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胎儿权益的民法保护(2)

合集下载

论胎儿权益的法律保护

论胎儿权益的法律保护

论胎儿权益的法律保护
首先,关于胎儿权益的保护,有关法律并未统一规定。

我国民法典规定,自然人的权利享有者包括出生前的胎儿。

虽然胎儿的权利享有者在法律上得以保护,但在实际生活中,因为胎儿处于一种特殊身体状态,很难直接表达自己的意愿和需求,也很难依据法律保障机制维护自身的权益。

首先,妇女生育权利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明确规定:妇女有生育权利,并有权决定生育的数量和间隔。

妇女在生育前有权获取相关知识,做出真实、自主和明智的决策。

如果有关方面对妇女主动维护自身健康和生育权利侵害时,妇女有权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通过司法手段维权。

其次,关于医疗方面的保障。

当母婴发生意外或孕妇或胎儿面临危险时,需要立即进行医疗干预。

我国《儿童权益保护法》规定,在婴幼儿医疗护理中,应注意尊重医学道德和留意人性化,秉持敬重生命、保护生命的理念,对婴幼儿进行医学救治,保障其生命健康。

此外,我国还采取了一系列措施,保障胎儿健康和发展。

如:制定了一系列生育保健和育儿手册,为孕妇提供了大量的保护和指导;加强了医院规范化运作管理和严格的医疗行为规范。

最后,我们应该充分认识到胎儿权益保护的重要性。

尽管存在一些困难和争议,但从维护人口健康角度出发、从保障妇女生育权利出发,从保障未来人口质量出发,胎儿权益的保护是我们一直要关注和推进的事业。

我们应以科学的态度,探索相关法律和政策的完善和实施,确保尽可能地保护未出生的胎儿人权。

论胎儿权益的保护

论胎儿权益的保护
二、 立法保护胎儿权益的必要性
N0. e . . 1 1 S r No 1 6
残 障民事责任法 》 目前世 界上 唯一保 护胎 儿权 益 的单 独 是 立法 。该法认为 活体 出生 的婴儿 针对 在受 胎之 前 、 怀孕 期
1保护人权 的需要 . 胎儿是 人的发展 的必经阶段 , 人在 出生之 前 , 须生存 必
保护未来 主体 的权 益 , 不能因为他 不是“ ” 就 否认 其生存 人 ,
儿 权益的规定 甚 少 , 不利 于其 权 益 的保 护。本文 针对 这 一 问题 进行探讨 , 为确立胎儿 的权益法律保护 制度而努力。
的最基本权 益 , 将其 排 除在法 律保 护范 围之 外 Nhomakorabea胎儿 权益


的保护 , 成为 司法 实践 中的一道 难 题。 由于我 国法 律 日益
对胎儿 的权 益保 护没 有 明文规 定 , 致实 践 当中 出现 完全 导
不 同的处 理结果 , 有的法院支 持保护胎 儿权 益 , 的法 院则 有 相反 , 纠结点 在 于 民法 设 定 的民事 权利 能力 制度 。根据 我 国的《 民法通则》 公 民取 得 民事 权利 能力 的 时间 是从 出生 , 开始 , 在 母 体 中 , 满 足 “ 胎儿 不 出生 ” 个 条件 , 能 成 为 这 不
“ , 人” 自然不能成为可 以享受权利 、 承担 责任 的主体。这就 造成 了胎儿 的许 多权 益无 法得 到保 护 。但 是 , 何一 个 自 任
法律关于胎儿 的界 定不 宜采 用 医学上 的定 义 , 主要 是
因为不利于胎儿权益之 周到全 面保 护 。 目前 学界对 于胎儿 的法律 界定 , 台湾学者 胡长 清认 为 : 儿者 , 胎 乃母 体 内之儿

民法典胎儿利益保护

民法典胎儿利益保护

民法典胎儿利益保护
民法典胎儿利益保护是指在民法典中对胎儿权益给予保护和关注。

胎儿是指受孕后尚未出生的人,其权益包括生存权、健康权、发展权等。

民法典对胎儿权益的保护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生命权保护:民法典规定任何人不得非法终止胎儿的生命,保护胎儿的生命权。

2. 健康权保护:民法典规定孕妇在妊娠期间应当保护身体健康,不得进行危害胎儿健康的行为,并规定如果危害胎儿健康的行为造成胎儿伤害或死亡,应当追究责任。

3. 发展权保护:民法典规定胎儿具有与生活环境相适应的权利,保障胎儿的正常发育。

此外,民法典还对胎儿的继承权利进行了规定,胎儿有权继承父母财产。

胎儿利益保护在法律上的明确规定,有助于保护胎儿权益,同时也强调了孕妇和其他人士对胎儿的责任和义务。

这对于保障妇女权益和促进社会和谐发展具有积极意义。

简述民法中关于胎儿权益保护制度的内容及其意义

简述民法中关于胎儿权益保护制度的内容及其意义

简述民法中关于胎儿权益保护制度的内容及其意义胎儿权益保护制度是指在民法中,胎儿享有的财产权益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得到保护。

胎儿权益保护制度的内容:
1. 胎儿在母体中发育期间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2. 胎儿享有的生命权、生存权、健康权等权益可以受到法律保护。

3. 胎儿出生后,其与母亲共同享有的财产权益,母亲有权利转移给胎儿。

胎儿权益保护制度的意义:
1. 维护胎儿权益。

胎儿在母体中处于危险状态,生命和安全需要得到保障。

2. 保护婴儿的利益。

法律规定婴儿出生后享有对应的权益,可以有效地避免父母因无子女而遗弃或虐待婴儿的情况发生。

3. 促进家庭和谐。

在家庭内部,父母对子女的感情和关爱非常重要,维护胎儿权益可以增强父母对子女的责任感和关爱之情。

胎儿权益保护制度是维护民事主体合法利益和促进社会进步的
重要举措。

我国胎儿民事权益保护问题研究

我国胎儿民事权益保护问题研究

我国胎儿民事权益保护问题研究作者:大洼县人民法院李红发布时间:2011-07-08 09:05:30摘要:胎儿阶段是所有自然人生命发育的必经阶段,对胎儿权益进行保护也是对未来民事主体的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进行保护。

