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胎儿民事权利的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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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胎儿的利益怎样保护

民法典胎儿的利益怎样保护

民法典胎⼉的利益怎样保护在我们⽣活中,每⼀个的⼩⽣命的降临的时候,家⾥的⼈都⾮常的⾼兴,胎⼉未出⽣前他的⽣命跟母亲是⼀体的,,他所享有的利益也都是在出⽣后才能实现。

那么民法典胎⼉的利益如何保护?下⾯由店铺⼩编整理相关内容,希望对⼤家有所帮助。

⼀、民法典胎⼉的利益怎样保护胎⼉出⽣后活体,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利益保护的,但死体的,民事权利能⼒⾃始不存在。

《民法典》第⼗六条【胎⼉利益的特殊保护】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利益保护的,胎⼉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

但是,胎⼉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始不存在。

⼆、中关于胎⼉利益保护的具体内容1、⽣命权。

⽣命仅指出⽣后⾃然⼈的⽣命。

胎⼉虽然是⽣命形成的必经阶段,但未出⽣前他的⽣命和母亲是⼀体的,他所享有的利益也都是在出⽣后才能实现。

2、健康权。

胎⼉的健康权指的是其在孕育期间所享有的⽣理机能正常发育的权利。

法律未规定胎⼉的健康权意味着胎⼉在孕育期间受到的诸如环境、药品、医⽣失职造成的疾病、畸形等其他危害得不到相应的补偿。

这是对胎⼉权益的严重损害。

3、财产继承权。

顾名思义,财产继承权主要表现在继承法中规定。

我国《民法典》规定: 遗产分割时对胎⼉的遗产继承份额做出明确规定,需要跟出⽣的孩⼦⼀样保留继承份额,但胎⼉出⽣时是死体的,需要将保留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4、受遗赠权。

虽然在《民法典》规定的受遗赠⼈享有受遗赠权,胎⼉尚未出⽣,被认为不是法律上的⾃然⼈,胎⼉并没有受遗赠权。

虽然规定了受遗赠权,但需要进⼀步思考仍存在弊端。

假如在遗嘱明确表⽰将遗产遗赠给胎⼉,当出现胎⼉没有出现的情况,是否由胎⼉的母亲代其享受这项权利,会存在争议。

⽽胎⼉不幸没有出⽣,那么该权利应该归属于谁便不得⽽知。

通过上述分析知道,依据《民法典》的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利益保护的,胎⼉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

但是,胎⼉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始不存在。

如果读者有哪些法律问题要了解的,可以到店铺进⾏咨询。

民法典中关于胎儿利益保护的规定有哪些

民法典中关于胎儿利益保护的规定有哪些

民法典中关于胎⼉利益保护的规定有哪些我国民事主体具有民事权利能⼒的,⽽⾃然⼈的民事权利能⼒是从出⽣后开始享有的,但对于胎⼉的民事权利能⼒,有特殊保护规定,那么民法典中关于胎⼉利益保护的规定有什么?店铺⼩编整理相关知识,希望对⼤家有帮助。

⼀、民法典中关于胎⼉利益保护的规定有哪些民法典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利益保护的,胎⼉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

《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然⼈民事权利能⼒的起⽌】⾃然⼈从出⽣时起到死亡时⽌,具有民事权利能⼒,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第⼗六条【胎⼉利益的特殊保护】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利益保护的,胎⼉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

但是,胎⼉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始不存在。

⼆、⾃然⼈民事权利⼀般有哪些1、财产权和⼈⾝权——这是以权利的客体之不同所作的分类。

2、⽀配权、请求权、抗辩权、形成权——这是根据权利的作⽤的不同所作的分类。

(1)⽀配权是指可以对标的物直接⽀配并排斥他⼈⼲涉的权利。

(2)请求权是指请求他⼈为⼀定⾏为或不为⼀定⾏为的权利。

(3)抗辩权是指对抗请求权或否认对⽅权利的权利,例如不安抗辩权。

(4)形成权是指当事⼈⼀⽅可以以⾃⼰的⾏为使法律关系发⽣变动的权利。

3、绝对权和相对权——这是以权利⼈可以对抗的义务⼈的范围为标准所作的分类。

权利的(1)绝对权,⼜称对世权,是指义务⼈不确定,权利⼈⽆须通过义务⼈实施⼀定的积极协助⾏为即可类型实现的权利。

(2)相对权,⼜称对⼈权,是指权利⼈和义务⼈均为特定⼈,权利⼈必须通过义务⼈积极的实施或者不实施⼀定⾏为才能实现的权利。

4.主权利和从权利——这是根据权利的相互关系所作的分类。

(1)主权利是指在相互关联着的两个民事权利中可以独⽴存在的权利。

(2)从权利则指以主权利的存在为其存在前提的权利。

(3)主权利移转或者消灭时,从权利也随之移转和消灭。

5、既得权和期待权——这是根据民事权利的成⽴要件是否全部实现所作的分类。

论我国胎儿利益的保护 胎儿利益保护

论我国胎儿利益的保护 胎儿利益保护

论我国胎儿利益的保护胎儿利益保护摘要:随着人权观念日益深入人心,人们对保护自身利益也愈发重视。

然而胎儿的权益保护一直是个颇具争议的话题,在我国的立法中对于胎儿的权力地位也是基本不予承认的。

鉴于这种情况,我们应当明确界定胎儿的法律概念,以期能够从新为胎儿的法律地位定位,并对胎儿的权益保护提出相关建议。

关键词:胎儿法律定位民事权利能力胎儿,作为潜在意义的人的生命,从生物学的角度来看,是指从受孕到出生前的生命体,是尚未从母体脱离的形态。

医学上认为,人类胚胎约在受精后12周末成为胎儿,在此之前只是受精卵和胚胎,而不是胎儿。

然法学学术界较为权威的说法则认为,法律应当保护的胎儿是从精子和卵子结合时起至出生时止在母体中孕育着的整个形态。

而历史上,在罗马法时期,胎儿利益的法律保护便已经开始。

当时的法学家就指出:当涉及胎儿的利益时,即使是在母体中的胎儿,仍然应像活人一样地对待。

一、我国胎儿的法律定位在我国《民法通则》第9条中有规定,公民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

按照这一规定,未出生的胎儿,不是公民,是没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也是不具有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的;只有出生后的人才具有公民身份,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由此可见,在我国法律中,出生与否是能否成为公民的关键,也是能否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关键。

从我国现行法《继承法》第28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5条的规定上可以看出我国对于胎儿的权益保护不是完全没有,但仅从继承这方面保护胎儿的权益未免显得有些薄弱。

