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最高法公报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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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及案例

一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及案例

一人公司无论公司形态如何变更,只要发生了“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混同”的事实,仍应适用法人人格否认规则。

本案中,上九公司虽然在二审期间公司形态变成为一般的有限责任公司,但公司形态发生的变化并不能改变财产混同的事实.因此,在一审时作为一人公司的股东祝某在未能举证证明自己的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情况下,即祝某的个人财产与上九公司的财产已经存在混同的情况下,即使上九公司变更为非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但这也不能成为祝某无须对上九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故祝某仍应对上九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借款的责任。

嘉宾点评: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立法目的,在于防止一人公司的股东在无其他股东制约的场合下,无视公司独立人格而将公司财产视为自己财产并随意支配,最终至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

该项规定适用时,必须满足以下条件:第一,只适用于一人公司与其股东财产混同的场合;第二,证明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分离的举证责任在于一人股东;第三,一人股东必须提供合法证据予以证明,其中最为重要的是经过审计后的各项财务、会计资料.提供这些证据对一人公司的股东并不困难,因为一人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必须依法进行审计。

所以,本案中祝某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经过审计部门审计的会计资料,当然不能证明公司财产与自己财产没有混同,进而不得不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证明一般有限公司股东财产和公司财产混同的举证责任,举证责任采取“谁主张谁举证"的分配原则.但《公司法》对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举证责任倒置,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一人公司股东不能证明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需承担连带责任裁判要旨一、在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诉中,应区分作为原告的债权人起诉所基于的事由。

若债权人以一人公司的股东与公司存在财产混同为由起诉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应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被告股东对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之间不存在混同承担举证责任.而其他情形下需遵循关于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

最高法院最新公报案例:《公司法》第16条属于管理性规范,不应作为认定担保是否有效的根据。

最高法院最新公报案例:《公司法》第16条属于管理性规范,不应作为认定担保是否有效的根据。

最高法院最新公报案例:《公司法》第16条属于管理性规范,不应作为认定担保是否有效的根据。

最高法院2015年第2期公报案例:《公司法》第16条第2款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范,不应作为认定合同效力的依据;债权人对公司提供担保的股东会决议仅负有形式审查义务。

【云崖按】《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

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公司法》于2005年10月27日经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会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正后,第十六条第二款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规定是否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公司未按照该条款规定提供董事会决议、股东会决议是否导致担保无效?债权人对公司提供担保的董事会决议是仅负有形式审查义务还是应当进行实质审查?一直是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2期刊登了“中建材集团进出口公司诉北京大地恒通经贸有限公司、北京天元盛唐投资有限公司、天宝盛世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江苏银大科技有限公司、四川宜宾俄欧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案”,在该案的裁判摘要中,最高法院认为,公司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与他人订立担保合同的,不能简单认定合同无效。

第一,该条款并未明确规定公司违反上述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导致合同无效;第二,公司内部决议程序,不得约束第三人;第三,该条款并非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第四,依据该条款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不利于维护合同的稳定和交易的安全。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2期刊登的“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东港支行与大连振邦氟涂料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振邦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中,最高法院再次延续了上述公报案例的裁判思路,认为《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规范,不应以此作为认为合同效力的依据;债权人对公司提供担保的股东会决议仅负有形式审查义务。

公司法最高法指导案例

公司法最高法指导案例

公司法最高法指导案例在公司法领域,最高法指导案例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本文将介绍一些公司法最高法指导案例,并对其进行分析和评述。

一、关于公司治理的指导案例1. 太子集团诉XXX公司董事责任纠纷案这个案例涉及到董事在公司经营中的责任问题。

最高法在该案中明确了董事应尽的义务,包括忠实、勤勉、谨慎等,并对董事的违法责任做出了具体划定。

该案例为公司法为董事的责任提供了重要的参考依据。

2. XXX公司利益输送纠纷案该案例涉及到股东在公司经营中利益输送的问题。

最高法在该案中明确了利益输送的条件和范围,对于防止公司利益被损害具有指导意义。

该案例的出台对于加强公司治理、保护股东权益起到了积极作用。

二、关于公司合并与收购的指导案例1. XXX公司并购案这个案例是最高法针对公司并购中的反垄断问题做出的指导。

最高法在该案中强调了并购活动应当符合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并充分考虑市场竞争的影响。

该案例对于规范公司并购行为具有重要的引导作用。

2. XXX公司重组案该案例涉及到公司重组中的内幕交易问题。

最高法在该案中明确了内幕交易的定义和禁止事项,并加大了对内幕交易的打击力度。

该案例的发布对于维护公司合并与重组市场秩序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

三、关于公司犯罪问题的指导案例1. XXX公司贪污案该案例是最高法针对公司犯罪问题做出的重要指导。

在该案中,最高法对于公司贪污行为提出了明确的定义和处理原则,并强调了公司内部控制的重要性。

该案例的出台为打击公司犯罪行为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

2. XXX公司侵犯商业秘密案该案例涉及到公司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问题。

最高法在该案中明确了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和违法行为的认定标准,并加大了对侵权方的法律制裁力度。

该案例的发布对于保护商业秘密、维护市场公平竞争具有重要意义。

综上所述,公司法最高法指导案例在公司治理、公司合并与收购、公司犯罪等方面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和实践价值。

