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内容解读.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11号 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令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11号《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已经监察部2006年10月30日第8次部长办公会议、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2006年9月26日第23次局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监察部部长:李至伦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局长:李毅中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惩处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促进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和公共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企业、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有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的国家行政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对有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的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以下统称有关责任人员),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
有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的企业、事业单位,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对有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的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以下统称有关责任人员),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不执行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机关、主管部门有关安全生产的决定、命令、指示的;(二)制定或者采取与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以及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规定或者措施,造成不良后果或者经上级机关、有关部门指出仍不改正的。
第五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向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或者经营者颁发有关证照的;(二)对不具备法定条件机构、人员的安全生产资质、资格予以批准认定的;(三)对经责令整改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不撤销原行政许可、审批或者不依法查处的;(四)违法委托单位或者个人行使有关安全生产的行政许可权或者审批权的;(五)有其他违反规定实施安全生产行政许可或者审批行为的。
一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PPT课件
特大安全事故肇事单位和个人的刑事处罚、 行政处罚和民事责任,依照有关法律、法 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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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个季度至少召 开一次防范特大安全事故工作会议,由政府 主要领导人或者政府主要领导人委托政府分 管领导人召集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参加,分 析、布置、督促、检查本地区防范特大安全 事故的工作。会议应当作出决定并形成纪要, 会议确定的各项防范措施必须严格实施。
企业、事业单位中除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外, 其他人员有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 处分的,由企业、事业单位参照本规定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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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纪处分的种类: 针对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的类别和表现, 《暂行规定》: 对国有企业工作人员的处分种类分七种:即警 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查看、 开除。
4、审定安全生产规划和计划,确定本单位安全生 产目标,签发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安全技术规程,批 准重大安全技术措施,切实保证安全生产资金投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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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安全职责有哪些?
5、检查并考核同级副职和所属单位正职安全生产责
任制落实情况;
6、负责健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充实专职安全技术
管理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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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未按照有关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 的资金投入,导致产生重大安全隐患的;
(五)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 设施,不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 时投入生产和使用,或者未按规定审批、验收 ,擅自组织施工和生产的;
(六)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证照 、关闭的生产经营单位,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 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302号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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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 究的规定》(302号令) 自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起施行。
《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公布施行
( )批 准 向非 法或 者不 具备 安 全生 产 条件 的生产 经 营单 位或 者 经 营者 ,提 供剧 毒 品 、火 工 品 等危 险 二 物资或 者其他 生产 经 营条件 的 。
第 七条 国家 行 政机 关公 务 员利 用 职权 或者 职 务上 的影 响 ,违反 规 定为 个人 和 亲友 谋取 私 利 ,有 下列