针对这仅有的法律规定,我们不由得思考:胎儿在孕期受到侵害致使出生后残疾或者健康受损、或是在出生时由于医护人员操作不当造成损伤的,该如何寻求救济?梁慧星教授曾在《中国民法典:总则编条文建议稿》中提出“涉及胎儿利益保护的,视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涉及胎儿利益保护的事项,准用本法有关监护的规定。

胎儿出生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视为自始不存在。

”然而这样的法律规定并没有真正出现在现行法中。

民法总则胎儿利益保护[论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

民法总则胎儿利益保护[论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

民法总则胎儿利益保护[论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近年来针对胎儿的伤害案件不断发生,而我国对此立法却过于简单,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八条外,关于胎儿利益保护的相关规定几乎是一片空白。

法律的缺漏造成司法实践在审理侵害胎儿权利的案件时往往无法可依,使胎儿权利得不到有力的保护。

因此,研究我国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问题就显得尤为重要和迫切。

一、胎儿应有的法益范围法律保护的“胎儿”应当符合两个条件:第一,必须是人的精子和卵子结合的产物且尚未出生;第二,必须具有现实的生命力。

胎儿的法益范围可以分为人身法益和财产法益两个方面。

人身法益包括生命法益和健康法益。

生命法益是指胎儿生命权应受保护的法益。

本人认为胎儿应具有生命法益。

首先,生命法益先于法律而存在,是人性表现与自然创造的一部分。

其次,保护胎儿的生命法益就保护人的先期生命法益。

其三,从实务上看,世界上有不少国家对胎儿的生命法益进行了保护,如美国等。

健康法益是指胎儿孕育期间所享有的生理机能的正常发育的法益。

保护胎儿的健康法益同保护胎儿的生命法益一样是保护人的先期法益,是完全有必要的。

财产法益包括:其一,财产继承法益,是胎儿基于特定的身份关系所享有的遗产继承的财产利益。

我国《继承法》第28条对此即有所规定。

其二,受遗赠法益,是指胎儿享有的接受遗赠人遗赠财产的法益。

与胎儿享有继承法益相同。

其三,受抚养法益,是指接受抚养人教育成人的法益。

如《德国民法典》第844条第二款对此即有明确规定。

其四,依契约受益法益,是指依契约作为受益人的法益。

现实中,有些契约以胎儿为受益人,比如保险契约、赠与契约等等。

二、境外民法对胎儿利益保护的立法模式及理论依据1、两大法系对胎儿利益保护的立法模式大陆法系国家民法继承罗马法的传统,对胎儿利益的保护有三种模式:一是总括性保护立法例,即概括地承认胎儿具有权利能力。

瑞士、泰国法律上作如此规定。

二是个别性保护立法例,又称有限保护主义,即不承认胎儿具有权利能力,只在某些事项上对胎儿的利益进行保护。

论胎儿利益民法保护的完善

论胎儿利益民法保护的完善
2、法制进步的需要
从世界范围内来看,加强胎儿利益保护的立法是现代法制进程的总体趋势。反观历史,我国法制建设和法律科学发展到今天,已经积累了大量先进的成果,有的研究水平已经处于世界前列。因此,我国立法已不再像过去那样需要过分依赖别国立法成果了。法律以公平与正义为追求目标,应特别注重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通过法律来保护胎儿的利益,既是当前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也是我国法制进步的需要。
1998年1月13日我过开始了第四次民法典起草工作。该草案中关于胎儿利益法律保护做了专门的规定,但由于对此问题尚有分歧,故在2002年正式提交全国人大审议的草案中,没有出现这些规定。
二、我国立法保护胎儿利益的必要性、难点及对策
(一)加强胎儿利益保护立法的必要性
1、人性的需要
从生物学上讲,人是胎生动物。在出生之前,有近十个月须生存于母体子宫之中。从客观上来看,人的生命其实是一个连续发展的过程,其连续性始于受孕。胎儿是人在生命进程中相互连接、前后相继而不可分离的两种不同的形式。胎儿的利益与其母亲的利益并不是同一概念,若法律将胎儿视为母体的一部分,显然不能周到地保护胎儿应有之利益,并将使法律陷入与伦理的冲突之中。
论胎儿利益民法保护的完善上
摘要:我国司法实践中已经发生过就胎儿期间遭受损害而出生后请求赔偿的案例,但由于立法不足往往导致不同的判决结果。本文通过对我国有关胎儿立法不足及成因的反思,揭示出我国完善此方面的立法尚存三大难点,并针对这些难点提出了自己的对策建议。在未来之立法中,宜采用法定解除条件说,赋予胎儿特殊的民事权利能力,不宜赋予胎儿生命权。此外,在立法完善前,审判实践还可根据侵权行为法理论,支持就胎儿期间所遭受身体健康损害提出的赔偿请求。
通过历史与现状的综合分析,目前我国要对胎儿利益进行立法保护,尚有三大难点:

胎儿什么情况下可以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胎儿什么情况下可以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胎⼉什么情况下可以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在当今的法治社会,你是否也对胎⼉什么情况下可以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有疑问呢?针对这个问题,店铺⼩编为⼤家整理了相关内容,希望能够为读者提供参考,帮助到有需要的⼈,下⾯就和⼩编⼀起来看看吧!胎⼉什么情况下可以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然⼈的民事权利能⼒始于出⽣,胎⼉尚未出⽣,本不具有民事权利能⼒,但⼜有必要在⼀定情形下对胎⼉的利益进⾏保护,因此,法律作出了特别规定。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利益保护的,胎⼉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

《民法典》第⼗六条【胎⼉利益的特殊保护】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利益保护的,胎⼉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

但是,胎⼉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始不存在。

第⼀千⼀百五⼗五条【胎⼉预留份】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的继承份额。

胎⼉娩出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此处的“遗产继承”不仅包括法定继承,也包括遗嘱继承、遗赠。

胎⼉是法定继承⼈的,按照法定继承取得相应的遗产份额;有遗嘱的,胎⼉按照遗嘱继承取得遗嘱确定的份额。

胎⼉不是法定继承⼈的,被继承⼈也可以⽴遗嘱将个⼈财产赠给胎⼉,将来按遗赠办理,胎⼉取得遗产继承权。

“接受赠与”指赠与⼈可以将财产赠与给胎⼉,胎⼉此时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享有接受赠与的权利。

除了遗产继承和接受赠与,实践中还有其他涉及胎⼉利益保护的情况,因此这⼀条规定⽤了⼀个“等”字,没有限定具体范围,为今后进⾏这⽅⾯⽴法留下空间。

为了更周延地保护胎⼉利益,根据民法典第⼗六条的规定,胎⼉⾃母亲怀孕之时起就应当被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但是胎⼉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则⾃始不存在。