结合我国胎儿民事权益法律保护的现状及相关的案例,认为我国对胎儿民事权益保护问题仍存在一定的不足之处,缺乏对胎儿主体资格的明确规定、缺乏对胎儿健康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规定、缺乏对胎儿抚养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规定、缺乏对胎儿受遗赠权益及受赠与权益的规定、胎儿生命权益与母亲的选择权之间存在冲突。

从罗马法、德国法、法国法、日本法、英国法律、美国法律几个国家的立法分析了胎儿民事权益保护的立法例及立法的特点和发展趋势,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应从明确胎儿民事权益保护的原则、赋予胎儿主体资格、确定胎儿生命权益、确定胎儿享有健康损害赔偿请求权益、抚养损害赔偿请求权益、规范胎儿的财产继承和接受赠与权益等几个方面来进一步完善我国胎儿民事权益保护的立法。

关键词:胎儿权益民事权益侵权行为请求权胎儿阶段作为任何生命形式发展的必经的阶段,与自然人在其生命发展的进程中是前后相继的两种不同的生命形式,当今世界各国对自然人权益保护比较全面、细致,对未出生者权益的保护则比较个别和零散,对胎儿权益问题进行研究和完善是时代进步的需要。

一、胎儿民事权益保护的基本理论(一)胎儿及其民事权益的法律界定1、胎儿在民法上的含义目前,我国对胎儿的概念尚未做出权威性的解释,而准确界定“胎儿”的概念,则是明确胎儿法律地位、保护胎儿人格权益和财产权益的基础。

有的学者认为“胎儿是处于母体之子宫中的生命体,是生命体发育的一个阶段,即出生的最后一个阶段的存在形态。

也有学者认为“胎儿是指尚在其母体子宫中的胚胎或者尚未出生的胎儿。

”但这两种定义都只是按照生物学和医学上的标准来对胎儿进行定义的,如此定义会将受精卵和胚胎阶段排除在法律所保护的胎儿的范围之外,而受精卵期、胚胎期和胎儿期均是人的生命发展必经的初期阶段,胎儿在这几个阶段的法律地位应该被视为是同等的,排除保护胚胎阶段和受精卵阶段是不科学的。

论胎儿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民法保护

论胎儿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民法保护

个体差异等 , 对胎儿 的生长发育的具体影响尚无法 确定 。贾某在生下小孩后 , 与事故责任人多次协商 无果 后 , 向成都 市成 华 区法 院保 和 乡法 庭递 交 民事 诉状 , 向三名被告 索 赔 , 求被 告 赔偿 其 医疗 费 、 要 伤 残补 助费及 对胎 儿 的伤 害费等 , 共计 2 0万元 。而 被
法 保护 的问 。
二 、 内外对 胎儿权 益保护 的立 法与司 法现状 国
门认定 , 该起交 通 事故 的发 生 , 司机 戚 某 及 黄某 、 张 某 均违 反有关 交 通法 规 规定 , 负事 故 同等 责任 。贾 某 认为 , 车祸受 伤后 , 自己吃 了那 么 多 药 , 定会 对 肯 胎 儿 的健 康有影 响 。经成都 市 中级人 民法 院法庭 科 学 技术研 究所法 医学 鉴定 , 贾某 属 1 伤残 , 受 0级 其 伤 后服用 的药物 对 胎儿 的生 长发 育 有 一定 影 响 , 但 由于缺乏 具体 的用药量 及用 药方法 、 间 , 时 加之人 的
21 0 0年 第 5 5卷 第 6期 ( 第 2 3期 ) 总 3
2 0 Vo. 5 No 6( n rl No 2 3) 01 15 . Ge ea .3
论 胎儿 损 害赔 偿 请 求 权 的 民法 保 护 ‘
潘 志 玉
(山东政法学院 民商法学院 , 济南 ,50 4) 20 1
鉴 于现 行 民事立 法 对 胎儿 权 益保 护 的缺 失 , 中
害致死时第三人 的赔偿请求 权” 中规定 “ 三人在 第 被 害人被 侵害 当时 虽为 尚未 出生 的胎 儿者 , 同 ” 亦 。
苏俄 民法 典规定 , 死者死 后 出生的子 女 , 有权 请求损 害赔 偿 。《 日本 民法》 在第 7 1条规 定 :胎 儿 , 损 2 “ 就

论我国胎儿利益的保护 胎儿利益保护

论我国胎儿利益的保护 胎儿利益保护

论我国胎儿利益的保护胎儿利益保护摘要:随着人权观念日益深入人心,人们对保护自身利益也愈发重视。

然而胎儿的权益保护一直是个颇具争议的话题,在我国的立法中对于胎儿的权力地位也是基本不予承认的。

鉴于这种情况,我们应当明确界定胎儿的法律概念,以期能够从新为胎儿的法律地位定位,并对胎儿的权益保护提出相关建议。

关键词:胎儿法律定位民事权利能力胎儿,作为潜在意义的人的生命,从生物学的角度来看,是指从受孕到出生前的生命体,是尚未从母体脱离的形态。

医学上认为,人类胚胎约在受精后12周末成为胎儿,在此之前只是受精卵和胚胎,而不是胎儿。

然法学学术界较为权威的说法则认为,法律应当保护的胎儿是从精子和卵子结合时起至出生时止在母体中孕育着的整个形态。

而历史上,在罗马法时期,胎儿利益的法律保护便已经开始。

当时的法学家就指出:当涉及胎儿的利益时,即使是在母体中的胎儿,仍然应像活人一样地对待。

一、我国胎儿的法律定位在我国《民法通则》第9条中有规定,公民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

