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胎儿民事权益的法律保护(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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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胎儿权益的法律保护

论胎儿权益的法律保护

论胎儿权益的法律保护
首先,关于胎儿权益的保护,有关法律并未统一规定。

我国民法典规定,自然人的权利享有者包括出生前的胎儿。

虽然胎儿的权利享有者在法律上得以保护,但在实际生活中,因为胎儿处于一种特殊身体状态,很难直接表达自己的意愿和需求,也很难依据法律保障机制维护自身的权益。

首先,妇女生育权利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明确规定:妇女有生育权利,并有权决定生育的数量和间隔。

妇女在生育前有权获取相关知识,做出真实、自主和明智的决策。

如果有关方面对妇女主动维护自身健康和生育权利侵害时,妇女有权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通过司法手段维权。

其次,关于医疗方面的保障。

当母婴发生意外或孕妇或胎儿面临危险时,需要立即进行医疗干预。

我国《儿童权益保护法》规定,在婴幼儿医疗护理中,应注意尊重医学道德和留意人性化,秉持敬重生命、保护生命的理念,对婴幼儿进行医学救治,保障其生命健康。

此外,我国还采取了一系列措施,保障胎儿健康和发展。

如:制定了一系列生育保健和育儿手册,为孕妇提供了大量的保护和指导;加强了医院规范化运作管理和严格的医疗行为规范。

最后,我们应该充分认识到胎儿权益保护的重要性。

尽管存在一些困难和争议,但从维护人口健康角度出发、从保障妇女生育权利出发,从保障未来人口质量出发,胎儿权益的保护是我们一直要关注和推进的事业。

我们应以科学的态度,探索相关法律和政策的完善和实施,确保尽可能地保护未出生的胎儿人权。

简述民法中关于胎儿权益保护制度的内容及其意义

简述民法中关于胎儿权益保护制度的内容及其意义

简述民法中关于胎儿权益保护制度的内容及其意义胎儿权益保护制度是指在民法中,胎儿享有的财产权益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得到保护。

胎儿权益保护制度的内容:
1. 胎儿在母体中发育期间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2. 胎儿享有的生命权、生存权、健康权等权益可以受到法律保护。

3. 胎儿出生后,其与母亲共同享有的财产权益,母亲有权利转移给胎儿。

胎儿权益保护制度的意义:
1. 维护胎儿权益。

胎儿在母体中处于危险状态,生命和安全需要得到保障。

2. 保护婴儿的利益。

法律规定婴儿出生后享有对应的权益,可以有效地避免父母因无子女而遗弃或虐待婴儿的情况发生。

3. 促进家庭和谐。

在家庭内部,父母对子女的感情和关爱非常重要,维护胎儿权益可以增强父母对子女的责任感和关爱之情。

胎儿权益保护制度是维护民事主体合法利益和促进社会进步的
重要举措。

试论胎儿民事权益的保护范围

试论胎儿民事权益的保护范围

试论胎儿民事权益的保护范围【摘要】胎儿民事权益是指胎儿在母体内拥有的法律保护和权利。

本文首先介绍了胎儿民事权益的概念和重要性,强调了保护胎儿权益的必要性。

接着探讨了胎儿民事权益的法律依据及保护范围,指出应该平衡胎儿权益与母体权益之间的关系。

通过案例分析和司法实践,展示了对胎儿权益的实际保护情况。

结论部分强调了加强对胎儿民事权益保护的意识,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并促进胎儿民事权益的全面保护。

通过全面了解和重视胎儿的民事权益,可以为未来的社会发展和人类文明进步提供更好的保障。

【关键词】胎儿民事权益、保护范围、法律依据、平衡、司法实践、法律保障、保护意识、法律法规、全面保护1. 引言1.1 胎儿民事权益的概念胎儿民事权益是指胎儿在母体内的生活期间所拥有的法律权益和利益。

在胎儿发育的过程中,他们也具有自己的人格权利和利益,因此应当受到法律上的保护。

胎儿民事权益的概念的确立,对于保护胎儿的身体健康、生存权和其他相关权益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

胎儿民事权益的概念的提出,不仅关乎法律的规范和制度,更体现了社会对未出生儿童的尊重和保护。

传统上,未出生儿童的权益往往被忽视,但随着社会发展和法律进步,人们逐渐意识到胎儿也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并拥有一定的权益。

胎儿民事权益的概念涉及到多个方面,包括胎儿的生存权、健康权、受教育权等。

这些权益的保护不仅涉及到个体利益的平衡,更涉及到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政策的考量。

对胎儿民事权益的概念进行准确定义,有助于明确法律规定的范围和限制,保障未出生儿童在法律上的权利地位和利益受到有效保护。

1.2 胎儿民事权益的重要性胎儿民事权益的保护关乎整个社会的稳定和发展。

通过保护胎儿的权益,可以有效减少家庭纠纷、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和谐。

保护胎儿权益也有助于培养健康快乐的下一代,为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提供良好的人才资源。

胎儿民事权益的重要性还体现在其对人类文明和社会进步的推动作用。

尊重和保护胎儿的权益,有助于促进人类文明的进步,推动社会法治建设,增强社会公平与正义的基础,推动社会向更加文明、公正、和谐的方向发展。

浅论胎儿利益的民事保护

浅论胎儿利益的民事保护
2 1 年 00

浅论胎儿利益 的民事保护
赵 干 羚
( 方工业大学文法学 院 北
北 京石 景 山 10 4 ) 0 14
摘 要: 胎儿的 民事法律地位与保护是一个重要的值 得研 究的问题 , 其不具有现行法律规定的 民事权利能力, 但是必须 享 有一 定的权益 的法律保护 。对于如何保 护胎 儿的利益尚存 争议 。本文通过各 国立法和学者对胎儿权益保护问题 的探究 ,提

别 的保护主义 。 即胎儿原则上无权利能力 , 但是若干例外情 形下视 为有权利能力 。《 国民法典》规定胎 N 继承 ( 德 I- _ 第 12 9 3条 ) ,抚养人被杀时 ( 8 4条)视 为己出生, 可 以 第 4
享 有 继 承权 、损 害赔 偿 请 求 权 等 。三 是 绝 对 主 义 。即 否认 胎 儿 具 有 民事 权利 能力 。我 国 《 民法 通 则 》未 承 认 胎 儿 具有 民 事权利能力 。我 国 《 继承法 》第 2 条规定 :“ 8 应保留胎儿的 应继承份额 。 胎儿 出生时是死体的 , 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 承办理 。 ”依据这一 规定 ,遗产 分割 时,胎 儿的应 继份额 应 当保留,也就是 说待 胎儿 出生 后才 可以取得 。
出 了对 胎 儿 权 益 保 护 问题 的看 法 。
关键词 :胎儿 ;民事权利 ;利益
胎儿是将来 出生 的人 , 胎儿和人是不 同的, 胎儿存在于 母 体之 中, 民事权利始于 出生终于死亡 。 而 那么应 当如何保 护 胎儿 的利益及保护 的依据则是值得探讨的 问题 。


