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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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最高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最高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过程中,为了便于与实际工作相结合和适应新形势新要求,现就有关问题公布如下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房地产纠纷案件,是指在房地产开发、买卖、租赁、抵押、担保、仲裁等活动中产生的纠纷案件。

第二条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过程中,应当坚持依据法律、公正、合理、快速解决的原则,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处理好纠纷中关于所有权、使用权、其它权益和责任等方面的问题。

第三条为依法疏解执行,保护当事人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控制和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维护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严格控制市场调节权行使的条件,对滥用国家行政强制措施、变相强迫执行、滋扰社会生产、生活、损害人身、财产、名誉、精神权益的行为,应坚决制止。

第四条在房地产纠纷案件中,涉及市场秩序调节的,应当依法启动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市场监管等程序,纠正违法违规行为;其中,驳回行政抗诉、行政复议的决定,不得作为民事诉讼的判决依据。

第五条在房地产纠纷案件中,应遵循以下处理原则:1. 确认房地产所有权的方式,应当依照有关法定程序,切实把握所有权归属事实,并认真查明争议事实和相关法律关系;2. 对于在购房合同中约定的物业服务内容与价格、使用房屋时的管理等,应当结合实际情况,依据法律、方案工程设计、物业合同约定等,分别进行判断,合理确定物业费用的支付责任;3. 在处理涉及担保、抵押的房地产纠纷案件时,应根据民事法律、商法的规定及各类担保、抵押的形式和内容,理清权利和义务,确保实实在在的担保关系的存在性和担保金额的正确确定;4. 在处理涉及建设工程等方面的争议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进行理性、科学、具体和全面的评价;5. 在判定房地产纠纷案件中各方责任时,要对相关各方的行为进行全面的综合分析和权利义务判断,实现各方责任的适当分担,从而维护和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健康规范发展。

第六条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应当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和常识、道理、良心、惯、诚信、等原则,综量分析、有理判断;在处理急需救济的房地产纠纷案件时,应当特别注重切实保护当事人的生命、财产、人身权益。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简易执行案件的暂行办法-沈中法〔2020〕32号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简易执行案件的暂行办法-沈中法〔2020〕32号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简易执行案件的暂行办法正文:----------------------------------------------------------------------------------------------------------------------------------------------------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简易执行案件的暂行办法沈中法〔2020〕32号为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通过繁简分流办案工作机制,实现简案快办、提高执行效率的工作目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深化“分调裁审”机制改革的意见》及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沈阳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执行案件繁简分流是指对案件标的、案由、当事人类型等综合分析后,将其中简单易执、易结的案件纳入快速办理的工作流程,其他案件则转入普通办理流程。

第二条执行案件实行繁简分流,以严格依法和便民高效为基本原则,通过对案件的科学筛选及适用不同流程,实现全部案件快速反应、简易案件快执快结,全面提升执行质效。

第三条简易执行案件(以下简称简执案件)适用简化执行程序、缩短执行时间的工作流程办理,以进一步提高执行工作效率,节约诉讼成本,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二章简执案件类型第四条简执案件一般指:(1)经“总对总”“点对点”集中财产查控,发现有足额且方便执行的财产,如银行存款以及微信、支付宝、财付通、手机银行等支付、理财账户的资金;(2)被执行人直接履行的,或者通过运用强制措施被执行人同意并直接履行的案件;(3)当事人在法院指定履行期限内达成和解的案件;(4)诉前或诉讼保全已控制足额可供执行财产的案件;(5)被执行人在同一时期其他案件中已被认定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6)已为本案申请人执行到案款,退款前查询到该申请人在沈阳两级法院有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依法定程序用该笔款项足额清偿其他案件的;(7)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财产清偿债务后有剩余价款,依法定程序用该笔款项可足额清偿其他作为被执行人案件的;(8)其他可快速执结的案件。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立案审查标准-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立案审查标准-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立案审查标准正文:----------------------------------------------------------------------------------------------------------------------------------------------------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立案审查标准为了进一步规范全市法院民事立案审查标准,确保全市法院民事案件审查受理工作依法、准确、统一和高效。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市民事立案工作的实际,制定本标准。

一、原告资格审查1、原告需提供证据证明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

2、原告是公民的,需提供身份证原件,经核对后接收复印件。

3、原告是法人的,需提供企业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并加盖企业印章;提供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4、原告是其他组织的,需提供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原件和主要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如具有营业执照的,应提交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并加盖单位印章;如不具有营业执照的,则只需提交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并加盖单位印章。

5、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必须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被委托人是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需要提供律师(法律)事务所函;被委托人是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需要提供委托人与被委托人之间的关系证明,如户口本、结婚证、工作证、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社区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等;被委托人是其他公民的,需要提供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出具的推荐书原件。

6、委托授权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7、侨居在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从国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证明;没有使领馆的,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使领馆证明,再转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证明,或者由当地的爱国华侨团体证明。