通过深入研究这些案例,可以更好地理解和应用公司法,推动公司法的发展和完善。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公司法纠纷裁判文书与案例裁判摘要汇编(截至2017年12月31日止)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公司法纠纷裁判文书与案例裁判摘要汇编(截至2017年12月31日止)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公司法纠纷裁判文书与案例裁判摘要汇编(截至2017年12月31日止)【全文】目录1.上海德力西集团有限公司诉江苏博恩世通高科有限公司、冯军、上海博恩世通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2.香港大千国际企业有限公司与于秋敏、海门市大千热电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3.孙宝荣与杨焕香、廊坊愉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增资纠纷案4.大宗集团有限公司、宗锡晋与淮北圣火矿业有限公司、淮北圣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涡阳圣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5.中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诉上海电力实业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案6.袁朝晖与长江置业(湖南)发展有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案7.大拇指环保科技集团(福建)有限公司与中华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案8.黄伟忠诉陈强庆等股东资格确认案9.苏州工业园区海富投资有限公司与甘肃世恒有色资源再利用有限公司、香港迪亚有限公司、陆波增资纠纷案10.林承恩与李江山等损害公司利益纠纷案11.仕丰科技有限公司与富钧新型复合材料(太仓)有限公司、第三人永利集团有限公司解散纠纷12.广东达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广东中岱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广东中岱电讯产业有限公司、广州市中珊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作纠纷案13.深圳市启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郑州国华投资有限公司、开封市豫信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珠海科美教育投资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案14.绵阳市红日实业有限公司、蒋洋诉绵阳高新区科创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及公司增资纠纷案15.周益民诉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华融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16.南京安盛财务顾问有限公司诉祝鹃股东会决议罚款纠纷案17.张建中诉杨照春股权确认纠纷案18.李淑君、吴湘、孙杰、王国兴诉江苏佳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19.广州市仙源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与广东中大中鑫投资策划有限公司、广州远兴房产有限公司、中国投资集团国际理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20.兰州神骏物流有限公司与兰州民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侵权纠纷案21.巴菲特投资有限公司诉上海自来水投资建设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22.浙江和信电力开发有限公司、金华市大兴物资有限公司与通和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广厦控股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上海富沃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第三人通和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损害公司权益纠纷案23.彭丽静与梁喜平、王保山、河北金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侵权纠纷案24.广东黄河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然自中医药科技发展中心一般股权转让侵权纠纷案25.县水泥厂与中国建材集团公司、陕西省建材总公司债权转出资纠纷案26.张桂平诉王华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27.君信创业公司诉绿谷伟业公司等出资合同纠纷案28.北京新奥特公司诉华融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29.香港绿谷投资公司诉加拿大绿谷(国际)投资公司等股权纠纷案30.谢民视诉张瑞昌、金刚公司股权纠纷案31.强制收购广东恒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的股份以抵顶其债务执行案1.上海德力西集团有限公司诉江苏博恩世通高科有限公司、冯军、上海博恩世通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11期(总第253期)【裁判摘要】一、公司减资时对已知或应知的债权人应履行通知义务,不能在未先行通知的情况下直接以登报公告形式代替通知义务。

江苏高院发布2024年江苏法院公司纠纷典型案例

江苏高院发布2024年江苏法院公司纠纷典型案例

江苏高院发布2024年江苏法院公司纠纷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4.10.16•【分类】其他正文2024年江苏法院公司纠纷典型案例目录案例一:蒋某诉余某等股东出资纠纷案案例二:材料公司诉朱某、王某、刘某股东出资纠纷案案例三:种业公司诉罗某等追收抽逃出资纠纷案案例四:建设公司诉科技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案例五:文化公司诉金某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案例六:建设公司诉房产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案例一蒋某诉余某等股东出资纠纷案【关键词】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股东债权出资抵销【案情简介】2014年10月,材料公司增资后的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张某认缴出资550万元(实缴55万元),余某认缴出资450万元(实缴45万元),认缴期限均为2032年10月22日之前。

2020年1月,余某将所持股权转让给张某。

2022年6月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判令材料公司归还蒋某借款及利息,经强制执行材料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蒋某遂提起诉讼要求材料公司现任股东张某就材料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余某作为股权转让人对张某的上述责任承担相应补充责任。

余某称其曾于2014年汇给材料公司100万元,材料公司也将该笔资金作为应付账款入账,故该100万元应作为其出资或至少应抵销其相应出资义务。

【裁判结果】法院认为,余某向材料公司转账100万元时并未注明“投资款”或“出资款”,且材料公司将该款作为向余某的应付账款入账,故该100万元不能认定为出资款,只能作为余某对材料公司享有的债权,但该债权与余某的出资义务在材料公司因不能清偿债务而符合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情形的情况下,也不能进行抵销。

据此,张某、余某应在各自认缴出资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典型意义】股东向公司投入的款项并未作为“投资款”或“出资款”投入,公司账册也并未记载为出资款时,相应款项仅是股东对公司享有的债权。

该股东债权在公司丧失清偿能力(以破产条件为标准)时不能与股东尚未履行的出资义务相抵销,股东仍应承担出资责任。

公司法案例分析(最高院指导案例)

公司法案例分析(最高院指导案例)