近代 民法关于胎儿 民事利益 的立法模式
证据来验证胎儿享有 民事权利 能力 。 这种理论基础也 是其他 倾 向于胎儿具有权利能力 国家立法思想 的基础。 但是胎儿 的 权利能力性质到底如何 , 论上存在两种主张 : 理 一是为法定 的解除条件说或 限制 的人格说 , 即认为胎儿在 出生前就具有 了了权利能力 。 如果将来为死产时 , 则溯及地丧失权利能力。 二是法定的停止条件说或人格溯及说, 即胎儿于 出生前并未 取得权 ̄ i 力 ,至其完全 出生时,方溯及地取得权利能力 。 I I I ( )人 身 权 延 伸 保 护 说 三 我 国学者提 出人 身权延伸 保护说 即法 律在依法保护 民 事主体人身权的 同时, 对于其在诞生前或死亡后的人身法 益 , 给予延伸 的 民法保护 。基本 内容是:第一 ,自然人 在 出生前 和死亡后存 在着与人身权 利密切相 关的先期人 身法 益和延续人身法益 。 第二人身法益与人身权利互相衔接 ,统 构成 民事主体完整的人身利益。 民事主体 的人身法益 由两 个 部 分 即 先 期 法 益 和 延 续 法 益 构 成 。 先 期 法 益 与 延 续法 益 在 之间 , 与这两种 法益 紧密 地前 后相 衔接 的是人身权利 。 第三 , 民事主 体人身利益 的完整性和 人身法益与 人身权利 的系 统 性决定 了法律对 民事主体人身 保护必须 以人身权利 的保 护 为基础,向前延伸和 向后延伸 。 笔者 赞同的是人 身权延伸保护说 , 把对胎儿的保护作 为 人身法益与人身权利衔接起 来, 并非把胎儿一定赋予民事 主 体资格来进行保护,而且保持了权利权利保护 的完整性 。

论我国胎儿利益的保护 胎儿利益保护

论我国胎儿利益的保护 胎儿利益保护

论我国胎儿利益的保护胎儿利益保护摘要:随着人权观念日益深入人心,人们对保护自身利益也愈发重视。

然而胎儿的权益保护一直是个颇具争议的话题,在我国的立法中对于胎儿的权力地位也是基本不予承认的。

鉴于这种情况,我们应当明确界定胎儿的法律概念,以期能够从新为胎儿的法律地位定位,并对胎儿的权益保护提出相关建议。

关键词:胎儿法律定位民事权利能力胎儿,作为潜在意义的人的生命,从生物学的角度来看,是指从受孕到出生前的生命体,是尚未从母体脱离的形态。

医学上认为,人类胚胎约在受精后12周末成为胎儿,在此之前只是受精卵和胚胎,而不是胎儿。

然法学学术界较为权威的说法则认为,法律应当保护的胎儿是从精子和卵子结合时起至出生时止在母体中孕育着的整个形态。

而历史上,在罗马法时期,胎儿利益的法律保护便已经开始。

当时的法学家就指出:当涉及胎儿的利益时,即使是在母体中的胎儿,仍然应像活人一样地对待。

一、我国胎儿的法律定位在我国《民法通则》第9条中有规定,公民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

按照这一规定,未出生的胎儿,不是公民,是没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也是不具有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的;只有出生后的人才具有公民身份,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由此可见,在我国法律中,出生与否是能否成为公民的关键,也是能否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关键。

从我国现行法《继承法》第28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5条的规定上可以看出我国对于胎儿的权益保护不是完全没有,但仅从继承这方面保护胎儿的权益未免显得有些薄弱。

针对这仅有的法律规定,我们不由得思考:胎儿在孕期受到侵害致使出生后残疾或者健康受损、或是在出生时由于医护人员操作不当造成损伤的,该如何寻求救济?梁慧星教授曾在《中国民法典:总则编条文建议稿》中提出“涉及胎儿利益保护的,视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涉及胎儿利益保护的事项,准用本法有关监护的规定。

胎儿出生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视为自始不存在。

”然而这样的法律规定并没有真正出现在现行法中。

民法总则胎儿利益保护[论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

民法总则胎儿利益保护[论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

民法总则胎儿利益保护[论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近年来针对胎儿的伤害案件不断发生,而我国对此立法却过于简单,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八条外,关于胎儿利益保护的相关规定几乎是一片空白。

法律的缺漏造成司法实践在审理侵害胎儿权利的案件时往往无法可依,使胎儿权利得不到有力的保护。

因此,研究我国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问题就显得尤为重要和迫切。

一、胎儿应有的法益范围法律保护的“胎儿”应当符合两个条件:第一,必须是人的精子和卵子结合的产物且尚未出生;第二,必须具有现实的生命力。

胎儿的法益范围可以分为人身法益和财产法益两个方面。

人身法益包括生命法益和健康法益。

生命法益是指胎儿生命权应受保护的法益。

本人认为胎儿应具有生命法益。

首先,生命法益先于法律而存在,是人性表现与自然创造的一部分。

其次,保护胎儿的生命法益就保护人的先期生命法益。

其三,从实务上看,世界上有不少国家对胎儿的生命法益进行了保护,如美国等。

健康法益是指胎儿孕育期间所享有的生理机能的正常发育的法益。

保护胎儿的健康法益同保护胎儿的生命法益一样是保护人的先期法益,是完全有必要的。

财产法益包括:其一,财产继承法益,是胎儿基于特定的身份关系所享有的遗产继承的财产利益。

我国《继承法》第28条对此即有所规定。

其二,受遗赠法益,是指胎儿享有的接受遗赠人遗赠财产的法益。

与胎儿享有继承法益相同。

其三,受抚养法益,是指接受抚养人教育成人的法益。

如《德国民法典》第844条第二款对此即有明确规定。

其四,依契约受益法益,是指依契约作为受益人的法益。

现实中,有些契约以胎儿为受益人,比如保险契约、赠与契约等等。

二、境外民法对胎儿利益保护的立法模式及理论依据1、两大法系对胎儿利益保护的立法模式大陆法系国家民法继承罗马法的传统,对胎儿利益的保护有三种模式:一是总括性保护立法例,即概括地承认胎儿具有权利能力。

