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_杨巍 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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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胎儿的利益怎样保护

民法典胎儿的利益怎样保护

民法典胎⼉的利益怎样保护在我们⽣活中,每⼀个的⼩⽣命的降临的时候,家⾥的⼈都⾮常的⾼兴,胎⼉未出⽣前他的⽣命跟母亲是⼀体的,,他所享有的利益也都是在出⽣后才能实现。

那么民法典胎⼉的利益如何保护?下⾯由店铺⼩编整理相关内容,希望对⼤家有所帮助。

⼀、民法典胎⼉的利益怎样保护胎⼉出⽣后活体,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利益保护的,但死体的,民事权利能⼒⾃始不存在。

《民法典》第⼗六条【胎⼉利益的特殊保护】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利益保护的,胎⼉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

但是,胎⼉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始不存在。

⼆、中关于胎⼉利益保护的具体内容1、⽣命权。

⽣命仅指出⽣后⾃然⼈的⽣命。

胎⼉虽然是⽣命形成的必经阶段,但未出⽣前他的⽣命和母亲是⼀体的,他所享有的利益也都是在出⽣后才能实现。

2、健康权。

胎⼉的健康权指的是其在孕育期间所享有的⽣理机能正常发育的权利。

法律未规定胎⼉的健康权意味着胎⼉在孕育期间受到的诸如环境、药品、医⽣失职造成的疾病、畸形等其他危害得不到相应的补偿。

这是对胎⼉权益的严重损害。

3、财产继承权。

顾名思义,财产继承权主要表现在继承法中规定。

我国《民法典》规定: 遗产分割时对胎⼉的遗产继承份额做出明确规定,需要跟出⽣的孩⼦⼀样保留继承份额,但胎⼉出⽣时是死体的,需要将保留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4、受遗赠权。

虽然在《民法典》规定的受遗赠⼈享有受遗赠权,胎⼉尚未出⽣,被认为不是法律上的⾃然⼈,胎⼉并没有受遗赠权。

虽然规定了受遗赠权,但需要进⼀步思考仍存在弊端。

假如在遗嘱明确表⽰将遗产遗赠给胎⼉,当出现胎⼉没有出现的情况,是否由胎⼉的母亲代其享受这项权利,会存在争议。

⽽胎⼉不幸没有出⽣,那么该权利应该归属于谁便不得⽽知。

通过上述分析知道,依据《民法典》的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利益保护的,胎⼉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

但是,胎⼉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始不存在。

如果读者有哪些法律问题要了解的,可以到店铺进⾏咨询。

论胎儿权利的民法保护

论胎儿权利的民法保护

论胎儿权利的民法保护一、胎儿法律地位剖析医学上把胎儿的发育分为三个阶段:受精卵、胚胎期、胎儿期。

而胎儿是指受孕12周(也有的认为是8周)开始,四肢明显可见,手足已经分化的未出生的幼儿。

而法律中,对胎儿没有一个明确的定义。

有的学者认为“胎儿是处于母体之胎盘之中的生命体,是生命体发育的一个阶段,即出生的最后一个阶段的存在形态”;也有学者认为“胎儿是指尚在其母子宫中的胚胎或者尚未出生的胎儿”;台湾法学家胡长清指出:“胎儿者,乃母体内之儿也。

即自受胎时此起,至出生完成之时止,谓之胎儿”。

所以,自然人生命起始和终止,是规范事实而不是自然事实,其法律标准是非常微妙的一个规范问题。

二、各国相关立法介绍综观现代世界各国和我国立法,关于胎儿是否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对胎儿权利的保护大致有以下几种立法模式:(一)大陆法系大陆法系在保护胎儿利益的问题上的规定,是以民事权利能力概念为基点,有三种立法主义,分别是:总括的保护主义、个别的保护主义、绝对的否定主义。

1、总括的保护主义总括的保护主义的基本观点来源于罗马法“只要对胎儿有利,就应将胎儿视作已经出生”这一精神,即不分具体的权利领域,凡涉及胎儿利益之保护时,视为其已经出生。

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7条规定:“胎儿以将来非死产者为限,关于其个人利益之保护,视为即已出生”。

我们可以看出,总括的保护主义在在胎儿权利能力的存在时间方面也略有不同:一种附解除条件主义,认为胎儿出生前既已取得权利能力,但将来如系死产时,则溯及出生前丧失权利能力。

2、个别的保护主义个别的保护主义即胎儿原则上无权利能力,但在一些例外情形中,可视为有权利能力。

这些情形一般为胎儿纯受益情形。

例如《日本民法典》第721条规定:“胎儿,就损害赔偿请求权,视为已出生”、第886条规定:“胎儿就继承视为已出生。

前款规定,不适用于胎儿以死体出生情形”、第783条规定:“父对胎内子女,亦可认领。

于此情形,应经母的承诺”。

论我国胎儿利益的保护 胎儿利益保护

论我国胎儿利益的保护 胎儿利益保护

论我国胎儿利益的保护胎儿利益保护摘要:随着人权观念日益深入人心,人们对保护自身利益也愈发重视。

然而胎儿的权益保护一直是个颇具争议的话题,在我国的立法中对于胎儿的权力地位也是基本不予承认的。

鉴于这种情况,我们应当明确界定胎儿的法律概念,以期能够从新为胎儿的法律地位定位,并对胎儿的权益保护提出相关建议。

关键词:胎儿法律定位民事权利能力胎儿,作为潜在意义的人的生命,从生物学的角度来看,是指从受孕到出生前的生命体,是尚未从母体脱离的形态。

医学上认为,人类胚胎约在受精后12周末成为胎儿,在此之前只是受精卵和胚胎,而不是胎儿。

然法学学术界较为权威的说法则认为,法律应当保护的胎儿是从精子和卵子结合时起至出生时止在母体中孕育着的整个形态。

而历史上,在罗马法时期,胎儿利益的法律保护便已经开始。

当时的法学家就指出:当涉及胎儿的利益时,即使是在母体中的胎儿,仍然应像活人一样地对待。

一、我国胎儿的法律定位在我国《民法通则》第9条中有规定,公民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

