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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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库区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库区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库区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2003.01.29•【文号】财企[2003]57号•【施行日期】2003.01.2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财务制度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批)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1月31日实施日期:2008年1月31日)废止财政部关于印发《库区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企[2003]57号)水利部,财政部驻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国家电力公司: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水利部等部门关于加快解决中央直属水库移民遗留问题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号),财政部制定了《库区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告知。

附件:1.库区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2.库区建设基金征收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二00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库区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水利部等部门关于加快解决中央直属水库移民遗留问题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号),为做好库区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库区建设基金属于政府性基金,用于解决1985年底以前投产的中央直属水库农村移民(以下简称水库移民)遗留问题。

第三条库区建设基金来源。

一、中央财政预算从电力工业所得税退税科目安排的资金。

二、有水库移民安置任务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区、市)征收的库区建设基金。

三、北京、天津、上海三市征收的库区建设基金。

第四条库区建设基金征收。

一、库区建设基金征收范围,是有水库移民安置任务的省(区、市)和中央直属水库受益地区的北京、天津、上海市。

二、库区建设基金征收对象,是指有关省级电力公司销售电量中除农业生产和农民生活以外的电量。

三、库区建设基金征收标准按省级行政区划确定,具体标准详见附件2。

水利部关于印发《大中型水利工程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管理稽察暂行办法》的通知

水利部关于印发《大中型水利工程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管理稽察暂行办法》的通知

⽔利部关于印发《⼤中型⽔利⼯程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管理稽察暂⾏办法》的通知⽂号:⽔移[2014]233号颁布⽇期:2014-01-01执⾏⽇期:2014-08-01时效性:现⾏有效效⼒级别:部门规章各省、⾃治区、直辖市⽔利(⽔务)厅(局)和移民管理机构,各计划单列市⽔利(⽔务)局和移民管理机构,新疆⽣产建设兵团⽔利局和移民管理机构,部直属各单位:根据《⼤中型⽔利⽔电⼯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我部制定了《⼤中型⽔利⼯程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管理稽察暂⾏办法》。

现予印发,请遵照执⾏。

在执⾏过程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库移民开发局,以利于进⼀步完善和规范⼤中型⽔利⼯程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管理稽察⼯作。

⼤中型⽔利⼯程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管理稽察暂⾏办法第⼀条为加强⼤中型⽔利⼯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以下简称移民安置资⾦)拨付、使⽤和管理的监督,规范移民安置资⾦拨付、使⽤和管理的稽察⾏为,根据《⼤中型⽔利⽔电⼯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国务院令第471号,以下简称移民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条本办法适⽤于⼤中型⽔利⼯程概算中的移民安置资⾦拨付、使⽤和管理的稽察⼯作(以下简称移民安置资⾦管理稽察)。

第三条移民安置资⾦管理稽察应坚持依法依规、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

第四条⽔利部负责指导全国⽔利⼯程移民安置资⾦管理稽察⼯作,组织开展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的⼤型⾻⼲⽔利⼯程移民安置资⾦管理稽察。

省级⼈民政府规定的承担⽔利⼯程移民管理职责的机构(以下简称省级移民管理机构)或者省级⽔⾏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组织开展本⾏政区域内⼤中型⽔利⼯程移民安置资⾦管理稽察。

第五条签订移民安置协议的项⽬法⼈、地⽅⼈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或者⽔⾏政主管部门、其它拨付使⽤管理移民安置资⾦的单位(以下简称被稽察单位),移民安置规划设计单位和监督评估等单位,应当配合移民安置资⾦管理稽察⼯作。

河北省财政厅关于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增值税返还资金扣款的通知-冀财农〔2020〕35号

河北省财政厅关于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增值税返还资金扣款的通知-冀财农〔2020〕35号

