简介:黄烨,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11-285-02一、安乐死的概述(一)安乐死的概念安乐死的概念源于希腊文“euthanasia”一词,“eu”为“好”之意,“thannatos”为“死亡”之意,合起来便是“好死”。
所以本意为“好死”或者“善终”之意。
即无痛处死患不治之症而又痛苦者和非常衰老者。
更进一步说,安乐死是指因现代医学无法挽救而面临死亡的的病人的主动真诚要求,医师为解除其不堪忍受的痛苦而采取无痛苦的措施,提前结束生命。
它一方面是要求病人本身处于一个身心都相当痛苦的状态,另一方面是医生在此基础上为病人实施(主动或被动地)了一种相对无痛苦的中结生命的措施。
笔者对安乐死做出了如下定义:“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垂危状态下,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且不违背病患本身意志,在病人和其亲友的要求下,经过医生认可,用人道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下结束生命的过程。
”(二)安乐死的特征基于安乐死的概念,我们可以总结出安乐死应该具备的特征:第一,适用对象。
安乐死适用于患不治之症的,并且精神和肉体极端痛苦的垂死状态的病人。
界定这个适用对象的标准,应当依据当代医学知识和技术,而非人为主观臆测。
第二,目的要求。
安乐死的首要目的必须是减轻以及解除患者不堪忍受的痛苦。
这种痛苦包括精神上和躯体上两个层面。
与此同时,实施安乐死的动机必须是道德的、纯洁的。
第三,提出方式。
笔者认为,提出方式可以分为两种情况:(1)在患者有能力自我提出时,必须由患者本人提出,并征得亲友的同意。
中国安乐死是否应该合法化 反方一辩
反方原始报告尊敬的各位评委,主持人,对方辩友:大家,下午好!谢谢对方辩友的精彩陈词,再让我们来看看今天的辩题。
安乐死,中国的定义是指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垂危状态下,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和其亲友的要求下,经医生认可,用人道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下结束生命。
合法化,是指某些事物符合法律规范。
我方观点是,中国安乐死不应该合法化。
接下来,我将从以下三个方面来论证我方观点:第一,安乐死的合法化,在法律制度上撕开了一个口子,为谋杀大开方便之门。
安乐死的立法,为犯罪提供了看似光明合法的手段,为残忍的行为披上法律的外衣。
的确,安乐死有其限定的条件,病人确实患有不治之症不堪忍受病痛自己提出,亲属同意,医生认可等。
但是谁来保证其中的环节不被不法分子利用,联合医生,捏造病情,伪造协议,造成病人的被安乐死以达到某种不可告人的目的。
明知道这是一把刀,还是一把杀人不见血的刀,你还把它交给凶犯?第二,安乐死合法化既违背了中国传承上千年传统伦理孝道,又违反了传统医德。
“父母之德,昊天罔极”作为一种集体意识根深蒂固,当父母患病时,相信任何一个要为父母实行安乐死的子女,都无法避免这种社会集体意识的压力。
家属放弃治疗、选择安乐死,无论出于是病人自身意愿还是家属意愿都是违背亲属间伦理道德的行为,安乐死的合法化无疑是对人伦的极大挑战。
救死扶伤是医生的天职,医生对病人的人身健康应是无限忠诚的。
安乐死的合法化使救死扶伤的医生去执行结束病人生命的手术,与医生救死扶伤的职业道德相悖,这就不可避免的伤害了传统医德。
扪心自问:这样的“合法”却不合情的触及社会伦理道德底线的中国安乐死应该合法化吗?第三,我方不否认安乐死有积极合理之处,但是这些合理之处就无可替代了吗?显然不是。
安乐死存在的难操作性,标准难定,是非难明等不可避免的弊端,它既不是帮助病人减轻痛苦的唯一途径也不是最佳途径。
安乐死是以提前结束生命为代价的,而注重提升病人及家属生活质量,减缓病人痛苦的姑息治疗,临终关怀等更加尊重了生命的价值,是更好的选择。
当今中国,安乐死应该合法化(一辩稿)
当今中国,安乐死应该合法化谢谢主席,大家晚上好。
“安乐死”指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垂危状态下,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和其亲友的要求下,经医生认可,用人道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中结束生命过程。
必须满足以下几点要求:1、病人患不治之症并已临近死期;2、病人极端痛苦,不堪忍受;3、必须是为解除病人死前痛苦;4、必须有病人神志清醒时的真诚嘱托或同意;5、必须由医师执行;6、必须采用社会伦理规范所承认方法。
需要强调的是,首先安乐死必须体现个体的意志,这意味着无法表达和不具备个体意志的人不在我们今天讨论的范围内。
其次,安乐死不是生与死之间的选择,而是选择以何种方式来结束自己的生命。
再者,应该不等于马上,这是一种过程,合法化是一种授权性规范,即对公民的正当权利在法律上给予认可和保护,而非鼓励和倡导。
第一,安乐死在法律上具有非犯罪性,目前我国医疗条件和相关条例满足要求,应该合法化。
“安乐死”不等于“故意杀人”,他们性质、目的、实施者、主动方、手段等等都不同,而且安乐死只是提前了无法挽回的濒危病人的必死结局,并未改变患者将死的命运。
并且,目前医学知识和技术已达到了一个新的高度,安乐死方法分为三种:注射氰化物、大剂量麻醉剂,或者凝血剂,重在使病人“安乐”,不在使病人“死亡”。