按照这一规定,未出生的胎儿,不是公民,是没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也是不具有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的;只有出生后的人才具有公民身份,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由此可见,在我国法律中,出生与否是能否成为公民的关键,也是能否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关键。

从我国现行法《继承法》第28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5条的规定上可以看出我国对于胎儿的权益保护不是完全没有,但仅从继承这方面保护胎儿的权益未免显得有些薄弱。

针对这仅有的法律规定,我们不由得思考:胎儿在孕期受到侵害致使出生后残疾或者健康受损、或是在出生时由于医护人员操作不当造成损伤的,该如何寻求救济?梁慧星教授曾在《中国民法典:总则编条文建议稿》中提出“涉及胎儿利益保护的,视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涉及胎儿利益保护的事项,准用本法有关监护的规定。

胎儿出生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视为自始不存在。

”然而这样的法律规定并没有真正出现在现行法中。

论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

论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
问题 ,使整个法律 内部 出现难 以调和 的矛盾。 ( ) 二 个别保护主义 个别 保护 主义 ,即胎儿 出生 时为活体 ,在某些事项 上视为已经 出生 。这种立法例 的优点在于法律适用上的 简单 、明确 :对于法律规定予 以保护 的,则加 以保 护 ; 法律未作规定 的 ,则不予考虑 。但个别主义很难达到以 点覆面的效果 。随着社会 的发展 ,涉及胎儿利益的保护 事项必然趋 于复杂 ,难 以为立法者所事先预见 。另外 , 条文的多寡 ,内涵 的大小 ,胎儿受保护利益的范围 ,显 然很难穷尽对胎儿利益 的罗列 。因此这种立法例会 让人 觉得有挂一漏万 的危险 。 ( )附条件保护主义 三
为一个摆在我 们面前的重要 课题。 因而有 必要赋 予胎儿特殊的 民事权利 能力 ,并将 胎儿保 护的诉讼 时效期间延长至
其 出生后 2 年 ,以进一 步强化对胎 儿利 益的保护 。 O
关键词 :胎儿利益 ;民事权利能 力;诉讼 时效
中图分类号 :D 2 . 文献标识码:A 9 04


我 国有 关 胎 儿 保 护 的立 法 现 状
为 民事 主体所享有 ,而要成为 民事 主体 ,必须具有 民事
《民法通则 》 9条规定 : 公 民从 出生时起到死亡 第 “
时止 ,具有 民事权利能力 ,依法享有 民事权利 ,承担 民 事义务。 ”按照这一规定 ,“ 出生 ”成为胎儿和公 民的分 水岭 。胎儿 因为没能 “ 出生 ” ,不是 民事 法律关 系主体 ,
体才享 有遗 产权 , “ 是 留而不给 ” 实际上并不承认胎儿 ,
条 :“ 出生时 间以户籍证 明为准 ; 没有户籍 证明的 ,以医
院出具 的出生证 明为准 ;没有 医院证 明的 ,参照其他有 关证 明认定 。但户籍证 明记载 的出生时间不能被其他证 ” 据所推翻 ,有所不妥 :一方 面可能造成法律上 的出生与 实际 出生不一致 ,使实 际上 已经 出生但 由于某种原 因没

论对胎儿的民法保护

论对胎儿的民法保护
“ 如果认 为一 个 婴 儿 在 出生 后 没 有 任何 因 出
生 之前 的伤 害提 出诉 讼 的权 利 , 么 , 会使他 遭 那 就
受 不可 弥 补 的 错误 伤 害” Ⅲ 。因 此 , 大 多 数 绝 国家 的立法 都在一 定 程度上 保 护胎 儿 的利益 。
( )英 美法 一
( )大陆 法 二 大 陆法 系在保 护胎 儿 利益 的 问题 上 以 民事 权 利能 力概 念 为基 点 , 三种 立法 主 义 : 有 绝 对主 义 。绝对 贯彻 胎儿不 具 有 民事权 利能
力, 不得 为 民事 主 体 原 则 。此 主 义 极少 为立 法 采
用 。主要 见 之 于 苏 联 之 1 6 9 4年 《 俄 民 法 典 》 苏 。 我 国涉及 胎 儿 利 益 保 护 的 立 法 仅 “ 承 法” 2 继 第 8 条一 处 , 依 国 内主流 民法 学界 的 观点 , 国也 属 故 我
前 做法 , 取 了肯 定说 。此 后 , 大 多数 州也 陆续 采 绝
废 除先 例 , 为胎 儿 出生为 活体 的 , 其 出生前 所 认 就
受 侵害 而产 生 的后 果 , 有权请 求 损害赔 偿 。
但是 , 判例 对一 些 特殊情 况 仍然存 在 分歧 , 近 年来 这 种分歧 在一 定 程度上 导致 对 胎儿损 害赔 偿
关键词 :民事权利 ;民事权利 能力 ; 法益
中 图分 类 号 :D 2 93 文 献 标 识码 :A
近年来 , 国发 生 了 多起 原 告 基 于 胎儿 期 内 我 遭 受 不法侵 害 而 向加 害 人 主张损 害 赔偿 的案 件 。 更 有 甚者 , 广东 省 惊 暴 将 流产 之 胎 儿 用 于 非人 道
文 章 编 号 :1 7 —0 5 (0 6 0 — 0 7 — 0 6 3 4 3 20 )1 0 0 5