沈阳市房产局关于印发《沈阳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的通知

沈阳市房产局关于印发《沈阳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的通知

沈阳市房产局关于印发《沈阳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沈阳市房产局•【公布日期】2023.08.30•【字号】•【施行日期】2023.09.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沈阳市房产局关于印发《沈阳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的通知各区、县(市)房产局、住建局,各房地产开发企业、金融机构、各有关单位:按照住建部工作要求,结合我市房地产市场实际,我局重新修订《沈阳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经市政府审定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沈阳市房产局2023年8月30日沈阳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第一条为促进我市房地产业良性循环和健康发展,维护商品房买卖双方合法权益,优化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的通知》《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监管完善商品住房预售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人民银行银保监会关于规范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的意见》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各区(不含辽中区)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取得预售许可的商品房,在商品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完成前进行销售的,其预售资金收存、支取、使用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资金,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时,购房人按照预售合同或者认购协议约定支付的全部房价款,包括定金、首付款、购房贷款以及其他形式的购房款。

第四条本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遵循政府监管、专款专户、全额存入、节点控制原则,监管期限自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开始,至办理商品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后终止。

第五条市房产局是本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的日常工作。

各区房产局负责本地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的日常指导、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条市房产局会同人民银行沈阳分行营业管理部等部门,综合商业银行资信状况、监管能力、服务水平等因素,经公开招标,选定可从事预售资金监管工作的银行。

体现法律公平的知名案例(3篇)

体现法律公平的知名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2002年3月28日,辽宁省铁岭市铁法煤矿发生特大瓦斯爆炸事故,造成31人死亡,23人受伤。

经调查,该事故系非法违法生产、管理混乱、违规作业、超能力生产等原因造成的。

2003年6月18日,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非法经营罪、行贿罪、非法采矿罪、妨害作证罪、窝藏罪,数罪并罚,判处被告人刘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案件争议刘涌案是一起备受社会关注的案件,其争议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犯罪定性:部分人士认为,刘涌的行为更符合企业主、企业家或企业家的“保护者”角色,而非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

2. 刑罚轻重:部分人士认为,刘涌所犯的罪行较轻,判处死刑过于严厉。

3. 法律适用:部分人士认为,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可能存在法律适用不当的情况。

4. 社会影响:刘涌案在社会上引起了广泛的关注和讨论,有人认为该案暴露了我国法律公平、公正、公开等方面的不足。

三、法律公平的体现尽管刘涌案存在诸多争议,但该案在法律公平方面仍有以下体现:1. 依法审理: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严格依照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确保了案件的公正审理。

2. 平等对待: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对刘涌及其辩护人的意见给予了充分尊重,确保了控辩双方在诉讼中的平等地位。

3. 证据确凿:法院在判决中明确指出,刘涌及其组织成员在犯罪过程中有充分、确凿的证据,包括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

4. 刑罚适度:虽然部分人士认为刘涌的刑罚过重,但从法律的角度来看,法院在判决中综合考虑了刘涌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因素,对其进行了适当的刑罚。

5. 公开审理:刘涌案在审理过程中,法院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公开开庭审理,保障了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和监督权。

四、案例启示刘涌案作为一起典型的法律公平案例,给我们带来了以下启示:1. 依法治国:我们要始终坚持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确保法律的公平、公正、公开。

房屋多重转让中权利保护顺位的确立依据与证成——以占有优先保护说为核心

房屋多重转让中权利保护顺位的确立依据与证成——以占有优先保护说为核心

2012年第5期山东社会科学No.5总第201期SHANDONG SOCIAL SCIENCES General No.201收稿日期:2012-03-05作者简介:彭诚信,法学博士,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教授、吉林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岳耀东,山东省济宁市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处副处长。

基金项目:本文是国家社科基金项目“现代权利理论研究:以‘意志理论’与‘利益理论‘评析为起点”(项目编号:11BFX006)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房屋多重转让中权利保护顺位的确立依据与证成———以“占有优先保护说”为核心彭诚信岳耀东(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上海200240;济宁市人民检察院,山东济宁272137)[摘要]当同一房屋被多重转让,所有买受人均未完成物权变动所要求的要件而就房屋的归属发生争议时,确立买受人之间的权利保护顺位(即谁优先获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的观点概有三种,即登记优先保护说、占有优先保护说与生效在先合同优先保护说。

登记优先保护说与生效在先合同优先保护说各有其自身的局限,相比较来说,占有优先保护说最符合实践所需但又缺乏理论支撑。

本文以有权占有中生发出的“绝对的占有权”理论为占有优先保护说提供理论支撑与制度依据。

[关键词]房屋多重转让权利保护顺位绝对的占有权[中图分类号]D923.2[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4145[2012]05-0016-07一、确定房屋多重转让中权利保护顺位的观点及依据有关房屋多重转让中权利保护顺位的确定问题,我国已经有地方法院提出了具体的指导意见。

例如: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全省房地产案件专题研讨会纪要》(辽高法[2003]164号)第22条“关于解决一房二卖纠纷中买受人权利冲突的标准问题”的内容:解决一房二卖纠纷案件中房屋买受人之间的权利冲突,可按如下标准掌握:有效房屋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原则上优先于无效合同的买受人取得房屋所有权,合同均为有效的,已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的买受人取得房屋所有权;买受人均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的,已接受出卖人交付的买受人优先取得房屋所有权;买受人均未接受出卖人交付的,合同签订在先的买受人优先取得房屋所有权。

