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教义学

合集下载

法教义学解读

法教义学解读

法教义学解读法教义学是来自德国法学界的一个概念,在宽泛的意义上,可与狭义的法学、实定法学、法律学、法解释学等术语在同一或近似的含义上使用。

它研究以规范现象之身份而出现的法,因对现行法秩序的合理性保持确信,故而总是以一国现行实在法秩序为工作的基础及界限,并在此背景下开展体系化与解释的工作。

在实践方面,它坚持认知主义的立场,主张现实问题的有解性,以实现更多具体细节上的正义为目标。

其实,"法教义学"并不神秘。

不管我们知道不知道这个概念,其本身总是存在于法学思考、法学研究和法律实务之中的,而在在法治实践中居功甚伟。

但是,如果能从理论上了解一下法教义学是什么,那么对于认识法学的传统和本义,乃至思考" 中国法学向何处去" 这一宏大问题的部分要点,是颇有裨益的。

这也是法学方法论给我们带来的益处之一。

以下是不同学者对法教义学的观点。

1、林来梵的观点:法律教义学、法教义学、教义学法学这三个概念基本上通用,或被称之为" 狭义或本义的法学" (如拉伦茨)。

"法教义学"的称谓,乃因传统法学源于中世纪注释学派借用经院神学解释圣经的技法解释罗马法大全而发展起来的,故而得名,迄今为大陆法系国家所沿用。

2、郑永流的观点:在萨维尼集成的解释理论基础上的传统法律方法,是狭义的认识论上的法律方法。

其功用是去认识预设的法,特别是制定法,这是把法看成是一个预设的、封闭的、自主的知识体系,这个体系为一切案件准备好了答案这一法律观的必然结论。

孟德斯鸠甚至说,法官的判决不外是" 法律的精确复写",法官只需眼晴,他不过为" 宣告及说出法律的嘴巴" 。

此狭义的法律方法的内容为法律解释,具体方法也仅限于萨维尼总结的语义、逻辑、历史(主观)和体系解释四准则,结果的正义性、合目的性充其量可以在模棱两可的情况下起作用。

在借助法律解释方法解决了判断的大前提的确定性问题之后(1813 年巴伐利亚刑法的起草人大费尔巴哈连对刑法进行解释也主张禁止),剩下的便只是进行演绎推理就行了。

社科法学还是法教义学?

社科法学还是法教义学?

社科法学还是法教义学?在法学研究中,社科法学与法教义学是两个重要的学术领域。

它们的研究对象、方法和应用场景各有不同,但都对法学理论和实践有着重要贡献。

本文将探讨社科法学与法教义学的区别和,帮助读者更好地理解两者的本质。

社科法学是一门法律的社会科学研究的学科。

它以法律制度、法律实践和法律文化为研究对象,运用社会科学的研究方法,如社会调查、案例分析、统计研究等,来研究法律现象和问题。

社科法学旨在揭示法律现象背后的社会规律和机制,为法律制度的改革和完善提供理论支持和实践指导。

法教义学则是一门法律文献和法律思想史的学科。

它以法律制度和法律实践中的文献资料、法律学说和法律思想为研究对象,运用文献学、历史学和解释学等研究方法,来研究法律制度和法律实践的发展历程和内在逻辑。

法教义学的主要任务是梳理和解释法律制度和法律实践的历史演变,为现实中的法律问题和争议提供历史借鉴和理论支撑。

社科法学与法教义学在研究对象、方法和应用场景上存在明显的区别。

社科法学更注重现实中的法律现象和问题,强调研究的针对性和实用性;而法教义学则更历史和理论层面的研究,强调对法律制度的深入理解和解释。

但同时,两者之间也存在密切的。

社科法学的研究成果可以为法教义学提供现实的基础和参照,而法教义学的研究成果则可以为社科法学提供历史借鉴和理论支撑。

在实践应用中,社科法学和法教义学都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社科法学的研究成果可以指导现实中的法律改革和司法实践,为政策制定者提供理论支持和实践建议。