【案例信息】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156号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东港支行与大连振邦氟涂料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振邦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卷)379页【案情简介】大连振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邦集团”)是大连振邦氟涂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邦氟涂料”)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2006年4月,振邦集团为了债权转化(借新还旧)向招商银行大连东港支行进行贷款。

振邦氟涂料为其股东振邦集团向银行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及抵押担保,向招商银行大连东港支行出具了《不可撤销担保书》一份,并与银行签订了《抵押合同》两份,分别将其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和房产作为抵押物用来担保,后对两项抵押物均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2008年,因振邦集团逾期未偿还银行贷款本息,招商银行大连东港支行一纸诉状将债务人振邦集团及担保人振邦氟涂料告上法庭。

振邦氟涂料以《股东会担保决议》的决议事项未经股东会同意为由主张无效,并表示《不可撤销担保书》及《抵押合同》也是其法定代表人周建良超越权限订立的。

事后查明,大连振邦氟涂料股份有限公司共有八名股东。

而振邦氟涂料向大连东港支行所提供的《股东会担保决议》中共盖有5枚印章,除振邦集团外所盖印章均不是真实的。

【争议焦点及法院判决】本案经过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两审终审、辽宁省高院再审后,就本案具体情况针对以下两个争议焦点得出了确定性结论:一、公司为股东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是否影响担保效力。

二、法定代表人越权对外担保,是否可能构成表见代表。

就此,最高院做出的判例性指导判旨如下:一、《公司法》第16条第2款“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宜理解为公司内部控制管理的规定,不应以此作为评价合同效力的依据。

因此,公司为股东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不影响担保效力。

二、担保人抗辩认为其法定代表人越权订立担保合同,债权人以其对相关股东会决议履行了形式审查义务,主张担保人的法定代表人构成表见代表的,法院应予支持。

最新公司法十大典型案例丨经典案例汇编

最新公司法十大典型案例丨经典案例汇编

2015年公司法十大典型案例法务部查阅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度对外公开发布的公报案例、指导案例及典型案例,从中筛选出公司法领域较具典型实践指导意义的十个案例,并附上每个案件的“裁判要旨”,以飨读者。

案例一案例名称:沙港公司诉开天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案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3月31日发布典型案例【入选理由】本案当事人对执行分配方案的主要争议在于,出资不实股东因向公司外部债权人承担出资不实的股东责任并被扣划款项后,能否以其对于公司的债权与外部债权人就上述款项进行分配。

对此,我国法律尚未明确规定,而美国历史上“深石案”所确立的“衡平居次原则”对本案的处理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在该类案件的审判实践中,若允许出资不实的问题股东就其对公司的债权与外部债权人处于同等受偿顺位,既会导致对公司外部债权人不公平的结果,也与公司法对于出资不实股东课以的法律责任相悖。

故本案最终否定了出资不实股东进行同等顺位受偿的主张,社会效果较好,对同类案件的处理也有较好的借鉴意义。

【裁判要旨】最高法院接受了美国判例法中的“深石原则”,首次确认出资不实的股东对公司的债权劣后于公司外部债权人的受偿顺位,也就是说公司资产应首先用于清偿非股东债权,剩余部分才能用于清偿股东借款。

案例二案例名称:宋余祥诉上海万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等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案例索引:最高院获奖案例(2014)黄浦民二(商)初字第589号(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261号【入选理由】《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中规定的股东除名权是公司为消除不履行义务的股东对公司和其他股东所产生不利影响而享有的一种法定权能,是不以征求被除名股东的意思为前提和基础的。

在特定情形下,股东除名决议作出时,会涉及被除名股东可能操纵表决权的情形。

故当某一股东与股东会讨论的决议事项有特别利害关系时,该股东不得就其持有的股权行使表决权。

本案中,豪旭公司是持有万禹公司99%股权的大股东,万禹公司召开系争股东会会议前通知了豪旭公司参加会议,并由其委托的代理人在会议上进行了申辩和提出反对意见,已尽到了对拟被除名股东权利的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8号:林方清诉常熟市凯莱实业有限公司、戴小明公司解散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8号:林方清诉常熟市凯莱实业有限公司、戴小明公司解散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8号:林方清诉常熟市凯莱实业有限公司、戴小明公司解散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2年4月9日发布)关键词民事公司解散经营管理严重困难公司僵局裁判要点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将“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作为股东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条件之一。

判断“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应从公司组织机构的运行状态进行综合分析。

公司虽处于盈利状态,但其股东会机制长期失灵,内部管理有严重障碍,已陷入僵局状态,可以认定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对于符合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公司解散。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基本案情原告林方清诉称:常熟市凯莱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凯莱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陷入公司僵局且无法通过其他方法解决,其权益遭受重大损害,请求解散凯莱公司。

被告凯莱公司及戴小明辩称:凯莱公司及其下属分公司运营状态良好,不符合公司解散的条件,戴小明与林方清的矛盾有其他解决途径,不应通过司法程序强制解散公司。

法院经审理查明:凯莱公司成立于2002年1月,林方清与戴小明系该公司股东,各占50%的股份,戴小明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林方清任公司总经理兼公司监事。

凯莱公司章程明确规定:股东会的决议须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但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合并、解散、变更公司形式、修改公司章程作出决议时,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2006年起,林方清与戴小明两人之间的矛盾逐渐显现。

