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保障性住房配建管理办法的通知-乌政办〔2019〕1号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保障性住房配建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保障性住房配建管理办法的通知乌鲁木齐县、各区人民政府,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甘泉堡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属各委、局、办,各相关单位:《乌鲁木齐市保障性住房配建管理办法》已经2018年10月14日市十六届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2019年1月8日乌鲁木齐市保障性住房配建管理办法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关于加快发展我区公共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新政办发〔2011〕12号)《关于进一步做好我区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的通知》(新政办发〔2011〕38号)要求,为进一步完善我市住房保障体系,建立住房保障房源供应长效机制,持续有效解决我市中等收入家庭住房困难问题,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保障性住房配建,是指在乌鲁木齐市行政辖区内新建商品房项目中,按住宅总建筑面积的一定比例进行配建,采取大分散、小集中、成栋、成单元方式配建的保障性住房。
配建的保障性住房,套内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
第三条保障性住房是指享受国家有关优惠政策的经济适用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条保障性住房配建方式分为原地配建、异地配建、交费抵配建、异地购买或提供成套住房抵换四种方式,在符合整体规划条件下原则上房地产开发企业可自行选择保障性住房配建方式。
(一)保障性住房原地配建:是指新建商品房项目在项目本址上,按住宅总建筑面积的一定比例配建的经济适用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公布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继续有效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告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公布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继续有效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布日期】2011.06.08•【字号】•【施行日期】2011.06.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公布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继续有效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告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清理规范性文件工作的通知》(新政办发[2010]30号)要求,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组织对2009年年底前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并已按照要求发布了废止文件目录,现将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予以发布。
二〇一一年六月八日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至2010年)综合1、自治区建设厅、人事厅、自治区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区办公室关于建立注册建筑师制度及组织注册师考试有关工作的通知(新建劳[1995]24号)2、自治区建设行业行风义务监督员工作暂行办法(新建纠字[1997]4号)3、建设厅厅长办公会议制度(新建办[1998]12号)4、建设厅关于加强行政领导工作制度的意见(新建办[1998]12号)5、自治区建设厅、人事厅、财政厅关于建筑行业劳保统筹机构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问题的通知(新建办[1998]8号)6、建设行政处罚听证会规则(新建法[2000]2号)7、执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几个具体问题(新建法[2000]3号)8、建设厅规范性文件制作程序规定(新建法[2000]4号)9、自治区建设行政执法委托规定(新建法[2000]6号)10、自治区建设行政执法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规定(新建法[2001]9号)11、关于严禁擅自增加施工许可审查条件和搭车收费的通知(新建法[2002]5号)12、关于进一步促进建设行业协(学)会发展的意见(新建人[2002]4号)1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细则(新建办[2003]4号)1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新建法[2003]8号)15、自治区建设厅信访工作制度(新建办[2003]8号)16、自治区机关公文处理办法(新建办[2003]9号)17、转发建设部关于加强执法监督进一步规范行政处罚的通知的通知(新建法[2003]11号)18、关于印发建设行政处罚格式文书的通知(新建法[2003]12号)19、关于转发建设部行政复议工作规程和行政应诉工作规程的通知(新建法[2004]3号)20、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行政许可事后监督检查规定(试行)(新建法[2004]6号)2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工作规则(试行)(新建法[2004]7号)22、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工程还款协议公证暂行办法(建设厅、司法厅新建法[2005]1号)2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建设行政许可听证工作规定》细则(新建法[2005]7号)2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新政办发[2006]88号)25、自治区建设厅实施行政处罚若干规定(新建法[2006]2号)26、自治区建设厅机关行政许可责任追究办法(新建法[2006]4号)27、关于建立自治区建设行政执法转办案件公示制度的通知(新建法[2006]12号)28、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职业技能岗位证书核发办法》的通知(新建人[2006]5号)29、关于加强行政执法人员建设专业法律法规知识培训有关问题的通知(新建法[2007]1号)30、转发建设部《关于加强中小城市城乡建设档案工作的意见》的通知(新建办[2007]5号)31、关于全面推进建设职业技能证书和就业准入制度的通知(新建人[2007]7号)32、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教育培训管理暂行办法(新建人[2007]14号)3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行政许可服务中心工作规程(新建办[2008]3号)34、自治区建设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管理规定(暂行)(新建办[2008]16号)35、自治区实施城乡规划行政处罚和强制措施规定(新建法[2009]12号)36、关于进一步做好全区建设职业技能岗位培训与考核工作的通知(新建人函[2009]16号)37、关于印发《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贯彻落实推进新疆跨越式发展和长治久安意见的任务分解方案》的通知(新建办[2010]19号)38、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复议工作规程(新建法[2010]4号)39、关于废止自治区建设厅、财政厅《自治区实施<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细则》等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新建法[2010]5号)40、关于废止自治区建设厅、劳动厅《自治区建设劳务资格鉴定和证书制度实施办法》等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新建法[2010]6号)41、关于进一步做好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保密工作的通知(新建办[2010]22号)42、关于规范使用“住房城乡建设系统”简称的函(新建办函[2010]91号)43、关于做好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宣传工作的通知(新建办函[2010]100号)住房保障和房地产业1、关于进一步简化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有关手续和要件的通知(新建房[2001]10号)2、转发建设部《关于房屋建筑面积计算与房屋权属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新建房[2002]1号)3、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通知(新建房[2002]2号)4、关于建立房地产市场举报、投诉受理制度的通知(新建房[2002]13号)5、关于推广使用《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有关问题的通知(新建房函[2003]20号)6、关于转发建设部建办法函[2003]396号的通知(新建法函[2003]51号)7、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房屋拆