胎儿利益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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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是怎么规定保护胎儿利益的

民法总则是怎么规定保护胎儿利益的

民法总则是怎么规定保护胎⼉利益的
国家上⾯有很多的法律条例,不同⽅⾯的法律所针对的主体也是不同,今天主要介绍民法总则的内容,⼀般来说法律都是规定公民的⾏为以及权利等⽅⾯的知识,那对于胎⼉是否有规定,接下来店铺⼩编就来为⼤家介绍该内容。

民法总则是怎么规定保护胎⼉利益的
草案增加了保护胎⼉利益的规定,在继承法规定的基础上明确,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利益的保护,胎⼉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

但是,胎⼉出⽣时未存活的,其民事权利能⼒⾃始不存在。

对胎⼉保留份额的处理,依胎⼉出⽣时是死体还是活体⽽不同:
1、如果胎⼉出⽣时是活体的,则该保留份额为该婴⼉所有,可由其母亲代为保管。

2、如果胎⼉出⽣后不久即死亡,则该保留份额为该婴⼉所有,但应由该死婴的法定继承⼈按法定继承处理。

3、如果胎⼉出⽣时即为死胎,则该保留的份额由被继承⼈的继承⼈再分割。

《民法典》
第⼗六条 【胎⼉利益的特殊保护】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利益保护的,胎⼉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

但是,胎⼉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始不存在。

第⼀千⼀百五⼗五条 【胎⼉预留份】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的继承份额。

胎⼉娩出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我们明⽩即使是胎⼉也是受到法律的保护,特别是在⼀些财产的继承法律等⽅⾯也是规定需要留出胎⼉继承的份额,如果胎⼉未出世是不具有民事⾏为,如果对于该法的内容还有其他任何的疑问,随时欢迎来咨询店铺律师。

论民法典中胎儿利益保护现状和原因分析

论民法典中胎儿利益保护现状和原因分析

134法制时空论民法典中胎儿利益保护现状和原因分析胎儿利益保护的现状胎儿利益保护的立法现状。

《民法典》颁布以前,仅仅《继承法》保护胎儿遗产继承方面的利益。

《民法总则》的出台,增加了对胎儿其他民事权益的保护。

我国颁布的《民法典》中沿袭了《民法总则》的规定。

虽然我国已经摒弃了过去的胎儿完全无法律人格说,但是针对胎儿利益保护的方面仅限于上述提及的两个方面,对于胎儿其他的民事权益没有任何规定,这显然不利于胎儿利益的保护。

司法实践中,各种侵害胎儿利益的案件数不胜数,由于《民法典》和之前的《民法总则》保护胎儿利益要以胎儿活着出生为前提,如果胎儿在母体中已经受到侵害,但出生时为死体,在现行法律框架下无任何救济途径可言,胎儿的利益自然得不到保护。

胎儿利益保护的司法现状。

以“胎儿”为关键词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进行搜索,民事案由有17168起,由此可见,有关胎儿的相关案件数量不可小视。

其中涉及人身损害赔偿的有6459起,其他还包括抚养、侵权行为等。

以“胎儿死亡”为关键词进行搜索,民事案由有1124起,但是以“胎儿民事权利能力”为关键词进行搜索,没有搜到任何记录。

因胎儿不属于民事主体,因此很多案件中涉及胎儿利益的诉求未得到支持。

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处理胎儿利益的案件会左右为难,法官只能凭借自由裁量权去衡量审判。

虽然一些法官基于民法的法律价值原则和法理和情理兼顾支持了胎儿的部分权益,但大多数法官认为胎儿跟法律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还是不一样,对请求不予支持。

生活中对胎儿利益存在的侵害现实生活中,侵害胎儿利益的事件多种多样,如医疗事故损伤腹中胎儿、车祸致孕妇流产、污染致胎儿畸形等等。

我们可以对生活中侵害胎儿的方式方法进行归类,可以分为对胎儿利益的直接侵害和间接侵害。

对胎儿利益的直接侵害包括殴打孕妇腹部导致妇流产、车祸撞击孕妇致孕妇流产等直接导致胎儿死亡的事件。

司法实务中一般对此类案件都以侵犯母亲的身体健康予以处罚,并未涉及胎儿利益的保护,这显然是不公平的。

民法典胎儿利益保护

民法典胎儿利益保护

民法典胎儿利益保护
民法典胎儿利益保护是指在民法典中对胎儿权益给予保护和关注。

胎儿是指受孕后尚未出生的人,其权益包括生存权、健康权、发展权等。

民法典对胎儿权益的保护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生命权保护:民法典规定任何人不得非法终止胎儿的生命,保护胎儿的生命权。

2. 健康权保护:民法典规定孕妇在妊娠期间应当保护身体健康,不得进行危害胎儿健康的行为,并规定如果危害胎儿健康的行为造成胎儿伤害或死亡,应当追究责任。

3. 发展权保护:民法典规定胎儿具有与生活环境相适应的权利,保障胎儿的正常发育。

此外,民法典还对胎儿的继承权利进行了规定,胎儿有权继承父母财产。

胎儿利益保护在法律上的明确规定,有助于保护胎儿权益,同时也强调了孕妇和其他人士对胎儿的责任和义务。

这对于保障妇女权益和促进社会和谐发展具有积极意义。

论胎儿利益的保护

论胎儿利益的保护

论胎儿利益的保护胎儿利益的保护是一个备受关注的话题,它涉及到医学、伦理和法律等多个领域。

在现代社会,随着科技的进步和医疗条件的改善,越来越多的关注被放在了胎儿的权益保护上。

保护胎儿利益不仅仅是医学科技的进步,更是社会道德和法律伦理的问题,下面就让我们一起来探讨一下胎儿利益保护的重要性。

胎儿利益的保护是人类文明的一部分。

人类自古以来就怀着对生命的敬畏之心,对胎儿的保护和尊重是文明社会的重要标志之一。

在古代,人们就有尊重胎儿的传统,比如在中国古代就有“胎儿教育”之说,即孕妇在怀孕期间要经常听取正面的音乐,看正面的书籍,对胎儿进行积极的教育。

在现代社会,我们更需要对胎儿进行更加全面和严格的保护,因为科技和医疗条件的改善使得人类有能力进行更多样化、更复杂的医学操作,而这其中就涉及到了胎儿的权益保护。

胎儿利益的保护是法律的要求。

在很多国家的法律中,都规定了对胎儿的保护措施,比如禁止对胎儿进行非法的人工流产、禁止进行基因编辑等等。

这些法律的存在和实施,不仅仅是对胎儿利益的保护,更是对整个社会秩序和道德标准的维护。

保护胎儿利益的法律是社会和政府对生命权益的认可与保障,是对社会伦理价值的体现。

保护胎儿利益需要全社会共同参与。

除了医生和政府的努力之外,全社会都应该积极参与到胎儿利益的保护中来,包括家长、教育机构、媒体和公众。

家长要从怀孕开始就要尊重胎儿的生命,注重孕期的保健和营养,避免接触有害物质,保持心情愉快。

教育机构要加强对孕妇的健康教育,提高孕期保健的意识和知识。

媒体要加强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引导公众关注胎儿利益的保护,形成良好的舆论氛围。