( )制定或 者采 取与 国家 安全 生产方 针政 策 以及安 全生 产 法律 、法 规 、规章 相抵 触 的规定 或者 措施 , 二
造 成不 良后果 或者 经 上级机 关 、有关部 门指出仍 不改 正 的。
第 五条 国家 行政 机关 对 有关 责 任人 员 ,给 予警 告 、记 过或 者 记大 过 处 分 ;情节 较重 的 ,给予 降级 或者撤 职处 分 ;情 节严 重 的 ,给 予开 除处分 : ( ) 向不 符合 法定 安全 生产条 件 的生产 经营单 位 或者经 营者颁 发有 关证 照 的 ; 一 ( )对 不具备 法定 条件 机构 、人员 的安 全生 产资 质 、资格予 以批 准认定 的 ; 二
( )干预 、插手 安全生 产 中介活 动的 ; 三
( )有 其他 干预 、插 手生产 经 营活动 危及 安全生 产行 为 的 。 四 第 八 条 国 家行 政机 关 及其 公 务员 有下 列 行 为之 一 的 ,对有 关 责任 人 员 ,给予 警 告 、记过 或 者记 大过 处分 ;情 节较 重 的 ,给 予降级 或 者撤职 处分 ;情 节严重 的 ,给予 开除处 分 : ( )未 按 照有关 规定 对 有关单 位 申报 的新 建 、改建 、扩建工 程项 目的安 全设 施 ,与主体 工 程 同时设 一 计 、同时施 工 、同时投 入生 产 和使用 中组织 审查 验收 的 ; ( )发现存 在 重大安 全 隐患 ,未按 规定 采取措 施 ,导致 生产 安全事 故发 生 的 ; 二 ( )对发 生 的生产安 全事 故 瞒报 、谎 报 、拖延 不报 ,或 者组织 、参 与 瞒报 、谎 报 、拖延 不报 的 ; 三 ( 四)生产 安全 事故 发生 后 ,不 及 时组织 抢救 的 ; ( )对 生产安 全事 故 的防范 、报告 、应 急救援 有其 他失 职 、渎职行 为 的。 五 第 九条 国家 行政 机 关及 其公 务 员有 下 列行 为 之一 的 ,对 有关 责 任人 员 ,给 予警 告 、记 过或 者 记大 过 处分 ;情 节较 重的 ,给予 降级 或者撤 职处 分 ;情节严 重 的 ,给予开 除处分 : ( )阻挠 、干涉生 产 安全事 故调 查工作 的 ; 一 ( )阻挠 、干涉 对事 故责任 人 员进行 责任追 究 的 ; 二 ( )不执 行对 事 故责 任人 员 的处 理决定 ,或者擅 自改变 上级 机关 批复 的 对事 故责 任 人员 的处 理 意见 三
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第11号令)
监察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第11号令《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已经监察部2006年10月30日第8次部长办公会议、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2006年9月26日第23次局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监察部部长:李至伦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局长:李毅中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惩处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促进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和公共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企业、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有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的国家行政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对有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的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以下统称有关责任人员),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
有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的企业、事业单位,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对有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的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以下统称有关责任人员),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不执行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机关、主管部门有关安全生产的决定、命令、指示的;(二)制定或者采取与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以及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规定或者措施,造成不良后果或者经上级机关、有关部门指出仍不改正的。
第五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向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或者经营者颁发有关证照的;(二)对不具备法定条件机构、人员的安全生产资质、资格予以批准认定的;(三)对经责令整改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不撤销原行政许可、审批或者不依法查处的;(四)违法委托单位或者个人行使有关安全生产的行政许可权或者审批权的;(五)有其他违反规定实施安全生产行政许可或者审批行为的。
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
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为加强安全生产领域的政纪处分工作,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国家和人民的根本利益,特制定此《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
第一条、违法违纪行为说明安全生产领域涉及广泛,各种事故、事件、事件频频发生,造成了严重的社会危害和后果。
为此,要严格规范安全生产领域的各项工作,确保各项措施的顺利实施,避免各种违法违规行为的发生。
安全生产领域的违法违规行为分为以下几种:1、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制度;2、违反安全生产规定和管理制度;3、安全生产事故责任人拒不履行赔偿和救助义务;4、涉嫌受贿、行贿、挪用公款、贪污等损害国家和人民利益的行为;5、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条、政纪处分措施对安全生产领域的违法违规行为,可以采取以下政纪处分措施:1、警告;2、严重警告;3、记过;4、记大过;5、撤职;6、开除党籍;7、开除公职;8、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条、政纪处分适用原则国家和党的组织面临安全生产领域的违法违规行为时,应根据行为的性质和后果,按照以下原则进行政纪处分:1、原则上按照从轻处分原则,从重处分;2、对死亡、重伤害、重大财产损失等后果较为严重的案件,应当从重处理;3、按照程序立案查证,确有证据的被列为违纪人员的行为,应当追究其责任。
第四条、政纪处分实施程序1、领导干部对于属下工作的安排和监督,对于违法违规行为的预防,起着重要的责任和作用;2、对于初步确定的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应当依据程序进行查证,形成调查报告和意见,报相关领导审批;3、确定行为属于安全生产领域的,应当及时按照相应的政纪处分措施处理,并公示专门负责的部门、单位、组织等;4、对于采取了政纪处分的人员,还应当建立相关档案记录并定期更新,以方便参考。
第五条、其他规定1、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规行为的政纪处分,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2、对于协助处理违法违规行为的人员,应当给予适当的奖励和表彰,以鼓励敢于揭露和举报违法违规行为的人员;3、对于安全生产领域存在的不足和问题,需要及时进行整改和改进,以促进工作的顺利实施。
安全考试简答题题库