论胎儿利益的保护

论胎儿利益的保护

论胎儿利益的保护从伦理道德的角度来看,保护胎儿利益是人类社会的基本道德要求。

胎儿是一种无法自我保护的弱势群体,他们无法做出自己的选择,也无法表达自己的意愿。

我们有责任和义务来保护他们的利益。

正如《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所规定的:“儿童在任何情况下都应当优先享有权利”,同样,胎儿的利益也应该得到最大程度的保护。

而且,从人道主义的角度来看,保护胎儿的利益是一种对生命的尊重和珍视,这是人类共同的道德底线。

在社会责任的层面上,保护胎儿利益也承担着一项重要的社会责任。

胎儿的健康和幸福是社会稳定和发展的基石。

保护胎儿的利益,不仅仅是一种伦理道德上的责任,更是一种社会责任。

社会的稳定和发展需要未来的一代来继承和发展,而这些未来的一代都是从胎儿逐渐成长起来的。

保护胎儿利益就是在保护社会的未来和稳定。

而且,保护胎儿利益也涉及到整个社会的道德风气和社会伦理观念。

一个社会如何对待未出生的生命,直接反映了这个社会的道德水准和人文精神。

保护胎儿利益是每个社会成员的责任和义务,也是整个社会的责任和义务。

从法律角度来看,保护胎儿利益也是一项法律义务。

现代法律体系对于胎儿的保护也有明确的规定和法律保障。

比如在我国的《妇女儿童保护法》中就规定:“国家保护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特别是保护儿童的生存权、发展权和受教育权。

” 而在国际上,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也规定:“儿童有权利得到生存和发展的保障。

” 这些法律规定都清楚地表明了对于胎儿利益的保护是一项法律义务。

而且,现代医学技术的发展也为胎儿的保护提供了更好的手段和条件。

从法律层面来看,对胎儿的利益进行保护既是一种法律需求,也是一种法律义务。

保护胎儿的利益是一项具有重要伦理道德、社会责任和法律义务的任务。

无论从哪个角度来看,都应该给予胎儿充分的保护和关怀。

而且,对于胎儿利益的保护也不只是一种口号或宣传,更需要有具体的行动和措施来确保每一个胎儿都能够得到最大程度的保护和关怀。

希望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能够更加重视和关注胎儿利益的保护,为每一个正在成长中的生命带来更多的关怀与爱。

试论我国胎儿利益的私法保护

试论我国胎儿利益的私法保护

试论我国胎儿利益的私法保护【摘要】:随着经济的发展、科学的进步,人类社会的文明进入新的时代。

生命科学的研究日益深入,人权观念深入人心,胎儿及其法律保护已成为一个“时代课题”。

然而,目前我国在胎儿利益的私法保护方面依然是一片空白。

《民法通则》明确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

而胎儿尚未出生,因此不享有权利能力,完全否定了胎儿的民事主体地位。

这就导致胎儿的人身利益受到侵害时,无法及时有效的获得法律保护。

可是,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涉及胎儿利益损害,请求赔偿的案例频频发生,由于立法的不足给案件的审理带来很大困难。

为了更全面地保护胎儿的利益,我们应该重新定位胎儿的法律地位,重新思考胎儿利益的私法保护的重要性,加强关于胎儿利益的私法保护。

【关键词】:胎儿民事主体侵权保护前言要研究胎儿利益的私法保护的问题,首先知道什么是胎儿。

究竟何为胎儿,各科学领域有不同的定义。

医学上解释为:“卵子受精后,发育的头两个星期称为孕卵;慢慢地各种身体器官逐步形成,就改称胚胎;六个星期后,胚胎呈现人形,再过一到两个星期就成为胎儿。

”生物学定义为:“胎儿是寄于母体之中的特殊生命体,是人类生命体发育的必经阶段,也是人出生前最后的存在形态。

”由于医学界对于胎儿的定义涉及的起算时间在法律诉讼过程中不好确定,加之不利于胎儿利益的全面保护。

在司法实践和法学学术界一致认为较为权威的说法是:法律保护的胎儿应该是从卵子受精成功时至出生的在母体中孕育着的人。

法律对胎儿的保护期间,应从成功受孕时开始算起。

正如著名学者胡长清所说“胎儿者,谓母体中之儿也,自成功受孕时起,始称胎儿。

”一、近年司法实践中发生的案件引发的思考(一)近年来在我国发生的涉及胎儿利益的案件随着人类社会的进步,尤其是上世纪90年代以来至今,世界各国的侵权案件中,屡屡涉及胎儿的利益,特别是在我国。

近年来,未出生胎儿利益遭受侵犯的案件无论是绝对数量还是相对比例都成上升趋势。

早在上世纪末,四川新津县就已经出现了关于胎儿因抚养关系产生的赔偿请求权的案例,本世纪以来更是常有发生。

论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_杨巍 案例

论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_杨巍 案例

介绍与评论论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杨 巍 内容提要:透过近年来有关胎儿损害赔偿请求的几起典型案件,可以看到我国在胎儿保护方面存在立法欠缺。

法学界有关胎儿利益保护的主要学说,从是否赋予胎儿以民事权利能力的角度可分为肯定说和否定说,其中,肯定说不符合近代民法民事主体立法的思想基础,也违背了权利能力的伦理性和平等性原则,且对胎儿利益的保护并无实益。

引入德国有关胎儿保护判例中的“生命法益”概念,可在现实社会中对胎儿利益提供充分保护。

关键词:胎儿 民事权利能力 民事主体杨巍,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民法学硕士研究生。

近年来,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涉及胎儿损害赔偿请求的案件层出不穷,而法官在处理时却显出一种无法可依的无奈。