河北省财政厅关于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增值税返还资金扣款的通知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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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财政厅
关于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增值税返还资金扣款的通知
冀财农〔2020〕35号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有关省财政直管县财政局,雄安新区改发局:
根据财政部印发的《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09〕90号)、《关于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增值税返还资金地方扣款的通知》(财农〔2020〕9号)有关规定,统筹考虑各市县2019年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上缴数额、相应增值税收入、省与市(县)分享比例等因素,经测算,确定你市(县)应承担2019年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增值税返还金额(详见附件),将通过2020年省与市县结算予以扣缴。

附件:2019年分市县重大水利建设基金增值税返还资金扣款情况表
河北省财政厅
2020年4月20日
——结束——。

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征收政策

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征收政策

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征收政策概述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以下简称重大水利基金)是国家为支持南水北调工程建设、解决三峡工程后续问题以及加强中西部地区重大水利工程建设而设立的政府性基金。

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09〕90号)规定,从2010年1月1日起开始征收。

根据《财政部关于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46号)规定,征收至2025年12月31日。

根据国务院关于政府非税收入征管职责划转的有关要求,自2020年起,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负责征收的重大水利基金,划转至税务部门征收。

●征收对象和征收范围重大水利基金根据纳入计征范围的销售电量(自发自用电量,下同)和国家规定的征收标准计征。

纳入计征范围的销售电量主要包括扣除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农业排灌用电后的全部销售电量,具体包括:(一)省级电网企业销售给电力用户的电量;(二)省级电网企业扣除合理线损后的趸售电量(即实际销售给转供单位的电量);(三)省级电网企业销售给子公司的电量和对境外销售电量;(四)企业自备电厂自发自用电量;(五)地方独立电网销售电量(不含省级电网企业销售给地方独立电网企业的电量);(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交易,计入受电省份销售电量。

●征收标准根据《财政部关于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46号),目前我省重大水利基金征收标准为1.96875厘/千瓦时。

●申报缴纳(一)重大水利基金按月申报缴纳。

(二)企业自备电厂自发自用电量应缴纳的重大水利基金,由拥有自备电厂企业于月度终了之日起15日内按照属地原则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三)除企业自备电厂自发自用电量外,重大水利基金由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山西国际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在向电力用户收取电费时一并代征,于月度终了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税务总局太原市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申报缴纳。

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

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

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一、总则1.1 为了加强水利建设基金的筹集和使用管理工作,推进水利事业发展,提高水利设施的建设和维护水平,制定本办法。

1.2 水利建设基金是指通过一定途径筹集的用于支持水利设施建设与维护的资金。

1.3 本办法适用于所有筹集和使用水利建设基金的组织和个人。

二、基金筹集2.1 水利建设基金的筹集主要来源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式:•国家财政拨款;•相关部门专项资金;•政府和企事业单位捐赠;•用户缴纳的水资费;•水电站、水厂等单位的上缴利润等。

2.2 按照法定的程序和手续筹集水利建设基金,确保资金来源合法合规。

2.3 筹集到的水利建设基金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用或滥用。

三、基金使用3.1 水利建设基金的使用应当符合国家的水利建设规划和相关政策,确保资金使用效益最大化。

3.2 水利建设基金的使用范围主要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水利设施的建设与改造;•水库、水电站、堤防等水利工程的维护和管理;•水利灾害防治;•水资源的开发与利用;•水务部门的管理运作费用等。

3.3 水利建设基金的使用应当通过招投标等公开透明的方式进行,确保资金使用的公正合理。

3.4 水利建设基金的使用应当按照预算和财务制度进行,确保资金使用的规范和稳健。

四、监督管理4.1 水利建设基金的筹集和使用行为应当接受有关部门和社会各界的监督。

4.2 相关部门应当建立水利建设基金的监督管理机制,加强对基金筹集和使用的监管和指导。

4.3 水利建设基金的筹集和使用情况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开,接受广大民众的监督。

4.4 对于不符合法律法规的基金筹集和使用行为,应当依法追究责任,保护基金的合法权益。

五、附则5.1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5.2 其他有关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的具体事项,由水利部门另行制定实施细则。