最新-李锦、沈阳市房产局因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一案 精品

最新-李锦、沈阳市房产局因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一案 精品

李锦、沈阳市房产局因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一案李锦、沈阳市房产局因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一案[2019]沈行终字第75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锦,男,194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沈阳鑫中兴防爆电器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沈阳市沈河区东滨河路134-8栋1-4-1号。

委托代理人金克昌,沈阳鑫中兴防爆电器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房产局以下简称房产局,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187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国,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晶,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彤,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兴,男,195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沈阳市中心医院医生,住沈阳市沈河区中山路1-13号。

委托代理人姜彩熠,辽宁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艳红,辽宁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锦、沈阳市房产局因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9]沈铁西行初字第5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

上诉人李锦的委托代理人金克昌,上诉人沈阳市房产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晶,被上诉人李兴的委托代理人姜彩熠、姜艳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并经庭审质证认定,第三人李锦于2019年10月10日对座落在沈阳市铁西区建设东路85号的房屋申请被告沈阳市房产局进行私有房屋产权登记,并向被告提供了联建协议书、专用收款收据、公房准住通知等,被告于2019年10月11日审批后并向第三人颁发了沈房权证铁西字115955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的颁证行为主要证据不足,程序有误,法院不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一、根据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被告沈阳市房产局有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法定职权。

二、被告对第三人李锦提供申请颁证的证据审查不细,程序有误。

被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在联建协议书中该房屋竣工时间为1999年12月31日,而登记申请表中建成年份是1993年;联建协议书第三人投资款是用煤气集资费,而收款收据是购房款。

最新-沈阳市皇姑区房产局因不履行职责一案 精品

最新-沈阳市皇姑区房产局因不履行职责一案 精品

沈阳市皇姑区房产局因不履行职责一案沈阳市皇姑区房产局因不履行职责一案[2019]沈行终字第1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皇姑区房产局,机关所在地沈阳市皇姑区昆山中路141号。

法定代表人李春山,系局长。

委托代理人项阳,女,系该局工作人员,住址沈阳市皇姑区昆山中路145号。

委托代理人贺庆海,系该局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光,男,195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中国电影乐团演奏员,现住北京市海淀区文慧园北路26号2号楼1008号。

委托代理人马宝忠,系辽宁鼎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市皇姑区房产局因不履行职责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9皇行初字第6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

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项阳、贺庆海以及被上诉人雷光的委托代理人马宝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认定,雷明礼在沈阳市皇姑区崇山中路56-16号有一处私有房屋,建筑面积为5084平方米。

2019年4月1日,雷明礼因病去世。

其子雷光认为父亲生前留有书面遗嘱,于2019年11月23日向皇姑区房产局申请对父亲房产办理继承房产权属转移登记手续。

皇姑区房产局认定雷光申请不符合遗嘱人为处分房产而设立的遗嘱,应当办理公证规定,未给雷光办理房产权属转移登记手续,雷光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皇姑区房产局履行给雷光办理房产权属转移登记手续的职责。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沈阳市城市房产管理条例》第三条及沈阳市房产局沈房199964号《关于市、区县市房地产市场售理职责分工的通知》第三项第5目之规定,被告具有办理继承房产权属转移登记手续的职权。

原告在办理继承房产权属转移登记手续时向被告提供了书面遗嘱的证据,被告应履行法定职责。

关于被告提出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共同发布的司公通字1991117号《关于房产登记管理中加强公证的联合通知》以下简称《联合通知》第二项,即遗嘱人为处分房产而设立的遗嘱,应当办理公证的规定执行,因该《联合通知》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第十六条二款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的规定,有不符之处。

沈阳万达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沈阳万达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沈阳万达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24【案件字号】(2020)辽01民终959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宁史明箭孙悦【审理法官】张宁史明箭孙悦【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沈阳万达房地产有限公司;姜智【当事人】沈阳万达房地产有限公司姜智【当事人-个人】姜智【当事人-公司】沈阳万达房地产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天一、刁俊宁辽宁观策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天一、刁俊宁辽宁观策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天一、刁俊宁【代理律所】辽宁观策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沈阳万达房地产有限公司【被告】姜智【本院观点】上诉人沈阳万达房地产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权责关键词】委托代理合同申请撤回上诉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沈阳万达房地产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准许上诉人沈阳万达房地产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一审裁定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一、二审诉讼费免收。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24 18:20:19沈阳万达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辽01民终9592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万达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铁某某北一中路某某,铁某某北一中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齐界,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天一、刁俊宁,辽宁观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智。

审理经过上诉人沈阳万达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姜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6民初3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之一-地方司法规范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之一-地方司法规范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之一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之一)(经2004年3月27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一、关于审理房地产权属争议案件的有关问题1.关于一地多证等土地权属争议的受理问题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证书是土地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享有权利的证明,根据物权法一物一权的原则,同一宗土地,只能存在同一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

但现实生活中确实存在一地两证或一地多证的情况。

依据《土地管理法》第16条规定精神,对于这类权属不清、面积不准、地界不明等土地使用权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