通过以上的介绍,相信您对胎⼉什么情况下可以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都已经有了⼀定的了解了,但如果在⽣活中,您遇到的情况⽐较复杂,建议可以到店铺进⾏在线律师咨询,对应您的需求,将会有专业的律师为您提供帮助。

论胎儿的民事法律地位

论胎儿的民事法律地位

论胎儿的民事法律地位【摘要】胎儿是人生发展的必经形式,胎儿出生以后的生命形式与胎儿没有区别,本质上属于相同的生命类型。

胎儿的权利理应得到保护。

但是胎儿没有出生前,是母体的一部分,还是单独具有民事法律地位,在学理上尚有争论。

其争论的核心是胎儿是否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但是各国对胎儿的权益都进行不同程度的保护。

随着近些年来由于各种事故致使母体中的胎儿受损的案件逐年增多,社会对这类案件的关心程度也在逐年增加。

本文探讨了胎儿民事权利地位的几种理论,并分析其利弊,探讨对胎儿保护的几种立法模式。

根据自己的学识对胎儿的民事法律地位提出自己的见解意见。

【关键词】胎儿;民事法律地位1在《辞海》中对胎儿的解释是:受精卵的发育,最初二周称孕卵;以后各种器官逐渐形成,称胚胎;六周后胚胎呈现人的形态,八周后称胎儿。

这种说法实际上就是运用医学上对胎儿的解释。

但是在各国法律对胎儿的定义基本都不采用医学上的解释。

原因在于时间上以受精卵发育八周后才算是胎儿,那八周之前的利益就得不到法律的保护,不利于胎儿权益的保护,更不符合法律的公平原则。

生命从受精卵到细胞、到胚胎,到胎儿、到婴儿、到成人的一分一秒发展过程中是一个发展的全过程,不能单一地对过程进行分离,那么在人的生命孕育时与出生后都应该享有相同的权利。

所以我比较认同台湾学者胡长清关于胎儿的观点“胎儿者,乃母体内之儿也。

即自受胎时此起,至出生完成之时止,谓之胎儿”。

[1]认为法律上对胎儿的定义应该是从成功受孕时起到出生。

但《民法通则》并没有明确对胎儿给出明确的定义。

221权利能力说。

按照胎儿权利受保护范围的大小分为完全权利能力说、特殊权利能力说和否定权利能力说。

(1)完全权利能力说,该学说承认胎儿具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我国就有学者主张“胎儿作为母体的一部分,原则上无权利义务。

但是胎儿迟早要出生,因而对其将来的利益需要进行保留。

所以不妨规定胎儿是有权利能力的。

”[2]胎儿生命的一个特殊阶段,是漫漫生命路途的开始,不能与生命的其它阶段过程相分离,而且胎儿一般情况下都会出生,如果以这样的学说更有利于保护胎儿的权益,而完全权利能力说根据胎儿获得的权利是否附条件又分为附条件说和拟制说。

我国胎儿民事权益保护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我国胎儿民事权益保护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我国胎儿民事权益保护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你知道吗?胎儿的民事权益其实是个蛮复杂的话题!我们常常会觉得,胎儿不就是还在妈妈肚子里的吗?怎么还会有什么民事权益呢?可是,现实中,胎儿的权益保护问题,早已引起了不少人的关注。

一旦涉及到法律,问题可就不简单了!今天咱们就来聊聊我国胎儿民事权益保护的现状,以及目前存在的一些问题。

先说说,现在我国的法律对胎儿的保护,虽说并没有明确规定太多,但也并不是完全没有保障。

一般来说,胎儿在母体内的生命,基本是受到法律保护的。

比如,胎儿如果因为外部因素导致死亡或受伤,法律上可以追究责任,毕竟这算是一种“生命”的侵害。

就像我们常听到的那种车祸事件,若是司机不小心撞到孕妇,造成胎儿死亡,那伤害就是会被法律追究的,胎儿的“生命权益”是有保障的。

不过,要说具体的民事权益,那就有点复杂了。

毕竟胎儿还没有完全诞生,很多权益其实是建立在母亲的权益上,毕竟,胎儿还得依赖妈妈才能活着嘛。

这个时候,法律也有些“模糊不清”的地方,比如在遗产继承、合同签订等问题上,胎儿的权益就常常被忽视。

很多人可能会问:那胎儿不能自己签合同,不能自己继承遗产,为什么就不算有民事权益呢?法律的保护常常还是要看胎儿是否能够“出生”,毕竟要是胎儿没出生,那这些权益就难以落实。

再说到现实中的一些问题,就更让人摸不着头脑了。

我们常看到的情况是,胎儿出生前,妈妈如果做了选择,譬如打掉胎儿或者选择剖腹产等,这些行为往往会引发法律争议。

尤其是在一些国家,关于胎儿的权益争议简直能引发一场大风大浪。

在我国,尽管法律已经有一些规定,但胎儿的权益到底能有多少保障,还是很值得讨论的。

比如,万一在怀孕期间,孕妇因为某些原因选择了终止妊娠,这种决定常常会引起社会和法律的关注,大家都在讨论,这究竟是孕妇的“自由”问题,还是胎儿的“权利”问题?这个问题一直争论不休。

也不能忽略的是,胎儿的权益保护有时还面临“矛盾”的困境。

假设胎儿出生后,如果妈妈无法为胎儿提供合适的养育环境,或者面临一些生活上的困境,法律是否应该介入?有的人认为,胎儿毕竟没有意识、没有感知,很多时候不应过度干预;但也有观点认为,胎儿毕竟是个独立的生命,虽然未出生,但也不该被忽视。

论胎儿民事权利保护

论胎儿民事权利保护
二 、 国现 行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立 法 , J N 益 保 护 之缺 陷 我 E L I  ̄
因胎儿流产造成的对母 亲的精神伤害 , 提起 精神损 害赔偿 。 2 胎儿出生前因侵害致使 健康受损 的。胎儿 出生后为活体 , . 但是 因 对母体的不法侵害而导致损害了胎儿 的健康 。我 国在立法 中尚没有关于 此的专门性的规定 ,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都是按 照一般 侵权法原理 解决问 题 。胎儿活着出生即享 有权利能 力, 则可 以因对其 的侵害提起损害赔偿 。 也就是说 , 在涉及胎儿的侵权 损害赔偿时 , 以胎儿 活着 出生 为前提 的, 是 只有出生时是活体的才能请求损 害赔偿 。 3 侵权 人为父母 时 , . 胎儿能 否享有损 害赔偿请求 权?这是个 值得研 究 的 问题 , 实 不 能一 概 而论 。一 般 而 言 , 母 子 女 之 间 相 互 抚 养 继 承 的 其 父 关系使损害赔偿请求权失 去意义 , 但在有些情况下 , 仍有行使的可能 。对 于母 亲 的 自行 堕胎 行 为 , 于胎 儿 与 生 母 在 身 体 上 具 有 一 体 性 , 于 我 国 由 由 并不承认 堕胎罪 , 以只能认 为是母 亲的 自甘损害行为。 所 ( ) 求权 的 主体 二 请 在胎 儿活着 出生后才享有侵 权损害赔偿 的权利 。但 是 , 根据发 现损 害 事 实 的 时 间不 同请 求 权 的行 使 也 不 同 。在 胎 儿 没 有 完 全 民 事行 为 能 力 时出现损 害事实 的, 由其监护人代理提起损害赔偿的请求。
( ) 害赔偿 的范围 三 损
我 国《民法 通 则 》 9条 规 定 “: 民从 出 生 时 起 到 死 亡 时 止 , 有 民 第 公 具 事权 利 能 力 , 法 享 有 民 事 权 利 , 担 民 事 义 务 。 依 此 规 定 , 儿 不 具 有 依 承 ” 胎