从1994年起,在每年的全国人大代表大会上,都会收到有关安乐死立法的提案,这无疑证明了人们对安乐死合法化问题越来越重视,相关条例也在不断完善之中。
法律作为一种规范社会的工具,是应顺应社会要求的,因此,在我国制定一部有关安乐死的法律来完善对生命权保护的法律体系,加大对生命保护的力度,不但具有理论上的可行性,也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
第二,从个人角度来说,安乐死合法化符合大多数中国人民意愿。
据中国法院调查,今年温州医科大学进行的调研中,有84.27% 的公众赞同安乐死。
北京一家肿瘤医院曾对800例身患癌症的垂危患者进行调查统计,其中自愿要求安乐死者占到60%以上。
安乐死合法化一辩稿
谢谢主席:大家好,我方认为在当今中国,安乐死应该合法化。
所谓安乐死,即使病人无痛苦、尊严的死,必须满足以下几点要求:①从现代医学知识和技术上看,病人患不治之症并已临近死期;②必须有病人神志清醒时的真诚嘱托或同意;③必须经过法院等机构严格审查并通过;④必须由权威专业人士执行;⑤必须是为了解除病人难以忍受的极端痛苦,而不是为亲属、国家、社会利益而实施;⑥安乐死必须体现个体的意志,这意味着无法表达和不具备个体意志的人,不在今天讨论的范围内特别强调,安乐死不是在生与死之间选择,而是选择以何种方式来终结自己的生命。
其次,应该不等于马上,它是一个过程而不是结果。
什么是合法化?这里的合法化是一种授权性规范,即对于公民的正当权益在法律上给予认可和保护,而并非倡导。
在当今中国安乐死应该合法化,理由如下:(一)安乐死在法律上的非犯罪性马克思主义法学认为,法律在承认人享有生命权利的同时,也承认人享有选择死亡的权利,让安乐死合法化,这也是对人权的一种尊重。
“安乐死”不等于“故意杀人”,他们性质、目的、实施者、主动方、手段等等都不同,而且安乐死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它只是稍稍提前了无法挽回的濒危病人的必死结局,并未改变患者将死的命运,而且缓解了患者的痛苦,是对患者选择死亡方式的尊重和保障。
(二)安乐死于社会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现代人的道德观念认为死亡是人生的必然现象,人们渴望“优生”,也需要“优死”。
培根曾说过:“医生的职责是不但要治愈病人,而且还要减轻他的痛苦和悲伤”而安乐死正可以解除病患痛苦,并没有违背医生的职业职责。
安乐死可以缓解病人的极端痛苦,让其有尊严的安乐的死去;而且可以使家属从沉重的精神压力和经济负担中解脱出来;同时可以使医生将有限的精力放在更有生存可能的病人身上,也能减少不必要的人力药物消耗,实现社会资源的合理配置。
(三)安乐死合法化符合当今中国的国情和人民意愿首先,现代医学知识和技术已达到了一个新的高度,人们的观念也不再如原来一样传统封建,据中国法院调查,80%以上的中国人支持安乐死合法化,而且从1994年起,在每年的全国人大代表大会上,都会收到有关安乐死立法的提案,这无疑证明了人们对安乐死合法化问题越来越重视;再者,只有将安乐死合法化,才能更好的对其加以规范,不给谋杀犯罪及推卸医疗事故可乘之机。
当今中国安乐死应该合法化(四辩稿)
当今中国,安乐死应该合法化谢谢主席大家好。
所谓安乐死,即应无法救治而又极为痛苦的病人主动要求,让病人在垂危时避免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平静地死去。
而合法化则是对公民的正当权益在法律上给予认可和保护。
而对于安乐死,需要明确的三点重要前提:一是必须由患者自愿并经深思熟虑后提出;二是患者和医生都了解病者的病症无法通过现代医学救助,且病痛带来的痛苦持续而难以忍受;三则是需由法院严查通过并由专业人士来执行。
我方认为在当今中国安乐死应该合法化,原因有三:第一,安乐死合法化在中国社会存在大量需求。
据评估,我国每年都会增加240万的癌症患者癌症晚期患者患抑郁症的可能性高达69.9%。
这些人不仅生理上承受着癌症与癌症治疗所带来的双重痛苦;心理上还承受着低治愈可能带来的焦虑,绝望,暴躁情绪。
此时医疗和关怀都不再是有效的手段,相对而言解脱反而能成为一个更好的选择。
据荷兰政府主持的一项全国性研究,许多病人想要得到一个这样的保证:“如果痛苦变得无法忍受,医生将会帮助他们结束自己的生命。
”此时,安乐死的合法化就能给病人提供一种缓和且较易被接受的方式。
让患者及其家属都不用继续被痛苦折磨。
第二,安乐死合法化的需求正当且合理。
安乐死实质上并不与道德和法律的精神相冲突,反而与之契合。
我们遵守道德,制定法律,无非是让每个人能更好,更幸福。
安乐死合法化的本身也有减少病人痛苦的目的。
依《权利论》所言,权利的一个根本特征在于权利拥有者可自愿选择放弃权利。
而根据尊重自主的原则,我们应对每一个人理性思考后做出的选择予以尊重,他们在思考与挣扎后仍然选择了死亡,为什么我们还要强逼着他去忍受痛苦而无意义的余生呢。
安乐死不是一时冲动做出的糟践生命的行为,而是拒绝痛苦和无意义,勇敢地面对死亡。
安乐死合法化,是人道主义和法律精神的体现。
第三,安乐死合法化在我国目前现状下具有可行性。
据中国法院调查,80%以上的中国人支持安乐死合法化;自1994年起在每一年的全国人大代表大会上都会收到有关安乐死立法的相关提案。
安乐死应不应该合法化一辩
大家晚上好。
我方的观点是安乐死应该合法化。
安乐死应当符合以下条件:被实施对象是身患绝症濒临死亡且遭受极大痛苦的人;执行者是医生;实施的程序是病人在意志正常时作出要求,然后经过医生的认定和有关部门的认可,之后才能执行;实施的目的是使病人彻底精神和躯体上的极端痛苦。
