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渝高法民终字第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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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渝高法民终字第195号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渝高法民终字第195号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渝高法民终字第1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华润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镇盘龙村62号。

法定代表人张洪荣,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愈,重庆原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涂强,重庆市恒信专利代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富强,男,1979年6月23日出生,重庆隆之星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祖锋,重庆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乾华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八桥镇互助村。

.法定代表人李永田,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祖锋,重庆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华润机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蒋富强、被上诉人重庆乾华机械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渝一中民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05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重庆华润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愈、涂强;被上诉人蒋富强的委托代理人林祖锋;被上诉人重庆乾华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祖锋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4月13日受理蒋富强、重庆乾华机械有限公司诉重庆华润机械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

蒋富强、重庆乾华机械有限公司共同诉称:蒋富强于2001年12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名称为“摩托车货架”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申请号为01339676.5,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2年7月3日授予了第ZL01339676.5号专利权,该外观设计专利权至今有效。

乾华公司是一家专门生产该专利产品的企业,根据二原告共同签署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乾华公司拥有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占实施该专利的权利。

2004年,原告发现被告生产并销售侵犯原告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摩托车侧翻式货架,遂于2005年3月2日在被告处购买了摩托车侧翻式货架一套,重庆市渝州公证处进行了公证。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渝高法民终字第90号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渝高法民终字第90号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渝高法民终字第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玉炳腌腊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八桥双山桥梓塘村三社。

法定代表人周玉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海燕,重庆德正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白市驿板鸭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镇白新街92号。

法定代表人赵长贵,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海平,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龙云辉,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市玉炳腌腊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玉炳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重庆白市驿板鸭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白市驿公司)因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渝一中民初字第6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勤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佳、审判员王伯文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徐静担任记录。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白市驿公司于2000年6月2 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获得第1411825号“白市驿”文字及其变形的图形组合而成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

该商标被评为重庆市的著名商标,其生产的板鸭被多次评为优质名牌产品。

玉炳公司是加工、销售腌腊制品和收购家禽等的企业,该公司于2003年7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获得第3226355号“白市土‟‟ 商标,其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

2004年1 O月28日、11月28日和2005年1月5日,白市驿公司分别在重庆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金观音广场店、重庆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渝州购物广场和珊瑚超市购买由玉炳公司生产的板鸭,板鸭外包装袋上载明有“白市驿风味”几字。

以上商家分别出具了载明“白市驿风味”板鸭的发票。

一审审理中,玉炳公司称其销售的板鸭外包装袋上载明的“白市驿风味”中的“驿”字已被该公司以印有“熟”字和合格证的不干胶覆盖。

另查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渝一中民初字第11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第二条判决:“重庆市玉炳腌腊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板鸭产品的包装袋上标注…白市驿‟三字,对包装上已标注了…白市驿‟三字的板鸭产品不得继续销售。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渝高法发[2009]4号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渝高法发[2009]4号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正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渝高法发[2009]4号)全市各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已于2009年2月5日由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610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

该指导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二○○九年二月九日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一条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建立社会保险关系后,因用人单位未依法交纳应由其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劳动者代用人单位交纳后,要求用人单位返还的,可以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

第二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并确定该裁决属于终局裁决后,用人单位不服,直接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起诉的,基层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告知用人单位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

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未确定其作出的仲裁裁决是否属于终局裁决,但该仲裁委员会分别就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作出的单项裁决金额未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人民法院在诉讼中应当认定该项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

第四条劳动者不服仲裁裁决或用人单位不服非终局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一般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涉及小额贷款公司、担保公司、典当行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涉及小额贷款公司、担保公司、典当行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涉及小额贷款公司、担保公司、典当行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3.10.09•【字号】渝高法[2013]245号•【施行日期】2013.10.09•【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涉及小额贷款公司、担保公司、典当行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渝高法[2013]245号)各中、基层人民法院,本院各部门:《关于审理涉及小额贷款公司、担保公司、典当行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已经市高法院2013年第33次审判委员会审议通过,现予印发。

