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通则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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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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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
• (1)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 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 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 • (2)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 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 害死者隐私; • (3)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违 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 害遗体、遗骨。
民事流转与法律事实
案例分析 小组成员:徐瑶瑶 徐小祥 朱志军 王家骏 胡世勇 王朝来 钟延成
错误火化他人尸体致使遗体告别仪 式工程师金某去世后, 高级电力工程师金某去世后,其遗体被存放 在某殡仪馆中。 在某殡仪馆中。其近亲属在约定的时间准备举行 金某的遗体告别仪式时,却找不到金某的遗体, 金某的遗体告别仪式时,却找不到金某的遗体, 无奈只得在棺椁上覆盖旗帜进行遗体告别。 无奈只得在棺椁上覆盖旗帜进行遗体告别。事后 经查找,确认前日殡仪馆在火化无名尸体时,错 经查找,确认前日殡仪馆在火化无名尸体时, 将金某的的尸体火化,应当火花的无名尸体尚存。 将金某的的尸体火化,应当火花的无名尸体尚存。 金某的近亲属遭受了严重的精神损害, 金某的近亲属遭受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向法院起 诉追究殡仪馆的民事责任。 诉追究殡仪馆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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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以,综上所述,法律应该对受害方进行 救济,作为侵权方的殡仪馆也应该承担相 应的民事责任向受害者支付一定的民事赔 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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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而且,由于在本案中仓储物的特殊性(金 某的尸体),因保管方(殡仪馆)的内部 过失,造成了金某的遗体告别仪式不能正 常进行,也因此给仓储方(本案的当事人 金某的近亲属)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 根据我国《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三条规 定,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 行为遭受精神痛苦的,向人民法院起诉请 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 理:

案例分析

案例分析

案例分析1【案情】原告孙甲系成年人,被告王乙,年仅5岁。

原告诉称:被告王乙经常到原告家玩耍。

1996年厦的一天,被告趁原告家人不备,将原告装有3000元人民币的烟盒拿走,原告要求被告监护人赔偿人民币3000元。

被告则辩称,被告经常到原告家玩耍是事实,但没有拿到原告装钱的烟盒,因此,不予赔偿。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系同村邻居,平时相处甚好,被告经常到原告家玩,原告对被告像对待自己的孩子一样。

1996年7月,原告为给自己的两个儿子办理城镇户口而准备了3000元人民币,装在烟盒中,放在炕柜抽屉里。

同年9月,原告发现装钱的烟盒丢失。

事情发生之后,原告认为系被告拿走,但被告父母予以否认,经镇法律服务所调解未果,于是起诉到法院。

在审理中,原告提供和法院收集到如下证据:1.镇法律服务所在调解中向被告王乙取证时,王承认拿了烟盒(当时有录音为凭);2.证人张丙、陈丁(均系同村农民)证实,在诉讼前曾听王乙说过,他拿了钱;3.王乙曾看见烟盒中放钱,并能用手势表示钱在烟盒中的放法。

法院认为,被告王乙虽年幼,但能正确表示意思,承认拿过原告装钱的烟盒,被告理应送还。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33条第1款的规定,原告主张有理,但被告辨不清烟盒的具体钱数,可分部支付原告主张。

为此,判决被告王乙赔偿原告孙甲人民币1000元。

【问题】本案对被告王乙承认的认定是否正确?不正确。

证据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明确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

”不能作为证据;证据2是传来证据,必须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证据3是间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而又没有其他形成证据链条。

2【案情】长乐村村民王良虎与城北村村民刘玉安为争一头母猪诉讼到人民法院。

王良虎在诉状中称:他家养的一头黑色母猪于1998年11月16日丢失,丢失前未配种。

民法案例分析

民法案例分析

一、1、甲、乙之间一开始形成了借贷关系,后来乙归还欠款时,甲通过意思表示以后再说,据此不能认为甲有赠与的意思,因此甲、乙之间的借贷关系并未变更为赠与关系。

2、乙认为诉讼时效已过,系行使抗辩权,但是由于双方并没有明确约定还款日期,而是刚刚提出归还欠款,因而诉讼时效并没有过,甲有权要求乙归还欠款。

二、1、甲有权要求丁和戊返还财产。

2、范围:甲的财产最终为丁、戊继承,故丁首先应当把其直接继承的甲的财产返还;其次,丁代位继承的乙的财产中所包括的乙从甲处继承的财产,丁也应该返还;再次,丁、戊应将从丙处继承的而丙从甲处继承的财产返还给甲。

三、(1)、赵某父亲无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赵甲的监护人。

因为根据《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只有在前一顺序具有监护资格的人无监护能力或者对监护人明显不利,才能通过人民法院的指定,由后一顺序的有监护资格的人将其取代,而本案中赵某的父亲的顺序后于钱某,而且其取代赵某成为赵甲监护人的理由并不成立,所以赵某父亲无权请求法院变更赵甲的监护人。

