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教义学基本问题初探
法教义学解读
法教义学解读法教义学是来自德国法学界的一个概念,在宽泛的意义上,可与狭义的法学、实定法学、法律学、法解释学等术语在同一或近似的含义上使用。
它研究以规范现象之身份而出现的法,因对现行法秩序的合理性保持确信,故而总是以一国现行实在法秩序为工作的基础及界限,并在此背景下开展体系化与解释的工作。
在实践方面,它坚持认知主义的立场,主张现实问题的有解性,以实现更多具体细节上的正义为目标。
其实,"法教义学"并不神秘。
不管我们知道不知道这个概念,其本身总是存在于法学思考、法学研究和法律实务之中的,而在在法治实践中居功甚伟。
但是,如果能从理论上了解一下法教义学是什么,那么对于认识法学的传统和本义,乃至思考" 中国法学向何处去" 这一宏大问题的部分要点,是颇有裨益的。
这也是法学方法论给我们带来的益处之一。
以下是不同学者对法教义学的观点。
1、林来梵的观点:法律教义学、法教义学、教义学法学这三个概念基本上通用,或被称之为" 狭义或本义的法学" (如拉伦茨)。
"法教义学"的称谓,乃因传统法学源于中世纪注释学派借用经院神学解释圣经的技法解释罗马法大全而发展起来的,故而得名,迄今为大陆法系国家所沿用。
2、郑永流的观点:在萨维尼集成的解释理论基础上的传统法律方法,是狭义的认识论上的法律方法。
其功用是去认识预设的法,特别是制定法,这是把法看成是一个预设的、封闭的、自主的知识体系,这个体系为一切案件准备好了答案这一法律观的必然结论。
孟德斯鸠甚至说,法官的判决不外是" 法律的精确复写",法官只需眼晴,他不过为" 宣告及说出法律的嘴巴" 。
此狭义的法律方法的内容为法律解释,具体方法也仅限于萨维尼总结的语义、逻辑、历史(主观)和体系解释四准则,结果的正义性、合目的性充其量可以在模棱两可的情况下起作用。
在借助法律解释方法解决了判断的大前提的确定性问题之后(1813 年巴伐利亚刑法的起草人大费尔巴哈连对刑法进行解释也主张禁止),剩下的便只是进行演绎推理就行了。
法教义学与社科法学之争的法理学反思
法教义学与社科法学之争的法理学反思刘浪【摘要】社科法学与法教义学的争论在当下法学界得到了充分关注.两者的争论是中国法理学学术自觉的标志之一,为法理学方法论构建迎来了契机;争论本身还存在基于不同学术背景下的思维偏好;争论的理论构架和语言运用的差异还处于初级阶段.社科法学与法教义学有共同构建跨部门法、跨理论的学术争论平台可能性,而这种构建也关涉法理学的未来.【期刊名称】《宜宾学院学报》【年(卷),期】2017(017)003【总页数】6页(P94-98,119)【关键词】社科法学;法教义学;法理学转型;方法论【作者】刘浪【作者单位】宜宾学院法学院,四川宜宾644007【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0近年来,我国法学界尤其是法理学界的关于法教义学与社科法学正面而持久的论战可以看作是中国法学逐渐走向成熟的显著标志。
[1]尤为难得的是众多的法理学者与民法、刑法学家一道在其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这也同样意味着在法学方法论的交锋在部门法与法理学之间找到了一个良好的契合点。
在法学(理)界,以法教义学(法律解释学或者规范法学, 这里没有对法教义学、法律解释学和规范法学做严格的学术区分,泛指这种思维范式和方法论)为名的传统法学研究范式在社科法学的挑战下大致出现了以下的新情况:1.法教义学作为法学研究、法学运用或法学教育的基本方式和手段是需要证成的而不再是不言自明的了;2.法教义学有了确定适用范围和界限以及明了自身优劣的学术自觉,尤其是在新兴领域,该领域法律没有形成固有教义使政策性和结果型考量变得更加重要;3.面对挑战,法教义学内部的梳理(如与法条主义等区隔)和转型伴随着对社科法学的态度上出现了包容、内化和分离、隔绝等趋向,这种选择会随着实践的检验和反馈逐渐失去纯粹的理论争议的意义,也就是说社科法学和法教义学的标签会弱化;4.不同方法论的竞争使法教义学在事实和规范之间的对接中逻辑自洽性的紧迫感得到了强化,原有的独断性语言将逐渐淡出主流学术研究的视野。
什么是法教义学一个法哲学追问
什么是法教义学一个法哲学追问一、本文概述本文旨在探讨法教义学的概念、内涵及其在法哲学中的地位和作用。
法教义学作为法学的一个重要分支,对于理解法的本质、功能和适用具有重要意义。
通过法教义学的研究,我们可以更深入地理解法律规则、原则和理论,以及它们在实践中的应用和限制。
文章首先将对法教义学进行定义和界定,明确其研究对象和方法。
接着,将分析法教义学与法哲学之间的关系,探讨法教义学在法哲学体系中的地位。
随后,文章将分别从法教义学的历史发展、基本内容、方法论特点等方面展开论述,揭示法教义学的独特价值和贡献。
文章还将对法教义学在当代社会的重要性和现实意义进行探讨。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和进步,法律规则、原则和理论也在不断更新和完善。
法教义学作为连接理论与实践的桥梁,可以为法律实践提供有力的理论支撑和指导。
因此,深入研究法教义学对于推进法学研究和法律实践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文章将总结法教义学的主要观点和结论,并对未来的研究方向进行展望。
通过本文的阐述和分析,我们希望能够为读者提供一个全面、深入的了解法教义学的视角,同时也为法学研究和法律实践提供有益的参考和启示。
二、法教义学的基本概念法教义学,作为一门法学研究方法,其核心概念主要围绕“教义”和“法学”两个词汇展开。
在法学领域,“教义”通常指的是经过长期学术积累和实践检验的、被普遍接受的法学理论和原则。
而“法学”则是对这些理论和原则进行系统性研究、阐述和应用的学科。
法教义学强调法学理论的实践性和实用性。
它不仅仅关注法学理论本身,更关注这些理论如何被应用到实际的法律实践中,如何指导法律解释和法律适用。
因此,法教义学的研究对象是那些具有实践指导意义的法学理论和原则。
法教义学注重法学理论的体系性和系统性。
它认为,法学理论不是孤立的、零散的,而是相互关联、相互支撑的。
因此,法教义学致力于构建一个完整、系统的法学理论体系,以便更好地指导法律实践。
法教义学强调法学理论的稳定性和连续性。
法学基本问题研究
法学基本问题研究张永刚纲要:一、法学的基本矛盾:1、权利与权利的矛盾;2、权利与权力的矛盾。
二、法学研究的基本内容:法学是研究权利以及权力的配置之学。
三、法学基本范畴:权利、权力。
四、法学范式的重构:权利本位范式。
五、法学家的任务:探求权利以及权力的最优化配置方式。
笔者是一名刚参加工作不久的政法工作者,一直对法学的基本理论问题比较关注,在研读了《西方法律思想史》《中国法律思想史》、孙国华老师《法理学:法的概念与本质》、张文显老师《法哲学范畴研究》、并拜读了文正邦老师《论马克思主义法理学的范畴逻辑体系》一文以及其他一些法学著作后,笔者不揣浅陋想谈谈自己对法学基本问题的看法。
一、法学的基本矛盾一门学科之所以能够成为独立的学科是因为该学科研究的对象具有不同于其他学科的特殊矛盾,法学的基本矛盾是什么?孙国华老师提出了权利和义务是一对矛盾的观点,张文显老师更把权利和义务作为法学的中心范畴,并把权利作为法学的基石范畴。
我个人赞同把权利作为法学的核心范畴,同时也认为权利与义务是一对矛盾,但我个人认为权利与义务的矛盾不是法学的基本矛盾,权利与权利的矛盾以及权利与权力的矛盾才是法学的基本矛盾。