请结合审判工作实际正确理解与适用。

实践中如发现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层报市高法院民二庭。

特此通知。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年10月9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小额贷款公司、担保公司、典当行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1.小额贷款公司向企业发放贷款的效力如何认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oo8)23号]第一条规定:“小额贷款公司是由自然人、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投资设立,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重庆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管理暂行办法》[渝办法(⒛Os)239号]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小额贷款公司是依照本办法在重庆行政区域内设立的不吸收公众存款、可经营小额贷款业务,并经工商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据此,小额贷款公司是有权经营贷款业务的公司,故小额贷款公司向企业发放贷款,和企业与企业之间借款性质不同,不属于企业拆借。

借款人以其与小额贷款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企业拆借为由请求确认或抗辩借款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小额贷款公司开展批复文件列明范围以外的金融业务效力如何认定?因金融业务关系到国家金融秩序、金融安全和金融发展,故国家对金融业务实行限制经营、特许经营。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正文:----------------------------------------------------------------------------------------------------------------------------------------------------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2007年11月22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委会第564次会议通过)为提高民事审判案件质量,统一法律适用,确保司法公正,根据相关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结合全市法院工作实际,就当前民事审判中的法律适用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一、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1、国有企业改制引发的职工下岗、整体拖欠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等纠纷。

此类纠纷是在企业制度改革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过程中出现的特殊现象,不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中出现的问题,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人民法院不宜受理。

2、解除劳动关系相关纠纷的处理。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因不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未办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移转手续或者扣押劳动者相关证件,造成劳动者不能合法就业,劳动者要求赔偿工资损失的,应作为劳动争议受理。

赔偿标准可按照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

3、劳动争议案件的法律适用。

《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是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基本法律依据。

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应当参照适用劳动部和重庆市发布的关于劳动关系和处理劳动争议的若干行政规章和地方性法规。

但如果行政规章之间以及行政规章与地方性法规之间就同一问题的规定不一致的,应选择参照适用对保护劳动者的利益有利的规定进行处理。

4、违反劳动合同的违约责任。

涉及劳动者违约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审查违约金是否合法、合理。

劳动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劳动者据此请求确认违约金条款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行政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行政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行政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法规类别】行政案件受理与审理【发文字号】渝高法[2004]249号【发布部门】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05.01.05【实施日期】2005.01.05【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行政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渝高法〔2004〕249号 2005年1月5日)第一条为了规范工伤行政诉讼案件的审理,提高质量与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对有下列情形之一,有关单位和个人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工伤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一)认为其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完整或符合受理条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二)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三)对经办机构确定的工伤保险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四)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五)要求经办机构履行支付已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六)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认为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者规定的;(七)法律、法规规定属于工伤行政诉讼的其他情形。

第三条职工发生工伤后,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用人单位与职工就工伤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后,一方在法定申请时效内又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受伤职工或企业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认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提起行政诉讼的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工伤保险缴费单位等可以作为工伤行政诉讼案件的原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是工伤行政诉讼案件的被告。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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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渝高法民终字第1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建兴智能仪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新胜一村6幢裙4-2。

法定代表人高维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邱光耀,重庆俊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雪梅,重庆俊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文杰,男,汉族,1965年12月4日出生,重庆市小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兵,重庆佳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其琴,女,汉族,1974年4月17日出生,重庆市小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职员。

上诉人重庆建兴智能仪表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建兴公司)与被上诉人贺文杰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建兴公司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06)渝五中民初字第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建兴公司委托代理人邱光耀、胡雪梅,贺文杰委托1代理人杨兵、余其琴到庭参加了诉讼。

证人杨东、叶朝阳出庭作证。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原告贺文杰于2004年10月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摩托车仪表盘(液晶显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并于2005年4月6日被授予专利号为ZL200430052976.0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2005年11月29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缴纳了专利年费。

2006年4月12日,重庆市公证处公证人员与原告代理人从被告建兴公司处购得摩托车仪表一块,购买过程为重庆市公证处出具的(2006)渝证字第9883号《公证书》所公证。

一审审理中被告自认从2004年9月开始销售涉案产品。

一审法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06年12月5日裁定对被告价值20万元的财产进行了保全。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销售的产品与贺文杰外观设计专利的主视图及立体图完全相同。