例如,通过对司法实践的研究,社科法学可以揭示司法判决中的社会规律和机制,为法官提供有益的参考。

法教义学的研究成果可以为处理历史遗留的法律问题和争议提供借鉴和指导,例如对古代法律制度的研究可以为现代法律制度的改革和完善提供历史启示。

社科法学与法教义学虽然存在区别,但都是法学研究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

社科法学更现实问题的研究和解决,而法教义学则更注重历史和理论层面的研究。

法教义学是什么

法教义学是什么

对今天的中国法学研究而言,真正有助益的不是两个正在成长的学派之间那种意气化的、截然对立式的立场宣誓,而是在立足于中国法律实践和充分了解对方的基础上的彼此欣赏和互鉴。唯有如此,才不至于使得本应对中国法学发展有益的学术争论,实际沦为那些“不在场的在场”的外国法学理论通过其中国代理人的学术演练,以至于在简单重复着当年德国的利益法学对概念法学的批评或美国的法律现实主义、批判法学对法律形式主义的抨击,又或者是固守于所谓的法学老传统而拒不思考政治性判断和政策考量在某些案件中的“正当性”。说到底,中国法律人最需要关注的,首先应该是中国法律实践这一本土之“物”,而不是那些也可以与中国法律实践发生勾连的外来之“词”。
在2001年发表的一篇论文中,北京大学苏力教授从宏观角度对20世纪70年代末以来的中国法学发展格局进行了检视,认为其中存在着三种不同的重要范式——政法法学、诠释法学和社科法学。这三种范式虽然有大致的先后出现顺序,但并非此兴彼灭的完全替代关系,而是以不同程度上共存的形式奠定了当代中国法学的基本格局。在展望中国法学的未来发展之时,苏力认为,注重意识形态话语的政法法学将走向衰落,起主导作用的,将是高度关注具体法律条文、法律制度和法律纠纷解决技术的诠释法学,以及借鉴其他社会科学的理论资源和研究方法、试图发现法律制度与社会生活等因素的相互影响和制约的社科法学。苏力断言,尽管诠释法学和社科法学对于法治和法学的发展而言是功能互补的,但“它们之间不无可能产生激烈的、有时甚至是意气化的争论”。
这种所掌握的理论资源的差异,有时也会造成社科法学和法教义学的学者彼此之间存在一些误解。例如,一些社科法学研究者对法教义学的理解尚停留在“概念法学”阶段,或直接将之等同于美国的法律形式主义,而未能充分了解德国的自由法运动对“概念法学”的批评及其所促使的法教义学之更新发展,未能认识到今天德国的法教义学其实并未排斥价值判断;在一些法教义学研究者的眼中,社科法学研究者被认为轻视规范本身而热衷于从法学之外探讨规范与其他社会因素的相互影响。以社科法学旗下的主力之一的法社会学为例。美国法社会学家理查德·埃贝尔曾调侃地说,法社会学“所有关于法律的事情都研究,只有法律规范除外”。但事实上,即便在法社会学的阵营中,对待法律规范的态度也各有差别,例如美国法社会学家菲利普·塞尔兹尼克领衔的伯克利学派就相当重视对法律规范本身的研究。

法教义学

法教义学

法教义学:概念、特征及其功能内容摘要:法教义学乃是一门将现行实在法秩序作为坚定信奉而不加怀疑的前提,并以此为出发点开展体系化与解释工作的规范科学。

它研究以规范现象之身份而出现的法,因对现行法秩序的合理性保持确信,故而总是以一国现行实在法秩序为工作的基础及界限,并在此背景下开展体系化与解释的工作。

在实践方面,它坚持认知主义的立场,主张现实问题的有解性,以实现更多具体细节上的正义为目标。

对我国而言,法教义学在体系化和维护法的安定性、减轻负担与制约恣意、解答具体法律问题和促进法治成熟、沟通理论界和实务界以及构建法律共同体等方面的功能应受重视。

关键词:法教义学现行实在法秩序体系化解释在众多以法现象为研究对象的学问中,最能彰显法学家知识与能力之真正力量的部分,当属法教义学。

一、概念的源流法律问题自身的独特性要求特别的“答案”,而此“答案”只有通过特定的研究立场与方法才能获得。

此特定的研究立场与方法便是传统法学,即法教义学的立场与方法。

而要准确了解法教义学的独特性,则需要首先对此概念的源流作一番简要的回溯。

(一)神学中的教义学中世纪著名神学家欧克塞尔的威廉曾较为直观地强调了教义对于基督教信仰以及神学的重要性。

他认为,教义是神学的起点,也是神学的界限,脱出教义框架的神学就不再具有神学的身份了。

可以说,教义成了神学的心脏,神学正是通过解释把教义的精神血液传达给丰富的信仰生活。

这种连接教义与信仰生活的神学就是“教义神学”。

在基督教神学中,教义学具有如下三项特征:1.其拥有一些未经批判即被确信认为真的“教义”;2.以此教义作为研究的基础和界限;3.较为重视通过解释教义的方式应对实践问题。