根据马克思主义的观点,人与人的矛盾首先表现为生产关系,人在生产中的矛盾集中表现为利益冲突,这种冲突既表现为个体利益冲突、群体利益冲突又表现为个体与群体利益冲突,个体利益冲突是群体利益冲突的基础。
利益冲突在政治领域集中表现阶级与阶级、人民与国家的关系,政治的作用就是统治阶级通过其代表——国家,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将利益进行初次分配。
利益冲突在法律领域集中表现为个体与个体、公民与国家的关系,个体与个体的利益冲突表现为权利与权利的冲突,公民与国家的冲突表现为权利与权力的冲突。
在这里想做一点说明,在法律冲突问题的研究上有两种基本观点:一是从阶级与阶级的冲突来看待法律冲突,一是从公民与国家的冲突来看待法律冲突(西方主要从此角度出发)。
我个人认为这两种观点各有道理,各有侧重,不能将第二种观点看成资产阶级的观点,第一种观点的确看到了法律冲突的实质,但却忽视了统治阶级与国家之间的冲突,没有约束的国家只能使国家异化,凌驾于人民之上,而第二种观点恰好弥补了这一点,通过强调公民(当然包括组成统治阶级的个体)与社会的对立,通过保护个体的权利,从而起到控制了国家权力的作用。
易军:法教义学的坚守与超越
法教义学的坚守与超越文章标签:民法总论基础理论法律解释、推理和论证法学方法论【导语】12月26日,易军教授做客民商法前沿论坛,为老师和同学们做一场题为"法教义学的坚守与超越"的精彩演讲。
易军教授是国内国际知名的民商法法律专家,现为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
论坛由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主办,德恒律师事务所协办。
关于法教义学的基本立场主持人:各位老师同学们大家好,欢迎大家来到民商法前沿论坛。
今天我们非常荣幸地请到了中国政法大学的易军教授来给我们做讲座,讲座的主题是法教义学的坚守与超越,易军老师也是我们人大法学院的优秀校友。
下面让我们以热烈的掌声欢迎易军老师。
易军教授:各位老师同学晚上好,像丙万老师说的,我也是这里的校友,我在人民大学呆了五年,2001-2004年在这里跟着王利明老师读博士,然后在哲学院做了两年的博士后,后来就去政法大学工作。
回人大一方面感到很亲切,但是另一方面,这么高的一个学术重镇,还是有一些压力的。
就今天这个报告的题目——法教义学的坚守与超越,在谈以前我想交代几个问题和想法。
应该说这个报告的题目还是一个比较重要的题目,也是一个很大的题目。
可以这样说,以我目前的功力,想就这个主题做面面俱到的深入阐述,我个人觉得力所不逮,并且时间有限,不可能做出全面性的、深入性的讨论。
另外一点就是,就这个题目,我个人也没有写一个专题性的论文,主要就是我在中国政法大学给我们本科生、研究生开法学方法论、民商法前沿的课的时候,可能会讲到和我今天所做的报告相关的一些知识。
叶刚博士当时邀请我做一个讲座、报一个题目,我当时也没想好,考虑到讲一个具体的意义也不是很大,就把题目设的大一点,这样交流起来效果可能会更好。
因此我就想到了这样一个题目,因此可以这样说,今天我讲的内容主要是我给研究生上课的一些内容和片段。
如果是给上课的话,就这个主题我可能会讲20个课时的样子,今天只是截取一部分,因此可能就不太系统,但我尽量讲的有体系性。
法学方法论的基本问题
法学方法论的基本问题王利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各位律师朋友:大家早上好!非常感谢朝阳律师协会和杨光会长的邀请,今天有机会和大家一起讨论法学方法论的基本问题。
我们今天讲的题目是法学方法论的问题,其实法学方法论是从德国法中翻译过来的概念,其主要含义,是指裁判的方法。
当然,法学方法论的范围又十分广泛,不限于司法裁判的方法,对所有法律人都有运用和参考的价值。
首先我想谈一下方法论的重要性,有人认为,我们现在所处的时代是一个互联网时代,是一个信息爆炸和知识爆炸的时代。
这就意味着现在可以通过互联网越来越方便地获取信息、获取知识。
很多知识实际上也不一定全部要从课堂上获取,大量的知识都可以从互联网上找到。
但是方法是无法从互联网上学到的,它需要经过系统的学习,同时需要经过反复的、大量的实践。
如果掌握了好的方法,再通过这些方法去获取知识,就非常容易而且便捷。
法学知识的获取同样如此。
掌握一套系统的、扎实的法学知识,必须掌握好方法论。
裁判的方法为什么重要?这是因为在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之后,我们要从注重立法转向注重法律的适用,要从纸面上的法律变成行动中的法律。
而准确适用法律,就需要掌握好一套法学方法。
我认为,一个优秀的律师除了具备扎实的法学功底以外,还需要具备一套准确理解和运用法学的能力。
准确适用法律应当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正确理解法律,二是掌握准确适用法律的能力。
法学方法论就是教我们如何去找法、用法。
所谓找法,就是如何在司法三段论中寻找大前提。
所谓用法,就是如何将寻找到的法律规范作为大前提与作为小前提的案件事实进行连接。
学好法学方法论一定要和民法的学习结合起来,这一点我在《法律解释学导论》这本书中已经谈过这个问题。
这也就是为什么很多著名的研究法学方法论的学者都是从民法出身,例如拉伦茨等人。
这是因为方法论主要运用在民事争议的解决之中,法律解释学的方法大多都是从民法规范的适用过程中总结归纳出来的,而且民法能够最典型地反映和表现这些方法的适用规律。
[教义,宪法]浅析宪法教义学初阶
浅析宪法教义学初阶一、法教义学:概念、任务、功能与方法(一)法教义学的概念法教义学是对德文术语juristische Dogmatik或者Rechtsdogmatik术语的翻译,其他的译法还包括法释义学、法解释学、法律信条学(论)等。
法教义学这一中文译名容易被误解为一种法学流派,但实际上,在德国人的观念中,法教义学乃是法学的本义,或者说法学=法教义学,其他诸如法哲学、法社会学、法史学,只是基于其他学科的视野和方法而对法律的研究。
在德国的法学文献中,法教义学这一术语的用法有多个不同的层次:可以在学科整体意义上使用,如民法教义学、刑法教义学可以在某个领域层次上使用,如基本权利教义学、基本权利保护义务的教义学也可以在非常具体的层次上使用,如基本法第2条第1款的教义学、平等原则的教义学,甚至某判决的教义学。
围绕整个法律文本或者个别法律条文的解释和适用而形成的规则和理论,就是法教义学。
法教义学,简单而言,就是对于法律素材的科学体系化的预备,或者对给定的法律素材的体系性建(重)构。
按照魏德士的概括,法教义学提供对实定法的论证,给出法律问题的解决模式,包括一切可以在法律中找到的以及法学与法律实践为法律增加的理论规则、基本规则和原则。
阿列克西将法教义学概括为三个不同层面的工作:①对现行的有效法律的描述;②对贯穿于现行法律中的概念和体系的研究;③给出解决法律争议问题的建议。
通过对实定法的解释,将复杂的规范进行类型化,建构统一的知识体系和思考框架,并设定分析案件的典范论证步骤,教义学为法规范的适用、为实践问题的解决预先作出准备。
(二)法教义学的任务与功能为什么需要法教义学?法教义学是不是法律人的一种生存策略,只是法律人为了确立法学的学科地位甚至为了维护自己的饭碗而故弄玄虚?事实上,如果我们需要法治,我们就需要法教义学。
法治的基本要求是依据法律规范裁判争议。
然而,法律是一般性的规则,无法自己对具体争议作出判断,因此法律人必须把待裁判的具体的个案,与组成实定法秩序的、或多或少存在抽象性的规则联系起来以作出判断。