项目三大负责人安全考试简答题题库第一部分:安全生产法律法规1、<<安全生产法>>中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那些职责?(1)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2)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3)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4)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5)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6)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2、《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中根据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事故一般分为几个等级?(1)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2)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3)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4)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3、《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中报告事故应当包括哪些内容?(1)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2)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
(3)事故的简要经过。
(4)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5)已经采取的措施。
(6)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4、《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中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哪些规定处以罚款?(1)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2)发生较大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3)发生重大事故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4)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
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随着现代社会的快速发展,人们对于安全生产的重视程度越来越高。
安全生产关系到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财产安全,也是国家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
然而,在安全生产领域,仍有一些人员存在各种违法违纪行为,造成了不良后果。
为了保障安全生产,提高安全生产质量,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在政治、法律、制度等多方面加强对违法违纪者的惩处,维护安全生产秩序,中央纪委、国家监委制定了《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
一、一般原则该规定是为了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维护安全生产秩序,规范领导干部和公职人员的行为,在安全生产工作方面确保公正、严明、实效的纪律。
二、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在国有企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等单位工作的领导干部和公职人员在安全生产工作中发生的违法违纪行为。
三、行为标准针对安全生产领域中的违法违纪行为,本规定分别列举了警告、记过、降职、撤职、开除党籍、开除公职等处分措施。
在具体实施时应以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悔过表现等因素为依据,综合考虑量刑。
具体而言,该规定规定了八种违法违纪行为,分别为:1.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的行为;2.压缩安全预算、挤占安全保障资金的行为;3.任意调换、调剂、借调未经考核或未取得任职资格者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行为;4.向安全生产投诉举报者泄露消息或者故意隐瞒违法违纪事实的行为;5.醉酒驾车或者使用毒品的行为;6.安排参与涉及安全生产的用工违规的行为;7.故意掩盖事故、隐瞒问题或者弄虚作假的行为;8.以各种方式为违法违规的企业、项目“撑腰打气”或者利用职权为个人或者企业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
四、实施细则1.在处理违法违纪行为时,应当根据案件性质、情节轻重对领导干部和公职人员进行惩处;2.依据具体行为轻重,自轻到重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其中,警告是对违纪行为的批评教育;记过、降职、撤职等严重纪律处分则应根据具体情况进行量刑;3.对于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移交司法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严肃追究刑事责任;4.违法违纪行为处理后,应当及时通报相关的单位和个人。
论《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颁布的意义
理 的现 实 需 要 近 年 来 ,我 国 安 全 生
产领 域事故 频发 ,问题突 出而又屡禁 不止 ,安全生
赵
罩
产 高 层 管 理 机 构 乃 至 党 中
央、 国务院对此 高度重视 。 通 过对历次 的安全 事故及 其查 处进 行 综合 分 析 , 可 以看出 , 有法不依 、 执法不
的处分量 纪标 准 ,从 而完善 了安全 生产 问责制的标准和
责任追究执行程序 ,增强 了安全生产 法律法规的可操作
政府 、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职责的部 门, 对生产安全事 故 隐瞒不报 、 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的 , 对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 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 分……。那么对 这些行为是给责任者记过 、 警告处分?还是降级、 撤职、 开 除处分?法律上都没有具体规定。 该法的第七十八 条亦存
第七十八 条、 第九十二条所列 违法、 纪行为责任人 明确 违 的量 纪标 准 , 而且结合安全 生产工作实际 , 大大扩充规定
了安 全 生 产领 域 中 的 违 法 违 纪 的行 为和 表 现 形 式 ( 列 共
的国家安 监总局 局长李毅 中 ,在亲 自参与 多起事故
调 查 后 发 现 了一 个 共 性 的
大意 义 。
一
、
适应 安全 生产管
一、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
(四)制造、销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 者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或者 产品的; (五)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组织生产 经营,拒不执行有关部门整改指令的; (六)拒绝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在 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 (七)有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安全 生产管理职责的。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安全职责有哪些?
