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_杨巍 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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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绍与评论

论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

杨 巍

内容提要:透过近年来有关胎儿损害赔偿请求的几起典型案件,可以看到我国在胎儿保护方面存在立法欠缺。法学界有关胎儿利益保护的主要学说,从是否赋予胎儿以民事权利能力的角度可分为肯定说和否定说,其中,肯定说不符合近代民法民事主体立法的思想基础,也违背了权利能力的伦理性和平等性原则,且对胎儿利益的保护并无实益。引入德国有关胎儿保护判例中的“生命法益”概念,可在现实社会中对胎儿利益提供充分保护。

关键词:胎儿 民事权利能力 民事主体

杨巍,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民法学硕士研究生。

近年来,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涉及胎儿损害赔偿请求的案件层出不穷,而法官在处理时却显出一种无法可依的无奈。分析其原因,一方面可以看到,在我国现行民事立法中,有关胎儿利益保护的问题,除《继承法》第28条关于胎儿特留份的规定外,其他法律再无任何规定;另一方面,民法学界对胎儿利益保护问题的研究,也多是从立法论的角度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规定,提出我国未来民法典中胎儿保护的立法方案,但这对于在现行法律体系下如何解决胎儿的现实利益保护问题于事无补。本文出于这一问题意识,通过对现实已然的典型案件进行分析研究,探讨此类案件的应然解决方法。

一 相关案件及分析

(一)石某诉某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

原告“小石头”的母亲于1981年2月10日因超期妊娠住进被告医院,在分娩过程中,医院在没有通知家属的情况下使用胎头吸引器及产钳助产。原告出生后9个月,其父母即发现其健康状况欠佳,原告长大后头围增大,不能独立行走。2000年10月20日,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一次性赔偿石某人民币106,590.42元。〔1〕

此案被认为是我国首例对胎儿的人身权利予以法律保护的典型案例。根据已有的报道,虽然“不少人认为`小石头'不是适格的原告,因为`小石头'在出生受产钳伤害的时候还是胎儿,属于母体的一部分”,但是法院的审理过程和判决对此问题均未有任何说明,而是将争议焦点放在被告助产行为与原告损害之因果关系的调查上,仅有少数专家学者呼吁赋予胎儿以权利能力。当然,也许法院对此问题也有所考虑,“法院鉴于本案的特殊性,遂主持双方进行调解”,但从相关报道中,难以看出法院对这一问题所持的立场以及对胎儿利益进行保护的理由。

〔1〕参见“二十年前出生时受委屈 二十年后讨回公道”,《法制日报》2000年12月11日。

(二)吴美治等诉吕认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1999年9月23日晚,原告之一吴美治的丈夫吴发展驾驶的闽D-63745小货车与被告吕认识驾驶的闽D-40205大货车发生碰撞,吴发展受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五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五原告抚养生活费54,937.89元,其中之一的吴佳颖在事故发生时尚是一个未分娩的胎儿。后经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吕认识赔偿吴美治等五位原告抚养生活费45,000元。〔2〕

此案仍是以调解方式结案。主审法官在解说中说明,本案在处理中,确认了吴佳颖作为间接受害人的主体资格和赔偿请求权。主要理由在于:吴佳颖因抚养关系产生的损害赔偿属于胎儿出生后的损害赔偿,其实质是侵权纠纷中间接受害人基于抚养关系而产生的损害赔偿问题。而之所以尚未出生的胎儿被包括在间接受害人之内,是因为我国《民法通则》虽没有明文规定对胎儿抚养权利的保护,但从我国民法立法精神和法律原则来看,对胎儿的这种抚养权利同样应予以保护。这种对胎儿抚养权利的保护,属于人身权延伸保护的范畴,有利于保护第二代的健康成长,且又为各国立法通例,故将胎儿列入间接受害人范围之内,使其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当属妥当。至于具体的赔偿,则可以考虑从其出生之后给付。

我国《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若采严格解释,死者生前胎儿尚未出生,自不为死者生前所抚养的人,本不应得到赔偿;而本案法官根据我国民法立法精神和法律原则,采用人身权延伸保护的学说,实质上是对《民法通则》第119条做了扩大解释,认可了胎儿的抚养费请求权。

(三)张亚奇等诉姜长盛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

2000年1月7日,原告张亚奇的父母搭乘被告姜长盛驾驶的轿车回家,途中由于被告人的过错,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的母亲张华高位截瘫。事故发生当时,原告张亚奇仅为两个月大的胎儿。2000年7月13日,张华剖腹产下原告后于2000年11月27日死亡。原告等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2001年5月28日,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一审做出判决:姜长盛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13,440元,其他两名被告负连带赔偿责任。〔3〕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辩称,张亚奇在事故发生时尚未出生,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人,仅为胎儿。胎儿不是公民,系不确定状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7条明确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伤残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为限。”张亚奇并不属其中,原告的请求于法无据。原告则引用法理关于法律应延伸保护胎儿先期利益的精神进行抗辩。

本案当中,诉讼两造围绕胎儿的权利能力存在争议,但法院对此问题仍未说明。在原告的母亲死亡之时,原告已经出生,应属于死者生前抚养的人的范围,因此被告的辩称不能成立。而本案对实务和学说发展的真正价值可能在于,在事故发生之时,原告为两个月大的胎儿,并亲历事故,因此极有可能遭受事故的损害而对其出生后的健康造成影响,也即若后来原告发现健康受损,能否作为直接受害人起诉被告。

(四)奚某诉西安冶金医院、西安冶金机械有限公司损害赔偿案

1983年9月14日,原告之母封肇皓在工作时意外触电,当时封某已怀孕7个月。1983年11月13日,原告奚某出生。奚某3岁时母亲封肇皓发现其智力发育较迟。2002年12月10日,奚某经西京医院检查其智商为63,诊断为精神发育迟滞。2002年,奚某将西安冶金机械有限公司和西安冶金医院告上法庭,要求被告支付生活补助费、精神损失费、后期治疗费等共计224,208元。西安市莲湖区法院审理后认为,损害事实成立,但对于原告后来发育迟滞以至智障的损害结果和在怀孕期间被电击之间的因果

论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

〔2〕〔3〕参见“吴美治等诉吕认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天涯法律网,h t t p://w w w.h i c o u r t.g o v.c n/t h e o r y/a r t i l c e l i s t.a s p?i d= 672&l c l a s s=1。

参见“九月女婴当原告,搭客司机赔巨款”,《中国汽车报》2001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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