法教义学基本问题初探
法教义学基本问题初探一、关于“法教义学”语义和译名的解析在德语中,法教义学这个术语出现的频率很高,人们经常使用它,但却很少对它进行解释。
而且这个词也很容易引发人的情感因素。
一提起它,许多人会认为它就是保守的老一套,是教条主义。
德国法学家魏德士说:“它似乎是法学家用来抵制某些新观点和价值观的工具,这些新观点和价值观向现行法律规范提出了质疑并希望进行修改。
”因此在有些情形下,法教义学往往被作为是一个对狭义法学的贬义词,常常用于指不加反省、盲目信赖现行有效法律的一种学问态度。
教义学的词根是dogma。
《元照英美法词典》对dogma 的解释是:(1)教理;教义;教条;信条。
在罗马法中,偶尔用以描述元老院的决议或命令。
(2)独断之见。
还有对dogma的解释是:指阐释圣经及其启示所应严守的规则。
德语Dogma 源于希腊文dogma,从dokeimoi(“有道理”或“言之成理”)而来,dogma意指定理、原理或原则,后来引申为教义或信条。
《牛津哲学词典》对dogma的解释是:一般指的是毫无疑问所持有的一种观念,具有无需辩护的确定性。
在基督教会,指的是由教会所界定的,通过神示予以沟通的观念。
Dogma这个词在希腊语中具有多种含义,例如“确定的观点”、“支配”、“具有约束力的理论规则”的意思。
这个概念首先在哲学中使用,然后在(基督教)神学中使用。
Dogma是“基本确信”、“信仰规则”的意思,它不是通过理性的证明,而是通过权威的宣言和源自信仰的接受(Akzeptanz)来排除怀疑。
相应地,Dogmatik就是讨论原理原则或教义信条的理论学说。
教义学的思考方式最初即源于神学,原本是基督教会关于其信仰原则的研究。
正是由于对圣经的解释在历史发展过程中义出多门、分歧不一,因此主流统治的教会机构,为了使信仰不至“走调”,就制定了一些解释圣经与信仰的基本方针,作为神职人员解释圣经与信徒信仰的根据。
由此即产生了神学教义学。
据考证,“在基督教历史中最早开始发展一套信仰系统的时期约莫在第2世纪后半,在神学方面主要是为了与当时流传甚广的诺斯主义(Gnostizismus)相抗衡。
中国行政法教义学的问题与对策
【法学与法制建设】社会科学家SOCIAL SCIENTIST 2019年8月(第8期,总第268期)Aug.,2019(No.8,General No.268)收稿日期:2019-05-19基金项目:本文是2014年上海市“曙光人才计划”(14SG53)阶段性成果,受上海市法学高原学科项目(SHZF201501)资助作者简介:黄辉(1979-),江西九江人,博士,上海政法学院副教授,主要研究领域为行政法学、法治评估和教育教学评估。
中国行政法教义学的问题与对策黄辉(上海政法学院,上海200092)摘要:受中国实质法治发展的影响,法教义学研究在理论与具体部门法领域得到了充分发展,行政法教义学即是法教义学在基本原理和方法论层面的具体应用。
行政法教义学以现行行政立法为基础,以行政法秩序为基本任务,以信奉为价值导向,以法律解释为技术实现,追求行政法制统一、行政法治稳定、行政立法完善及行政法学研究科学化等理论价值。
但中国目前行政法教义学在适用中面临诸如法教义学共识缺失、立法中心主义偏好、司法实践回应不够、法学研究方法陈旧等问题。
为解决行政法教义学在中国适用中的问题,文章从理论与实践价值两方面提出了可行性对策,如建立行政法教义学理论体系、打破法教义学的封闭性、建立理论研究与实践的衔接机制、构建以行政行为为核心的行政法教义学等。
关键词:法教义学;行政法;存在问题;对策中图分类号:D922.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2-3240(2019)08-0107-06近四十年来,中国行政法治理论和实践取得了长足进展,行政法的基础理论、行政法原则、行政法律关系、行政行为等方面取得了较为丰硕的理论成果;行政法的立法体系和司法体系已基本确立并逐步完善。
但行政法治整体上仍存在价值与规范、事实与规范之间的割裂与冲突,行政法教义学发展的不充分阻碍了法律共同体和法律共识的形成,行政法理论研究难以贡献一套有效的法律知识体系,司法实践中的行政法律适用的安定和稳定亦不充分,因此行政法实务与理论研究之间良性互动尚未形成。
人大法学院尤教授论述社科法学和法教义学之争的背后
人大法学院尤教授论述社科法学和法教义学之争的背后人大法学院尤教授论述社科法学和法教义学之争的背后在2001年发表的一篇论文中,北京大学苏教授从宏观角度对20世纪70年代末以来的中国法学发展格局进行了检视,认为其中存在着三种不同的重要范式——政法法学、诠释法学和社科法学。
这三种范式虽然有大致的先后出现顺序,但并非此兴彼灭的完全替代关系,而是以不同程度上共存的形式奠定了当代中国法学的基本格局。
在展望中国法学的未来发展之时,苏教授认为,注重意识形态话语的政法法学将走向衰落,起主导作用的,将是高度关注具体法律条文、法律制度和法律纠纷解决技术的诠释法学,以及借鉴其他社会科学的理论资源和研究方法、试图发现法律制度与社会生活等因素的相互影响和制约的社科法学。
苏教授断言,尽管诠释法学和社科法学对于法治和法学的发展而言是功能互补的,但“它们之间不无可能产生激烈的、有时甚至是意气化的争论”。
苏教授当年所预言的那种激烈甚至是意气化的争论,如今已在某种程度上初露端倪。
社科法学有时也会在一些学者的笔下被换成诸如“法律与社会科学”之类的别称。
近来有法理学研究者以经验主义和规范主义两种不同的基本研究取向,对苏教授所称的社科法学和诠释法学加以对应化的区分和替换,并强调“法律与社会科学”和“规范分析法学”这两种进路之间的竞争“是一场你死我活的战争”。
中国法学的格局一直在不断的学术竞争中发生调整,其中也包括一些语词称呼方面的变化。
在当年被苏教授归为“诠释法学”的学派中,年青一代的学者们正在使用另一个舶来的新词——“法教义学”——加以自称,而且“法教义学”这一新词正日益与一些部门法紧密结合,“宪法教义学”“刑法教义学”“民法教义学”等逐渐在中国法学界广为人知,所谓的“教义学共识”也逐渐在一些部门法领域凝聚形成。
正在成长中的社科法学,迎来了同样正在成长的学术对手。
尽管在一些学者看来,这个过程多少有些吊诡,因为“以批判并改善法教义学的僵化封闭为指向的社科法学进路的出现,实际上还要早于法教义学的自觉:批判甚至先于批判对象而存在了!”(中国人民大学张翔语)本文不打算花费无谓的精力讨论社科法学和法教义学何者“正宗”的问题,而是想从学术史的角度剖析二者之争背后的一些重要问题。
读书笔记《教义刑法学》第一章:刑法方法论
读书笔记《教义刑法学》第一章:刑法方法论《教义刑法学》一书是陈兴良教授在吸收德日刑法知识的基础上,试图将其融入我国刑法学,作为推进刑法学术发展的一种尝试,反映了陈兴良教授近年来对刑法学的最新感受与领悟。
在学习过程中,笔者对本书中私以为较重要的内容进行了摘录整理,从本周起陆续推送,仅供诸位参考。
具体内容敬请查阅陈兴良:《教义刑法学》(第三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
1刑法方法论1.1立法论的思考与司法论的思考1.1.1立法论与司法论的概念(第2页)立法论的思考是指关于法律(about law)的思考,而司法论的思考是指根据法律(by law)的思考。
在上述两种思维过程中,法律所处的地位是不同的:在立法论中,法律是思考的客体;而在司法论中,法律是思考的根据。
当然,韦伯所说的法学,是指司法论,即法教义学。
在刑法学中,可以分为立法论与司法论,而司法论也称为解释论。
以此为标准,可以将刑法学分为立法的刑法学与司法的刑法学。