作为企业的主要负责人,肩负如下安全职责: 1、厂长经理是企业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企业 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因此要做到在计划、布置 、检查、总结、评比中纳入安全工作; 2、加强安全生产管理,负责建立并落实全员安全生 产责任制; 3、严格执行国家和上级有关安全生产方针、政策、 法律、法规制度,加强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接 受安全培训考核; 4、审定安全生产规划和计划,确定本单位安全生产 目标,签发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安全技术规程,批准 重大安全技术措施,切实保证安全生产资金投入;
随着工业化、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农村富 余劳动力将继续转移,进入企业。员工的素质 能不能适应安全生产的需要,用人单位有责任。 根据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所建立的强制培训 制度,所有企业都必须依法向员工提供培训教 育,确保他们掌握与本职岗位相适应的知识技 能。企业还要尽可能地接纳大中专、技校等毕 业生,改善员工队伍结构。
发生特大安全事故,社会影响特别恶 劣或者性质特别严重的,由国务院对负有 领导责任的省长、自治区主席、直辖市市 长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给予行政 处分。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有关地方人民 政府或者政府部门报告特大安全事故隐患, 有权向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门举报地方 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门不履行安全监督管理 职责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 接到报告或者举报的有关人员政府或者 政府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对事故隐患进行查 处,或者对举报的不履行、不按照规定履行 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理。
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
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在现代社会中,安全生产问题一直是各个行业和社会的关注焦点。
为确保人们的生命财产安全,各国政府制定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来监管安全生产。
然而,随着社会发展的进步,一些人或组织为了追求利益或其他目的,往往忽视安全生产规定,从而产生了许多违法违纪行为。
本文将以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为主题,从深入浅出的角度探讨这一问题,并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案。
一、定义与分类1.1 安全生产违法违纪行为的定义安全生产违法违纪行为指的是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背国家法律法规或违反企业内部管理制度,以及工作场所内部规定,导致或可能导致人身伤亡、事故发生或环境污染等安全事故和风险的行为。
1.2 安全生产违法违纪行为的分类安全生产违法违纪行为可以从不同角度进行分类,一般可分为以下几类:(1)管理层违法违纪行为:如安全生产责任制不落实、安全培训不到位、安全管理制度缺失等。
(2)从业人员违法违纪行为:如违规操作、违反劳动纪律、使用不合格设备等。
(3)监督检查部门违法违纪行为:如监管不力、乱执法等。
(4)其他违法违纪行为:如虚假宣传、隐瞒事故信息等。
二、影响与原因分析2.1 违法违纪行为的影响安全生产违法违纪行为给社会、企业和个人带来了严重的损失和危害。
安全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无法挽回,给社会造成了重大经济和心理压力。
安全事故会动摇企业的声誉,导致客户流失和市场信任度下降。
个人受害者因安全事故而遭受伤害,不仅生活受到影响,还可能造成家庭破裂和社会问题。
2.2 违法违纪行为的原因分析安全生产违法违纪行为的原因复杂多样。
一些企业为了追求经济利益,忽视了安全生产的重要性,对安全问题不够重视。
一些从业人员缺乏安全意识和专业知识,对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操作规程不了解或不熟悉。
再次,监管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存在监管不力、行政效能低下等问题,给违法违纪行为提供了可乘之机。
三、解决方案与建议3.1 加强法律法规的宣传与教育针对安全生产领域的法律法规,政府应加大宣传教育力度,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意识和法律法规的遵守能力。
新《安全生产法》违法处罚条款解读课件
新《安全生产法》违法处罚条款解读课件《安全生产法》是我国安全生产领域的基础性法律,为了进一步加强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新版《安全生产法》对违法行为的处罚条款进行了一系列修改和补充。
下面就新版《安全生产法》中的违法处罚条款进行详细解读。
一、一般违法处罚规定1. 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标准:按照《安全生产法》规定,对于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不按照安全生产要求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
2. 违反安全生产责任制的处罚:《安全生产法》明确规定,企事业单位的领导人员对安全生产事故负有责任,并规定了具体的处罚办法,如责令停职、降职、撤职等。
3. 对于妨碍安全检查的处罚:《安全生产法》规定,对于阻碍、妨碍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履行职责的行为,可以处以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
同时,对于故意隐瞒、提供虚假资料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严重违法处罚规定1.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处罚:新版《安全生产法》加大了对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处罚力度。
对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可以处以罚款,并吊销相关许可证。
2. 事故隐瞒、拒不报告的处罚:《安全生产法》明确规定,对于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后,企事业单位隐瞒、拒不报告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处以巨额罚款。
3. 非法生产、经营危险物品的处罚:对于非法生产、经营危险物品的,新版《安全生产法》规定可以处以巨额罚款,并追究刑事责任。
4. 处罚的责任追究:新版《安全生产法》强化了对违法行为的责任追究。
对于生产经营单位的违法行为,可以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三、重大事故追责规定1. 生产安全事故责任的追究:《安全生产法》对于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追究做出了明确规定。
对于发生重大事故的,企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处以巨额罚款。
2. 安全事故责任保险:新版《安全生产法》规定,企事业单位应当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以应对因事故而产生的经济赔偿责任。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解读
首先,建立安全生产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是安全生产监管监察系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依法治国方略和依法行政基本要求的重要措施。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明确指出,要加强对执法活动的监督纠正,建立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2004年《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明确要求,行政机关违法或者不当行使职权,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实现权力和责任的统一。做到执法有保障、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受追究、侵权须赔偿。《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5]37号)进一步要求健全和完善行政执法责任制,根据行政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法定义务的不同情形,依法确定其应当承担责任的种类和内容。