瑞士、泰国法律上作如此规定。

二是个别性保护立法例,又称有限保护主义,即不承认胎儿具有权利能力,只在某些事项上对胎儿的利益进行保护。

胎儿权益之民法保护研究(1)

胎儿权益之民法保护研究(1)

胎儿界定到受精卵结合之后到出生之前都为tWL期,这有利于保
护在此期间llJL的各种利益。依本人观点,虽然胎儿作为母体的 一部分,但只要是精子和卵细胞结合之后就拥有生命,就应该享 受到社会上的各种利益保护的权利。因此,我国应进一步完善保 护IIJD的法律,使胎儿出生之后能够主张其在母体期间受到侵害 的赔偿。 二、胎儿权益受保护的理论依据 纵观世界各国,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在 处理每一件关于18Jl利益问题时都会引起理论界和实务界的不
合理的答复,致使案件一直都没有得N,{Iil好的解决。还有孕妇由
于受到别人的撞击而使胎儿早于出生的日期,早出生使胎儿的各 项生理机能都不能适应其所处的环境,需要进行医药治疗。这些 治疗婴儿的各种费用,需要有人给与赔付。但是我国并没有此方 面的法律规定,使这种权利无法得到实现,只能靠请求赔偿母亲 受到的人身损害。 根据上述案例可知,我国此类案件是司法中的棘手案件,关 键在于我国没有关于这方面的完备的法律。司法中出现了很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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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胡长清.中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2】王洋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四册).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3】杨立新.人格权法.法律出版社.2011. 【4】蛾璐.胎儿民事权益保护发展变化研究.郑州大学2013年硕上论文
万方数据
胎儿出生后能否主张自己的权利呢?能否追究相关的责任呢?
母亲的允诺能否发挥作用呢?另外母亲在怀胎儿的时候从事过
惊险的运动,意外受到了伤害,导致Jl台JI,出生后畸形。这种隋况
可以追究相关人的责任吗?还是第三人可以主张经过母亲的允 诺?对此类问题应多考虑一些现实状况以及孕妇的个人想法。 如果父母不能代替胎儿做出允诺,那么会使孕妇很多自由受到了 限制,甚至会受到社会上的各种歧视。这样致使很多地方都会对 孕妇禁止入内,这不利于孕妇的正常生活。我个人认为,在为了

论胎儿权益的法律保护

论胎儿权益的法律保护

论胎儿权益的法律保护作者:王文杰来源:《青年与社会》2019年第03期摘要:《民法总则》第16条规定,胎儿在某些特定的民事法律领域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这一新规定不但有利于更加合理地保护胎儿的合法权益,也会对相应的民事实体法律制度产生深刻影响。

关键词:民法总则;胎儿;权益保护一、关于胎儿权益保护条文的内涵理解《民法总则》第16条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时,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对于该条文可以作以下理解。

(一)何为胎儿有学者认为胎儿始于受胎之时,终于出生完成;还有的学者认为胎儿以主要器官形成的时间为界限。

而如今被学术界多数人所认可的主流观点是:在胎体露出之前,还在母体孕育过程之中的生命体,即法律上的“胎儿”。

(二)胎儿需保护的民事权益范围《民法总则》第16条列举的范围包括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

我国《继承法》第28条规定胎儿预留份制度,《民法总则》第16条则规定在遗产分割时胎儿以出生为条件拥有继承权,附条件予胎儿以特留份权益以及在胎儿期间受到不法侵害,出生后可行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胎儿的继承权、接受遗赠权等财产权益的赋予,不仅对立法体系的完善具有指引作用,而且对于法律的适用亦具有重要意义。

二、关于胎儿权益保护的学说(一)总括保护主义此学说以瑞士、意大利民法为代表。

该学说认为凡是涉及胎儿利益的保护,在通常情况下将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若胎儿出生时为死体,溯及到受孕时丧失权利能力。

这一学说设定胎儿会存活,然后赋予其相应的权利。

从保护人权和社会的角度看维护了胎儿的权益,但其缺陷是与民事权利与义务相统一原则相矛盾。

(二)绝对保护主义绝对保护主义学说不承认胎儿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否定其作为民事主体存在,认为胎儿不享有任何的民事权益,在胎儿的权益遭到损害时也不应得到保护,加害人也无须负责任。

该学说的可取之处是比较完整的遵循了民法对于自然人权利义务的规定,弊端是不符合我国以人为本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胎儿的法律保护案例(3篇)

胎儿的法律保护案例(3篇)

第1篇一、背景介绍近年来,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们法律意识的提高,胎儿的权益保护问题逐渐受到广泛关注。

我国《宪法》、《民法通则》等法律法规对公民的合法权益进行了明确规定,但对于胎儿的法律地位和保护问题,法律尚无明确规定。

本文将通过一起胎儿死亡引发的案例分析,探讨我国胎儿权益的法律保护。

二、案例分析1. 案情简介2019年,小王和小李在婚后怀孕,经过产检,发现胎儿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

在医生的建议下,小王和小李决定终止妊娠。

然而,在终止妊娠的过程中,胎儿不幸死亡。

小王和小李认为,医院在终止妊娠过程中存在过错,导致胎儿死亡,遂将医院告上法庭,要求赔偿。

2. 法院审理(1)一审法院判决一审法院认为,胎儿尚未出生,不具备法律主体资格,因此不具备独立的诉讼权利能力。

法院判决医院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2)上诉法院判决小王和小李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虽然胎儿不具备法律主体资格,但其作为家庭成员,享有一定的合法权益。

法院判决医院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 案例评析(1)胎儿权益的法律地位本案中,胎儿虽然不具备法律主体资格,但作为家庭成员,享有一定的合法权益。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充分考虑了胎儿的权益,体现了对胎儿权益的保护。

(2)胎儿权益的法律保护我国现行法律对胎儿的权益保护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①父母对胎儿的关爱和保护。

父母在孕期应注重孕期保健,避免因自身原因导致胎儿受到伤害。

②医疗机构对胎儿的保护。

医疗机构在为孕妇提供医疗服务时,应严格遵守医疗规范,确保胎儿的安全。

③法律对胎儿权益的保护。

当胎儿的权益受到侵害时,受害者或其法定代理人可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三、结论胎儿权益的法律保护是我国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通过本案分析,我们可以看到,虽然胎儿不具备法律主体资格,但其权益仍然受到法律的保障。

在今后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应进一步完善胎儿权益的保护机制,切实保障胎儿的合法权益。

