胎儿利益保护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胎儿利益保护之浅析
民事权利能力是公民取得某项具体民事权利的前提和基础。我国《民法通则》规定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其表明胎儿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胎儿作为特殊的人群,并未出生,但将来一定会出生,胎儿没有出生前,属于母体的一部分,不能取得权利能力,也不能成为民事主体,存在于母体中的时候如果其利益受到侵害,却得不到公平、公正的处理。这一社会现象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广泛关注和质疑。
一、胎儿利益保护的理论基础
胎儿利益应该受到民法或者侵权法保护是无疑议的,关于保护胎儿利益的理论依据,在当今理论学术界有几种观点:
(一)权利能力说,在理论界对胎儿的权利能力有两种说法:1、法定解除说认为在怀孕期间,胎儿有于人相同的法律地位,具有权利能力或者具有限制的权利能力,只有当胎儿出生时是死体,其权利能力才溯及的取消;2、法定停止条件说认为,在怀孕期间,胎儿不具有权利能力,在出生时是活体时,才追溯到遗产继承开始或者损害赔偿请求权形成之时取得权利能力。i综合上述两种学术,可以看出,胎儿处于母体之中时,涉及到太儿利益时胎儿并没有权利能力,都是出生后并且出生时是活体才获得权利能力,
(二)、生命权法益说,德国学者Planck认为,胎儿利益虽非权利,但属于生命法益,任何人均有权享有。因为生命是先于法律而存在,是人性之表现与自然创造之一部,生命所表现者,是生物自体之本质,生物自体因此而获取其内容,任何人对生命法益均享有权利,自得主张不受任何妨害或阻碍、任何对人类自体之妨碍或剥夺,皆构成对生命法益之侵害,所以对胎儿的侵害,也是属于对生命发展过程之妨碍。胎儿利益受到侵害应认为是其内部生命过程受到阻碍,法律在此方面应受自然现象之拘束,不容忽视。因此,所谓健康受损害,不能纯依法律技术之逻辑概念而界定。健康法益本身既是来自创造,为自然所赋予,当法律加以规律并赋予一定法律效果时,自应承认此种自然的效力。生命法益说认为自然生命的起点即是胎儿,胎儿是具有生命的,生命价值高于一切,生命权是最为重要的个人法益。人们认为胎儿生命是一种法益,便在刑法中规定了堕胎罪的内容。
根据我国实际情况,如果从保护胎儿生命权法益来保护,那么胎儿有生命权与我国国家实行计划地控制人口的政策相冲突,我的观点是胎儿虽然具有生物意义上的生命形式,但是有出生时是死体的可能,当出生时是死体的情况出现,胎儿的遗产继承权利和损害赔偿请求权将无法实现,认为胎儿有生命权并没有实际的保护胎儿利益的意义,所以胎儿毕竟还不是法律意义上的人,并不享有法律意义上的生命权。
(三)、人身权延伸保护说,杨立新教授提出了人身权延伸法律保护的理论主张。其理论的基本思想是:在现代人权观念的指导下,以维护自然人统一、完整的人
ii
身利益为基本目的,追求创造、保护社会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和谐、统一。
人身权延伸是指自然人的权利延伸到其出生前和死亡后,存在的与自然人人身权相关连的限期权益和延后权益,自然人人身权利、自然人先期权益、自然人延后权益三者结合构成了完整的自然人人身权利。“人身权益延伸保护理论”是将胎儿利益视为一种先期的人身利益来寻求法律的保护,民法通则规定了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但法律要对胎儿进行保护的是利益,而不是保护其权利,所以“人身权延伸保护理论”既符合胎儿无民事权利能力的问题,又为更好更广泛的保护胎儿利益找到了理论依据。人身权延伸基本要点是:第一,自然人在其诞生前和消灭后,存在着与人身权利相联系的先期人身法益和延续的人身法益。法律规定,自然人之所以享有人身权利,是因为其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在事实上,在自然人取得民事权利能力之前和终止之后,就已经或者继续存在某些人身利益,这些人身利益都与该主体在作为主体存在期间的人身利益相联系,这些人身法益虽然与自然人的人身权利有所不同,但是维护这些人身法益对于维护该主体的法律人格具有重要意义。
第二,先期的人身法益和延续的人身法益与人身权利相互衔接,构成自然人完整的人身利益。先期人身法益、人身权利与延续人身法益一起,前后相续,一脉相承,不可或缺,都应当进行法律保护。在对人身权益进行保护中,缺少任何一个环节的保护,就必然导致自然人人格利益保护的残缺,自然人的人格利益就无法得到全面的保护。
第三,自然人人身利益的完整性和先期的以及延续的人身法益与人身权利的系统性,决定了法律对自然人人身权利的保护必须以人身权利的法律保护为中
心,向前延伸和向后延伸,保护先期人身法益和延续人身法益。没有对人身权利的保护,自然人就丧失了最基本的法律人格,丧失了人权;但是如果法律仅仅保护人身权利,而不保护自然人诞生前和消灭后人身法益,同样会使自然人丧失完整的法律人格,丧失基本的人权。只有全面保护人身权利和人身法益,才能够维护自然人人格的完整性和统一性,建立社会统一的价值观,维护社会利益。二、胎儿利益保护的范围
我国立法现状根本不能充分保障其利益。因此,我们有必要认真反思一下我国胎儿权益保护的立法工作,对胎儿权益的保护给予应有的重视。完善我国民法体系中所存在的缺陷漏洞,让法律深入到社会各个方面,尽量克服因法律滞后性所产生的问题。
法律在保护胎儿的利益方面,理论上归纳胎儿所享有的民事权利应主要包括生命权、身份权、健康权以及基于特定身份所产生的财产权利等。主要有以下内容:
(一)胎儿的生命权,从理论上说,虽然胎儿还不是独立的自然人,但是他是生命的起源,从这种意义上说,他属于生命的范畴,应该得到保护,因此胎儿享有生命权。但如果我国现在对堕胎行为以刑事犯罪加以立法,势必会造成社会的恐慌和人口的剧增,并一旦承认胎儿的生命权与我国计划生育政策相冲突,因此,对于胎儿生命权保护问题,根据我国实际情况不宜规定胎儿具有生命权。
(二)胎儿的身份权,这是确定胎儿的身份关系,包括亲子关系,亲属关系及因身份关系而产生的抚养关系,在胎儿未出生之前,这种关系实际上就已经确定了的,法律应该予以承认并给以特殊保护。如《德国民法典》规定了侵权导致被害人死亡的,与被害人有抚养关系的第三人因被害人死亡而被剥夺受抚养权利的,其第三人可以向侵权人提出损害赔偿请求。这就是承认了胎儿与父母的身份关系,胎儿虽然尚未出生,但是对亲子关系和亲属关系中的扶养关系,也是确定了的,其一经出生,其父母就对其负有扶养的义务。
(三)胎儿健康权,指胎儿在母体中时,母亲受伤害,近而影响到胎儿,在胎儿出生后身体健康权受到侵害。胎儿的健康权受侵害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1、胎儿在受孕期间,母亲受到机械性损伤或重大精神创伤,导致婴儿出生后先天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