分析其原因,一方面可以看到,在我国现行民事立法中,有关胎儿利益保护的问题,除《继承法》第28条关于胎儿特留份的规定外,其他法律再无任何规定;另一方面,民法学界对胎儿利益保护问题的研究,也多是从立法论的角度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规定,提出我国未来民法典中胎儿保护的立法方案,但这对于在现行法律体系下如何解决胎儿的现实利益保护问题于事无补。

本文出于这一问题意识,通过对现实已然的典型案件进行分析研究,探讨此类案件的应然解决方法。

一 相关案件及分析(一)石某诉某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原告“小石头”的母亲于1981年2月10日因超期妊娠住进被告医院,在分娩过程中,医院在没有通知家属的情况下使用胎头吸引器及产钳助产。

原告出生后9个月,其父母即发现其健康状况欠佳,原告长大后头围增大,不能独立行走。

2000年10月20日,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一次性赔偿石某人民币106,590.42元。

〔1〕此案被认为是我国首例对胎儿的人身权利予以法律保护的典型案例。

根据已有的报道,虽然“不少人认为`小石头'不是适格的原告,因为`小石头'在出生受产钳伤害的时候还是胎儿,属于母体的一部分”,但是法院的审理过程和判决对此问题均未有任何说明,而是将争议焦点放在被告助产行为与原告损害之因果关系的调查上,仅有少数专家学者呼吁赋予胎儿以权利能力。

涉及胎儿的法律案例(3篇)

涉及胎儿的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背景介绍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律的完善,我国对胎儿权益的保护日益受到重视。

胎儿作为特殊的法律主体,其权益保护问题也逐渐成为法律关注的焦点。

本文将通过一起涉及胎儿出生缺陷的法律案例,分析我国在胎儿权益保护方面的法律规定和实践。

二、案例概述2018年,张某与李某结婚,婚后不久,张某怀孕。

在怀孕期间,张某前往当地医院进行产检,医生告知张某胎儿存在出生缺陷。

张某和李某在得知这一消息后,情绪十分低落,经过深思熟虑,他们决定终止妊娠。

然而,在终止妊娠的过程中,张某和李某与医院产生了纠纷。

他们认为,医院在产检过程中未能及时发现胎儿出生缺陷,导致他们失去了对胎儿的选择权,要求医院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医院则辩称,在产检过程中已经尽到了告知义务,但张某和李某在得知胎儿出生缺陷后,仍然选择终止妊娠,因此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三、案例分析1. 胎儿权益的法律地位在我国现行法律中,胎儿尚未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二条规定:“胎儿出生时为活体的,视为出生。

”因此,在胎儿权益保护方面,我国主要从母体权益保护的角度进行规定。

2. 医疗机构的告知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医疗机构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或者其代理人说明病情、诊断、治疗措施、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事项,并取得其同意或者拒绝。

”在本案中,医院在产检过程中,应当向张某和李某告知胎儿出生缺陷的情况,并取得他们的同意或拒绝。

3. 医疗机构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规范,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在本案中,医院未能及时发现胎儿出生缺陷,违反了诊疗规范,给张某和李某造成了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4. 胎儿权益保护的法律实践本案中,法院认为,虽然胎儿尚未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但胎儿权益的保护是法律应当关注的问题。

民法典对胎儿利益的保护

民法典对胎儿利益的保护

民法典对胎儿利益的保护
随着时代的进步和社会的发展,人类对于胎儿的重视程度也逐步
提高。

民法典明确规定了对胎儿利益的保护,这是我们作为现代人应
该深刻理解的一点。

首先,我们需要注意的是,胎儿是一个独立的个体,也有着与生
俱来的权利。

从胎儿开始被怀孕的那一刻起,其利益已经开始产生了。

因此,民法典规定,任何侵犯胎儿利益的行为都是不允许的。

其次,在孕期中,母亲的行为也会对胎儿产生影响。

因此,母亲
应该遵守合理的生活方式和习惯,比如保证充足的营养,合理的运动量,和良好的心态。

如果母亲在孕期中存在不当行为,对胎儿产生了
不良影响,那么民法典也会对母亲依照相应的法律责任进行追究。

除此之外,胎儿在出生后,也有着对其身心健康的保护需要。


法典规定,在胎儿出生后立即给予必要的保健和医疗保障,以确保其
身体健康和正常发育。

同时,对于那些疏于照料、虐待或者遗弃胎儿
的人,民法典同样会依法进行惩戒。

总之,民法典对胎儿利益的保护是一项重要的法律规定。

我们不
仅应该知道它的存在,更应该将其内化为我们的法律意识,保护并尊
重胎儿自身的权利。

只有这样,我们才能为一个更加美好的社会、更
加健康的人类命运作出自己的贡献。

论胎儿权益的司法保护——以胎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为视角

论胎儿权益的司法保护——以胎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为视角

2020年第19卷第16期论胎儿权益的司法保护———以胎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为视角□杨国强【内容摘要】随着社会科学技术的发展,公民权利意识的提高,对于胎儿权益保护已经不再局限于《民法总则》涉及胎儿继承权和受赠与权范围上。

在我国审判实践中涉及胎儿案件的数量也成增长趋势,因此如何保护胎儿权益己经成为十分迫切的问题。

众所周知,不管是自然人还是法人,都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其中,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生而有之,始于出生,终于死亡,胎儿没有出生时还不能称之为“自然人”,因此,胎儿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故司法审判实践中如何保护胎儿权益以保证司法公正是一项艰难的任务。

我国民法总则规定了一部分胎儿的财产权益,比如胎儿继承权和受赠与权,并有一个重要的前提是胎儿出生时是活体。

可见胎儿享有的民事权益非常局限,现实中存在很多对胎儿损害的情况,但是法律中对于胎儿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规定却并不清晰。

