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的通知
邯郸市财政局关于进一步做好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公示工作的通知
邯郸市财政局关于进一步做好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公示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邯郸市财政局•【公布日期】2016.06.21•【字号】邯财综[2016]20号•【施行日期】2016.06.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邯郸市财政局关于进一步做好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公示工作的通知邯财综[2016]20号市直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执收单位:按照中央和省相关文件要求,结合我市“一问责八清理”行政事业性乱收费问题专项清理工作方案,针对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执收单位存在的问题,为进一步加强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的管理工作,规范我市各执收单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公示行为,现对收费公示工作提出如下要求,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采取多种方式进行公示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执收单位要严格按照文件规定的收费项目进行收费,严禁自行设立收费项目、超标准、扩大收费范围等进行收费,各执收单位应当依据自身实际情况,在收费点采用公示牌、公示栏、价目表或电子屏幕、电子触摸设备等形式进行公示。
同时,还要将本单位执收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在网络上予以公布。
二、规范收费项目公示内容执收单位要将收费依据(省级以上有权批准机关及文号)、收费标准、收费范围(对象)、计算单位、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和执收单位的投诉举报电话等内容,在收费地点或方便群众阅读的地方以适当的方式向社会公开明示。
收费项目较多的单位要在政务公开栏中放置已制作好的收费清单,方便群众取阅,接受社会监督。
三、按规定开具收费票据并规范填写收费人员实施收费应开具按统一格式印制的缴费通知书。
收费时必须向缴费单位或个人开具财政部门提供的统一票据或缴款书。
未实行委托银行代收款的,必须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不得自制或以其他票据替代。
开掘票据严格按票据格式规范填写,不得简化收费项目名称,不得简写收费金额,不得漏填开票人、复核人姓名等内容。
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的通知-财综字[1998]104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的通知正文:---------------------------------------------------------------------------------------------------------------------------------------------------- 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的通知(财综字〔1998〕104号)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为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决定》的有关规定,进一步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的管理,规范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等相关票据的管理工作,我部对1994年12月1日发布的《关于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的暂行规定》进行了修订。
现将修订后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一九九八年九月二十一日附件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资金、附加,下同)的管理,规范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以下简称“收费票据”)的印制、发放、购领、使用、保管及核销的管理,制止各种乱收费,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收费票据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企业主管部门和政府委托的其他机构(以下简称“收费单位”),为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依据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行政规章的规定,在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征收政府性基金时,向被收取单位或个人开具的收款凭证。
财政部关于加强中央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加强中央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1998.04.24•【文号】财综字[1998]24号•【施行日期】1998.07.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财务制度正文财政部关于加强中央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的通知(财综字〔1998〕24号1998年4月24日)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为了加强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企业主管部门和政府授权的其他机构(以下简称“中央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的有关规定,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在京中央单位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批准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或征收政府性基金,除财政部另有规定外,一律使用财政部统一监(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或政府性基金票据。
在京中央单位过去印制或在北京市财政局购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或政府性基金票据,停止使用。
在京中央单位的医疗机构收费票据和内部往来结算票据,暂按北京市财政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京外中央单位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或征收政府性基金使用的统一(通用)票据等,在财政部未统一监(印)制之前,暂按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中央单位使用具有特定式样要求的专用票据,应由中央主管部门向财政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由财政部统一监(印)制。
二、在京中央单位使用行政事业性收费或政府性基金统一(通用)票据,原则上应由中央主管部门集中到“财政部收费票据监管中心”(以下简称“票据中心”)购领。
中央主管部门所属单位较多,集中购领确有困难的,经中央主管部门批准,可由其二级核算单位到“票据中心”办理购领手续。
京外中央单位购领行政事业性收费或政府性基金统一(通用)票据,按照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财政部关于中央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管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中央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管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0]7 号2010-01-28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有关中央管理企业:根据财政部印发的《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10]1号)的规定,现就中央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以下简称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管理等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认真做好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启用的各项准备工作按照财综[2010]1号文件的规定,从2010年7月1日起,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将正式启用,现行中央单位资金往来收据(以下简称资金往来收据)将同时废止并停止使用。