四者缺一不可。
接下来,我方将从以下两方面论证我方的观点。
第一,安乐死并不构成犯罪。
人们常常会把安乐死等同于故意杀人。
然而我们仔细对比一下两者,就会发现这逻辑多么荒谬。
首先,我们对于安乐死的实施者和被实施者有严格的规定,和故意杀人的随意性有巨大的差别。
其次,安乐死的动机是为了解除痛苦,实施方式是以无痛苦的手段,这和故意杀人的谋财害命、残忍杀害又有天壤之别。
而从犯罪的构成要件分析,我们又可以看出在法律层面上,安乐死并不构成犯罪。
安乐死的动机是减轻病人的痛苦,事先又在病人意志正常时取得同意,并不侵犯他人的权利,同时又没有产生社会危害。
这样,连犯罪的要件都不具备,就把安乐死定义为犯罪,难道不是件很可笑的事吗?我们再说到生命权。
作为人的三大自然权利之一,生命权包括生命利益支配权,这也就意味着人有选择生的权利,也有死的尊严,这既是对生命的尊重,对人权的尊重,也是社会文明的进步。
第二,安乐死的合法化是符合人道主义的。
从病人角度讲,无意义地延长他生命的长度,使他遭受身心的双重折磨,是对一个人尊严的践踏,这是违背“关怀人,尊重人”的人道主义原则的。
从医生角度讲,当一个医生面对遭受身心双重折磨、没有生存意志的病人时,以医学手段无谓地去延长他的痛苦,使其在痛苦挣扎中死去,那才是对医学精神的亵渎,对人道主义的漠视。
从病人家属角度讲,在明知亲人遭受极端的痛苦而又无生的希望时,他们精神上承受的痛苦与折磨一点也不亚于病人本身,甚至于接近崩溃的边缘,而同时他们又耗费了大量的时间和精力,这几乎可以毁掉一个家庭。
而安乐死的实施,可以减轻家属的精神压力,重新去支撑起他们的家庭,这又何尝不是一种人文关怀?综合以上观点,我方认为安乐死符合法律精神,又能弘扬人道主义,是社会进步的体现,应该合法化。
论安乐死在中国的合法化
论安乐死在中国的合法化安乐死在今天社会中并不是一个新鲜的话题,相关案件在我国层出不穷,但目前安乐死在中国并未合法化,学界对安乐死所持有的态度也是褒贬不一。
现实中将安乐死的申请权利交给重病临期的患者,体现的应当是对患者生命权以及患者自由意志的尊重,为顺应社会发展的变化,国家应当出台相应法律规定,使安乐死在中国能够尽早合法化。
标签:安乐死;立法保护;合法化2016年,英国广播公司推出了一个纪录片《如何死亡:西蒙的选择》,再一次将“安乐死”这一饱受争议的话题,带入到人们的视野当中,纪录片感人至深,也带给我我们一个值得深思的问题,我们是否有权利决定自己的生死呢?抑或者安乐死在中国是否应该被合法化呢?为此,我们需要了解安乐死的由来及其法律界定,并试着从世界主要国家实施安乐死的立法实践探讨安乐死在我国的适用。
一、安乐死的由来(一)对安乐死概念的讨论学界对于“安乐死”一词的出处一直众说纷纭,香港浸会大学的罗秉祥先生在其《儒家的生死价值观与安乐死》一文中认为中国的“安乐死”概念最早可见于《孟子.告子上》中:“然后知生于忧患,而死于安乐也。
”[1] 该解读用于今天社会的“安乐死”这一医学用语显得有些格格不入,大部分学者主张“安乐死”一词来源于希腊语“euthanasia”,也就是无痛苦的死亡,“快乐的死亡”或“有尊严的死亡”。
美国《布莱克法律词典》对安乐死的定义是,安乐死是指“从怜悯出发,把身患不治之症和极端痛苦的人处死的行为和做法”。
《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对安乐死的解释是:“对于现代医学无可挽救的逼近死亡的病人,医生在患者本人真诚委托的前提下,为减少病人难以忍受的剧烈痛苦,可以采取措施提前结束病人的生命。
”(二)安乐死的法律界定从法律的角度,学界主流观点认为安乐死具有以下特征:(1)安乐死的适用对象必须是在当前现有医学条件下无法挽救并且正在遭受难以忍受痛苦的临近死亡的患者。
(2)实施安乐死的目的是为了减轻和解除患者不堪忍受的身心痛苦。
安乐死应该合法化
安乐死应该合法化正方一辩:大家好:我方观点是:安乐死应该合法化。
探讨安乐死应不应该合法化的问题之前,让我们先明确两个概念。
首先,什么是安乐死?安乐死分为两种,即直接安乐死与延续性安乐死。
直接安乐死是指通过药物解除其痛苦,结束其生命。
延续性安乐死是指中止维持病人生命的措施,但通过药物缓解其痛苦直至病人自行死亡,但是会随时征询病人意愿,病人可以随时选择继续接受治疗。
这两种方式针对的都是处于极大痛苦中的濒死病人,因此安乐死与其说是对生与死的选择,不如说是对死亡方式的选择。
其次,什么是合法化?这里的合法化应当是一种授权性规范.即对于公民的正当权益在法律上给予认可和保护,而并非倡导。
下面我方将从情理、法理和程序三个层面论证安乐死应该合法化。
从情理上看.安乐死实质上是一种患者和家属在特殊条件下做出的价值判断和价值选择。
对于患者来说,安乐死是以缩短自己的寿命为代价消除或减轻死亡时的痛苦;继续生存则是以忍受剧烈的肉体疼痛为代价延续生命的长度。
所以安乐死对患者实际是一种对安乐的死去还是痛苦的活着的判断和选择。
对于家属来说,是否同意患者安乐死实际上是以自身情感为出发点做出的一种抉择。
如果患者和家属在判断和选择上达成了统一,安乐死对于利益相关者就没有危害性,因而是患者本人一种正当的权益。
据调查,安乐死最主要群体是晚期癌症病人。
我国每年160万人患癌症,近130万人死于癌症,癌症死亡率已占死亡人口的1/5.临床上,中晚期的患者往往要忍受巨大的痛苦。
如肺癌患者,肺逐渐被癌细胞代替,肺就失去了肺原本的功能。
这种病人常常是被活活憋死,生不如死。
在这种情从法理上看。
法律在其发展过程中对公民越来越多的合理诉求予以认可和保护,使其成为正当的权利。
安乐死建立在包括患者和家属在内的各利益相关方共同的价值判断和价值选择之上,没有社会危害性,并且从人道主义角度看有其重要的存在意义,是一种正当合理的诉求。
