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装箱运输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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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装箱运输法律问题

海上集装箱货物运输在海上货物运输中占有越来越重要的地位,我国的集装箱运输在近20年来得到了迅猛发展。伴随集装箱运输而产生的法律问题和争议也日益凸现,本文通过到航运部门走访调查,并结合相关案例,对集装箱运输中涉及的“不知条款”、目的港无人提货和集装箱滞期费等问题略作探讨。

一、集装箱提单“不知条款”的效力问题

1、集装箱“不知条款”的由来

集装箱货在整箱货运输的情况下,承运人收到的只是外表状况良好、铅封完好的集装箱,但对箱内货物的状况一概不知。承运人为了避免收货人的追偿,常在集装箱提单上加注“不知条款”的批注,“不知条款”在集装箱提单上得到广泛的应用。

集装箱提单“不知条款”是指承运人接收的是集装箱货,接收时对箱内货物的状况一无所知,承运人在目的港只要保证集装箱的外表状况良好、铅封完好,即可认定承运人适当地履行了货物运输的义务,对箱内货物的灭失、毁损不负赔偿责任。集装箱提单上加注“不知条款”的

本意是明确在集装箱整箱货运输的情况下发货人与承运人之间的责任,就其性质而言是对集装箱装载货物的实际状况的一种保留。在目前的检验手段下,要求承运人对铅封完好的集装箱内的货物的实际状况和数量进行确切的衡量是不可能的,因此,集装箱提单上加注“不知条款”就客观存在。

2、集装箱提单“不知条款”的构成

集装箱提单上加注的“不知条款”通常是由提单正面的批注和背面的“不知条款”组成。

(1)正面批注

在整箱货托运的情况下,由于有关货物的品名、标志、包数、重量等详细情况是由托运人提供的,承运人并没有参与货物的装箱,对箱内货物的实际情况一概不知,承运人接收的只是箱体外表状况良好、铅封完好的集装箱而已。在实务中,承运人也不可能去检查每一个集装箱内货物的实际装载状况。虽然《海牙规则》规定,如果承运人或代其签发提单的其他人,得知或有合理根据怀疑提单中所载的有关货物的一般性质、主要标志、包数或件数、重量或数量等事项,不能确切代表其实际接管的货物,或者在签发“已装船”提单时,上述各项并没有准确地表示已经装船的货物,或没有核对这些事项的合理手段,则承运人或上述

其他人必须在提单中作出保留,说明这些不符之处、怀疑的根据或无合理核对手段等。但实务中,如果提单上缺少承运货物基本情况的记载,议付银行将拒绝接收此种提单,从而影响提单的正常流转。因此,承运人不得不将托运人提供的有关货物的内容记载在提单上。但是,承运人的这种记载又会给自己带来极为不利的后果,故承运人在将托运人提供的内容如实记载在提单的同时,又加上“不知条款”的批注,以达到最大限度免责的目的。这种批注在提单正面的表现形式主要有:

A、SLAC-Shipper’s Load and Count(发货人装箱、计数)

B、SLCAS-Shipper’s Load . Count and Seal(发货人装箱、计数并加封)

C、STC-Said to Contain(据称内装)

D、SBS-Say by Shipper(据货主称)

E、FCL-Full Container Load(整箱货托运)

(2)提单背面条款

在实务中,承运人除了在集装箱提单正面作出批注外,还会在提单的背面加上一些条款,其中便包括了“不知条款”。如“货物是由发货

人或其代理人装箱并加封的,本提单正面所列内容(货物的标志、包数、件数、重量等),本公司均不知悉。”它只是规定了承运人在某种情况发生时可享受的一种免责权利,即如果集装箱不是由承运人装箱的,那么承运人对箱内货物的灭失和毁损不承担责任,而这种“某种情况”是由承运人在提单正面的批注来体现的。这种条款只有在正面加上“FCL”、“SLAC”等批注后,才能使承运人达到免责的目的。

3、实务中集装箱提单对“不知条款”的滥用

拼箱货情况下“不知条款”的滥用。按照货主托运货物批量是否能够装满一个集装箱来区分,集装箱货物可以分为整箱货和拼箱货。拼箱货是指货主托运的货物批量较少,不能装满一个集装箱,须由集装箱货运站(CFS)将属于不同货主但属同一目的港的货物合装在一个集装箱。在这种情况下,提单的正面往往有“SLAC”、“STC”的批注。审判实践中,对这种“不知条款”的效力,首先应根据集装箱货运站是代表承运人还是货主装货来加以认定。如果集装箱货运站是由货主委托,代表货主装箱,就视同货主本人装箱,加注的“不知条款”有效。如果集装箱货运站是由承运人委托,代表承运人装箱,承运人此时仍加注“不知条款”,与事实不符,显属滥用,应认定“不知条款”无效。

在实务中,当善意的提单持有人持有加注交接方式为CFS-CFS的提单时,其并不知道集装箱货运站是代表货主还是承运人,在此情况下,

应推定集装箱货运站是受承运人或其代理人的委托装箱,在提单持有人与承运人之间,该“不知条款”无效。承运人要主张免责,则负有举证责任,证明集装箱货运站确实是由货主委托,否则应对提单持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4、审判实践对“不知条款”的看法

我国《海商法》第46条规定,承运人对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装货港接收货物时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在整箱货交付的情况下,承运人的责任期间从装货港接收集装箱货物时起至目的港交付货物时止。作为承运人在目的港集装箱堆场向收货人整箱交接货物后责任终止。集装箱交接时,交接双方应当检验箱号、箱体和铅封的情况,作出记录,并共同签字确认。只要承运人在目的港交付的集装箱表面状况良好、铅封完好,就可以初步认定承运人已履行了承运人的义务,对箱内货物的灭失或毁损不负责任。这是在审判实践中,对货主整箱货托运发生货损时的通常处理办法,但在具体案件中,法院还应在查明货损的原因、货损发生的责任期间等事实基础上,最终认定承运人是否承担责任。下面结合案例加以说明:

在由承运人负责装箱的情况下发生货损时的责任认定。法院认为,本案承运人接受托运人的委托签发了涉案货物的集装箱运输提单,依照其与货方的约定,承运人负责将货物装载于集装箱内。承运人负责装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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