为使中央行政事业单位了解和掌握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管理政策,中央行政事业单位要及时将财综[2010]1号文件转发至所属相关单位,组织所属相关单位的财会人员认真学习财综[2010]1号文件各项规定,准确把握财综[2010]1号文件适用范围,做好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正式启用的各项准备工作。
与此同时,中央行政事业单位要做好资金往来收据的清理登记工作,在2010年7月1日-2010年12月31日期间,对尚未使用和已经使用的资金往来收据,要分别登记造册,认真填写《中央行政事业单位财政票据核销申请表》(附件),到财政部财政票据监管中心(以下简称财政部票据中心)办理相关核销手续。
二、严格执行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领购程序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可以从2010年4月1日起,到财政部票据中心领购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以确保2010年7月1日正式启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中央行政事业单位要严格按照财综[2010]1号文件规定程序,办理资金往来结算票据领购手续。
中央行政事业单位首次领购资金往来结算票据,需持《财政票据领购证》,并提交有关领购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申请函,在申请函中详细列举本单位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具体项目和范围,由财政部票据中心按照财综[2010]1号文件规定进行审核,对符合资金往来结算票据适用范围的予以核准,方可领购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对不符合资金往来结算票据适用范围的不予核准,不得领购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事业性收费票据存根管理规定
事业性收费票据存根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统管票据管理,切实规范统管票据存根核销程序,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的通知》(财综字[]104号)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收费票据存根核销单位为全市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政府委托的其他机构(以下简称“收费单位”),为履行或代行政职能,依据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行政规章的规定,在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征收政府性基金时,向被收取单位或个人开具的收款凭证。
收费票据是单位财务收支的法定凭证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是财政、审计等部门进行检查监督的重要依据。
第三条行政事业性收费统管票据核销的种类。
按一般性收费统管票据划分有:“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票据”、“省行政事业性收费零星收款票据”、“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内部结算)票据”、“省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缴款书”、“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转账专用缴款书(专用)”、“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现金专用缴款书(专用)”等。
按部门收费专用统管票据划分有:交警部门的“交警收费专用票据”、运管部门的“运管费收费票据”、法院部门的“诉讼费收费票据”、教育系统的“中小学收费票据”等。
第四条票据存根核销的期限。
收费单位已开具的收费票据存根,应妥善保管保管期一般应为五年,对个别单位用量较大的收费票据存放确实有困难的,经申请报市、县财政部门批准后,保管期限为三年。
第五条票据存根核销的程序。
收费票据已到规定的核销五年期限或用量较大单位申请核销为三年期限的,申请核销单位应由本单位财务本门向当地财政部门(市级向市收费处)提出核销收费票据存根书面申请及“市统管单位收费票据存根汇总审核、监销登记表”(包括明细表)。
财政部门收到各收费单位书面申请书及审核、监销登记表后,派出稽查人员到申请单位会同其财务部门指定的专人共同做好票据审核、监销工作。
同时稽查人员应认真填写“市统管单位收费票据存根审核、监销登记表”,经对票据核实,凡严格执行《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的,经财政部门稽查人员审定检验无误后,准予核销,销毁时由财政部门派人监销。
湖北省财政厅关于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的通知
湖北省财政厅关于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00.08.29•【字号】鄂财规发[2000]849号•【施行日期】2000.10.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正文湖北省财政厅关于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的通知(鄂财规发[2000]849号2000年8月29日)各市州、省直管市、林区财政局、省直及中央在汉单位:根据财政部财综字[1998]104号《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精神,为进一步加强我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政府性基金票据的管理,从2000年10月1日起使用套印湖北省财政厅新的票据监制章印制的票据,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从2000年10月1日起,凡湖北省境内使用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政府性基金票据套印湖北省财政厅新的票据监制章,新的票据监制章的文字内容为“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票据监制章湖北省财政厅监制”。
二、严格执行财政部关于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和政府性基金票据必须由省及省以上财政部门印制的规定,省内使用的上述票据,一律由省财政厅票据监管中心负责统一印制,今后不再委托其他部门和单位负责印制。
原存放在各地财政部门定点票据印制企业的“湖北省财政厅票据专用章”印模一律作废,各地财政部门于2000年9月30日前负责将其收回并上交到省财政厅票据监管中心。
依据财政部关于票据管理的规定,终止执行省财政厅与各地财政部门签定的票据印制委托协议。
启用新的票据监制章后,各地不得使用原票据专用章印制票据,违者将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三、各地的旧版票据继续使用到2000年12月31日。
2001年元月1日起,停止使用旧版票据。
四、为了做好新旧票据的衔接工作,请各地财政部门、省直及中央在汉单位,接此通知后,务必在2000年9月30日前将第四季度票据需求计划报省财政厅票据监管中心。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管理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2013.05.14•【文号】财综[2013]57号•【施行日期】2013.05.1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务制度正文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管理的通知(财综〔2013〕57号)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2010年,财政部先后印发了《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0〕1号)和《财政部关于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综〔2010〕111号),对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以下简称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概念、使用对象、适用范围、管理要求、监督检查等作出了统一规定,从制度上规范了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使用管理,有效防治了乱收费、乱集资和各种摊派行为,为加强非税收入管理,规范单位资金往来结算发挥了积极作用。