(2)、赵某有权请求其返还继承的一间房屋。

因为根据《民法通则》第25条的规定以及最高法关于民法通则的司法解释,被撤销宣告死亡的人有权请求继承其财产的自然人或组织返还财产或者给于适当补偿。

(3)、赵某无权要求孙某返还摩托车。

因为根据最高法关于民法通则的司法解释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请求返还财产,其原物已经被第三人合法取得的,第三人可不予返还。

而孙某正是合法取得赵某财产的第三人。

(4)、赵某与钱某的婚姻关系不能自行恢复。

因为根据最高法关于民法通则的司法解释,被宣告死亡的人与其配偶的婚姻关系,自宣告死亡之日起消灭,死亡宣告被撤销,其配偶再婚后离婚或者再婚后配偶又死亡的,则不得认定夫妻关系自行恢复。

(5)、赵某无权要求李某夫妇解除与赵乙的收养关系。

因为根据最高法关于民法通则的司法解释,被宣告死亡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其子女被他人收养的,被宣告死亡的人在死亡宣告被撤销后,仅以未经本人同意而主张收养关系无效的,一般不应准许。

民法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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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案例分析1.某市甲、乙开办新村青年服务站,于2011年6月招录丙(男,21岁)为临时工,招工登记表明“工伤概不负责”。

次年11月6日,该站在拆除旧厂房时,因房梁折落,造成丙左踝关节挫伤,引起局部组织感染坏死,导致因脓毒性败血症而死亡。

丙生前为治疗花去医疗费1.5万元。

为此丙的父母向雇主甲乙主张赔偿,甲乙以“工伤概不负责”为由拒绝承担民事责任。

丙父母遂向法院起诉。

分析本案中的做法是否符合民法的基本原则?并说明理由。

参考答案:该案中“工伤概不负责”条款违反了宪法和有关劳动保护的相关条款,也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是无效的。

对劳动者实行劳动保护,在我国宪法中已有明文规定,这是劳动者所享有的权利,甲乙身为雇主,对雇员理应给予劳动保护,但是他们却在招工登记表中注明“工伤概不负责”。

这种行为既不符合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也严重违反了《民法典》第8条所规定的“符合法律,不违背公序良俗”原则,应当认定此条款无效。

2.甲承包本村水库,用来养殖大量鱼苗。

一年夏天,连降暴雨,甲承包的水库蓄洪功能有限,最终被水冲垮。

甲水库中放养长大的成鱼全部顺水而下,流入下游乙承包的邻村水库中,当时乙承包水库中的成鱼已经全部捞出出售,此时该水库中只有乙刚刚放养的部分鱼苗。

甲于是要求乙返还自己水库中流入乙水库中的全部成鱼,乙认为该部分成鱼是自己流入其承包的水库中的,自己没有做任何违法侵权之事,拒绝返还。

为此双方发生纠纷,经两村干部调解不成,甲将乙诉至该县人民法院。

你认为本案应该如何处理?为什么?参考答案:本案例沙及民事法律事实问题。

民事法律事实,是指民法认可的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客观现象。

根据客观现象是否与人的意志有关,民事法律事实可以分为事件和行为。

事件是指与人的意志无关,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后果的客观现象。

行为是指当事人的有意识的社会活动。

在本案中,因为连降暴雨,甲承包水库中的成鱼流人乙承包的水库中,产生了乙的受益行为,对甲而言这是与其自身行为无关的,属于民事法律事实中的事件,该事件与《民法典》第122条不当得利的规定结合产生民事法律关系,引起甲、乙之间财产关系的变化,构成民法上的不当得利之债。

民法案例分析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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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案例分析范文提案:民法案例分析范文案例一:合同纠纷案例分析背景:甲方与乙方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一批特定货物,并交付货款。

然而,在交货后的验收环节中,乙方发现货物与合同约定的规格不符,要求退货并返还货款。

问题:本案例涉及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的质量问题,乙方要求退货并返还货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解答:根据我国民法相关规定,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案例分析。

1. 合同成立:根据我国《合同法》,合同成立包括要约、承诺和接受三要素。

在本案例中,甲方发出的销售合同构成要约,乙方接受了该合同,因此合同成立。

2. 合同执行:根据《合同法》第十五条,合同各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在本案例中,甲方未按照约定提供符合质量要求的货物,属于合同履行不符合约定。

3. 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如果一方违反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乙方在本案例中可以主张甲方违反合同履行义务,要求甲方退货并返还货款。

4. 能力限制:根据《合同法》第九条,具有相应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订立合同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在本案例中,甲方和乙方都是具有相应能力的主体,因此不存在能力限制问题。

综上所述,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乙方可以要求退货并返还货款,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案例二:侵权责任案例分析背景:甲方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被乙方驾驶的大货车追尾,导致甲方车辆受损、人员轻伤,并造成交通拥堵。