二是对哪些行政执法行为应当追究责任。按照国办发[2005]37号文件关于“根据行政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法定义务的不同情形,依法确定其应当承担责任的种类和内容”的规定,《暂行规定》本着依法界定,宽严适度的原则,规定了责任追究的范围,分别在第二条和第十八条作出了概况式和列举式规定。
三是不承担责任的范围。《暂行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了9种不承担责任的具体情形。比如,安全监管监察人员由于生产安全事故经常受到责任追究,但有些事故确由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没有认真落实安全监管监察指令导致,不应当追究安全监管监察行政执法人员的责任。为此,《暂行规定》对此作出了不承担责任的规定。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解读[安全视窗]
黄 毅 约4033字
2009年7月25日,国家安监总局局长骆琳签发第24号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公布了《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暂行规定》的立法目的主要是促进安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规范和落实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暂行规定》对其适用范围以及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行政执法职责、履职方式、究责的对象、范围、方式、机关和程序等问题作出了全面的规定,是考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履行安全监管监察职责,以及实施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重要法律依据,应当认真学习宣传和贯彻落实。
集团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办法
集团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为促进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强化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安全生产工作,惩处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和公共财产安全,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及其他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集团公司各单位及其员工。
凡有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者,按照管理权限,均应当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等有关责任人员处分。
本办法中“安全生产领域”系指集团公司各单位投资、立项、设计、建设、生产、经营管理的全过程。
本办法中“生产安全事故”为人身伤亡事故、设备设施和机械损毁事故、环境污染和破坏事故、职业病卫生健康事故、火灾和交通事故、公共卫生事件、工程质量事故、金融和网络安全事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集团公司和国家有关部门举报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
第二章违法违纪行为与处分集团公司各单位及其员工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警告、记过或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一)不执行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制度以及上级机关、主管部门有关安全生产的决定、命令、指示和规章制度的;(二)制定或采取与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相抵触的规定或措施,造成不良后果或经上级机关、有关部门指出仍不改正的。
(三)对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未按规定采取有效措施的;(四)违章指挥,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五)未按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允许从业人员上岗,致使违章作业的;(六)制造、销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设备、设施、器材或产品的;(七)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组织生产经营,拒不执行有关部门整改指令的;(八)拒绝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或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九)未取得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及相关证照或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十)弄虚作假,骗取安全生产相关证照的;(十一)出借、出租、转让或冒用安全生产相关证照的;(十二)未按照有关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导致重大安全隐患的;(十三)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不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或未按照规定审批、验收,擅自组织施工和生产的;(十四)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证照,关闭的生产经营单位,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十五)未落实安全生产责任,企业安全管理混乱,导致某种一类设备障碍多次重复发生;(十六)与安全评价、培训、认证、资质验证、设计、检测检验机构共同出具虚假报告等和事实不符的文件、材料或知情不报,造成安全生产隐患的;(十七)有其他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公布施行
《 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 纪处分暂行规定 》 公布施行
监 察部 、 国家 安全 生产 监督 管理 总局 1 1月 2 2日公 布《 全 生产领域 违 法违纪行 为政 安
纪 处分 暂行 规定》 。全 文如 下 :
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 政纪处分静静糯鬻 蠢
的, 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 情节严重的 , 给予开
除处 分 :
( ) 人 及 其 配 偶 、 女 及 其 配 偶 违 反 规定 一 本 子
在煤 矿等 企 业投 资 人 股 或者 在 安全 生 产领 域 经商
办企业 的 :
分 ; 节较重的 , 情 给予 降 级 或 者 撤 职处 分 : 节 严 情
第七 条 国 家 行 政 机 关 公 务 员 利 用 职 权 或 者 职务 上 的影 响 , 反 规 定 为个人 和亲 友谋 取 私利 。 违 有下 列行 为之 一 的 , 予警 告 、 过 或者 记 大过 处 给 记
的, 给予 警 告 、 过 或 者 记 大过 处 分 ; 节 较 重 记 情
重的, 给予 开除 处分 :
( ) 反规 定 从 事安 全 生 产 中介 活动 或 者其 二 违
他 营 利活 动 的 :
( ) 预 、 手 安 全 生产 装 备 、 备 、 一 干 插 设 设施 采 购或 者招标 投标 等 活动 的 :
措施 , 造成 不 良后 果或 者 经上 级机 关 、 有关 部 门指
第二 条 国家 行 政机 关 及其 公 务员 ,企业 、 事
业单 位 中 由国家 行 政机 关任 命 的人 员 有安 全 生产
领 域违 法违 纪行 为 ,应 当 给 予处 分 的 ,适 用 本规
定。 第 三 条 有 安 全 生 产 领 域 违 法 违 纪行 为 的 国
《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内容解读.