但在实施过程中,一些单位反映,针对非国库集中支付来源的财政性资金,付款单位往往需要收款单位提供票据。
同时,也存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不规范的问题。
为进一步完善财政票据管理制度,加强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管理,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行政事业单位通过国库集中支付方式取得的财政性资金,按照财综〔2010〕111号文件的规定,不开具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财政直接支付入账通知书》或《财政授权支付额度到账通知书》及相关银行结算凭证入账。
二、行政事业单位取得非国库集中支付来源的财政性资金,暂可向付款单位开具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三、各行政事业单位应严格按照财综〔2010〕1号、财综〔2010〕111号文件和本通知规定的范围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不得利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收取经营服务性收费、政府非税收入、会费收入、捐赠收入、医疗服务收入,也不得利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乱收费、乱集资和各种摊派。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清理和规范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清理和规范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3.05.31•【字号】云政办发[2003]110号•【施行日期】2003.05.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正文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清理和规范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云政办发[2003]110号)各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直各委、办、厅、局: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央以及省委、省政府关于清理和规范行政事业性收费,减轻农民、企业和社会负担,严格依法行政,改善投资环境,大力发展非公有制经济,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要求,省清理收费领导小组责成省财政厅、省发展计划委员会牵头、省直各有关部门参加,对我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进行了全面清理。
经省政府同意,现就进一步减少和规范我省行政事业性收费作如下通知:一、取消行政事业性收费部分收费项目决定对省级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取消93项,保留166项。
具体项目由省财政厅和省发展计划委员会发文公布。
各级各部门必须顾全大局,对本次公布取消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从发文之日起,一律停止收费。
二、严格实行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管理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实行中央和省两级管理。
中央批准的收费项目,按《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发布2002年全国性及中央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的通知》的有关规定执行;省级批准的项目按《云南省财政厅、云南省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发布云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省级批准项目)》的有关规定执行。
今后如有变动,由省财政厅、省发展计划委员会公布。
凡目录中没有的项目不得收费。
过去各地各部门越权出台的收费项目必须停止收费。
三、严格执行行政事业性收费审批制度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审批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有关规定,实行中央和省两级审批制度。
收费项目按隶属关系分别报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会同计划(价格)部门批准;制定和调整收费标准,按隶属关系分别报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计划(价格)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批准;重要的收费项目及标准分别报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管理工作的通知-财综[2001]35号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管理工作的通知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管理工作的通知(财综〔2001〕3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近几年来,各级财政部门在党委和政府的领导下,进一步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管理,清理整顿涉及企业、农民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项目,切实加强财政“收支两条线”管理,对于遏制各种乱收费,从源头上治理腐败,促进党风廉政建设,起到了积极作用。
但是,由于种种原因,“三乱”问题仍未得到彻底根治。
为进一步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以下简称“收费”)管理,规范政府收入分配秩序,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继续做好减轻农民负担工作各级财政部门要认真贯彻党的十五届五中全会和中央农村工作会议精神,充分发挥财政职能作用,按照综合治理、标本兼治的工作思路,切实做好减轻农民负担工作。
一是要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中发〔2000〕7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国发〔2001〕5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2001年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1〕28号)的规定,积极稳妥地做好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通过规范农村税费关系,从根本上减轻农民负担;未实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的地方,要坚持稳定农村税费负担的政策,“三提五统”(村提留和乡镇统筹费)一律不得超过农民上年人均纯收入的5%和1997年的预算额,除农村义务教育危房改造集资可按规定程序报批外,重申停止审批其他方面的农村教育集资。
财政部关于发布《关于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发布《关于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1994.12.01•【文号】[94]财综字第130号•【施行日期】1995.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财务制度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发布日期:1998年9月21日实施日期:1998年11月1日)废止财政部关于发布《关于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1994年12月1日(94)财综字第130号)国务院各部门、各有关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治理乱收费的规定》[中办发(1993)18号]的精神,为了有效制止乱收费,加强和完善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法制建设。