此类案件诉讼到人民法院的,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但如果不是单纯权属争议,还结合有其他纠纷,且该纠纷与权属密切相关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的,则应中止诉讼,告知当事人向有关人民政府申请确权,权属确定后,恢复诉讼。

2.关于农村集体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的问题过去人民法院对这类问题曾作为单位内部分配纠纷不予受理。

2001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之间因收益分配的纠纷,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108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这类案件受理后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1)此类案件的案由应定为农村集体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纠纷。

(2)处理这类案件在处理上应坚持严格依法和尊重农民集体自主行使所有权的原则。

既要遵循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又要考虑到农村集体土地实行承包经营后历史形成的具体情况,平等地保护集体成员的合法权益。

(3)关于参与农村集体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的当事人资格的认定依据。

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以户籍为一般原则,但不宜将户籍作为唯一依据。

还应结合成员与集体经济组织的经济生活联系等多种因素考虑,把村民资格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区分开来,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仅户籍在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的农村,而且依靠集体经济组织的生产资料为经济生活保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建议”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建议”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建议”的答复正文:----------------------------------------------------------------------------------------------------------------------------------------------------“关于废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建议”的答复2014年4月11日经研究认为,网友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内容理解不准确,上述通知不应予以废止,理由如下:1、通知有关房地产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的规定,符合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

从通知内容看,一是确定人民法院受理房地产案件范围。

通知第一项规定房地产民事案件范围为: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房地产方面的权益发生争执而提起的民事诉讼。

我院1993年11月24日颁发的《全国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提出,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范围,凡属民法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以房地产为标的发生的纠纷,都应积极受理。

二是明确房地产民事案件由民庭审理,以解决房地产民事案件审理在法院内部分工不明确问题。

从通知有关房地产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看,符合民事诉讼法(该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

”)有关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的规定,不存在仅解决1999年房改前房地产民事案件范围问题,不会造成目前应当由人民法院受理的房地产案件,按照通知规定导致无法起诉情形。

人民法院至今按照通知规定,确定房地产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和该类案件在人民法院的内部分工,适用良好,缺乏废止的理由。

2、我院已颁布相关司法解释指导因商品房买卖产生的房地产案件的受理及审理问题。

2003年,我院颁布《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专门就人民法院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作出规定,以保障商品房买卖双方的合法民事权益。

沈阳光盛恒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沈阳光盛恒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沈阳光盛恒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9.16【案件字号】(2022)辽01民终1015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姜会军金鑫赵智【审理法官】姜会军金鑫赵智【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沈阳光盛恒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辉【当事人】沈阳光盛恒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辉【当事人-个人】刘辉【当事人-公司】沈阳光盛恒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沈阳光盛恒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刘辉【本院观点】上诉人光盛恒荣公司与刘辉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补充协议》、《地下车位有偿使用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违约金支付违约金不可抗力合同约定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中止诉讼(诉讼中止)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还查明至二审庭审之日即2022年8月22日,光盛恒荣公司尚不能交付案涉房屋及车位。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光盛恒荣公司与刘辉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补充协议》、《地下车位有偿使用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关于案涉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及《地下车位有偿使用协议》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

因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明确约定房屋交付时间为2021年12月31日,并对作为购房人的被上诉人享有解除权的条件作出明确约定,即逾期交房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

双方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21年12月31日,考虑到疫情因素确实应当给予上诉人相应的延期交房期间,本案一审确定交房日期为2022年4月1日欠妥,本院不予确认。

最新-陈忠义因诉沈阳市房产局房屋所有权证一案 精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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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忠义因诉沈阳市房产局房屋所有权证一案陈忠义因诉沈阳市房产局房屋所有权证一案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沈行终字第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忠义,男,196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李曰阳,辽宁文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房产局,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87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国,局长。

委托代理人毕婉君,女,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姚亮,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高岷,男,197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安群,男,1953年3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上诉人陈忠义因诉沈阳市房产局房屋所有权证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9大行初字第5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陈忠义的委托代理人李曰阳,被上诉人沈阳市房产局的委托代理人毕婉君、姚亮,被上诉人高岷的委托代理人安群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9年7月1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夏颖与第三人高岷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陈忠义将坐落于大东区小什字街182号132室的房屋转让给高岷。

高岷向被告沈阳市房产局提出房地产转让登记发证申请,并提供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沈阳市房地产转让登记申请审批书》、《房地产买卖合同》、原房屋产权证及公证书等相关材料。

被告于2019年7月24日给第三人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件。

原审认为,被告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作出房屋权属登记行为,具有法定职权。

被告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及《沈阳市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给第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原告提出房屋转让行为不存在的问题,因原告已在委托书上签字,委托夏颖转让争议房产、办理该房产更名过户手续,故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忠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忠义负担。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公开的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公开的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公开的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8.11.21•【字号】沈中法〔2018〕102号•【施行日期】2018.11.21•【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执行程序正文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公开的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沈中法〔2018〕102号各基层法院、市法院各部门:《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公开的实施细则(试行)》于2018年11月21日已经党组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落实。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11月21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公开的实施细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人民法院执行行为,增强执行工作的透明度,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接受社会各界对执行工作的监督,确保公正、高效、廉洁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等规定,结合沈阳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人民法院执行公开应当依法、规范、全面、及时、便民。