5.3 本办法解释权归水利部门所有。

以上就是《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的内容。

希望该办法的制定和实施能够更好地促进水利事业的发展,提高水利设施的建设和维护水平,为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提供更好的水资源保障和服务。

财政部、水利部关于印发《水利基本建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基字[1999]139号

财政部、水利部关于印发《水利基本建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基字[1999]139号

财政部、水利部关于印发《水利基本建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财政部、水利部关于印发《水利基本建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基字〔1999〕139号1999年5月25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水利厅(局),水利部直属单位:为规范和加强水利基本建设资金管理,切实管好用好建设资金,提高投资效益,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现行基本建设财政财务管理规定,结合水利基本建设特点,我们制定了《水利基本建设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我们反映。

附件:水利基本建设资金管理办法附件水利基本建设资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水利基本建设资金管理,保证资金合理、有效使用,提高投资效益,根据现行基本建设财政财务管理规定,结合水利基本建设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管理和使用水利基本建设资金的各级财政部门、水利基本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包括流域机构,以下简称“水利主管部门”)和水利建设单位(项目法人,下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水利基本建设资金是指纳入国家基本建设投资计划,用于计划基本建设项目的资金。

第四条水利基本建设资金管理的基本原则是:(一)分级管理、分级负责原则。

水利基本建设资金按资金渠道和管理阶段,实行分级管理,分级负责。

(二)专款专用原则。

水利基本建设资金必须按规定用于经批准的水利基本建设项目,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财政预算内水利基本建设资金按规定实行专户存储。

(三)效益原则。

水利基本建设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必须厉行节约,降低工程成本,防止损失浪费,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公布日期】2010.05.25
•【文号】财税[2010]44号
•【施行日期】2010.05.25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城市维护建设税,税收征管
正文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的通知
(财税[2010]4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为支持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对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水利部关于印发《大中型水利工程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管理稽察暂行办法》的通知

水利部关于印发《大中型水利工程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管理稽察暂行办法》的通知

水利部关于印发《大中型水利工程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管理稽察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水利部•【公布日期】•【文号】水移[2014]233号•【施行日期】2014.08.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利移民与对口扶贫正文水利部关于印发《大中型水利工程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管理稽察暂行办法》的通知水移[2014]23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和移民管理机构,各计划单列市水利(水务)局和移民管理机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和移民管理机构,部直属各单位:根据《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我部制定了《大中型水利工程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管理稽察暂行办法》。

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水库移民开发局,以利于进一步完善和规范大中型水利工程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管理稽察工作。

大中型水利工程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管理稽察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大中型水利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以下简称移民安置资金)拨付、使用和管理的监督,规范移民安置资金拨付、使用和管理的稽察行为,根据《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国务院令第471号,以下简称移民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大中型水利工程概算中的移民安置资金拨付、使用和管理的稽察工作(以下简称移民安置资金管理稽察)。

第三条移民安置资金管理稽察应坚持依法依规、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

第四条水利部负责指导全国水利工程移民安置资金管理稽察工作,组织开展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的大型骨干水利工程移民安置资金管理稽察。

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承担水利工程移民管理职责的机构(以下简称省级移民管理机构)或者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大中型水利工程移民安置资金管理稽察。

第五条签订移民安置协议的项目法人、地方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其它拨付使用管理移民安置资金的单位(以下简称被稽察单位),移民安置规划设计单位和监督评估等单位,应当配合移民安置资金管理稽察工作。

水利建设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水利建设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水利建设基金管理暂行办法水利建设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广州出口加工区、广州保税区(以下简称开发区)水利建设基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和《广东省实施〈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细则》的规定,结合开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水利建设基金(以下称基金)属于政府性基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度安排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挤占和挪用基金。

第三条基金的来源:(一)从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中提取15%;(二)从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中提取3%;(三)从上级财政部门取得的基金转移支付补助;(四)经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称管委会)批准从其他渠道划转的用于水利建设的资金。