使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制度化、规范化,我部制定了《关于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的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关于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的暂行规定附件:关于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的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保障合法收费,制止乱收费,维护国家利益,保护企事业单位和公民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以下简称收费票据)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单位)为加强社会、经济、技术和资源管理,在向管理和服务对象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时,开具的收款凭证。
收费票据是单位财务收支的法定凭证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是财政、审计、计划、税务部门进行检查和监督的重要依据。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按国家规定印制、购领、使用、发放、保管及销毁收费票据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财政部是收费票据的主管机关,各级财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分别负责收费票据的制定、发放和监督管理工作。
除此之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自行制定、出售、承印收费票据。
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清理规范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清理规范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政策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17.03.15•【文号】财税[2017]20号•【施行日期】2017.03.1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正文关于清理规范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20号中央党校、中直管理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高法院、高检院,共青团中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发展改革委:为切实减轻企业和个人负担,促进实体经济发展,经国务院批准,现将清理规范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政策通知如下:一、自2017年4月1日起,取消或停征41项中央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具体项目见附件),将商标注册收费标准降低50%。
二、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到财政部门办理财政票据缴销手续。
以前年度欠缴的上述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足额征收,并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渠道全额上缴国库。
三、取消、停征或减免上述行政事业性收费后,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履行管理职能所需相关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不得影响依法履行职责。
其中,行政单位和财政补助事业单位有关经费支出,纳入相关单位预算予以保障;经费自理事业单位有关经费支出,通过安排其上级主管部门项目支出的方式予以解决。
中央财政通过一般性转移支付妥善解决财政困难地区的经费保障问题。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要对本地区出台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策进行全面清理,并于2017年4月30日前,将清理规范情况报送财政部。
对确需保留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要实施目录清单管理,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对中央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要严格按照国家规定执行,不得擅自改变征收范围、征收标准或另行加收任何费用。
五、各地区、有关部门和单位要通过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加强政策宣传解读,及时发布信息,做好舆论引导。
财政部关于对中央单位财政票据管理和使用情况开展专项检查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对中央单位财政票据管理和使用情况开展专项检查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2012.02.06•【文号】财综函[2012]3号•【施行日期】2012.02.0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票据,财政综合规定正文财政部关于对中央单位财政票据管理和使用情况开展专项检查的通知(财综函[2012]3号)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为加强中央单位财政票据管理,规范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罚没收入等政府非税收入征收行为,切实落实“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的通知》(财综字[1998]104号)和《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票据检查工作规范>的通知》(财综[2009]38号)的规定,决定对中央单位2009-2010年财政票据使用情况进行专项检查。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检查范围凡已在财政部财政票据监管中心办理《财政票据购领证》,并领购了财政票据的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中央单位),均属于检查范围。
上述财政票据包括在2009-2010年使用且未审查核销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政府性基金票据、罚没收入票据、捐赠票据、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中央单位资金往来收据及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票据等。
在上述财政票据使用时间段内已接受过审查核销(验旧购新)的中央单位,不在本次检查范围内。
二、检查内容(一)中央单位领购和使用财政票据所执行的文件依据是否合法有效,是否存在自立非税收入项目、擅自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等现象。
(二)是否严格执行财政票据管理制度。
1.是否有专人管理财政票据,是否建立了票据登记制度,设置了票据管理台账;2.财政票据各栏目填写是否规范、准确、完整,票据填开金额与实际收取金额是否一致;3.是否存在财政票据相互串用或混用行为;4.是否存在擅自印制或买卖、转让、转借、涂改、伪造财政票据的行为;5.对使用完毕的财政票据,是否按顺序整理票据存根,并按规定妥善保管;6.是否存在丢失毁损票据行为,如有丢失,是否及时申明作废,并向财政部财政票据监管机构备案。
甘肃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票据有关问题的通知-甘财票[2007]2号
甘肃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票据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甘肃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票据有关问题的通知(甘财票[2007]2号)各市(州)财政局,省直各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往来票据是行政事业单位之间或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资金往来时,收款单位向付款单位或个人开具的收款凭证。
但近年检查发现,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票据使用中存在一些突出问题,如擅自扩大使用范围,收取捐赠款、行政事业性收费、经营服务性收费等,违反了财政部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财综字[1998]104号),影响了“收支两条线”的执行。