(二)法教义学的历史及其定义在沉睡在古罗马的废墟中五个多世纪之后,《查士丁尼国法大全》重现人间。

这一事件对于当时欧洲的意义是如此的重大,以至于现代人可能会对欧洲人强烈的反应——他们把这部法律原典奉为圭臬——感到惊讶。

正是在《查士丁尼国法大全》神圣光芒的照耀下,近代意义上的法学在11、12世纪左右的意大利波伦亚大学诞生了。

法教义学基本问题初探

法教义学基本问题初探

法教义学基本问题初探一、关于“法教义学”语义和译名的解析在德语中,法教义学这个术语出现的频率很高,人们经常使用它,但却很少对它进行解释。

而且这个词也很容易引发人的情感因素。

一提起它,许多人会认为它就是保守的老一套,是教条主义。

德国法学家魏德士说:“它似乎是法学家用来抵制某些新观点和价值观的工具,这些新观点和价值观向现行法律规范提出了质疑并希望进行修改。

”因此在有些情形下,法教义学往往被作为是一个对狭义法学的贬义词,常常用于指不加反省、盲目信赖现行有效法律的一种学问态度。

教义学的词根是dogma。

《元照英美法词典》对dogma 的解释是:(1)教理;教义;教条;信条。

在罗马法中,偶尔用以描述元老院的决议或命令。

(2)独断之见。

还有对dogma的解释是:指阐释圣经及其启示所应严守的规则。

德语Dogma 源于希腊文dogma,从dokeimoi(“有道理”或“言之成理”)而来,dogma意指定理、原理或原则,后来引申为教义或信条。

《牛津哲学词典》对dogma的解释是:一般指的是毫无疑问所持有的一种观念,具有无需辩护的确定性。

在基督教会,指的是由教会所界定的,通过神示予以沟通的观念。

Dogma这个词在希腊语中具有多种含义,例如“确定的观点”、“支配”、“具有约束力的理论规则”的意思。

这个概念首先在哲学中使用,然后在(基督教)神学中使用。

Dogma是“基本确信”、“信仰规则”的意思,它不是通过理性的证明,而是通过权威的宣言和源自信仰的接受(Akzeptanz)来排除怀疑。

相应地,Dogmatik就是讨论原理原则或教义信条的理论学说。

教义学的思考方式最初即源于神学,原本是基督教会关于其信仰原则的研究。

正是由于对圣经的解释在历史发展过程中义出多门、分歧不一,因此主流统治的教会机构,为了使信仰不至“走调”,就制定了一些解释圣经与信仰的基本方针,作为神职人员解释圣经与信徒信仰的根据。

由此即产生了神学教义学。

据考证,“在基督教历史中最早开始发展一套信仰系统的时期约莫在第2世纪后半,在神学方面主要是为了与当时流传甚广的诺斯主义(Gnostizismus)相抗衡。

法教义学与法治:法教义学的治理意义

法教义学与法治:法教义学的治理意义

近年来,“法教义学”作为一种法学研究立场,在与其他研究立场的竞争与辩论中已经渐渐被国内学界所认可。

法教义学主要是从欧陆,尤其是德国法律文化传统中成长起来的,但是它的影响力却远远超出了德国而波及了许多其他国家,包括中国。

为什么这种发源于独特文化背景的法学研究方式会产生那么大的影响力?这肯定不完全是因为历史的偶然,而一定有其理论逻辑上的理由。

目前,国内学界的研究要么围绕某个部门法教义学的基本问题展开,要么就法教义学本身的一般主题或特定主题展开,而极少关注法教义学的内在机理及其对于国家治理的意义。

本文尝试从法教义学与法治之间的联系中来探寻法教义学在这方面的意义。

如果说法治代表着人类普遍的政治理想,也是值得追求的国家治理模式的话,那么诞生于18、19世纪之交的法教义学一定暗合了这种理想与模式的内在主张,因而它才能够为法律人所接纳,并在各国法治建设的进程中据有自己独特的地位。