迁估价鉴定委员会管理办法(新建房[2004]2号)8、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普通住宅物业管理服务等级标准(试行)的通知》(新建房[2004]5号)9、关于转发建设部物业管理企业资质办法的通知(新建房[2004]5号)10、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自治区计委、建设厅新计法[2004]531号)11、关于实施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制度的通知(新建房函[2005]20号)12、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的通知(新政办发[2006]147号)13、关于实施城镇国有企业职工住房解围解困工程的意见(新政办发[2006]149号)14、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房屋权属登记簿统一式样的通知(新建房[2006]10号)15、关于编制住房建设规划工作的指导意见(新建房[2006]16号)16、转发建设部关于落实新建住房结构比例要求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新建房[2006]19号)17、贯彻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若干意见的实施意见(新政发[2007]73号)18、转发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估价机构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新建房[2007]1号)19、转发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房地产经济管理规范交易结算资金账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新建房[2007]2号)20、关于解决物业管理用房配置移交有关问题的通知(新建房[2007]3号)21、自治区城市住房困难家庭调查和建档工作实施方案(新建房[2007]19号)22、关于转发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经纪管理的紧急通知》的通知(新建房[2007]20号)23、关于严禁范本销售商品房和售后包租在建商品房的紧急通知(新建房函[2007]29号)24、关于转发建设部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的通知(新建房[2008]2号)25、自治区房屋登记测绘成果审核与争议认定办法(新建法[2008]4号)26、关于认真贯彻执行《房屋登记办法》和《房屋登记簿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新建房[2008]16号)27、关于在自治区房地产行业开展非法集资风险排查工作的通知(新建房[2008]24号)28、关于调整廉租住房规划及进一步做好我区住房保障工作的通知(新建房[2008]25号)29、转发关于修订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登记规范化管理考核标准的通知(新建房[2009]10号)30、转发关于完善房地产开发企业一级资质核定工作的通知的通知(新建房[2009]20号)31、关于加强自治区物业服务企业监督管理的通知(新建房[2009]21号)32、关于做好自治区房屋登记审核人员确认工作的通知(新建房[2009]22号)33、关于促进自治区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新政办发[2009]55号)34、关于建立自治区房地产市场信息发布工作制度的通知(新建房[2010]2号)35、关于规范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规划编制工作的通知(新建房[2010]5号)36、自治区廉租住房共有产权管理工作指导意见(试行)(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员会、自治区国土资源厅、自治区地税局、自治区民政厅、中国人民银行乌鲁木齐中心支行新建房[2010]6号)37、转发关于规范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中第二套住房认定标准的通知(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中国人民银行乌鲁木齐中心支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新疆监管局新建房[2010]9号)38、关于对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职工住房补贴调查情况进行重新确认的通知(新建房[2010]12号)39、关于进一步做好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项目前期工作的通知(新建传[2010]22号)40、关于对注销当事人因申报材料不实办理房屋所有权证适用法律问题的复函(新建回复[2010]206号)41、关于进一步做好自治区保障性安居工程统计工作的通知(新建房函[2010]37号)42、转发关于建立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进展情况快报制度的通知(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自治区农业厅、自治区林业厅新建房函[2010]40号)住房公积金管理1、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调整工作的实施意见(新建房[2002]10号)2、关于完善住房公积金管理决策制度的意见(新建房[2002]11号)3、关于执行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商业住房信贷政策和超额准备金存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新建金管[2005]3号)4、关于切实贯彻《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加强整改工作的通知(新建金管[2006]6号)5、自治区开展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专项治理工作实施方案(新建金管[2008]2号)6、关于转发《关于印发利用住房公积金贷款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的通知(新建金管[2009]3号)7、自治区开展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专项治理工作实施方案(新建金管[2009]2号)8、关于调整全区行政事业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通知(新建金管[2010]4号)9、转发《关于试行住房公积金督察员制度的意见》的通知(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乌鲁木齐中心支行、自治区审计厅、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新疆监管局新建金管[2010]6号)10、转发关于做好利用住房公积金贷款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试点工作的通知(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乌鲁木齐中心支行、自治区审计厅、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新疆监管局新建金管[2010]7号)11、关于规范自治区住房公积金信息管理系统的通知(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自治区人民政府纠风办、自治区监察厅、自治区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乌鲁木齐中心支行、自治区审计厅新建金管[2010]10号)12、转发关于大力开展住房公积金文明行业创建活动的通知(新建金管函[2010]5号)13、关于办理集资建房和统建住房公积金支取和贷款手续的意见(新建金管函[2010]8号)14、转发关于调整住房公积金存贷款利率的通知(新建传[2010]75号)15、关于调整住房公积金存贷款利率的通知(新建传[2010]88号)16、关于对阿勒泰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有关问题的复函(新建金管函[2010]2号)住房制度改革1、自治区住房改革和建设领导小组关于出售公有住房有关计算办法的通知(新房改字[1995]10号)2、自治区住房改革和建设领导小组关于深化我区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有关具体问题的意见(新房改字[1995]11号)3、自治区住房改革和建设领导小组关于自治区城镇房屋改革中几个有关问题的意见(新房改字[1997]19号)4、自治区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新政发[1999]39号)5、转发自治区房改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做好当前住房制度改革工作的意见的通知(新政办[1998]73号)6、关于当前房改中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新房改字[1998]7号)7、关于高等院校出售公有住房有关问题的意见(新房改办[1998]08号)8、关于政策性住房资金计结息问题的通知(新房改办[1998]14号)9、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新房改办[1999]05号)10、关于停止住房实物福利分配逐步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的通知(新政发[2005]1号)11、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自治区建设厅、监察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全区清理和纠正干部职工住房工作的意见(新政发[2006]26号)12、关于进一步规范全区单位集资建房工作的通知(新建房[2006]5号)13、关于印发自治区区直机关单位集中统一建设职工住房实施意见的通知(新政办发[2008]228号)14、关于加强集资建房建设管理的补充通知(新政发[2008]93号)15、自治区清理