虽然被告产品的外盖不透明,而原告专利图片的俯视图下部外盖透明,但使用材料的差别并不影响产品的外观;且原告专利使用于沙滩车上时,只有主视图部分展现在外。

一定要搞明白!最高院抵押登记的权利价值不是抵押担保的责任限额法客帝国

一定要搞明白!最高院抵押登记的权利价值不是抵押担保的责任限额法客帝国

一定要搞明白!最高院抵押登记的权利价值不是抵押担保的责任限额法客帝国作者|唐青林李舒李元元(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来源|作者赐稿并授权法客帝国刊发最高人民法院登记记载的抵押权利价值对抵押权的效力范围不产生任何影响裁判要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六十一条关于“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的规定,是对抵押登记内容的规定,而非是对抵押担保范围的规定。

故抵押登记记载的抵押权利价值并非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的限额,对抵押权的效力不产生任何影响。

案情简介一、中航公司与成城公司于2011年3月31日签订信托贷款合同,中航公司向成城公司发放贷款2亿元。

隆侨公司以其所有的天津市南开区铜锣湾广场B区6、7、8层的房产设定抵押为上述贷款承担担保责任。

抵押房产的他项权证及房管部门登记备案均载明:抵押权利价值共计2.255亿元。

2011年4月7日,各方对上述信托贷款合同、抵押合同进行了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二、后因成城公司未还本付息,经中航公司申请,公证处出具执行证书,载明:被申请执行人为隆侨公司,执行标的贷款本金200,000,000元、贷款利息6,473,972.6元、违约金200,000,000元、罚息3,353,424.65元,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三、中航公司于2013年7月12日向天津高院申请强制执行,天津高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执行。

因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义务,天津高院查封了隆侨公司抵押的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铜锣湾广场B区6、7、8层的房产。

四、隆侨公司向天津高院提出执行异议,被裁定驳回。

隆侨公司不服,以执行债权数额超过登记的抵押权利价值为由,向最高法院申请复议,最高法院裁定驳回复议申请。

败诉原因本案中隆侨公司的败诉原因在于错误地认为抵押登记记载的抵押权利价值为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

隆侨公司在向最高法院申请复议的过程中提出,抵押登记的抵押权利价值共计2.255亿元。

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裁判摘要

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裁判摘要

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裁判摘要(民事部分)1、北沙坡村村委会诉西安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东区管委会等拖欠征地款纠纷案裁判摘要: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方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根据当事人的请求适当给予减少。

(2005年第1期P22页)2、东方公司南宁办事处诉舞阳神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裁判摘要:企业通过职工全额出资购买净资产的方式改制的,属于法人出资主体性质和名称等的变更,不影响企业对改制前形成债务之民事责任的承担。

(2005年第1期P28页)3、北京新奥特公司诉华融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裁判摘要:因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股权转让协议终止履行,一方当事人因准备协议履行及实际履行中产生的损失,应由双方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2005年第2期P20页)4、孟元诉中佳旅行社旅游合同纠纷案裁判摘要:一方当事人提出解除合同后,在未与对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拒绝对方提出减少其损失的建议,坚持要求对方承担解除合同的全部损失,并放弃履行合同,致使自身利益受到损害的,应自负全部责任。

(2005年第2期P37页)5、万顺公司诉永新公司等合作开发协议纠纷案裁判摘要:一、催告对方履行的当事人是守约方,处于违约状态的当事人不享有基于催告对方仍不履行而产生的合同解除权。

二、合同解除权的行使须以解除权成就为前提,解除行为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否则不能引起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

(2005年第3期P19页)6、沈阳化工总公司诉本溪热电厂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裁判摘要:在诉讼调解中,案外人同意为当事人担保履行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在调解书中予以列明。

(2005年第3期P27页)7、哈尔滨公司诉圣丹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裁判摘要: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经营者不正确使用自己的商品名称,把自己的商品名称设计成与他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将该经营者的商品误认为是知名商品的,就碎定是不正当竞争行为。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渝高法民终字第135号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渝高法民终字第135号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渝高法民终字第1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宝瑞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新路老顶坡汽摩综合市场5-1-9-11。