胎儿的法律保护案例(3篇)

胎儿的法律保护案例(3篇)

第1篇一、背景介绍近年来,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们法律意识的提高,胎儿的权益保护问题逐渐受到广泛关注。

我国《宪法》、《民法通则》等法律法规对公民的合法权益进行了明确规定,但对于胎儿的法律地位和保护问题,法律尚无明确规定。

本文将通过一起胎儿死亡引发的案例分析,探讨我国胎儿权益的法律保护。

二、案例分析1. 案情简介2019年,小王和小李在婚后怀孕,经过产检,发现胎儿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

在医生的建议下,小王和小李决定终止妊娠。

然而,在终止妊娠的过程中,胎儿不幸死亡。

小王和小李认为,医院在终止妊娠过程中存在过错,导致胎儿死亡,遂将医院告上法庭,要求赔偿。

2. 法院审理(1)一审法院判决一审法院认为,胎儿尚未出生,不具备法律主体资格,因此不具备独立的诉讼权利能力。

法院判决医院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2)上诉法院判决小王和小李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虽然胎儿不具备法律主体资格,但其作为家庭成员,享有一定的合法权益。

法院判决医院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 案例评析(1)胎儿权益的法律地位本案中,胎儿虽然不具备法律主体资格,但作为家庭成员,享有一定的合法权益。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充分考虑了胎儿的权益,体现了对胎儿权益的保护。

(2)胎儿权益的法律保护我国现行法律对胎儿的权益保护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①父母对胎儿的关爱和保护。

父母在孕期应注重孕期保健,避免因自身原因导致胎儿受到伤害。

②医疗机构对胎儿的保护。

医疗机构在为孕妇提供医疗服务时,应严格遵守医疗规范,确保胎儿的安全。

③法律对胎儿权益的保护。

当胎儿的权益受到侵害时,受害者或其法定代理人可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三、结论胎儿权益的法律保护是我国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通过本案分析,我们可以看到,虽然胎儿不具备法律主体资格,但其权益仍然受到法律的保障。

在今后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应进一步完善胎儿权益的保护机制,切实保障胎儿的合法权益。

论胎儿权益的民法保护

论胎儿权益的民法保护

摘要在传统的民事权利能力制度中,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而胎儿尚未出生,因此不享有权利能力。

但是这就造成了处于胎儿阶段的生物体的许多权益无法得到保护或者使因侵权造成的伤害的索赔最佳时间丧失。

本文拟通过列举目前世界上对胎儿权益保护的立法例和学说,完善胎儿权益保护制度。

关键词民事权利能力总括保护主义法定解除条件说作者简介:蒋人杰,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检察院干部。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6-246-03权利能力制度肇始于罗马法中的人格制度,但是人格是指法律上做人的资格,是自然法上的概念;权利能力是指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地位,是实在法上的概念。

豍人格侧重表示的是条件,而权利能力侧重表示的是一种结果。

豎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民事主体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在传统的民事权利能力制度中,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而胎儿是一种处于母体受胎之后,自然人出生之前的生物体状态。

豏胎儿尚未出生,没有独立地人格,因此也无法以自己的名义来享受权利。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因对胎儿的侵权行为导致胎儿出生缺陷,或是因侵权导致胎儿的抚养人死亡或者丧失劳动能力,都会对胎儿出生之后的自然人造成严重的影响。

但是在立法上往往缺少对胎儿权益的保护。

一、胎儿的概念何谓胎儿?根据医学辞典解释,受孕12周(也有的认为是8周)开始,四肢明显可见,手足已经分化,才是胎儿。

豐而在此之前则是受精卵和胚胎期,而不是胎儿。

若依此定义,那么在12周之前的生命体权益无法得到保护。

因此,为了避免保护上出现盲区,法律上的胎儿与医学上的胎儿定义有一定的区别。

我国台湾法学家胡长清关于胎儿的观点胎儿者,乃母体内之儿也。

即自受胎时此起,至出生完成之时止,谓之胎儿。

也有学者观点为胎儿是指自受胎时起,至出生完成前,在母体内尚未出生的生命体。

豑在美国的侵权法上,曾经认为一个未出生的胎儿不能与他母亲分离,而作为一个独立的人存在。

【精品】论胎儿的民事法律地位

【精品】论胎儿的民事法律地位

【关键字】精品论胎儿的民事法律地位摘要:在我国目前司法实践中,对于胎儿遭受损害进行赔偿的法律规范不甚明确,有必要重新反思胎儿的法律地位以及我国目前立法对胎儿保护的妥当性,确认其享有的权利范围。

本文例举了胎儿的保护范围,包括健康权、财产继承权、受遗赠权、受抚养权、纯获利益权以及程序法上作为诉讼主体的权利。

并且初步探讨了我国现行法律对胎儿保护的不足及完善。

关键词:胎儿权利范围胎儿利益法律保护1. 关于胎儿的立法现状1.1.胎儿的法律涵义胎儿的法律涵义,是确定胎儿法律地位首先要解决的问题。

何谓法律上的“胎儿”?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

从各国法律保护胎儿的立法精神来看,主要就是保护胎儿出生后应当享有的财产权利以及凭借此财产能够生存。

法律保护的胎儿应该是指正在孕育中的“人”,保护的是从精子和卵子结合那一刻开始一直到脱离母体独立呼吸成为真正的民事主体。

换句话说,法律保护的胎儿是指出生这一法律事实发生之前尚未露出母体,并且处于孕育中的生命体。

[1]1.2.设立胎儿民事法律地位的意义胎儿是未来的法律主体,它不只是具有特殊利益的存在,而是所有自然人主体发育的必经阶段。

对胎儿权益的保护,既是对这类特殊存在的关怀,也是对全人类关怀。

我国《继承法》第28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

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这项规定体现了法律对胎儿利益的关注和保护,给胎儿留有相当的份额,可以使胎儿出生后能够有较好的生活条件,有利于其健康成长。