按照这一规定,未出生的胎儿,不是公民,是没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也是不具有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的;只有出生后的人才具有公民身份,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由此可见,在我国法律中,出生与否是能否成为公民的关键,也是能否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关键。

从我国现行法《继承法》第28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5条的规定上可以看出我国对于胎儿的权益保护不是完全没有,但仅从继承这方面保护胎儿的权益未免显得有些薄弱。

针对这仅有的法律规定,我们不由得思考:胎儿在孕期受到侵害致使出生后残疾或者健康受损、或是在出生时由于医护人员操作不当造成损伤的,该如何寻求救济?梁慧星教授曾在《中国民法典:总则编条文建议稿》中提出“涉及胎儿利益保护的,视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涉及胎儿利益保护的事项,准用本法有关监护的规定。

胎儿出生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视为自始不存在。

”然而这样的法律规定并没有真正出现在现行法中。

民法总则中的胎儿的相关规定是怎样的?

民法总则中的胎儿的相关规定是怎样的?

I'd rather run up and be overwhelmed countless times than walk in a proper way for a lifetime.通用参考模板(页眉可删)民法总则中的胎儿的相关规定是怎样的?在我们的实际生活中大家都非常,作为公民享有一定的民事权益,但是很多人对于胎儿的相关权益并不是特别的清楚,甚至于我们国家法律对于胎儿权益也是最近一段时间才开始进行的。

很多人想知道民法总则中的胎儿的相关规定是怎样的?面为大家介绍。

在我们的实际生活中大家都非常,作为公民享有一定的民事权益,但是很多人对于胎儿的相关权益并不是特别的清楚,甚至于我们国家法律对于胎儿权益也是最近一段时间才开始进行的。

很多人想知道民法总则中的胎儿的相关规定是怎样的?面为大家介绍。

一、相关规定《民法总则》第16条: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解读:根据这条民法总则的规定,在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的保护,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相关知识:胎儿继承份额的保留,是指在分割遗产时,如果有胎儿(该胎儿出生后应属于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范围)的,应当为胎儿保留继承份额。

由于胎儿尚不具有民事权利主体资格(注:在我国,公民的民事权利主体资格始于出生,终于死亡),故胎儿并不具有继承权,但为了保护胎儿的利益,各国都强调在分割遗产时应考虑对胎儿进行特殊保护。

对胎儿保留份额的处理,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还是活体而不同:1、如果胎儿出生时是活体的,则该保留份额为该婴儿所有,可由其母亲代为保管。

2、如果胎儿出生后不久即死亡,则该保留份额为该婴儿所有,但应由该死婴的法定继承人按法定继承处理。

3、如果胎儿出生时即为死胎,则该保留的份额由被继承人的继承人再分割。

二、胎儿权利的范围新的民法总则中仅明确规定了胎儿的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的权利,但是,没有明确胎儿的生命健康权等其他权利,对于胎儿的权利范围,参与草案的专家们也各执一词。

论胎儿权益的法律保护

论胎儿权益的法律保护

论胎儿权益的法律保护作者:王文杰来源:《青年与社会》2019年第03期摘要:《民法总则》第16条规定,胎儿在某些特定的民事法律领域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这一新规定不但有利于更加合理地保护胎儿的合法权益,也会对相应的民事实体法律制度产生深刻影响。

关键词:民法总则;胎儿;权益保护一、关于胎儿权益保护条文的内涵理解《民法总则》第16条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时,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对于该条文可以作以下理解。

(一)何为胎儿有学者认为胎儿始于受胎之时,终于出生完成;还有的学者认为胎儿以主要器官形成的时间为界限。

而如今被学术界多数人所认可的主流观点是:在胎体露出之前,还在母体孕育过程之中的生命体,即法律上的“胎儿”。

(二)胎儿需保护的民事权益范围《民法总则》第16条列举的范围包括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

我国《继承法》第28条规定胎儿预留份制度,《民法总则》第16条则规定在遗产分割时胎儿以出生为条件拥有继承权,附条件予胎儿以特留份权益以及在胎儿期间受到不法侵害,出生后可行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胎儿的继承权、接受遗赠权等财产权益的赋予,不仅对立法体系的完善具有指引作用,而且对于法律的适用亦具有重要意义。

二、关于胎儿权益保护的学说(一)总括保护主义此学说以瑞士、意大利民法为代表。

该学说认为凡是涉及胎儿利益的保护,在通常情况下将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若胎儿出生时为死体,溯及到受孕时丧失权利能力。

这一学说设定胎儿会存活,然后赋予其相应的权利。

从保护人权和社会的角度看维护了胎儿的权益,但其缺陷是与民事权利与义务相统一原则相矛盾。

(二)绝对保护主义绝对保护主义学说不承认胎儿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否定其作为民事主体存在,认为胎儿不享有任何的民事权益,在胎儿的权益遭到损害时也不应得到保护,加害人也无须负责任。

该学说的可取之处是比较完整的遵循了民法对于自然人权利义务的规定,弊端是不符合我国以人为本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浅析胎儿权益的民法保护