纠正集资建房有关政策问题说明(新建房[2008]22号)16、关于加快做好规范清理集资建房工作的通知(新建房[2009]3号)城乡规划1、自治区人民政府转发《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规划工作的通知》的通知(新政发[1996]81号)2、关于加强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工作的通知(新建规字[1996]40号)3、转发建设部关于设市城市总体规划中城市规模核定必须严格执行[1996]18号文件通知的通知(新建规字[1997]18号)4、关于实行城市规划管理“一书两证”办件意见反馈制度的通知(新建规[1999]2号)5、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规划工作促进城市健康有序发展的通知(新建规[1999]2号)6、自治区城市居住区规划质量评价量化指标(试行)(新建规[1999]6号)7、关于做好城市广场规划设计工作的通知(新建规[2000]2号)8、关于开展城市设计试点工作的通知(新建规[2001]2号)9、关于修改《自治区城市地下空间规划编制审批办法》的决定(新建法[2001]12号)10、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建筑申报评定细则(新建规[2002]5号)11、关于进一步加强城乡规划工作的决定(新政发[2003]22号)12、关于做好抗震防灾规划编制与管理工作的通知(新建规[2004]5号)13、关于加强城乡规划编制质量管理的通知(新建规[2005]2号)14、转发建设部关于加强城市总体规划修编和审批工作的通知的通知(新建规[2005]6号)15、关于在自治区各地、州、市、县成立城市规划委员会的指导意见(新建规[2005]11号)16、关于转发建设部《城市黄线管理办法》和《城市蓝线管理办法》的通知(新建规[2006]6号)17、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规划编制方案征选管理办法(新建法[2006]14号)18、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乡规划执法监督规定(新建规[2007]8号)19、关于进一步加强开发区(工业园区)规划管理工作的通知(新建规[2007]9号)20、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派驻城乡规划督察员办法(试行)(新政办发[2008]93号)21、关于加强城市居住区信报箱和邮政报刊亭建设工作的通知(新建规[2008]9号)22、关于认真做好《城乡规划法》贯彻落实工作的通知(新建规函[2008]18号)23、关于执行《城乡规划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新建规函[2008]92号)24、自治区建设工程竣工规划认可办法(新建法[2009]9号)25、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自治区城乡规划工作的通知(新政办发[2009]127号)26、转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监察部《关于加强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和监督检查的通知》(新建规[2009]2号)27、关于规范居住用地规划条件指标的通知(新建规[2009]1号)28、关于加强自治区临时建设规划许可管理的通知(新建规函[2009]87号)29、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核发办法》的通知(新建规[2010]12号)30、关于做好我区注册城市规划师注册管理工作的通知(新建规函[2010]523号)31、关于严格执行城市居住区日照标准的通知(新建规函[2010]605号)32、关于对建筑资质能否承揽规划业务的复函(新建回复[2010]140号)村镇建设1、关于加强小城镇建设工作的意见(新政发[1999]51号)2、自治区村镇建设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新建法[1999]11号)3、关于抓好小城镇示范点建设工作的通知(新建村[1999]2号)4、自治区集镇和村庄规划深度要求(试行)(新建村[1999]1号)5、关于加强自治区重点示范小城镇建设工作的通知(新建村[2000]2号)6、创建自治区园林城镇活动实施方案(新建村[2004]2号)7、新疆好维吾尔自治区村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试行)(新建村[2005]2号)8、关于开展村镇房屋权属登记发证试点工作的通知(新建村函[2005]2号)9、关于发放农村抗震安居住宅集体土地房屋所有权证的通知(新建村[2006]5号)10、转发建设部关于做好倒塌农房在后回复重建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新建村[2008]2号)11、自治区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管理办法(新建法[2009]7号)城市建设和市政公用事业1、关于颁发《自治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新城城字[1989]12号)2、关于印发《自治区实施<城市用水定额管理办法>细则》的通知(新建城字[1991]52号)3、关于在全区城建行业推广“社会服务承诺制度”的实施意见(新建城[1998]23号)4、自治区人民政府转发自治区绿化委员会、建设厅关于开展争创园林城市和达标单位活动的请示的通知(新政办[1997]127号)5、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道路占用费挖掘修复管理办法(新政办[1999]38号)6、关于加强液化石油气区域管道供气管理工作的通知(新建城[1999]12号)7、关于加强车用燃气管理工作的通知(新建城[1999]9号)8、转发建设部《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的通知(新建城[2000]17号)9、关于城市道路挖掘修复面积问题的通知(新建城函[2001]20号)10、关于贯彻落实中央编办关于地方水务机构有关问题通知精神的通知(新建城函[2002]13号)11、关于转发建设部《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编制纲要(试行)》的通知(新建城[2002]7号)12、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绿线管理规定(新建城[2004]3号)13、关于加强自治区风景名胜区建设管理工作的通知(新建城[2004]5号)14、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城市市政公用事业改革和发展的意见(新政发[2005]20号)15、转发建设部关于实行统一城市出租汽车三证的通知的通知(新建城[2005]13号)16、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客运出租车特许经营实施细则(新建城[2005]21号)17、关于做好铁路与道路平交道口警示标志接管工作的通知(新建城函[2005]24号)18、关于加强城市排水设施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新建传[2005]21号)19、关于依法处理自来水水费滞纳金有关问题的通知(新建城函[2005]10号)20、关于因公致残的人民警察免费乘坐市内公共交通工具的通知(新建城[2006]3号)21、关于进一步推进自治区城镇供热体制改革工作的通知(新政办发[2006]137号)22、转发建设部关于加强市政公用事业监管意见的通知(新建城[2006]4号)23、转发建设部《关于推进供热计量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新建城[2006]13号)24、关于加强城市燃气工程规划建设与管理工作的通知(新建城[2007]3号)25、转发关于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若干经济政策的意见的通知(新建城[2007]18号)26、转发建设部关于建设节约型城市园林绿化的意见的通知(新建城[2007]21号)27、转发建设部关于印发《全国城镇污水处理信息报告、核查和评估办法》的通知的通知(新建城[2008]1号)28、关于推进自治区供热计量工作的通知(新建城[2008]2号)29、关于进一步规范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管理的通知(新建城[2008]13号)30、关于进一步加强城镇供热计量管理的通知(新建城函[2008]30号)31、关于转发《供水、供气、供热等公用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实施办法》的通知(新建城[2009]1号)32、转发关于印发《全国城镇生活垃圾处理信息报告、核查和评估办法》的通知的通知(新建城[2009]4号)33、关于进一步加强风景名胜区内建设活动管理的紧急通知(新建传[2009]75号)34、关于进一步做好城市园林绿化工作的通知(新建城[2010]8号)35、关于转发《生活垃圾处理技术指南》的通知(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环境保护厅新建城[2010]15号)36、转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动物园管理的意见的通知(新建城[2010]21号)37、关于印发《创建自治区园林城市实施办法》《自治区园林城市标准》《争创“绿化合格单位”及“花园式单位”活动实施办法》的通知(新政办发[2002]22号)建筑业管理1、关于转发建设部《建设工程监理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的通知(新建建[2001]6号)2、关于加强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工作的通知(新建建[2001]21号)3、关于印发自治区预防和制止拖欠建筑业企业民工工资的若干规定贯彻意见的通知(新建建[2003]22号)4、关于做好预防和制止拖欠建筑业企业民工工资工作的通知(新建建函[2003]64号)5、自治区建设厅关于在建筑工程中使用当地农民工的实施意见(新建建[2003]28号)6、关于做好预防和制止拖欠建筑业企业民工工资工作的通知(新建建函[2003]64号)7、关于转发建设部《关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监理企业履行质量责任加强监督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新建建函[2003]55号)8、关于转发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