但是,这也是我国立法对胎儿保护的唯一一条规定。

这种保护是必要的,但它是充分的吗?例如,由于孕妇遭受暴力袭击,致胎儿受伤,从而造成天生残疾或健康受损的,它应该得到救济吗?再如由于护士、医生接生时的违规操作,致使胎儿的大脑或身体受到伤害,从而导致弱智或残疾的,他们应该负什么样的责任呢?依照保守的民法理论,民事主体资格始于出生,终于死亡。

《民法通则》第九条也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论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_论文

论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_论文

论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摘要]关于胎儿利益保护,存在总括的保护主义、个别的保护主义以及绝对主义三种不同立法例,我国现行立法采绝对主义,不符合胎儿利益保护的需要,应采总括的保护主义。

就胎儿权利能力的性质认定,应采法定解除条件说,即凡涉及胎儿利益保护者,视其具有权利能力。

[关键词]胎儿利益总括的保护主义个别的保护主义绝对主义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胎儿尚未出生,尚系母体之一部分,当然不能取得权利能力,不能成为民事主体。

但是,任何人均有从母体受孕到出生之过程。

此间,不仅其未来的利益需要保护,某些现实的利益也需要保护,对于胎儿,"只因出生时间的纯粹偶然性而否定其权利是不公平的"。

[①]因此,自罗马法以来,各国民法均对胎儿的利益设有特殊保护。

在我国民法典的起草过程中,胎儿利益的保护是一个不能回避的特殊问题,但有关理论研究尚不够深入。

本文特对此发表拙见,以资参考。

一、立法模式选择在罗马法的某些文献中,与民间俗语"胎儿或即将出生的婴儿被视为已出生儿(Conceptusonasciturusproiamnatohabetur)"相吻合,胎儿被视为与新生儿处于完全相同的地位。

但罗马人同时又宣布了另外一些相反的准则,否认即将出生的婴儿具有人格。

对此,彼德洛o彭梵得认为,罗马法上真正的原则是,胎儿从现实角度上讲不是人,但由于他仍然是一个潜在的(infieri)人,人们为他保存并维护自出生之时起即归其所有的那些权利。

而且为对其有利,权利能力自受孕之时起而不是从出生之时起计算。

正如保罗所说:"当涉及胎儿利益时,母体中的胎儿像活人一样被看待,尽管在他出生以前这对他人毫无裨益。

"[②]亦即在罗马法上,当涉及胎儿利益保护时,胎儿被视为自母体受孕时起具有权利能力。

近代民法关于胎儿利益保护之立法模式选择主要有三种:(一)总括的保护主义(概括主义)。

即凡涉及胎儿利益之保护时,视为其已经出生。

论胎儿利益的法律保护

论胎儿利益的法律保护

论胎儿利益的法律保护要: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着我国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

这说明公民的权利保护是从公民出生开始公民死亡为止,那么公民在出生之前,即胎儿时期的利益是否受法律保护呢?对此,理论界有不同的观点。

本文将从分析理论界的几种观点出发,进而论述我国在此方面的的立法现状,最终提出立法建议。

关键词:胎儿利益;法律保护;立法现状;立法建议随着社会的发展,经济的繁荣,科技的创新,越来越多的侵害胎儿利益的案件不断出现。

胎儿利益是否应受法律保护如何保护,这是司法实践中的一大难题。

本文试对此问题加以探析。

一、关于胎儿利益的法律保护的理论胎儿的法律地位以及胎儿是否享有民事能力,各国民法对此有不同的看法,主要有以下四种:(一)完全法律人格说。

所谓完全法律人格说,即胎儿作为潜在的“人”,当涉及其利益时,应视为其自母体受孕时就享有权利能力。

这意味着承认胎儿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当然这必须是以活体出生为条件的。

罗马法中有一项规则,即只要对胎儿有利,就应当将胎儿视作已经出生。

保罗也说过:“当涉及胎儿利益时,母体中的胎儿像活体一样被看待,尽管在其出生以前对他人毫无裨益。

”这意味着当胎儿的利益受到侵犯的时候的时候,它和已出生的婴儿拥有同样的权利能力、处于同等的法律地位。

但该理论已经不适用于近代立法。

(二)总括的保护主义模式。

所谓总括的保护主义模式,又称概括主义,即当涉及到胎儿的利益保护的时候,应将胎儿视为已经出生了,它和自然人处于同等的法律地位。

例如我国台湾“民法”第七条就规定:涉及胎儿的利益保护的时候,胎儿和已经出生的自然人处于同等的法律地位,而其中唯一的限制是胎儿将来出生的时候是活体。

该理论扩大了胎儿保护的范围,体现了法律的基本价值保障人权,同时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能够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

(三)个别的保护主义模式。

所谓个别的保护主义模式,又称个别规定主义,即胎儿在原则上是没有权利能力的,但并不排除有个别的例外情况。

论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

论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

论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摘要】胎儿民事权益的保护是我国法律所面临的一个十分现实的问题。

我国《民法通则》第九条的规定明确否认了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使其作为民事主体的资格缺失,从而导致了胎儿的很多利益得不到法律的有效保护。

在我国,除继承法第28条对胎儿权益有所涉及外,法律对胎儿的权利保护几乎一片空白。

【关键词】胎儿;民事权利能力;民法保护胎儿期是自然人生命发育的必经阶段,对胎儿利益进行保护,是因为胎儿是潜在中的人,对胎儿利益的损害必将严重影响其出生后作为一个自然人的生活及其他正当权利的享有和行使。

随着人们人权意识的增强,对胎儿时期利益的保护的需求也变得更加迫切。

一、胎儿的含义何为胎儿?我国法律对胎儿没有明确的规定,理论定义也不尽一致。

根据医学辞典解释,胎儿是指受孕12周开始,四肢明显可见,手足已经分化,才是胎儿。

而在此之前则是受精卵和胚胎体,而不是胎儿。

①如果按照医学上的这种解释,那么胎儿在十二周之前受到侵害是得不到任何保护的。

因为医学或生物学上的胎儿的概念与法律上胎儿的概念具有很大的区别,一些学者基于此对胎儿做出了法律上的定义。

徐开墅认为,“胎儿是指在其母子宫中的胚胎或尚未出生的胎儿。

”②龙卫球认为,“胎儿是指自然人未出生但在受胎之中的生命体状态。

”③可以看出这些定义还是或多或少的受到医学或生物学对胎儿解释的影响。

大多数学者认为台湾学者胡长清对胎儿的定义最为可取。

其认为,“胎儿者,乃母体内之儿也,即自受胎时起,至出生完成之时止,谓之胎儿。

”④其解释认为胎儿不仅包括胎儿期,也包括受精卵和胚胎期。

二、胎儿是否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关于胎儿是否具有权利能力,学者具有不同的观点,但近代主要有三种立法体例:第一,总括的概括主义。