法定代表人仲怀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龙强,重庆辉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曲阜天博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曲阜市旅游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吕新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苗培文,男,汉族,1963年4月15日出生,该公司工作人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金虎,男,回族,1972年10月2日出生,该公司工作人员,住(略)。

重庆宝瑞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称宝瑞公司)与曲阜天博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称天博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5日作出(2005)渝一中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

宝瑞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宝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强,天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培文、王金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天博公司为“TEMB”字母商标和另一图形商标的注册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包括热敏开关等,有效期自2003年5月7日至2013年5月6日以及2003年6月14日至2013年6月13日。

2005年l2月26日,山东省曲阜公证处出具了(2005)曲证经字第111号公证书,证明天博公司工作人员于2005年12月17日在重庆市石新路老顶坡汽配综合市场宝瑞公司处购买了桑塔纳轿车风扇用温度开关一个,并取得了机打“重庆宝瑞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销售清单]”一张,单号:110512170004,销售清单上标注的零件名为热敏开关,车型为SNT安普,金额为15元。

该温度开关上使用了与天博公司图形商标一样的图形标识,在商品外包装上使用了与天博公司的字母商标和图形商标相同的商标,并使用了天博公司的企业名称、厂址和联系电话。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渝高法民终字第7号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渝高法民终字第7号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渝高法民终字第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重庆市江北区段记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脊路151号。

法定代表人段远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利,重庆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祖锋,重庆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重庆段氏服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科技产业开发区17号。

法定代表人龙红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全钰,重庆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晓禾,重庆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市江北区段记服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段氏服饰实业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渝一中民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0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5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重庆市江北区段记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利、林祖锋;被上诉人重庆段氏服饰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龙红梅、委托代理人罗全钰、刘晓禾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段氏服饰实业有限公司以重庆市江北区段记服饰有限公司侵犯其注册在第25类的“段记”服装商品商标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重庆市江北区段记服饰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段记”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并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和承担本案诉讼费。

重庆市江北区段记服饰有限公司答辩认为:原告的“段记”商标与被告的“段记”商标是相类似类别中的相似商标,两“段记”商标已形成混淆,自己注册“段记”在先,实际在服装商品类使用“段记”商标在先,是注册服务商标“段记”的合法权利人。

重庆段氏服饰实业有限公司抢先注册于25类的具有影响力的“段记”商品商标,是搭便车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属恶意抢注,自己未在服装类注册“段记”商标属重大误解,其行为不符合侵权的构成要件。

在一审审理过程中,重庆市江北区段记服饰有限公司以实际使用“段记”字号和注册并实际使用“段记”商标在先为由而提起反诉,认为重庆段氏服饰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在后的“段记”商标与自己注册在先的“段记”商标是相近似商标,容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

泛华工程有限公司西南公司与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上诉案

泛华工程有限公司西南公司与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上诉案

泛华工程有限公司西南公司与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上诉案文章属性•【案由】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号】(2005)民一终字第85号•【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二审•【裁判时间】2007.05.14裁判规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因此,公司分支机构于公司法人变更过程中是否已实际经工商部门注销完毕,不影响公司基于独立法人资格行使其分支机构所享有的民事权利、承担其分支机构所负有的民事义务。

正文泛华工程有限公司西南公司与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一终字第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泛华工程有限公司西南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民族路15号。

法定代表人:张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万吉,北京市信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晓莺,北京市信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冠英园百区5号。

法定代表人:杨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志刚,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渝,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泛华工程有限公司西南公司(以下简称泛华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人寿(集团)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7月29日作出(2005)渝高法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泛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月18日进行了开庭审理。

泛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万吉、陈晓莺,人寿(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志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人寿(集团)公司原名为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1996年9月经批准设立了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人寿重庆分公司)。

1998年5月18日,泛华公司与中保人寿重庆分公司签订了《商品房预售(预购)合同》约定:泛华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重庆市渝中区新华路筷子街泛华大厦三区9楼至28楼房屋14400平方米和四区负一层车库600平方米,共计15000平方米以6624万元的价格预售给中保人寿重庆分公司。