论胎儿权益的司法保护——以胎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为视角

论胎儿权益的司法保护——以胎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为视角

2020年第19卷第16期论胎儿权益的司法保护———以胎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为视角□杨国强【内容摘要】随着社会科学技术的发展,公民权利意识的提高,对于胎儿权益保护已经不再局限于《民法总则》涉及胎儿继承权和受赠与权范围上。

在我国审判实践中涉及胎儿案件的数量也成增长趋势,因此如何保护胎儿权益己经成为十分迫切的问题。

众所周知,不管是自然人还是法人,都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其中,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生而有之,始于出生,终于死亡,胎儿没有出生时还不能称之为“自然人”,因此,胎儿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故司法审判实践中如何保护胎儿权益以保证司法公正是一项艰难的任务。

我国民法总则规定了一部分胎儿的财产权益,比如胎儿继承权和受赠与权,并有一个重要的前提是胎儿出生时是活体。

可见胎儿享有的民事权益非常局限,现实中存在很多对胎儿损害的情况,但是法律中对于胎儿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规定却并不清晰。

司法实践的需要正催生着胎儿损害赔偿请求权相关立法的制定。

故本文在对多个相关典型案例进行分析整理,并基于我国《民法总则》第16条条文有关胎儿民事权益保护的相关规范,逐渐梳理胎儿损害赔偿请求权案件的裁判思路,从而据此进一步完善胎儿权益保护。

【关键词】胎儿权益;损害赔偿;裁判思路【作者简介】杨国强(1993.8 ),安徽合肥人,贵州财经大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一、我国《民法总则》对胎儿权益保护的规定(一)《民法总则》第十六条对胎儿权益保护的规定。

《民法总则》第16条[1]明确规定了胎儿在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方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因此,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的存在是附条件的,即需在遗嘱继承和接受赠与等方面,不是广泛的列举,而是一个“等”字紧随其后,对于“等”中包含哪些方面,在理论上存在较大的争议,在理论中也常产生不同的处理结果[2]。

《民法总则》的出台在胎儿民事权利能力的规定方面是进步的,不仅规定了胎儿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同时将胎儿出生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情况也做了明确的规定,即出生时是死体,有利于财产权益的归属的明确[3]。

论胎儿权益的法律保护

论胎儿权益的法律保护

论胎儿权益的法律保护胎儿权益的法律保护近年来备受关注。

随着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人们对待胎儿权益的认识不断深化,对胎儿的保护也越来越重视。

保护胎儿权益不仅是法律的责任,更是社会文明和人道主义的表现。

本文将就胎儿权益的法律保护进行一番探讨。

一、保障胎儿的基本权益保障胎儿的基本权益是保护胎儿权益的首要任务。

胎儿是未来的生命,是国家的未来,其基本权益应当得到充分尊重和保护。

胎儿的基本权益包括但不限于:生存权、健康权、发展权和受教育权。

法律应当确保胎儿在母体内能够得到必要的营养和保健,并保障胎儿在出生后得到适当的教育和照料。

在现行法律体系中,我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非法动胎儿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这一条款为胎儿权益提供了一定的法律保护。

《婚姻法》和《计划生育法》也对胎儿的权益进行了一定的保护。

由于法律的制定和执行需要与时俱进,一些现行法律并不能完全满足社会对胎儿权益保护的需求,因此有必要对现行法律进行适当修改和完善,以更好地保障胎儿的基本权益。

二、禁止胎儿歧视胎儿权益的法律保护还需防止胎儿受到歧视。

在现实生活中,一些胎儿受到歧视的现象时有发生,例如“性别歧视导致的选择性堕胎”、“胎儿遗传病歧视”等。

这些现象不仅伤害了胎儿的权益,也违反了法律对胎儿权益的保护。

为了避免这些情况的发生,法律应当严禁任何形式的胎儿歧视行为,并对违反者进行惩罚。

在这方面,法律可以学习国际先进经验,借鉴外国相关法律的立法精神和实践经验,加强对胎儿歧视的防范和打击,以促进社会对胎儿权益的更好保护。

也需要在社会政策和舆论引导上下更大功夫,使人们能够树立正确的胎儿权益观念,消除胎儿权益的歧视现象。

三、强化胎儿保护的法律责任保障胎儿权益需要社会各界共同努力,其中法律责任的强化是不可或缺的一环。

在现行法律体系中,对于侵害胎儿权益行为的处罚并不够严厉,需要加大对此类行为的打击力度。

特别是对于一些严重侵害胎儿权益的行为,如非法动胎儿、胎儿绑架等,处罚力度应当更大,以形成对侵害胎儿权益行为的震慑效应。

胎儿权益的法律保护案例(3篇)

胎儿权益的法律保护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近年来,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人们对生命权的认识不断深化,对胎儿权益的关注也逐渐增加。

胎儿权益的法律保护问题在我国尚处于探索阶段,相关法律法规尚不完善。

本文将通过一个典型案例,探讨胎儿权益的法律保护问题。

(一)案例概述2019年,张某与李某在得知妻子怀孕后,因胎儿性别问题发生纠纷。

张某认为,我国法律禁止胎儿性别鉴定,李某擅自进行胎儿性别鉴定,侵犯了其合法权益。

张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李某擅自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行为违法,并要求李某赔偿其精神损失。

(二)案情分析1. 案件焦点本案的焦点在于胎儿权益的法律保护。

具体而言,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1)胎儿权益的法律地位(2)胎儿权益的侵害表现(3)胎儿权益的法律责任2. 相关法律法规(1)我国《宪法》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2)我国《母婴保健法》规定:“禁止胎儿性别鉴定。

”(3)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因故意或者过失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案例审理过程(一)一审法院审理一审法院认为,张某与李某均为成年人,在婚姻关系中享有平等的生育权。

李某擅自进行胎儿性别鉴定,侵犯了张某的生育权,构成侵权。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李某赔偿张某精神损失。

(二)上诉法院审理李某不服一审判决,向上诉法院提起上诉。

上诉法院认为,虽然李某擅自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行为违法,但考虑到李某在孕期初期的无知,以及张某在得知胎儿性别后的冷静处理,认定李某的行为并未对张某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

据此,上诉法院判决驳回李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三、案例评析(一)胎儿权益的法律地位1. 胎儿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胎儿虽然尚未出生,但其具有生命潜能,是生命发展的一个阶段。