问题:本案例涉及驾驶员间的交通事故,乙方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解答:根据我国民法相关规定,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案例分析。

1. 事实认定:在本案例中,甲方车辆被乙方车辆追尾,导致甲方车辆受损和人员受伤,这是事实。

可以通过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确定事实。

2. 违法行为:在本案例中,乙方驾驶的大货车追尾甲方车辆,属于交通违法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乙方追尾行为构成交通违法。

民法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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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案例分析案例1:1.具有效力。

依据为○1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公民下落不明满四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其死亡。

在此案中,首先赵大留字条后从2001年4月30日开始失踪到2007年6月其妻子向当地法院宣告其死亡,期间已满四年期限,再者申请赵大死亡的是其妻子,为合法的近亲属利害关系人且为第一顺序人。

因此认为这一宣告死亡是有效力的。

○2法理依据:宣告死亡旨在解决失踪人因长期下落不明而导致的法律关系不确定、利害关系人权利义务久拖不决的状态,有利于失踪人利害关系人及财产关系人在其失踪后生活回到相对正常的轨道继续前行,避免了因失踪人长期失踪带来的大量社会问题无法解决的情况,有利于社会的良性发展;另一方面也保护了失踪人亲属的其他民事权利,如再婚、收养的权利,有利于保障人的基本权利,体现了民法以人为目的的精神。

为了在赵大失踪后赵大家庭后期生活的继续,这一宣告死亡是有效的。

2.具有效力。

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宣告死亡后效力等同于被宣告死亡人在原住所地自然死亡,即被宣告死亡人先前在原住所地的法律关系全部消灭。

如婚姻关系的终止和财产作为遗产可以按继承程序进行处理,但被宣告死亡事实上生存的,其在生存地的法律关系不受死亡宣告影响,其法律行为有效。

因此本案中的赵妻、赵子和赵大父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和第十三条,妻、子、父母属于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当按照均等原则继承赵大遗产;中国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七条,作为赵子三代内同辈旁系血亲的赵二有对赵大儿子的收养权,因此效力正当。

3.能够在赵大同意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对赵大的宣告死亡或者劝说赵大自己申请撤销宣告死亡,若撤销申请通过则会引起对赵大财产继承归还本人的法律问题、赵大及妻子是否复婚的问题以及赵二对赵子的收养是否要求被解除的问题。

民法案例分析第1到4章(1)

民法案例分析第1到4章(1)

第一章民法概述案例1:网络约会案张男和李女是多年网友。

张男通过网络约会李女在某酒吧见面。

李女为约会进行了精心准备,专门购置了衣物、首饰,并到美容店美容。

李女按照约定时间和地点等候张男,但整一个晚上未见其人影。

李女事后找到张男质问此事,双方发生争执。

李女诉至法院,要求张男赔偿其精神损失费1万元。

问题:本案如何处理?第二章民法的基本原则案例第一节民法的基本原则概述案例2:泸州二奶遗赠案黄永彬和妻子蒋伦芳1963年结婚。

1994年,黄永彬和张学英租了房子,以夫妻名义生活。

2001年4月18日,黄某立下经公证的遗嘱,要求将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自己的部分财产遗赠给张某。

4月22日,黄某去世。

张某要求蒋某按照遗嘱履行被张学英拒绝。

几天后,张某一纸诉状交到泸州纳溪区人民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以“损害社会公德”、“遗赠行为无效”为由,驳回了第三者张某依据其情夫的遗嘱要求继承遗产的上诉。

审判长评析说,我国《民法通则》第七条明确规定“民事活动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五十八条规定:民事行为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无效,即民法的“公序良俗”原则。

在本案中,遗赠人黄某与蒋某系结婚多年的夫妻,无论从社会道德角度,还是从《婚姻法》的规定来讲,均应相互扶助,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但黄某却无视夫妻感情和道德规范,与上诉人张某长期非法同居,其行为既违背了我国现行社会道德标准,又违反了《婚姻法》,是一种违法行为。

问题: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民法基本原则能否成为判决的直接依据?第二节平等原则案例3:消费歧视案上海市徐汇区龙吴路上的一家手机连锁店进行CDMA手机优惠促销活动。