2017-01-09保险公估报告在司法审判的效力和解决建议

2017-01-09保险公估报告在司法审判的效力和解决建议

【保险公估】保险公估报告的法律性质和证据效力2016-11-14 19:31:58【摘要】保险公估报告是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由保险人或(和)被保险人委托有资质的公估机构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后出具的书面文件。

保险公估报告性质上属于民事证据,对保险合同当事人不产生必然拘束力。

保险公估报告属于鉴定结论,但非司法鉴定结论。

司法实践中,对于保险公司单方委托所作出的保险公估报告,如被保险人有异议的,人民法院一般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在诉讼过程中,法院如委托公估机构对损失进行评估、鉴定,自然该公估报告属于司法鉴定结论,对其证据效力问题在此不再赘述。

本文重点要探讨的是在保险事故发生时,由保险合同双方或单方委托保险公估机构出具的《公估报告》,其所属的法律性质以及证据效力问题。

一、保险公估报告法律性质的理论探讨保险公估报告是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由保险人或(和)被保险人委托有资质的公估机构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后出具的书面文件。

保险公估报告是保险公估机构客观反映保险公估过程和结论的载体,是保险公估业务的最终产品。

关于保险公估报告的法律性质,多为保险从业人员、保险诉讼律师以及部分法院经常审理保险案件的法官撰文论述,大致有以下几种观点。

1.保险公估报告性质上属于民事证据,对保险合同当事人不产生必然拘束力诉前公估报告,系保险合同双方或一方委托具有专业资质的第三方公估机构通过文字等书面形式客观记录保险事故、核实保险损失和核算理赔金额,比较全面地反映保险标的出险、施救、核损及理算等过程的书面文件,因而符合民事证据的特性,具有一定的证明作用"。

另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7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可直接作为认定事实依据的证据,其中包括已为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等。

因此,保险公估报告虽经专门机构作出,但只是民事证据的一种,当事人仍需通过举证、质证过程,由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其证据效力。

朱富全与重庆市人民政府行政裁决二审行政判决书

朱富全与重庆市人民政府行政裁决二审行政判决书

朱富全与重庆市人民政府行政裁决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裁决【审理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07【案件字号】(2020)渝行终45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吴永铭邬继荣张莉【审理法官】吴永铭邬继荣张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朱富全;重庆市人民政府【当事人】朱富全重庆市人民政府【当事人-个人】朱富全【当事人-公司】重庆市人民政府【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原告】朱富全【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朱富全建在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是否应该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进行安置补偿。

【权责关键词】合法合法性听证行政复议行政裁决第三人维持原判行政复议【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朱富全建在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是否应该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进行安置补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未就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进行安置补偿,补偿安置时房屋所在地已纳入城市规划区,土地权利人请求参照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但应当扣除已经取得的土地补偿费。

”适用该条款的条件是“征收批复下达后,土地补偿和人员安置已经完成,因行政机关怠于履行法定职责,未对征地补偿安置对象进行住房安置,农村房屋所在地已纳入城市规划区且与周边土地形成土地级差的,行政机关拆除该农村房屋时,可以参照城市房屋征收补偿标准进行住房安置。

”本案中,沙区政府在征收朱富全所在的X镇X村X组集体土地时,对朱富全所有的包括房屋在内的地上建筑物、构筑物、附作物进行了清点,并按照补偿安置方案计算出了朱富全应当得到的补偿安置款项且送达了《征地拆迁财产补偿领款通知书》,沙区政府并没有怠于履行法定职责,朱富全要求其房屋参照城市房屋征收标准进行住房安置不符合上述条件。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实施意见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实施意见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实施意见(渝高法〔2018〕108号2018年5月10日)为进一步规范民事诉讼送达行为,切实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有效提高民事诉讼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等规定,结合重庆法院审判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1.人民法院送达民事诉讼文书,应当遵循合法、便捷、有效原则,正确处理好公正与效率、规范与便民、切实保障受送达人合法权益与有效规制恶意拒收行为之间的关系。