浅析胎儿权益的民法保护
刻不容缓。
使得胎儿在出生的时候出现了畸形或是疾病;2、胎儿在母体 时候.由于受到了环境严重污染使得母体的生殖遗传功能受 损.那么胎儿在出生后出现的先天畸形或者是疾病;3、母体 在接受检查的时候。接受了错误的医疗诊断或者是治疗,使 得胎儿出生后出现的先天性畸形或者是疾病;4、母体在受孕 的时候,服用了某些药物,使得胎儿出生后出现了先天性畸 形或者是疾病。例如上文中所提到的DES保胎药案;5、胎儿 父亲因他人侵权使得丧失了劳动力或者是死亡,使得胎儿在 出生后失去了抚养权,例如上文中所说的交通事故案;6、其 他的一些原因使得胎儿未来相关利益收到损害。这些所说 的。就是现在社会中可能出现的胎儿利益受损的案件,随着 社会的不断发展,科技的提升,人们观念改变,还有着不同于 上诉侵权行为的出现。 胎儿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因为侵权行为所引起的,但是对 于胎儿的侵权行为与其他的侵权行为相比较是有着各自的 特点的,所以说,胎儿受到损害赔偿请求权也存在着一些特 殊性: 第一、侵权行为的间接性。不同与其他侵权行为直接伤 害客体,胎儿的侵权行为不是直接发生在胎儿身上的,而是 发生在胎儿的母体上.使得胎儿母体的健康受到一些的影 响,这样间接的就影响到了胎儿,使得胎儿受到伤害。 第二、损害事实认定的时间性。不同于其他侵权行为。在 受到了损害之后就能确定,哪怕是在行为不确定的时候.间 隔的时间也会很短。但那是胎儿就不一样了,只有抚养权是 在胎儿出生之前确定,其他的一些行为.要等到胎儿出生后 才能确定。有的一些损害在胎儿出生的时候就能发现.但是 有的一些损害要在几年甚至是几十年才会确定。例如美国的 DES保胎药案。 第三、侵权行为发生时间的特定性。胎儿的侵权行为发 生的时间段主要是在受孕之后到出生之前,在这段时期内胎 儿的健康权益受到影响,都可以说是侵权行为,不管是在生 物学或者是医学方面所说的受精卵以及胚胎都包含在内。 要是在胎儿出现后所受到的侵权行为。就不能认定为胎儿伤 害赔偿请求权。但是一些特殊的情况下.母体在受孕之前发 生的侵权行为使得其身体健康受到伤害,但是这样的情况要 在母体不知情的时候发生,例如:环境污染,医生输入带有病 菌血液使得母体的生殖遗传功能受损,胎儿在受孕之前所发 生的行为也是侵权行为。 第四、请求权行使的前提性。追究胎儿损害赔偿请求权 要以胎儿活着出生为基本前提,要是胎儿在出生的时候是死 体,那么就不能考虑请求权。要是因为一些行为使得母体出 现流产的情况,这样的行为就只能划分为母体身体受到伤 害,不能认定为胎儿受到侵权行为。 胎儿出生为活体是对于胎儿相关伤害赔偿请求的基本. 所以说,对于母体中的胎儿所受到的赔偿请求权本质上也可 以说是一种期待权。期待权就是说:特定权利的主体具有法 律或者是当事人约定出其他事件实现。进一步取得相关受法 律保护的特定权利。假设耍儿在出生的时候是活体的话,那 么相应的期待权就转化为了既得权,要是婴儿在出生的时候 是死体,那么本身所享有的期待权就因为民主权利没有形成 而不存在。胎儿是一个特殊体。所以说他的损害赔偿权也是 有着一定的特殊性。本文在下面几点分析: 第一、胎儿在没有出生的时候受到了一(下转第126页)

论胎儿权益的司法保护——以胎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为视角

论胎儿权益的司法保护——以胎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为视角

2020年第19卷第16期论胎儿权益的司法保护———以胎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为视角□杨国强【内容摘要】随着社会科学技术的发展,公民权利意识的提高,对于胎儿权益保护已经不再局限于《民法总则》涉及胎儿继承权和受赠与权范围上。

在我国审判实践中涉及胎儿案件的数量也成增长趋势,因此如何保护胎儿权益己经成为十分迫切的问题。

众所周知,不管是自然人还是法人,都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其中,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生而有之,始于出生,终于死亡,胎儿没有出生时还不能称之为“自然人”,因此,胎儿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故司法审判实践中如何保护胎儿权益以保证司法公正是一项艰难的任务。

我国民法总则规定了一部分胎儿的财产权益,比如胎儿继承权和受赠与权,并有一个重要的前提是胎儿出生时是活体。

可见胎儿享有的民事权益非常局限,现实中存在很多对胎儿损害的情况,但是法律中对于胎儿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规定却并不清晰。

司法实践的需要正催生着胎儿损害赔偿请求权相关立法的制定。

故本文在对多个相关典型案例进行分析整理,并基于我国《民法总则》第16条条文有关胎儿民事权益保护的相关规范,逐渐梳理胎儿损害赔偿请求权案件的裁判思路,从而据此进一步完善胎儿权益保护。

【关键词】胎儿权益;损害赔偿;裁判思路【作者简介】杨国强(1993.8 ),安徽合肥人,贵州财经大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一、我国《民法总则》对胎儿权益保护的规定(一)《民法总则》第十六条对胎儿权益保护的规定。

《民法总则》第16条[1]明确规定了胎儿在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方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因此,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的存在是附条件的,即需在遗嘱继承和接受赠与等方面,不是广泛的列举,而是一个“等”字紧随其后,对于“等”中包含哪些方面,在理论上存在较大的争议,在理论中也常产生不同的处理结果[2]。

《民法总则》的出台在胎儿民事权利能力的规定方面是进步的,不仅规定了胎儿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同时将胎儿出生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情况也做了明确的规定,即出生时是死体,有利于财产权益的归属的明确[3]。

从《民法典》第16条看胎儿利益的特殊保护问题

从《民法典》第16条看胎儿利益的特殊保护问题

从《民法典》第16条看胎儿利益的特殊保护问题发布时间:2023-01-31T08:13:48.405Z 来源:《中国科技信息》2022年第18期作者:袁雪喆[导读] 随着我国人口老龄化的加剧,国家进一步优化生育政策袁雪喆哈尔滨工业大学外语学院黑龙江哈尔滨 150000摘要:随着我国人口老龄化的加剧,国家进一步优化生育政策,开放”三胎“,胎儿与新出生人口有着密切关系,而胎儿利益的保护也受到了家庭和社会的广泛关注。