安乐死合法化体现的是法律对公民意愿的尊重,这也是一种社会进步的证明。
一辩稿-安乐死应该合法化
一辩稿正方安乐死在我国的定义是指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垂危状态下,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和其亲友的要求下,经医生认可,用人道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中结束生命过程。
关于在现今中国安乐死是否应该合法化的问题,我方持肯定态度,接下来我方将已三个方面阐述这一观点。
1.安乐死合法化更能维护病人的人身自由,体现了人道主义精神.《宪法》规定公民人身自由与人格尊严不受侵犯,。
公民个人有权选择生存的方式,在特定条件下也有权选择死亡的方式。
”身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其精神和身体都在忍受极端痛苦,当他不愿忍受折磨,拒绝苟延残喘的活着,而选择有尊严的死去时,我们难道不应尊重其选则,使其通过安乐死达成夙愿吗?况且部分身患绝症的病人,其生命按照自然规律,本应走向尽头,可我们明知病人已行将就木之时,却仍一厢情愿使用各种仪器延长其生命,也就是延长其临死之前的痛苦,使其生不如死,这是极不人道的.2当没有切实可行的既减缓病人病痛又无法有效延长其生命的的情况下,。
安乐能保证病人的生命质量,维护其生命意义.人具有社会属性,必须保证最低限度的生命质量才有必要继续存活,当病人处于极度痛苦中,并且没有救治成功的希望时,其精神和身体往往承受着双重折磨。
其生命质量已无法得到保障,若病人选择安乐死而遭拒,不得不被迫忍受更大更持久的折磨时,这对于其生活质量来说无异于雪上加霜。
当我们的生命只剩下苟延残喘和巨大的痛苦时,敢问他的价值何在,珍贵性又何在。
正如著名作家史铁生在《安乐死》一文中所说:与其让他们(植物人)无辜地,在无法表达自己的意愿无从行使自己的权利的状态下屈辱地呼吸,不如帮他们凛然并庄严地结束生命。
这才是对他们以往人格的尊重,才是人道。
因此我方认为安乐死应当合法化.3.社会的人财物等资源十分有限,将大量资源用于救治那些患有不治之症,常年忍受痛苦且已自愿放弃自己生存权利的人,实质上是一种对医疗资源的浪费,破坏了社会公正,而允许他们安乐死不仅能结束其痛苦,满足其意愿,更则能使一部分医疗资源被节省下来,从而用于更需要医疗救助的人,完就更多的生命。
安乐死应该合法化
各位好。
我方立场是安乐死应该合法化。
开宗明义,安乐死是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垂危状态下由于精神或躯体的极端痛苦,在本人及其亲友的要求下经过医生认可,用人道的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中结束生命的过程。
它的目的是通过人工调节和控制,使死亡呈现出一种良好的状态,以避免精神和肉体的痛苦折磨,改善死者濒临死亡时的自我感觉状态,维护死亡时的尊严。
我认为安乐死应该合法化,理由如下:第一,每个人有选择自己生命的权力,安乐死标志着人类对死亡有了新的认知,在死亡方式上有了自主的选择权。
每个人都有自己的人身权利,其中就包括对死亡的选择自由。
当那些无法医治的病人日复一日地受到身体与心灵的折磨,在不损失家人、朋友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病人遵从自己的意愿,选择有尊严体面的死亡方式并无不妥。
而尊重病人安乐死的意愿与医学伦理学应遵循的自主原则知情同意原则是一致的。
第二,安乐死符合人道主义精神。
使病人从无可忍受的痛苦中解脱,从日复一日的煎熬中脱身,何尝不是对病人人道的对待吗?多少病人奄奄一息,常年卧榻,深受各种药物以及后遗症的折磨,却依然无法看到任何希望,只能看到钱流水般的花出以及家人日渐憔悴的容颜。
1992年,丹麦实验了停止延长无药可救的病人生命的法律,4个月内就有45000人立下遗嘱表示愿意在必要时接受安乐死。
这恰恰就反应出病人们在无望的痛苦挣扎中,寻求解脱的迫切心理,也证明了安乐死其本身存在的价值和可能。
第三,在一定法律规范的情况下,安乐死的实施是完全可能实现并且有先例可寻的。
1906年美国俄亥俄洲诞生了第1个安乐死法案。
荷兰、比利时是安乐死全面合法化的国家;同时瑞典、英国、美国等西方发达国家在不同程度认可安乐死。
而中国1986年轰动一时的第一起安乐死案,医生蒲连生开药同意安乐死,病人家属为减轻病人痛苦再三要求安乐死,均未被判刑。
这是司法实践对安乐死的一个有力的肯定。
综上所述,安乐死作为一种给予人道主义精神的、保障病人生命自由与尊严的手段,在伦理、道义和法理学的角度来看,都是可以实现也应该实现的。
安乐死应该合法化
尊敬的主席、评委、各位同学、辩友们,大家好!本次辩论,我方观点是:安乐死应该合法化!首先,我们要明确什么是安乐死。
安乐死在我国的定义是指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垂危状态下,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和其亲友的要求下,经医生认可,用人道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中结束生命过程。
安乐死合法化后,在满足法定的实体条件的前提下,还需严格按照程序规则来操作。
我方认为安乐死应该合法化的理由如下:第一,安乐死能让生命善始善终。
执行安乐死的对象在病情无法救治的情况下是极其痛苦的。
既然他们已经逼近死亡,何不让他们选择使自己的生命得到善终呢?无谓的治疗只是徒增痛苦罢了。