第四条基金专项用于:新建防洪、排涝、灌溉、海堤、水文设施建设以及防汛、防风、防旱通讯信息系统基础设施等重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原有的水利工程安全达标建设;河流规划、治理;重点水土流失防治工程建设;水利工程的维护;其他经管委会批准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

第五条基金预算编制程序如下:(一)每年11月25日前,开发区财政部门根据对下年度基金收入的预计,向开发区水利主管部门下达基金预算控制数,同时抄送开发区计划管理部门。

(二)水利主管部门在财政部门下达的基金预算控制数内,分别编制水利基建工程项目建议书和日常维修及其他非基建水利建设支出概(估)算,其中,水利基建工程项目建议书报计划管理部门审核,日常维修和其他非基建水利建设支出概(估)算报财政部门审核。

(三)建设业主根据规划要求和企业筹建等需要拟建的水利项目,应先报送水利主管部门审核后,由水利主管部门按本条第(二)项的规定报计划管理部门或财政部门审核。

(四)计划管理部门对水利主管部门报送的水利基建工程项目建议书进行审核后,同意立项的,纳入年度财政投资基本建设立项计划,并标明项目资金来源为水利基金,报管委会审批。

财政部关于征收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0]97号

财政部关于征收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0]97号

财政部关于征收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综[2010]97号
2010-11-03财政部驻北京、天津、河北、河南、山东、江苏、上海、浙江、安徽、江西、湖北、湖南、重庆、广东省(直辖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国家电网公司、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
最近,财政部驻一些省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反映,对企业自备电厂征收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等一些具体政策仍不尽明确,给基金征收工作带来一定困难,要求进一步明确相关政策。

经研究,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为确保基金应征尽征,提高征管效率,对企业自备电厂应缴纳的基金,不再由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直接征收,改由省级电网企业代征,并由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按月征缴。

具体征缴方式、时间和程序,仍按照《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关于印发〈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09]90号)规定执行。

二、财综[2009]90号文件已明确,资源综合利用(利用余热余压发电、煤矸石发电等)、热电联产的企业自备电厂纳入基金征收范围,各地应按此规定对资源综合利用、热电联产的企业自备电厂征收基金,不得免征。

三、对重庆市电力公司所属控股子公司(目前为24家)和地方独立电网企业全部销售电量,均应计征基金,自2010年1月1日起至今尚未计征基金的,应足额补征。

四、各地应严格按照财综[2009]90号文件的规定执行,未经国务院批准,任何地方、部门和单位均不得擅自调整基金征收范围和征收标准,也不得擅自减免基金。

凡违反规定的,要予以严肃查处。

国务院关于印发《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关于印发《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关于印发《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1997.02.25•【文号】国发[1997]7号•【施行日期】1997.02.25•【效力等级】国务院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务制度正文国务院关于印发《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1997]7号)一九九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国务院同意财政部商国家计委、水利部等有关部门制定的《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一九九七年一月二十三日)第一条为加快水利建设步伐,提高大江大河防洪抗旱能力,改变重点水利工程设施和江河防洪体系建设滞后的状况,缓解水资源供需矛盾,促进社会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建立基金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水利建设基金是用于水利建设的专项资金,由中央水利建设基金和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组成。

中央水利建设基金主要用于关系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全局的大江大河重点工程的维护和建设。

地方水利建设基金主要用于城市防洪及中小河流、湖泊的治理、维护和建设。

跨流域、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大水利建设工程和跨国河流、国界河流我方重点防护工程的治理费用由中央和地方共同负担。

第三条中央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一)从中央有关部门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中提取3%。

应提取水利建设基金的中央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项目包括:车辆购置附加费、港口建设费、铁路建设基金、市话初装费、邮电附加、中央分成的电力建设基金。

(二)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可用于水利建设基金的资金。

第四条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一)从地方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中提取3%。

应提取水利建设基金的地方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项目包括:养路费、公路建设基金、车辆通行费、公路运输管理费、地方交通及公安部门的驾驶员培训费、地方分成的电力建设基金、市场管理费、个体工商业管理费、征地管理费、市政设施配套费。