王老先生对其中一款手机非常中意,于是专程从虹口区的家中取来身份证和社会保障卡,准备购买。

不料,营业员查看了王老先生的身份证后,发现他已70岁高龄,便当场拒绝将手机卖给他。

手机连锁店明确表示,要购买有优惠套餐的CDMA 手机,除了必须出示身份证和社会保障卡外,购买者的年龄不允许超过60岁。

民法学案例分析

民法学案例分析
2.《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38条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养,被宣告死亡的人在死亡宣告被撤销后,仅以未经本人同意而主张收养关系无效的,一般不应准许。因为在此期间其配偶是子女现实的惟;—的法定监护人,送养只能由其配偶决定。所以本案中,田燕的送养是合法有效的,田某不得要求撤销收养。
[问题]1.吴某的行为是否属于胁迫? 2.陈某应怎样救济自己遭到损害的合法权益?
分析
1.吴某的行为已经构成胁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9条规定:“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本案中,吴某连同其站长哥哥以停电为要挟,迫使陈某买下他不想买的西瓜,而且陈某买下西瓜的行为与吴某哥哥停电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吴某的行为已完全构成胁迫。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2条的规定,当被代理人死亡后,代理人由于不知道被代理人死亡而为的民事法律行为仍然有效。也就是说,代理人因实施代理行为所取得的后果应由被代理人的继承人受领,由此所产生的债务作为被代理人的债务,以被代理人的遗产或者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来承担。本案中,王家理当出钱买下此药
[问题] 1.小强平时砸坏的东西应由谁赔偿?为什么? 2.镜子的损失最后应由谁来承担?
分析
1.小强平时造成他人的损害应由付某来承担,因为小强今年只有7岁,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付某作为小强的法定监护人,当然应对小强的行为负责。

民事案例赏析

民事案例赏析

民事案例赏析篇一:民法案例分析(一)民法案例分析(一)1、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造成他人损害的,如何承担民事责任[案情]原告李健,女67岁,家庭妇女。

被告丁建国,男,17岁,某钢铁厂徒工。

198年7月9日晨,17岁的青年徒工丁建国骑自行车去上班,行至曙光饭馆东侧,将横过马路的李健撞倒,李当即昏迷,不省人事。

医院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颅内血肿,颅骨骨折。

虽经抢救脱险,但其出院后,一直卧床不起,神智不清,生活完全不能自理,造成终身残废。

李健的两个儿子作为代理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丁建国赔偿其母李健住院期间所花的住院费、医药费、营养费以及家属请假护理的工资损失等,共计人民币1300余元,并要求其承担今后的医疗费和护理费20元。

经法院审理查明,李健被撞伤确是丁建国骑车时违犯交通规则造成的,丁建国应承担赔偿李健经济损失的责任。

虽然丁建国尚未满18周岁,但已接了父亲的班,在某钢铁厂做徒工,其劳动收入除可以维持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之外,还稍有节余。

经法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丁建国赔偿原告1000元,在不影响其基本生活的情况下,每月从丁的工资中扣除15元,待丁建国转正定级后每月给付20元,至付清为止。

[问题]本案被告年满17周岁,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是由基本人承担还是应当其监护人承担?[简析]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这里所说的“视为”就是“等同”的意思。

这就是说,在能常情况下,只有年满18周岁并且精神状态、智力发育正常的公民才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才能独立地进行民事活动,并且对自己的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但是,法律规定年满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能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公民,也看作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是指能够以自己的劳动取得收入并能维持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的情况。

民法学常考经典案例分析(吐血整理)

民法学常考经典案例分析(吐血整理)

民法案例分析题【1】案例1 读小学的赵勇在市教委组织的儿童绘画比赛中获得了一等奖。

市教委下属的一家美术杂志社闻讯后即来信表示,他们将出一期儿童作品专刊,希望赵勇能寄来几幅作品供他们挑选。

赵勇的父亲赵量收信后给杂志社寄去了三幅作品,但之后一直没有回音。

第二年6月,赵量在该杂志社的期刊上发现有赵勇的两幅作品但没有给赵勇署名,便立即找到杂志社,质问为何不通知他作品已被选用,而且既不支付稿酬也不署名。

然而该杂志社称,赵勇年仅8岁,还是未成年人,还不能享有著作权,因此没必要署名;杂志社发表赵勇的作品是教委对其成绩的肯定,没有必要支付稿酬。

[问题]1.根据我国法律,赵勇是否有署名的权利和获得报酬的权利?2.杂志社发表赵勇作品的行为是否为教委对赵勇成绩的肯定?[分析]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第10条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因此,无论是成年人还是未成年人,都平等地享有民事权利能力。

著作权是一项民事权利,它包括作者署名权和获得报酬权。

赵勇完全享有著作权,也当然享有署名权和获得报酬权。

2.该杂志社虽然为教委下属,但它是教委下属的一个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不是教委的工作部门。

《民法通则》第36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因而杂志社在没有得到教委授权的情况下,其行为仅代表自己的意志,不能代表教委,它必须对自己行为的后果负责。

杂志社与赵勇之间的关系是平等主体间的民事关系,适用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杂志社选用赵勇的作品,就应该依照我国《著作权法》为赵勇署名并支付报酬案例2 张某去年只有17岁,在本镇的啤酒厂做临时工,每月有600元的收入。

为了上班方便,张某在镇里租了一间房。

7月份,张某未经其父母同意,欲花500元钱从李某处买一台旧彩电,此事遭到了其父母的强烈反对,但李某还是买了下来。

民法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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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学案例分析第一专题:一、张某17周岁,在工厂做工1年,每月收入600元。