公众要加强对胎儿利益保护的关注和支持,发现有违反胎儿利益的行为及时举报,维护社会公正和秩序。

在实际工作中,保护胎儿利益需要医生等医疗人员的共同努力。

医生首先要严格遵循医疗伦理标准,尊重患者的意愿,尤其是孕妇和胎儿的权益。

在治疗和手术过程中,医生要尽量减少对胎儿的伤害,采取更安全和更科学的医疗方法。

民法典中关于胎儿利益保护的规定有哪些

民法典中关于胎儿利益保护的规定有哪些

民法典中关于胎⼉利益保护的规定有哪些我国民事主体具有民事权利能⼒的,⽽⾃然⼈的民事权利能⼒是从出⽣后开始享有的,但对于胎⼉的民事权利能⼒,有特殊保护规定,那么民法典中关于胎⼉利益保护的规定有什么?店铺⼩编整理相关知识,希望对⼤家有帮助。

⼀、民法典中关于胎⼉利益保护的规定有哪些民法典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利益保护的,胎⼉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

《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然⼈民事权利能⼒的起⽌】⾃然⼈从出⽣时起到死亡时⽌,具有民事权利能⼒,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第⼗六条【胎⼉利益的特殊保护】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利益保护的,胎⼉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

但是,胎⼉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始不存在。

⼆、⾃然⼈民事权利⼀般有哪些1、财产权和⼈⾝权——这是以权利的客体之不同所作的分类。

2、⽀配权、请求权、抗辩权、形成权——这是根据权利的作⽤的不同所作的分类。

(1)⽀配权是指可以对标的物直接⽀配并排斥他⼈⼲涉的权利。

(2)请求权是指请求他⼈为⼀定⾏为或不为⼀定⾏为的权利。

(3)抗辩权是指对抗请求权或否认对⽅权利的权利,例如不安抗辩权。

(4)形成权是指当事⼈⼀⽅可以以⾃⼰的⾏为使法律关系发⽣变动的权利。

3、绝对权和相对权——这是以权利⼈可以对抗的义务⼈的范围为标准所作的分类。

权利的(1)绝对权,⼜称对世权,是指义务⼈不确定,权利⼈⽆须通过义务⼈实施⼀定的积极协助⾏为即可类型实现的权利。

(2)相对权,⼜称对⼈权,是指权利⼈和义务⼈均为特定⼈,权利⼈必须通过义务⼈积极的实施或者不实施⼀定⾏为才能实现的权利。

4.主权利和从权利——这是根据权利的相互关系所作的分类。

(1)主权利是指在相互关联着的两个民事权利中可以独⽴存在的权利。

(2)从权利则指以主权利的存在为其存在前提的权利。

(3)主权利移转或者消灭时,从权利也随之移转和消灭。

5、既得权和期待权——这是根据民事权利的成⽴要件是否全部实现所作的分类。

民法总则胎儿利益保护[论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

民法总则胎儿利益保护[论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

民法总则胎儿利益保护[论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近年来针对胎儿的伤害案件不断发生,而我国对此立法却过于简单,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八条外,关于胎儿利益保护的相关规定几乎是一片空白。

法律的缺漏造成司法实践在审理侵害胎儿权利的案件时往往无法可依,使胎儿权利得不到有力的保护。

因此,研究我国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问题就显得尤为重要和迫切。

一、胎儿应有的法益范围法律保护的“胎儿”应当符合两个条件:第一,必须是人的精子和卵子结合的产物且尚未出生;第二,必须具有现实的生命力。

胎儿的法益范围可以分为人身法益和财产法益两个方面。

人身法益包括生命法益和健康法益。

生命法益是指胎儿生命权应受保护的法益。

本人认为胎儿应具有生命法益。

首先,生命法益先于法律而存在,是人性表现与自然创造的一部分。

其次,保护胎儿的生命法益就保护人的先期生命法益。

其三,从实务上看,世界上有不少国家对胎儿的生命法益进行了保护,如美国等。

健康法益是指胎儿孕育期间所享有的生理机能的正常发育的法益。

保护胎儿的健康法益同保护胎儿的生命法益一样是保护人的先期法益,是完全有必要的。

财产法益包括:其一,财产继承法益,是胎儿基于特定的身份关系所享有的遗产继承的财产利益。

我国《继承法》第28条对此即有所规定。

其二,受遗赠法益,是指胎儿享有的接受遗赠人遗赠财产的法益。

与胎儿享有继承法益相同。

其三,受抚养法益,是指接受抚养人教育成人的法益。

如《德国民法典》第844条第二款对此即有明确规定。

其四,依契约受益法益,是指依契约作为受益人的法益。

现实中,有些契约以胎儿为受益人,比如保险契约、赠与契约等等。

二、境外民法对胎儿利益保护的立法模式及理论依据1、两大法系对胎儿利益保护的立法模式大陆法系国家民法继承罗马法的传统,对胎儿利益的保护有三种模式:一是总括性保护立法例,即概括地承认胎儿具有权利能力。

瑞士、泰国法律上作如此规定。

二是个别性保护立法例,又称有限保护主义,即不承认胎儿具有权利能力,只在某些事项上对胎儿的利益进行保护。

民法典整合完善胎儿利益保护体系

民法典整合完善胎儿利益保护体系

民法典整合完善胎儿利益保护体系导言一个胎儿还没出生,父亲就去世了,那么这个胎儿有没有继承父亲财产的权利?胎儿是否具备民事权利能力?5月28日审议通过的民法典第十六条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法条该如何理解?具体实施中将会遇到哪些问题?法条援引第十六条【胎儿利益的特殊保护】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第一千一百五十五条【胎儿预留份】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

胎儿娩出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网友、群众说网友姚仁龙:胎儿应当享有继承权,单亲妈妈抚养一个孩子真的很不容易。

网友游远珠:胎儿有遗产继承权,表明我国的法律体系更加完善,突出了民权、民意……■专家释法胎儿权利保护更明确严谨河南财经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讲师(博士)宋皓胎儿利益保护是现代民法中重要的制度之一,体现了民法中保护民事主体权利的基本原则。

民事权利能力是指自然人作为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胎儿是成为民事主体的前置阶段。

但是,在特殊情况下,例如怀胎期间胎儿父亲由于车祸死亡,则无论是赔偿金还是对其父亲的遗产继承都应当为胎儿保留必要份额。

这是考虑到胎儿出生后以及在成年之前的抚养问题,为保障胎儿出生后的利益所做的预先准备。

民法典第十六条以及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五条所表达的内涵一致,都是保护胎儿利益。

民法总则是概括性的规定,而继承编则是具体规定。

前者的相关规定是将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实际上为一种法律拟制。

法律拟制通俗来讲,就是把甲事实看作乙事实,使得甲事实具有乙事实的效果。

根据民法基本规定,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胎儿没有出生,不具备权利能力,不能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但是在涉及继承、赠与等与胎儿利益密切相关的民事法律行为时,应当将其看作具有权利能力的民事主体参与财产的分割等事宜。