前者是广义上的刑法学,后者是狭义上的刑法学。
1.1.2刑法解释学与基础刑法学的区别(第2-3页)刑法解释学与基础刑法学的区别,主要在于思维方法上的差异,即刑法解释学采用司法论思考方法,即根据法律的思考,而基础刑法学是采用立法论思考方法,即关于法律的思考。
1.1.3立法论与司法论的思考方法(第3页)可以说,立法论的思考是一个“应当”与“不应当”的问题,而司法论的思考是一个“是”与“不是”的问题。
前者是对法的正当性与合理性的评判,而后者则是以法律为逻辑起点的推理。
1.1.4司法适用无法完全克服法律的缺陷(第6页)适用论是一种司法活动,必须以法律规定为出发点,严格地遵循司法的逻辑进行演绛推理。
尽管在司法活动中,可以通过法律解释等方法在一定限度内克服法律的缺陷,但受制于司法的本质,司法判决结论不可能完全超越法律规定,更不能置法律于不顾。
1.1.5刑法解释学与刑法法理学不能发生语境错位(第6页)在刑法解释学的语境中,法律永远是正确的,需要通过理论去阐述法条。
法教义学危机?——系统理论的解读
作者: 刘涛
作者机构: 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
出版物刊名: 法学家
页码: 160-174页
年卷期: 2016年 第5期
主题词: 系统理论;卢曼;法教义学;法律自治;二阶观察
摘要:法教义学在中国法学界受到社科法学的批评乃至抨击,实则属于法律自治性危机的一种体现。
法教义学的现有文献,并没有对法教义学的核心即规范问题进行充分的外部观察。
系统理论直面法律的悖论,将法律的语义放到社会理论之中进行观察,对探寻法教义学在现代功能分化社会中的困境和出路具有重要的理论意涵。
系统理论关注法律规范本身,从法律概念的自我指涉性、法律功能的规范期望属性以及法律开放与封闭的共生角度,从外部解读了法教义学,并回应了当下法教义学在法律论证中面临的困境。
系统理论的区分、再入、冗余、结构耦合等概念,均围绕法律规范的外部观察进行构建,对法律自治问题和法教义学的现代图景形成了不同于以往文献的论述,可以为这场学术争论提供有益的智识资源。
单位犯罪教义学的两个问题
总第250期‘北京社会科学“2024年第2期单位犯罪教义学的两个问题时延安[收稿日期]㊀2023-08-10[作者简介]㊀时延安(1972 ),男,黑龙江牡丹江人,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特聘研究员,法学院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㊂[基金项目]㊀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大项目(20&ZD198) 健全支持民营经济发展的刑事法治研究㊂[摘㊀要]㊀刑法教义学体系中应区别自然人构建单位或法人的教义学理论㊂对法人进行制裁,应首先考虑三点:法人是否具有人格;法人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法人是否具有独立承担刑事谴责的可能性㊂立足法制统一原则,从刑法与民商法的关系来看,刑法并没有确认某一主体人格的功能,在民法上承认法人具有人格,在刑法上也就不能否认法人不具有人格㊂单位人格的特殊性,实质上决定了对单位承担刑事责任的哲学根据不是其具有相对的意志自由,而是其内部治理结构存在着弊端㊂组织体责任论的 内核 应采取规则组织体的观念,从合规的角度对单位进行分析,单位犯罪成立的判断流程设计应当在构成要件的适格性阶段进行㊂[关键词]㊀单位犯罪;教义学;组织体责任;规则组织体;合规[中图分类号]㊀D924㊀㊀[文章编号]㊀1002-3054(2024)02-0062-06[文献标识码]㊀A[DOI ]㊀10.13262/j.bjsshkxy.bjshkx.240207㊀㊀一㊁引言㊀㊀目前,刑法教义学体系中并没有单位犯罪的独立位置㊂在不承认法人犯罪的国家,如德国,其刑法理论体系并无法人犯罪的地位㊂而我国虽然规定有单位犯罪,在刑法理论体系中并没有强调单位犯罪的特殊性,只是与自然人主体一样在犯罪主体①或者行为主体②中加以讨论㊂这主要是因为,研究者多数仍然是从自然人的角度理解单位犯罪的行为和罪责问题,认为单位的犯罪行为不可能脱离自然人的行为,单位决策者即自然人的意志就可以理解为单位的意志,相应地,也就为单位确立了罪责的基础㊂这样简单化的理论体系 处理 ,实际上抹杀了单位犯罪及单位承担刑事责任的特殊性,也忽视了规定单位犯罪的刑事政策意义㊂同时,刑事司法实践中处理的单位刑事案件主要涉及民营企业,而这类企业的经营管理多由企业负责人或者实际控制人 做主 ,这也就使得对单位的刑事责任追究与对自然人的刑事责任追究结合起来考量㊂相应地,现行刑事26单位犯罪教义学的两个问题诉讼法也将单位刑事案件的处理与单位中自然人刑事案件的处理 捆绑 起来,在程序设计上对前者的处理从属于后者㊂这就产生了一个需要迫切回答的问题:在刑法理论体系中应否将单位犯罪作为一个相对于自然人犯罪独立的范畴进行分析和研究?进言之,应否构建相对独立的单位犯罪教义学?显然,无论从刑法学理论体系自我完善的角度,还是从适用刑事实践的角度,乃至从完善刑事诉讼制度的角度,都有必要认真考虑这个问题,并给予确切的回答㊂㊀㊀二㊁对法人进行刑事制裁的正当性㊀㊀一般情况下,当某一主体应受到刑事制裁时,会被认为其实施了刑法所规定的危害行为,且应当受到谴责㊂那么,对于法人而言,如果认为其应当受到刑事制裁,也就需要考虑三点:一是法人是否具有人格,即是否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㊁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开展活动且自己承担行为后果的资格?二是法人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三是法人是否具有独立承担刑事谴责的可能性?只有对这三个问题的回答是肯定的,才可以认为对法人进行刑事制裁具有正当性㊂本文从以下三个角度进行分析㊂(一)从民法角度思考法人的人格我国民法理论通说认为,法人和自然人同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即基本上采取 实在说 的立场[1],而在商法学中讨论的大多数法律问题都是围绕着法人展开的㊂由是可见,在民商法理论中,法人有其特有的人格及法律所规定的各项权利和义务,并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相应的民商事活动,且根据法律规定以其财产等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㊂民商法中确定法人具有独立的人格和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并不能当然地推导出法人的刑事责任根据㊂不过,民商法对法人人格的确立,对法人刑事责任能力的证成具有重要意义㊂一方面,它为对法人进行评价和谴责提供了基础;另一方面也为使其独立承担刑事责任提供了条件㊂更为重要的是,当学说上一般认为法人的人格独立于自然人时,也就为法人独立承担刑事责任提供了一个 前置法 上的前提㊂在民法上承认法人的独立人格,在刑法上自然要接受这个结论,因为刑法并没有确认某一主体人格的功能㊂因此,在民法上承认法人具有人格,在刑法上也就不能否认法人不具有人格㊂(二)从民事行为能力推论法人的刑事责任能力民商法学中并没有 民事责任能力 