从公开范围上分为向当事人公开和向社会公开,从公开内容上分为执行案件信息公开、执行措施和强制措施公开、执行文书公开、规范性文件公开。

人民法院对执行工作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

对依法不应公开的事项,需经主管院领导审批同意。

第三条人民法院通过在官方网站提供查询平台、在诉讼服务中心提供查询服务,向当事人公开执行工作,并逐步实现通过手机、诉讼服务平台、电话语音系统、电子邮箱等辅助媒介,向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主动推送执行案件信息和法律文书。

人民法院通过官方网站直接发布或者提供链接,向社会公开执行工作。

第四条人民法院在受理执行案件时应当采集、核对当事人身份信息,并预留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有效的手机号码,由当事人签署的送达地址确认书。

第五条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凭当事人的姓名、名称或者身份证件号码、组织机构代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和密码查询执行案件信息和法律文书。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之一-地方司法规范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之一-地方司法规范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之一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之一)(经2004年3月27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一、关于审理房地产权属争议案件的有关问题1.关于一地多证等土地权属争议的受理问题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证书是土地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享有权利的证明,根据物权法一物一权的原则,同一宗土地,只能存在同一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

但现实生活中确实存在一地两证或一地多证的情况。

依据《土地管理法》第16条规定精神,对于这类权属不清、面积不准、地界不明等土地使用权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

此类案件诉讼到人民法院的,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但如果不是单纯权属争议,还结合有其他纠纷,且该纠纷与权属密切相关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的,则应中止诉讼,告知当事人向有关人民政府申请确权,权属确定后,恢复诉讼。

2.关于农村集体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的问题过去人民法院对这类问题曾作为单位内部分配纠纷不予受理。

2001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之间因收益分配的纠纷,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108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这类案件受理后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1)此类案件的案由应定为农村集体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纠纷。

(2)处理这类案件在处理上应坚持严格依法和尊重农民集体自主行使所有权的原则。

既要遵循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又要考虑到农村集体土地实行承包经营后历史形成的具体情况,平等地保护集体成员的合法权益。

(3)关于参与农村集体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的当事人资格的认定依据。

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以户籍为一般原则,但不宜将户籍作为唯一依据。

还应结合成员与集体经济组织的经济生活联系等多种因素考虑,把村民资格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区分开来,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仅户籍在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的农村,而且依靠集体经济组织的生产资料为经济生活保障。

沈阳市房产行政决定(裁决)、处罚规定-沈房发[1997]第48号

沈阳市房产行政决定(裁决)、处罚规定-沈房发[1997]第48号

沈阳市房产行政决定(裁决)、处罚规定正文:----------------------------------------------------------------------------------------------------------------------------------------------------沈阳市房产行政决定(裁决)、处罚规定(沈房发[1997]第48号1997年6月28日)第一条为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保证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行政决定是指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房产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政策,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作出的单方面处分行为。

行政裁决是指房产合同当事人因权利和义务发生纠纷时,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房产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作出的评判决定。

行政处罚是指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对违反房产法律、法规、规章的行政管理相对人给予的特定法律制裁。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指市、区(县、市)房产管理局(处)和系统内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

第四条市房产管理局行政职能处室和直属事业单位以市房产管理局名义作出行政决定(裁决)和处罚。

区、县(市)房产管理局(处)行政职能科室和直属事业单位以区、县(市)房产管理局(处)名义作出行政决定(裁决)和处罚。

市、区(县市)两级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按有关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业务职能分工,行使行政决定(裁决)、处罚的职权。

第五条做出房产行政决定(裁决)、处罚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政策为准绳,严格按法律程序办事,必须保证合法有效。

第六条市局法制部门是房产行政决定(裁决)和处罚行为的监督、检查、协调、综合部门。

以市局名义作出的行政决定(裁决)、处罚均须报局法制部门备案,行政决定由法制部门审核后报主管局长审批;行政裁决和处罚直接报主管局长审批。

沈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印发《沈阳市房屋登记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沈房发[2008]9号

沈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印发《沈阳市房屋登记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沈房发[2008]9号

沈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印发《沈阳市房屋登记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正文:---------------------------------------------------------------------------------------------------------------------------------------------------- 沈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印发《沈阳市房屋登记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沈房发〔2008〕9号)各区(开发区)房产局,各县(市)建设局(建委),市房地产交易权属登记中心:《沈阳市房屋登记若干问题规定》业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查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八年八月二十七日沈阳市房屋登记若干问题规定第一条为加强房屋登记管理,提高房屋登记工作质量,维护房地产交易安全,保护购房人的合法权益,贯彻落实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转移登记、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及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

第三条房屋登记机构在受理直管房(包括直管房、主辅分离房产、市房产局列管的自行接受房产)房改转移登记时,转移登记所需要件中“房屋所有权证”,可以用加盖“沈阳市房产局房产清查验收专用章”的《房产管量清查分栋装户图》代替。