论胎儿利益的保护

论胎儿利益的保护

论胎儿利益的保护胎儿是人类生命的一个重要阶段,在其发育过程中需要得到充分的保护和关心。

保护胎儿的利益,不仅是医学伦理学和生命伦理学的重要内容,也是社会道德和法律规定的基本原则。

本文将从人类生命的价值、道德原则、法律规定等角度,探讨保护胎儿利益的重要性和必要性,以促进社会对胎儿保护意识的提高。

首先,人类生命的价值无法估量。

胎儿虽然还没有出生,但从其受精卵开始就具有生命的本质和尊严。

每个胎儿都是一个独特而有价值的个体,被赋予了生命的权利和尊严。

保护胎儿利益是尊重人类生命价值的体现,是维护人类尊严和权利的基本要求。

其次,胎儿保护需要遵循道德原则。

道德原则是人类社会行为的指导方针,包括尊重、公正、奉献等等。

在保护胎儿利益的过程中,需要遵循以下道德原则:尊重:胎儿是生命的延续者,应该受到尊重和保护。

医学人员和社会大众需要将胎儿视为一个独特而有价值的个体,尽可能避免伤害其生命和发育。

公正:保护胎儿利益需要公正的态度和行为。

医疗行为应该依据科学技术和医学伦理原则进行,不应受制于医疗机构的利润和商业考虑,同时应考虑医疗资金的公平分配,以确保每个胎儿能够得到相应的保护和救治。

奉献:保护好胎儿需要医护人员精神奉献的精神和行为。

医护人员应该尽一切努力去解决胎儿的问题,采取所有可能的有效措施,确保胎儿的生命和发育。

最后,保护胎儿利益是法律规定的必要行为。

现代社会对胎儿的保护,除了道德、伦理、医学等方面的要求外,还有法律规定的支持。

针对胎儿的保护,我国现有的相关法律主要有《婚姻法》、《计划生育法》、《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条例》等。

这些法律从不同角度规定了胎儿的保护权利和义务,保障了胎儿在生命和发育过程中的权利和利益。

论胎儿利益的保护

论胎儿利益的保护

论胎儿利益的保护从伦理道德的角度来看,保护胎儿利益是人类社会的基本道德要求。

胎儿是一种无法自我保护的弱势群体,他们无法做出自己的选择,也无法表达自己的意愿。

我们有责任和义务来保护他们的利益。

正如《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所规定的:“儿童在任何情况下都应当优先享有权利”,同样,胎儿的利益也应该得到最大程度的保护。

而且,从人道主义的角度来看,保护胎儿的利益是一种对生命的尊重和珍视,这是人类共同的道德底线。

在社会责任的层面上,保护胎儿利益也承担着一项重要的社会责任。

胎儿的健康和幸福是社会稳定和发展的基石。

保护胎儿的利益,不仅仅是一种伦理道德上的责任,更是一种社会责任。

社会的稳定和发展需要未来的一代来继承和发展,而这些未来的一代都是从胎儿逐渐成长起来的。

保护胎儿利益就是在保护社会的未来和稳定。

而且,保护胎儿利益也涉及到整个社会的道德风气和社会伦理观念。

一个社会如何对待未出生的生命,直接反映了这个社会的道德水准和人文精神。

保护胎儿利益是每个社会成员的责任和义务,也是整个社会的责任和义务。

从法律角度来看,保护胎儿利益也是一项法律义务。

现代法律体系对于胎儿的保护也有明确的规定和法律保障。

比如在我国的《妇女儿童保护法》中就规定:“国家保护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特别是保护儿童的生存权、发展权和受教育权。

” 而在国际上,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也规定:“儿童有权利得到生存和发展的保障。

” 这些法律规定都清楚地表明了对于胎儿利益的保护是一项法律义务。

而且,现代医学技术的发展也为胎儿的保护提供了更好的手段和条件。

从法律层面来看,对胎儿的利益进行保护既是一种法律需求,也是一种法律义务。

保护胎儿的利益是一项具有重要伦理道德、社会责任和法律义务的任务。

无论从哪个角度来看,都应该给予胎儿充分的保护和关怀。

而且,对于胎儿利益的保护也不只是一种口号或宣传,更需要有具体的行动和措施来确保每一个胎儿都能够得到最大程度的保护和关怀。

希望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能够更加重视和关注胎儿利益的保护,为每一个正在成长中的生命带来更多的关怀与爱。

胎儿利益的保护

胎儿利益的保护

胎儿利益的保护“胎儿者,在母体内之儿也。

即自受胎时起至出生完成时止,谓之胎儿。

”胎儿仍在母体之中,为母体的一部分。

孕育中的胎儿没有独立的人身,当然不具有完全的人身权利,但是胎儿最终是要出生的,孕育中的胎儿乃未来的民事法律主体,且胎儿是所有自然人生命发育的必经阶段,如果胎儿在其孕育过程中受到损害至其出生后畸形或疾病,或者在其孕育过程中其父母(其未来生活的依赖者)受到人身伤害以至丧失劳动能力或者父亲死亡导致其抚养权受到侵害,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不对胎儿出生前的利益进行保护,不给胎儿一定的民事主体地位,显然有违公平且与理不符。

我国现行立法胎儿利益保护有很多缺陷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按照这一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

对于出生的认定,我国采取的是“独立呼吸说”,该说认为应以胎儿能够独立呼吸之时为出生时间。

权利能力始于“出生”,出生时间以户籍登记或医院出生证为准,一方面可能造成法律上的出生与实际出生不一致,使实际上已经出生但由于某种原因没有及时进行户籍登记或取得出生证的孩子在此期间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法律保护;另一方面,若胎儿在出生前、出生过程中,或者出生后办理户籍登记或者出生证明之前,遭受直接或者间接损害,也必然因权利能力障碍而不能以权利主体的身份获得法律保护。

关于胎儿利益的保护,我国仅在《继承法》中有所体现,其他法律中都未有胎儿利益保护的规定,造成这一领域司法实践中的盲区。

胎儿在未出生前受到侵害,在出生之后可以请求损害赔偿。

民法对胎儿利益予以保护的依据是什么,一直是民法理论界争论不休的问题。

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学说:1.生命法益保护说,胎儿利益虽非权利,但属于生命法益,任何人均有权享有。

2.权利能力说,针对生命法益保护说,一些学者认为,对胎儿利益的法律保护,其理由诉诸于“自然”与“创造”,未臻严谨,因而致力于寻找实体法上之依据,其主要方向在于证明胎儿具有权利能力。