司法实践的需要正催生着胎儿损害赔偿请求权相关立法的制定。

故本文在对多个相关典型案例进行分析整理,并基于我国《民法总则》第16条条文有关胎儿民事权益保护的相关规范,逐渐梳理胎儿损害赔偿请求权案件的裁判思路,从而据此进一步完善胎儿权益保护。

【关键词】胎儿权益;损害赔偿;裁判思路【作者简介】杨国强(1993.8 ),安徽合肥人,贵州财经大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一、我国《民法总则》对胎儿权益保护的规定(一)《民法总则》第十六条对胎儿权益保护的规定。

《民法总则》第16条[1]明确规定了胎儿在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方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因此,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的存在是附条件的,即需在遗嘱继承和接受赠与等方面,不是广泛的列举,而是一个“等”字紧随其后,对于“等”中包含哪些方面,在理论上存在较大的争议,在理论中也常产生不同的处理结果[2]。

《民法总则》的出台在胎儿民事权利能力的规定方面是进步的,不仅规定了胎儿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同时将胎儿出生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情况也做了明确的规定,即出生时是死体,有利于财产权益的归属的明确[3]。

浅析胎儿权益的民法保护

浅析胎儿权益的民法保护

浅析胎儿权益的民法保护胎儿作为人类的一部分,其权益问题一直备受关注。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律的完善,胎儿权益的民法保护也逐渐成为法律界和社会各界关注的焦点。

本文将从民法的角度,对胎儿权益的保护进行简要分析和探讨。

一、胎儿权益的法律属性在研究胎儿权益的民法保护之前,首先需要对胎儿的法律属性有一个清晰的认识。

根据我国《民法总则》和《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胎儿作为未出生的人,其权益不同于已出生的人,但依然受到法律的保护。

《民法总则》第二十七条规定:“自然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出生和死亡为界限。

”这一规定明确了自然人的权利以出生为界限,胎儿尚未出生,因此其权利不能与已出生的人完全等同。

对胎儿的权益也并非完全没有保护,民法中也有相应的规定对胎儿权益进行保护。

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未出生的胎儿在法律上即具有受益权,该权利在法律上受到保护。

二、胎儿权益的民事主体地位民法上规定,自然人从出生到死亡都是民事主体,即具有行为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

而胎儿在母体内尚未出生,因此是无行为能力的,并不具备民事权利能力,但是却可以具有受益权,即胎儿在母体内所受益的权利,例如生存权、健康权等。

这种权利是由于胎儿在母体内的特殊地位而产生的,具有一定的合法性和法律效力。

胎儿可以作为特殊的民事主体地位来进行保护。

三、胎儿权益的保护范围胎儿权益的保护范围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保护胎儿的生存权和健康权;二是保护胎儿的合法利益。

1. 保护胎儿的生存权和健康权胎儿在母体内的生存和健康是其最基本的权利,也是最大的保护对象。

胎儿的生存权和健康权是其基本的人权,在《意见》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胎儿在母体内享有与生存和健康有关的权益。

不得以任何理由损害胎儿的生存和健康。

”这一规定明确了胎儿的生存权和健康权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侵犯胎儿生存和健康的行为都是违法的。

2. 保护胎儿的合法利益胎儿在母体内也可能具有一定的合法利益,例如胎儿的遗产继承权等。

在《民法总则》第五百六十九条规定:“自然人死亡后,所遗财产由其继承人或者法定继承人继承。

论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_论文

论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_论文

论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摘要]关于胎儿利益保护,存在总括的保护主义、个别的保护主义以及绝对主义三种不同立法例,我国现行立法采绝对主义,不符合胎儿利益保护的需要,应采总括的保护主义。

就胎儿权利能力的性质认定,应采法定解除条件说,即凡涉及胎儿利益保护者,视其具有权利能力。

[关键词]胎儿利益总括的保护主义个别的保护主义绝对主义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胎儿尚未出生,尚系母体之一部分,当然不能取得权利能力,不能成为民事主体。

但是,任何人均有从母体受孕到出生之过程。

此间,不仅其未来的利益需要保护,某些现实的利益也需要保护,对于胎儿,"只因出生时间的纯粹偶然性而否定其权利是不公平的"。

[①]因此,自罗马法以来,各国民法均对胎儿的利益设有特殊保护。

在我国民法典的起草过程中,胎儿利益的保护是一个不能回避的特殊问题,但有关理论研究尚不够深入。

本文特对此发表拙见,以资参考。

一、立法模式选择在罗马法的某些文献中,与民间俗语"胎儿或即将出生的婴儿被视为已出生儿(Conceptusonasciturusproiamnatohabetur)"相吻合,胎儿被视为与新生儿处于完全相同的地位。

但罗马人同时又宣布了另外一些相反的准则,否认即将出生的婴儿具有人格。

对此,彼德洛o彭梵得认为,罗马法上真正的原则是,胎儿从现实角度上讲不是人,但由于他仍然是一个潜在的(infieri)人,人们为他保存并维护自出生之时起即归其所有的那些权利。

而且为对其有利,权利能力自受孕之时起而不是从出生之时起计算。

正如保罗所说:"当涉及胎儿利益时,母体中的胎儿像活人一样被看待,尽管在他出生以前这对他人毫无裨益。

"[②]亦即在罗马法上,当涉及胎儿利益保护时,胎儿被视为自母体受孕时起具有权利能力。

近代民法关于胎儿利益保护之立法模式选择主要有三种:(一)总括的保护主义(概括主义)。

即凡涉及胎儿利益之保护时,视为其已经出生。

论胎儿利益的法律保护

论胎儿利益的法律保护

论胎儿利益的法律保护要: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着我国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