张某花500元钱向16周岁的中学生李某买了一辆自行车,李某的父母得知后强烈反对,请求张某返还自行车,取回钱款。

问:该买卖合同是否有效?无效。

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虽然张某17周岁且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属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但是,李某作为不满18周岁的中学生,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重大民事活动应征得其法定代理人即父母的同意或由法定代理人代理。

而李某卖车行为,事先未征得父母同意,属效力未定的民事行为;事后其父母又未追认,应认定为无效民事行为。

李某父母可以请求张某返还自行车,取回钱款。

二、王某的妻子去年夏天患精神分裂症,时好时犯,生活难以自理。

王某岳父母相继去世,王某代妻子前往处理遗产继承,但两个妻舅说王某是外姓人,不能插手其兄妹的事。

问:王某能否代妻子处理遗产继承问题?王某妻子属于不能完全辩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

《民法通则》第13条规定:“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王某妻子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处理财产纠纷这类较重大的民事活动,是与其精神健康状况所不能适应的,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

根据《民法通则》第14条、第17条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精神病人的,其法定监护人首先是配偶。

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

因此,王某是妻子的法定监护人、法定代理人,在岳父母去世后,王某有权代其妻取得继承遗产的权利这一合法利益。

两个妻舅认为王某是外姓人不能插手其兄妹间的财产纠纷,是错误的。

第二专题一、于某有一儿一女。

其夫早年去世,儿子张刚在外地,逢年过节回家看望母亲。

于某有退休金,故儿女均不付赡养费。

后来年老生活不便,便与女儿张洁一起生活。

张洁与李强结婚,生一女李小桐,仍与母生活。

民法案例分析(一)

民法案例分析(一)
• 2.该杂志社虽然为教委下属,但它是教委下属的一个具有独立法 人资格的企业,不是教委的工作部门。《民法通则》第36条规定: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 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因而杂志社在没有得到教委授权 的情况下,其行为仅代表自己的意志,不能代表教委,它必须对 自己行为的后果负责。杂志社与赵勇之间的关系是平等主体间的 民事关系,适用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杂志社选用赵勇的 作品,就应该依照我国《著作权法》为赵勇署名并支付报酬。
法院应当判决离婚。
2021/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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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宣告死亡的法律效果
• 农民田某于1991年去外国打工时在途中遇海难失踪,从 此查无音讯。1996年其妻胡某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宣告 田某死亡,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宣告田某死亡。由于年 幼的女儿田燕一直身体不好,家中又没有足够的经济能 力给田燕治疗,1997年胡某将田燕送给膝下无子的邻村 姚某收养,并办理了合法的手续。1998年,失踪多年的 田某突然返回,法院随即撤销了对田某的死亡宣告。田 某要求与胡某恢复夫妻关系,并提出田燕的收养未征得 他的同意,违反我国《收养法》,是无效的,要求撤销 收养合同。姚某与胡某都不同意,田某诉至法院。
请问:赵某可否通过法律途径要回这所房子。
2021/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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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案:(1)该赠予行为不合法,属无效民事行为。 我国《婚姻法》第13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夫
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根据上述规定,丈夫何某将夫妻共同所有的房产私自赠给张某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赵 某应享有的财产份额,该赠与未得到妻子赵某同意而事后又没有得到赵某的追认。
•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

民法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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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案例分析1、被宣告死亡人重新出现的处理[案情介绍]刘汉柱与孙秀兰于1992年结婚,婚后生有一子刘光,一女刘枝。

刘汉柱后来下落不明。

从此,刘秀兰一人担负起抚养刘光、刘枝的义务。

1998年,孙秀兰在无奈中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宣告刘汉柱死亡。

法院公告后于1999年宣告刘汉柱死亡。

刘汉柱被宣告死亡后,孙秀兰及其子女将原属刘汉柱所有的房屋卖给了宋金光,双方当事人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所得房款三人予以平分,将刘汉柱的一块金表分给了刘光,一对玉手镯分给了刘枝,家具留给了孙秀兰。

2000年孙秀兰与胡仁结婚,家具一并带至胡家。

2002年,刘汉柱归来(刘一直没有再婚),见此情形,深感痛苦,随向法院申请撤销死亡宣告。

之后,又提起诉讼,要求①确认胡、孙之间的婚姻关系无效,由自己和孙自行恢复婚姻关系;②返还原属于他所有的全部财产(包括房屋、金表、手镯、家具等)。

在诉讼期间,刘汉柱因病死亡。

经法院审理查明,刘汉柱在2001年留有自书遗嘱一份,称在其死亡后,金表及一对手镯归其妹刘冬梅所有。

刘冬梅以此遗嘱,主张对金表及玉镯的权利。

[思考问题]1、刘汉柱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满足?2、刘冬梅能否主张对金表及玉镯的权利?3、刘汉柱与他人的婚姻关系的效力如何?[参考答案]1、刘汉柱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满足,因为刘被宣告死亡后,孙秀兰和胡仁的结婚符合我国《婚姻法》的规定,是有效的。