胎儿人身利益保护的法理思考

胎儿人身利益保护的法理思考
国际劳工法也涉及到了胎儿人身利益的保护。例如,《国际劳工组织关于生育 保护的第183号公约》规定了保护孕妇和胎儿健康的相关措施。
03
胎儿人身利益保护的现状及问 题
Chapter
胎儿人身利益保护的立法现状
立法空白
目前法律对胎儿利益的保护存在空白,没有明确规定胎儿人 身权益的保障。
立法零散
相关法律法规散见于《民法典》、《刑法》等法律中,缺乏 系统性和连贯性。
等问题。
学术研究
日本学术界对胎儿人身利益保护 的研究较为深入,涉及医学、法
学和社会学等多个领域。
我国台湾地区胎儿人身利益保护的立法及实践
法律规定
台湾地区通过《民法》、《刑法》和《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 对胎儿人身利益进行保护。
司法实践
台湾地区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多起涉及胎儿人身利益保护的案例,包 括医疗过失、环境污染和遗传基因等问题。
胎儿人身利益保护的司法实践问题
法律适用难题
由于法律对胎儿利益保护的规定不明确,司法实践中难以界定和裁决相关案件, 导致判决结果不一致。
取证困难
胎儿遭受损害后,举证困难,特别是证明因果关系和损害程度,给权利人带来很 大困扰。
胎儿人身利益保护的社会认知问题
社会认知不足
公众对胎儿利益保护的意识淡薄,对相关法律和权利缺乏了解。
美国各州都制定了相关法律,保护 胎儿的人身利益,联邦法律也提供 了类似的保护。
赔偿机制
美国建立了针对胎儿人身利益受损 的赔偿机制,包括赔偿责任、赔偿 金额和赔偿程序等。
德国胎儿人身利益保护的立法及实践
01
02
03
法律保护
德国在民法、刑法和行政 法等多个领域建立了胎儿 人身利益的法律保护。

民法总则规定涉及什么等胎儿利益保护?

民法总则规定涉及什么等胎儿利益保护?

民法总则规定涉及什么等胎儿利益保护?说到遗产的继承人,相信大家想到的继承对象有很多,但是肯定很少人会想到一个尚未出生的胎儿。

之前的民法总则对于胎儿继承遗产是持否定的态度。

但根据最新的民法规定,对于这个问题有了新的解释。

那么,民法总则规定涉及什么等胎儿利益的保护,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呢?今天小编就来作一解答。

说到遗产的继承人,相信大家想到的继承对象有很多,但是肯定很少人会想到一个尚未出生的胎儿。

之前的民法总则对于胎儿继承遗产是持否定的态度。

但根据最新的民法规定,对于这个问题有了新的解释。

那么,民法总则规定涉及什么等胎儿利益的保护,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呢?今天小编就来作一解答。

一个胎儿还没有出生,父亲就去世了,那么这个胎儿有没有继承父亲财产的权利?草案增加了保护胎儿利益的规定,在继承法规定的基础上明确,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的保护,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但是,胎儿出生时未存活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我国《继承法》第28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而,最新颁布的《民法总则》规定了,胎儿有继承权!《民法总则》第16条: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根据这条民法总则的规定,在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的保护,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胎儿继承份额的保留,是指在分割遗产时,如果有胎儿(该胎儿出生后应属于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范围)的,应当为胎儿保留继承份额。

由于胎儿尚不具有民事权利主体资格(注:在我国,公民的民事权利主体资格始于出生,终于死亡),故胎儿并不具有继承权,但为了保护胎儿的利益,各国都强调在分割遗产时应考虑对胎儿进行特殊保护。

对胎儿保留份额的处理,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还是活体而不同:1、如果胎儿出生时是活体的,则该保留份额为该婴儿所有,可由其母亲代为保管。

民法典对胎儿利益的保护

民法典对胎儿利益的保护

民法典对胎儿利益的保护
随着时代的进步和社会的发展,人类对于胎儿的重视程度也逐步
提高。

民法典明确规定了对胎儿利益的保护,这是我们作为现代人应
该深刻理解的一点。

首先,我们需要注意的是,胎儿是一个独立的个体,也有着与生
俱来的权利。

从胎儿开始被怀孕的那一刻起,其利益已经开始产生了。

因此,民法典规定,任何侵犯胎儿利益的行为都是不允许的。

其次,在孕期中,母亲的行为也会对胎儿产生影响。

因此,母亲
应该遵守合理的生活方式和习惯,比如保证充足的营养,合理的运动量,和良好的心态。

如果母亲在孕期中存在不当行为,对胎儿产生了
不良影响,那么民法典也会对母亲依照相应的法律责任进行追究。

除此之外,胎儿在出生后,也有着对其身心健康的保护需要。


法典规定,在胎儿出生后立即给予必要的保健和医疗保障,以确保其
身体健康和正常发育。

同时,对于那些疏于照料、虐待或者遗弃胎儿
的人,民法典同样会依法进行惩戒。

总之,民法典对胎儿利益的保护是一项重要的法律规定。

我们不
仅应该知道它的存在,更应该将其内化为我们的法律意识,保护并尊
重胎儿自身的权利。

只有这样,我们才能为一个更加美好的社会、更
加健康的人类命运作出自己的贡献。

从《民法典》第16条看胎儿利益的特殊保护问题

从《民法典》第16条看胎儿利益的特殊保护问题

从《民法典》第16条看胎儿利益的特殊保护问题发布时间:2023-01-31T08:13:48.405Z 来源:《中国科技信息》2022年第18期作者:袁雪喆[导读] 随着我国人口老龄化的加剧,国家进一步优化生育政策袁雪喆哈尔滨工业大学外语学院黑龙江哈尔滨 150000摘要:随着我国人口老龄化的加剧,国家进一步优化生育政策,开放”三胎“,胎儿与新出生人口有着密切关系,而胎儿利益的保护也受到了家庭和社会的广泛关注。

2021年1月1日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保留了2017年颁布的《民法总则》新增的胎儿利益的特殊保护条款,但在胎儿权利范围、胎儿代理人确定及当代社会引发的胎儿利益保护新问题等方面仍值得讨论,本文将从《民法典》第16条第角度探讨胎儿利益的特殊保护问题。

关键词:民法总则胎儿利益保护一、我国胎儿权益保护的立法发展(一)国外立法情况中西方都在立法上都经历过否定保护胎儿的利益到肯定保护胎儿利益的过程。

中西方现阶段的立法情况和立法趋势都在不断的肯定法律赋予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资格的主体,而且该立法内容也在越来越多国家立法中出现,由此可知,赋予胎儿主体资格被越来越多国家所认可。

我国在胎儿权益保护方面的立法于1987年颁布、2009年最后修订的《民法通则》受《苏俄民法典》的影响,始终未涉及胎儿的权益保护问题。

《继承法》在1985年第1次提出了胎儿利益保护的例外规定,具体内容为该法律的第28条规定,提出家庭遗产继承时,胎儿具有继承相应份额的权利,但如果胎儿出生后没有存活,则胎儿原来需要继承的分额根据法定继承处理。

在2017年,我国发布的《民法总则》中规定的胎儿利益保护的内容,这在进一步完善法律内容或者符合伦理要求等方面都具有重要意义,具体内容规定为《民法总则》第16条,规定内容为: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而最新颁布的《民法典》基本保留了《继承法》与《民法总则》对胎儿利益保护的规定。