这说明公民的权利保护是从公民出生开始公民死亡为止,那么公民在出生之前,即胎儿时期的利益是否受法律保护呢?对此,理论界有不同的观点。

本文将从分析理论界的几种观点出发,进而论述我国在此方面的的立法现状,最终提出立法建议。

关键词:胎儿利益;法律保护;立法现状;立法建议随着社会的发展,经济的繁荣,科技的创新,越来越多的侵害胎儿利益的案件不断出现。

胎儿利益是否应受法律保护如何保护,这是司法实践中的一大难题。

本文试对此问题加以探析。

一、关于胎儿利益的法律保护的理论胎儿的法律地位以及胎儿是否享有民事能力,各国民法对此有不同的看法,主要有以下四种:(一)完全法律人格说。

所谓完全法律人格说,即胎儿作为潜在的“人”,当涉及其利益时,应视为其自母体受孕时就享有权利能力。

这意味着承认胎儿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当然这必须是以活体出生为条件的。

罗马法中有一项规则,即只要对胎儿有利,就应当将胎儿视作已经出生。

保罗也说过:“当涉及胎儿利益时,母体中的胎儿像活体一样被看待,尽管在其出生以前对他人毫无裨益。

”这意味着当胎儿的利益受到侵犯的时候的时候,它和已出生的婴儿拥有同样的权利能力、处于同等的法律地位。

但该理论已经不适用于近代立法。

(二)总括的保护主义模式。

所谓总括的保护主义模式,又称概括主义,即当涉及到胎儿的利益保护的时候,应将胎儿视为已经出生了,它和自然人处于同等的法律地位。

例如我国台湾“民法”第七条就规定:涉及胎儿的利益保护的时候,胎儿和已经出生的自然人处于同等的法律地位,而其中唯一的限制是胎儿将来出生的时候是活体。

该理论扩大了胎儿保护的范围,体现了法律的基本价值保障人权,同时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能够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

(三)个别的保护主义模式。

所谓个别的保护主义模式,又称个别规定主义,即胎儿在原则上是没有权利能力的,但并不排除有个别的例外情况。

论胎儿生命权的宪法保护

论胎儿生命权的宪法保护

论胎儿生命权的宪法保护一、胎儿生命权概述胎儿是否具有生命权始终是各国学界争议点之一,不论本国法律是否将胎儿生命权列入法律保护的范围。

造成争议的原因主要是胎儿生命权与其他权利的冲突,故就胎儿是否具有生命权的问题进行论述。

(一)胎儿是否具有生命权生命权是一种维持生命存在的权利,即活着的权利。

一旦赋予胎儿“人”的地位,则胎儿也应当具有生命权等权利。

笔者认为,胎儿应当具有生命权,对胎儿生命权保护是必要的,主要有以下几点原因:1. 胎儿是生物学意义上的生命從生物学的角度来看,人类的生命从胎儿开始,胎儿具有生命是毋庸置疑的,“胎儿在3个月时已具备了人类各项种生命特征,其主要器官都已经形成,有心跳,脉搏,眼耳口鼻和四肢都形成,形体已具有了人性,当发育到第 6 个月是即可脱离母体独立生活。

” 胎儿的生命应当是法律保护的客体,胎儿也应当拥有相应的生命权。

2. 胎儿在社会伦理道德中具有重要地位对胎儿生命利益的尊重和保护,应当是每个人具有的基本素养。

尊重和保护胎儿的生命利益,应成为人类的基本道德价值取向。

胎儿出现即处在一定的社会关系中,在一个家庭中扮演了重要的角色。

对胎儿造成伤害时,其家庭成员往往承担巨大的痛苦,因此社会秩序的稳定,也需要对胎儿的生命权进行保护。

(二)胎儿生命权与其他权利的冲突1. 胎儿生命权与生育权的冲突胎儿是否拥有生命权成为争议点的重要原因之一,是胎儿生命权与其父母的生育权、女性的堕胎权的冲突。

如果说胎儿自生命形成之初,即受精完成时便具有生命权,堕胎则成为“故意杀人”的一种,那么只要完成受精,即不允许堕胎,不论这个胎儿是否健康、是否符合伦理都要存活下来并降临这个世界。

那么父母的生育权呢?生育权包括决定生育的权利和决定不生育的权利,如果说意外怀孕,那么决定不要这个孩子的权利应该是有父母拥有的。

父母由于无力抚养或其他社会道德原因,选择放弃这个胎儿,倘若保护胎儿的生命权,就意味着父母不能选择放弃这个孩子,那么父母的生育权就得不到保障。

民法典中关于胎儿利益保护的规定有哪些

民法典中关于胎儿利益保护的规定有哪些

民法典中关于胎⼉利益保护的规定有哪些我国民事主体具有民事权利能⼒的,⽽⾃然⼈的民事权利能⼒是从出⽣后开始享有的,但对于胎⼉的民事权利能⼒,有特殊保护规定,那么民法典中关于胎⼉利益保护的规定有什么?店铺⼩编整理相关知识,希望对⼤家有帮助。

⼀、民法典中关于胎⼉利益保护的规定有哪些民法典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利益保护的,胎⼉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

《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然⼈民事权利能⼒的起⽌】⾃然⼈从出⽣时起到死亡时⽌,具有民事权利能⼒,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第⼗六条【胎⼉利益的特殊保护】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利益保护的,胎⼉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