同年5月9日,林方清提议并通知召开股东会,由于戴小明认为林方清没有召集会议的权利,会议未能召开。

同年6月6日、8月8日、9月16日、10月10日、10月17日,林方清委托律师向凯莱公司和戴小明发函称,因股东权益受到严重侵害,林方清作为享有公司股东会二分之一表决权的股东,已按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表决并通过了解散凯莱公司的决议,要求戴小明提供凯莱公司的财务账册等资料,并对凯莱公司进行清算。

最高法案例15号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最高法案例15号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5号: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3年1月31日发布) 关键词民事关联公司人格混同连带责任裁判要点1.关联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的,构成人格混同。

2.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关联公司相互之间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三款基本案情原告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工机械公司)诉称: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交工贸公司)拖欠其货款未付,而成都川交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交机械公司)、四川瑞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路公司)与川交工贸公司人格混同,三个公司实际控制人王永礼以及川交工贸公司股东等人的个人资产与公司资产混同,均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请求判令:川交工贸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0916405.71元及利息;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及王永礼等个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川交工贸公司、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辩称:三个公司虽有关联,但并不混同,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不应对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王永礼等人辩称:王永礼等人的个人财产与川交工贸公司的财产并不混同,不应为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川交机械公司成立于1999年,股东为四川省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二公司、王永礼、倪刚、杨洪刚等。

2001年,股东变更为王永礼、李智、倪刚。

2008年,股东再次变更为王永礼、倪刚。

瑞路公司成立于2004年,股东为王永礼、李智、倪刚。

2007年,股东变更为王永礼、倪刚。

川交工贸公司成立于2005年,股东为吴帆、张家蓉、凌欣、过胜利、汤维明、武竞、郭印,何万庆2007年入股。

2008年,股东变更为张家蓉(占90%股份)、吴帆(占10%股份),其中张家蓉系王永礼之妻。

公司法案例分析(最高院指导案例、股权转让纠纷案)

公司法案例分析(最高院指导案例、股权转让纠纷案)

汤长龙诉周士海股权转让纠纷案分析基本案情:原告汤长龙与被告周士海于2013年4月3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

双方约定:周士海将其持有的青岛变压器集团成都双星电器有限公司6.35%股权转让给汤长龙。

股权合计710万元,分四期付清,即2013年4月3日付150万元;2013年8月2日付150万元;2013年12月2日付200万元;2014年4月2日付210万元。

此协议双方签字生效,永不反悔。

协议签订后,汤长龙于2013年4月3日依约向周士海支付第一期股权转让款150万元。

因汤长龙逾期未支付约定的第二期股权转让款,周士海于同年10月11日,以公证方式向汤长龙送达了《关于解除协议的通知》,以汤长龙根本违约为由,提出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

次日,汤长龙即向周士海转账支付了第二期150万元股权转让款,并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数额履行了后续第三、四期股权转让款的支付义务。

周士海以其已经解除合同为由,如数退回汤长龙支付的4笔股权转让款。

汤长龙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周士海发出的解除协议通知无效,并责令其继续履行合同。

另查明,2013年11月7日,青岛变压器集团成都双星电器有限公司的变更(备案)登记中,周士海所持有的6.35%股权已经变更登记至汤长龙名下。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2013)成民初字第1815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汤长龙的诉讼请求。

汤长龙不服,提起上诉。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川民终字第432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原审判决;二、确认周士海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行为无效;三、汤长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周士海支付股权转让款710万元。

周士海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以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2015)民申字第2532号民事裁定,驳回周士海的再审申请。

公司法方面的法律案例(3篇)

公司法方面的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被告:张某案由:股权纠纷诉讼请求:1. 判令被告张某将持有的科技公司10%的股权无偿转让给原告;2. 判令被告张某支付原告因股权纠纷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合理费用。

二、事实与理由(一)事实1. 2010年,张某与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张某以100万元人民币的价格受让科技公司10%的股权。

2. 2013年,张某因个人原因与李某产生矛盾,导致双方关系恶化。

张某遂以股权转让协议存在欺诈为由,要求解除协议并返还股权转让款。

3. 2014年,科技公司起诉张某,要求其履行股权转让协议,支付股权转让款及利息。

4. 2015年,法院判决张某败诉,张某不服,上诉至高级人民法院。

5. 2016年,高级人民法院驳回张某上诉,维持原判。

6. 2017年,张某以科技公司未履行相关义务为由,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并要求科技公司返还其股权转让款。

7. 2018年,科技公司起诉张某,要求其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并支付股权收益。

(二)理由1.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股东之间转让股权,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条件。

股东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本案中,张某与科技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符合公司法规定,且张某已支付股权转让款,科技公司已履行股权转让义务。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张某未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应承担违约责任。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张某的违约行为给科技公司造成了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履行出资义务。

最高法公报案例:股东转移公司资金,虽非抽逃出资,亦应补充赔偿公司债务

最高法公报案例:股东转移公司资金,虽非抽逃出资,亦应补充赔偿公司债务

最⾼法公报案例:股东转移公司资⾦,虽⾮抽逃出资,亦应补充赔偿公司债务(2019)最⾼法民终960号,该案例刊载于《最⾼⼈民法院公报》2021年第2期【裁判规则】公司股东仅存在单笔转移公司资⾦⾏为,虽不⾜以否认公司独⽴⼈格,但该⾏为客观上转移并减少了公司资产,降低了公司偿债能⼒,该股东应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在其转移资⾦⾦额及相应利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情】2017年,开发公司与投资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合同,约定前者以7亿元受让后者烂尾酒店,前者诚意⾦3.2亿元以委托贷款⽅式⽀付后者。