为了加强财政票据管理,规范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行为,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对现行行政事业单位往来票据进行改版分类将现行的“甘肃省行政事业单位往来结算收据”改为“甘肃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收款收据(单位与单位之间专用)”和“甘肃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收款收据(单位与个人之间专用)”两种(以下简称“往来票据”,票样付后),全部套用“甘肃省财政厅收款收据专用章”,并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纳入全省财政票据管理体系。
新版的“甘肃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收款收据(单位与单位之间专用)”和“甘肃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收款收据(单位与个人之间专用)”,于2007年9月1日起试用。
原“甘肃省行政事业单位往来结算收据”可继续使用到2007年12月31日为止,到期未用完的票据全部交由同级财政部门票据监管机构销毁。
试用期结束后,从2008年1月1日起,全省统一启用新版的“甘肃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收款收据(单位与单位之间专用)”和“甘肃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收款收据(单位与个人之间专用)”,旧票停止使用。
行政事业性票据管理办法
关于印发《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的通知【颁布单位】财政部【颁布日期】 19980921【实施日期】 19981101【章名】通知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为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的有关规定,进一步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的管理,规范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等相关票据的管理工作,我部对1994年12月1日发布的《关于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的暂行规定》进行了修订。
现将修订后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章名】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资金、附加,下同)的管理,规范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以下简称“收费票据”)的印制、发放、购领、使用、保管及核销的管理,制止各种乱收费,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收费票据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企业主管部门和政府委托的其他机构(以下简称“收费单位”),为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依据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行政规章的规定,在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征收政府性基金时,向被收取单位或个人开具的收款凭证。
收费票据是单位财务收支的法定凭证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是财政、审计等部门进行检查监督的重要依据。
第三条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收费票据的印制、发放、购领、使用、保管及核销,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财政部门是收费票据管理的主管机关。
财政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收费票据的印制、发放、核销、稽查及其他监督管理工作。
关于进一步加强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管理的通知(财综[2013]57号)
关于进一步加强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管理的通知财综[2013]57号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2010年,财政部先后印发了《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0〕1号)和《财政部关于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综〔2010〕111号),对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以下简称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概念、使用对象、适用范围、管理要求、监督检查等作出了统一规定,从制度上规范了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使用管理,有效防治了乱收费、乱集资和各种摊派行为,为加强非税收入管理,规范单位资金往来结算发挥了积极作用。
但在实施过程中,一些单位反映,针对非国库集中支付来源的财政性资金,付款单位往往需要收款单位提供票据。
同时,也存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不规范的问题。
为进一步完善财政票据管理制度,加强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管理,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行政事业单位通过国库集中支付方式取得的财政性资金,按照财综〔2010〕111号文件的规定,不开具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财政直接支付入账通知书》或《财政授权支付额度到账通知书》及相关银行结算凭证入账。
二、行政事业单位取得非国库集中支付来源的财政性资金,暂可向付款单位开具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三、各行政事业单位应严格按照财综〔2010〕1号、财综〔2010〕111号文件和本通知规定的范围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不得利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收取经营服务性收费、政府非税收入、会费收入、捐赠收入、医疗服务收入,也不得利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乱收费、乱集资和各种摊派。
四、各级财政部门可根据财综〔2010〕1号、财综〔2010〕111号文件和本通知规定,结合管理实际,进一步细化可否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行为,便于用票单位执行。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工作的函-财综字[1992]49号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工作的函正文:----------------------------------------------------------------------------------------------------------------------------------------------------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工作的函(财综字[1992]49号1992年3月21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一些地方财政部门来电询问如何贯彻落实国务院第82次常务会议确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以下简称收费)审批工作问题。
现函复如下:近几年来,各级财政部门与物价部门积极配合,开展了对收费的清理、审批和管理工作,清理整顿了各项收费,建立了收费审批制度,制定了统一的收费票据,加强了对收费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根据1991年国务院第82次常务会议确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设立,应以财政部门为主,会同物价部门确定;制定和调整收费标准应以物价部门为主,会同财政部门确定”的收费审批管理的分工,我们在已经上报国务院的《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草案)》和即将与国家物价局、国务院治理“三乱”领导小组办公室联合上报国务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暂行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收费条例》)中做了相应的规定,并规定收费许可证由财政、物价部门制定,由物价部门发放;收费单位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收费票据。
