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教义学基本问题初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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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教义学基本问题初探
一、关于“法教义学”语义和译名的解析
在德语中,法教义学这个术语出现的频率很高,人们经常使用它,但却很少对它进行解释。
而且这个词也很容易引发人的情感因素。
一提起它,许多人会认为它就是保守的老一套,是教条主义。
德国法学家魏德士说:“它似乎是法学家用来抵制某些新观点和价值观的工具,这些新观点和价值观向现行法律规范提出了质疑并希望进行修改。
”因此在有些情形下,法教义学往往被作为是一个对狭义法学的贬义词,常常用于指不加反省、盲目信赖现行有效法律的一种学问态度。
教义学的词根是dogma。
《元照英美法词典》对dogma 的解释是:(1)教理;教义;教条;信条。
在罗马法中,偶尔用以描述元老院的决议或命令。
(2)独断之见。
还有对dogma的解释是:指阐释圣经及其启示所应严守的规则。
德语Dogma 源于希腊文dogma,从dokeimoi(“有道理”或“言之成理”)而来,dogma意指定理、原理或原则,后来引申为教义或信条。
《牛津哲学词典》对dogma的解释是:一般指的是毫无疑问所持有的一种观念,具有无需辩护的确定性。
在基督教会,指的是由教会所界定的,通过神示予以沟通的观念。
Dogma这个词在希腊语中具有多种含义,例如“确定的观点”、“支配”、“具有约束力的理论规则”的意思。
这个概念首先在哲学中使用,然后在(基督教)神学中使用。
Dogma是“基本确信”、“信仰规则”的意思,它不是通过理性的证明,而是通过权威的宣言和源自信仰的接受(Akzeptanz)来排除怀疑。
相应地,Dogmatik就是讨论原理原则或教义信条的理论学说。
教义学的思考方式最初即源于神学,原本是基督教会关于其信仰原则的研究。
正是由于对圣经的解释在历史发展过程中义出多门、分歧不一,因此主流统治的教会机构,为了使信仰不至“走调”,就
制定了一些解释圣经与信仰的基本方针,作为神职人员解释圣经与信徒信仰的根据。
由此即产生了神学教义学。
据考证,“在基督教历史中最早开始发展一套信仰系统的时期约莫在第2世纪后半,在神学方面主要是为了与当时流传甚广的诺斯主义(Gnostizismus)相抗衡。
”
在法学领域,长期以来学界对Rechtsdogmatik的译名并不统一。
台湾学者往往将Rechtsdogmatik译为“法释义学”这样的用语,这显然是受到日本学者的译名影响所致。
不过近年来,台湾越来越多的学者从德文原文及其意涵主张应将其译为“法律信条论”。
大陆学者对该词的译名不同,如舒国建在《法律论证理论》中译作“法教义学”。
而童世骏在《在事实与规范之间》一书中将其误译为“法理学”或“法律学说”。
王世洲不把Dogmatik翻译为教义学,“不仅是因为教义学的说法已经不符合现代德语的标准意思,而且是因为教义的说法与宗教的意思太近,在我们主张无神论的社会背景下,在刑法学中不使用教义的说法,有利于避免可能产生的误解和争论。
”
本文采取舒国滢教授的译法,将Rechtsdogmatik译为“法教义学”(而非“法律教义学”)。
这考虑到:其一,在德语中,法与法律是两个不同的词。
Recht应当译为“法”而非“法律”。
德语中表示法律教义学的另有其词:juristiche dogmatik。
此外德语中还有个类似的称呼即“教义学法学”(dogmatische rechtswissenschaft);其二,依颜厥安之见,Rechtsdogmatik原本常译为“法教义学”,此乃师法Dogmatik在神学中之意义,但他认为用于法学中就不甚妥当。
因此,颜厥安(当然还有其他一些台湾学者)主张将其译为“法释义学”。
其实,这一译法值得商榷。