《瑞士民法典》第31条第2项规定:“胎儿,只要其出生时尚生存,出生前即具有权利能力的条件。

”第二,个别的保护主义。

《法国民法典》1923条:“在继承开始时尚未出生但已怀孕的胎儿,视为在继承开始前出生。

论我国胎儿民事权利的法律保护——由《民法总则(草案)》引发的思考

论我国胎儿民事权利的法律保护——由《民法总则(草案)》引发的思考
2016 ・ 9 (中)
◆理论新探
论我国胎儿民事权利的法律保护
——由 《民法总则 (草案) 》 引发的思考
苏春曲
摘 要 最新公布的 《民法总则 (草案) 》 中提出, 在涉及遗产继承、 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的保护时, 视为胎儿具有民事权利 能力。众所周知, 传统民法理论认为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 终于死亡。但随着社会的高速发展, 在涉及胎儿民 事权利的保护时,这一传统理论由于难以认定胎儿的主体地位而导致不能给予胎儿充分的保护。本文通过对胎儿的民事 权利能力及我国相关制度进行分析, 来探讨如何加强和完善对胎儿民事权利的法律保护。 关键词 胎儿 民事权利 保护 文献标识码: A DOI: 10.19387/ki.1009-0592.2016.09.283 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依法享有民事权利, 承担民事义务。 即将 “出 生” 作为具备民事主体资格享有民事权利能力的基本条件。 这一 规定使得尚在母体中的胎儿因无法具备民事权利能力而难以享 有民事权利, 排除了法律对胎儿民事权益的保护。 进入二十一世 纪以来, 随着胎儿受到侵害的案件日益增多, 诸如不符合安全标 准的食品和药品, 受医疗水平所限亦或是误诊误疗对胎儿造成的 隐患, 甚至是直接来自外界暴力对母体的侵害等等这些因素都可 能会致使胎儿出生后患有先天疾病或成为畸形儿。尚未出生的 胎儿在母体中没有抵御外界侵害的能力, 只能依靠母体存续着, 当外界的不安定因素威胁到胎儿时, 由于不具备传统民法意义上 的民事权利能力而使其难以作为适格当事人来寻求法律的保护。 胎儿出生后即为自然人, 保护胎儿就是保护将来自然人的利益, 胎儿的正常健康发育对人类的延续和发展具有重要意义。赋予 胎儿民事权利能力符合当今世界保护人权主义的发展潮流, 也有 利于解决当下社会中对胎儿权益保护的争议问题, 因此, 法律应 当赋予胎儿一定的民事权利能力, 保护胎儿的合法权益。 三、 我国胎儿民事权利制度保护之不足 (一) 立法缺失之一: 胎儿民事权利能力未得承认 根据我国 《民法通则》 之规定可知, 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 出生, 终于死亡。出生是获得民事权利能力的唯一条件。显然尚 未出生的胎儿是不具备这一条件的, 因此我国立法并未承认胎儿 的民事权利能力。这一结果将致使胎儿出生前受到的无论是直 接损害还是间接损害在其出生后都难以得到救济。看一个典型 案例: 2008 年初, 驾驶出租车的胡某在没有交警的路口闯红灯行 驶, 由于刹车不及, 在经过某菜市场时撞到了已有五个月身孕的 王某。 经认定胡某应对事故负全部责任, 其后王某经鉴定为十级 伤残, 分娩后发现孩子残疾, 起因在于王某未治疗伤病所服用的 药物所致。在这个案件中,依据法律规定胎儿没有民事权利能 力, 也就没有相应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 因此胎儿不能与自然 人一样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其遭受的侵害是否能够得到救济产 生很大争议。 在司法实践中, 在诸如上述案件中的外界侵害致使 孩子出生残疾, 由于胎儿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 其在诉讼程序中 也就没有诉讼主体地位, 不能主张自己的诉权。 法官在现实审判 中一般会将胎儿受到的损害予以忽略, 或者直接等同于孕妇或产 作者简介: 苏春曲, 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 本科在读。 中图分类号: D923 一、 胎儿民事权利概述 对于胎儿的界定, 医学上认为人类胚胎在受精后发育到第 12 周初具人形时即可称之为胎儿, 生物学上将整个胎儿的发育过程 分为受精卵、 胚胎期、 胎儿期, 即生命体发展到一定阶段后为胎 儿。 而我国法律目前尚未对胎儿进行明确的定义, 法学界中大多 数人的观点认为出于对胎儿在法律上更好保护的考量, 不能将胎 儿孕育的过程程式化的割裂为三个阶段, 而应把从受孕到脱离母 体的整个发育过程作为一个整体去加以保护, 即: 在真正涉及到 胎儿的权益保护时, 应当把胎儿看作一个正常的自然人去看待, 视其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享有民事权利。 胎儿民事权利的范围应有哪些呢?笔者认为, 胎儿的最基本 的民事权利内容应有三项: 一是健康权。 健康权作为人格权的基 本权利, 保障人体机能的正常运转。在胎儿孕育的过程中, 外界 诸如作用于母体的侵害往往会直接致使胎儿出生后出现身体机 能不健全的情况。 那么胎儿虽然未曾出生, 但其在母体中的正常 健康发育依然应当受到保护, 由此胎儿得以顺利从母体降生并独 立存活。二是继承权。继承权是依照法律规定或者遗嘱依法取 得被继承人财产的权利。对胎儿继承权的保护各国法律均已有 相应规定, 比如胎儿 “特留份” 制度, 不能因为胎儿尚未出生就忽 略到其可以继承遗产的权利, 而是应当给予胎儿保留相应的遗产 份额, 倘若胎儿顺利出生并独立存活, 就应当享有其分得的遗产 份额。三是纯获利益权。纯获利益权是指没有任何负担性的纯 粹获得利益, 比如接受遗赠。 我国法律规定受遗赠人必须明示接 受方可获得遗赠, 若其两个月内不表示接受即视为放弃受遗赠。 这一规定使得胎儿的受遗赠权得到了否认, 但出于对胎儿纯获利 益自由的考量, 我国法律应当对这一方面加以明确规定。 二、 赋予胎儿民事权利能力之必要性 保护胎儿的民事权利就应当赋予胎儿一定的民事权利能力。 是否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是民法得以认可民法主体地位和资格的 一种方式, 具备民事权利能力即意味着具有了民事主体地位, 正 所谓: “得为权利主体之资格或地位, 民法仿德民之规定, 成为权 利能力。 ” 有了民事权利能力才能作为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和 承担民事义务。否则何谈保护胎儿的民事权利呢? 我国 《民法通则》 第 9 条规定: 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

