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文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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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与人文”的问题是否可能在法治框架内解决

法律原本是人创造出来解决人自身的问题的一种规则或制度,它与人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事实上,法治本身作为专制的对立物,是充满着人文精神和人文关怀的。人们普遍认为:没有法律,人的自由与平等权利就没有保障。因此,法律与人文的关系问题的真正解决,取决于法治本身的发展与进步,取决于人们对这个问题认识的深化与提高。

纵观目前对法律与人文关系的各种见解,可以发现,人们一般都是从两种不同的思路上研究这个问题的:一是描述性的,一是规范性的。

在描述性的思路上,学者们力图将法律纳入人文社会科学的领域(或者极力反对),从而试图为法律提供一个社会科学的分析进路和知识增量。在经历了休谟和康德之后,人文社会领域的知识的可靠性一直受到怀疑,尤其是在形而上的层面上。因此,这种思路致力于提高关于法律知识的学术解释力。在方法论上,一般侧重于运用社会科学方法分析和描述法律问题;从所关注的问题看,比较倾向于对具体问题的分析,通常不讨论一般的人文主义原则及其与法律的关系。所谓法律与人文科学或人文社会科学名目下开展的讨论,多属于这种情况。

在规范性的思路上,学者们则更关注生活中发生的具体案件,至于分析问题的理论模型及其知识贡献,则不是一个首要问题。通常,在这个思路上,人们会通过对具体案件和法律的分析,来推动法律对人文的关怀。例如佘祥林案、收容审查条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讨论,都表现出这种强烈的关切。在方法论上,则一般倾向于依据一定的普适性的原则和标准,推导问题的结论;从所关注的问题看,侧重于一般原则在法律生活中的运用,特别是关注与普遍的人的权利相联系的问题。

前一种思路强调法律知识的可靠性,后一种思路关切人、特别是普通人群的命运,两者都对法律与人文的关系表现出极大关注。但前者不同意按照一般原则推导问题的解决方案,认为其中的知识是不可靠的,缺乏依据的;后者则反对将问题细节化、过于学术化,更关注操作层面的内容。

那么,是否可能建立一个既具有知识上的可靠性,又具有可操作性的理论与制度平台,以密切法律与人文的关系?笔者以为是可能的。

首先,公正、正义、平等、人权等一般原则也可以具有知识上的可靠性。法律实证主义最重要的思想遗产之一就是强调法律的确定性,人们往往据此排斥法律中一般原则的意义。而从当代政治法律思想的发展来看,在这个问题上,人类已经取得了很大的进展。例如罗尔斯关于公共理性与正义论的理论、哈贝马斯有关沟通行动与沟通理性以及后形而上学的学说、德沃金关于法律原则与法律规则关系的见解等,关注的焦点就是在当代思想领域问题意识的基础上确立一般原则的地位和意义,并且努力提高一般原则在知识上的可靠性。这表明,人们并没有放弃追求一般原则,有关理论是可以借鉴的。

其次,人文问题不能完全依据科学原则来解决。这里所说的科学是自然科学意义上的。我国法律领域存在着一种科学拜物教。不少人以为,有了睿智的立法者和照本宣科的法官,就有了科学、严谨、缜密、无所不包的类似自然科学的正确性的法律体系和公正的司法。殊不知,法律与人文之间的紧张关系,很大程度是这种观点的恶果。上个世纪前期,这种观点就已经被称为“儿童的恋父情结”。法律的迷信必然导致法律与人的疏离,法律的机械适用必然进一步加大法律与人文的距离。因此,我们不能以自然科学的标准来指导法治建设,必须把它作为一种人的事业来对待。

再次,法律与人文不是对立的,而是统一的。法律与人文问题的提出固然有其深刻的理论根源,但就其表现而言,一般都是产生于具体的法律实践。法律是使人服从规则治理的事业(富勒观点),它首先是人的事业。因此,一方面,必须从根本上需要建立一个以尊重人权、保护人权为基点的法律制度体系;另一方面,在制度的框架内,充分发挥人、特别是法律职业者的主观能动性。法律的制定者、适用者、实施者都是人,制度范围内的专业化和充分民主(而不是超越制度),才是法律与人文关系最终解决的根本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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