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法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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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法案例分析
担保法之保证案例
案例简介
石某在承建某供销社新楼期间,多次向孙某购买木材、黄砂、石子等建筑材料。1999年2月14日,经石某在承建某供销社新楼期间,多次向孙某购买木材、黄砂、石子等建筑材料。孙某与石某结帐,石某结欠孙某货款4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同年3月10日前付清。届期石某未按约还款。2000 年1月29日,孙某与石某重新订立了还款责任保证书,石某承诺于同年2月3日前如数还清。后石某再次违约。孙某于2000年9月20日向石某催要时,由在场的丁某(系石某连襟)亲笔书写了承诺书一份,载明:所有欠款于同月28日前结清。如没有钱,由丁某负责,28号结清。最后署名为:石某。2001 年2月23日,孙某收到丁某给付的人民币1000元(丁某称该款系石某交由其给付孙某),尚欠货款39000元至今未还。孙某曾于2001年2月26日向丁某要款,遭丁某拒绝,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孙某遂向法院起诉,要求石某与丁某给付货款及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在诉讼中,石某对结欠孙某货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丁某认为自己既不是债务人,又不是该债务的担保人。2000年9月20日,自己虽然代石某书写了承诺书,但我在承诺书并没有签上“担保人丁某”的字样,故应驳回孙某要求我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例分析
石某在该承诺书上有无签名对认定丁某出具上述欠条的行为是否属于保证行为没有影响。从承诺书中“如没有钱,由丁某负责,28号结清”的承诺内容看,丁某具有为石某结欠孙某的货款进行担保的意思表示。而且,在该承诺书中,丁某还约定了归还期限,即至2000年9月28日结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的规定,“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本案中,丁某书写的承诺书又恰恰是出具给债权人孙某的。因此丁某的上述为石某的债务进行保证的意思表示是向本案债权人孙某作出的。在此情况下,作为债务人的石某是否在上述承诺书上签名,并不影响丁某在签名前所作出的对石某的债务向债权人孙某进行保证的意思表示这一行为的法律效力。而丁某的意思表示又完全符合保证行为的法律要件。因此,应当认定丁某出具上述承诺书的行为属于我国担保法规定的“保证”,丁某属于保证人。结合整个案件事实
来全面分析,应当认定丁某的行为属于保证行为。至于保证方式,因丁某未在承诺书中作出明确承诺,故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认定本案中丁某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关于保证期间,因保证人丁某与债权人孙某未约定具体的保证期间,故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本案的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二年。据此,笔者认为,本案中丁某的行为完全符合保证行为的法定构成要件,应当认定其是保证人。丁某在出具承诺书以后出尔反尔,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对其抗辩不应予以支持原告孙某与被告石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石某结欠孙某货款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石某理应及时归还,其拖欠不付,侵害了孙某的合法权益。被告丁某虽然没有在承诺书中签字,但该承诺书是丁某亲笔书写。而且,从承诺书的内容看,丁某承诺由某对石某所欠孙某的货款负责还款的意思表示明确无误。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丁某对出具该承诺书的法律后果应该是明知的。结合我国担保法关于保证的规定,应当认定丁某的行为是对石某的欠款进行担保。因此丁某提出的其不是担保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但是,由于孙某与丁某对于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丁某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鉴于孙某在保证期间内已向丁某主张了权利,因此丁某仍应对石某的欠款(包括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担保法之留置案例
案例简介
2000年8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AOMDS5139号托运单,该托运单记载:委托原告运输4,200件铁烤篮,装运港广州,目的港澳大利亚弗里曼托(FREMANTLE),收货人凭指定,全部铁烤篮装入一个货柜内,柜号CAXU4761547,封号YMD514978,提单托运人载明广州利丰实业有限公司,运费缴付方式为运费预付。
2000年8月25日原告签发了已装船清洁提单,提单所记载的内容除增加船名“广驳运557” V 20031外,其余内容与托运单记载的一致。8月29日,原告把提单交给被告。9月7日,原告出具海运费美元1,850元和文件、码头费720元发票各1份。9月12日船抵达澳大利亚,原告因为被告没有向其支付海运费等费用的缘故,在目的港行使货物留置权。9月27日,被告收到原告出具的海运费和文件、码头费发票,同日办理汇付海运费美元1,850元和文件、码头费720元事宜。原告9月29日收到文件、码头费720元,10月8日收到海运费1,850美元。原告于9月27日在得知被告已汇出海运费及文件、码头费以后,通知原告在澳大利亚的代理商放货
案例分析
本案是一个比较典型的因行使海上货物留置权引发的滞仓费纠纷案件,一审判决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案件争议的主要法律问题是:承运人海上货物留置权的成立要件。海上货物承运人留置权的成立要件海商法第87条规定:“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运费、共同海损分摊、滞期费和承运人为货物垫付的必要费用以及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其他费用没有付清,又没有提供适当担保的,承运人可以在合理限度内留置其货物。”理论上一般认为,我国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渊源于英美法占有优先制度,但由于优先制度的外延十分广泛,所以我国的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并不等同于优先制度,而只是其中与大陆法系留置权制度最为相似的部分。通说认为海上货物留置权应具有以下特征:其一,承运人依合同占有债务人的财产。承运人取得货物占有是基于运输合同而由托运人交给其占有的,如果以侵害他人权利的手段取得动产的占有,虽然债权成立,也不得就该动产行使留置权。至于承运人占有的货物是否必须为债务人所有的货物,在理论上争议较多,下文详细阐述。其二,留置物为产生债权的货物。海商法第87条所列举的几项费用与标的物都有密切牵连关系。运输和支付运费是同一法律关系中双向的权利义务,运费是因运输留置物而产生,共同海损分摊及承运人为货物垫付的费用是承运人为留置物支出的费用,滞期费是在完成货物运输过程中而受到的损失。其三,债务已届清偿期。债务人有迟延履行的行为,没有在约定的时间内支付部分或全部费用。其四,留置物的价值与债权额相当。承运人以债务清偿为目的留置货物,应符合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留置物与应清偿债权价值相等的货物,并且应尽量减少留置费用,兼顾到收货人的利益。如果留置物为不可分物时,债权人可就留置物的全部行使留置权。
本案被告委托原告承运货物,原告向被告签发了运费预付提单,被告没有依约在提单交付前支付运费,原告在目的港留置了被告的全部货物。由于全部货物由一个货柜盛载运输,该货柜可视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原告所留置的货物没有超出海商法第87条所规定的“合理限度”的要求。考察原告的行为,符合前述海上货物留置权的第二、第三和第四个特征。
担保法之抵押案例
案例简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