一方面,这种译法没有从dogmatik一词的本义出发进行翻译,另一方面,“法释义学”之译名无法区分开与之相近的“法律解释学”。
固然,“法释义学”和“法律解释学”二者之间意思比较接近,而且实际上也存在
一定的联系,不过二者并不是一回事。
将Rechtsdogmatik译为“法释义学”,显然无视法律解释学或者法律诠释学的存在。
由于受到解释学的深刻影响,日本学者曾将法律学称之为“法律解释学”。
川岛武宜谈到:“在法国和英美,法律学并没有被称之为‘法律解释学’。
虽然德国通常将法律学称之为‘Rechtsdogmatik’,而且这一概念与我国的所谓‘法律解释学’的含义几乎相同,但并非完全相同。
”川岛武宜同时认为:“总之,法律解释学拥有着‘决疑论的断定和对其所做的形而上学的论证’这样一种双重的结构,就此而言,它与中世纪天主教神学相同,也带有教义学的属性。
”可见,法教义学和法律解释学有相同之处,但二者并不相同。
不过在中文里,因为“释义学”一词往往容易跟词义相近但又不尽相同的“注释学”、“解释学”等相混淆。
所以在法学上,学者往往将所谓“法律解释学”、“注释法学”之名称跟“法教义学”相混淆。
同时亦足见国人对此概念的生疏。
如上所论,关于Rechtsdogmatik之译名,当今台湾不少学者主张将其译作“信条论”这一跟“教义学”意思相近的用语,其实亦可避免上述混淆。
台湾学者陈妙芬认为:“虽然中文翻译‘法律释义学’比信条论感觉温和许多,译者似乎有意经由‘解释’强调Rechtsdogmatik的客观性,不过由德国重要法学家的观点看来,恐怕难以成立。
法律信条论也许不是最达意的译法,但至少比法律释义学更能明确传达Dogmatik代表多数法律人共同意见的特性……”其实对Rechtsdogmatik的准确译法应是“法教义学”。
“法教义学”之译名不仅符合Rechtsdogmatik的基本语义,而且更能凸显出法学自始即与神学一样属于独断型诠释学这一品格。
二、法教义学知识及其演变
依颜厥安之见,一如神学释义学,法释义学一开始基本上是信仰的、规定的,而与科学追求客观理性似乎有相当的不同,因此法学作为一种科学竟然还有法释义学在其中,不是非常奇怪吗?而且,如果法学是一门社会科学,但是在其他的社会科学领域中,从未有任何释义学的存在,为何独独在法学中会有法释义学呢?这恐怕跟法学的一种重要性质,即保守性有关。
从总体上,可以说法学是一门比较保守的学科。
法律的基本功能是保持社会秩序和行为规则不变,使之制度化,因此才有所谓的法治或规则的统治。
尤其是,在传统的法学思维中,作为教义学的法学在许多方面是图解式的,强调法学解释应与法律意义相符。
在这一点上,法学与其他学科有很大的区别。
所以,法学理论中更多的是关于法律必须遵守的说教。
上述对圣经的诠释态度其实是一种独断型诠释学。
独断型诠释学旨在把卓越文献中早已众所周知的固定了的意义应用于我们所意欲解决的问题上,即将独断的知识内容应用于具体现实问题上。
它的前提就是文献中的意义是早已固定和清楚明了的,无需我们重新加以探究。
神学诠释学和法学诠释学均为其典型模式。
从此意义上,将legal dogmatics译作“法释义学”,也不无道理。
法学上的教义学的对象不再是圣经而是法律本身,甚至还包括法律的原理、原则。
从历史上看,法律的权威并不是建立在人们对它的理性研究的态度上,而是借助政治上的强者构建自己的权威。
因而传统法学对法律的研究是建立在一种对之深信不疑的基础上,当有利于传统的法律观点占据主导地位的时候,法学家更多地是对这种观点的诠释,而鲜有批判精神。
在西方法学史上,法教义学在发展当中一开始是以罗马法这种“神圣”法律文本为诠释对象,秉持着上述诠释态度与方法来研究法律。
12世纪的法律科学家如同今天的法律科学家一样,通常从事的是很晚以后被称之为“法律教条学”(legal dogmatics)的工作,即系统地阐述法律规则的细节以及它们的相互关联、
它们对于具体类型的情况的适用。
这种独断型诠释学并不处于真理标准之下,它所涉及的不是真或假的问题,而是好与坏的问题。
这种诠释学是实践性的,而非理论性的。
到后来由于施莱尔马赫的努力,神学诠释学得以跻身一般诠释学之列,法律诠释学则一直在一般诠释学面前遭遇着欲入其门而不得的尴尬。