根据《行政监察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监察机关有权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企业、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依法实施监察。因此,《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企业、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考虑到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虽然不属于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的范围,但其依法被授权或者依法受委托履行公共管理职责,其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同样应当追究纪律责任,为此,《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有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作为部门规章,《暂行规定》的立法依据是《行政监察法》、《安全生产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在起草《暂行规定》过程中,注重了与有关法律法规的相互衔接。例如,国务院颁布实施的《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负责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投资入股煤矿(依法取得上市公司股票的除外)”,为做好与该《特别规定》的衔接,《暂行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对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本人违反规定投资入股煤矿的处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内容解读
党中央、国务院始终高度重视安全生产工作。中央纪委第六次全会、国务院第四次廉政工作会议都把查处安全生产领域的腐败行为作为解决损害群众切身利益的突出问题,纳入了党和政府反腐败工作的总体部署。为严肃查处安全生产领域的违法违纪行为,促进安全生产状况的持续稳定好转,深入开展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监察部和国家安监局总局制定了《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
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
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 政纪处分暂行规定
第十条 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 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 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本人及其配偶、子女及其配偶违反规定在煤矿等企 业投资入股或者在安全生产领域经商办企业的; (二)违反规定从事安全生产中介活动或者其他营利活动 的; (三)在事故调查处理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 弊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 他人财物,在安全生产领域为他人谋取利益的。 对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本人违反规定投资入股煤矿的处分,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 政纪处分暂行规定
第十二条 国有企业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生产安全 事故发生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 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留用察看处分;情节严 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对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二)违章指挥,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 (三)未按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经考核合格, 允许从业人员上岗,致使违章作业的; (四)制造、销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国家标 准的设施、设备、器材或者产品的; (五)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组织生产经营,拒不执行 有关部门整改指令的; (六)拒绝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 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七)有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 政纪处分暂行规定
第三条 有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的国家行政机关,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 对有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的国家行政机关公务 员(以下统称有关责任人员),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 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 有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的企业、事业单位,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 对有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的企业、事业单位工 作人员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以下统称有关 责任人员),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按照管理权限, 依法给予处分。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解读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解读新修订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已经2007年11月9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并于12月11日以国家安监总局15号令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它的公布实施,是健全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体系,加快形成规范的安全生产法治秩序的重要环节,对于进一步惩治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规范安全生产行政处罚,促进安全生产状况稳定好转具有重要意义。
一、修订的必要性一是适应当前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的需要。
2003年5月19日,原国家局第1号令公布了《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以下简称原《办法》)。
当时,地方各级安全监管部门陆续组建,原《办法》对规范行政处罚实施,制裁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发挥了积极作用。
但是,随着安全生产工作进入攻坚阶段,各项治本措施的逐步落实,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日益多样化、复杂化和隐蔽化。
因此,需要及时修订原《办法》,强化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