2.全面推行送达地址、送达方式确认制度。

人民法院送达民事诉讼文书,应当以直接送达、邮寄送达和电子送达为主要方式,以留置送达、委托送达、转交送达为重要补充,以公告送达为最后手段。

3.市高法院信息技术、审判管理部门应当大力推进送达工作的信息化建设,探索建立全市统一的送达管理系统,努力实现送达事务流转顺畅、管理便捷,推进受送达人送达地址、通讯方式及下落不明证明材料等信息共享。

4.人民法院可根据送达工作实际需要,配置专门机构或专门人员,集约行使送达事务,并承担送达工作考核、送达系统管理、送达队伍培训等职责。

没有配置专门机构或专门人员统一负责送达工作的,由诉讼服务中心具体负责法院专递邮寄送达的管理、服务工作,对内负责与各业务部门之间的沟通联络,对外负责与邮政机构沟通协调,保障法院专递邮件规范、有效送达。

5.人民法院应当分别下列情形确定受送达人的送达地址:(1)受送达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了《送达地址确认书》的,以《送达地址确认书》中载明的地址为送达地址;(2)没有提交《送达地址确认书》的,以诉讼所涉合同中明确约定的诉讼文书送达地址为送达地址;(3)没有提交《送达地址确认书》,也未在诉讼所涉合同中明确约定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的,以受送达人在重庆法院参与的尚未审结的其他诉讼案件中确认的本人送达地址为送达地址。

6.原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起诉讼时,立案人员应当要求其确认送达地址,受送达人拒绝确认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之规定处理。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渝一中法民初字第4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渝一中法民初字第4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渝一中法民初字第4号原告:L’OCCITANE SA (欧舒丹公司),住所地ZONE INDUSTRIELLE ST MAURICE-MANOSQUE-04100 MANOSQUE (法国04100,马诺斯克圣莫利斯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OSTI EMMANUEL LAURENT JACQUES(奥斯汀·爱纽曼·罗兰·亚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志泽,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义彪,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戚红新,男,1975年6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经营地址为重(略)),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进然,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大石镇洛溪成业美容美发用品厂,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南浦东乡村。

投资人:卫志成,厂长。

委托代理人刘进然,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成德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华利路23号708房。

法定代表人:卫志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进然,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L’OCCITANE SA (欧舒丹公司)诉被告戚红新、广州市番禺区大石镇洛溪成业美容美发用品厂、广州成德日用品有限公司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志强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钟拯、周莉华组成合议庭,适用涉外诉讼程序于2009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L’OCCITANE SA (欧舒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志泽、黄义彪,被告戚红新、广州市番禺区大石镇洛溪成业美容美发用品厂、广州成德日用品有限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进然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传者知盟网原告L’OCCITANE SA (欧舒丹公司)(以下简称欧舒丹公司)诉称,原告是国际知名的生产香氛护理产品的跨国公司,其产品以天然、功效卓越的精华油制成,为消费者提供面部护理、身体护理及家居香氛产品,并开发出薰衣草、马鞭草、蜂蜜、橄榄等九个系列的多种类产品。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渝一中法民初字第194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渝一中法民初字第194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渝一中法民初字第194号原告:沈阳市久圣成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彩塔街3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为26329609-3。

法定代表人:王殿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士才,重庆华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令,重庆华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劳亚尔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石小路联芳建材市场17-3号。

法定代表人:李春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永华,重庆比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晓,重庆比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官友,男,汉族,1964年11月5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所地(略)。

被告:洪世建,男,汉族,1967年10月22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所地(略)。

原告沈阳市久圣成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久圣成公司)与被告重庆劳亚尔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劳亚尔公司)商标侵权与反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志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冯小琴、代理审判员谭颖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

在提交答辩状期间,被告重庆劳亚尔公司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08年8月25日裁定驳回管辖异议,重庆高院维持本裁定。

2008年12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邓官友、洪世建的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撤回对上述两被告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不再另行制作裁定书。

2009年2月16日本院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沈阳久圣成公司委托代理人吕士才、王令,被告重庆劳亚尔公司委托代理人金永华、胡晓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L YR劳亚尔”商标所有人。

“L YR劳亚尔”商标注册有效期自1999年12月28日至2009年12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种类为第一类。