2021年1月1日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保留了2017年颁布的《民法总则》新增的胎儿利益的特殊保护条款,但在胎儿权利范围、胎儿代理人确定及当代社会引发的胎儿利益保护新问题等方面仍值得讨论,本文将从《民法典》第16条第角度探讨胎儿利益的特殊保护问题。

关键词:民法总则胎儿利益保护一、我国胎儿权益保护的立法发展(一)国外立法情况中西方都在立法上都经历过否定保护胎儿的利益到肯定保护胎儿利益的过程。

中西方现阶段的立法情况和立法趋势都在不断的肯定法律赋予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资格的主体,而且该立法内容也在越来越多国家立法中出现,由此可知,赋予胎儿主体资格被越来越多国家所认可。

我国在胎儿权益保护方面的立法于1987年颁布、2009年最后修订的《民法通则》受《苏俄民法典》的影响,始终未涉及胎儿的权益保护问题。

《继承法》在1985年第1次提出了胎儿利益保护的例外规定,具体内容为该法律的第28条规定,提出家庭遗产继承时,胎儿具有继承相应份额的权利,但如果胎儿出生后没有存活,则胎儿原来需要继承的分额根据法定继承处理。

在2017年,我国发布的《民法总则》中规定的胎儿利益保护的内容,这在进一步完善法律内容或者符合伦理要求等方面都具有重要意义,具体内容规定为《民法总则》第16条,规定内容为: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而最新颁布的《民法典》基本保留了《继承法》与《民法总则》对胎儿利益保护的规定。

论胎儿权益的民法保护

论胎儿权益的民法保护

摘要在传统的民事权利能力制度中,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而胎儿尚未出生,因此不享有权利能力。

但是这就造成了处于胎儿阶段的生物体的许多权益无法得到保护或者使因侵权造成的伤害的索赔最佳时间丧失。

本文拟通过列举目前世界上对胎儿权益保护的立法例和学说,完善胎儿权益保护制度。

关键词民事权利能力总括保护主义法定解除条件说作者简介:蒋人杰,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检察院干部。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6-246-03权利能力制度肇始于罗马法中的人格制度,但是人格是指法律上做人的资格,是自然法上的概念;权利能力是指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地位,是实在法上的概念。

豍人格侧重表示的是条件,而权利能力侧重表示的是一种结果。

豎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民事主体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在传统的民事权利能力制度中,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而胎儿是一种处于母体受胎之后,自然人出生之前的生物体状态。

豏胎儿尚未出生,没有独立地人格,因此也无法以自己的名义来享受权利。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因对胎儿的侵权行为导致胎儿出生缺陷,或是因侵权导致胎儿的抚养人死亡或者丧失劳动能力,都会对胎儿出生之后的自然人造成严重的影响。

但是在立法上往往缺少对胎儿权益的保护。

一、胎儿的概念何谓胎儿?根据医学辞典解释,受孕12周(也有的认为是8周)开始,四肢明显可见,手足已经分化,才是胎儿。

豐而在此之前则是受精卵和胚胎期,而不是胎儿。

若依此定义,那么在12周之前的生命体权益无法得到保护。

因此,为了避免保护上出现盲区,法律上的胎儿与医学上的胎儿定义有一定的区别。

我国台湾法学家胡长清关于胎儿的观点胎儿者,乃母体内之儿也。

即自受胎时此起,至出生完成之时止,谓之胎儿。

也有学者观点为胎儿是指自受胎时起,至出生完成前,在母体内尚未出生的生命体。

豑在美国的侵权法上,曾经认为一个未出生的胎儿不能与他母亲分离,而作为一个独立的人存在。

浅析胎儿权益的民法保护

浅析胎儿权益的民法保护

浅析胎儿权益的民法保护妊娠权是女性在怀孕期间所享有的一项权益,也是胎儿权益保护的基础。

妊娠权包括了妇女对其身体的自主决定权和对胎儿健康的保护义务。

妇女有权自主决定是否要继续怀孕,并有权决定是否要进行终止妊娠。

民法对于妊娠权的保护主要体现在对于终止妊娠的规定上,例如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妇女有权自主选择是否要进行终止妊娠。

这样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确保了妇女的妊娠权益,也为胎儿的权益提供了保护。

胎儿遗存权是指胎儿在流产、死亡或出生后的一段时间内,享有的一系列法律权益。

胎儿遗存权的保护主要体现在对于胎儿合法利益的维护上。

在我国法律中,胎儿被视为拥有合法利益的主体,其享有名、字等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父母可以为未出生的子女取专用名字,以确保胎儿的合法权益。

对于胎儿遗产的继承和管理问题,我国民法将其纳入继承法的范畴,规定了胎儿对继承遗产的权益。

胎儿权益的保护对于保障胎儿的生存和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也反映了社会对于生命的尊重和关注。

在现实社会中,还存在一些问题需要关注和解决。

妊娠权的保护需要更为全面和有效的制度保障。

尽管我国有相关的法律规定,但在实际操作中,仍存在一些法律规定的不完善和司法实践的差异。

胎儿遗存权的保护还需要进一步加强。

目前,我国对于胎儿的合法利益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相关法律对于胎儿遗存权的保护还需要进一步加强和完善。

胎儿权益的保护在民法中体现了对于胎儿生命和健康的关注和保障。

尽管已经取得了一定的成就,但仍然需要进一步完善和加强。

只有通过进一步完善法律制度和加强社会教育,才能更好地保护胎儿的权益,促进胎儿的健康发展。

论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

论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

论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作者:覃怡来源:《法制与社会》2011年第26期摘要:随着工业化的推进,胎儿在母体内遭受侵害的可能性也大大提高。