人生活的质量和意义并不在于寿命的长短,而在于生活中能实际享受到的幸福有多少以及幸福程度的高低。
对一个精神和肉体都备受痛苦折磨的人来讲,生活中已经没有了幸福和快乐,唯有回归主的怀抱才是最幸福的。
第二,安乐死能让有限的资源更大程度的利用起来,体现个人的价值。
一个人生命的价值不在于活得多久,而在于他对社会或某个群体做的贡献。
现中国是人口第一大国,在医疗方面的人力物力都非常有限。
要把有限的资源最大程度的利用起来,势必会有一些牺牲。
对于濒死的人,我们更应该让他们安乐的离去,而不是浪费资源的让他们在世间苦苦挣扎。
对于家人来说,看着亲人在死亡边缘做垂死挣扎是何其残忍的一件事!安乐死不但能帮助亲人减少病痛的折磨,还能减轻家庭负担,更能有效的利用国家资源。
我们何不去成全他们呢?第三,安乐死能让病人死得有尊严,不必狼狈的在世上苟延残喘。
史铁生在《安乐死》一文中说:“与其让他们无辜地,在无法表达自己的意愿,无从行使自己的权利的状态下屈辱地呼吸,不如帮他们凛然并庄严地结束生命。
这才是对他们以往人格的尊重,才是人道。
”根据《医学伦理学》,医学人道主义是指在医学活动中,特别是在医患关系中表现出来的同情、关心病人,尊重病人的人格与权利,维护病人利益,珍视人的生命价值的伦理思想及理论。
当今中国,安乐死应该合法化辩论赛辩词一辩、二辩、三辩、四辩发言稿
当今中国,安乐死应该合法化辩论赛辩词一辩、二辩、三辩、四辩发言稿一辩:安乐死应该合法化尊敬的评委、各位辩手和观众:我们认为,安乐死应该合法化。
现在,让我们来谈谈我们的理由。
首先,安乐死是一种人道的选择。
有些人因为各种原因,比如终末期疾病、疼痛不堪等,已经失去了生活的意义和尊严。
对于这些人来说,让他们忍受痛苦和折磨,只会让他们更加痛苦和绝望。
在这种情况下,安乐死是一种人道的选择,可以让这些人在尊严和��静的情况下结束生命。
其次,安乐死已经被一些国家合法化并取得了良好的效果。
比如,荷兰、比利时、卢森堡等国家通过了安乐死合法化的法律,这些国家的医生和患者可以在一定的条件下选择安乐死。
这些国家的实践表明,安乐死合法化可以给患者带来更多的选择和自由,同时也可以保护医生的权利和安全。
最后,安乐死合法化可以避免非法安乐死的风险。
在一些国家,由于安乐死不合法,一些人不得不通过非法手段来实现安乐死。
这些非法手段往往是不安全和不可控的,可能会给患者和医生带来风险和麻烦。
安乐死合法化可以避免这些风险,让患者和医生在合法的框架内进行选择和实施。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安乐死应该合法化,这不仅是一种人道的选择,也可以带来更多的自由和安全。
谢谢!二辩:安乐死不应该合法化尊敬的评委、各位辩手和观众:我们认为,安乐死不应该合法化。
现在,让我们来谈谈我们的理由。
首先,安乐死的合法化会对医生和患者造成严重的道德和法律困扰。
医生的职责是治疗和拯救生命,而不是结束生命。
如果安乐死合法化,医生将不得不面临这种矛盾和道德困境,这对医生的职业道德和心理健康都会造成影响。
同时,患者也会面临道德和法律上的困扰,因为安乐死的合法化可能会导致一些人滥用这种权利,甚至可能会有人被迫接受安乐死。
其次,安乐死的合法化可能会导致滑坡效应。
如果安乐死合法化,一些人可能会认为生命不再具有价值和意义,这可能会导致一些人对生命的轻视和忽视。
这种滑坡效应可能会导致社会道德和伦理的崩溃,对整个社会都会造成不良的影响。
为什么安乐死在我国的土地上是违法的?
安乐死,又称自杀辅助,是指在医疗条件下,通过医生或其他人的帮助,以终止患者痛苦或疾病为目的的自杀方式。
虽然在一些国家和地区,安乐死已经合法化,但在我国,它仍然是被禁止的。
那么,为什么安乐死在我国的土地上是违法的呢?安乐死违反了我国的法律法规。
我国的《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故意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
而安乐死的实质是在医疗条件下,通过医生或其他人的帮助,以终止患者痛苦或疾病为目的的自杀方式。
虽然安乐死的目的是为了减轻患者的痛苦,但从法律角度来看,它仍然是非法的,因为它违反了我国的法律法规。
安乐死涉及到道德和的问题。
安乐死是否应该合法化,一直是一个备受争议的话题。
一些人认为,安乐死应该合法化,因为它可以减轻患者的痛苦,让他们有尊严地结束自己的生命。
另一些人则认为,安乐死是一种不道德的行为,因为它涉及到生命的价值和尊严的问题。
在我国,道德和一直是社会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安乐死仍然是一个被禁止的行为。
安乐死也存在一些实践上的问题。
安乐死容易被滥用。
如果安乐死合法化,可能会导致一些人滥用这种权利,比如说,有些人可能会利用安乐死来解决家庭矛盾或者财产纠纷等问题。
安乐死也存在一些风险。
由于安乐死是一种医疗行为,如果医生或其他人在实施安乐死时出现失误,可能会导致患者的死亡,这就会涉及到医疗责任和法律问题。
安乐死在我国的土地上是违法的,这是由于我国的法律法规、道德和、以及安乐死本身存在的实践问题所决定的。
虽然安乐死的合法化是一个备受争议的话题,但在我国,我们应该尊重和遵守法律法规,同时也应该秉持人类尊严和生命价值的观念,为患者提供更好的医疗和关怀。
安乐死是否应该合法化反方四辩
下面我再次从以下几个方面阐释我方观点。
第一,安乐死不符合流淌于中国人血脉中的道德观。
孔子云:“君子有三畏,畏天命,畏大人,畏圣人之言。
”所谓畏天命,即是对于天地自然客观规律的尊重与维护,这是我们中国人历来传承额的思想。
主动结束一个人的生命,亵渎了自然规律。