企业自备电厂有关收费政策问题汇总

企业自备电厂有关收费政策问题汇总

企业自备电厂有关收费政策问题汇总目录关于印发《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1]115号 (1)关于印发《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09]90号 (8)湖南省财政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延续农网还贷资金等17项政府性基金政策问题的通知湘财综[2007]1号 (15)财政部关于征收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0]97号 (18)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关于完善差别电价政策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77号 (19)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落实差别电价及自备电厂收费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电〔2004〕159号 (28)财政部关于印发农网还贷资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企〔2001〕820号 (33)关于印发《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1]11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能源局、物价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国家电网公司、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自治区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为了促进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有关规定,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共同制定了《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附件: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的资金筹集、使用管理和监督检查等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资金筹集第三条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包括国家财政公共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以下简称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和依法向电力用户征收的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收入等。

第四条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由中央财政从年度公共预算中予以安排(不含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安排的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专项资金)。

财政部驻广东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关于印发《广东专员办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征收管理操作规程》的通知

财政部驻广东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关于印发《广东专员办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征收管理操作规程》的通知

财政部驻广东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关于印发《广东专员办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征收管理操作规程》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驻广东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公布日期】2011.12.05•【字号】财驻粤监[2011]122号•【施行日期】2011.12.0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利水电正文财政部驻广东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关于印发《广东专员办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征收管理操作规程》的通知(财驻粤监〔2011〕122号)广东电网公司、各自备电厂企业、地方独立电网企业:为规范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的征收管理工作,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关于印发〈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09〕90号)、《财政部关于征收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0〕97号)、《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实施中央政府非税收入监管工作操作规程(试行)》(财监〔2005〕86号)等有关规定,我办制定了《广东专员办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征收管理操作规程》,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我办反映。

各单位此前若有应缴未缴的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请按有关规定于2011年12月20日前申报缴纳。

附件:广东专员办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征收管理操作规程二○一一年十二月五日附件:广东专员办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征收管理操作规程一、总则第一条为做好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的征收管理工作,规范征缴和监缴工作程序和行为,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关于印发〈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09〕90号)、《财政部关于征收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0〕97号)、《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实施中央政府非税收入监管工作操作规程(试行)》(财监〔2005〕86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财政部关于加强大中型水库库区基金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09]51号

财政部关于加强大中型水库库区基金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09]51号

财政部关于加强大中型水库库区基金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财政部关于加强大中型水库库区基金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09]5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为落实《国务院关于完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的意见》(国发[2006]17号)和《财政部关于印发〈大中型水库库区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07]26号)的规定,经商水利部,现就加强大中型水库库区基金(以下简称库区基金)征收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凡财政部已批复库区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省份,要严格按照批复的征收范围、对象、标准和期限征收库区基金,确保应收尽收,不得擅自减免、缓征或停征。

二、凡行政区域内有装机容量在2.5万千瓦及以上有发电收入的水库和水电站,且尚未制定库区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省份,要抓紧制定本地区库区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细则,并于2009年9月30日前按规定程序上报财政部,由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批准后实施。

三、确因特殊情况需减免、缓征或停征库区基金的省份,应由省级财政部门报省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由省级人民政府向国务院提出申请。

四、各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要高度重视库区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工作,切实采取有效措施,加大征管力度,确保基金足额征收。

财政部驻相关地方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和相关省级财政部门要各司其职,加强对库区基金的征收管理和监督检查,对未经国务院批准擅自减免、缓征或停征库区基金的,要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财综[2009]90号 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财综[2009]90号 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关于印发《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09]9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监察部、审计署、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南水北调办、国务院三峡办,国家电网公司、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二○○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件下载: 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doc 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征收标准.xls附件: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筹集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资金,确保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的顺利实施,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以下简称重大水利基金)是国家为支持南水北调工程建设、解决三峡工程后续问题以及加强中西部地区重大水利工程建设而设立的政府性基金。