的通知(新建建函[2004]12号)9、转发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意见通知的通知(新政办发[2004]172号)10、关于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若干规定》的修改决定(新建法[2004]5号)1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工程施工担保实施办法(新建建[2004]9号)12、关于预防和制止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的意见(新政办发[2005]189号)13、关于建立和完善建筑劳务分包制度加强建筑劳务分包管理的通知(新建建[2005]25号)14、关于治理建设行业涉及非公有制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通知(新建建[2005]26号)15、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区外建设工程企业进疆备案管理规定(新建法[2005]6号)16、自治区建筑劳务分包企业资质审批管理规定(暂行)(新建建[2005]36号)17、关于加快自治区建筑业改革与发展的意见(新建建[2006]7号)18、关于开展建筑施工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的实施意见(新建建[2006]16号)19、转发关于加强非职业性一氧化碳中毒防范工作的通知的通知(新建建[2007]4号)20、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二级建造师注册实施办法(新建建[2007]16号)21、转发建设部《关于建筑业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制度向建造师执业资格制度过渡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的通知(新建建函[2007]54号)22、转发建设部关于印发《注册建造师施工管理签章文件目录(试行)》的通知的通知(新建建[2008]7号)23、自治区实施《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细则(新建建[2008]20号)24、关于加强政府试行代建制建设项目建设行政监督管理的通知(新建建函[2009]45号)25、自治区建设系统突发应急预案管理办法(暂行)(新建建[2009]29号)26、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工程综合布线系统和电子信息系统机房工程施工质量检查及验收工作的通知(新建建[2010]21号)27、关于进一步做好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排查工作的通知(新建建函[2010]1号)28、关于开展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重大危险源普查登记和安全隐患排查工作的通知(新建建函[2010]10号)29、关于进一步加强自治区建设工程企业区内分支机构管理的通知(新建建函[2010]12号)30、关于做好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应急平台体系基础地理信息平台项目数据采集报送工作的通知(新建建函[2010]13号)31、关于做好今冬明春建筑领域工程款结算和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管工作的通知(新建建函[2010]36号)。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乌鲁木齐市物业服务及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工作任务分解方案的通知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乌鲁木齐市物业服务及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工作任务分解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2.05.07•【字号】乌政办[2012]221号•【施行日期】2012.05.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乌鲁木齐市物业服务及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工作任务分解方案的通知(乌政办〔2012〕221号)乌鲁木齐县、各区人民政府,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管委会,市属各委、局、办,各相关单位:《关于进一步加强乌鲁木齐市物业服务及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工作的任务分解方案》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五月七日关于进一步加强乌鲁木齐市物业服务及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工作的任务分解方案为切实加强我市物业服务及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工作,规范物业服务质量及物业服务收费标准,进一步提升我市物业管理服务水平,结合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工作原则按照“市物业主管部门负责行业监督,各区(县)对辖区物业管理工作负总责,街道办事处组织,社区居委会协助落实,专业服务单位服务到户,相关职能部门互相协调”的工作原则,坚持“重心下移、属地管理为主”,建立和完善市、区、街道办事处(乡、镇、管委会)、社区居委会“四级管理”体制机制,切实加强我市物业服务及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工作。
二、工作任务(一)完善配套政策法规体系,规范物业服务收费标准。
1.明确等级标准,规范普通住宅物业服务内容。
由市房产局牵头负责,参照自治区建设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普通住宅物业管理服务等级标准(试行)的通知》(新建房〔2004〕4号)及《乌鲁木齐市物业管理条例》,制定《乌鲁木齐市普通住宅物业服务等级标准》(以下简称《标准》)。
《标准》应包括不少于三个等级的服务内容:最低服务、一般服务、最高服务。
新疆城市配套费标准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六年六月九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快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城市投资环境和生活环境,提高城市的综合配套服务水平,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区城市(含县城、建制镇和口岸)规划区范围内进行工业、民用、公共建筑等项目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均应缴纳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以下简称“配套费”)。
第三条配套费专项用于城市市政工程和城市公用事业建设与维护,包括城市道路、桥梁、给排水、污水处理、园林绿化、路灯、环境卫生、公共交通、燃气、集中供热等。
第四条配套费按新建、改扩建工程总投资的3%收取,需要接入城市集中供热的新建、改扩建工程项目另按建筑面积加收配套费,具体标准为:单位:元/平方米建设项目种类城市类别[]住宅[]商业及写字楼[]工业厂房、仓储用房乌鲁木齐市、克拉玛依市[]25[]40[]30地州首府所在城市及石河子市[]20[]35[]25其他城市(含县城)及口岸[]15[]30[]20工矿区及建制镇[]10[]15[]10 第五条配套费由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取。
建设单位在开工之前,应当按规定缴清配套费。
第六条除下列建设项目可以免缴配套费外,其他项目均不得减免:(一)部队营房(不含家属宿舍、营业性用房)及军事设施;(二)党政机关办公用房;(三)敬老院、孤儿院、社会福利院、托儿所、幼儿园;(四)非营利性医疗机构门诊、住院用房,公办学校以及捐资举办的民办学校和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教学用房和学生集体宿舍;(五)为残疾人就业兴办的建设项目及生活服务设施;(六)监狱和劳改、劳教用房;(七)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和解危解困房等享受国家优惠政策的住房建设项目;(八)城市道路、桥梁、给排水、污水处理、园林绿化、路灯、环境卫生、公共交通、燃气、集中供热等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九)其他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免缴配套费的建设项目。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鲁木齐社会投资项目前期费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鲁木齐社会投资项目前期费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7.07.06•【字号】乌政办〔2017〕134号•【施行日期】2017.07.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固定资产投资正文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鲁木齐社会投资项目前期费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乌政办〔2017〕134号乌鲁木齐县、各区人民政府,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甘泉堡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属各委、局、办:《乌鲁木齐社会投资项目前期费管理办法(暂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7年7月6日乌鲁木齐社会投资项目前期费管理办法(暂行)第一条为促进社会投资健康发展,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创新重点领域投融资机制鼓励社会投资的实施意见》(新政〔2015〕46号)精神,鼓励我市社会资本参与重点领域建设,支持其尽快完成前期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社会投资项目前期费(以下简称项目前期费)是指从年度市级项目前期费中安排,用于补助我市社会投资项目前期工作的经费。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发改委)为项目前期费主管部门。