而对胎儿的利益保护各国都有不同规定,我国关于胎儿利益的规定只有在继承法里关于特留份的规定,已远远跟不上时代的发展。

本文就胎儿的民事主体地位,民事权益范围和损害赔偿请求权主体进行了论证,试图找出胎儿利益的保护方法。

关键词:胎儿民事主体民事权益作者简介:覃怡,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9-074-02一、胎儿界定生物学上的胎儿是指妊娠后期子宫内未分娩的小孩或子代,此时主要器官及系统已形成。

人类胚胎约在受精后第8周末成为胎儿。

在此之前是受精卵和胚胎,而不是胎儿。

豍《辞海》中对胎儿如此释义:受精卵的发育,最初二周称孕卵;以后各种器官逐渐形成,称胚胎;六周后胚胎呈现人的形态,八周后称胎儿。

两者关于胎儿的释义均采用了医学上对胎儿的定义。

可见,医学意义上的胎儿认定有个时间问题,只有在生命孕育到一定阶段后才可称之为胎儿,而在此之前是受精卵和胚胎期。

法律意义上的胎儿我国没有具体法律规定。

目前,理论界也没有统一的说法,有些学者认为,胎儿是处于母体之胎盘之中的生命体,是生命体发育的一个阶段,即出生的最后一个阶段的存在形态。

豎这一定义将出生之前的生命体按照发育程度加以区分,似乎受医学界和生物学界界定胎儿的影响,但是没有指明具体的界定时间。

也有学者认为,“胎儿者,乃母体内之儿也。

即自受胎时起,至出生完成之时止,谓之胎儿”。

豏这是我国台湾著名法学家胡长清先生的观点。

这里的胎儿等同于未出生者,即从受孕到出生之前的全部阶段。

相比较而言,后者较值得赞同。

法学和生物学或医学上对胎儿的界定应该有所区别,因为两者的界定标准所依附的价值取向不同。

对于胎儿的界定,生物学和医学侧重于其自然属性,认为受孕8周才是胎儿,是因为此时的胎儿更接近“人”的生命体征。

论胎儿的权益的法律保护

论胎儿的权益的法律保护

论胎儿的权益的法律保护
胎儿的权益是一个备受关注的话题。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们观念的改变,越来越多的人开始关注胎儿的权益,并希望能够通过法律手段来保护胎儿的权益。

当前,我国《婚姻法》《民法总则》《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法律法规已经对胎儿的权益作出了一定的规定,但在实际执行中还存在许多问题和争议。

对于胎儿的权益的法律保护仍然有待进一步完善。

一、胎儿的权益
在我国,胎儿的权益已经得到了一定的法律保护。

我国的《婚姻法》规定,未出生的胎儿是受法律保护的。

我国的《民法总则》规定,未出生的胎儿享有相关法律保护。

我国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也规定,国家保护母亲和未出生的胎儿的合法权益。

这些法律法规的出台,为胎儿的权益提供了一定的法律保护。

在实际执行中,这些法律法规的保护力度还不够。

由于我国的生育政策,许多夫妇在怀孕之后要选择堕胎,这就忽视了胎儿的权益。

胎儿的权益在医学领域也面临一些挑战,例如在医学实验、胚胎移植等方面,胎儿的权益也难以得到充分的保护。

虽然法律已经对胎儿的权益作出了规定,但在实际执行中还需要进一步完善。

为了更好地保护胎儿的权益,我们需要进一步完善法律,提高胎儿的权益得到法律保护的力度。

我们可以通过修改现有的法律法规,对胎儿的权益作出更为具体的规定。

特别是在医学领域,可以对医学实验、试管婴儿等问题进行专门的立法,以保护胎儿的权益。

我们可以通过加强法律宣传,提高人们对胎儿权益的重视程度,增强社会舆论对胎儿权益的关注,从而促进对胎儿权益的更好保护。

我们可以通过建立相关的法律机制,加强对胎儿权益的监督和维护,确保法律得到有效执行。

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

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

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摘要对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从古代罗马法开始就是法学研究的一个重要课题。

在我国,民法并不承认胎儿具有民事权利,然而随着胎儿侵权事件的日益增多,如何强化对胎儿利益的保护成为一个摆在我们面前的重要课题。

胎儿的利益是我们作为自然人的利益延伸,因此,法律应该保护好胎儿的利益。

关键词胎儿民事权利民法保护立法模式作者简介:李昌繁、陈小妍,浙江工商大学法学院2011级法律硕士(法学)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3-267-02一、引言“2000年10月10日,一起历经多年鉴定之路的“胎儿健康损害赔偿案”终于有了说法,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令某医院一次性赔偿石某人民币106590.42元。

该案的判决,是我国首例对“胎儿”的人身权利予以法律保护的案例。

”近年来,类似的案件越来越多,其中对胎儿的民事权利的保护已引起民法学界的极大关注。

自罗马法以来,关于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就是民事法律的一项重要的内容,同时也是法学领域研究的一个老课题。

不过,虽然这个问题一直存在,但随着新生物技术、现代医学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和社会政策的改变,此项课题研究变得特别复杂。

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是我国在法学领域面临的一个非常现实的问题。

中国现行的民法并不承认胎儿的民事主体地位,进而导致我国民法不能有效地保护胎儿的许多利益。

我国的立法现状,不利于胎儿的健康成长,并且此种情况与我国现代法治的精神追求是相对立的。

完善对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应该在中国目前的民法典立法起草过程中占据着重要内容。

二、胎儿人身利益保护的理论基础(一)胎儿的法律涵义何谓法律上的“胎儿”?我国的现行立法并未对此给予明确规定,甚至有关的理论定义都并不一致。

从世界各国的现行法中我们可以得知关于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目前最重要的是保护胎儿应享有的财产权。