论胎儿利益的保护

论胎儿利益的保护

论胎儿利益的保护胎儿利益的保护是现代社会和医学伦理面临的重要问题。

随着医学技术的不断发展和社会观念的变迁,人们越来越关注胎儿的权益和利益保护。

胎儿是一种特殊的存在,他们虽然尚未出生,但他们也具有生命权和健康权,因此我们有责任保护他们的利益。

本文将从法律、医学伦理和社会的角度来探讨胎儿利益的保护,并提出相关的建议。

法律是保护胎儿利益的重要手段。

在我国,保护胎儿的法律主要包括《妇女权益保障法》、《母婴健康法》、《计划生育法》等。

这些法律规定了胎儿的生命权和健康权,保护了胎儿的合法权益。

法律还规定了对胎儿可能造成危害的行为和活动,如非法堕胎、变相性别鉴定、胎儿性别比例失衡等都受到法律的严厉制裁。

通过法律的保护,可以有效地维护胎儿的利益,促进胎儿的健康成长。

除了法律保护,医学伦理也起着重要的作用。

医学伦理要求医生和医护人员在处理与妊娠相关的问题时,必须尊重胎儿的生命权和健康权,不能因为其他因素而损害胎儿的利益。

医生在诊疗过程中应当充分告知孕妇胎儿的情况,并根据孕妇的意愿和医学情况,提供科学的治疗建议。

在医学伦理上,胎儿也被视为一个独立的个体,应当得到独立的医学照顾和保护。

医学伦理对于维护胎儿的利益起着积极的引导作用,促进了医学工作的规范和人道化。

社会也应当积极参与到胎儿利益的保护中来。

社会应当倡导尊重生命、保护胎儿的理念,树立正确的生育观念和家庭伦理观念,倡导“生命至上、健康第一”的价值观。

社会应当加强对胎儿权益保护的宣传和教育工作,增强公众的法律意识和伦理观念。

只有通过社会的共同努力,才能够形成对胎儿利益的全社会保护合力,为胎儿的健康成长提供有力的保障。

在实际工作中,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进一步加强胎儿利益的保护。

加强对胎儿生命权的保护。

胎儿是一个独立的生命个体,他们具有和任何其他生命一样的价值和权利,应当得到完整的人权保障。

我们应当加强对胎儿生命权的保护,杜绝非法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非医学需要的人工流产行为,保障每一个胎儿的生存权。

论胎儿利益的法律保护

论胎儿利益的法律保护
论胎J L  ̄ ' J 益 的 法 律 保 护
吴 阳 阳
摘 要 :胎儿及 其利 益的保 护一直都备 受关注。随着工业化 的推进 ,现代化的进步 ,母体 中的胎儿越 来越 容易遭 受到来 自 外界的侵 害。 而世界 上各 个国家对胎 儿利益 的保护也存在 着不 同的规定 ,我 1 I t 法律对胎儿利益的保护只存在 于继承 法 中关 于特 留份 的规定 ,但这 个规 定
( 三 ) 绝 对 主 义
定 ,给予胎儿必要的保护。我国 《 民法通则》 也是少数不承认 胎儿的权 利能力 的国家之一。我国 《 继 承法》 第 2 8条规定 : “ 遗产分 割时 ,应 保 留胎儿 的应继承的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 的,保 留的份额 按照法定 继承办理” 。依照我国 《 继承法》 的相关规定 ,可以理解为法律 保护胎 儿在继承遗产中的权利 , 胎 儿在出生后取得应继承 的财产 , 但 是胎儿在 母体中时 尚不取得该 权利。即使为胎儿 留有应得份额 ,但是胎 儿的遗产 权利必须从出生时取得 ,因此有 的学者认为我 国现行的 《 民法通则》 自 始至终都不承认胎儿具 有民事权利 能力 ,享有 民事权利 。 - 2 但是 可以肯 定的是 ,我国民法关 于胎儿利益 的立法 已经远远赶不上时代 的步伐 ,应 该进行相应的改革 ,给予胎儿必要 的保护 ,维护胎儿民事权益。 在实践中无论是采用何种立法模式 ,都不是绝对的合理 ,但 是相 比 较以上三种立法模式 , 绝对 主义存在相 当大 的弊端 ,被大多数学 者所批 判 ,因此在现实中很少 被 国家采 用 ,显然 ,这种 立法模式 最不可接 受 。 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 ,在我 国民法 中的采用类似于绝对主义 的方 式已远 远的落后于先进 的国家 , 在实践 中也体现 出巨大的弊端。 三 、我国胎儿利益民法保护的完善 胎 儿作为一个特殊 的群 体 ,应该 同样 将其视 为一种弱 势群体对 待。 但是 ,目 前我 国对于保护胎儿 的立法仅在继承法内有所体现 ,但 是这不 能全面有效 的保 护胎儿免受伤害 。很多胎儿受害的案例 中,在适用 法律 方面 , 仍 可谓是 空白。对此 ,笔者有 以下建议 ,以利于建立完善 的胎 儿 利 益体 系。 第一 ,我 国民法是 以确 定法 律人格 为 目的 ,保 护每个 人 的合法 利 益。因此 ,在 民法典 中应该 明确胎儿的利益受法律保护这一点 ,即如 果 胎儿在受孕期 间受到伤害 ,就会受到法律的保护。 第二 ,我 国的侵权法 中并无关于胎儿生命 , 健康 以及 损害赔偿 的规 定 ,造成我 国侵权法并不完整 ,保护的范围并不广泛。因此 ,我 国侵权 法应该对 以上 内容予 以明确 。并且 ,为了全面的保 护更 为广泛的利益 范 围, 其他受害人或者与胎儿有关系的人受到伤害后也 有请 求损害赔偿 的 权利 。 第三 ,在合 同法与继承法 上,关 于胎儿 接受赠与遗 赠 的权 利方 面 , 应分别加 以明确规定 ,如果胎儿在赠与和遗赠的情况 下 。应该 由法律 推 定胎儿 同意接受赠与和遗赠。其他人不能代 为表示不 同意或者 由他人代 为表示 ,否则就认定侵犯胎儿的利益。 第 四,在胎儿利益 保护诉 讼时效 的问 题上 ,我 国 《 民法通 则 》第 1 3 7条规定 ,“ 诉讼时效期 间从知道 或者应 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 但是 ,从权利被侵害之 丑起超过二十年的 , 人 民法 院不予保护 ” 。显 然, 关 于胎儿则不可 以直接适用这项规定 。对于 1 3 7条应该 给以修正 ,应该 把胎儿作为一个特殊的 民事权利主体 明确的提 出来 。 _ 4 我 国民法体系中应该加入更加详细和完整 的对 于胎儿 利益的保护规 定 ,体现我 国法律对人的重视和关怀。 ( 作者单位 :河北 经贸大 学) 参考文献 : [ 1 ] 胡长清.《 中国民法总论》 [ M] .北京 : 中国政 法大学 出版社 ,