为了进一步加强收费管理,请你们着手做好以下几项工作:一、各地财政部门要根据国务院第82次常务会议的精神,切实履行职责,加强收费管理工作,因为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立项和标准,与财政收支的安排有密切关系。
目前还没有参与管理的,要尽快列上议事日程,已经开始管理的,要进一步做好工作。
二、做好贯彻实施《收费条例》的准备工作。
各地可按照国务院第82次常务会议的精神和《收费条例》的有关规定内容,会同有关部门着手制定贯彻《收费条例》的具体办法,建立健全收费审批管理的各项有关制度。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清理规范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清理规范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20号 2017-03-15财税[2017]18号财政部关于取消、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中央党校、中直管理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高法院、高检院,共青团中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发展改革委:为切实减轻企业和个人负担,促进实体经济发展,经国务院批准,现将清理规范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政策通知如下:一、自2017年4月1日起,取消或停征41项中央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具体项目见附件),将商标注册收费标准降低50%。
二、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到财政部门办理财政票据缴销手续。
以前年度欠缴的上述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足额征收,并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渠道全额上缴国库。
三、取消、停征或减免上述行政事业性收费后,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履行管理职能所需相关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不得影响依法履行职责。
其中,行政单位和财政补助事业单位有关经费支出,纳入相关单位预算予以保障;经费自理事业单位有关经费支出,通过安排其上级主管部门项目支出的方式予以解决。
中央财政通过一般性转移支付妥善解决财政困难地区的经费保障问题。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要对本地区出台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策进行全面清理,并于201 7年4月30日前,将清理规范情况报送财政部。
对确需保留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要实施目录清单管理,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对中央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要严格按照国家规定执行,不得擅自改变征收范围、征收标准或另行加收任何费用。
五、各地区、有关部门和单位要通过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加强政策宣传解读,及时发布信息,做好舆论引导。
六、各地区、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对须取消、停征或减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者拒绝执行。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民办非企业举办学校、培训班使用地税发票的通知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民办非企业举办学校、培训班使用地税发票的通知
市稽查局、征收局,各分局、各市地税局:
依据山东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的通知》(鲁财综[2023]53号)和《关于改进票据领购工作的通知》(鲁财综[2023]19号)精神,民办非企业(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气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学校(包括学历教育和非学历教育)和培训班,均属于自愿、有偿服务,具有非强制性特征,不体现政府行为。
因此,其收费不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不使用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应当使用地税发票。
一、凡青岛市教育局及其所属部门审批的民办非企业举办的各类教育机构应使用《山东省青岛市社会力气办学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
为加强《专用发票》管理,由青岛市教育局统一负责到市北分局领购《专用发票》并逐级发放。
市教育局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方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对《专用发票》的领购、发放和使用等环节加强管理,并按规定对应税项目收入代征营业税及附加。
二、其他行政部门审批的社会力气兴办的非学历教育机构应使用《山东省青岛市文化体育业专用发票》,由各教育机构直接到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领购。
三、前发文件与本通知不全都的,以本通知为准。
上海市财政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上海市财政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财政局•【公布日期】2024.02.21•【字号】沪财库〔2024〕8号•【施行日期】2024.02.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综合规定正文上海市财政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各市级预算主管部门,各区财政局,市国库收付中心:为规范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和管理,加强行政事业单位财务监督管理,防治乱收费、乱集资和各种摊派行为,维护财政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财政票据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04号)等规定,财政部对《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进行了修订。
现将修订后的《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23〕50号)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按照执行。
一、以下行为不得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一)行政事业单位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应当依法使用税务发票。
(二)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本经营收益、罚没收入等政府非税收入,应当按照规定使用非税收入票据。
(三)行政事业单位受政府非税收入执收单位的委托,代行收取政府非税收入,应当按照有关委托手续,使用委托单位申领的非税收入票据。
(四)社会团体收取会费收入,使用社会团体会费票据;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提供医疗服务取得收入,使用医疗收费票据;公益性单位接受并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财物,使用公益事业捐赠票据。
(五)财政部门认定的不属于资金往来结算范围的其他行为。
二、各行政事业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核准的使用范围开具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不得超范围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加强本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管理,严格按规定领取、使用、管理票据,自觉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隐瞒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