因此,胎儿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

我国《宪法》和《母婴保健法》均明确规定了胎儿权益的保护。

2. 胎儿权益的保护范围胎儿权益的保护范围主要包括:(1)生育权:夫妻双方享有平等的生育权,任何一方不得侵犯对方的生育权。

浅析胎儿权益的民法保护

浅析胎儿权益的民法保护

浅析胎儿权益的民法保护妊娠权是女性在怀孕期间所享有的一项权益,也是胎儿权益保护的基础。

妊娠权包括了妇女对其身体的自主决定权和对胎儿健康的保护义务。

妇女有权自主决定是否要继续怀孕,并有权决定是否要进行终止妊娠。

民法对于妊娠权的保护主要体现在对于终止妊娠的规定上,例如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妇女有权自主选择是否要进行终止妊娠。

这样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确保了妇女的妊娠权益,也为胎儿的权益提供了保护。

胎儿遗存权是指胎儿在流产、死亡或出生后的一段时间内,享有的一系列法律权益。

胎儿遗存权的保护主要体现在对于胎儿合法利益的维护上。

在我国法律中,胎儿被视为拥有合法利益的主体,其享有名、字等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父母可以为未出生的子女取专用名字,以确保胎儿的合法权益。

对于胎儿遗产的继承和管理问题,我国民法将其纳入继承法的范畴,规定了胎儿对继承遗产的权益。

胎儿权益的保护对于保障胎儿的生存和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也反映了社会对于生命的尊重和关注。

在现实社会中,还存在一些问题需要关注和解决。

妊娠权的保护需要更为全面和有效的制度保障。

尽管我国有相关的法律规定,但在实际操作中,仍存在一些法律规定的不完善和司法实践的差异。

胎儿遗存权的保护还需要进一步加强。

目前,我国对于胎儿的合法利益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相关法律对于胎儿遗存权的保护还需要进一步加强和完善。

胎儿权益的保护在民法中体现了对于胎儿生命和健康的关注和保障。

尽管已经取得了一定的成就,但仍然需要进一步完善和加强。

只有通过进一步完善法律制度和加强社会教育,才能更好地保护胎儿的权益,促进胎儿的健康发展。

论胎儿利益的法律保护

论胎儿利益的法律保护

论胎儿利益的法律保护胎儿利益的法律保护究竟该如何确立,并以何种方式进行,是我国目前十分有争议的一个话题。

当今许多学者认为,我国应该从全部或个别方面确认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方面立法,以保护自然人合法民事权利能力方式对胎儿的利益予以保护。

我国的《民法通则》目前并没有引用这种观点模式。

但是,这种立法保护方式对胎儿利益的保护在世界上许多国家被采纳,并在胎儿利益保护方面比我国更加彻底及全面。

在德国的民法中,对胎儿利益的保护主要集中在继承权和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两方面,即以个别的承认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的方式对胎儿的利益予以保护。

1《德国民法典》第1923条第一款规定:“能够成为继承人享受继承权者,必须是继承开始时生存的人。

”第1923条第二款规定:“继承开始时尚未出生,当已经怀孕的胎儿,视为在继承开始前出生。

”在日本的民法中,同样也是规定:“胎儿在若干例外情形下视为有民事权利能力”这种个别承认主义方式对胎儿利益予以保护的。

2《日本民法典》第721条规定:“胎儿,就损害赔偿请求权,视为已出生。

”承认胎儿基于不法行为的损害,具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并且,该法典还于886条和965条承认了胎儿的继承权和受遗赠权。

在英国和美国,也是承认了胎儿在特殊情况下,视为享有部分民事权利能力。

如在保护胎儿健康利益方面,3英美国家规定:“未出生的胎儿在遭受‘人身伤害’时,可以视其为人”,即可基于补救的目的而在其出生后就其出生前所遭受的损害提出诉讼。

在法国,以个别主义的立法方式对胎儿利益予以保护。

4如《法国民法典》第906条第1项规定:“为有受生前赠与能力,以于赠与时已受胎为已足”。

第725条规定:“尚未受胎者,不得为继承人。

”第1923条规定:“在继承开始时尚未出生,但已怀孕的胎儿,视为在继承开始前出生。

”以罗马法为基础而确立对胎儿利益法律保护的国家,如瑞士、匈牙利等则是以承认胎儿具有与自然人同等民事权利能力的立法方式对胎儿予以保护。

5瑞士民法典第31条:“(一)权利能力自出生开始,死亡终止;(二)胎儿,只要其出生时尚生存,出生前即具有权利能力的条件。

浅析胎儿权益的民法保护

浅析胎儿权益的民法保护

浅析胎儿权益的民法保护胎儿作为人类的一部分,其权益问题一直备受关注。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律的完善,胎儿权益的民法保护也逐渐成为法律界和社会各界关注的焦点。

本文将从民法的角度,对胎儿权益的保护进行简要分析和探讨。

一、胎儿权益的法律属性在研究胎儿权益的民法保护之前,首先需要对胎儿的法律属性有一个清晰的认识。

根据我国《民法总则》和《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胎儿作为未出生的人,其权益不同于已出生的人,但依然受到法律的保护。

《民法总则》第二十七条规定:“自然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出生和死亡为界限。

”这一规定明确了自然人的权利以出生为界限,胎儿尚未出生,因此其权利不能与已出生的人完全等同。

对胎儿的权益也并非完全没有保护,民法中也有相应的规定对胎儿权益进行保护。

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未出生的胎儿在法律上即具有受益权,该权利在法律上受到保护。

二、胎儿权益的民事主体地位民法上规定,自然人从出生到死亡都是民事主体,即具有行为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

而胎儿在母体内尚未出生,因此是无行为能力的,并不具备民事权利能力,但是却可以具有受益权,即胎儿在母体内所受益的权利,例如生存权、健康权等。

这种权利是由于胎儿在母体内的特殊地位而产生的,具有一定的合法性和法律效力。

胎儿可以作为特殊的民事主体地位来进行保护。

三、胎儿权益的保护范围胎儿权益的保护范围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保护胎儿的生存权和健康权;二是保护胎儿的合法利益。

1. 保护胎儿的生存权和健康权胎儿在母体内的生存和健康是其最基本的权利,也是最大的保护对象。

胎儿的生存权和健康权是其基本的人权,在《意见》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胎儿在母体内享有与生存和健康有关的权益。

不得以任何理由损害胎儿的生存和健康。

”这一规定明确了胎儿的生存权和健康权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侵犯胎儿生存和健康的行为都是违法的。

2. 保护胎儿的合法利益胎儿在母体内也可能具有一定的合法利益,例如胎儿的遗产继承权等。

在《民法总则》第五百六十九条规定:“自然人死亡后,所遗财产由其继承人或者法定继承人继承。

论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

论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

论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作者:覃怡来源:《法制与社会》2011年第26期摘要:随着工业化的推进,胎儿在母体内遭受侵害的可能性也大大提高。