第三条重大水利基金利用三峡工程建设基金停征后的电价空间设立。

第四条重大水利基金按下列原则筹集和分配:(一)三峡工程建设基金向重大水利基金平稳过渡,保持三峡工程建设基金现行征收政策基本不变;(二)南水北调和三峡工程直接受益省份筹集的重大水利基金,专项用于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和三峡工程后续工作;(三)南水北调和三峡工程非直接受益省份筹集的重大水利基金,留给所在省份用于本地重大水利工程建设。

第五条重大水利基金在除西藏自治区以外的全国范围内筹集,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扣除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农业排灌用电后的全部销售电量和规定征收标准计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全部销售电量包括省级电网企业销售给电力用户的电量、省级电网企业扣除合理线损后的趸售电量(即实际销售给转供单位的电量)、省级电网企业销售给子公司的电量和对境外销售电量、企业自备电厂自发自用电量、地方独立电网销售电量(不含省级电网企业销售给地方独立电网企业的电量,下同)。

水利部关于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使用管理办法

水利部关于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使用管理办法

水利部关于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使用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水利部•【公布日期】1995.07.28•【文号】水财[1995]278号•【施行日期】1995.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预算、决算,财务制度正文水利部关于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使用管理办法(1995年7月28日水财[1995]278号)第一条为加强我部对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的使用管理,根据财政部《关于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基字[1995]66号)的规定,结合我部的实际情况,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1995年1月1日以后水利部直接下达该项基建投资的单位(即本办法中所指的借款单位)。

第三条经营性基金的管理和使用,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和我部基本建设管理有关规定,根据我部年度投资计划安排的项目,坚持有借有还和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四条经营性基金由借款单位统借统还。

根据不同的项目,借款单位与我部或我部授权的单位分别签订借款协议(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并且要由借款单位负责人或主管领导签字。

借款单位要与各具体用款单位签订借款协议(合同)并抄送水利部财务司一份。

第五条资金占用费费率以财政部核定的占用费费率为准。

资金占用费从我部开户银行汇出资金日期起开始计算,结息日到12月31日,按年计算,每年计收一次,借款单位应于下年度1月15日前将资金占用费汇入水利部财务司指定帐户。

第六条还款期限及分年还款金额由我部根据借款单位的项目规模、建设期、借款期限等分别确定。

第七条借款协议(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生效后,我部按照财政部核定的用款金额,根据借款单位提供的项目进度、资金支用情况、投资完成情况,分次将资金汇拨到借款单位在当地建设银行开设的经营性基金帐户。

各借款单位负责将资金汇拨到具体用款项目单位在当地建设银行开设的经营性基金帐户。

第八条水利部保证尽快下达经营性基金投资计划并根据财政部分次核定的资金尽快汇拨到借款单位。

《财政部关于印发《大中型水库库区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大中型水库库区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大中型水库库区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2x]2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xx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根据《国务院关于完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的意见》(国发[202x]17号)的相关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制定了《大中型水库库区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关于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大中型水库名单,具体负责征收大中型水库库区基金的财政部驻地方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名单,以及各水库适用的大中型水库库区基金征收标准等事项,将另行通知。

附件:大中型水库库区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抄送。

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202x年4月17日大中型水库库区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促进库区和移民安置区经济及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完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的意见》(国发[202x]17号)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将原库区维护基金、原库区后期扶持基金及经营性大中型水库承担的移民后期扶持资金进行整合,设立大中型水库库区基金(以下简称库区基金),主要用于以下方面:(一)支持实施库区及移民安置区基础设施建设和经济发展规划;(二)支持库区防护工程和移民生产、生活设施维护;(三)解决水库移民的其他遗留问题。

第三条库区基金从有发电收入的大中型水库发电收入中筹集,根据水库实际上网销售电量,按不高于8厘/千瓦时的标准征收。

第四条库区基金属于政府性基金,实行分省统筹,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其中,省级辖区内大中型水库的库区基金,由省级财政部门负1责征收;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大中型水库库区基金,由财政部驻发电企业所在地区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负责征收。