第三条项目前期费按照“开工前申请,开工后拨付”的原则管理,在开工前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规定程序批准后下达,在完成前期工作并开工建设时拨付。
第四条项目前期费安排范围。
申请项目前期费的社会投资项目应符合以下条件:(一)符合相关专项规划和产业政策。
(二)对我市经济发展有重要促进作用。
(三)纳入我市重点项目计划或为我市重点储备项目。
(四)符合我市其他相关要求。
第五条项目前期费使用范围。
项目前期费仅用于补助项目前期工作所产生的费用,包括在项目开工前发生的可研、选址、环评、地勘、设计等相关咨询费用,不包括开工后发生的施工、材料等费用。
通知书之乌鲁木齐市停电通知
乌鲁木齐市停电通知【篇一:乌鲁木齐电业局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试行)】乌鲁木齐电业局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试行)2006-12-14发布 2006-12-14实施乌鲁木齐电业局发布目次前言 1 2 3 4 5 6 7 8 9适用范围?????????????????????????????????1 引用标准?????????????????????????????????1 术语定义?????????????????????????????????1 组织机构?????????????????????????????????1 职责???????????????????????????????????2 突发事件分级???????????????????????????????3 应急响应?????????????????????????????????4 应急保障?????????????????????????????????5 信息发布?????????????????????????????????610 后期处置?????????????????????????????????7 11 演习???????????????????????????????????7 12 附则???????????????????????????????????7 13 附录 a:乌鲁木齐电业局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人员联系方式??????????8前言为了正确、有效和快速地处理乌鲁木齐电业局生产安全突发事件,最大限度地减少突发事件造成的影响和损失,保证乌鲁木齐电业局正常经营秩序和乌鲁木齐电网的安全运行,制订本预案。
本预案包括附录a本预案由乌鲁木齐电业局标准化委员会提出。
本预案起草单位: 生产技术部本预案起草人:孙伟、马强、陈立新本规定审核人:鲁新本预案批准人:张陵本规定由生产技术部归口并负责解释。
乌鲁木齐电业局企业标准q/301.201-003-2006突发事件应急预案1 适用范围本应急预案适用于乌鲁木齐电业局应对和处理因人员、设备、外力破坏、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的影响较大的供电中断、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的事故。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城市公共设施设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城市公共设施设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7.06.08•【字号】乌政办[2007]161号•【施行日期】2007.06.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城市公共设施设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乌政办[2007]161号)乌鲁木齐县、各区人民政府,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市属各委、局、办:《乌鲁木齐市城市公共设施设备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2007年6月5日第53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六月八日乌鲁木齐市城市公共设施设备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建设清洁、优美、文明的首府,根据《乌鲁木齐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市的道路、建筑物、公共设施、户外广告、商业牌匾、相关部门各种标志物、牌的维护、维修、清洗、粉刷、油饰等各项管理工作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城市公共设施设备实行业主负责制,由设施设备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负责进行日常维护管理和保洁工作。
各级市政、公安、交通、电业、电信、邮政、燃气、林业、民政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配合各区(县)共同搞好城市公共设施的管理、维修,经常巡视检查,并做好定期清洗、粉刷、油饰等清洁工作。
第四条城市道路、公园绿地(公园、游园、街旁绿地、广场)等的景观灯、城市照明设施、公共路灯、路灯杆线及其附属设施由市市政市容局、市林业(园林)局定期巡视检查,保持设施的清洁、完好和正常运行,并对其进行清洗、粉刷、油饰。
第五条城市道路上的各类供水、排水、管线的检查井及井盖,由各管线产权单位对所属设施进行维护、维修和管理。
第六条城市道路立交桥、高架桥、隧道、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等设施由市市政市容局对所属设施进行维护、维修、清洗、粉刷、油饰;其它铁路桥、高速路立交桥由市市政市容局协调铁路部门及自治区交通管理局对所属设施进行维护、维修、清洗、粉刷、油饰。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政府投资项目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政府投资项目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4.05.30•【字号】乌政办[2014]132号•【施行日期】2014.05.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政府投资项目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乌政办〔2014〕132号)乌鲁木齐县、各区人民政府,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甘泉堡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属各委、局、办:《乌鲁木齐市政府投资项目库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落实。
2014年5月30日乌鲁木齐市政府投资项目库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规范政府投资项目管理程序,建立运转快捷、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投资项目管理体制,做好项目的收集、筛选、储备工作,积极争取国家、自治区资金扶持、促进全市经济又好又快发展,按照《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乌鲁木齐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令第77号)的要求,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乌鲁木齐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发改委)负责全市政府投资项目库项目的审核、更新和管理工作。
区县发展改革部门和市属相关部门,负责本地区、本行业政府投资项目库项目的收集、初审、对接、申报、组织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条凡计划使用市级预算内资金、区(县)预算内资金、政府融资的项目,争取国家、自治区资金进行固定资产投资建设的项目,以及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行业发展规划计划实施的项目,均应按本办法的规定,纳入政府投资项目库进行管理。
第四条根据政府投资项目前期工作深度的不同,政府投资项目库分为储备项目库、前期项目库。
具体为:(一)对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资金申请报告未经批准,且拟近期开展前期工作的政府投资项目,纳入储备项目库进行管理。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公布工程建设领域收费目录及相关政策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公布工程建设领域收费目录及相关政策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12.07.31•【字号】•【施行日期】2012.09.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正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公布工程建设领域收费目录及相关政策的通知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运用价格杠杆促进新疆跨越式发展的若干意见》(发改价格〔2011〕3014号)精神,为进一步规范工程建设领域收费行为,优化经济发展环境,减轻建设单位负担,提高援疆建设资金的利用效率,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自治区工程建设领域收费目录》(以下简称《收费目录》)及相关政策予以公布,并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对我区工程建设领域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事业单位收取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收费目录》管理(详见附件1)。