这一术语,这可能是因为,对民事责任概念的界定强调的它是一种不利后果,而民事行为能力本身则涵盖了民事主体承担不利后果的能力㊂比较而言,刑法中所说的刑事责任能力,实际上也是一种行为能力或者犯罪能力㊂我国刑法通说认为,刑事责任能力,是行为人构成犯罪和承担刑事责任所必需的,是行为人具备的刑法意义上的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㊂从这一定义中可能看出,刑事责任能力的本质就是一种行为能力或者说是一种犯罪能力㊂不过,刑法通说中所说的刑事责任能力带有明显的 自然人视角 ㊂如果借用民事行为能力的视角来分析,对行为能力的性质界定,重点在于强调行为主体的自我决定及其法律意义㊂那么,对刑事责任能力概念的内涵界定,也应当强调行为主体自我决定其行为的能力及在刑法上的意义㊂从这一内涵界定展开,法人并不具有等同于自然人的刑事责任能力,但却具有自我决定如何行为的能力,而这种自我决定以及由此做出的行为,会在刑法上产生评价乃至给予谴责的意义,因而也就可以认为法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㊂(三)对法人实施严重危害行为的谴责问题刑事制裁本身是一种不利的法律后果,其内容表现为对犯罪人基本权利的限制和剥夺,而刑事制裁的前提则是对犯罪人人格的否定性评价及谴责㊂这一前提,在我国刑法理论中就是刑事责任的范畴㊂对于刑事责任的实质,高铭暄教授指36‘北京社会科学“㊀2024年第2期出,它是统治阶级通过国家司法机关对基于个人自由意志实施违反统治阶级利益的行为的人所做的一种否定性评价㊂[2]以这一界定为学理根据,对犯罪人的刑事制裁一方面是其实施了一定的危害行为,另一方面则是其应受到否定性评价㊂由此展开,对犯罪人人格的否定性评价及谴责,是对犯罪人进行刑事制裁的根据㊂那么,否定性评价及谴责的内容又是什么呢?同样,从上述界定出发,其内容应当是犯罪人人格中表现出反社会的人格倾向,即对现行统治秩序的反对态度㊂刑事责任范畴的核心功能就是判断犯罪人是否具有这种倾向及程度㊂如此,也可以大致厘清,行政制裁与刑事制裁的差异所在,即前者并不强调对违法行为人反社会人格倾向的判断㊂在承认单位具有人格的前提下,犯罪单位承担刑事责任,也应对其人格进行否定性评价㊂不过,对于犯罪单位人格的反社会倾向如何理解,却是一个需要认真思考的问题㊂我国刑事责任理论的哲学基础认为,行为人具有相对的意志自由,只有当行为人有选择合法行为的可能却选择违法行为时,才有对其谴责的合理性,而只有当行为人选择犯罪行为时,才有对其人格中的反社会倾向进行否定的合理性㊂单位作为组织体,并没有等同于自然人的意志自由;单位如何选择行为,是其决策机构中自然人的合意或者代表人的意志所决定的㊂对于单位而言,决策机构中自然人的意志决定从效果上也就是单位的意思表示,从而看起来好像对单位犯罪的谴责与自然人的谴责不可分离㊂不过,当我们将单位看成一个独立的存在时,单位意思表示的形成机制更为重要,即多数自然人的合意是如何形成的,以及为什么在单位做出违法乃至犯罪的决定时,该单位内部没有有效的机制进行纠正并促进其合法经营㊂由是以观,单位人格的反社会倾向在于其内部治理结构存在着重大问题,以至于单位不能做出合法的意思表示㊁实施合法的行为㊂总之,单位人格的特殊性实质上决定了对单位承担刑事责任的哲学根据不是其具有相对的意志自由,而是其内部治理结构存在着弊端,因而对犯罪单位的谴责不是聚焦在其内部的自然人,而是聚焦在其内部的治理结构㊂㊀㊀三㊁组织体责任论的内涵应从 单位是规则组织体 来认识㊀㊀川崎教授提到了三种学说,即企业组织体责任论㊁单位行为责任说(即等同路径)和组织模式说㊂企业组织体责任说,是将单位等企业组织的自然人行为视为企业组织体的活动;单位行为责任说,是将单位代表的意思和行为视为单位的意思和行为㊂这两种理论,实际上都是将特定自然人的行为视为或者等同于单位的行为,进而为单位追究刑事责任提供立论基础㊂川崎教授将这两种学说称之为个人模式,这与英美刑法有关替代责任(vicarious liability)和同一视原则(identification principle)具有相通之处㊂组织模式说,则尝试将单位中自然人的刑事责任与单位的刑事责任区分开来,以单位的法律义务为着眼点,认为这类义务的负担才是单位所具有的,当单位违反义务而形成法益侵害时,就为追究其刑事责任奠定了基础,由此也将合规计划及其实施纳入承担刑事责任的考量㊂在主张组织模式说的同时,他也不否定个人模式,即采取并用的观点㊂采取并用的观点,确实是一个比较折中但又务实的路径:采取个人模式,可以较好地解决中小规模企业的刑事责任根据问题;采取组织模式,则可以较好地解决大规模企业的刑事责任根据问题㊂不过,从现实及发展的眼光看,单位犯罪采取组织模式说更为妥当,在我国刑法学语境中对应着组织体责任论㊂(一)我国刑法对单位犯罪的规定及司法实践实质上对组织体责任论的贯彻我国规定单位犯罪最早可追溯到1987年的‘海关法“㊂将单位规定为犯罪主体,是有很强的集体主义色彩的,因为当自然人为了单位利益46单位犯罪教义学的两个问题且基于单位集体决策的情况下实施犯罪时,让自然人为集体承担刑事责任是不公平的,而单位作为一个集体有其特殊的 人格 ,因而可以也应当规定为犯罪的主体㊂也因为如此,在一些犯罪(如走私普通货物㊁物品罪㊁单位行贿罪)中,对单位中自然人(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定刑要低于自然人犯罪的法定刑㊂在定罪量刑标准上,最高人民法院㊁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司法解释对自然人犯罪和单位犯罪也确定了不同的数额㊁数量标准㊂在学理上,源自英美的替代责任理论和同一视作为学说被引进,但一般认为,这两种理论无法解释我国刑法有关单位犯罪的规定;如果考虑到单位犯罪立法背景所具有的集体主义考量,那么,我国单位犯罪的立论基础应更接近于组织体模式㊂对单位犯罪成立要件的判断,强调三个特征:单位名义;单位意志;单位利益㊂不过,随着时间的推移,由于大量的犯罪单位是中小规模的民营企业,而这类企业通常都是负责人决策(即便其采取公司化的方式),因此,对单位犯罪成立的判断就转变为 单位名义+单位利益 ,在一些极端的情况下,一些法院甚至只考虑将单位是否从犯罪中获益 作为最重要的判断根据㊂司法实务中之所以有意无意地忽视 单位意志 的判断,笔者认为,在很多情况下是因为难以区分是单位中自然人的意志还是单位的意志,所谓单位的意志往往是模糊和不确定的㊂在合规话题引入中国刑法学视野之前的十年多时间里,对单位犯罪的研究乏善可陈,而恰恰是在合规理论引入之后,中国刑法学界开始重新思考单位犯罪的责任根据问题㊂例如,黎宏教授系统而深入地论证组织体责任论㊂[3]与黎老师观点相似,刘艳红教授提出合规责任论[4],王志远教授提出,要超越行为责任,提升单位犯罪采取归咎的刑事责任说[5],两位教授提出观点的基础仍是组织体责任论㊂学说上确立组织体责任论的地位,相应地也就会在单位犯罪解释论上形成一系列应然的结论,甚至也为刑事诉讼法中设立相对独立的单位刑事案件处理程序提供了实体法上的理论根据㊂[6]从以上关于法人人格㊁刑事责任能力和刑事可谴责性的分析,就会得出单位刑事责任应采取组织体责任论,也就是说,无论将民法理论作为论述的前提,还是从对单位进行刑事谴责的必要性及根据来看,都会将单位区别于自然人来看待,并脱离自然人的意志自由来讨论单位的刑事责任根据问题㊂对单位类型的理解和观察,对研究者在单位犯罪刑事责任问题上采取何种立场产生了一定影响㊂以企业为例,我们观察不同规模的企业会有不同的认识,如果将眼光放在中小规模企业,尤其是靠家族创业㊁经营的企业,会很容易将企业与自然人结合起来,在理论上也会倾向于选择从自然人的角度观察㊁理解企业的刑事责任问题;反之,如果将眼光聚焦在已经实现现代企业治理要求的企业时,则很容易将企业理解为一个脱离于自然人的独立主体来看待,在理解其刑事责任时会更多地从一个独立的组织体来看待㊂对待企业犯罪,采取一种向前看的思路更好,就是从现代企业制度来理解企业活动和其承担法律责任的根据㊂(二)组织体责任论的 