由此,本文的核心问题在于:法教义学与法治之间的联系如何可能,或者说法教义学在何种意义上有助于法治?鉴于法教义学和法治这两个概念本身的复杂性,对于前者,本文将通过简要的观念史梳理,提炼出历史的“常量”;对于后者,则满足于发掘其最低限度的含义。

如果能证明法教义学常量与最低限度的法治概念之间存在必然联系,那么法教义学与任意类型法治观念之间的联系都将得到证成。

以下将先梳理法教义学的基本内涵,接着在阐明最低限度之法治概念的基础上,从价值目标与制度目标两方面说明法教义学对于法治,包括中国法治的意义,最后勾勒出中国法教义学体系形成路径的轮廓。

1什么是法教义学(一)简要的观念史梳理德语Dogma(教义)一词来自古希腊文δóγμα。

在希腊语中,“教义”一词具有多种含义,如“固定的想法”“指示”“有拘束力的原理”等。

城邦的法律也是教义的一种,即民众集会所采纳的教义,或者被称为“民众的政治教义”“城邦的教义”“明智之众人的教义”“群体或有威望之人的政治教义”。

法教义学的应用_许德风

法教义学的应用_许德风

中外法学 Peking University Law JournalVol.25,No.5(2013)pp.937-973法教义学的应用许德风*摘 要 法教义学存在于法律虚无与法典万能之间,是以法律文本为依据,依照法律规范的内在逻辑和体系要求解释、应用及发展法律的做法。

其功能是:在争议事实有多个可供选择的法律规则时,为裁判者提供可言说、可交流、可检验的规则选择与法律论证机制。

尊重体系与逻辑是法教义学的基本特征,而形式推理是法教义学的基本方法。

价值共识是法教义学的推理前提,也始终贯彻在法教义学的应用之中。

法教义学的应用,在立法、司法与法学研究中均有体现。

其中,确立基本价值共识和基础性请求权规范是法教义学形成与固定的关键;而法官解释与补充法律,包括在法律适用中进行漏洞补充(法官造法),是法教义学尤其是民法教义学持续发展的主要动力。

法教义学在法学研究中也有所体现。

法教义学基本理论的建构,有赖于理论法学的支持;法教义学具体制度的发展与完善,有赖于比较法的经验;而法教义学的应用实效,则取决于对本土实践的准确把握与及时反馈。

关键词 法教义学 立法 法官造法 实证研究 经验研究 形式推理 实质推理 法学方法*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本文的写作,得益于郑杰、徐成、茅少伟、孙新宽、石佳霖、张戴旭、胥振阳、邵明潇、曾理的研究协助,得益于葛云松、陈若英、侯猛、朱苏力、冯象、王凌皞、王轶、吴光荣、申卫星、冯珏、贺剑、朱广新、耿林、李昊、姜强、宋鱼水、崔建远、汤文平等师友的讨论、批评、指点与督促,在此特别感谢。

本文是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2009年度一般项目《法教义学的基本要素研究》(项目批准号:09YJC820003)的阶段性成果。

诚如星野英一所说(作者引用了田中耕太郎的观点),虽然方法先于论理,但学问的顺序,应当首先是对具体问题进行研究,因此,在个人学术道路的早期,在法学方法研究兴旺发达的背景下撰写这一题目的论文,时机极为不当。

什么是法教义学一个法哲学追问

什么是法教义学一个法哲学追问

什么是法教义学一个法哲学追问一、本文概述本文旨在探讨法教义学的概念、内涵及其在法哲学中的地位和作用。

法教义学作为法学的一个重要分支,对于理解法的本质、功能和适用具有重要意义。

通过法教义学的研究,我们可以更深入地理解法律规则、原则和理论,以及它们在实践中的应用和限制。

文章首先将对法教义学进行定义和界定,明确其研究对象和方法。

接着,将分析法教义学与法哲学之间的关系,探讨法教义学在法哲学体系中的地位。

随后,文章将分别从法教义学的历史发展、基本内容、方法论特点等方面展开论述,揭示法教义学的独特价值和贡献。

文章还将对法教义学在当代社会的重要性和现实意义进行探讨。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和进步,法律规则、原则和理论也在不断更新和完善。

法教义学作为连接理论与实践的桥梁,可以为法律实践提供有力的理论支撑和指导。

因此,深入研究法教义学对于推进法学研究和法律实践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文章将总结法教义学的主要观点和结论,并对未来的研究方向进行展望。