并且,中华民族自古具有自强不息的优良民族精神,人一生难免有生老病死,生病自然是人生命中不可或缺的部分,这一过程锻炼着人们的意志与心态。
倘若人们一面对疾病想到的就是可以逃避,会影响人们与病魔斗争的那么民族的脊梁就会受损。
第二,安乐死合法化违背了宪法精神,安乐死的本质是死亡而不是安乐,然而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因而任何个人剥夺他人生命权的行为都是违宪的。
当然,宪法也不是一成不变的,但是宪法具有不可变化的东西,比如对个人生命权利的尊重。
我方认为,尽管自杀无罪,第三,安乐死在我国没有可操作性。
就连高税收高福利,医学界道德高尚,法治健全的荷兰都出现了失控的状况。
那我方结合我国国情,自然要坚决反对。
我国的社会文明,特别是道德素质、人道意识水品不足以作为社会伦理保障;医疗卫生以及福利保障体系不足以为安乐死提供可靠的医学保障;医学界从业人员的道德状况不足以让病患信服,我的法治状况也不容乐观,即使建立了严密的法律体系,我方也有理由担心大量“被安乐死”以及人性崩塌局面的出现。
最后我想说,在疾病面前,没有人想要选择死亡。
是现实的残酷下的无可奈何。
其实这个社会更需要的,不是安乐死合法化,而是给予更多的生命活下去的理由。
因此,提高医疗水平,加强社会保障体系和人文关怀才是解决问题的出路!尽管肉体被病痛纠缠,但思维可以突破肉体的局限。
想一想那一些巨人吧,史铁生,张海迪,霍金,他们在病魔面前,没有选择懦弱的死亡,而是勇敢地在荒芜之中走出了繁华的风景。
因此我方坚定认为安乐死不应该合法化。
安乐死应该合法化正方观点
安乐死该不该合法化正方观点名词解释:安乐死有“好的死亡”或“无痛苦的死亡”的含意,是一种给予患有不治之症的人以无痛楚、或更严谨而言“尽其量减小痛楚地”致死的行为或措施,一般用于在个别患者出现了无法医治的长期显性病症,因病情到了晚期或不治之症,对病人造成极大的负担,不愿再受病痛折磨而采取的了结生命的措施,经过医生和病人双方同意后进行,为减轻痛苦而进行的提前死亡。
目前医学界对“安乐死”并没有统一的定义,不过在操作层面,主要可分为[1]:主动安乐死(Active Euthanasia)按病人要求,主动为病人结束生命(例如透过注射方式)。
被动安乐死(Passive Euthanasia)被动安乐死是按病人意愿停止疗程(例如除去病人的维生系统或让病人停止服药),使其自然死亡。
以荷兰为例,目前荷兰要执行安乐死,须出自病人意愿,且有医生证明病人正处于“不能减轻”和“不能忍受”的痛苦中,医生和病人之间也得先达成共识,确认安乐死已经是他们的唯一选择。
[2]德国禁止主动安乐死,允许被动安乐死。
重症病人可以以口头形式或者书面形式要求被动安乐死。
当病人因病重无法表达意愿时,其亲属可以代替他做出决定。
安乐死的对象是没有治疗希望的人。
安乐死指对无法救治的病人停止治疗或使用药物,让病人无痛苦地死去。
“安乐死”一词源于希腊文,意思是"幸福"的死亡。
它包括两层含义,一是安乐的无痛苦死亡;二是无痛致死术;我国的定义指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垂危状态下,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和其亲友的要求下,经医生认可,用人道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中结束生命过程。
对重度精神病患者、重度残疾人及处于不可逆昏迷中的植物人,实施使其在无痛苦感受中死去的行为。
狭义专指对身患绝症、临近死亡、处于极度痛苦之中的患者,实施安乐死促使其迅速无痛苦死亡的一种方式。
又称无痛苦死亡。
一般多指后者。
安乐死必须符合下列条件:①从现代医学知识和技术上看,病人患不治之症并已临近死期②病人极端痛苦,不堪忍受③必须是为解除病人死前痛苦,而不是为亲属、国家、社会利益而实施④必须有病人神志清醒时的真诚嘱托或同意伦理规范所承认的妥当方法。
安乐死应该合法化
辩题:安乐死应该合法化1、安乐死定义:对无法救治的病人停止治疗或使用药物使病人无痛苦地死去(注意安乐死不是让病人选择生或死,而是让病人自行选择死亡的方式)2、合法化,是让安乐死的存在受到法律的保护,并非是倡导人们盲目选择死亡。
安乐死的实施条件:1、病人正在经受着“难以忍受的持续痛苦”并且以现有的医学知识和技术,病人的病症已无法救治;2、安乐死是经病人亲自同意或嘱托的,非为他人利益而实施的解除病人痛苦的举措;3、病人提出的安乐死请求需要经过权威机构的重复认证,并且由权威的有充分临床经验的医生执行。
【核心论点】1、安乐死应该合法化,是基于赞同安乐死合法化的这一社会趋势(安乐死逐渐被社会所接纳,安乐死合法化成为一种趋势。
因为有这种需求的存在,我们才需要通过安乐死的合法化来给民众提供这么一种选择。
)2、安乐死应该合法化,是基于安乐死的合法化是有相关的政策法规来确保安乐死的可行性的3、安乐死合法化,是人道主义的体现。
(随着人们对死亡的态度从畏惧到平静接受,安乐死的合法化,是保护他们这一权利,是对人权的尊重。
,也是人道主义精神的体现。
)【反驳基调】一、安乐死合法化后引发的一系列社会道德问题(医生、伦理、道德、变相谋杀、评判标准等)延伸:中国极大的贫富差距和医疗体制的不完善、医患关系紧张不适合推行安乐死<反驳>1、我们的道德良知没有那么脆弱,政策的出台也不是为了鼓催这种价值观念的产生,我们提倡的只是在病人垂危之际可以多一个选择,使其更安乐地死去2、安乐死合法化是有严格的相关配套措施的,而这一系列的配套措施,就是为了规避以上问题二、我们更应该运用临终关怀而非摆出安乐死这一选择<反驳>1、谁说安乐死就没有临终关怀了呢?2、我们所说的安乐死,是在各方尽己所能的情况下,病人意志极限,医生能力之至,家属料理周到后,针对病人病情依然无法挽回的情况,做出最无能为力地相对对病人而言较温和地决定【自由辩论战场】。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安乐死在我国应当合法化正方立论框架“安乐死”是对于人性更深层次的注解,是对人权更高层次的理解和尊重。