但是,胎⼉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始不存在。

⼆、⾃然⼈民事权利⼀般有哪些1、财产权和⼈⾝权——这是以权利的客体之不同所作的分类。

2、⽀配权、请求权、抗辩权、形成权——这是根据权利的作⽤的不同所作的分类。

(1)⽀配权是指可以对标的物直接⽀配并排斥他⼈⼲涉的权利。

(2)请求权是指请求他⼈为⼀定⾏为或不为⼀定⾏为的权利。

(3)抗辩权是指对抗请求权或否认对⽅权利的权利,例如不安抗辩权。

(4)形成权是指当事⼈⼀⽅可以以⾃⼰的⾏为使法律关系发⽣变动的权利。

3、绝对权和相对权——这是以权利⼈可以对抗的义务⼈的范围为标准所作的分类。

权利的(1)绝对权,⼜称对世权,是指义务⼈不确定,权利⼈⽆须通过义务⼈实施⼀定的积极协助⾏为即可类型实现的权利。

(2)相对权,⼜称对⼈权,是指权利⼈和义务⼈均为特定⼈,权利⼈必须通过义务⼈积极的实施或者不实施⼀定⾏为才能实现的权利。

4.主权利和从权利——这是根据权利的相互关系所作的分类。

(1)主权利是指在相互关联着的两个民事权利中可以独⽴存在的权利。

(2)从权利则指以主权利的存在为其存在前提的权利。

(3)主权利移转或者消灭时,从权利也随之移转和消灭。

5、既得权和期待权——这是根据民事权利的成⽴要件是否全部实现所作的分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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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绍与评论论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杨 巍 内容提要:透过近年来有关胎儿损害赔偿请求的几起典型案件,可以看到我国在胎儿保护方面存在立法欠缺。

法学界有关胎儿利益保护的主要学说,从是否赋予胎儿以民事权利能力的角度可分为肯定说和否定说,其中,肯定说不符合近代民法民事主体立法的思想基础,也违背了权利能力的伦理性和平等性原则,且对胎儿利益的保护并无实益。

引入德国有关胎儿保护判例中的“生命法益”概念,可在现实社会中对胎儿利益提供充分保护。

关键词:胎儿 民事权利能力 民事主体杨巍,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民法学硕士研究生。

近年来,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涉及胎儿损害赔偿请求的案件层出不穷,而法官在处理时却显出一种无法可依的无奈。

分析其原因,一方面可以看到,在我国现行民事立法中,有关胎儿利益保护的问题,除《继承法》第28条关于胎儿特留份的规定外,其他法律再无任何规定;另一方面,民法学界对胎儿利益保护问题的研究,也多是从立法论的角度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规定,提出我国未来民法典中胎儿保护的立法方案,但这对于在现行法律体系下如何解决胎儿的现实利益保护问题于事无补。

本文出于这一问题意识,通过对现实已然的典型案件进行分析研究,探讨此类案件的应然解决方法。

一 相关案件及分析(一)石某诉某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原告“小石头”的母亲于1981年2月10日因超期妊娠住进被告医院,在分娩过程中,医院在没有通知家属的情况下使用胎头吸引器及产钳助产。

原告出生后9个月,其父母即发现其健康状况欠佳,原告长大后头围增大,不能独立行走。

2000年10月20日,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一次性赔偿石某人民币106,590.42元。

〔1〕此案被认为是我国首例对胎儿的人身权利予以法律保护的典型案例。

根据已有的报道,虽然“不少人认为`小石头'不是适格的原告,因为`小石头'在出生受产钳伤害的时候还是胎儿,属于母体的一部分”,但是法院的审理过程和判决对此问题均未有任何说明,而是将争议焦点放在被告助产行为与原告损害之因果关系的调查上,仅有少数专家学者呼吁赋予胎儿以权利能力。

当然,也许法院对此问题也有所考虑,“法院鉴于本案的特殊性,遂主持双方进行调解”,但从相关报道中,难以看出法院对这一问题所持的立场以及对胎儿利益进行保护的理由。

〔1〕参见“二十年前出生时受委屈 二十年后讨回公道”,《法制日报》2000年12月11日。

(二)吴美治等诉吕认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1999年9月23日晚,原告之一吴美治的丈夫吴发展驾驶的闽D-63745小货车与被告吕认识驾驶的闽D-40205大货车发生碰撞,吴发展受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

五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五原告抚养生活费54,937.89元,其中之一的吴佳颖在事故发生时尚是一个未分娩的胎儿。

后经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吕认识赔偿吴美治等五位原告抚养生活费45,000元。

〔2〕此案仍是以调解方式结案。

主审法官在解说中说明,本案在处理中,确认了吴佳颖作为间接受害人的主体资格和赔偿请求权。

主要理由在于:吴佳颖因抚养关系产生的损害赔偿属于胎儿出生后的损害赔偿,其实质是侵权纠纷中间接受害人基于抚养关系而产生的损害赔偿问题。

而之所以尚未出生的胎儿被包括在间接受害人之内,是因为我国《民法通则》虽没有明文规定对胎儿抚养权利的保护,但从我国民法立法精神和法律原则来看,对胎儿的这种抚养权利同样应予以保护。

这种对胎儿抚养权利的保护,属于人身权延伸保护的范畴,有利于保护第二代的健康成长,且又为各国立法通例,故将胎儿列入间接受害人范围之内,使其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当属妥当。

至于具体的赔偿,则可以考虑从其出生之后给付。

我国《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若采严格解释,死者生前胎儿尚未出生,自不为死者生前所抚养的人,本不应得到赔偿;而本案法官根据我国民法立法精神和法律原则,采用人身权延伸保护的学说,实质上是对《民法通则》第119条做了扩大解释,认可了胎儿的抚养费请求权。

(三)张亚奇等诉姜长盛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2000年1月7日,原告张亚奇的父母搭乘被告姜长盛驾驶的轿车回家,途中由于被告人的过错,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的母亲张华高位截瘫。

事故发生当时,原告张亚奇仅为两个月大的胎儿。

2000年7月13日,张华剖腹产下原告后于2000年11月27日死亡。

原告等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

2001年5月28日,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一审做出判决:姜长盛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13,440元,其他两名被告负连带赔偿责任。