通过本文的阐述和分析,我们希望能够为读者提供一个全面、深入的了解法教义学的视角,同时也为法学研究和法律实践提供有益的参考和启示。

二、法教义学的基本概念法教义学,作为一门法学研究方法,其核心概念主要围绕“教义”和“法学”两个词汇展开。

在法学领域,“教义”通常指的是经过长期学术积累和实践检验的、被普遍接受的法学理论和原则。

而“法学”则是对这些理论和原则进行系统性研究、阐述和应用的学科。

法教义学强调法学理论的实践性和实用性。

它不仅仅关注法学理论本身,更关注这些理论如何被应用到实际的法律实践中,如何指导法律解释和法律适用。

因此,法教义学的研究对象是那些具有实践指导意义的法学理论和原则。

法教义学注重法学理论的体系性和系统性。

它认为,法学理论不是孤立的、零散的,而是相互关联、相互支撑的。

因此,法教义学致力于构建一个完整、系统的法学理论体系,以便更好地指导法律实践。

法教义学强调法学理论的稳定性和连续性。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法教义学:概念、特征及其功能内容摘要:法教义学乃是一门将现行实在法秩序作为坚定信奉而不加怀疑的前提,并以此为出发点开展体系化与解释工作的规范科学。

它研究以规范现象之身份而出现的法,因对现行法秩序的合理性保持确信,故而总是以一国现行实在法秩序为工作的基础及界限,并在此背景下开展体系化与解释的工作。

在实践方面,它坚持认知主义的立场,主张现实问题的有解性,以实现更多具体细节上的正义为目标。

对我国而言,法教义学在体系化和维护法的安定性、减轻负担与制约恣意、解答具体法律问题和促进法治成熟、沟通理论界和实务界以及构建法律共同体等方面的功能应受重视。

关键词:法教义学现行实在法秩序体系化解释在众多以法现象为研究对象的学问中,最能彰显法学家知识与能力之真正力量的部分,当属法教义学。

一、概念的源流法律问题自身的独特性要求特别的“答案”,而此“答案”只有通过特定的研究立场与方法才能获得。

此特定的研究立场与方法便是传统法学,即法教义学的立场与方法。

而要准确了解法教义学的独特性,则需要首先对此概念的源流作一番简要的回溯。

(一)神学中的教义学中世纪著名神学家欧克塞尔的威廉曾较为直观地强调了教义对于基督教信仰以及神学的重要性。

他认为,教义是神学的起点,也是神学的界限,脱出教义框架的神学就不再具有神学的身份了。

可以说,教义成了神学的心脏,神学正是通过解释把教义的精神血液传达给丰富的信仰生活。

这种连接教义与信仰生活的神学就是“教义神学”。

在基督教神学中,教义学具有如下三项特征:1.其拥有一些未经批判即被确信认为真的“教义”;2.以此教义作为研究的基础和界限;3.较为重视通过解释教义的方式应对实践问题。