论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_论文

论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_论文

论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摘要]关于胎儿利益保护,存在总括的保护主义、个别的保护主义以及绝对主义三种不同立法例,我国现行立法采绝对主义,不符合胎儿利益保护的需要,应采总括的保护主义。

就胎儿权利能力的性质认定,应采法定解除条件说,即凡涉及胎儿利益保护者,视其具有权利能力。

[关键词]胎儿利益总括的保护主义个别的保护主义绝对主义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胎儿尚未出生,尚系母体之一部分,当然不能取得权利能力,不能成为民事主体。

但是,任何人均有从母体受孕到出生之过程。

此间,不仅其未来的利益需要保护,某些现实的利益也需要保护,对于胎儿,"只因出生时间的纯粹偶然性而否定其权利是不公平的"。

[①]因此,自罗马法以来,各国民法均对胎儿的利益设有特殊保护。

在我国民法典的起草过程中,胎儿利益的保护是一个不能回避的特殊问题,但有关理论研究尚不够深入。

本文特对此发表拙见,以资参考。

一、立法模式选择在罗马法的某些文献中,与民间俗语"胎儿或即将出生的婴儿被视为已出生儿(Conceptusonasciturusproiamnatohabetur)"相吻合,胎儿被视为与新生儿处于完全相同的地位。

但罗马人同时又宣布了另外一些相反的准则,否认即将出生的婴儿具有人格。

对此,彼德洛o彭梵得认为,罗马法上真正的原则是,胎儿从现实角度上讲不是人,但由于他仍然是一个潜在的(infieri)人,人们为他保存并维护自出生之时起即归其所有的那些权利。

而且为对其有利,权利能力自受孕之时起而不是从出生之时起计算。

正如保罗所说:"当涉及胎儿利益时,母体中的胎儿像活人一样被看待,尽管在他出生以前这对他人毫无裨益。

"[②]亦即在罗马法上,当涉及胎儿利益保护时,胎儿被视为自母体受孕时起具有权利能力。

近代民法关于胎儿利益保护之立法模式选择主要有三种:(一)总括的保护主义(概括主义)。

即凡涉及胎儿利益之保护时,视为其已经出生。

胎儿利益保护现状及完善

胎儿利益保护现状及完善

胎儿利益保护现状及完善摘要要探讨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问题,首先需要明确胎儿的概念以及我们为什么要保护胎儿利益,其次对胎儿利益具体保护范围的明确也是必不可少的,针对不同的利益,对其造成的侵害有不同的救济措施和救济途径。

最后本文在分析立法现状的基础上对胎儿利益保护相关立法提出了一些建议。

前言民法典颁布以来,胎儿利益保护在立法层面相较以前有了很大的进步,但是新的法典颁布必然会带来实践操作的难题,本文试图从理论方面探讨胎儿利益保护的一些措施并提供一些建议。

一、胎儿的概念及完善胎儿利益保护的必要性若想要研究一事物,其定义的确定是重中之重,目前关于胎儿定义众说纷纭,但主流观点为法学家胡长清提出的:“胎儿者,谓母体中之儿也,自成功受孕时起。

始称胎儿。

”此定义涵盖了生物学意义上胎儿受精卵阶段、胚胎阶段和“胎儿”阶段,是一种较为科学的论断,以此为基础讨论胎儿的利益保护,对胎儿的保护较为周全,有利于实现保护胎儿利益的目的。

清楚了概念之后,胎儿利益保护的必要性也要加以阐明,也就是为什么要讨论这个话题。

一直以来,胎儿的利益一直不受传统民法的重视,人们更注重自然人,法人这些现实存在的“人”,而对生命伊始的胎儿的利益保护却有所疏忽。

诚然,这种情况的出现有其现实原因,如胎儿的利益往往与其母亲的利益息息相关,当胎儿成为侵权行为的受害人时,其权利往往由其母亲代为行使。

这就导致了胎儿权力的行使往往依附于其母亲,也正是这种依附性使胎儿利益的保护变得似乎没有那么重要。

但是胎儿与其母亲毕竟是两个个体,这种权利的代为行使虽然在司法实践中便利了审理,但其实际上并不能做到对胎儿利益的完整保护,要实现胎儿利益保护的完整性,必须将胎儿利益保护作为一个独立的话题单独讨论。

除了上述原因外,在许多层面上胎儿利益保护都有其不可或缺的意义。

从公众意识看,人们法律意识的觉醒为胎儿利益保护提供了思想基础。

市场经济的发展促发了法制进步的同时也空前地唤醒了人们的法律意识,人们的法律意识较之以前有了很大提高,将一些与自己利益休戚相关的案件诉诸法律以保护自己的权益逐渐为大众所认同,除此以外,人们对与自己相关的潜在的利益也更加关注,这包括生前与死后的利益。

我来写提案 胎儿利益的法律保护

我来写提案 胎儿利益的法律保护

胎儿利益的法律保护法学1104提案的原因我国《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始于出生,胎儿既未出生,当然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这一原则难以保护胎儿的利益。

对于保护胎儿的利益,主要有三种立法案:(一)总括的保护主义(概括主义)。

即凡涉及胎儿利益之保护时,视为其已经出生。

(二)个别的保护主义(个别规定主义)。

即胎儿原则上无权利能力,但于若干例外情形视为有权利能力。

(三)绝对主义。

即绝对否认胎儿具有权利能力。

我国是第三种。

在三种立法主义中,绝对主义于保护胎儿利益为最次。

由于不承认胎儿具有权利能力,我国司法实践中屡屡发生胎儿遭受损害而在其出生后无法对加害人请求赔偿的事例。

如2003年9月,中央电视台的《今日说法》栏目播出了这样一个案例:在江苏无锡,2001年的7月27日傍晚,当时已经怀有6个多月身孕的裴红霞,散步时被后面驶来的钱明伟的摩托车撞到了的肚子。

裴红霞被迫提前两个月早产了女儿吴佩颖。

在出生医学证明书上,孩子的健康状况被评为差,体重只有2公斤。

刚出生33天的小佩颖便和她的父母一纸诉状将邻居钱明伟告上了法庭,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索赔孩子的生命健康权伤害费、孩子父母亲的医药费、护理费及精神损失费,共计6万3千多元人民币。

法院认定了碰撞与早产存在着因果关系。

但法院认为,在碰撞发生时吴佩颖尚未出生,不具有法律上的“人”的身份。

而孩子的父亲吴锡兵,不是侵权的直接对象,因此法院判决被告钱明伟赔偿裴红霞医药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455元,驳回了婴儿吴佩颖及其父吴锡兵的诉讼请求。

而下面这则例子法院审判结果则相反:1992年10月27日晚10时左右,四川希旅游乐城公司(以下简称希旅公司)驾驶员胡永红驾驶本单位小货车,将正在该处横穿公路的叶文君撞伤,后叶文君经医治无效死亡。