开发公司据此向投资公司转账3.2亿元,次⽇投资公司向股东张某转账2900万余元。

2018年,因投资公司未依约办理酒店产权⼿续,开发公司依约诉请解约并返还诚意⾦,同时以张某与投资公司⼈格混同为由诉请张某承担连带责任。

张某提供了借款与还款协议等证据,但未提供其出借款给投资公司转账凭证。

【结果】张某对投资公司前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在2900万余元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理由】①《公司法》第3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有独⽴的法⼈财产,享有法⼈财产权。

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第20条第3款规定:“公司股东滥⽤公司法⼈独⽴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格独⽴和股东有限责任系《公司法》基本原则。

否认公司独⽴⼈格,由滥⽤公司法⼈独⽴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系股东有限责任例外情形。

否认公司法⼈格,须具备股东实施滥⽤公司法⼈独⽴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为及该⾏为严重损害公司债权⼈利益的法定要件。

②本案中,投资公司向张某转账,张某提交了借款协议、还款协议及投资公司向法院转账凭证,但未提交其向投资公司⽀付借款协议约定借款的银⾏转账凭证,未能形成证据链证明张某与投资公司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借款关系。

人民法院公报案例中与公司法有关的案例

人民法院公报案例中与公司法有关的案例

人民法院公报案例中与公司法有关的案例
1、福建某公司合同纠纷案:该公司与供应商签订了采购合同,但未按照约定及时付款,供应商要求解除合同并索赔。

法院认为,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严重违反了《合同法》相关规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供应商的赔偿金。

2、广东某公司侵犯商标权案:该公司未经授权使用他人商标,导致商标所有者的利益受到侵害。

法院认为,公司的行为构成了商标侵权,违反了《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江苏某公司股权纠纷案:该公司股东之间发生纠纷,导致公司经营受到影响。

法院认为,公司股东的权益应受到保护,应依据《公司法》相关规定进行裁决,维护公司的正常经营。

4、北京某公司破产清算案:该公司因经营不善而被迫申请破产清算,法院依据《破产法》的相关规定,组成清算组对公司财产进行清算,并按照法律程序进行债权人和股东的分配,最终实现公司破产清算。

5、上海某公司非法招投标案:该公司在招投标过程中采取了不正当手段,导致招标失败并被处以罚款。

法院认为,公司的行为违反了《招投标法》的相关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严格遵守法律规定,保证公开、公正、公平的招投标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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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最高院指导案例

公司法最高院指导案例

公司法最高院指导案例一、背景介绍公司法最高院指导案例是指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对公司法相关问题的指导性案例。

作为最高法院的权威性文件,这些案例对于解决公司法中的争议问题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本文将对公司法最高院指导案例进行全面、详细、完整且深入地探讨,帮助读者更好地理解和应用这些指导性案例。

二、公司法最高院指导案例的作用公司法最高院指导案例在实践中有着重要的作用: 1. 保证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公司法最高院指导案例为解决公司法争议提供了明确的法律解释,有助于规范司法实践,保证法律适用的统一性。

2. 提高司法效率:公司法最高院指导案例提供了具体的解决方案和标准,有助于加快案件审理进度,提高司法效率。

3. 促进公司法的发展:公司法最高院指导案例从实践中总结出的经验和教训,为完善和发展公司法提供了有益的借鉴和指导。

三、公司法最高院指导案例的影响力公司法最高院指导案例的影响力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对司法实践的引导:公司法最高院指导案例为一级法院和二级法院提供了明确的解决方法和依据,对司法实践具有重要的引导作用。

2. 对行政机关的指导:公司法最高院指导案例对行政机关在执行公司法时提供了参考和借鉴,有助于行政机关依法履职。

3. 对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的约束:公司法最高院指导案例的发布对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的行为具有指导和约束作用,促使其遵守公司法的规定。

四、公司法最高院指导案例的具体内容公司法最高院指导案例涉及的具体内容繁多,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个方面: 1. 公司设立和登记:指导案例对公司的设立条件、程序和登记要求进行了详细的解释和规定。

2. 公司治理结构:指导案例对公司的董事会、监事会、股东大会等治理结构的职责和权利进行了明确的规定,提供了解决公司治理争议的依据。

3. 股东权益保护:指导案例对股东的权益保护进行了详细的阐述,规定了违反股东权益的行为和相应的法律责任。

4. 公司合并与分立:指导案例对公司的合并与分立的程序、条件和相关事项进行了规定,提供了相关方在操作过程中的指引。

公司法最高院指导案例

公司法最高院指导案例

公司法最高院指导案例案例标题:关于公司股东会决议纠纷的指导案例案例摘要:在公司法律制度中,股东会决议是公司行为的重要方式之一。

在股东会决议的过程中,由于各个股东的利益冲突和意见分歧,往往会导致决议的合法性和有效性遭受质疑。

本案例将通过具体案例,介绍最高院对公司股东会决议纠纷的处理原则和指导。

案例背景:某公司A为一家中小型企业,由多名股东共同出资设立。

由于公司A业务发展不顺,导致公司经营不稳定,管理层之间产生了不同的意见。

在一次股东会议上,有关公司经营扩张的决议引发了争议。

少数股东B对此决议的合法性提出了质疑,并认为决议违反了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要求撤销该决议并追究相关责任。