凡不在《收费目录》内的收费项目一律不得向工程建设单位收取,工程建设单位有权拒付。
任何部门和单位都不得借助行政审批权力,要求服务对象接受强制性服务,强行收费,也不得将行政职能转移下属或指定的企、事业单位变相收费。
对于企业收取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双方要坚持“业主委托,双方协商”的原则,应当遵循“通过协议或合同确定委托、被委托关系,明确服务内容,确定与服务内容相对应的收费标准”,否则视为乱收费行为。
二、对园区类工程建设项目、援疆工程建设项目以及安居富民、定居兴牧工程实行减免各类收费及政府性基金的政策措施(详见附件1、2、3)。
各地、各部门在执行减免措施的同时,要开辟绿色通道,优化审批程序,简化办事手续,对上述建设项目做好服务。
各级发展改革委要会同援疆办、援疆前方指挥部等监督相关收费减免措施的落实。
三、严格控制在《收费目录》之外设立新的收费项目。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2006-6-9【大中小】发文单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文号:新政办发[2006]88号发布日期:2006-6-9执行日期:2006-6-9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六年六月九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快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城市投资环境和生活环境,提高城市的综合配套服务水平,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区城市(含县城、建制镇和口岸)规划区范围内进行工业、民用、公共建筑等项目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均应缴纳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以下简称“配套费”)。
第三条配套费专项用于城市市政工程和城市公用事业建设与维护,包括城市道路、桥梁、给排水、污水处理、园林绿化、路灯、环境卫生、公共交通、燃气、集中供热等。
第四条配套费按新建、改扩建工程总投资的3%收取,需要接入城市集中供热的新建、改扩建工程项目另按建筑面积加收配套费,具体标准为:单位:元/平方米建设项目种类城市类别[]住宅[]商业及写字楼[]工业厂房、仓储用房乌鲁木齐市、克拉玛依市[]25[]40[]30地州首府所在城市及石河子市[]20[]35[]25其他城市(含县城)及口岸[]15[]30[]20工矿区及建制镇[]10[]15[]10第五条配套费由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取。
建设单位在开工之前,应当按规定缴清配套费。
第六条除下列建设项目可以免缴配套费外,其他项目均不得减免:(一)部队营房(不含家属宿舍、营业性用房)及军事设施;(二)党政机关办公用房;(三)敬老院、孤儿院、社会福利院、托儿所、幼儿园;(四)非营利性医疗机构门诊、住院用房,公办学校以及捐资举办的民办学校和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教学用房和学生集体宿舍;(五)为残疾人就业兴办的建设项目及生活服务设施;(六)监狱和劳改、劳教用房;(七)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和解危解困房等享受国家优惠政策的住房建设项目;(八)城市道路、桥梁、给排水、污水处理、园林绿化、路灯、环境卫生、公共交通、燃气、集中供热等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九)其他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免缴配套费的建设项目。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政府投资建设已完工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政府投资建设已完工项目资产清理工作方案的通知【法规类别】国有资产综合规定【发文字号】乌政办[2012]288号【发布部门】乌鲁木齐市政府【发布日期】2012.06.08【实施日期】2012.06.08【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P10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政府投资建设已完工项目资产清理工作方案的通知(乌政办〔2012〕288号)乌鲁木齐县、各区人民政府,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管委会,市属各委、局、办:《乌鲁木齐市政府投资建设已完工项目资产清理工作方案》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六月八日乌鲁木齐市政府投资建设已完工项目资产清理工作方案为进一步加强我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切实做好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决算、产权登记及资产移交等工作,有效避免国有资产流失,我市将开展政府投资建设已完工项目资产清理工作。
由于清理工作时间紧、任务重、涉及面广、政策性强,为保证项目资产清理工作顺利实施,特制定本方案。
一、组织机构为加强对乌鲁木齐市政府投资建设已完工项目资产清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市人民政府决定成立乌鲁木齐市政府投资建设已完工项目资产清理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
成员如下:组长:李宏斌市委常委、常务副市长副组长:杨黎市委副秘书长、财经办主任汤占友市政府副秘书长、办公厅副主任张新平市财政局局长黎忠市审计局局长彭小平市国资委主任朱刚乌鲁木齐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董事长成员:李志干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管委会副主任(副区长)李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管委会副主任(副区长)李万刚米东区政协副主席、财政局局长李书臣天山区副区长李长。
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乌政办[2006]254号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乌鲁木齐县、各区人民政府,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市属各委、局、办:《乌鲁木齐市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9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六年十月十七日乌鲁木齐市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快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城市投资环境和生活环境,提高城市的综合配套服务水平,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新政办发〔2006〕88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区城市(含县城、建制镇和口岸)规划区范围内进行工业、民用、公共建筑等项目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均应缴纳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以下简称“配套费”)。
第三条配套费专项用于城市市政工程和城市公用事业建设与维护,包括城市道路、桥梁、给排水、污水处理、园林绿化、路灯、环境卫生、公共交通、燃气、集中供热等。
第四条配套费按新建、改扩建工程总投资的3%收取。
需要接入城市集中供热的新建、改扩建工程项目另按建筑面积加收配套费,具体标准为:单位:元/平方米建设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采用清洁能源(电、天然气、地热等)供热的建设项目不加收配套费;供热能源改变需并入集中供热管网的,应按规定补缴配套费后,方可并网。
第五条建设单位在开工之前,应当按规定缴清配套费。
天山区、沙依巴克区、新市区、水磨沟区的配套费,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取(其中按工程总投资3%收取的配套费市本级留用80%,区县返还20%)。
乌鲁木齐县、达坂城区、头屯河区、经济区、高新区、自治区批准的工业园区以及其他规划区的配套费,由当地财政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取和使用。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整顿规范全区城市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收费标准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整顿规范全区城市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收费标准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整顿规范全区城市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收费标准文章编号:【AAO010-01-】发布部门:【财务科】文章类型:【规划规范】发布时间:【2009-7-14】点击次数:【418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整顿规范全区城市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收费标准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为了加快我区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实施城市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方针,提高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的综合服务能力,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中国城市规划法》和《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关于加强房地产价格调控加快住房建设意见的通知》(国发[1998]34号)精神,结合我区实际,按照合并重复收费项目、降低过高收费标准的原则,现就我区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配套费收费标准和加强征收管理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配套费征收范围凡在自治区城市(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规划区范围内进行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均应按本通知缴纳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配套费。