第四条房屋登记机构在受理自管房房改转移登记时,转移登记所需要件中“房屋所有权证”可以暂时用“具结书”代替。

此规定执行期限到2009年12月31日。

第五条房改出售公有住房标准价与成本价接轨、房改调房、房改房面积变更,房屋登记机构仍按《房屋登记办法》实施之前的程序办理。

第六条房屋登记机构在受理房改房屋转移登记业务时,暂时可以沿用原有规定,由房改单位代为申请,不需双方到场申请。

第七条2008年7月1日前已经受理的商品房转移登记(含2008年7月1日前担保公司已经受理代办的商品房转移登记),房屋登记机构按《房屋登记办法》实施前的程序、要件操作实施。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信访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信访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信访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7.07.05•【字号】沈中法〔2017〕56号•【施行日期】2017.07.05•【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信访正文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信访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沈中法〔2017〕56号各基层法院、市法院执行局:《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信访监督管理规定》已经2017年7月5日市法院党组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严格贯彻落实。

附件: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信访监督管理规定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7月5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信访监督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执行信访工作,规范执行信访的有序进行,健全和完善执行信访工作处理机制,依法维护当事人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信访案件若干问题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规范执行行为专项整治行动的工作方案》等规定,结合我市两级法院执行信访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建立“以解决问题、化解纠纷为宗旨,以信访监督、促进执行为手段,以原因倒查、落实责任为惩戒,以彻底根治、维护权利为目标”的执行信访处理机制。

第三条强化源头治理,执行信访从源头上杜绝有理访以及新收案件信访的发生。

第四条执行信访工作实行公开接访、专职办理的信访接待制度。

市法院执行局执行四庭内设执行信访案件监督组,对全市两级法院的执行信访工作实行统一协调管理,负责执行信访案件的接待处理、交办督办及信访终结的复查、报请、决定及备案等各项工作。

各市、县、区法院执行分局设置相对应的执行信访专门机构或专职人员负责执行信访工作。

第二章信访接待处理第五条各执行分局应当建立健全执行信访案件办理机制,畅通执行申诉信访渠道,公开信访办理流程与处理结果,确保相关诉求依法、及时、公开得到处理。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之二)2004沈中法[2004]31号一、公有住房使用权交易中有关问题(一)关于未经产权人同意转让公有住房使用权行为的效力问题公房承租使用权是我国特有的公房租赁制度的产物,公房承租使用权具有社会福利性质,多属承租人劳动剩余价值的再分配。

与一般租赁合同承租使用权性质相比,二者虽均称为房屋承租使用权,但其产生的原因不同,从而导致其性质不同。

公有住房使用权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公有房屋享有的占有、使用、部分收益和有限处分的权利。

这种权利应属于用益物权,系物权的一种,具有不可追夺的特征。

使用权人在未经产权人同意的情况下转让公有住房使用权行为,并未改变房屋所有权的归属,不会对产权人的产权造成任何侵害,而且,我国目前尚无法律、法规禁止这种交易行为。

北京、沈阳等地政府已允许公有住房使用权上市交易,并要求产权单位予以配合。

允许公房使用权自由交易可以促使社会财富加速流通,产生更大效益。

因此,应认定这种交易行为是合法有效的。

(二)关于公房使用权的继承问题根据公有住房使用权的性质,可以作为遗产进行继承。

无论是基于单位分配而获得的公房使用权还是通过市场交易而取得的使用权,均应允许对其所体现的财产权益继承。

在发生继承争议时可参照《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精神处理。

即:各继承人就作为遗产的使用权房屋的价值及归属达成协议,按协议处理;无法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1、各方均主张作为承租代表人承租房屋的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2、一方主张房屋使用权的,就价值不能达成一致的,可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使用权作出评估,取得房屋使用权的一方应按继承份额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3、双方均不主张房屋使用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三)关于使用权房屋的同住人口是否能够构成对房屋的共有问题共有的产生通常是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和法律的直接规定,居住本身不会产生共有。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诉讼保全助力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诉讼保全助力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诉讼保全助力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正文:----------------------------------------------------------------------------------------------------------------------------------------------------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诉讼保全助力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为规范沈阳两级法院诉讼保全案件办理,依法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为“新冠肺炎”疫情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防控工作和经济发展提供有力的法治保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等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及相关的规定,结合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严格审查财产保全启动条件加强财产保全的必要性、合理性审查,兼顾双方当事人的利益。

适度进行实质性审查,审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是否可能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为防范恶意诉讼,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部分现金或实物担保。

申请人提供现金担保的,由审判部门办理。

申请人因疫情影响,生产经营困难的,可适当降低担保财产的比例。

二、严禁超范围、超标的保全财产保全的财产价值应与申请人申请保全的数额相当,禁止明显超标的额保全。

对保全财产的价值确定,优先考虑采取向专业机构询价、查询不动产主管部门公布的网络信息等较为经济方式确定。

被保全人认为保全财产超过申请保全额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必要时可要求被申请人提供专业资产价值评估报告或者通过司法评估予以确定。

三、妥善适用保全措施保全措施的实施,应本着善意执行的理念,在保障判决执行的前提下,优先选择对企业生产、个人生活影响较小的财产进行查封。

对医院、学校、幼儿园等具有公益性质的财产应当谨慎采取保全措施。

对专门用于救治新型肺炎疫情以及抢险救援的资金和物资,不得采取诉讼保全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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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之二)2004沈中法[2004]31号一、公有住房使用权交易中有关问题(一)关于未经产权人同意转让公有住房使用权行为的效力问题公房承租使用权是我国特有的公房租赁制度的产物,公房承租使用权具有社会福利性质,多属承租人劳动剩余价值的再分配。