因此,倘若引用的是生物学界或医学界关于胎儿的定义的话,则会与立法精神不符。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件说。
此主义认为胎儿原则上无权利能力.但在若干例外情形下视为有权 利能力,这里的例外情形一般指纯受益的情形。<法国民法典>第906 条规定:“仅需在生前赠与之时已经受孕的胎儿,即有能力接受生前赠 与。在立遗嘱人死亡时已经受孕的胎儿,有按照遗嘱接受遗产的能力。 但是,仅在婴儿出生时是生存者,赠与或遗嘱始产生效力。” 3.1.3绝对主义 即绝对否认胎儿地民事主体地位。我国《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自 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因此.依国内学者的主流观点,我 国属于此立法模式的典型。
出版社.1998.
[5】杨立新.人身权法论[M】.北京:中国检祭出版社,1996. [6】[意]彼德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M】.黄风译.北京:中国 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
(上楼第237页)但尚有以下问题需进一步研究。 (1)财会[2009]8号与《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一固定资产)(以下简 称“固定资产准则”)的协调性有待进一步加强。根据固定资产准则。企 业应在固定资产使用寿命内,对所有固定资产计提折旧,但已提足折旧 仍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和单独计价入账的土地除外。安全资产也属于 固定资产,按照固定资产准则.应在安全资产使用寿命内,根据其使用情 况计提折旧,而不是在形成或购置固定资产时一次性计提折旧。因此. 笔者建议在固定资产准则中明确安全使用的固定资产的折旧方法。 (2)安全生产费用支出大于专项储备的会计处理。实务中.新建企 业当期发生了安全生产费用,但其专项储备为零或远远小于安全支出。 在上述情况下,如何进行会计处理,财会[2009]8号没有作出规定。笔
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
害,如出生后婴儿身体内部机能的障碍或精神上的损害。一般的侵权行 为,在行为发生后损害结果即可认定,即使不能立刻认定,间隔的时间也 不会太长。但针对胎儿的侵权行为,其损害结果多数须等到胎儿出生后
方能认定,甚至须等上十几年方能认定,如美国的辛德尔V.阿伯特化学
厂损害赔偿案。 4.2.3违法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与一般侵权行为的成立要件相同。此类侵权行为的成立亦要求违法 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但由于侵害胎儿权益的行为与损害
参考文献:
[1 J杨立新.民商法前沿(--)[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2][美】斯坦P,尚德J.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M】.北京:中国人民
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
[3]胡长清.中国民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4]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四)[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
1问题的提出
市民贾某怀有身孕,某日因乘坐的车与前方车辆相撞而受伤。经鉴
定:贾某受伤后服用的药物对胎儿的生长发育有一定影响。贾某生下孩
子后,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伤残补助费及对胎儿的伤害
费等,共计20万元…。
这是我国第一起侵害胎儿权益的案件,引起了学界对此类问题的激 烈讨论。“如果认为一个婴儿在出生后没有任何因出生之前的伤害提出 诉讼的权利.那么。就会使他遭受不可弥补的错误伤害[引。”
于此,各国以不同的立法模式对胎儿权益进行了特殊保护。在中国民法典制定之际,中国应一改过去在胎儿权益保护上落后的局面,采总括保护主 义,赋予胎儿民事主体地位,建立起完善的胎儿权益保障制度。
【关键词】胎儿;民事权利能力;总括保护主义i侵权责任 中图分类号:I)9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8283(2009)09—0243—02 实源自生命法益保护说,两者在实践中都将面临一个问题,即在对于人 身权和法益的定义仍尚未统一的今日。试问在如此有争议的权利基础上 延伸出的“权益”概念又如何能得到精准的范围划定和准确有利的保 障?最后。。企业分立”说则有着更为致命的漏洞。回溯民法的发展历 程,将法人纳入民事主体的范围,也经历了漫长的历史发展,并远晚于对 自然人民事主体地位的承认。可以说,与自然人民事制度相比,法人的 民事制度还是一个新生的产物。胎儿权益属于自然人民事制度的范踌, 显然没有必要借鉴一个未完全成熟的制度。 而相比之下,承认胎儿具有权利能力的学说显然更具备说服力。对 于“为胎儿增设义务,胎儿无法履行”这一观点,笔者认为值得商榷,所 谓义务包括两个方面,除作为的义务还有不作为的义务。胎儿虽无法承 担前者,但对于不作为之义务完全能承受。因此。笔者认为应赋予胎儿 以民事权幂U能力,使得胎儿的法律地位得到彻底的确认。
作者简介:施静(1988一),江苏常州人,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万方数据
行法律中将找不到依据。
3.4我国立法模式的选择
要求被告承担其抚养费用。
4.2侵害胎儿权益的民事责任构成要件 4.2.1存在违反法律的行为
结合以上分析,笔者认为我国应在坚持赋予胎儿民事权利能力的理 论基础上.选择总括保护主义的立法模式。绝对主义这一模式在我国实 行过程中已因无法充分保障胎儿权益而造成诸多问题,因此最为不可 取。个别主义采取列举的方式。在特定事项上有针对性地对胎儿进行保 护,范围清楚明确。但随着科技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立法者无法预见 的诉讼将接连发生,列举方式适用的局限性和不周延性将增加法律适用 者的困扰,此时,不停地增设规定只会显得繁琐和无序。总括保护主义 则以权利能力为基点,对胎儿的权益保障有力而周延。