〔3〕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辩称,张亚奇在事故发生时尚未出生,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人,仅为胎儿。

胎儿不是公民,系不确定状态。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7条明确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伤残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为限。

”张亚奇并不属其中,原告的请求于法无据。

原告则引用法理关于法律应延伸保护胎儿先期利益的精神进行抗辩。

本案当中,诉讼两造围绕胎儿的权利能力存在争议,但法院对此问题仍未说明。

在原告的母亲死亡之时,原告已经出生,应属于死者生前抚养的人的范围,因此被告的辩称不能成立。

而本案对实务和学说发展的真正价值可能在于,在事故发生之时,原告为两个月大的胎儿,并亲历事故,因此极有可能遭受事故的损害而对其出生后的健康造成影响,也即若后来原告发现健康受损,能否作为直接受害人起诉被告。

(四)奚某诉西安冶金医院、西安冶金机械有限公司损害赔偿案1983年9月14日,原告之母封肇皓在工作时意外触电,当时封某已怀孕7个月。

1983年11月13日,原告奚某出生。

奚某3岁时母亲封肇皓发现其智力发育较迟。

2002年12月10日,奚某经西京医院检查其智商为63,诊断为精神发育迟滞。

2002年,奚某将西安冶金机械有限公司和西安冶金医院告上法庭,要求被告支付生活补助费、精神损失费、后期治疗费等共计224,208元。

西安市莲湖区法院审理后认为,损害事实成立,但对于原告后来发育迟滞以至智障的损害结果和在怀孕期间被电击之间的因果论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2〕〔3〕参见“吴美治等诉吕认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天涯法律网,h t t p://w w w.h i c o u r t.g o v.c n/t h e o r y/a r t i l c e l i s t.a s p?i d= 672&l c l a s s=1。

参见“九月女婴当原告,搭客司机赔巨款”,《中国汽车报》2001年10月9日。

关系,原告并无证据证明,侵权行为不能成立,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亦被驳回。

〔4〕此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虽被驳回,但法院承认原告的损害事实,并未以诉讼主体资格存在问题、而是以缺乏因果关系为由驳回原告起诉,说明法院对原告要求对于其在胎儿阶段所受的损害进行赔偿持肯定立场。

(五)王德钦诉杨德胜、泸州市汽车二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2002年4月27日,挂靠在被告泸州市汽车二队的被告杨德胜驾驶小货车,将同向行走的赶猪人王先强撞倒,王先强经抢救无效死亡。

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杨德胜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在解决杨德胜交通肇事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时,被害人王先强的父母曾请求杨德胜和泸州市汽车二队连带赔偿“未生下来的小孩抚养费”。

由于王先强死时未婚,没有妻子,且小孩尚未出生,无法断定其与王先强的关系,故在杨德胜反对下,未能满足此项赔偿请求。

2002年10月22日,牟萍生育了原告王德钦。

2003年1月,牟萍代理王德钦提起本案诉讼。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证据证明,原告王德钦与被害人王先强之间存在父子血缘关系。

父母对子女的抚养教育义务,是由父母与子女间存在的血缘关系决定的,不因父母之间是否存在婚姻关系而发生实质性变化。

按照《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既包括死者生前实际扶养的人,也包括应当由死者抚养,但因为死亡事故发生死者尚未抚养的子女。

原告王德钦与王先强存在父子关系,是王先强应当抚养的人,本应由王先强负担的王德钦生活费、教育费等必要费用的1/2,理应由杨德胜赔偿。

〔5〕本案与前引“张亚奇等诉姜长盛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颇为相似,但本案判决公布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

而《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公布的案例对法院判决具有实际指导作用,为此可以认为我国法院在司法实践中明确肯定了胎儿的抚养费请求权,这是我国司法在胎儿保护方面的最新进展。

以上讨论的五个案例,均属损害赔偿纠纷,其中两件涉及胎儿的人身损害赔偿,三件涉及胎儿的抚养费请求权。

根据上述处理结果,可以大致看到我国法院的立场:第一,法官对此类案件倾向于调解结案,即使在一些案件中胎儿的利益得到了保护,也难以看到法官所持的具体判案理由。

从此也可看出,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和权威的学说,有关胎儿保护的案件对法官仍是十分棘手的。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特别公布“王德钦诉杨德胜、泸州市汽车二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也说明了我国最高司法机关试图通过这种形式,对下级法院处理此类案件提供一定的指导,以解决现实困境。

但令人惋惜的是,该案件仍未给出对《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做出扩大解释的理由,而仅是做出肯定性结论,因此在学说上对此进行阐释和分析也就显得十分紧迫和必要。

第二,在“吴美治等诉吕认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和“张亚奇等诉姜长盛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中,法官对案件的解说及当事人的抗辩理由均采用了“人格延伸保护说”。

〔6〕第三,相比于国外对胎儿利益的保护,还未看到诸如受胎前致害或者向父母起诉损害赔偿等案例,这一方面是因笔者的视野有限,另一方面也因为,此类案件与“医学进步,有助于确定出生前侵害事由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生育是一个具有责任之行为,父母亦须负责”之社会价值观念进步有关。

〔7〕二 有关胎儿保护的立法与学术研究当前我国民法学界对胎儿利益的保护,多是从立法论的角度,着眼于在即将制定的民法典中构建有《环球法律评论》 2007年第4期〔4〕〔5〕〔6〕〔7〕参见“怀孕遭电击,生儿是智障”,《华商报》h t t p://h s b.h u a s h.c o m/g b/n e w s d z b/2003-11/11/c o n t e n t641538.h t m。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3期,第35-37页。

有关人格延伸保护说,可参见杨立新等:“人身权的延伸法律保护”,《法学研究》1995年第2期。

参见王泽鉴:“对未出生者之保护”,载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四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1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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