与一般租赁合同承租使用权性质相比,二者虽均称为房屋承租使用权,但其产生的原因不同,从而导致其性质不同。

公有住房使用权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公有房屋享有的占有、使用、部分收益和有限处分的权利。

这种权利应属于用益物权,系物权的一种,具有不可追夺的特征。

使用权人在未经产权人同意的情况下转让公有住房使用权行为,并未改变房屋所有权的归属,不会对产权人的产权造成任何侵害,而且,我国目前尚无法律、法规禁止这种交易行为。

北京、沈阳等地政府已允许公有住房使用权上市交易,并要求产权单位予以配合。

允许公房使用权自由交易可以促使社会财富加速流通,产生更大效益。

因此,应认定这种交易行为是合法有效的。

(二)关于公房使用权的继承问题根据公有住房使用权的性质,可以作为遗产进行继承。

无论是基于单位分配而获得的公房使用权还是通过市场交易而取得的使用权,均应允许对其所体现的财产权益继承。

在发生继承争议时可参照《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精神处理。

即:各继承人就作为遗产的使用权房屋的价值及归属达成协议,按协议处理;无法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1、各方均主张作为承租代表人承租房屋的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2、一方主张房屋使用权的,就价值不能达成一致的,可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使用权作出评估,取得房屋使用权的一方应按继承份额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3、双方均不主张房屋使用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三)关于使用权房屋的同住人口是否能够构成对房屋的共有问题共有的产生通常是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和法律的直接规定,居住本身不会产生共有。

因此,同住人口是否对共同居住的房屋具有共有权,要看该房屋是否已经转化为家庭共同财产或系共同投入所得。

在取得公房使用权时,除承租代表人外,其他同住人口作为分房时确定面积等因素的一个重要条件的,或其他同住人口交纳了增加面积款的,或所交旧房为其他同住人口的共有财产的,即使房屋使用权证上未明确记载该同住人口为共同承租人,也可构成共有。

否则,仅凭居住不能构成对公有住房使用权的共有。

(四)关于公房动迁后货币安臵款的分配问题如果共同居住人已构成对使用权的共有,则有权参与补偿款的分配,如未构成共有,根据沈阳现行房屋拆迁政策,补偿费的多少与居住人口无关,只与原房屋面积有关,未构成共有的同住人口,无权参与分配。

承租代表人与构成共有的共同居住人口,对补偿费如何分劈问题,应根据公平原则,结合使用权房屋的来源情况,由法院酌情处理。

(五)关于公有住房动迁期间,原承租代表人死亡,与其共同居住的子女以其自己名义取得回迁房产权或货币安臵款,而引起的继承和析产问题根据公房使用权的性质,其他继承人有权主张财产权利。

在处理上,首先应确定与父母共同居住的子女是否拥有承租使用权,是否构成对使用权的共有,如构成共有则应先析产,将该子女应得的份额扣除后,其余财产按继承处理。

如果其中一个子女已经取得了回迁房屋的产权,则不应再将该房屋作为“遗产”进行分割,而应在确定原使用权房屋的价值后,由其对其他继承人给予补偿。

(六)关于公有住房在房改过程中产生的权属纠纷受理问题1、公有住房进行房改,原承租代表人与产权人签定了出售公有住房协议并取得产权,或者原承租代表人死后,原房屋共同承租人中的一人与产权单位重新建立承租关系,并进行房改取得产权,其他共同承租人或原承租代表人的继承人起诉要求确认房改协议无效的,法院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此类案件类似单位内部分房纠纷,法院不能用公权干预产权人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即不能判令产权单位与哪一个共同承租人建立租赁关系并将房屋产权出售给他。

2、如果原告以原房屋为共有财产,起诉房改后新的产权人要求返还其应有份额,法院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比照前面分割共有财产的做法,给原告相应补偿。

3、如果房改后的产权人起诉原共同承租人腾房,法院应该受理。

共同承租人有使用权的,或对争议房屋有继承权,一般不应改变争议房屋的居住现状,应告知双方当事人可以请求对原承租使用权,按前述方法进行分割或继承。

在充分释明和调解后,如原告坚持要求被告腾房,根据“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被告基于共有享有的使用权不因房屋产权变化而丧失,应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二、相邻采光、通风纠纷中有关问题(七)关于相邻采光、通风构成侵权的认定标准以及举证责任的承担问题相邻建筑物是否构成挡光、通风侵权,是一个专业性很强的问题,以往多采用大寒日日照时间是否满足2小时或目测楼间距的办法来衡量是否构成侵权。

这种方法在审判实践中很难适用。

如果要求法官必须实地测量或者等到大寒日时实地勘察日照时间来确定是否构成相邻通风、挡光侵权,显然不合常理,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关于人民法院自行收集的证据的规定。

因此,对于这类案件,除少部分违章建筑以正常人的判断能力,直观即可确定明显构成侵权外,一般应以专业机构提供的科学鉴定结论,作为确定是否侵权的依据,根据民诉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关于“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由原告负举证责任。