而对胎儿的利益保护各国都有不同规定,我国关于胎儿利益的规定只有在继承法里关于特留份的规定,已远远跟不上时代的发展。

本文就胎儿的民事主体地位,民事权益范围和损害赔偿请求权主体进行了论证,试图找出胎儿利益的保护方法。

关键词:胎儿民事主体民事权益作者简介:覃怡,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9-074-02一、胎儿界定生物学上的胎儿是指妊娠后期子宫内未分娩的小孩或子代,此时主要器官及系统已形成。

人类胚胎约在受精后第8周末成为胎儿。

在此之前是受精卵和胚胎,而不是胎儿。

豍《辞海》中对胎儿如此释义:受精卵的发育,最初二周称孕卵;以后各种器官逐渐形成,称胚胎;六周后胚胎呈现人的形态,八周后称胎儿。

两者关于胎儿的释义均采用了医学上对胎儿的定义。

可见,医学意义上的胎儿认定有个时间问题,只有在生命孕育到一定阶段后才可称之为胎儿,而在此之前是受精卵和胚胎期。

法律意义上的胎儿我国没有具体法律规定。

目前,理论界也没有统一的说法,有些学者认为,胎儿是处于母体之胎盘之中的生命体,是生命体发育的一个阶段,即出生的最后一个阶段的存在形态。

豎这一定义将出生之前的生命体按照发育程度加以区分,似乎受医学界和生物学界界定胎儿的影响,但是没有指明具体的界定时间。

也有学者认为,“胎儿者,乃母体内之儿也。

即自受胎时起,至出生完成之时止,谓之胎儿”。

豏这是我国台湾著名法学家胡长清先生的观点。

这里的胎儿等同于未出生者,即从受孕到出生之前的全部阶段。

相比较而言,后者较值得赞同。

法学和生物学或医学上对胎儿的界定应该有所区别,因为两者的界定标准所依附的价值取向不同。

对于胎儿的界定,生物学和医学侧重于其自然属性,认为受孕8周才是胎儿,是因为此时的胎儿更接近“人”的生命体征。

论胎儿利益的法律保护

论胎儿利益的法律保护

论胎儿利益的法律保护要: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着我国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

这说明公民的权利保护是从公民出生开始公民死亡为止,那么公民在出生之前,即胎儿时期的利益是否受法律保护呢?对此,理论界有不同的观点。

本文将从分析理论界的几种观点出发,进而论述我国在此方面的的立法现状,最终提出立法建议。

关键词:胎儿利益;法律保护;立法现状;立法建议随着社会的发展,经济的繁荣,科技的创新,越来越多的侵害胎儿利益的案件不断出现。

胎儿利益是否应受法律保护如何保护,这是司法实践中的一大难题。

本文试对此问题加以探析。

一、关于胎儿利益的法律保护的理论胎儿的法律地位以及胎儿是否享有民事能力,各国民法对此有不同的看法,主要有以下四种:(一)完全法律人格说。

所谓完全法律人格说,即胎儿作为潜在的“人”,当涉及其利益时,应视为其自母体受孕时就享有权利能力。

这意味着承认胎儿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当然这必须是以活体出生为条件的。

罗马法中有一项规则,即只要对胎儿有利,就应当将胎儿视作已经出生。

保罗也说过:“当涉及胎儿利益时,母体中的胎儿像活体一样被看待,尽管在其出生以前对他人毫无裨益。

”这意味着当胎儿的利益受到侵犯的时候的时候,它和已出生的婴儿拥有同样的权利能力、处于同等的法律地位。

但该理论已经不适用于近代立法。

(二)总括的保护主义模式。

所谓总括的保护主义模式,又称概括主义,即当涉及到胎儿的利益保护的时候,应将胎儿视为已经出生了,它和自然人处于同等的法律地位。

例如我国台湾“民法”第七条就规定:涉及胎儿的利益保护的时候,胎儿和已经出生的自然人处于同等的法律地位,而其中唯一的限制是胎儿将来出生的时候是活体。

该理论扩大了胎儿保护的范围,体现了法律的基本价值保障人权,同时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能够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

(三)个别的保护主义模式。

所谓个别的保护主义模式,又称个别规定主义,即胎儿在原则上是没有权利能力的,但并不排除有个别的例外情况。

论胎儿权益的法律保护

论胎儿权益的法律保护

论胎儿权益的法律保护
胎儿权益的法律保护需要保障母亲的权益与胎儿的权益的平衡。

在保护胎儿权益的也要兼顾母亲的利益和权益。

孕期对母婴双方来说都是一个重要的时期,需要给予母亲充分的支持和关怀,保障她们的身体健康和心理健康。

对于那些对胎儿生命和健康有重大威胁的行为,如故意伤害胎儿、强迫堕胎等,应给予相应的法律制裁和惩处,确保胎儿权益得到有效保护。

胎儿权益的法律保护需要建立完善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

胎儿权益的法律保护需要立法机关的支持和参与,通过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来明确胎儿的权益和保护措施。

还需要制定相应的政策措施,加强对孕妇的宣传教育,提高社会的关注度和重视程度。

还需要加强对医疗机构和医护人员的监管和指导,确保他们在执行相关医疗服务时,严格遵循法律法规和伦理规范,保障胎儿权益的实际落地。

胎儿权益的法律保护还需要社会全面参与。

胎儿是社会的未来和希望,保障胎儿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社会各界应加强对胎儿权益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对胎儿权益的认识和关注程度。