二是更好地贯彻执行新近出台的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的需要。
原《办法》施行四年来,国家又出台了一些新的安全生产法律和行政法规。
其中,有的法律、行政法规及其法条对行政处罚的规定比较原则,处罚幅度较大,需要通过修订原《办法》加以量化、细化,增强可操作性,以保障法律、行政法规的顺利实施。
三是总结行政执法经验,提高行政执法能力的需要。
近年来,各地在安全生产执法工作中,积累和创造了一些行之有效的经验和做法,需要上升为规章,为制裁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提供新的法律武器。
另外,各地在执行原《办法》过程中出现并提出了一些具体适用问题,需要通过修订原《办法》加以解决,以保障法律、行政法规的正确实施。
四是进一步严格规范行政处罚程序的需要。
从近年发生的行政复议和应诉案例看,有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执法人员重实体、轻程序,重结果、轻过程的问题仍然比较突出,行政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不准、处罚过当等现象时有发生。
需要进一步明确并严格行政处罚程序,规范行政处罚行为,增强行政处罚决定的确定力和执行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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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中央、国务院始终高度重视安全生产工作。中央纪委第六次全会、国务院第四次廉政工作会议都把查处安全生产领域的腐败行为作为解决损害群众切身利益的突出问题,纳入了党和政府反腐败工作的总体部署。为严肃查处安全生产领域的违法违纪行为,促进安全生产状况的持续稳定好转,深入开展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监察部和国家安监局总局制定了《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
将安全生产领域中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分类,并按照每类违法违纪行为性质的不同设定不同的量纪标准,是起草《暂行规定》需要解决的关键问题。为使《暂行规定》表述既简明精炼、突出重点,又避免内容交叉,《暂行规定》将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的违法违纪行为归纳为七类二十五种表现,即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类、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类、批准提供类、干预插手类、生产安全事故类、妨碍事故调查类、妨碍事故调查处理类、廉洁从政类。将国有企业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归纳为五类十八种表现,即生产环节违法违纪行为类、生产安全事故类、妨碍事故处理类和廉洁从业类。由于承担安全评价、培训、认证、资质验证、设计、检测、检验等工作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领域出具与事实不符的文件、材料行为比较突出,因此,《暂行规定》第十六条对上述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如何给予处分作了规定。
二、合理设定适用范围,保证《暂行规定》贯彻实施
根据《行政监察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监察机关有权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企业、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依法实施监察。因此,《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企业、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考虑到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虽然不属于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的范围,但其依法被授权或者依法受委托履行公共管理职责,其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同样应当追究纪律责任,为此,《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有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作为部门规章,《暂行规定》的立法依据是《行政监察法》、《安全生产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在起草《暂行规定》过程中,注重了与有关法律法规的相互衔接。例如,国务院颁布实施的《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负责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投资入股煤矿(依法取得上市公司股票的除外)”,为做好与该《特别规定》的衔接,《暂行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对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本人违反规定投资入股煤矿的处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区分人员性质,分别设定处分种类
《暂行规定》在对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进行分类的基础上,依据《公务员法》、《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根据不同人员性质设定了不同的政纪处分种类。对公务员的处分种类分为六种,即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行为
本着严肃惩处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切实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需要,《暂行规定》对现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了总结归纳后,设定了三十种违法违纪行为表现形式,并设定了具体的处分种类和量纪幅度。此外,《暂行规定》起草小组还从实际出发,通过深入调研、召开座谈会等形式广泛征求意见后,对安全生产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进行了认真研究,反复推敲,新增设了十六种违法违纪行为,并设定了具体量纪标准,这些行为是第四条第一项、第四条第二项、第五条第四项、第六条第一项、第六条第二项、第七条第一项、第七条第二项、第七条第三项、第八条第一项、第八条第四项、第九条第三项、第十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二项、第十一条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三项和第十六条。 (监察审计室摘自《中国监察》)
一、明确了立法宗旨,注重与其他法律法规相衔接
安全需求是人最基本的需求,安全权益是人民群众最重要的利益。只有坚决遏制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大幅减少事故造成的创伤和震荡,国家才能富强安宁,人民才能安居乐业,社会才能和谐安定。为此,《暂行规定》第一条开宗明义指出了制定这部规章的目的,即“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惩处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促进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和公共财产安全”。
同时,考虑到在生产安全事故中,大部分事故责任人员属于企业、事业单位任命的人员,从解决实际问题出发,《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作出规定:“企业、事业单位中除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外,其他人员有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由企业、事业单位参照本规定执行。”
三、系统归纳,对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进行科学分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