公民个人有权选择生存的方式,在极端的特定条件下也有权选择死亡的方式。
“安乐死”是一种在特殊情况下,在不违背国家、社会和他人利益的情况下所采取的一种对生命的特殊处分方式,这种处分是有严格的条件与程序的。
生命权即人们享受生命和处置自己生命的权利。
法律应当确认病人在特定情形下享有放弃生命的权利和授予他人对其实施安乐死的权利,这是一项基本人权。
他人在非为了物质利益的前提下可以接受病人的授权。
从伦理方面讲,公民在遭遇非常的不可逆的身体疾病痛苦,基于自由意志选择安乐死,不损害公共利益,不违背公序良俗,本身也是合乎道德的。
绝不能因为经济方面的原因而实施安乐死。
底线选择死亡的权利安乐死合法性问题的核心就是绝症病人的生命权与人性尊严的竞合,根据基本权利的位阶,应当优先保护病人的人性尊严。
真正的人道主义,不是指全力延长生命,而是指让生命更有质量和尊严。
尊严生命权:有尊严地活着的权利。
澳大利亚《北领地末期病人权利法》:任何人无义务经历无法忍受的痛苦。
具有严格程序限制的安乐死选择权。
必须是除了安乐死而别无他法能够摆脱病痛,必须强调“别无选择”。
生命对于每个人是如此的重要,我们不容许个人享有毫无限制的选择死亡的自由,否则,与其说我们是在确认、尊重人权,不如说是在藐视、践踏人权。
只有当选择死亡真正成为一个人的最佳利益的时候,我们才能够让他去行使死亡权这种神圣的、但绝非随意的、对他来说是他一生中所行使的最后的权利。
基本概念安乐死: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垂危状态下,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和其亲友的要求下,经医生认可,用人道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中结束生命过程。
(对重度精神病患者、重度残疾人及处于不可逆昏迷中的植物人,实施使其在无痛苦感受中死去的行为。
狭义专指对身患绝症、临近死亡、处于极度痛苦之中的患者,实施促使其迅速无痛苦死亡的一种方式。
又称无痛苦死亡。
)安乐死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享有选择安乐死的特殊主体必须是身患目前医疗技术无法治愈之绝症已临近死期的病人,(2)此绝症正在给病人带来无法忍受的肉体、精神的极端痛苦。
(3)实施安乐死必须是因为病人真挚而恳切的自愿要求,为解除病人死前痛苦,而不是出于对自身物质利益的追求、为亲属、国家、社会利益和不良精神动机的满足而实施;(4)必须有病人神志清醒时的真诚嘱托或同意;(5)原则上必须由医师执行;(6)必须采用社会伦理规范所承认的妥当方法。
应当:从法理、道理上而言应该实现,而不是立即实现合法化:在法律制度层面得到认可和规范己方的要害安乐死的范围应当严格限制。
应区分以下两种情况:①垂危病人的安乐死。
这里,安乐死只不过使死亡时间稍稍提前一些。
②非垂危病人的安乐死。
若不进行安乐死,病人可以存活相当长时间,并且不一定自觉痛苦,但他的生活质量是低下的,对社会家庭是一个负担。
例如畸形或发育不全的婴幼儿或患不治之症但尚未处于垂危阶段的病人,以及植物人等。
无论从伦理学还是从法学的角度来看,消极的安乐死接近自然死亡,而积极的安乐死则接近故意杀人。
生命尊严。
植物人不是天然的生命,而是高技术的产物,停止给植物人以生命支持的措施,并不意味着杀害性命,而只是停止制造人工的“生命”。
而且这种没有意识,任人摆布的“生命”,是否符合病人的利益,甚至有损病人的尊严,还是一个值得讨论的问题。
破解:本人意愿。
生命价值。
有的病人以坚强意志与病魔作顽强斗争体现了人的价值。
破解:在没有生存希望的情况下,更应该坚持人道主义。
绝症病人不是超人、不是董存瑞,也不是钢铁打造的英雄,他们只是一个普普通通的平凡人,所有人都应尊重他的选择。
驳斥:其一:诊断的不确切性,如果诊断错误则积极的安乐死造成的后果是无法挽回的。
(如是否为不治之症,死期是否已迫近),病人要求进行安乐死的真诚性(是一时性的冲动或病态心理),病人自身痛苦的程度(有时是亲人不忍睹,而非病人不能忍受),以及环境和护理的条件对病人的影响等。
驳:不能因为有误诊就关闭医院,不能因为有医疗事故就禁止医院做手术。
其二、安乐死如果以法律形式确认下来,可能会被一些人利用,用以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
驳:世事无完美,任何事情都会有弊端。
中国每年的交通事故死亡人数是多少?其三、17岁的少年子尤,胸腔穿刺数次,大小手术无数,承受着极大痛苦的他没有选择安乐死,而是笑着离开。
子尤从未放弃微笑,那我们呢?驳:选择承受病痛,和选择安乐死,任何一种选择都是人的权利而不应被剥夺,都应该得到理解和尊重。
能选择安乐死的,都必须身受超出常人所能承受的极限痛苦。
其四:安乐死的合法化也容易引发道德危机,造成医疗事业的负面效应。
驳:从“安乐死”涉及的伦理道德上来说,医务工作者的人道主义所包含的内容,不仅在于救死扶伤,挽救病人的生命,也应包括适宜地终止待死的生命。
对于身患绝症、死症而又痛苦不堪的病人允许“安乐死”是明智之举,这与人道主义并不相悖。
生与死作为生命的一个辩证统一的整体,应当追求是生命的价值意义。
生存无望而又痛苦的生命,给社会带来的是沉重的负担,从而失去了其存在的价值意义。