叶之妻黄学琼在叶死亡时,已怀孕8个月,并于当年12月生一女婴,取名黄卫。

保护胎儿人格利益的案例

保护胎儿人格利益的案例

保护胎儿人格利益的案例哎呀呀,今天我要给你们讲一个关于保护胎儿人格利益的超精彩案例!曾经有一个孕妈妈,叫小敏。

小敏在怀孕期间特别注意宝宝的一切,那真的是小心翼翼地呵护着还在肚子里的小生命。

有一天,小敏去做产检,在医院里遇到了一件让她特别气愤的事情。

原来,有个医生说话特别大声,丝毫不顾及周围还有孕妇,那嗓门,就好像打雷一样!小敏当时就想:“这怎么行呢?我肚子里的宝宝还在发育呢,这么大的声音会不会影响到宝宝呀?”小敏可不干,她立刻就去找那个医生理论,说:“你怎么能这么大声说话呀,你不知道这里有孕妇和胎儿呀!”医生还不以为然,说小敏太敏感了。

这时候,旁边的其他孕妈妈们也都纷纷帮小敏说话,“就是呀,胎儿也是人呀,也需要保护呀!”你说说,这医生做得对吗?这不是明摆着不重视胎儿的人格利益嘛!还有一次,小敏去商场逛街,正逛着呢,突然商场里播放起了那种特别吵闹的音乐。

小敏一下就难受了,她赶紧捂着肚子找了个相对安静的地方。

她心想:“哎呀,这商场也太不注意了,这么吵的音乐,对胎儿能好吗?”她越想越气,找到商场的管理人员去反映这个情况。

管理人员一开始还不当回事,说:“这不就是点音乐嘛,能有什么影响。

”小敏可不答应,她说:“这可不是小事呀,胎儿在肚子里也有感受的呀,你们怎么能这么不负责呢?”难道不是吗?胎儿虽然还没出生,但他们也是有感觉的呀!大家想想,胎儿在妈妈肚子里是不是也应该被好好保护呀?他们也有自己的感受和权利。

我们不能因为他们还没出生,就不重视他们的利益呀!我们都应该像小敏一样,勇敢地去维护胎儿的人格利益。

总之,胎儿的人格利益绝对不是小事,我们每个人都要重视起来,给胎儿一个健康、安宁的成长环境。

让我们一起行动起来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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胎儿利益保护之浅析民事权利能力是公民取得某项具体民事权利的前提和基础。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其表明胎儿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胎儿作为特殊的人群,并未出生,但将来一定会出生,胎儿没有出生前,属于母体的一部分,不能取得权利能力,也不能成为民事主体,存在于母体中的时候如果其利益受到侵害,却得不到公平、公正的处理。

这一社会现象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广泛关注和质疑。

一、胎儿利益保护的理论基础胎儿利益应该受到民法或者侵权法保护是无疑议的,关于保护胎儿利益的理论依据,在当今理论学术界有几种观点:(一)权利能力说,在理论界对胎儿的权利能力有两种说法:1、法定解除说认为在怀孕期间,胎儿有于人相同的法律地位,具有权利能力或者具有限制的权利能力,只有当胎儿出生时是死体,其权利能力才溯及的取消;2、法定停止条件说认为,在怀孕期间,胎儿不具有权利能力,在出生时是活体时,才追溯到遗产继承开始或者损害赔偿请求权形成之时取得权利能力。

i综合上述两种学术,可以看出,胎儿处于母体之中时,涉及到太儿利益时胎儿并没有权利能力,都是出生后并且出生时是活体才获得权利能力,(二)、生命权法益说,德国学者Planck认为,胎儿利益虽非权利,但属于生命法益,任何人均有权享有。

因为生命是先于法律而存在,是人性之表现与自然创造之一部,生命所表现者,是生物自体之本质,生物自体因此而获取其内容,任何人对生命法益均享有权利,自得主张不受任何妨害或阻碍、任何对人类自体之妨碍或剥夺,皆构成对生命法益之侵害,所以对胎儿的侵害,也是属于对生命发展过程之妨碍。

胎儿利益受到侵害应认为是其内部生命过程受到阻碍,法律在此方面应受自然现象之拘束,不容忽视。

因此,所谓健康受损害,不能纯依法律技术之逻辑概念而界定。

健康法益本身既是来自创造,为自然所赋予,当法律加以规律并赋予一定法律效果时,自应承认此种自然的效力。

生命法益说认为自然生命的起点即是胎儿,胎儿是具有生命的,生命价值高于一切,生命权是最为重要的个人法益。

人们认为胎儿生命是一种法益,便在刑法中规定了堕胎罪的内容。

根据我国实际情况,如果从保护胎儿生命权法益来保护,那么胎儿有生命权与我国国家实行计划地控制人口的政策相冲突,我的观点是胎儿虽然具有生物意义上的生命形式,但是有出生时是死体的可能,当出生时是死体的情况出现,胎儿的遗产继承权利和损害赔偿请求权将无法实现,认为胎儿有生命权并没有实际的保护胎儿利益的意义,所以胎儿毕竟还不是法律意义上的人,并不享有法律意义上的生命权。

(三)、人身权延伸保护说,杨立新教授提出了人身权延伸法律保护的理论主张。

其理论的基本思想是:在现代人权观念的指导下,以维护自然人统一、完整的人ii身利益为基本目的,追求创造、保护社会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和谐、统一。

人身权延伸是指自然人的权利延伸到其出生前和死亡后,存在的与自然人人身权相关连的限期权益和延后权益,自然人人身权利、自然人先期权益、自然人延后权益三者结合构成了完整的自然人人身权利。

“人身权益延伸保护理论”是将胎儿利益视为一种先期的人身利益来寻求法律的保护,民法通则规定了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但法律要对胎儿进行保护的是利益,而不是保护其权利,所以“人身权延伸保护理论”既符合胎儿无民事权利能力的问题,又为更好更广泛的保护胎儿利益找到了理论依据。

人身权延伸基本要点是:第一,自然人在其诞生前和消灭后,存在着与人身权利相联系的先期人身法益和延续的人身法益。

法律规定,自然人之所以享有人身权利,是因为其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但是,在事实上,在自然人取得民事权利能力之前和终止之后,就已经或者继续存在某些人身利益,这些人身利益都与该主体在作为主体存在期间的人身利益相联系,这些人身法益虽然与自然人的人身权利有所不同,但是维护这些人身法益对于维护该主体的法律人格具有重要意义。

第二,先期的人身法益和延续的人身法益与人身权利相互衔接,构成自然人完整的人身利益。

先期人身法益、人身权利与延续人身法益一起,前后相续,一脉相承,不可或缺,都应当进行法律保护。

在对人身权益进行保护中,缺少任何一个环节的保护,就必然导致自然人人格利益保护的残缺,自然人的人格利益就无法得到全面的保护。

第三,自然人人身利益的完整性和先期的以及延续的人身法益与人身权利的系统性,决定了法律对自然人人身权利的保护必须以人身权利的法律保护为中心,向前延伸和向后延伸,保护先期人身法益和延续人身法益。