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清理规范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
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清理规范行政事业性收费
的通知
【法规类别】行政事业性收费
【发文字号】许政办[2013]33号
【发布部门】许昌市政府
【发布日期】2013.05.20
【实施日期】2013.05.20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P10
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清理规范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
(许政办[2013]3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许昌新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城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根据国务院、省政府关于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文件精神,为进一步规范行政事业性收费行为,优化发展环境,推进许昌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现就进一步清理规范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规范执收行为。
凡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必须凭发改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和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依法征税的必须使用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发票)收费,否则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缴纳,任何部门
和单位都不得无证收费。
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把行政职权转移至下属机构或中介组织,实施收费行为;不得把收费作为行政许可的前置条件,强制或指定企业接受中介服务;行政事业单位委托收费的,必须经发改、财政部门批准。
二、切实加强票据管理。
各部门、各单位必须严格依据规定的收费权限,正确、规范使用收费票据,财政部监制的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只能用于内部往来结算、代收暂收款项,不得用于除此之外的其他项目。
各种票据不得互相串用,不得转让、转借、代开,收费票据的购领和核销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严格执行经营性收费使用税务发票的规定,坚决杜绝实施经营性收费开具财政票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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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财政厅文件
鲁财综〔2004〕53号
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事业性
收费票据管理的通知
各市财政局,省直各部门:
随着全省收支两条线管理工作的不断深入,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的种类以及使用管理也随之发生变化。
为进一步加强票据管理,规范收费票据的管理使用,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民办非企业单位使用票据问题
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和《财政部关于民办非企业单位使用票据等问题的通知》(财综字[2002]76号)精神,民办非企业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
民办非企业单位开展业务的范围,主要包括相关领域的咨询服务、项目评估、学术讨论、办班培训等,均属于自愿、有偿服务,具有非强制性特征,不体现政府行为。
因此,其收费不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不使用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应当使用税务发票。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上述收入,不属于财政性资金,应当由民办非企业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财务制度的规定安排使用。
二、关于中央驻鲁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使用问题
中央管理的驻鲁各类学校,应按照财政部、教育部《关于严禁截留和挪用学校收费收入加强学校收费资金管理工作的通知》的有关规定,使用财政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并按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办理票据领购手续。
其他中央驻鲁单位,除财政部另有规定外,在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或政府性基金时,应使用山东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中央驻鲁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专用票据”(票样见附件一)。
此种专用票据于2004年7月1日启用,各中央驻鲁单位接通知后,请及时到当地财政部门办理票据领购手续,原领购的票据一律作废,并缴回当地财政部门。
三、关于执收单位集中征收使用票据问题。
随着收支两条线改革和“票款分离”工作的不断深入,绝大部分单位实行了“票款分离”,缴款人直接到代收银行缴费。
但对地处偏远,银行代收网点少或者收费零散、频次较高的执收单位,要求缴款人到银行缴费有较大困难。
为方便交费人缴费,提高工作效率,从2004年7月1日起,启用山东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山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委托单位征收票据”(分三联单和四联单两种,票样见附件二)。
此种票据要和缴款书配合使用,收费收入要在3天内使用“山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缴款书”全额上缴财政专户或国库。
各地财政部门要严格控制此种票据的发放范围,限量供给,及时缴销,保证使用此种票据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全部纳入财政专户或国库管理。
四、关于山东省往来结算统一收据的使用范围问题
山东省往来结算统一收据是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或上下级往来款项结算时,收款单位向对方出具的一种收款凭证,在会计处理上只能作为往来科目的原始记帐凭证,不得作为收支科目的原始记帐凭证,不得用于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
但在票据缴销过程中,发现部分单位在使用山东省往来结算统一票据时,有擅自扩大使用范围的情况。
为了增强财政票据的严肃性及权威性,进一步做好财政票据管理工作,对山东省往来结算统一收据的使用范围规定如下:
1、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收取职工的水电费、电话费、借还款、差旅费。
2、单位内部资金往来。
仅限于单位内部各部门之间的往来结算,不得用于对外单位结算。
3、单位上下级往来资金结算。
各级财政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对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票据的管理,加强监督检查,对超范围使用票据的,要按照票据管理的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五、关于更换票据准购证的问题
从2004年7月1日起,对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罚没票据准购证进行集中更换。
换证时,各地要重新审核各单位是否具有领取票据准购证的条件,对按照规定不再使用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票据的单位持有的原准购证予以清理,交回同级财政部门处理。
二○○四年七月十九日
主题词:规范收费票据管理通知
抄送:省地方税务局
山东省财政厅办公室 2004年7月20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