第五条地方政府在安排库区基金时,应将其中的75%用于支持实施库区及移民安置区基础设施建设和经济发展规划,以及解决水库移民的其他遗留问题,其余部分用于库区防护工程及移民生产、生活设施维护。

财政部 发展改革委 水利部关于印发《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发展改革委 水利部关于印发《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发展改革委水利部关于印发《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期刊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公报》
【年(卷),期】2010(000)019
【摘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监察部、审计署、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南水北调办、国务院三峡办,国家电网公司、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总页数】4页(P13-16)
【作者】无
【作者单位】不详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F426.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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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筹集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资金,确保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的顺利实施,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以下简称重大水利基金)是国家为支持南水北调工程建设、解决三峡工程后续问题以及加强中西部地区重大水利工程建设而设立的政府性基金。

第三条重大水利基金利用三峡工程建设基金停征后的电价空间设立。

第四条重大水利基金按下列原则筹集和分配:
(一)三峡工程建设基金向重大水利基金平稳过渡,保持三峡工程建设基金现行征收政策基本不变;
(二)南水北调和三峡工程直接受益省份筹集的重大水利基金,专项用于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和三峡工程后续工作;
(三)南水北调和三峡工程非直接受益省份筹集的重大水利基金,留给所在省份用于本地重大水利工程建设。

第五条重大水利基金在除西藏自治区以外的全国范围内筹集,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扣除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农业排灌用电后的全部销售电量和规定征收标准计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全部销售电量包括省级电网企业销售给电力用户的电量、省级电网企业扣除合理线损后的趸售电量(即实际销售给转供单位的电量)、省级电网企业销售给子公司的电量和对境外销售电量、企业自备电厂自发自用电量、地方独立电网销售电量(不含省级电网企业销售给地方独立电网企业的电量,下同)。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交易,计入受电省份销售电量。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重大水利基金的具体征收标准见附件。

第六条重大水利基金从2010年1月1日起开始征收,至2019年12月31日止。

第七条除企业自备电厂自发自用电量和地方独立电网销售电量外,重大水利基金由省级电网企业在向电力用户收取电费时一并代征。

第八条北京、天津、河北、河南、山东、江苏、上海、浙江、安徽、江西、湖北、湖南、广东、重庆等14个南水北调和三峡工程直接受益省份(以下简称14个省份)电网企业代征的重大水利基金,由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负责征收,并全额上缴中央国库。

山西、内蒙古、辽宁、吉林、黑龙江、福建、广西、海南、四川、贵州、云南、陕西、甘肃、青海、宁夏、新疆等16个南水北调和三峡工程非直接受益省份(以下简称16个省份)电网企业代征的重大水利基金,由当地省级财政部门负责征收,并全额上缴省级国库。

第九条对企业自备电厂自发自用电量和地方独立电网销售电量应缴纳的重大水利基金,按照本办法第八条划分省份分别由驻当地专员办和省级财政部门直接征收,并分别缴入中央和省级国库。

第十条14个省份的重大水利基金由专员办按月征收,实行直接缴库。

省级电网企业、拥有自备电厂企业和地方独立电网企业应于每月10日前向驻当地专员办申报上月实际销售电量(自发自用电量)和应缴纳的重大水利基金。

专员办应于每月12日前完成对申报的审核,确定重大水利基金征收数额,并向申报企业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

省级电网企业、拥有自备电厂企业和地方独立电网企业应于每月15日前,按照专员办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所规定的缴款额,足额上缴资金。

专员办应根据省级电网企业、拥有自备电厂企业和地方独立电网企业全年实际销售电量(自发自用电量),在次年3月底前完成对相关企业全年应缴重大水利基金的汇算清缴工作。

专员办开展汇算清缴工作时,应对电力用户欠缴电费、电网企业核销坏账损失的电量情况进行审核,经确认后不计入相关企业全年实际销售电量。

16个省份重大水利基金的具体征管办法由当地省级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拥有自备电厂企业、地方独立电网企业应准确计量自发自用电量和销售电量,不能准确计量的,由专员办和省级财政部门按照其最大发电(售电)能力核定自发自用电量和销售电量,并确定重大水利基金征收数额。