(二)法教义学的历史及其定义在沉睡在古罗马的废墟中五个多世纪之后,《查士丁尼国法大全》重现人间。

这一事件对于当时欧洲的意义是如此的重大,以至于现代人可能会对欧洲人强烈的反应——他们把这部法律原典奉为圭臬——感到惊讶。

正是在《查士丁尼国法大全》神圣光芒的照耀下,近代意义上的法学在11、12世纪左右的意大利波伦亚大学诞生了。

以伊纳留斯为代表的注释法学派像对待《圣经》一般解读国法大全,他们采用以国法大全条文为中心、周围辅以块状注释的形式,极大地丰富和细化了国法大全的内容。

而建立在对律条之神圣性、权威性的确信的基础之上的注释,也成为了后来最为正统的法学研究形式。

因此完全可以说:“法教义学”是和“法学”一起诞生的,因为法学在其诞生之初便确乎是教义性的。

但是,彼时的注释法学派所倾注热情的并非其当时的法律,而是一种已经死亡的法律(罗马法)。

但也正是罗马法的精致与理性,让人们看到法律以及法学中可能有的科学性。

在其后的历史中,法教义学的研究对象从作为人类社会普遍法秩序的罗马法,转换为抽象、永恒的自然法,继而定着于某一特定国家的现行之实在法秩序。

这一最终的定着发生在19世纪,其时,西方各国通过法典化的方式,将既存的各种法律渊源整合为统一的全国性的法律体系,实现了罗马法的本国化以及自然法的实证化。

于是,法教义学也相应地被实证主义化了。

法教义学乃是将现行实在法秩序作为其坚定信奉而不加怀疑的前提,并以此为出发点开展体系化与解释工作的一门规范科学。

二、法教义学的倾向性特征(一)研究对象上的倾向性法教义学有别于法社会学、法政治学、法史学等学科,虽然均以法现象为研究对象,但其观察法现象的视角却大相径庭。

法社会学的视野中只有作为社会现象的法,如法在人类社会中的作用,社会对法的形象的塑造,以及使法发生实效所应具备的社会条件,如此之类。

而在法政治学的目光里,法是以一种政治现象的面貌呈现的,法从属于政治,法对于实现政治目标的功用成为其主要的兴趣点。

作为一种历史现象存在的法现象乃是法史学的视点,法的历史演变以及历史中诸种因素阻碍或促进法的发展的史实,亦具有分外的价值。

但是,法教义学视野中的法现象是一种以规范现象之身份出现的法,其设定人们应当如何行为与交往的标准。

此行为标准属于规范性范畴,其有效性的主张不受其是否具有实效性的影响。

法教义学的主要任务即在于“通过特别的法律(学)方法”探求此种行为标准的“规范意义”。

从反面来讲,则通过排除对于法律之下的生活、法律现实等的研究而划定自己的界限。

(二)工作前提上的倾向性1.对现行法秩序的合理性的确信法教义学之所以区别于以自然法、或者以历史哲学,或者以社会哲学为根据的社会理论,首要原因在于法教义学的思考首先就断定现行法秩序大体看来是合理的[24],并且对这一断定的真性具有确信。

从反面来看,法教义学者不会问法律究竟应当是怎样的,它想当然地就“相信”现行法秩序的正义性,这是它开展一切工作不可动摇的前提。

那么,对于既存法秩序中的法规范、规范意义或者法院判决,法教义学能否采取批判性的立场呢?答案是肯定的,但是其批判的标准并非源自于现行法秩序之外的超越性的道德标准,而是藉由对法体系内部之规范、规范意义及其脉络关联的总结、抽象而获得的统合性原则,得以对于争议条款、规范解释乃至法院判决保持一种反思性评价的可能性。

在现代法律制度中,此种反思性的评价最为有力地体现在宪法审查制度的设置及运作之上。

宪法审查制度的目标便是构建一个“良善”的实在法体系,所谓“良善”,其标志之一便是该体系具备自我改善、更新、校正的能力。

此种改善、更新与校正须依据立宪主义宪法中的基本权利规范展开。

“体系范围内的论证”也说明,现行有效的法秩序本身永远不会成为法教义学批评的对象。

就像基督徒面对《圣经》或者各种信经一般,法教义学对“教义”体系整体保持一种敬意,甚至是必要的虔诚,并在此前提下根据现实生活的需要不断地调整对于体系内个别“教义”的理解与解释方案,必要时甚至可能将其从体系中排除出去,但法秩序整体则永远不会被怀疑。

这构成其至为重要的身份标志之一。

2.以一国现行实在法秩序为基础及界限现行有效的法律秩序既是法教义学工作的基础和前提,也是其研究的潜在界限,越出了现行实在法的界限,法教义学就丧失了自己相对于其它学科的独特品格。