自19世纪以来,越来越多的法律学者认为其任务主要在于对法律概念进行逻辑分析,建构法律体系,并且将概念体系运用于司法裁判。
由此逐渐形成了以德国概念法学为典型的法学流派,同时亦彰显出欧陆国家深厚的法教义学研究传统。
这一时期的概念法学对法教义学产生了一种较为极端的看法。
尤其是温德爱德(Windscheid)如下说法颇有代表性:他认为法教义学有下列三种主要任务:“(1)法律概念的加分析;(2)将此一分析综合而成一体系;(3)运用此一分析结果于司法裁判之论证。
”按照这一解释,以教义学为特征的法学研究活动只不过是:对有效法律的描述;串联法律之概念体系,提供建议以解决法律案件的问题。
与此相应的是,在法律解释问题上,概念法学主张法律文本的规范意旨以立法原意为依归,在解释中要尽量消解、排斥法官的主观性。
显然,这是一种对法律文本的独断型诠释。
由于这一缘故,人们往往把19世纪兴起的,研究某一特定法律体系或子体系的法律命题语句的实在法理论称作“法教义学”。
这种法教义学往往跟各个部门法结合在一起。
比如在德国刑法学界,一般认为刑法信条学是在李斯特和宾了时代创立的。
罗克辛以为:“刑法信条学(即刑法教义学——引注)是研究刑法领域中各种法律规定和各种学术观点的解释、体系化和进一步发展的学科。
”其主要任务是便于法学教育和发展刑法理论体系。
“作为给判决作准备的教义学的法学,明显地不符合经验主义的含义标准。
因为根据逻辑经验主义的构想,除了实验科学外,只有作为形式学科的逻辑学和数学,可以要求获
得‘科学’的头衔。
因此,法学的科学性的问题本应解决了。
”所以,法教义学不是认识性的,而是规范性的,它具有规范建议的特点。
规范性在此可被理解为“对有约束力的调整之建议,说明或确定(规范一建议、规范一说明和规范一表达的功能)。
在那里,对‘规范性’的不同解释,可能被归于对法学客体领域的不同设想:如果人们把法学工作理解成给法官的判决作准备的活动,那么,人们就把无争议且有效的、有疑问的、和无争议但也没有效的法律规范之总和——法,确定为法学的客体。
这样,法学的任务既是规范描述的(即在具体规范的有效性和内容无争议时),也是规范规制的(当它表达了教义学的命题时)。
法学遂被理解成法律教义学。
”
在西方法学史上,法教义学知识乃是处于不断演变之中。
从总体上,可以说法教义学一开始跟诠释学有关,到后来跟西方分析实证法学,尤其是概念法学有极为密切的关系。
后者为法教义学提供了重要的方法论基础。
对法律发展或适用的过程的理解上,这种法教义学乃致力于客观的认识概念、实体本体论的法概念、概括的意识形态和封闭的法体系的理念。
后来人们对这种法教义学观念批判如潮,主要乃着眼于其自以为是的无知。
耶林在批判概念法学的过程中产生了另外一种与此相对的极端看法,即认为概念然系的分析在法学论证中完全无用,甚至是有害的。
不过,对上述独断型诠释学支配下的法教义学观念的根本性批判,还是在20世纪哲学上的诠释学本体论转折以后。
这种诠释学理论对上述独断型诠释学也提出了若干深刻的批判。
加达默尔曾论述到:“虽然最近的诠释学也支持神学一教义学的兴趣,但它却显然更接近一种法学诠释学,这种法学诠释学曾非常独断地认为自己就是去实施由法律固定下来的法制。
然而问题恰好在于,如果在制订法律的过程中忽视了解释法律时的探究因素,并认为法学诠释学的本质仅仅在于把个别案例归人一般法
律,这是否就是对法学诠释学的误解。
”在法学领域,当今西方法学界对传统法律方法的批判,从哲学诠释学层面上就是本体论对方法论的批判和颠覆,从而在新的哲学基础上建构本体论上的法律解释理论。
如德国法学家拉伦茨在以“法学方法论”之名讨论法律解释问题时,其所谓法学方法论却颇不同于法教义学在科学传统影响下的方法论概念,而更多地使用了哲学诠释学(尤其是加达默尔)的知识资源。
在上述诠释学转向的背景下,诠释学的实践品格凸显出来。
“自古以来,就存在一种神学的诠释学和一种法学的诠释学,这两种诠释学与其说具有科学理论的性质,毋宁说它们更适应于那些具有科学教养的法官或牧师的实践活动,并且是为这种活动服务的。
因此,诠释学问题从其历史起源开始就超出了现代科学方法论概念所设置的界限。