该商标为沈阳市著名商标。

自2005年5月起,原告独家授权重庆久圣成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久圣成公司)为重庆地区的总代理,负责“劳亚尔”商标及其砂浆防水剂等产品的推广、宣传、销售活动,开始在重庆市场上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进行推广和宣传,一直持续至今,效果良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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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渝高法民终字第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万友康年大酒店,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长江二路77号。

法定代表人邓智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光泉,重庆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贝斯特韦斯特国际有限公司(Best Western International,Inc.),住所地美国亚利桑那州85016-2023凤凰城24公园大道北6201号。

法定代表人戴维.H.约瑟菲。

委托代理人邹海林,男,1963年8月8日生,汉族,工作单位北京中原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住(略)。

上诉人重庆万友康年大酒店(以下简称“万友康年酒店”)因与被上诉人贝斯特韦斯特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斯特韦斯特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上诉人万友康年酒店的委托代理人谭光泉,被上诉人贝斯特韦斯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海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主要事实:贝斯特韦斯特公司是根据美国亚利桑那州法律成立于1957年12月13日的国内非盈利公司。

其商标BEST WESTERN注册于42类服务项目,注册号809973,核定使用范围为:饭店;汽车旅店及疗养地服务(商品截止),有效期自1996年1月21日至2006年1月20日。

万友康年酒店成立于1997年4月14日,1997年10月8日,万友康年酒店与康年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年管理公司”)签订《管理合同》,约定康年管理公司对其进行管理,帮助万友康年酒店加入Best Western集团成员,使用Best Western 品牌、网络。

后万友康年酒店支付Best Western入会费379,015元以及1999年12月前年费360,000元。

2000年3月2日,万友康年酒店与康年管理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在原合同基础上,万友康年酒店从1998年10月至1999年12月一次性支付康年管理公司360,000元,予以终结,今后的经营中不再以Best Western对外宣传。

为节约开支,原存的带有Best Western标识的印刷品、物品继续使用完毕;新的印刷品、物品改换标识。

为了减小影响,对门外大灯箱、Best Western门牌暂不摘除,采用逐步过渡的方式,待条件成熟时再考虑。

贝斯特韦斯特公司在1998年至2001年的酒店年鉴中将万友康年酒店列为其加盟成员。

2004年2月26日,贝斯特韦斯特公司公证取得万友康年酒店在酒店外墙、大厅以及客房用具上继续使用Best Western商标的证据。

原判决主要理由:万友康年酒店曾通过康年管理公司加入到Best Western网络中,并通过该管理公司向贝斯特韦斯特公司支付了入网费和1998年9月至1999年12月年费,贝斯特韦斯特公司在庭审中确认该事实并认可《补充协议》的真实性,该《补充协议》真实有效。

但万友康年酒店在长达四年的时间里未停止使用Best Western,未采取任何行为进行逐步过渡,让Best Western门牌摘除的条件成熟,有违合同法所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

约定停止使用Best Western的过渡时间以六个月期限为合理,即自2000年7月1日始,万友康年酒店对Best Western的使用行为,侵犯了贝斯特韦斯特公司Best Western标识及图的商标专用权。

本案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以及被侵权人因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结合万友康年酒店公司的侵权时间、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等因素予以综合考虑赔偿数额。

贝斯特韦斯特公司为调查侵权行为产生的公证取证费应予酌情主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1、万友康年酒店立即停止在酒店的设施及服务中使用“Best Western及图”标识;2、万友康年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贝斯特韦斯特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及合理调查费用2,000元。

宣判后,万友康年酒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贝斯特韦斯特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万友康年酒店有权根据《补充协议》继续使用商标Best Western及图;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1条、62条第4款的规定,《补充协议》约定履行方式、期限不明的应当签订协议进行补充或给予必要的停止使用准备时间,贝斯特韦斯特公司违反了《补充协议》和法律的有关规定;3、原判决认定六个月的合理履行期限违背了当事人合同意思自治的原则,适用法律不当;4、万友康年酒店事实上采取了停止使用商标Best Western及图的过渡行为;5、判决赔偿数额没有法律依据或者过高。