内核 应采取规则组织体的观念黎宏教授认为: 单位是由人和物复杂结合而成的法律实体,具有自己独特的制度特征㊁文化气质和环境氛围,这些要素能够对单位中的自然人的思想和行为产生影响㊂ 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根据应采纳组织体责任论,根据这一认识,组织体责任论的 内核 包括三个方面,即制度㊁文化和环境㊂据此推论,这三方面的共同作用会影响单位中自然人的行为,而 单位的制度㊁氛围或者说气质,若容许或默认犯罪的发生,或者在防止犯罪方面措施不力,便可将其作为引致该单位成员犯罪的条件或者原因,此种场合下的单位成员个人犯罪可以被视为单位自身的犯罪 [3]㊂这一带有拟人化的观点,对56‘北京社会科学“㊀2024年第2期于理解单位犯罪中自然人行为如何能视为单位行为具有积极意义㊂不过,诸如文化㊁气质㊁环境等在实践中难以判断,例如,如何基于企业文化来判断是企业文化促成了单位中自然人实施了犯罪行为?在我看来,包括企业在内的单位可能是一个带有特殊文化或者气质的组织体,但更是按照各种规则构建起来的一个规则组织体㊂既然如此,我们在理解单位的刑事责任时就要考虑其作为规则组织体的意义㊂单位作为一个组织体,实质上是一个依靠规则构建的组织体㊂对此,可以从三个方面来理解:一是,单位的人格是从依法设立时开始的,从‘民法典“第58条有关法人的规定即可略见一斑㊂进言之,单位的成立条件㊁程序均由法律㊁行政法规确定,其成立需要得到有权机关的批准㊂二是,单位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均源自法律,其享有的权利类型和义务类型明显区别于自然人㊂三是,单位内部人员之间及单位机构的职权等依照法律和其章程确立,其内部是依靠规则运行的;单位对内㊁对外的意思表示,都是根据这套规则而产生的㊂实践中常说的 家族企业 ,其内部也是依靠规则,只不过这种规则并非法律所认可的规则㊂认识到单位是一个规则组织体,认识到其是依靠一套规则运转的,那么,在认识其人格㊁意思表示及行为时就会认识到规则对于单位内部管理㊁外部行为的意义㊂当我们对一个实施犯罪的单位进行谴责时,不是因为它是个坏 单位㊁没有 良知 的单位,而是支持它内部运转㊁运营的规则以及由此建立机制是易生成违法行为的㊁是具有明显的危险性的㊂所以,对单位刑事责任的理解,不能类比自然人㊁从人的意志自由来进行分析,而是应当考虑其作为一个由人组成的组织体㊁一个规则的组织体,从其内部治理结构及运行机制的违法倾向以及社会危险性来进行理解㊂(三)从合规的视角理解单位犯罪川崎教授在演讲结束部分提到, 不将合规体制的建立视为法人固有的注意义务,而仅将其视为刑事政策视角下作为激励措施的免责事由,这也是一种可行的选择㊂ 从这句话来分析,合规体制的建立对法人犯罪是否成立的影响,存在着两条可供选择的路径,即从是否履行注意义务的角度切入和将其作为法人犯罪的责任阻却事由看待㊂就第二条路径来讲,单位既然是一个规则组织体,当其已经建立合法合规的内部治理结构和运营机制即已经建成合规体制的话,该单位也就不再具有应谴责性的可能,因而有效的合规体制可以作为单位的责任阻却事由㊂这条路径是可行的㊂不过,在罪责部分讨论合规问题,在单位犯罪成立的判断流程设计上可能过于滞后了,更为妥当的思路还是在构成要件的适格性阶段进行判断㊂我国刑法中的单位犯罪(除合同诈骗罪)几乎都是法定犯,其行为构成犯罪的第一个要件就是,单位是否违反了行政法或者民商法所规定的强制性义务,个别情况下也包括合同义务㊂当单位没有违反义务或者属于行使权利,或者具有民商法上的免责事由时,就不成立犯罪㊂[7]既然有效合规建设本意首先就包含了守法的意思,当单位已经建立有效合规后,就认为其已经履行了法律义务,这种情形导致危害后果发生的自然人行为,就只可能构成自然人犯罪㊂例如,涉案企业已经建立有效的环境合规体制,其工作人员违背企业规定擅自非法处理污染物的,就只应追究该自然人的刑事责任㊂㊀㊀四㊁结论㊀㊀本文仅仅讨论了单位犯罪教义学的两个基本问题:其一,结合我国单位犯罪理论与司法实践,论证法人刑事制裁的正当性,肯定其在刑法上的独立人格,进而指出单位人格的特殊性决定了对单位承担刑事责任的哲学根据不是其具有相对的意志自由,而是其内部治理结构存在着弊端㊂其二,对单位刑事责任的归责采取组织体责任论,其 内核 应采取规则组织体的观念,从合规角度理解单位犯罪㊂对于单位犯罪的完整理66单位犯罪教义学的两个问题论体系构建,还有很多工作要完成,本文期冀能够将以上两个问题解释清楚,为单位犯罪教义学打下最为重要的基础,循此实现单位犯罪的理论与实践完善㊂注释:①㊀采犯罪构成理论的教材,都是在犯罪主体中予以讨论㊂例如,高铭暄㊁马克昌主编.刑法学(第八版) [M].北京大学出版社㊁高等教育出版社,2017: 102.②㊀采犯罪阶层理论的教材,则在构成要件中行为主体部分讨论㊂例如,张明楷著.刑法学(上)(第五版) [M].法律出版社,2016:134.参考文献:[1]王利明等.民法学(上)(第六版)[M].法律出版社,2020:99.[2]高铭暄.刑法专论[M].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459㊁472.[3]黎宏.组织体刑事责任论及其应用[J].法学研究,2020(2):71-88.[4]刘艳红.企业合规责任论之提倡 兼论刑事一体化的合规出罪机制[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23(3):89-102.[5]王志远.企业合规改革视野下单位犯罪主体分离论与归咎责任论之提倡[J].比较法研究,2022(5):104-117.[6]李奋飞. 单位刑事案件诉讼程序 立法建议条文设计与论证[J].中国刑事法杂志,2022(2):37-54.[7]时延安.刑法规范的结构㊁属性及其在解释论上的意义[J].中国法学,2011(2):101-118.Two Issues in the Doctrine of Unit CrimeSHI Yan-anAbstract:In the system of criminal law doctrine,there should be a distinction between the doctrinal theories of natural persons constructing units or legal persons.To sanction a legal person,three points should be considered first:whether the legal person has personality;whether the legal person has the capacity for criminal responsibility;does the legal person have the possibility of independently bearing criminal condemnation.Based on the principle of unified legal system,from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criminal