”在此加达默尔首先就明确了诠释学并非现代意义上的科学理论,而是一种实践理论或者说实践哲学。
作为诠释学的实践哲学首先即要恢复被近代哲学所消解了的实践理性在实践领域所起到
的重要作用。
法教义学相关研究中,实践性是一种被认为的普遍性标准。
它应该具有某种实践结果。
或者说,应该具有实践性效力。
法教义学的任务在此被理解为实践性的。
在考察亚里士多德实践智慧(Phronesis)的基础上,芬兰法学家Niemi认为法律的实践性与语境性迫使我们采取一种非传统的法理学观念。
依此观念,法教义学就不再是对法律的描述,而毋宁说是一种论证技术,从不同类型论据到结论所采取的步骤的技术。
法教义学的目的是提供用于不同情景的有效的与有用的论据。
川岛武宜也指出教义学的法律学是为了向大众确认法律或裁判具有合理理由的说服技术,它教会立法者或解说家就有关新法律向法律实分家和大众进行解说时的方法,以及它给裁判官提供在作出裁判时的说服技术,即如何主张基于既存法律或判例的裁判有其正当性的技术。
在阿尔尼奥、阿列克西和佩策尼克那篇著名的《法律论证的基础》文中,他们认为,理性地达致可接受性是法教义
学的规定性原则。
并且由此提出一个重要命题:具有最强的理性可接受性的解释,才具有最强的社会相关性。
因此,法教义学应该设法为其规范主张获得更大的可接受性,但这种可接受性之获得必须考虑到理性论证的原则。
法教义学在解释现行法时,应当具备理性的说服力(rational uberzeugungskraft)。
“在合意理论看来,法学的真理要求,不再去说明那个在认识论上有疑问的观念:只存在一个预设的惟一正确的决定,而是表达出要有令人信服的证立之要求。
合意理论把注意力转向作为论证性学科的法学之特点:法学之理性在于它的论证之理性,或具体说,在于依据理性论证的标准去考察法律论证的可能性。
于是,法学的科学理论遂汇入法律论证理论之河。
”另一方面,以论证为旨趣的法教义学知识也应摆脱传统法教义学观念的约束。
如台湾学者王立达所论:“基于前揭法学研究中之定位,法释义学未来实应挥别概念法学的扭影,不再自限于法律效力之偏狭面向,并且明白承认法效力与法规范论述的多样性,致力于发展足以统会道德的(moralishe)、伦理的(ethische)、政治八政策的(politische)、实用的(pragmatische)等多层面规范论述的研究架构。
”
总之,在当今哲学社会思想背景下,人们对法教义学的理解已经发生了一些变化。
尤其是,在法律论证理论这一新的法律方法论的视域中,法教义学之作为传统独断解释学的那种知识品格与印象日趋淡化,而具有了开放性、实践性,并因此不断趋近于现实社会生活。
然而,法教义学在法学知识体系中究竟居于何种地位,其与法理学、法哲学等又是何种关系,以下将对此予以探讨。
三、法教义学之界定及其在法学知识体系中的地位
康德关于教义学的说法是:纯粹理性依照已定好的方式推展,而不对纯粹理性的能力本身进行批判。
在康德春来,法教义学是“对自身能力未先予批判的纯粹理性的独断过程”。
教义学者从某些未加检验就被当作真实的、先予的前提出发。
法教义学不问法究竟是什么?法律认识在何种情况下、在何种范围中、以何种方式存在。
法教义学的重要一点即在于:它只在体系内批判现行法,而并不探讨现行法体系(如民法体系)的有效性与否的问题。
学者Creifelds亦认为法教义学“指的是关于有效法律的理论”。
它并非关于理念或经验的学说,而是不脱离实证法研究的一个理论领域。
因而也对法律实务有直接影响。
舒国滢以为,“法教义学,又称为教义学法学,是研究某一特定法律体系或子体系(法律语句命题系统)的实在法理论。
或者说,它是一门法律概念和法律制度的自成体系的基础学问,一门以科学的趣味来构建的法律学问。
”台湾学者王立达认为对法教义学的定义虽然缺乏统一的见解,但一般认为“系指针对特定之法领域,依照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与个案裁判,阐明其规范内涵,并且整理归纳出原理原则,以方便法律适用、法律续造甚或法律改革的一种学问。
”因此,我国台湾学者一般将诸如民法、刑法、行政法等部门法基础知识的取得与研究,归属于法教义学的范围。