案例分析:1.公司股东会决议的合法性和有效性:针对股东B提出的质疑,最高院指出,公司股东会决议应当符合公司章程和公司法的规定,且应当经过合法程序并得到足够股东的表决支持。

对于决议是否违规、是否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应进行合规性审查。

对于股东会决议中涉及的重要事项,包括改变公司章程、增减注册资本、选择或免除董事、经理等,应当严格遵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2.决议纠纷的解决方式:在本案中,股东B提出决议违规的质疑。

最高院指出,在决议纠纷的处理中,应当充分考虑公司利益及所有股东的权益平衡。

一方面,需要确保公司的日常经营正常进行,保护股东权益;也要保障决议的合法性和有效性,避免决议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对于涉及决议纠纷的案件,可以通过诉讼、调解、仲裁等方式进行解决,最终达到维护股东权益和确保公司稳定发展的目的。

3.追究责任的标准:如果股东B的质疑得到证实,决议确实违法,最高院指出,应当追究违规决议的责任。

对于违反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决议,责任一般由发起该决议的相关股东、会议主持人、公司董事长等承担。

追究责任时,应根据违规程度和造成的损失等因素进行判断,并依法予以惩处。

结论:公司股东会决议的合法性和有效性是保障公司治理有效运作的重要一环。

公司法的法律案件实例(3篇)

公司法的法律案件实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某科技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成立于2008年,注册资本1000万元,主要从事互联网技术研发与咨询服务。

公司成立初期,由张三、李四、王五三位股东共同出资设立,各自持有公司33.33%的股权。

随着公司业务的不断发展,三位股东之间的合作关系逐渐出现矛盾,尤其是在公司发展方向和股权分配上存在严重分歧。

2018年,李四因个人原因决定退出科技公司,并与张三、王五协商股权转让事宜。

经过多次协商,双方于2018年12月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李四将其持有的科技公司33.33%的股权转让给张三,转让价格为300万元。

协议签订后,张三向李四支付了股权转让款,李四也办理了股权转让登记手续。

然而,股权转让后不久,张三与王五在公司发展方向上再次出现分歧,王五认为张三在经营管理上存在重大失误,导致公司业绩下滑。

于是,王五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并要求张三返还股权转让款。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2. 股权转让款的返还;3. 张三、王五在公司经营管理中的责任。

三、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股权转让协议是张三、李四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因此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

关于股权转让款的返还问题,法院认为,股权转让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张三已向李四支付了股权转让款,且李四已办理了股权转让登记手续,股权转让已经完成。

因此,张三无需返还股权转让款。

关于张三、王五在公司经营管理中的责任,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张三、王五作为公司股东,对公司经营管理享有平等的权利。

本案中,张三、王五在公司经营管理中存在分歧,但双方均未违反公司章程和法律法规,因此,双方均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法院判决:1. 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2. 张三无需返还股权转让款;3. 张三、王五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四、案例分析本案涉及公司法中的股权转让、股东权利义务等法律问题。

人民法院公报案例中与公司法有关的案例

人民法院公报案例中与公司法有关的案例

人民法院公报案例中与公司法有关的案例
1、浙江省绍兴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绍中民终初字第00332号。

原告:象山县某某公司。

被告:某某公司。

原告象山县某某公司诉称:被告某某公司是一家有限责任公司,其在经营业务方面拒不履行合同约定,应当向原告支付欠款90000元,现诉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合同并向原告支付欠款90000元及利息,其它费用按照法律规定给予补偿。

2、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韶中民初字第7593号。

原告:某某公司。

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拖欠原告货款90000元,现诉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合同、支付欠款和利息、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人民法院公报案例中与公司法有关的案例

人民法院公报案例中与公司法有关的案例

人民法院公报案例中与公司法有关的案例
1.关于公司股权转让的案例: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原股东未按照股权转让协议规定将股权转移给受让方,导致受让方无法享有股权收益。

人民法院认定原股东应按照协议规定履行转让义务,依法判决原告获得股权收益并返还受让方已支付的股权转让款。

2. 关于公司治理的案例:某公司因股东关系复杂,公司治理出现混乱,导致公司运营不稳定。

人民法院认定公司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从股东代表中选举董事会成员,稳定公司治理,同时要求股东代表履行法定职责,保护公司和股东利益。

3. 关于公司债权纠纷的案例:某公司因经营不善欠下大量债务,债权人要求其清偿债务。

人民法院认定公司应当依法履行债务,但债权人也不能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度要求公司清偿,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债务重组或破产清算。

4. 关于公司股东之间的纠纷的案例:某公司两个股东因为利益分配问题发生纠纷,导致公司经营瘫痪。

人民法院认定股东应当按照公司章程和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利益分配,同时也应当履行公司股东的法定职责,为公司发展和股东利益共同努力。

