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最高法公报案例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申诉人某市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不服某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某执二监字第14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2014年6月13日本院组织听证听证,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A及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本文由金亚太律师事务所整理简单解析。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某公司与A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某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5日作出了(2010)某民初字第1514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为:1.被告A自2010年5月1日起至2010年11月31日止给原告某公司供烧结多孔砖1350万块(其中5月份供砖150万块,6-8月份每月供砖270万块,9-10月份每月供砖170万块,11月份供砖50万块),单价每块0.36元,由被告负责运输(某市范围内,运输地点由原告提前1天告知被告)。另每座窑存砖超过一圈时,原告支付超过部分每块0.015元;2.被告A若不能按约定完成当月的供砖量,必须在次月内补足,若次月仍未补足则按不足部分每块0.29元补偿给原告某公司;3.原告某公司每月30日与被告A 结算,并在5个工作日内结清当月所购砖款,逾期每日按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被告A总计提供200万元国家认可的税务发票(普通发票);4.被告A在完成当月约定的供砖量后方可自行销砖,原告某公司不得阻碍,在供砖期间,被告不得自行与原告的客户联系结算;
5.双方严格履行上述协议,若原告未按约定付款,则承担未付款部分30%的违约金,若被告未供够砖数,除每块按0.29元补偿原告外,还应承担未供部分30%的违约金;
6.双方再无其它纠纷。本案受理费4828元,邮寄费60元,由原告负担3000元,被告负担1888元。
A按上述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履行至2010年6月后再未继续履行。某公司分别于同年7月3日、9月6日向某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A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供砖义务,A亦因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向某市人民法院提出相关要求,法院组织双方进行了协商。后A于2010年7月16日向某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某自治州分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某市人民法院(2010)某民初字第1514号民事调解书,2011年4月6日某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某自治州分院作出(2010)某民申字第157号民事裁定,驳回A的再审申请。2011年4月25日,A向某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某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6日作出(2012)某民申字第1210号民事裁定,驳回A的再审申请。
2011年5月20日,某公司向伊宁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A支付违约金4350326.94元,迟延履行金52万元。2012年1月9日,某市人民法院立案执行,2012年1月11日,某市人民法院向被执行人A发出(2012)某执字第31号执行通知书,通知被执行人A3日内履行向某公司支付案款4350326.94元的义务,负担申请执行费45903元。因被执行人A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支付
案款的义务,某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7日作出(2012)某执字第31号执行裁定,内容为:冻结、划拨被执行人A存款4396229.94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A收入4396229.94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A的财产4396229.94元。被执行人A不服该裁定,向某市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2012年5月20日,某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某执异字第31-1号执行裁定,驳回被执行人A的执行异议。A不服该裁定,于2012年6月5日向某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某自治州分院提出复议申请。2013年3月21日,某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某自治州分院作出(2012)某执复字第00012号执行裁定,驳回A的复议申请。
本院认为
2013年4月8日,A向某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诉,认为某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某民初字第1514号民事调解书中的违约条款不具有可执行性。该调解书内容上是对原买卖合同条款的变更,通过法院达成了一个新的买卖协议;某公司申请执行并未提供A违约的证据,而A于2010年6月26日委托某公证处对某公司的违约行为进行了公证,证明某公司的违约事实,但执行法院不予采纳;某公司至今尚欠其砖款,该调解书在履行过程中违约的责任人是某公司;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裁定确定A违约责任及违约金额,剥夺了A对违约责任及违约金数额的上诉权利。
某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对在
履行某市人民法院(2010)某民初字第1514号民事调解书过程中谁应负违约责任,产生较大分歧,双方都举证对方违约。执行法院在执行程序中适用实体法直接确认当事人在履行调解书过程中的违约责任,超出了执行审查的范围,该违约责任的确定需通过诉讼程序解决。某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某执异字第31-1号执行裁定和某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某自治州分院作出的(2012)某执复字第00012号执行裁定均超出了执行裁定的范围,不利于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予撤销。据此,某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2013)某执二监字第148号执行裁定,裁定撤销了上述两份裁定。
申诉人某公司不服某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某执二监字第14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称:1.某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直接作出裁定撤销了某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某执异字第31-1号执行裁定和某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某自治州分院作出的(2012)某执复字第00012号执行裁定,没有给申诉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有违公正、公平和公开的司法原则。2.某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定适用法律存在问题。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调解书确定的担保条款条件或者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成就时,当事人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该条中“担保条款或者民事责任的条件”均涉及民事实体法,并且都
包含一方履行、另一方接受履行的过程。对于先履行的一方如不履行义务,对方即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无需再进行民事诉讼审理后执行。本案的调解书中,双方的履行有先后顺序:A供货,某公司接货并按约定支付价款。如A不供货,某公司即可向法院申请执行。A 关于某公司没有向其发出供货提示的辩解不成立。首先,假设某公司不履行调解书,A可以采取提存、申请执行的方式来履行,但A没有这样做。其次,某公司申请A履行供砖义务,A立即向法院申请再审,要求撤销调解书,不履行供货义务。再次,某公司申请执行时,建筑用砖已大幅涨价,远高于调解书确认的价格。综上,请求撤销某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某执二监字第148号执行裁定,维持某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某执异字第31-1号执行裁定和某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某自治州分院作出的(2012)某执复字第00012号执行裁定。
被申诉人A称:某公司的申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主要理由是:1.A没有违约,调解内容显然是对2009年的销售合同的变更,约定对方自提,还约定结算方式和违约责任。A一直按合同履行,对方为提高砖价,不拉砖,造成砖厂的砖堆积,没办法正常生产,有公证为据。2.本案重点是调解书是否具有可执行性,一般调解书对权利义务约定非常明确,不存在争议。而本案调解书是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若一方违约,才支付违约金,到底是谁违约,存在很大争议,不宜在执行程序中直接确定,调解书不适合直接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