刘汉柱的第二项诉讼请求部分能够得到满足,部分不能得到满足,其中金表、手镯、家具等应该返还给刘汉柱,但刘汉柱不能要求宋金光返还房屋,宋金光与孙秀兰的买卖合同是有效的,受法律的保护。

2、刘冬梅的要求可以得到满足。

《民法通则》规定,被宣告死亡人在宣告死亡期间进行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3、刘汉柱与他人的婚姻关系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37条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与配偶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灭。

”法院1999年宣告刘汉柱死亡,不论刘汉柱是否知道该死亡宣告,自法院死亡宣告之日起,刘汉柱与孙秀兰的婚姻关系已经消灭,刘汉柱与他人之间的婚姻关系有效。

民法的法律案例及分析题(3篇)

民法的法律案例及分析题(3篇)

第1篇一、基本案情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于2019年3月1日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李某将其位于某市某区的一套房屋出租给张某,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19年3月1日起至2020年2月29日止。

合同约定租金为每月3000元,每月初支付,押金为一个月租金,即3000元。

合同签订后,张某向李某支付了首月租金及押金,并于同年3月2日入住该房屋。

在租赁期间,张某发现房屋存在多处裂缝,经询问李某得知,房屋为老旧建筑,存在一定程度的结构性问题。

张某认为李某在签订合同时未告知房屋存在安全隐患,要求李某承担维修责任。

李某辩称,房屋在签订合同时已告知张某存在结构性问题,张某明知故租,不应要求其承担维修责任。

2020年2月29日,租赁期满,张某搬离房屋。

在搬离过程中,张某发现房屋损坏严重,经评估,房屋损坏程度达到重大损失。

张某要求李某承担房屋损坏的赔偿责任,李某不同意,遂引发纠纷。

二、争议焦点1. 李某在签订合同时是否告知张某房屋存在安全隐患?2. 房屋损坏是否应由李某承担赔偿责任?三、法律分析1. 李某在签订合同时是否告知张某房屋存在安全隐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一方在订立合同时,有义务向对方如实告知与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本案中,李某在签订合同时未告知张某房屋存在结构性问题,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告知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李某在签订合同时未告知张某房屋存在安全隐患,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 房屋损坏是否应由李某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规定:“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合同解除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

”本案中,李某在签订合同时未告知张某房屋存在安全隐患,导致张某在入住后才发现房屋损坏,给张某造成了损失。

民法案例分析题及答案

民法案例分析题及答案

民法案例分析题及答案1、某甲在某百货公司购买服装,在甲到收银台交款时,因地面太滑而摔伤,甲即找公司经理要求赔偿。

该公司的保安人员认为甲在购货中有盗窃行为,就强将甲带入办公室。

试析:甲与百货公司间因何法律事实发生何法律关系?答:本案中,甲与百货公司间在三个法律事实发生三种法律关系:一是因买卖服装发生的买卖关系;二是甲因地面太滑而摔伤这一侵权行为而发生的侵权损害赔偿关系;三是因甲被保安人员误为盗窃并被强行带入办公室这一侵权行为引起的侵权损害赔偿关系。

2、某甲长期下落不明,经其配偶乙向法院申请,法院判决宣告甲死亡。

其后,乙就与丁结婚,并将一6岁的儿子送给丙收养,双方办理了收养手续。

实际上甲并未死亡。

经甲请求法院撤销了对其死亡的宣告。

甲回家后发现儿子被人收养,乙也改嫁他人,幸丁已死亡。

因此,甲就要求与已恢复婚姻关系,并以自己未同意将儿子送丙收养主张收养无效。

问:甲可否与乙自动恢复婚姻关系?甲的儿子与丙间的收养关系是否无效?答:甲乙间的婚姻关系不能自行恢复。

因为在甲宣告死亡后乙与丁结婚,已另存在一个婚姻关系,甲乙若要同意结婚,则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丙与甲的儿子间的收养关系有效。

因为在甲被宣告死亡期间甲的儿子被丙依法收养,甲虽说被撤销死亡宣告,但甲的儿子与丙间的收养关系并未解除。

3、甲企业与乙企业订立了一买卖合同,约定由乙企业向甲企业提供一设备,甲应于收货后付款20万元。

后甲企业因原厂长经营不善被撤换。

新厂长上任后改变了企业的生产计划,原订的设备不再需要。

因此,在乙企业按合同交货时,甲企业的新任厂长指令拒收,并提出这是原厂长订的合同,现要对以前的合同进行清理,原订的买卖合同无效。

试分析甲企业拒收乙企业提供的设备是否合法?答:甲企业拒收不合法,属于一种违约行为。

因为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与法人的关系是同一人格的关系,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实施的行为就是法人的行为。