另外,后建成的建筑物应无权主张原已存在的建筑物挡光,因其在建筑时应预见可造成挡光的后果,属于自愿承受。

(八)关于合法建筑(有规划许可的建筑)通风、挡光纠纷的处理问题合法建筑挡光亦应构成侵权。

有规划许可的建筑只是能证明其建筑本身是合法建筑,但不能据此证明该建筑不对原告居住的房屋造成影响。

是否挡光,应当依据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为依据。

如果原告选择以相邻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为被告,以相邻通风采光纠纷提起诉讼,法院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九)关于相邻采光、通风纠纷承担侵权责任方式的法律适用问题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规定,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承担责任的方式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三种。

这三种承担责任方式当事人均有权主张,人民法院也均有权判决适用。

实践中应结合当事人举证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适用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

法院在处理挡光纠纷中,对于原告要求将建筑物拆除,恢复原状的,根据“成物不可毁”的原则必须谨慎适用。

对于私自搭建且价值不大的违章建筑,法院可以依当事人申请排除妨碍,拆除违章建筑;对于超越建筑规划许可审批的建设范围的违章建筑和价值较大的违章建筑,如果法院判决强行拆除,可能会导致社会财富的浪费,这类违章建筑由行政执法部门处理,或拆除或处罚后责令相关人员补办规划手续,更有利于解决矛盾,但被侵权人应得到相应的赔偿和补偿。

对于合法建筑构成侵权的,法院不宜径行判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

应适用补偿法则,即赔偿损失。

这样可以避免为了保护相对较小的利益造成较大的损害。

损害赔偿的原则是弥补当事人损失,该损失应是具体明确的,对此原告负有举证责任。

一般情况下,法官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确认不宜自由裁量。

挡光而造成的损失标准,应以挡光后,造成原有房屋价值的贬损作为赔偿的标准。

而这种请求权“一物只能行使一次”,后买受人应了解买受时的现状,再次以此为由请求补偿的,不予支持。

(十)关于相邻采光、通风的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问题相邻采光、通风的请求权是基于物权而产生的,并伴随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存在而存在,属于物上请求权,不是我国现行民法诉讼时效制度的客体。

因此,相邻采光、通风的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三、房屋拆迁中有关问题(十一)关于行政机关拆迁行为引起诉讼的受理问题此类合同系行政机关为公共利益,在实施行政管理职权时,与被管理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意思表示一致所签订的协议,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

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已经受理的,驳回起诉。

为了防止不稳定因素发生,在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同时,应向相关行政机关发出司法建议,作好当事人的稳定工作。

但行政机关为机关自身利益而为的民事行为,产生纠纷的应属民事案件受理范围。

(十二)关于执行政府规定的廉租房和“代户返还”住房,产权人起诉腾房或遇房屋拆迁的处理问题在处理因带户返还而引起的腾房纠纷案件中,如果在诉讼前或诉讼中,拆迁人已经对争议房屋发布了拆迁公告,按照《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即市政府[2003]第19号令)第三十四条规定:“拆迁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私有出租房屋和落实私房政策带户返还房屋的,原租赁关系终止。

被拆迁人的补偿金额,按照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补偿;住宅房屋承租人按照市政府规定的最低补偿标准给予补偿;对非住宅房屋承租人按照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的60%给予补偿。

”这样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和承租人都会得到安臵补偿,且不会影响到所有权人的利益。

因此,在处理时不宜判决承租人腾房,而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亦向其释明依市政府[2003]第19号令主张权利。

对于其他“代户返还”腾房案件,仍参照我院《关于审理房地产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之一)》的精神处理。

关于货币补偿方式,当事人有争议的,根据《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处理。

(十三)关于拆迁协议签定后,被拆迁人死亡,其子女因履行拆迁协议产生的纠纷处理问题房屋拆迁协议签定后,在履行期间,被拆迁人死亡。

如果拆迁人已经与被拆迁人的继承人(或共同居住人)之一重新签定了拆迁协议,其他被拆迁人的继承人(或共同居住人)起诉,要求确认协议无效的,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因为,该协议不存在法定无效情形,无论是哪一个继承人(或共同居住人)与拆迁人达成协议,都是代表其他继承人领受应属于原被拆迁人的回迁房屋或货币补偿款,其他继承人(或共同居住人)都可以向其主张对该房屋或货币补偿款的继承。

如果其他继承人(或共同居住人)要求确认自己为被拆迁人的,其诉讼请求不属民事案件受理范畴,应驳回起诉。

四、关于房产交易、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效力问题(十四)关于“一房二卖”合同的效力“一房二卖”包括两种情况:1、出卖人已将房屋交付并转移所有权给第一个买受人(已办理了房产证)后,又签订买卖合同出卖该房屋。

在这种情况下,前一个房屋买卖合同已生效并履行,出卖人再与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属于无权处分,按无权处分的规定处理,第二个买卖合同为效力待定合同。

2、出卖人尚未将房屋所有权转移给前买受人之前,又将该房屋出卖。

根据现行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两个买卖合同均应是有效合同。

我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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