law and civil and commercial law,criminal law does not have the function of confirming the personality of a certain subject.In civil law,it is recognized that a legal person has personality,and in criminal law,it cannot be denied that a legal person does not have personality.The particularity of a unit s personality essentially determines that the philosophical basis for assuming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for the unit is not its relative freedom of will,but rather the drawbacks of its internal governance structure.The core of the theory of organizational responsibility should adopt the concept of rule-based organizational structure,analyzing units from a compliance perspective,and designing the judgment process for the establishment of unit crimes should be judged at the suitability stage of the constituent elements.Keywords:unit crime;doctrine;organizational responsibility;regular organization;complianceʌ编辑:赵㊀勇ɔ76。
法理学的基本问题
法理学的基本问题:法律是什么?一、“古典争议”的基本内容【法律与道德的关系,这个问题是两千多年来法律思想史上的一件名案,至今仍争论不休,无法解决。
耶林说,法律与道德的关系,乃法理学上的好望角,法学的航海家如要克服那危险,可能遭遇全船沉没。
所有的规范法理学都是围绕着这个问题展开的。
在次问题上形成的流派,基本上可以归结为两大理论领域:法律实证主义和自然法理论。
】1、“古典争议”的表达方式:一般表达方式:法与道德在概念上有无必然关联?具体表达方式:实证法与自然法有无必然关联?具体表达方式:存在的法与当为的法有无必然关联?哲学上的表达方式:实然与应然是否截然二分?哲学上的表达方式:事实与价值是否截然二分?【休谟问题:事实与价值(是与应当)必须二分。
休谟展开如下推理:首先、人类理性(或研究)的对象可以自然分为两类:观念的关系和实际的事情。
属于第一类的,只需要依赖直觉的确定性而非既存的任何事物就可获得。
第二类知识的获得并非由先验的推论得到,完全是根据经验连结在一起的。
因此,我们的理性如果不借助经验,那么他从真正存在的和实际的事情中也不能推得什么结论。
其次、休谟讨论了理性的作用。
他认为理性的作用在于发现真或伪。
对真或伪的判断的关键在于对观念关系是否符合,或者对实际存在的事情或事实是否符合。
因此,凡不具有这中符合或不符合关系的东西,既不能称为“真”,也不能称为“伪”,并且永不能成为我们理性的对象。
因此,由于情感、意志等都无法用“真”或“伪”进行评价,它们就丧失了成为理性之研究对象的资格。
最后、也是最关键的,休谟在讨论道德命题时,发现他所遇到的不再是事实命题中通常所采用的“是”与“不是”等联系词,这些命题是以“应该”或“不应该”联系起来。
因此,既然这个“应该”或“不应该”表示的是新的关系,就无法适用于由“是”或“不是”进行连结的领域。
】2、一元论的立场:A、思想来源:古罗马法学家认为法与正义是分不开的:“法是实现善与公正的艺术”;(塞尔苏斯)“法学是正义与非正义的科学”;(乌尔比安)法来源于正义,正义如法之母,因此正义先于法的诞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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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教义学基本问题初探一、关于“法教义学”语义和译名的解析在德语中,法教义学这个术语出现的频率很高,人们经常使用它,但却很少对它进行解释。
而且这个词也很容易引发人的情感因素。
一提起它,许多人会认为它就是保守的老一套,是教条主义。
德国法学家魏德士说:“它似乎是法学家用来抵制某些新观点和价值观的工具,这些新观点和价值观向现行法律规范提出了质疑并希望进行修改。
”因此在有些情形下,法教义学往往被作为是一个对狭义法学的贬义词,常常用于指不加反省、盲目信赖现行有效法律的一种学问态度。
教义学的词根是dogma。
《元照英美法词典》对dogma 的解释是:(1)教理;教义;教条;信条。
在罗马法中,偶尔用以描述元老院的决议或命令。
(2)独断之见。
还有对dogma的解释是:指阐释圣经及其启示所应严守的规则。
德语Dogma 源于希腊文dogma,从dokeimoi(“有道理”或“言之成理”)而来,dogma意指定理、原理或原则,后来引申为教义或信条。
《牛津哲学词典》对dogma的解释是:一般指的是毫无疑问所持有的一种观念,具有无需辩护的确定性。
在基督教会,指的是由教会所界定的,通过神示予以沟通的观念。
Dogma这个词在希腊语中具有多种含义,例如“确定的观点”、“支配”、“具有约束力的理论规则”的意思。
这个概念首先在哲学中使用,然后在(基督教)神学中使用。
Dogma是“基本确信”、“信仰规则”的意思,它不是通过理性的证明,而是通过权威的宣言和源自信仰的接受(Akzeptanz)来排除怀疑。
相应地,Dogmatik就是讨论原理原则或教义信条的理论学说。
教义学的思考方式最初即源于神学,原本是基督教会关于其信仰原则的研究。
正是由于对圣经的解释在历史发展过程中义出多门、分歧不一,因此主流统治的教会机构,为了使信仰不至“走调”,就制定了一些解释圣经与信仰的基本方针,作为神职人员解释圣经与信徒信仰的根据。
由此即产生了神学教义学。
据考证,“在基督教历史中最早开始发展一套信仰系统的时期约莫在第2世纪后半,在神学方面主要是为了与当时流传甚广的诺斯主义(Gnostizismus)相抗衡。
”在法学领域,长期以来学界对Rechtsdogmatik的译名并不统一。
台湾学者往往将Rechtsdogmatik译为“法释义学”这样的用语,这显然是受到日本学者的译名影响所致。
不过近年来,台湾越来越多的学者从德文原文及其意涵主张应将其译为“法律信条论”。
大陆学者对该词的译名不同,如舒国建在《法律论证理论》中译作“法教义学”。
而童世骏在《在事实与规范之间》一书中将其误译为“法理学”或“法律学说”。
王世洲不把Dogmatik翻译为教义学,“不仅是因为教义学的说法已经不符合现代德语的标准意思,而且是因为教义的说法与宗教的意思太近,在我们主张无神论的社会背景下,在刑法学中不使用教义的说法,有利于避免可能产生的误解和争论。
”本文采取舒国滢教授的译法,将Rechtsdogmatik译为“法教义学”(而非“法律教义学”)。