3.1.2个别保护主义
对于胎儿保护的理论基础。学术界一向存在较大分歧。究其实质。
在于是否应赋予胎儿民事权利能力。
2.2.1不承认胎儿具有权利能力 此类学者认为.若赋予胎儿民事权利能力。虽从此具备充分依据保 障其权益,但却又为其增设了民事义务。然就胎儿而言,作为尚未出生 的生命体,客观上与母体紧密相连,其生存需母体营养的供给。因而在客 观上不可能履行其义务。同时。承认胎儿的权利能力也与“自然人的民 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的传统民法理论相悖。 具体而言,这一派学者的学说又可分为以下几类。 (1)生命法益保护说。德国学者Planck主张,“此等生命法益本身 并非权利”,“生命法益系先于法律而存在,系人性之表现与自然创造的 一部。生命所表现者,系生物自体之本质,生物自体因此而获取其内容, 任何人对生命法益均享有权利,故得主张不受任何妨害或阻碍。任何对 人类自然生长之妨碍或剥夺,皆构成对生命法益之侵害。所谓对健康之 侵害。即系对生命发展过程之妨碍【4】。” (2)人身权延伸保护说。我国法学家杨立新先生提出了此学说。 他认为,作为对自然人人格权保护的补充。对于其诞生前或消灭后所依 法享有的人格法益,也应给予延伸的民法保护。法益由先期人格法益和 延续人格法益构成,它与人格权利互相衔接,统一构成自然人完整的人 格权利[引。其中,先期人格法益即是我们这里谈及的胎儿应受民法保 护的权益。 2.2.2承认胎儿具有权利能力 这部分学者坚持认为,唯有赋予其权利能力。胎儿利益才具备受保 护的法律像据。笔者较为赞同赋予胎儿权利能力学说中的法定解除条
2009年9月 (总第105期)
大众商务
Popular Business
No.9。2009
(Cumulatively,NO.105)
论胎儿权益的民法保护
施静
(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重庆401 120)
【}膏
要】传统民法认为,胎儿是母体的一部分,因而否认其民事主体地位。但这一理论随着现代民法的发展,也呈现出越来越多的漏洞。有鉴
3.3我国现行立法
大陆现行的民事立法通过<民法通则)第9条的规定。明确否认胎儿 的民事主体地位。仅有<继承法)第28条是目前我国大陆立法中唯一 明确对胎儿权益保护的规定。并且保护的范围也仅涉及继承领域。可 见,若胎儿对其受孕过程中受到的损害在出生后行使请求权,在我国现
在不承认胎儿具有权利能力的学说中,首先,生命法益保护说存在 不合理之处。在自然法学式微的今日,以。自然~创造”之词欲施加与 人定法律相同的威力于世人,未免力量不足。其次,人身权延伸保护说
对胎儿生命权的侵害包括违法的作为和违法的不作为。违法的作
为包括丽类:一是直接侵害,加害入主观上故意欲置胎儿于死地,直接通
过加害母体与胎儿死亡联系最密切的身体部位造成母体受伤或死亡导
致胎儿死亡的后果;二是间接侵害,加害人直接对母体施加不法行为,间
接导致胎儿死亡。违法的不作为是本有义务对母体中的胎儿履行责任。 而故意或过失未予履行而致使胎儿死亡的法律行为。侵害行为表现的 不同形式,并不影响其本身属侵权行为的性质。 4.2.2造成损害结果
结果上的时间差异,判断因果关系除了医学上的技术性外,还具有一定
复杂性。 4.2.4对于行为入主观要件的特别说明 要特别注意的是。行为人主观上过错并非是所有此类侵权行为的构 成要件。一般而言.与其他侵权行为类似,侵权人在主观上存在过错同 样适用于侵害胎儿权益的案件中。但在法律规定的特别条件下,无过错 也呵以构成侵权。如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等无过错原则适用的场合。此 外,行为人间接侵害胎儿权益时.侵权行为的成立也无对主观上存在过 错的要求。如第二三入侵害母体身体健康权时,虽不知其是否有孕,但侵 害行为只要造成对胎儿影响,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侵害行为必须导致胎儿的权益受到了损害。主要表现为健康上的损
4对在我国增设胎儿权益保护制度的构想
4.1明确胎儿的民事权利范围
民事权利是一个开放的、不断发展的权利,对胎儿民事权利的确定 不仅要契合全面保障胎儿权益的立法意图。也要与我国的国情和文化传 统相适应。笔者认为,应为胎儿设置以下权利。 4.1.1继承权 继承权是胎儿基于特定的身份关系所享有的遗产继承的权利。各 国立法例大多规定胎儿出生前遗产不得分割。我国《继承法》第28条, 虽涉及了对胎儿继承利益的保护。但并未赢接承认胎儿的继承权。若按 现行我国《继承法》的处理方法,即为胎儿保留“特留份”,在某种程度上 减少了可供分配的遗产数额:若胎儿出生时为死体,“特留份”由被继承 人的继承人继承,再次进行分配,分配费用的增加必然导致可供分配遗 产数额的减少。有鉴于此,最好的解决办法便是法律规定,在继承开始 时。继承人中有尚未出生的胎儿时。遗产分割应在胎儿出生后方可进行。 4.1.2纯利益的获得权 胎儿虽然尚未出生。但基于种种原因也有可能成为赠与。遗赠等行 为的对象或保险的受益人。对于该种对胎儿本人有利又不损害他人合 法权益的利益,胎儿也有权取得。笔者认为.在未来的立法中.应赋于胎 儿纯利益的获得权,包括受遗赠和受赠与的权利,具体的适用规则。可以 比照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相关规定。 4.1.3健康权 健康权是指自然人以其机体生理机能正常运作和功能完善发挥等 人体活动的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胎儿的健康权是指其孕育期间所享 有的生理机能的正常发育的权利。由于胎儿在孕育过程中的生理特性。 决定了其非常容易受到外界的侵害。因而对其出生前受到的侵害应予 救济已是民法学界达成的共识。 4.1.4受抚养权 受抚养权是指胎儿出生后接受抚养入爱护教育的权利。目前许多 国家立法均不同程度的保障了胎儿出生后应享有受抚养的权利。我国 法律目前未有明确规定,但司法实践已走在立法的前面。在黄学琼。黄 卫诉四川希旅游乐城公司一案中。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黄卫作为死者亲 生女儿,其在事件发生时虽未出生,但也应视为死者生前抚养的人。有权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