没有对人身权利的保护,自然人就丧失了最基本的法律人格,丧失了人权;但是如果法律仅仅保护人身权利,而不保护自然人诞生前和消灭后人身法益,同样会使自然人丧失完整的法律人格,丧失基本的人权。

只有全面保护人身权利和人身法益,才能够维护自然人人格的完整性和统一性,建立社会统一的价值观,维护社会利益。

二、胎儿利益保护的范围我国立法现状根本不能充分保障其利益。

因此,我们有必要认真反思一下我国胎儿权益保护的立法工作,对胎儿权益的保护给予应有的重视。

完善我国民法体系中所存在的缺陷漏洞,让法律深入到社会各个方面,尽量克服因法律滞后性所产生的问题。

法律在保护胎儿的利益方面,理论上归纳胎儿所享有的民事权利应主要包括生命权、身份权、健康权以及基于特定身份所产生的财产权利等。

主要有以下内容:(一)胎儿的生命权,从理论上说,虽然胎儿还不是独立的自然人,但是他是生命的起源,从这种意义上说,他属于生命的范畴,应该得到保护,因此胎儿享有生命权。

但如果我国现在对堕胎行为以刑事犯罪加以立法,势必会造成社会的恐慌和人口的剧增,并一旦承认胎儿的生命权与我国计划生育政策相冲突,因此,对于胎儿生命权保护问题,根据我国实际情况不宜规定胎儿具有生命权。

(二)胎儿的身份权,这是确定胎儿的身份关系,包括亲子关系,亲属关系及因身份关系而产生的抚养关系,在胎儿未出生之前,这种关系实际上就已经确定了的,法律应该予以承认并给以特殊保护。

如《德国民法典》规定了侵权导致被害人死亡的,与被害人有抚养关系的第三人因被害人死亡而被剥夺受抚养权利的,其第三人可以向侵权人提出损害赔偿请求。

这就是承认了胎儿与父母的身份关系,胎儿虽然尚未出生,但是对亲子关系和亲属关系中的扶养关系,也是确定了的,其一经出生,其父母就对其负有扶养的义务。

(三)胎儿健康权,指胎儿在母体中时,母亲受伤害,近而影响到胎儿,在胎儿出生后身体健康权受到侵害。

胎儿的健康权受侵害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1、胎儿在受孕期间,母亲受到机械性损伤或重大精神创伤,导致婴儿出生后先天畸形或疾病;2、由于环境严重污染致父母的生殖遗传功能受损,导致婴儿出生后先天畸形或疾病;3、由于母亲接受错误的医疗诊断或者治疗,导致婴儿出生后先天畸形或疾病;4、由于母亲服用某种药品,导致婴儿出生后先天畸形或疾病。

iii健康权属于损害赔偿请求权。

胎儿的健康权包含以下几层含义:1.胎儿的人身健康利益受到法律的保护,其在母体中受到身体损害或健康损害,经鉴定确认,产生损害赔偿的请求权。

2.胎儿的这种损害赔偿请求权,在胎儿还没有出生之前,是一种潜在的权利,因为尚在母体中的胎儿还不具有民事权利主体的资格。

3.由于刚刚出生的婴儿只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并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因而在行使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时候,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

4.如果胎儿出生为死体,无论是侵权行为还是其他原因所致,胎儿都不能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这一做法遵循了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的传统民法理念,这时,只有受害人即胎儿的母亲才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承认胎儿出生后对其受孕时受到的损害享有赔偿请求权,符合社会公平理念的,但却民法中的权利能力问题有冲突之处,《民法通则》认为,公民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未出生的胎儿当然不享有权利能力,自然也不承认其出生后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对于胎儿健康权利的保护是极其重要的,我认为它是胎儿利益中的核心权利,一个人的身体健康是生命的基础,也是人身权利大于财产权利的最好体现。

因此必须在现阶段充分完善对于胎儿健康权的保护和损害胎儿健康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最大程度上去弥补这一法律空白。

(四)胎儿的继承关系。

胎儿是否享有财产继承权,自罗马法以来,一直为法律所关注。

罗马法通过承认胎儿享有权利能力而赋予胎儿继承权。

有的国家则直接承认胎儿享有继承权,如《德国民法典》第条第款规定“在继承开始之前已经孕育,但尚未出生的胎儿,视为在继承开始前出生。

”《继承法》28条规定,在继承开始的时候,对胎儿要保留特留份,在胎儿活着出生之后,发生继承。

因此,承认胎儿享有继承权的问题关键在于对胎儿的受遗赠权上,根据《继承法》第25条的规定,受遗赠人在知道遗赠后两个月内必须明示接受遗赠,否则视为放弃。

但胎儿尚在母体里的时候是不能在两个月内做出明示的。

出生后也不可能两个作出明示接受的意思,因此,可以看出胎儿在我国没有受遗赠权。

实践中此类似情况发生后,胎儿本可享有的受遗赠权得不到法律的保护。

我认为在虽然胎儿不具有行为能力,但可以比照《继承法》第28条“胎儿特留份额”的规定做出立法,在胎儿活着出生之后,遗赠有效,而受遗赠人两个月明示的期限也应当从胎儿出生之日起计算,作出明示接受的意思可以比照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遗赠权”的行为有效的通说,由其母亲代为行使,使得胎儿的既得利益得以实现。

(五)抚养请求权,胎儿的抚养损害赔偿请求权是指胎儿在出生前其抚养义务人被害,胎儿活着出生后,有权请求加害人支付抚养费的权利。

iv《德国民法典》第844条第2项规定:“抚养义务人被杀时,其应收抚养第三人,虽于其时尚为胎儿,对于加害人也有赔偿请求权。

”我国民法对胎儿的抚养损害赔偿请求权并无明文规定,而事实上此类损害也有发生,由于法律无相关规定,出生婴儿的受偿往往得不到及时解决。

我国民法通则应当将胎儿的抚养损害赔偿请求权明文规定,胎儿以活体出生后,母亲可以作为其代理人,行使抚养请求权,从而确保胎儿出生后得到应有的物质生活保障。

综上所述:胎儿利益的保护应当是全面的,不仅仅在于我国法律规定的遗产继承的保留份额,还应当保护胎儿健康成长权利,我希望通过对胎儿的健康权、继承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和抚养请求权的立法确立,完善我国民法体系中所存在的缺陷,让法律深入到社会各个方面,尽量克服因法律滞后性所产生的问题。

三、胎儿利益保护的立法模式和我国的立法现状及完善(一)对胎儿利益保护的立法模式早在古罗马法时期,法学家保罗就指出:“当涉及胎儿利益时,母体中的胎儿像活人一样被对待,尽管在他出生以前这对他毫无裨益”。

罗马法规定,“关于胎儿的利益,视为已经出生”。

v近代民法关于胎儿利益保护之立法模式选择主要有三种:1、总括的保护主义也称为概括主义。

即凡涉及胎儿利益之保护时,视为其已经出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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