胎儿权益的民法保护

胎儿权益的民法保护

胎儿权益的民法保护作者:郑佳来源:《法制博览》2014年第09期【摘要】我国现行的立法并未对胎儿的民事主体地位予以认可,而现实中频频出现的侵犯胎儿权益的案件,由于法律对胎儿利益的漠视和保护缺位,造成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审理案件中无法可依的现状。

针对这个问题,笔者通过比较分析和理论分析的方法,结合国内外法律规定和判例成果,同时借鉴现有学说基础上对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问题加以研究,试图能够加强我国对胎儿权益民法保护的研究。

【关键词】胎儿权益;权利能力;民法保护2012年6月2日,陕西某市七个月大的胎儿被强制引产一事让胎儿权益如何保护的问题再次引起公众的担忧。

“人性的首要法则,是要维护自身的生存,人性的首要关怀,是对自身所应有的关怀。

”①胎儿是任何人都不可规避的成之为“人”的初始阶段,作为未来的民事主体,理应受到法律的合理保护。

近年来诸如“陕西镇坪强制对成形胎儿引产”等侵犯胎儿权益的案件不断发生,而我国只有《继承法》第28条对胎儿的继承利益做了相应规定。

这种对胎儿利益保护缺失的现状造成在司法实践中的无法可依现象,极大的影响了胎儿的合法权益,因而完善对胎儿权益的民法保护至关重要。

一、胎儿利益民法保护概述(一)胎儿的法律含义何谓法律上的“胎儿”,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

《辞海》中关于“胎儿”的界定主要从生理角度予以界定即“妊娠12周(也有人提出是8周)以后娩出的胎体。

”但我国的司法实践以及学术界一致认为法律对于胎儿的界定不能完全采取生物学和医学的界定标准,更应注重胎儿的社会性即对胎儿利益的更全面的完善和保护。

其一,“12周”这个标准无法从技术上予以准确界定。

其二,如果受孕12周以下就不被认为是胎儿,那么显然不符合我国《继承法》第28条的有关规定:“遗产分割时,应保留胎儿的应继承的份额。

”因此,法律上对胎儿的保护期间的规定,应从精子和卵子结合,即成功受孕的那一刻起。

②(二)加强胎儿利益民法保护的必要性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和我国法制进程的日益推进,对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不仅体现在对人性的需求方面,更是加强我国法制建设进程的一种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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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胎儿民事权利的法律保护我国法律对胎儿的权益保护没有明文规定,随着越来越多的关于损害胎儿利益的案件进入诉讼,法官在审判过程中感到无所适从。

在审判实践中,有的法院支持了原告要求赔偿胎儿利益损失的诉讼请求,有的法院却判决原告败诉。

如何对胎儿的民事权利进行保护已成为审判实践中不得不面对的现实问题。

我国对自然人的民事权利已有了比较完善的法律保护体系(包括对自然人死亡后权利的保护),但对自然人的必经阶段——胎儿的保护仅限于《继承法》中为胎儿保留遗产继承份额的规定,本文借鉴国外立法的经验,试图赋予胎儿准民事主体地位以及准民事权利能力,从而构建一个保护自然人权益(从胎儿时的先期权益直到死亡后的延续权益)的完整体系。

最后,本文还探讨了侵犯胎儿民事权利的民事责任。

一、赋予胎儿民事权利能力的现实动因:现实与法律的双重困惑(一)实现胎儿民事权利的现实困惑案情回放:2006年4月14日下午,在理县境内国道317线214km处陈某乘坐的由廖某驾驶的微型面包车与梁某驾驶的大型客车相撞,致陈某受伤后入住某县人民医院治疗。

陈某经诊断为“先兆流产、胎膜早破”,其根据医嘱认为保胎的危险性较大,遂决定终止妊娠并产下一暂活女婴。

交警部门认定:梁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廖某负次要责任。

后交警部门以当事人间就赔偿金额分歧较大不能达成协议为由而调解终结。

陈某遂诉诸法院,请求判令梁某等三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并判令被告支付小孩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以及精神抚慰金。

对婴儿的死亡赔偿金应否支持,在讨论中出现了两种意见:一、胎儿不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对胎儿的损害导致其出生后死亡,不是对胎儿权利的侵害,而是对母体权利的侵害,应赔偿母体终止妊娠的损失而非婴儿的死亡赔偿金。

二、胎儿享有一定的民事权益,被告的行为与婴儿的死亡存在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应承担婴儿死亡的赔偿责任。

产生以上分歧的原因是什么呢?我国《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从出生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依该条规定,在我国,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只能从出生时开始算起,在出生之前不享有民事权利。

据此,大多数学者认为,我国现行法律是不承认胎儿的民事权利的,因而就有了上述第一种观点的产生。

而第二种观点从民事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角度着重分析侵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从而说明被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案中双方观点之争的实质在于,胎儿是否是民事权利主体,胎儿是否享有民事权利能力——这就是本文要着重探讨的问题。

(二)实现胎儿民事权利的法律困惑1、我国民法关于胎儿民事权利能力的规定对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的认识,各国的立法主要有三种模式。

第一种学说认为只要胎儿出生后尚生存,胎儿出生前和已出生的婴儿一样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这种观点被称为总括保护主义,也称概括主义;第二种学说认为胎儿原则上没有民事权利能力,但在若干例外情况下视为有民事权利能力,被称为个别保护主义或个别规定主义;第三种学说则绝对否认胎儿具备民事权利能力,被称为绝对主义。

我国的《民法通则》采用的是绝对主义,认为胎儿是没有民事权利能力的。

如我国《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我国《继承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保留胎儿的应继承的份额。

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有学者认为,依照这一规定,遗产分割时,胎儿的继承份额应当予以“保留”,即遗产之权利并非由胎儿即时取得,显然,我国《继承法》虽然规定了胎儿的特留份,但胎儿享有遗产权利却必须从出生开始,特留份“留而不给”,故我国现行民法是根本不承认胎儿的民事主体资格的〔1〕。

2、我国法律中关于胎儿民事权利能力的规定与审判实践之冲突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出生与否的判断往往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规定,“出生的时间以户籍证明为准;没有户籍证明的,以医院出具的出生证明为准。

没有医院证明的,参照其他有关证明认定。

”权利能力始于“出生”,出生时间以户籍登记或医院出生证为准,一方面可能造成法律上的出生与实际出生不一致,使实际上已经出生但由于某种原因没有及时进行户籍登记或取得出生证的小孩在此期间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法律保护;另一方面,若胎儿在出生前、出生过程中,或者出生后办理户籍登记或者出生证明之前,遭受直接或者间接损害,也必然因权利能力障碍而不能以权利主体的身份获得法律保护。