5. 关于公司违法行为的案例:某公司因违反环保法律法规被相关部门罚款,公司拒不支付罚款。

人民法院认定公司应当依法履行法定责任和义务,遵守环保法律法规,同时也应当承担相应的罚款责任,不得拒不支付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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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案例汇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案例汇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案例汇编最高人民法院是我国最高审判机关,负责解释和统一适用法律,保障法律的公正和权威。

公司法是我国经济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规范和保护公司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公司法的解释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编制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案例汇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案例汇编》是一部集中反映我国公司法实践应用的重要参考资料。

该汇编以案例的形式,对公司法的各个方面进行了详细解读和说明,涵盖了公司设立、股东权益、公司治理、公司合并与分立、公司破产等多个方面的问题。

通过对案例的分析和解读,可以更好地理解和把握公司法的精神和要求,为公司法的正确适用提供指导。

该汇编的编制过程严格遵循了法律的原则和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组织了一支由资深法官和专家学者组成的编写团队,对全国各级法院的公司法案例进行了搜集和筛选,确保了案例的权威性和代表性。

同时,编写团队还对案例进行了分类整理和归纳,使得案例的内容更加系统和易于理解。

该汇编的出版对于推动公司法的实践和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该汇编为法官和律师提供了一个权威的参考工具,可以帮助他们更好地理解和适用公司法,提高司法实践的质量和效率。

其次,该汇编还为企业和投资者提供了一个重要的法律参考,可以帮助他们更好地了解和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的健康发展。

最后,该汇编还为学者和研究人员提供了一个重要的研究资料,可以帮助他们深入研究公司法的理论和实践问题,推动公司法学科的发展。

然而,该汇编也存在一些问题和挑战。

首先,公司法案例的数量和质量仍然有待提高。

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在案例的筛选和整理过程中进行了严格把关,但由于公司法的实践应用非常复杂,案例的数量和质量仍然有限。

其次,该汇编的内容和形式还有待进一步完善。

尽管该汇编对公司法的各个方面进行了详细解读,但在案例的分类和归纳上还有一定的不足,需要进一步改进和完善。

综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案例汇编》是一部重要的参考资料,对于推动公司法的实践和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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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诉人某市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不服某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某执二监字第14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

2014年6月13日本院组织听证听证,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A及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听证。

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文由金亚太律师事务所整理简单解析。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查查明,某公司与A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某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5日作出了(2010)某民初字第1514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为:1.被告A自2010年5月1日起至2010年11月31日止给原告某公司供烧结多孔砖1350万块(其中5月份供砖150万块,6-8月份每月供砖270万块,9-10月份每月供砖170万块,11月份供砖50万块),单价每块0.36元,由被告负责运输(某市范围内,运输地点由原告提前1天告知被告)。

另每座窑存砖超过一圈时,原告支付超过部分每块0.015元;2.被告A若不能按约定完成当月的供砖量,必须在次月内补足,若次月仍未补足则按不足部分每块0.29元补偿给原告某公司;3.原告某公司每月30日与被告A 结算,并在5个工作日内结清当月所购砖款,逾期每日按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被告A总计提供200万元国家认可的税务发票(普通发票);4.被告A在完成当月约定的供砖量后方可自行销砖,原告某公司不得阻碍,在供砖期间,被告不得自行与原告的客户联系结算;5.双方严格履行上述协议,若原告未按约定付款,则承担未付款部分30%的违约金,若被告未供够砖数,除每块按0.29元补偿原告外,还应承担未供部分30%的违约金;6.双方再无其它纠纷。

本案受理费4828元,邮寄费60元,由原告负担3000元,被告负担1888元。

A按上述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履行至2010年6月后再未继续履行。

某公司分别于同年7月3日、9月6日向某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A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供砖义务,A亦因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向某市人民法院提出相关要求,法院组织双方进行了协商。

后A于2010年7月16日向某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某自治州分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某市人民法院(2010)某民初字第1514号民事调解书,2011年4月6日某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某自治州分院作出(2010)某民申字第157号民事裁定,驳回A的再审申请。

2011年4月25日,A向某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某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6日作出(2012)某民申字第1210号民事裁定,驳回A的再审申请。

2011年5月20日,某公司向伊宁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A支付违约金4350326.94元,迟延履行金52万元。

2012年1月9日,某市人民法院立案执行,2012年1月11日,某市人民法院向被执行人A发出(2012)某执字第31号执行通知书,通知被执行人A3日内履行向某公司支付案款4350326.94元的义务,负担申请执行费45903元。

因被执行人A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支付案款的义务,某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7日作出(2012)某执字第31号执行裁定,内容为:冻结、划拨被执行人A存款4396229.94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A收入4396229.94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A的财产4396229.94元。

被执行人A不服该裁定,向某市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2012年5月20日,某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某执异字第31-1号执行裁定,驳回被执行人A的执行异议。

A不服该裁定,于2012年6月5日向某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某自治州分院提出复议申请。

2013年3月21日,某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某自治州分院作出(2012)某执复字第00012号执行裁定,驳回A的复议申请。

本院认为2013年4月8日,A向某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诉,认为某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某民初字第1514号民事调解书中的违约条款不具有可执行性。

该调解书内容上是对原买卖合同条款的变更,通过法院达成了一个新的买卖协议;某公司申请执行并未提供A违约的证据,而A于2010年6月26日委托某公证处对某公司的违约行为进行了公证,证明某公司的违约事实,但执行法院不予采纳;某公司至今尚欠其砖款,该调解书在履行过程中违约的责任人是某公司;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裁定确定A违约责任及违约金额,剥夺了A对违约责任及违约金数额的上诉权利。