被上诉人贝斯特韦斯特公司的主要答辩意见为:1、在终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后,万友康年酒店继续使用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2、《补充协议》是万友康年酒店与康年管理公司之间的合同,合同本身及其内容与贝斯特韦斯特公司无关;3、万友康年酒店付清商标许可使用费至1999年12月起,继续使用有关商标达四年多时间,具有侵权的明显故意;4、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万友康年酒店非法使用商标四年的时间以及曾经支出的商标许可使用费数额,应当判决其赔偿50万元。

审理中,上诉人万友康年酒店提交了以下证据:1、《备忘录》。

证明万友康年酒店自2000年6月13日始对印刷品、物品的标识进行改换;2、2000年7月15日《万友康年报》、宣传册、采购申请单。

证明万友康年酒店在对外宣传中不再使用Best Western及图;3、万友康年酒店现在使用的印刷品、物品、门外灯箱和门牌照片一组。

证明其现在未使用Best Western及图。

审理查明:贝斯特韦斯特公司商标“BEST WESTERN及图”注册于42类服务项目,注册号809973,核定使用范围为:饭店;汽车旅店及疗养地服务(商品截止),有效期自1996年1月21日至2006年1月20日。

万有康年酒店使用贝斯特韦斯特公司中国注册商标“BEST WESTERN及图”并支付使用费年费360,000元人民币至1999年12月。

1999年12月后,万有康年酒店未再支付贝斯特韦斯特公司商标使用费,使用“BEST WESTERN及图”商标直至2004年2月26日。

贝斯特韦斯特公司在1998年至2001年的酒店年鉴中将万友康年酒店列为其加盟成员。

2000年3月2日,万友康年酒店与康年管理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主要约定了万友康年酒店经营中不再以Best Western对外宣传;原存有Best Western标识的印刷品、物品继续使用完毕;新的印刷品、物品改换标识;门外大灯箱、Best Western门牌暂不摘除,采用逐步过渡的方式,待条件成熟时再考虑。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争执的案件焦点为:万友康年酒店继续使用贝斯特韦斯特公司商标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以及侵权损害赔偿数额是否恰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

万友康年酒店上诉提交有关证据,既不是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也不存在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的情形,不能作为本案的新证据。

根据前述查明事实,万友康年酒店在停止缴纳商标许可使用费后,即终止了与贝斯特韦斯特公司之间业已设立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关系。

合议庭并注意到贝斯特韦斯特公司在其有关酒店年鉴中继续将万友康年酒店作为酒店加盟成员这一细节,但这并不能作为万友康年酒店继续使用贝斯特韦斯特公司商标的合理依据,且即使将酒店加盟成员理解为是对商标的许可使用,其使用时间也只能截止于2001年。

有关《补充协议》内容中虽然有涉及贝斯特韦斯特公司商标使用的内容,但该协议是在万有康年酒店与康年管理公司之间设立的,万有康年酒店也没有证据证明康年管理公司是根据贝斯特韦斯特公司的授权与其签订的协议,且贝斯特韦斯特公司亦未确认或者追认该协议是其授权康年管理公司签订。

因此,有关《补充协议》对贝斯特韦斯特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

万有康年酒店继续使用贝斯特韦斯特公司商标没有法律的或合同的依据,所提交的证据既不是本案的新证据,证据之间也没有形成相互的印证关系,且各个证据均与贝斯特韦斯特公司的有关侵权证据所证明并经本院确认的事实矛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第(一)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万友康年酒店继续使用商标的行为已经构成对贝斯特韦斯特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查明的商标许可使用费年费为360,000元人民币,即使从2002年起算至2004年2月,万有康年酒店非法使用贝斯特韦斯特公司商标的时间也长达2年多,原审法院仅根据前述法律规定中酌定赔偿原则中之一项酌定因素,判决万有康年酒店赔偿500,000元人民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贝斯特韦斯特公司中国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万有康年酒店在停止支付商标许可使用费后,未经许可继续使用贝斯特韦斯特公司商标的行为已经构成商标侵权,其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民事责任。

上诉人万有康年酒店相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第(一)项、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10 元,其他诉讼费预收2,502 元,合计12,512 元,由上诉人重庆万友康年大酒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蒙洪勇审判员王伯文审判员程晓东二○ ○ 五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张小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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