由于我国民法原则上否认胎儿的法律主体地位,不承认胎儿的民事权利,也缺乏对侵害胎儿利益的行为进行禁止和制裁的相关条款。

因此,如何防范胎儿人身利益被非法侵害、如何对受损害的胎儿利益进行法律救济以及处理侵害人等重大问题,就成为法律的一大盲区〔2〕。

现实生活中,对胎儿的损害主要是损害胎儿的生命健康,主要有两种形式:一是直接侵害,这种情况常常出现在医疗领域,如产前检查、产前诊断、治疗以及分娩过程中;二是间接侵害,即侵害孕妇人身权利的同时,作为一种后果,间接侵害了胎儿的人身利益,这种情况比较多见,比如环境污染、对孕妇伤害导致流产等等。

正因为如此,司法实践中,胎儿所遭受的伤害大都视为对孕妇或产妇的人身损害。

然而,无论是从理论上看,还是从实践上看,母亲的利益都不能完全囊括胎儿的人身利益。

因为胎儿的利益和母亲的利益不是同一个概念。

胎儿的生命利益、健康利益等其他人格利益比较特殊,不但不同于母亲的利益,有时甚至与母亲的某些利益发生激烈的冲突(如堕胎问题),如果不以胎儿自己的名义进行保护,就可能造成胎儿利益被母亲权利所挤兑〔3〕。

事实上,如果以母亲的名义请求保护,则保护的周密程度也将大打折扣,根据199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颁布的《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损伤致孕妇流产”只能属于轻伤,由此可见,对胎儿的保护力度是极其有限的。

随着遗传工程学的发展,“试管婴儿”成功率的不断提高以及不断的完善,如何保护这些“特殊”婴儿的利益,已经成为急待解决的问题。

当这样的问题为道德和情感等因素渗入时会变得更为复杂,使我们的法律无法再回避这样的问题。

因此,要解决胎儿利益保护问题,必须从权利能力制度寻求突破。

二、赋予胎儿民事权利能力的理论探源:胎儿具有准生命权(一)赋予胎儿民事权利能力的生物学基础生命的定义是:生物体所具有的活动能力,生命是蛋白质存在的一种形式,这是对所有生物生命的一种定义。

法律学上的生命,并不是泛指一切生物的生命,而仅指自然人的生命。

它是人体维持其生存的基本的物质活动能力,是人的最高的人格利益,具有至高的人格价值。

生命是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基础,人之所以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就是其具有生命,人若不具有生命,即不成其为民事权利主体,也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一般认为,生命开始于出生,那么,胎儿是否有生命呢?这是一个颇有争论的问题:肯定说认为,胎儿以及成功受孕的孕卵、胚胎,在客观上具有生命的形式,这是不可否认的事实;否定说认为,尚未出生的胎儿的生命还不是成熟的生命形式,只是先期的生命形式,而仅属母体的一部分〔4〕。

笔者认为,从生物学的角度,胎儿以及成功受孕的孕卵、胚胎,是具有生命形式的,而且人的生命也开始于这些形式。

对于“人”的生命不能机械的认为以“出生”为起点,对还未出生但潜在的、将来的“人”,不能单纯的因为某理论上是采用以出生为界点的技术性手段而拒绝承认其为“人”。

胎儿是婴儿的生物学前提,胎儿与婴儿有生物上的必然联系,只有保护好胎儿的利益才能保护好婴儿的利益。

因此,法律应当尊重科学,尊重客观事实,承认胎儿以及成功受孕的孕卵、胚胎所具有的生命。

同时,由于胎儿尚在母体中,其出生后是否为活体不得而知,在承认胎儿生命的同时,只能在法律上赋予胎儿准生命权——不能如自然人般享有完整的生命权。

(二)赋予胎儿民事权利能力的医学基础《民法通则》是1986年颁布实施的,距今已有20年。

这20年来,我国的经济、社会、文化、科技等各个方面已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特别是医学的发展已经使我们了解到越来越多的关于对胎儿损害源的知识。

目前,医学所提供的防止或减少对于胎儿的损害的技术手段是相当可观的。

有时医学能够及时地预测出基因或其他损害的风险,从而使得未来的父母修正潜在的有害行为,或者采用新的生殖技术以减少风险,甚至完全避免。

医学经常能够在胎儿出生前诊断出他的基因缺陷或药物问题,在某些情况下,它可以介入或放弃一个带有严重缺陷的胎儿,或者提供在子宫中(inutero)的治疗〔5〕。

由此可见,对胎儿权利的保护已具备了在医学方面的技术条件,因此,应进一步将胎儿权利引入我国的法律体系。

(三)赋予胎儿民事权利能力的法律基础1、我国民法对胎儿民事权利的保护我国《继承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保留胎儿的应继承的份额。

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笔者认为,我国继承法中关于对胎儿“特留份”的规定,事实上赋予了胎儿一种权利,正是因为胎儿有一定的权利能力,才会为其保留继承份额,只是享有这种权利应以其出生时是活体作为条件。

如果胎儿没有权利能力,那又是依据什么为其保留份额?所以,我国采用的应属个别保护主义说,只是胎儿的权利能力过于狭窄——仅限于继承而已。

2、各国或地区刑法对胎儿权利的保护基于保护无辜胎儿和人道精神,在当代死刑存置国中,据可查的资料显示,至少有50个国家和地区在法律上明确规定禁止对怀孕的妇女适用死刑,其中,有的规定为“不判处死刑”,有的规定为“不适用死刑”,有的规定为“不执行死刑”,有的规定为“免除执行死刑”;另有33个国家和地区规定对怀孕的妇女可延迟至其分娩以后再予执行〔6〕。

我国刑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

”有学者解释为,对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的出发点,是为了保护胎儿,因为怀孕的妇女犯罪,而胎儿是无辜的,不能由于母亲有罪而株连胎儿〔7〕。

由此,我们可以得知,现今世界多数国家在刑法上是承认胎儿的权益的,而且,为了保护胎儿的生命,甚至放弃了对其母亲的死刑的惩罚。

因此,我们认为,无论是从生物学上,还是法律上,胎儿都是有生命的,胎儿的生命利益不容忽视。

3、我国民法对自然人死亡后权益的保护我国《民法通则》虽然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终于死亡,但法律的功能并不仅仅在一般性调整上,还具有特殊的保护功能,这就是法律的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

因此,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自然人死亡后,其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该《解释》第七条又规定:“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者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遗体遭受侵害,死者的配偶……向人民法院起诉……列其配偶为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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