还可以组织相关的志愿者和机构,开展有关胎儿权益的公益活动和项目,帮助受到胎儿权益侵害的孕妇和胎儿获得及时的援助和支持。

胎儿权益的法律保护是社会进步和发展的需要,也是保障人类尊严和社会公正的重要保障。

我们需要通过立法、政策、监管和社会参与等多种手段,共同在法律层面和社会层面保护胎儿权益,为胎儿提供一个良好的生存环境和发展条件。

只有这样,我们才能实现人的全面发展和社会的持续进步。

试论胎儿民事权益的保护范围

试论胎儿民事权益的保护范围

试论胎儿民事权益的保护范围胎儿被视为一个未来的人类,在其发育过程中需要受到社会的保护。

胎儿民事权益的保护是一项重要的法律问题。

而在保护胎儿民事权益时,需要考虑到胎儿的不同发育阶段、人体器官的不同,以及胎儿的生命权和健康权等因素。

本文就试图对胎儿民事权益的保护范围进行探讨。

首先,胎儿的民事权益应该包括其生命权和健康权。

生命权是指每个人都有一个自己的生命,这个生命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

对于胎儿来说,其生命的价值与已经出生的婴儿和成人相同,其生命也应该受到保护。

而从健康权的角度来看,胎儿不仅需要保证其生命的安全,在其发育过程中还需要受到安全、正常的生长环境和条件的保护。

而在保护胎儿的生命权和健康权时,要对危害胎儿的行为或事件进行严格的惩罚,并防止其再次发生。

其次,胎儿在不同阶段的发育情况也需要考虑到。

胎儿从出现在母体内开始,经过不同的发育阶段,包括初期的胚胎发育阶段和晚期的胎儿发育阶段。

在不同的发育阶段中,胎儿面临的危险和权益的需求也是不同的。

例如,在胚胎发育阶段,它对害羞和公害等因素的敏感性很高,其民事权益主要包括防止这些危害因素对其造成损害。

而在晚期胎儿发育阶段,胎儿需要的是安全、正常的环境和营养,以及避免不必要的医疗干预。

此外,胎儿的民事权益还应包括其名誉权和隐私权。

虽然胎儿还未出生,但已经具备了一定的人格特征和存在价值,因此其名誉权和隐私权也应受到保护。

对于胎儿的父母或其他亲人来说,他们不应公开披露胎儿的隐私信息,如胎儿的性别或身体缺陷等,并且不应随意公开其胎儿照片或其他相关信息。

这样才能保护胎儿的名誉权和隐私权,使其受到充分的尊重和保护。

总之,保护胎儿的民事权益是一项意义重大的法律问题,它需要结合胎儿不同阶段的发育情况和其生命、健康、名誉和隐私等权益需求,提出相应的保护措施。

只有在加强胎儿民事权益保护的基础上,才能更好地促进人类文明的进步,实现人类社会的和谐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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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胎儿民事权益的法律保护(一)论文摘要对人身权的延伸法律保护问题是一个重要的侵权法法理问题。

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胎儿尚未出生,尚系母体的一部分,当然不能取得权利能力,不能成为民事主体。

但是,任何人均有从母体受孕到出生之过程。

此间的利益需要保护,对于胎儿“只因出生时间的纯粹偶然性而否定其权利是不公平的”。

因此各国民法均对胎儿的利益设有特殊保护。

我国现行的法律由于采用绝对主义,由于以出生为标准来确定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认为胎儿是没有民事权利能力的。

权利能力始于“出生”,出生时间以户籍登记或医院出生证为准,一方面可能造成法律上的出生与实际出生不一致,因此胎儿的利益特别是人身利益一旦受到侵害,无法以民事主体身份获得法律保护。

要解决胎儿利益保护问题,就必须从权利能力制度寻求突破。

本文探讨了我国现行法律中关于胎儿民事权利能力制度的矛盾之处,借鉴了国外及我国台湾地区胎儿保护的立法经验,以我国新的民事理论学说人身权延伸保护理论为基础,探讨了民事法律中应赋予胎儿一定的民事主体地位。

同时探讨了侵犯胎儿民事权益的民事责任。

关键词:胎儿民事权利能力对人身权的延伸法律保护问题是一个重要的侵权法法理问题。

对自然人的人身权益予以保护,这是不成问题的,但在自然人出生前或死亡后其人格权受到了侵害能否得到保护,在理论上不无疑问。

民法理论认为这种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对人身权的延伸法律保护包括向前和向后的延伸保护。

向前延伸是保护胎儿的权益,向后是保护死者的权益。

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胎儿尚未出生,尚系母体的一部分,当然不能取得权利能力,不能成为民事主体。

但是,任何人均有从母体受孕到出生之过程。

此间,不仅其未来的利益需要保护,而且某些现实的利益也需要保护,对于胎儿,“只因出生时间的纯粹偶然性而否定其权利是不公平的”。

因此,自罗马法以来,各国民法均对胎儿的利益设有特殊保护。

我国司法实践中已成功解决了对死者人格权的保护。

但胎儿权益的保护仅是理论上认可,实践中尚无成功判例。

本文针对这方面的理论进行一点探讨,为确立这样的人身权益法律保护制度而努力。

一、我国民法关于胎儿民事权利能力的规定(一)我国现行民法中对胎儿民事权利能力的规定关于胎儿的民事权利问题,古罗马法学家保罗就曾指出:“当涉及胎儿利益时,母体中的胎儿像活人一样被对待,尽管在他出生以前这对他毫无裨益。

”①罗马法认为,胎儿从实际的角度上讲不是人,但由于他是一个潜在的人,人们为保存并维护其自出生之时即归其所有的那些权利,而且为对其有利,权利能力自受孕之时起而产生而不是从其出生之时起计算。

《德国民法典》中规定:“第三人在被害人被侵害当时虽为尚未出生的胎儿者,亦发生损害赔偿义务。

”《日本民法典》规定:“胎儿,就损害赔偿请求权,视为已出生。

”《瑞士民法典》规定:“胎儿,只要其出生时尚生存,出生前即具有权利能力的条件。

”在美国,判例法规定,每一个人都被保护,不受侵权性行为之害,包括胎儿在内。

总的来说,对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的认识,各国的立法主要有三种模式。

第一种学说认为只要胎儿出生是尚生存,胎儿出生前和已出生的婴儿一样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这种观点被称为总括保护主义,也称概括主义;第二种种学说认为胎儿原则上没有民事权利能力,但在若干例外情况下视为有民事权利能力,被称为个别保护主义或个别规定主义;第三种学说则绝对否认胎儿具备民事权利能力,被称为绝对主义。

我国的《民法通则》采用的是绝对主义,认为胎儿是没有民事权利能力的。

如我国《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我国《继承法》第28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保留儿的应继承的份额。

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依照这一规定,遗产分割时,胎儿的继承份额应当予以“保留”,即遗产之权利并非由胎儿即时取得。

很显然,我国《继承法》虽然规定了胎儿的特留份,但胎儿享有遗产权利却必须从出生开始,特留份“留而不给”,故我国现行民法是根本不承认胎儿的民事主体资格的。

(二)出生的判断出生是民事权利能力的始期。

胎儿是否出生,涉及到是否具有民事权利主体资格这一基本事实,以及由此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因此确定出生的时间也就有了重要的法律意义。

出生须具备“出”与“生”两个要件。

“出”是指胎儿与母体分离而成为独立体,至于出的原因(分娩或是流产等)、方式(自然产或是人工产)均在所不问;“生”是指胎儿与母体分离后须保持生命,但时间长短在所不问。

如果未脱离母体则未出生,如离开母体前或离开时未存活则为死胎,这两种情况均不享有民事权利能力;而只要其离开母体存活,则不问时间长短均为“出生”,即享有民事权利能力。