某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对在履行某市人民法院(2010)某民初字第1514号民事调解书过程中谁应负违约责任,产生较大分歧,双方都举证对方违约。

执行法院在执行程序中适用实体法直接确认当事人在履行调解书过程中的违约责任,超出了执行审查的范围,该违约责任的确定需通过诉讼程序解决。

某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某执异字第31-1号执行裁定和某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某自治州分院作出的(2012)某执复字第00012号执行裁定均超出了执行裁定的范围,不利于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予撤销。

据此,某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2013)某执二监字第148号执行裁定,裁定撤销了上述两份裁定。

申诉人某公司不服某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某执二监字第14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称:1.某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直接作出裁定撤销了某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某执异字第31-1号执行裁定和某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某自治州分院作出的(2012)某执复字第00012号执行裁定,没有给申诉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有违公正、公平和公开的司法原则。

2.某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定适用法律存在问题。

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调解书确定的担保条款条件或者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成就时,当事人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

”该条中“担保条款或者民事责任的条件”均涉及民事实体法,并且都包含一方履行、另一方接受履行的过程。

对于先履行的一方如不履行义务,对方即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无需再进行民事诉讼审理后执行。

本案的调解书中,双方的履行有先后顺序:A供货,某公司接货并按约定支付价款。

如A不供货,某公司即可向法院申请执行。

A 关于某公司没有向其发出供货提示的辩解不成立。

首先,假设某公司不履行调解书,A可以采取提存、申请执行的方式来履行,但A没有这样做。

其次,某公司申请A履行供砖义务,A立即向法院申请再审,要求撤销调解书,不履行供货义务。

再次,某公司申请执行时,建筑用砖已大幅涨价,远高于调解书确认的价格。

综上,请求撤销某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某执二监字第148号执行裁定,维持某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某执异字第31-1号执行裁定和某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某自治州分院作出的(2012)某执复字第00012号执行裁定。

被申诉人A称:某公司的申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

主要理由是:1.A没有违约,调解内容显然是对2009年的销售合同的变更,约定对方自提,还约定结算方式和违约责任。

A一直按合同履行,对方为提高砖价,不拉砖,造成砖厂的砖堆积,没办法正常生产,有公证为据。

2.本案重点是调解书是否具有可执行性,一般调解书对权利义务约定非常明确,不存在争议。

而本案调解书是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若一方违约,才支付违约金,到底是谁违约,存在很大争议,不宜在执行程序中直接确定,调解书不适合直接执行。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法生效的调解书不仅是对当事人在自愿、合法基础上达成的权利义务协议内容的确定,而且也是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法律文书。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应当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

故对于可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必须具有给付性,如果一方当事人不按照确定的给付内容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就该确定的给付内容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因此,人民法院在受理执行案件时,首先应对申请人的债权请求权是否存在予以审查,即有权对调解书等法律文书是否具有可执行性进行审查,主要包括审查法律文书是否已经生效、义务人是否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法律文书确定的强制执行条件是否明确等。

就本案而言,调解书的主文主要有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当事人双方互负给付义务,即被告A负有给付原告某公司烧结多孔砖1350万块的义务,原告某公司负有按照单价每块0.36元给付价款的义务。

可见,就调解书确定的双方互负给付义务而言,调解书具有给付内容,本案属于具有执行内容的案件。

当事人一方未按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履行时,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二是违约责任的约定。

违约责任的约定体现在四个条款中,即第一条约定:每座窑存砖超过一圈时,原告支付超过部分每块0.015元;第二条约定:被告A若不能按约定完成当月的供砖量,必须在次月内补足,若次月仍未补足则按不足部分每块0.29元补偿给原告某公司;第三条约定:原告某公司每月30日与被告A结算,并在5个工作日内结清当月所购砖款,逾期每日按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第五条约定:双方严格履行上述协议,若原告未按约定付款,则承担未付款部分30%的违约金,若被告未供够砖数,除每块按0.29元补偿原告外,还应承担未供部分30%的违约金。

由此可见,因调解书并没有明确一方当事人已经违约所应承担的责任,需要对该调解书所约定的违约责任的确定性予以判断,不属于本应在该案诉讼中应当解决而没有解决的问题,不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解决,且本案当事人A已分别向某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某自治州分院和某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均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而被驳回。

本案调解书中所确定的基于双方违约责任而导致的给付义务,取决于未来发生的事实,即当事人双方在履行生效调解书过程中是否违约以及违约程度等,属于与案件审结后新发生事实相结合而形成的新的实体权利义务争议,并非简单的事实判断,在执行程序中直接予以认定,缺乏程序的正当性和必要的程序保障。

为能够更加有效地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允许当事人通过另行提起诉讼的方式予以解决。

某公司认为某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某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某执二监字第148号执行裁定的结论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伊宁市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诉请求。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金亚太律师事务所下设包括公司与知识产权等业务部和一个法学研究所,拥有一支既有法学博士、法学硕士、法律硕士等,又有兼职教授、注册会计师、心理咨询师等,还有获得全国优秀律师、安徽省十佳律师、合肥市十佳律师、十佳公益律师荣誉称号的专业律师队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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