这考虑到:其一,在德语中,法与法律是两个不同的词。
Recht应当译为“法”而非“法律”。
德语中表示法律教义学的另有其词:juristiche dogmatik。
此外德语中还有个类似的称呼即“教义学法学”(dogmatische rechtswissenschaft);其二,依颜厥安之见,Rechtsdogmatik原本常译为“法教义学”,此乃师法Dogmatik在神学中之意义,但他认为用于法学中就不甚妥当。
因此,颜厥安(当然还有其他一些台湾学者)主张将其译为“法释义学”。
其实,这一译法值得商榷。
一方面,这种译法没有从dogmatik一词的本义出发进行翻译,另一方面,“法释义学”之译名无法区分开与之相近的“法律解释学”。
固然,“法释义学”和“法律解释学”二者之间意思比较接近,而且实际上也存在一定的联系,不过二者并不是一回事。
将Rechtsdogmatik译为“法释义学”,显然无视法律解释学或者法律诠释学的存在。
由于受到解释学的深刻影响,日本学者曾将法律学称之为“法律解释学”。
川岛武宜谈到:“在法国和英美,法律学并没有被称之为‘法律解释学’。
虽然德国通常将法律学称之为‘Rechtsdogmatik’,而且这一概念与我国的所谓‘法律解释学’的含义几乎相同,但并非完全相同。
”川岛武宜同时认为:“总之,法律解释学拥有着‘决疑论的断定和对其所做的形而上学的论证’这样一种双重的结构,就此而言,它与中世纪天主教神学相同,也带有教义学的属性。
”可见,法教义学和法律解释学有相同之处,但二者并不相同。
不过在中文里,因为“释义学”一词往往容易跟词义相近但又不尽相同的“注释学”、“解释学”等相混淆。
所以在法学上,学者往往将所谓“法律解释学”、“注释法学”之名称跟“法教义学”相混淆。
同时亦足见国人对此概念的生疏。
如上所论,关于Rechtsdogmatik之译名,当今台湾不少学者主张将其译作“信条论”这一跟“教义学”意思相近的用语,其实亦可避免上述混淆。
台湾学者陈妙芬认为:“虽然中文翻译‘法律释义学’比信条论感觉温和许多,译者似乎有意经由‘解释’强调Rechtsdogmatik的客观性,不过由德国重要法学家的观点看来,恐怕难以成立。
法律信条论也许不是最达意的译法,但至少比法律释义学更能明确传达Dogmatik代表多数法律人共同意见的特性……”其实对Rechtsdogmatik的准确译法应是“法教义学”。
“法教义学”之译名不仅符合Rechtsdogmatik的基本语义,而且更能凸显出法学自始即与神学一样属于独断型诠释学这一品格。
二、法教义学知识及其演变依颜厥安之见,一如神学释义学,法释义学一开始基本上是信仰的、规定的,而与科学追求客观理性似乎有相当的不同,因此法学作为一种科学竟然还有法释义学在其中,不是非常奇怪吗?而且,如果法学是一门社会科学,但是在其他的社会科学领域中,从未有任何释义学的存在,为何独独在法学中会有法释义学呢?这恐怕跟法学的一种重要性质,即保守性有关。
从总体上,可以说法学是一门比较保守的学科。
法律的基本功能是保持社会秩序和行为规则不变,使之制度化,因此才有所谓的法治或规则的统治。
尤其是,在传统的法学思维中,作为教义学的法学在许多方面是图解式的,强调法学解释应与法律意义相符。
在这一点上,法学与其他学科有很大的区别。
所以,法学理论中更多的是关于法律必须遵守的说教。
上述对圣经的诠释态度其实是一种独断型诠释学。
独断型诠释学旨在把卓越文献中早已众所周知的固定了的意义应用于我们所意欲解决的问题上,即将独断的知识内容应用于具体现实问题上。
它的前提就是文献中的意义是早已固定和清楚明了的,无需我们重新加以探究。
神学诠释学和法学诠释学均为其典型模式。
从此意义上,将legal dogmatics译作“法释义学”,也不无道理。
法学上的教义学的对象不再是圣经而是法律本身,甚至还包括法律的原理、原则。
从历史上看,法律的权威并不是建立在人们对它的理性研究的态度上,而是借助政治上的强者构建自己的权威。
因而传统法学对法律的研究是建立在一种对之深信不疑的基础上,当有利于传统的法律观点占据主导地位的时候,法学家更多地是对这种观点的诠释,而鲜有批判精神。
在西方法学史上,法教义学在发展当中一开始是以罗马法这种“神圣”法律文本为诠释对象,秉持着上述诠释态度与方法来研究法律。
12世纪的法律科学家如同今天的法律科学家一样,通常从事的是很晚以后被称之为“法律教条学”(legal dogmatics)的工作,即系统地阐述法律规则的细节以及它们的相互关联、它们对于具体类型的情况的适用。
这种独断型诠释学并不处于真理标准之下,它所涉及的不是真或假的问题,而是好与坏的问题。
这种诠释学是实践性的,而非理论性的。
到后来由于施莱尔马赫的努力,神学诠释学得以跻身一般诠释学之列,法律诠释学则一直在一般诠释学面前遭遇着欲入其门而不得的尴尬。
自19世纪以来,越来越多的法律学者认为其任务主要在于对法律概念进行逻辑分析,建构法律体系,并且将概念体系运用于司法裁判。
由此逐渐形成了以德国概念法学为典型的法学流派,同时亦彰显出欧陆国家深厚的法教义学研究传统。
这一时期的概念法学对法教义学产生了一种较为极端的看法。
尤其是温德爱德(Windscheid)如下说法颇有代表性:他认为法教义学有下列三种主要任务:“(1)法律概念的加分析;(2)将此一分析综合而成一体系;(3)运用此一分析结果于司法裁判之论证。
”按照这一解释,以教义学为特征的法学研究活动只不过是:对有效法律的描述;串联法律之概念体系,提供建议以解决法律案件的问题。
与此相应的是,在法律解释问题上,概念法学主张法律文本的规范意旨以立法原意为依归,在解释中要尽量消解、排斥法官的主观性。
显然,这是一种对法律文本的独断型诠释。
由于这一缘故,人们往往把19世纪兴起的,研究某一特定法律体系或子体系的法律命题语句的实在法理论称作“法教义学”。
这种法教义学往往跟各个部门法结合在一起。
比如在德国刑法学界,一般认为刑法信条学是在李斯特和宾了时代创立的。
罗克辛以为:“刑法信条学(即刑法教义学——引注)是研究刑法领域中各种法律规定和各种学术观点的解释、体系化和进一步发展的学科。
”其主要任务是便于法学教育和发展刑法理论体系。
“作为给判决作准备的教义学的法学,明显地不符合经验主义的含义标准。
因为根据逻辑经验主义的构想,除了实验科学外,只有作为形式学科的逻辑学和数学,可以要求获得‘科学’的头衔。
因此,法学的科学性的问题本应解决了。
”所以,法教义学不是认识性的,而是规范性的,它具有规范建议的特点。
规范性在此可被理解为“对有约束力的调整之建议,说明或确定(规范一建议、规范一说明和规范一表达的功能)。
在那里,对‘规范性’的不同解释,可能被归于对法学客体领域的不同设想:如果人们把法学工作理解成给法官的判决作准备的活动,那么,人们就把无争议且有效的、有疑问的、和无争议但也没有效的法律规范之总和——法,确定为法学的客体。
这样,法学的任务既是规范描述的(即在具体规范的有效性和内容无争议时),也是规范规制的(当它表达了教义学的命题时)。
法学遂被理解成法律教义学。
”在西方法学史上,法教义学知识乃是处于不断演变之中。
从总体上,可以说法教义学一开始跟诠释学有关,到后来跟西方分析实证法学,尤其是概念法学有极为密切的关系。
后者为法教义学提供了重要的方法论基础。
对法律发展或适用的过程的理解上,这种法教义学乃致力于客观的认识概念、实体本体论的法概念、概括的意识形态和封闭的法体系的理念。
后来人们对这种法教义学观念批判如潮,主要乃着眼于其自以为是的无知。
耶林在批判概念法学的过程中产生了另外一种与此相对的极端看法,即认为概念然系的分析在法学论证中完全无用,甚至是有害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