而将其跟法理学、法史学、法社会学等学科相并列。
如吴从周即认为,法释义学(即法教义学——引注)一般指民法、刑法、宪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等具有成文法典与具体条文的个别学科——是研究有关现行实证法的规范意义之学科。
它是以现有的法体系为真实作为前提,就“现有的状况”来进行思考。
当然,“这不意指法律教义学必然诱使无批判,但即使它是在批判,如对法律规范进行批判性审视,也总是在系统内部论证,并不触及现存的体制。
”
阿尔尼奥认为,在一般用法上,“法学研究”指的是至少四种不同的科学行为。
我们可以区分为历史法学、法社会学、比较法学和法教义学。
其中至少两种是紧密相关的。
区
别在于行为客体的不同:比较法学表述、分析和解释在他国中法律规范的效力,法教义学注重特定的法律序列。
法社会学在法律的谱系中有特殊的位置。
它不特别地注重法律规范效力的解释,相反,它关注法治社会中特定的规则性,例如关于人们的行为,或者法律规范的社会效果等。
法社会学运用特殊的研究方法(经验的,数据分析等等)。
这就意味着法教义学与法社会学之间有着明显的界分。
从我们以上的分析中可以看到,法社会学与法教义学的区别是重点。
法教义学是典型的解释性法学分支。
它运用法社会学提供的事实,但是解释本身不是经验性的。
法教义学的研究至少涉及三个不同的向度(领域),即描述一经验向度、逻辑一分析向度和规范一实践向度,而这三个向度又分属于法社会学、法律理论(Rechtstheorie)和法哲学的三个研究方向。
“也许是因为法律教义学介于这三个向度之间而没有明确的边界,所以尽管德国的法学家经常在自己的论著中使用法律教义学的概念、方法和理论,但它至今尚未成为一门专业的法学课程。
”
1.法教义学与法哲学、法理学
如德国刑法学家认为,除刑法史以外,与刑法教义学最有联系的要数法哲学(Rechtsphilosophie)。
法哲学将刑法教义学从实证主义的统治中解放出来。
其实,不仅在刑法学领域,而且在整个法学领域,法教义学跟法哲学之间都存在重要的区别和联系。
传统上,德国法学上所称的法哲学或法律哲学,其研究的中心课题是:什么是正当的法?正义如何认识?故法哲学是探讨法律应该是什么而非实然法。
法哲学致力于建立一种标准,根据该标准,教义学家们可以判断,现行法律规范是否与社会秩序的自然情况和社会伦理主导价值观相吻合,如何解释或者以何等方式进行变革。
如上所论,法教义学乃着眼于实
在法或者特定的法律体系。
可以说,法哲学与法教义学的区别在于研究对象的不同。
法教义学所研究的是具体表现为部门法的实在法规范,而法哲学研究的是更为广泛的法本身。
另外从研究方法上,传统上一般认为,法教义学所持的是一种价值中立的立场。
如德国法学家埃塞尔认为,法教义学是一种价值中立的概念工作;他认为教义学的角色在于;“使个别领域上的正义的问题,在法律上可以操作”。
不过在拉伦茨看来,埃塞尔所描绘的教义学形象,显然是以19世纪末及20世纪初对教义学工作的基本想法为准据。
而法哲学作为一种研究超越国家实在法的学问,往往需要进行价值批判。
当然,法教义学并非全然毫无批判与反省,但这种批判与反省原则上是内于体系的。
对此考夫曼指出:“在法律信条论的范围内这种态度是完全正常的,只有当它将超体系导向法律哲学之非信条论思考方式认为是不必要,‘纯理论’或甚至认为不科学且不理性的而拒绝时,法律信条论才会变得可疑。
”可以说,当今人们对法教义学价值中立观念的看法已经发生了某种微秒的变化。
如拉伦茨即认为法教义学中包含着评价性问题,因而在法适用领域中之价值导向思考之外,专门论及法教义学领域中的价值导向思想。
因此,有些台湾地区的学者针对学界在法释义学方面的研究较为昌盛,而对法理学或者法哲学较疏离与漠不关心这种现象指出:“如果一国之法律人普遍缺乏法理学层次之反省与思考,则该国之法文明长期而言必将沦为法律文字之不规律操弄”。
法教义学包含了如下相互关联的理论诉求:
(1)分析此个案,勾画各种可能性,展示对某一成文法的可能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