法定代表人是法人的组成部分,法定代表人的更换虽属于法人的变更,但法定代表人的职责未变,法人的主体资格未变。

民法案例分析

民法案例分析

案例分析:案例分析第1个:王某有一女王乙、二子王甲、王丙,配偶、父母均已逝世,王某长期与王乙共同生活,后王乙因病去世。

王某与女婿及一外孙女共同生活。

王甲有一子。

王丙婚后无子女。

1994年王某去世,留有遗产三万元。

王某去世后,王丙因伤心过度相继病故。

问:财产如何分配?法律依据是什么?答:1.王某去世后,无遗嘱应按法定继承办理。

2.王甲、王乙、王丙应是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继承。

继承法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

"3.王丙在王某去世后病故,后于王某死亡,王丙有权继承,但其继承的份额由其配偶转继承。

我国司法解释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

4.王乙先于王某死亡,但女婿对王某尽了赡养义务,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继承法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5、王乙先于王某死亡,王乙的遗产份额应由王乙的女儿代位继承。

《继承法》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被继承人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可以代位继承其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6.王甲、女婿、王乙的女儿及王丙妻原则上各得7500元,《继承法》规定,同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在继承遗产时,一般情况下应按继承人的人数均等分配遗产份额。

另根据权利义务一致原则,女婿可以考虑适当多分。

第二个:曾某有一子甲(现20岁)并有房屋六间,1995年曾某的妻子去世,1996年曾某另娶一妻丙,生有一女乙。

2002年曾某去世,留有遗嘱将房产给甲,现甲和丙因争房产发生纠纷,诉至法院。

甲认为自己是唯一合法继承人,丙认为房产有自己的一半产权。

问:1、本案谁有继承权?为什么?2、本案如何处理?法律根据是什么?答:1、本案甲有继承权,由甲按照遗嘱继承曾某的遗产,但应为未成年人乙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精品)民法案例分析(整理)

(精品)民法案例分析(整理)

(精品)民法案例分析(整理)
一、就民法适用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篇四第二十七条提出:“公民者有权就自己的人身权利,合法的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归请法律救济。

公益索赔不受民事诉讼中依法规定的三年无效期拘束。


二、某市某高科技公司招聘新员工,但在三个月的试用期结束前,该公司未给新员工发放薪酬,让他无法正常生活。

为此,新员工与该公司进行调解,但仍未解决问题。

为保护自身权益,新员工向法院起诉。

三、本案中,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未经调解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此案该高科技公司拖欠新员工薪酬,且双方未能达成调解,新员工可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以此维护自身权利。

四、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百九十八条指出:“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的行为,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而给侵权人造成损失的,有权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

” 该新员工拖欠薪酬行为已经侵害其合法权利,根据上述规定,有权要求对方承担相应责任,也应享有被赔偿的权利。

五、本案判决时,高科技公司败诉。

法官指出:新员工在三个月的试用期内,该公司未向其发放工资,此行为明显违反了合同约定,且未经调解就向法院提起诉讼。

故该公司以交付应付的薪酬和相应的支付利息等方式赔偿新员工。

民事案例实例分析(1)

民事案例实例分析(1)

7、继承案例
赵某与李某夫妇生有三个女儿:长女赵 英、二女赵红,三女赵立,均已结婚。 2002年年初,赵某与李某搬来与二女 儿赵红一起居住,二老的退休金由赵红 领取,日常生活费、医疗费也由赵红一 人承担。2003年6月,赵某所在单位集 资建房,赵某以6万元购得房屋一套, 其中赵红出资5000元。房屋购得后, 赵某与李某夫妇并未搬进去住,而是将 该房出租,租金由赵红收取贴补家用。 2008年3月、5月赵某、李某夫妇先后 因病去世。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 果,受害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一般 不予支持。(第8条)
本案涉及的法律规范
侵害致人死亡的,受害人近亲属单独提 起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之诉的,原则上 应予支持。(省高院人身损害赔偿意见 第84条)
受害人因侵害行为影响正常工作、生活、 学习的,为一般性精神损害;受害人因 侵害行为导致工作失误、学害。(高院意见第86条)
本案涉及问题
1、李某是否应对王某死亡承担民事责 任?
2、李某受到的损害应由谁承担? 3、刘某受到的损害应有谁承担?
分析要点
1、李某侵权责任的构成(民法通则106 条)
2、雇主责任(执行意见第58条、人身 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9条、第11条)。
3、李某的过错状态(重大过失、具体 轻过失、抽象轻过失)
4、王某的过错状态(重大过失、轻过 失)
分析过程
损害