实行救死扶伤的革命人道主义的目的,在于追求有价值的生命,而不是单纯生物学意义上的生命。
那种认为应当不惜代价地维持一个失去生存价值意义、忍受病痛折磨的生命,才是人道主义的传统观念,是与现代的医学伦理学相悖的。
应当承认,从某种意义上说,“安乐死”的出现,是人类文明走向进步一种表现。
唯物主义者培根曾说过:“医生的职责是不但要治愈病人,而且还要减轻他的痛苦和悲伤,这样做,不但会有利于他健康的恢复,而且也可能当他需要时使他安逸地死去。
”而安乐死正是帮助解除病患痛苦的最佳方法,也是医生职责的所在之处,不对安乐死予以肯定和认可,这对于患者和家属是多大的一种残忍。
提问:天津医科大学教授崔以泰曾见过一个病人,这个病人是肺癌晚期,已经消耗到极点,全身干瘪瘦得皮包骨头,体重只剩下40斤,一个人轻而易举的就能把他抓起来,他的两个肺全是癌细胞,既无法呼吸又痛不欲生,现有医学技术根本没法解除他的痛苦。
对他实施安乐是不人道的吗?“舍生取义”、“舍身成仁”这种行为是合法的吗?(活着虽然是人的基本权利,但是,活着并不是生命的全部和至高价值,人应当有尊严有价值地生存)一辩陈词:安乐死的本质定义安乐死的价值当一个病人已无望好转,且遭受着肉体和精神上的极端痛苦之时,勉强延长就不是生命的美好,而是求生不成,求死不成的煎熬。
让精神和肉体经历惨不忍睹的折磨,不如主动结束生命,选择有“尊严”的死亡,如果医生明知绝症患者不可逆转地濒临死亡,并且处于不堪忍受的极端痛苦之中而熟视无睹,既是对患者本人肉体的摧残,也是对患者家属与亲友精神的折磨。
当他除了放弃生命而别无他法能够摆脱这肉体和精神的双重折磨时,安乐死就成为他追求无痛苦的唯一手段。
“哀莫大过于心死”(庄子语),这时,他已觉得活着就是一种“不利益”。
当活着这种前提性的权利已经沦为一种带来不利益的东西的时候,放弃生命、选择死亡便成为一种“利益”,是一种“最佳利益”。
这便是安乐死之“安乐”的要义。
安乐死合法化的法理基础在当今文明时代,人权不仅仅是生存权,更重要的还有自由权、尊严权、自决权。
最基本的自由权是人身自由权,最基本的尊严权是对人格尊严的自主判断和自由追求,自决权是保障性的权利。
生命权作为人的一种最基本权利,不仅包括维持生命存续,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还应包括生命自决权。
自然人在特定的情况下可以支配自己的生命,作出放弃生命利益,选择死亡的决定。
现代社会人们的生命的理解,不再局限于生命过程的长短,而是更加注重生命的质量及其存在的意义。
一个人由于外界条件而无法选择生命的情况下,他应当享有选择死亡的权利。
身患绝症,病痛难忍的患者所作出的安乐死选择,并非来自情绪冲击下的茫然行为,而是希望通过安乐死来摆脱痛苦的理性行为,是真实意思的表达。
从这层意义上说,允许患者选择安乐死是对他个人权利的尊重,也是对其生命权的一种保护。
“避苦求乐”乃是人之天性,当一个人实在难以忍受绝症带来的巨大肉体和精神痛苦而觉得生不如死时,当一个人认为他的这种痛苦的生命依靠药物或机器勉强延长根本没有意义时,维持生命对他们来说已蜕化变质为一种不利益。
人有权选择利益而拒绝不利益,因此,他们有权选择放弃这痛苦的、快要逝去的生命,这是一种人权。
从这个角度讲,“安乐死”其实是对于人性更深层次的注解,是对人权更高层次的理解和尊重。
生命的实质和尊严所谓生命权,不仅指肉体方面的权利,而且还包括与肉体不可分离的精神方面的权利。
肉体只是生命的现象,而精神才是生命的实质核心。
西方也有学者认为:“生命是情感、关系、经验的生物载体,正是由于这些因素,人的生存才有尊严和意义。
所以,不仅要从生理上理解生命,还要从道义和精神上理解生命。
对安乐死持肯定见解的澳大利亚学者也认为,安乐死中的“求死权”实质上是生命权的延伸,他认为,生命权是指权利主体对于外力侵害的维护,而其权利维护的内容有两个方面,一是人格,另一个是躯体。
躯体乃个人之外在形体,人格者,乃个人在世之精神表征,或称自我之形象。
人格与躯体两者乃一体之两面,缺一不可,否则生命权失所依附。
所以,个人生命权若因疾病或其他事故,导致人格之丧失(如植物人之情形),该个体之生命权实已遭受侵害,单纯躯体之保存并无意义。
所以安乐死之行使,乃在于求人格与躯体权益的完整性。
也就是说,“求死权”所维护的,乃是一完整的生命权。
所谓“尊严”,是指人们有权不受到侮辱,也就是说,人们有权不受到在他们所属的文化或是社群中被视为不敬的举动。
尊严是个人的本质属性和基本需求。
在人道主义者看来,人的尊严在于对动物式盲目生活的超越,在于能自觉地追求真善美、追求自由、创造价值,树立主体意识,确立人格思想。
[29] (P179)一个植物人,身上到处插着输液管,失去了与人交流的能力,身体严重变形。
并且生活完全失去了自理能力,需要依托别人的料理和照顾,从而彻底失去了自己的行动能力,也被视为失去了尊严。
因此,尊严的终极含义在于能够按照自己的价值观念,主宰自己的命运而受到尊重。
[30]对一般人而言,都不愿让人看到自己处于这种失去尊严的状态中。
对于植物人而言,其人格尊严已经急剧下降,其生命乐趣也已经荡然无存,只留下一个毫无安全保障的生命躯体。
在这种下,允许其家属代为作出安乐死的决定是可以接受的,因为利用这种办法在消灭病人痛苦的同时,却保持了人的尊严,维护了病人的隐私。
而从美国近年来的有关安乐死的案例,可得知英美法的传统观念中,对于安乐死适法性的争论,多系导源于隐私权而来。
[6]因此,人的尊严具有最高价值,尊严使人有选择的自由,包括结束自己生命的自由。
这样,在一定程度上就回归到了安乐死的最初含义——希腊文euthanasi,“尊严死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