二、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配套费征收标准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配套费按四个级次分别计征。
计征标准一般按工程项目的建筑面积计算,对无法按建筑面积计算的构筑物按工程总投资(不含设备购置)的一定比例征收。
征收标准视城市类别和城市土地地段情况确定,城市地段级别的划分,由地方人民政府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有关规定具体划定。
三、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配套费减收的项目和额度(一)大学、中专、技校的校舍减收40%;(二)党、政等行政机关、团体办公房减收30%;(三)文化、卫生、科技、体育等公用设施减收30%;(四)对自治区批准确定统一规划、综合开发的经济适用房以及城镇政府组织的集资合作建房、个人建房,地级市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30元征收;县级市按每平米建筑面积20元征收;旗县政府所在地的城镇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0元征收;其它建制镇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5元征收;(五)国家或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其它减收项目按要求减收。
关于整顿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通知
关于整顿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通知吉省价经字[2003]25号各市、州物价局、财政局:为切实减轻房地产开发企业和购房者负担,加快城市建设步伐,理顺经济关系,根据《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全面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取消部分收费项目的通知》(计价格[2001]585号)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经省政府批准,现就整顿全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内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两部分构成,一是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包括:城市供水、城市排水管道设施、公交、市政设施城市环卫设施以及其他市政公用设施)二是城市消防设施建设费。
(一)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收费范围、标准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的收费范围,凡在我省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的各类建设项目及扩建改建的新增面积部分或原属于减免配套费的建设项目改编用途的,均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征收。
具体收费标准见附件。
(二)城市消防设施建设费收取范围和标准城市消防设施建设费收取范围:在全省城市建设的建筑项目。
收费标准为:按建筑面积民宅每平方米收取1元,其他建筑每平方米收取2元。
二、免、减、缓收范围要严格控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减、免、缓。
除国家和省制定的优惠政策外,如确实需要减、免、缓的,由各市、州政府制定统一的减、免、缓政策。
在减、免、缓政策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征收部门要经市财政、物价部门审批同意后,方可实施;不在减、免、缓政策范围内的建设项目,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审批减、免、缓,否则,按违纪论处,问题严重的,移交纪检、监察及司法部门追究责任。
三、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和使用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单位,凭当地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并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收费票据收取。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应缴入同级财政国库,纳入基金预算管理,列入“其他部门基金收入”类中的“其他基金收入”科目,专款专用。
本通知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试行一年,由省物价局、财政厅负责解释。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最新版】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和使用,促进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完善城市功能,根据原国家计委、财政部(计价格〔2001〕585号)等有关规定和《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含综合开发费)是我市筹集的对城市规划区进行各类基础设施配套建设的资金。
包括综合配套费和专项配套费。
综合配套费由政府统筹使用,主要用于建设项目规划红线外城市道路等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专项配套费由专业经营单位(供水、供气、供热单位,下同)统筹使用,主要用于建设项目规划红外线城市供水、供气、供热设施以及红线内供水、供气、供热分户计量装置或者入户端口以外设施设备的各类配套建设。
第三条凡在济宁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设工程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均应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四条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标准:(一)居住、公共建筑等民用项目按建筑面积征收,每平方米257元。
其中综合配套费146元(城建130元、教育16元),专项配套费111元(红线外56元、红线内55元)。
(二)工业企业的厂房、仓库及其它生产性附属设施等建设项目的综合配套费,按建筑面积征收,每平方米73元(城建65元、教育8元)。
(三)工业、服务业等生产经营性用水、气、热,专项配套费按下列标准征收:1、供水专项配套费。
建筑面积在2-6万平方米的工业、服务业项目,按16元/平方米征收;建筑面积6万平方米以上的工业、服务业项目按8元/平方米征收;日用水量5000以上的项目可参照不高于供水配套建设成本征收。
2、供气专项配套费,根据日供气量,按260元/立方米的标准征收。
3、供热专项配套费,根据每小时供汽量,按40万元/吨的标准征收。
房地产开发企业缴纳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计入房价,在商品房(含经济适用房)销售价格以外不得另外收取费用。
建设单位或个人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后,专业经营单位不得另外收取费用。
新疆城市配套费标准
新疆城市配套费标准 Company number:【0089WT-8898YT-W8CCB-BUUT-202108】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六年六月九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快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城市投资环境和生活环境,提高城市的综合配套服务水平,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区城市(含县城、建制镇和口岸)规划区范围内进行工业、民用、公共建筑等项目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均应缴纳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以下简称“配套费”)。
第三条配套费专项用于城市市政工程和城市公用事业建设与维护,包括城市道路、桥梁、给排水、污水处理、园林绿化、路灯、环境卫生、公共交通、燃气、集中供热等。
第四条配套费按新建、改扩建工程总投资的3%收取,需要接入城市集中供热的新建、改扩建工程项目另按建筑面积加收配套费,具体标准为:单位:元/平方米建设项目种类城市类别[]住宅[]商业及写字楼[]工业厂房、仓储用房乌鲁木齐市、克拉玛依市[]25[]40[]30地州首府所在城市及石河子市[]20[]35[]25其他城市(含县城)及口岸[]15[]30[]20工矿区及建制镇[]10[]15[]10 第五条配套费由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取。