王某 刘某 李某
→ 李某的行为 →王某的行为

违法性

违法性
重大过失
具体轻过失
因果联系
因果联系
王某死而复生案
6、2009年1月7日,王某因家庭琐事与妻子 李某发生争吵,一气之下将家中一瓶农药喝 下,不省人事。家人连忙将其送到医院抢救, 急救大夫在经过一番检查后,得出结论:王 某已经死亡,停止抢救。王某的家人悲痛万 分,将王某运回家后,便通知亲友,料理王 某后事。当晚,李某在王某床前“守灵”, 半梦半醒中突然听到王某一声咳嗽,发现王 某苏醒过来了。

民法案例分析

民法案例分析

1、李某,十六周岁。

一天,她到工艺美术公司以 1680 元购买了项链和宝石戒指。

她父母认为她尚未成年,没有征得家长同意,不能进行大数额的买卖行为,要求公司退货。

而李某提出她是靠做临时工、自食其力的社会青年,她表示不愿退货。

问:李某的买卖行为是否有效?其父母要求公司退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2、张某今年十七岁,在本镇啤酒厂做临时工,每月有 1000 元的收入。

为了上班方便,张某在镇里租了一间房。

7 月份,张某未经其父母同意,花 500 元钱从李某处买一台旧彩电。

同年 10 月,张某因患精神分裂症丧失了民事行为能力。

随后,其父找到李某,认为他们之间的买卖无效,要求李某返还钱款,拿走彩电。

3、大学青年教师某甲与校出版社签订了一份约稿合同,某甲将一本外国小说译成中文,出版社负责出版。

合同中明文规定:如果译稿达到出版水平,由于出版社的原因不能与译者签订出版合同时,出版社要向译者支付稿酬的 40% ,并将译稿归还译者。

若将译稿损坏或丢失,要赔偿译者经济损失若干元。

合同签订后,某甲如期完成了全书。

译稿交出版社后,出版社很满意。

可是在印制期间,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此书中有大量淫秽色情描写,故作出了禁止该书出版发行的决定。

销毁了纸型和半成品,并没收了译稿。

某甲听说后,向出版社提出,译书是出版社主动约稿的。

就是不出,出版社也应该给他约定的 40% 的稿酬。

并要求把稿子退还他。

出版社的领导研究后答复说,由于出了这本坏书,社里的前任领导被撤职了。

因此有没有合同他们不管,钱绝对不能给,否则人家会说他们鼓励出黄书。

某甲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

他主张:此书适不适合出版,那是出版社的事。

书是出版社约他译的。

既然他如约译完了书稿,也达到了合同要求的水平,就是不出版,出版社也应按合同的约定办事,付给他 40% 的稿酬,并将译稿退还。

4、张某委托小刘帮自己买一辆合适的旧摩托车。

几天后,小刘以 7000 元的价格买来一辆嘉陵摩托车给张某,但车太旧,公里数太高,顶多值 4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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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通则》案例分析题
1、甲与乙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将自有的一套房屋以15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乙。

同时约定签订合同后一个月内付款和办理过户手续。

半个月后房价飞涨,甲又将该房出售给丙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丙不清楚甲、乙之间的买卖关系),价格为180万元,并立即与丙办理了过户手续。

问:
1、现房屋的所有权人是谁?
丙.
《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请分析甲和乙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以及甲和丙的房屋买卖合同之间的效力。

均有效。

《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3、乙应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甲为有权处分,甲和乙之间合同有效,乙可以追究甲的违约责任。

由于丙已经取得所有权,故为履行不能,因此违约责任只能是损害赔偿,不能要求继续履行合同。

此时还涉及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八、九条的惩罚性损害赔偿。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
第八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
(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

第九条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一)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二)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
(三)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

2、甲将自己的汽车卖给了乙,双方于2011年5月1日签订了汽车买卖合同。

当日乙支付了车款,甲将汽车钥匙给了乙,乙将汽车开到自己的车款停放。

但双方一直没有办理汽车过户手续。

在此之前,甲因缺钱向某商业银行借款10万元,并于2011年5月10日用自己
名下的这辆汽车作了抵押登记。

乙的小舅子丙想借汽车和女朋友出去兜风。

尽管丙没有驾驶执照,但碍于情面,乙还是将汽车借给了丙。

丙飙车将丁撞成了植物人。

交警认定丙负事故全责。

问:
1、发生事故时谁是汽车的所有权人?为什么?
乙.
《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丁的什么权利受到侵害?谁应对丁承担侵权责任?丁如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丁的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

乙、丙应对丁承担侵权责任。

丁的家属可以与侵权责任人协商赔偿,协商不成,可以诉至法院解决。

《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侵权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3、甲如果不能按时偿还银行借款,银行能否通过拍卖汽车获得优先受偿权?
能。

甲和银行之间的抵押有效,因为车没办理过户登记,虽然乙对车享有所有权,但该所有权具有明显的瑕疵,而银行的抵押权经过登记,根据物权法公示公信原则和物权法规定,乙有瑕疵的所有权不能对抗银行经过登记的抵押权。

《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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