第十二条重大水利基金收入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第103类01款58项“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收入”。

其中:专员办对14个省份征收的重大水利基金分别计入“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收入”项下01目“南水北调工程建设资金”和02目“三峡工程后续工作资金”;16个省份省级财政部门征收的重大水利基金计入“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收入”项
下03目“省级重大水利工程建设资金”。

第十三条14个省份省级电网企业代征重大水利基金,由中央财政按代征额的2‰付给代征手续费,代征手续费从重大水利基金支出预算中安排,分别支付给国家电网公司和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具体支付方式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代征电网企业不得从代征收入中直接提留代征手续费。

16个省份省级电网企业代征重大水利基金,由省级财政从本级重大水利基金支出预算中付给代征手续费,具体办法由省级财政部门规定。

第十四条省级电网企业应将代征的重大水利基金与其正常业务收入分账核算。

省级电网企业、拥有自备电厂企业和地方独立电网企业应及时足额上缴重大水利基金,不得拖延缴纳,如逾期不缴纳的,专员办和省级财政部门应责令其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2‰的滞纳金。

滞纳金纳入本金一并核算。

第十五条未经国务院批准,任何地方、部门和单位均不得擅自减免重大水利基金,不得调整基金征收范围和征收标准。

第十六条对重大水利基金征收增值税而减少的收入,由财政预算安排相应资金予以弥补,并计入“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收入”科目核算。

第十七条重大水利基金按下列规定进行分配和使用。

(一)14个省份缴入中央国库的重大水利基金,纳入中央财政预算管理,由中央财政安排用于南水北调工程建设、三峡工程后续工作和支付三峡工程公益性资产运行维护费用、支付重大水利基金代征手续费。

其中:南水北调工程建设与三峡工程后续工作之间的分配比例另行规定。

(二)16个省份缴入省级国库的重大水利基金,纳入省级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本地重大水利工程建设。

第十八条用于南水北调工程建设的重大水利基金,由南水北调工程项目法人根据工程建设进度提出年度投资建议,报国务院南水北调办审查,并由国务院南水北调办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核后,纳入国家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同时,国务院南水北调办要编制重大水利基金年度支出预算,报财政部审核。

财政部根据批准的年度投资计划、基金收支预算和基金实际征收入库情况安排资金。

重大水利基金用于南水北调工程建设,暂作为中央资本金管理。

第十九条用于三峡工程后续工作的重大水利基金,按照经国务院批准的《三峡工程后续工作规划》要求安排使用,具体使用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缴入中央国库的重大水利基金在满足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和三峡工程后续工作需要后的结余资金,由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提出分配和使用意见,报国务院确定。

第二十一条缴入省级国库的重大水利基金,由省级发展改革部门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统筹安排,并由省级财政部门编制年度基金收支预算。

省级财政部门根据批准的年度投资计划、基金收支预算和基金实际征收入库情况安排资金。

16个省份要将重大水利基金年度收支情况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备案。

第二十二条重大水利基金应严格按规定安排使用,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重大水利基金的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重大水利基金支出在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中列第213类04款70项“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支出(南水北调工程建设)”、71项“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支出(三峡工程后续工作)”、72项“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支出(地方重大水利工程建设)”。

第二十四条各级财政、发展改革、水利、审计、监察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重大水利基金征收、拨付、使用和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基金按规定征缴和使用。

愿陛下亲之、信之,则汉室之隆,可计日而待也。

愿陛下托臣以讨贼兴复之效,不效,则治臣之罪,以告先帝之灵。

若无兴德之言,则责攸之、祎、允等之慢,以彰其咎;陛下亦宜自谋,以咨诹善道,察纳雅言,深追先帝遗诏。

臣不胜受恩感激。

今当远离,临表涕零,不知所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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