从法律逻辑学角度看,对于法律教义学来讲,现行有效的实在法体系构成了其论证、推理的唯一有效的大前提,也就是对法院唯一具有规范性拘束力的法律渊源。

所以,法教义学正是在“带着规范的镣铐跳舞”。

“规范镣铐”的存在,即构成了对其“自由地”舞动的限制,也造就了它自身的稳当与凝重。

(三)法教义学的工作的倾向性1.解释法教义学工作的核心部分是通过解释来完成的。

法律解释乃是对于法律规范之客观有效意义的认识与阐明。

与一般解释学(或称哲学解释学)的发展历程相对应,法解释的历史亦经历了从“立法者原意说”到“法律意志说”的艰难转换。

两种观点各有其道理,但后一种论点可能会遭遇更多的质问。

必须承认,不同的解释主体要展开对某个特定的规范性语句的解释时,往往可能先从自己所把握的蕴含在规范内部的价值体系出发,所以就会得出不同的结论。

2.体系化体系概念乃是教义学的形式性构成因素。

将法律素材体系化,则正是法律教义学的主要工作。

法教义学视阈下的法规范绝非单独、孤立地存在着,而是置身于一张巨大而坚韧的“规范的网络”之中,规范与规范之间存在着深切的脉络关联。

无法想象与其他规范处于分离状态的“孤立的”规范,但是此种规范与规范之间的脉络关联虽然客观存在,但是却并非自然地显现出来。

因此,法教义学最重要的任务之一便是,“发现个别法规范、规整之间,及其与法秩序主导原则间的意义脉络,并以得以概观的方式,质言之,以体系的形式将之表现出来”,利于整合各种价值、消除规范间矛盾。

这便是体系化。

反过来看,规范之间存在矛盾冲突也是必然的,而法教义学面对此种矛盾往往通过两种途径来处理:其一,在同时承认冲突方的真理性的情况下,通过划定各方的主从地位或适用范围而消解彼此间的冲突;其二,通过否定其中一条规范的真理性将其排除出体系的范围。

第一种途径是一种在某种条件下使争端规范和谐共存的方式,第二种途径则是一种全有全无的方式,它们共同构成了法教义学体系化作业的矛盾解决方式。

因此,可以笼统地讲,体系化作业无非就是两项工作:一个是勾连,一个是排斥。

所谓的勾连,即是前述的“发现个别法规范、规整之间,及其与法秩序主导原则间的意义脉络”。

而要做到这一点,则必须承认个别法规范、规整并非享有同等的规范地位,而是必然存在着推导关系或者主从关系等等的衍生、支撑甚至于制约结构。

该结构的存在也使得排斥某些无法置入其中的规范成为必要,此种必要性内含于体系的本质之中,换言之,体系的本质要求将某些规范排斥于体系之外。

体系无法容纳异己,而在体系与此种异己力量的对决中,体系乃是必然的胜利者。

法教义学最深彻的奥秘或许就在此点之内。

(四)法律实践方面的倾向性1.现实问题的有解性不仅法教义学的诸多命题之生发,渊源于法律生活,甚至其分析的结果也主要应用于司法裁判,故而法教义学具有格外浓郁的实践性特征。

反过来讲,法教义学绝非“躲进小楼成一统,管他冬夏与春秋”式的书斋学问,而恰是在社会实践中获得生命力量及其智识意义,也正是在实践难题面前延伸自己的理论触角。

丰富多彩的现实生活为法律和司法者准备了许多不可能提前预见的新情况。

当一桩前所未见的法律争议诉至法院时,法官不得以法律对此无明文规定为由拒绝受理或驳回起诉。

不论这个案件是多么的疑难或新颖,只要它是“法律”案件,法律教义学就必须给出一个“适当的”解答。

任何现实问题,只要它是一个法律问题,那就必然会存在“法律答案”,法教义学的任务之一便是发现它。

2.个别性与具体细节上的正义除上述特征之外,法教义学还具有特别强烈的个别性。

此种个别性具体表现在如下两个方面:其一,法教义学的研究对象并非所有的法律现象,而是由一些特定的法律所组成的“历史性的以及因此是个别性的”法秩序;它的任务也并不是越过某国特定法秩序而研究对于世界各国法秩序而言都具有普适性的规则,而恰是在其独特性中理解各别的法秩序。

其二,由法教义学的实践性(其所具有的面向司法个案提供建议与答案的特征)所肇端,法律个案以及与其所对应的个别性法规范及其解释方案甚至相互之间关联脉络等细节性因素乃是法教义学格外关切的内容。

除法教义学以外,其它诸多以法现象为研究对象的学科都概括地研究法这个标的,其往往置身于法体系之外,以整个的法秩序作为批判或者分析的对象。

法教义学则不同,主要关注的是法体系内部各构成部分——法规范以及规范之间的脉络联结,故而其研究多执著于细节。

这一特征亦凸显了法教义学的保守性。

三、法教义学的功能下面具体探讨四点对我国而言具有特别重要意义的功能。

(一)体系化和维护法的安定性法体系并非自始直接呈现,正是在法教义学的不懈劳作中,其轮廓和细密构造方才逐渐显现与明晰起来。

一国的实在法规范散落在数以万计的法典、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司法解释,甚至法院为数众多的裁判文书等等之中,其间歧异迭出,矛盾冲突势所难免,缺漏竞合比比皆是。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