简言之,胎儿完全脱离母体,独立存在且能独立呼吸就算出生。

关于出生时间的确定。

各国关于认定胎儿出生的时间主要有以下几种做法:一是阵痛说,即认为阵痛开始时即为胎儿出生。

二是混出说或称一部分露出说,即认为胎儿一部分露出母体时即为出生。

三是全部露出说,认为胎儿全部露出母体即为出生。

四是断带说,即以剪断脐带之时为出生时间。

五是初声说,即以婴儿发出第一声啼哭为出生时间。

六是独立呼吸说,认为应以胎儿能独立呼吸时为出生时间。

上述学说各有欠缺,综合各家学说,应以全部露出、又可独立呼吸的时间为出生时间。

当这两项时间不一致时,通常认为应以在后的时间为出生时间。

史尚宽先生对此作了详尽的解释,“出生须具备下列之要件:胎儿须由母体完全脱离,而一部分产出者,不得谓出生。

反之,身体既已脱出,则脐带虽与母体联络,不妨谓之出生。

须由母体脱离后,有存活之必要盖自然人人格之基础,在于生活之人类。

苟已死于胎内或出生前已死亡者,无法律之人格。

然出生后无须长时间之生活,即一瞬间之活存为已足。

即全部露出时须有呼吸能力。

然不以其时已有泣声为要件,从而在假死亡之状态者,嗣后始行呼吸时,非以呼吸之时,而以全部露出之时为其出生之时。

亦不以生存能力或生育能力为要件。

”这一解释被我国学者广为接受,成为通说。

(三)、我国法律中关于胎儿民事权利能力的规定与实践的矛盾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出生与否的判断往往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规定,“出生的时间以户籍证明为准;没有户籍证明的,以医院出具的出生证明为准。

没有医院证明的,参照其他有关证明认定。

”权利能力始于“出生”,出生时间以户籍登记或医院出生证为准,一方面可能造成法律上的出生与实际出生不一致,使实际上已经出生但由于某种原因没有及时进行户籍登记或取得出生证的孩子在此期间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法律保护;另一方面,若胎儿在出生前、出生过程中,或者出生后办理户籍登记或者出生证明之前,遭受直接或者间接损害,也必然因权利能力障碍而不能以权利主体的身份获得法律保护。

例如某孕妇孕期周时遭被告殴打,致先兆流产,进行保胎治疗后,第39周分娩出原告王某,被诊断为“胎儿宫内窒息,复苏后新生儿,轻度胎盘早剥,胎儿宫内发育迟缓”。

后因孩子明显发育迟缓,被诊断为脑瘫。

法医鉴定结果为:王某的脑瘫、智力低下与怀孕八个月时的外伤有间接关系。

再如西安市一位摆摊的孕妇,在街头占道经营时,被前来清除的一位城管人员推倒在地,接着腹部又被粗暴地踩了两脚,导致腹中4个月的胎儿死亡。

由于我国法律否认胎儿的法律主体地位,不承认胎儿的人身权利,也缺乏对侵害胎儿利益的行为进行禁止和制裁的相关条款。

因此,如何防范胎儿人身利益被非法侵害、如何对受损害的胎儿利益进行法律救济以及处理侵害人等重大问题,就成为法律的一大盲区。

现实生活中,对胎儿的损害主要是损害胎儿的生命健康,主要有两种形式:一是直接侵害,这种情况常常出现在医疗领域,如产前检查、产前诊断、治疗以及生产过程中;二是间接侵害,即侵害孕妇人身权利的同时,作为一种后果,间接侵害了胎儿的人身利益,这种情况比较多见。

正因为如此,司法实践中,胎儿所遭受的伤害大都视为对孕妇或产妇的人身损害。

然而,无论是从理论上看,还是从实践上看,母亲的利益都不能完全囊括胎儿人身利益。

因为胎儿的利益和母亲的利益不是同一个概念。

胎儿的生命利益、健康利益等其他人格利益比较特殊,不但不同于母亲的利益,有时甚至与母亲的某些利益发生激烈的冲突(如堕胎问题),如果不以胎儿自己的名义进行保护,就可能造成胎儿利益被母亲权利所挤兑。

事实上,如果以母亲的名义请求保护,则保护的周密程度也将大打折扣。

根据199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颁布的《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42条的规定,“损伤致孕妇难免流产”只能属于轻伤。

另外我国《继承法》中关于胎儿的规定存在理论矛盾。

以现行的民事权利能力理论,因胎儿没有民事权利能力,因此他没有获得未来财产的资格,因此给胎儿设定财产继承的特留份就没有理论基础。

而该规定为胎儿设定特留份以其出生时是活体为必要条件,说明不承认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于是接下来就顺理成章,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其份额“由被继承人的继承人继承”。

由此可见第二项内容否定了第一项规定的合理性,如果胎儿有民事权利能力,则虽然其出生时是死体,也应当由胎儿的继承人来继承其份额。

民法以保护自然人和自然人的人格为使命,对“人”的规定应当建立在普遍定义的基础上,同时关怀每一个自然人的特殊需要,才能周全地保护人和人的利益不受非法侵害。

但是《民法通则》规定的自然人权利能力制度,不考虑一切特殊情况,将权利能力开始时间笼统地规定为“出生”,难免有“一刀切”之嫌,过于僵硬,缺乏灵活性。

尤其是将胎儿排除在民事主体之外,无法保护胎儿的人身利益。

因此,要解决胎儿利益保护问题,必须从权利能力制度寻求突破。

二、关于胎儿的法律地位的理论对于胎儿的法律地位亦即胎儿权利能力的性质,学术界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是法定停止条件说或人格溯及说。

依照此种学说,胎儿于怀孕期间实际上并无权利能力,当胎儿系活体时,再追溯至继承开始或损害赔偿请求权成立之时取得权利能力,也就是胎儿的权利能力的取得附有停止条件。

此种学说系日本民法的通说,为日本判例所采用。

二是法定解除条件说或限制人格说。

依照此种学说,即使在怀孕期间,胎儿也被视为具有与已出生的人同样的法律地位,具有权利能力(或“有限”的权利能力),只是以后胎儿为死体时,其已经取得的权利能力才溯及地取消,也就是胎儿的权利能力的取得附有解除条件。

此种学说为我国台湾省“民法”所采用。

比较前述两种学说,可以发现,法定停止条件说实际上在承认保护胎儿利益时,并不承认胎儿在涉及其利益的当时具有权利能力(其权利能力只有在其活着出生时方可取得),但为解决遗产继承时的“特留份”以及在胎儿于怀孕期间遭受损害时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权利主体虚位”问题,故采用赋予活着出生婴儿取得权利能力以溯及力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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