建设单位在开工之前,应当按规定缴清配套费。
第六条除下列建设项目可以免缴配套费外,其他项目均不得减免:(一)部队营房(不含家属宿舍、营业性用房)及军事设施;(二)党政机关办公用房;(三)敬老院、孤儿院、社会福利院、托儿所、幼儿园;(四)非营利性医疗机构门诊、住院用房,公办学校以及捐资举办的民办学校和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教学用房和学生集体宿舍;(五)为残疾人就业兴办的建设项目及生活服务设施;(六)监狱和劳改、劳教用房;(七)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和解危解困房等享受国家优惠政策的住房建设项目;(八)城市道路、桥梁、给排水、污水处理、园林绿化、路灯、环境卫生、公共交通、燃气、集中供热等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九)其他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免缴配套费的建设项目。
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根据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的意见,乌鲁木齐市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制定完成并已经上报,现将该办法通知如下:一、背景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是指在城市建设、开发、改造等过程中,为了弥补城市发展对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需求不足而采取的一种收费制度。
为了进一步加强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完善城市建设和管理体制,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市人民政府的决策部署,乌鲁木齐市制定了本办法。
二、目的和意义本办法的制定旨在规范乌鲁木齐市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明确各方权责,保障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与发展需求的协调,促进城市发展和管理水平的提高。
三、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乌鲁木齐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建设项目,包括土地开发、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建设等。
四、基本原则本办法的执行遵循以下基本原则:1.公平公正原则:征收和使用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的过程必须公平、公正、透明,不得有偏向和歧视。
2.合理性原则:征收和使用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的规定必须合理,符合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的要求。
3.效益性原则:征收和使用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必须对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发展具有明显的效益。
4.专款专用原则:征收的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必须专款专用,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改善。
五、征收和使用规定1.征收标准: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标准由相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进行制定,并定期调整。
2.征收程序:纳税人在办理相关手续时,按照规定交纳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并领取相应的费用凭证。
3.使用规定:征收的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必须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改善,并严格按照规定的方案和计划进行使用,不得挪用或滥用。
4.监督管理:相关部门对征收和使用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对违规行为依法查处。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税收保障管理办法的通知-乌政办〔2017〕93号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税收保障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税收保障管理办法的通知乌政办〔2017〕93号乌鲁木齐县、各区人民政府,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甘泉堡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属各委、局、办:《乌鲁木齐市税收保障管理办法》已经市第十六届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落实。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7年5月20日乌鲁木齐市税收保障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我市税收征收管理,保障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税收保障工作,适用本办法。
税收保障是指为保障税收及时、足额收缴入库所采取的监管、协助等措施的总称。
本办法所称税务机关包括各级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税务机关”)。
第三条税收保障以税收法律、法规为依据,以依法治税、应收尽收为目标,以综合治理、源头控管为主要方式。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引导和鼓励外省企业在本市注册成立独立法人企业。
税务机关应当采取有效税源监控措施,加强税收征收管理。
第四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税收保障工作的组织领导,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参与税收保障工作,并对工作开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区(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税收保障的协调工作。
税务机关依照法定职责做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做好税收保障工作。
新疆乌鲁木齐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使用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疆乌鲁木齐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使用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新疆乌鲁木齐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使用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各供热单位:为了加强和规范城市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的使用和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障供、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供热行业节能降耗,根据《乌鲁木齐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并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乌鲁木齐市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使用暂行管理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实施。
附件:《乌鲁木齐市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使用暂行管理办法》二○○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乌鲁木齐市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使用暂行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城市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的使用和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障供、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乌鲁木齐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使用范围为:新并网项目的供热主干管网和换热站的新、改、扩建工程。
第三条本着供热单位和用热户共同投入的原则,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是对各供热单位为新并网项目配套建设的供热主干管网和换热站新、改、扩建工程的补贴资金。
第四条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使用应遵循公开、公正、确保供热安全的原则。
公开,指使用办法公开,供热设施配套费使用过程透明,使供热单位充分了解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的相关政策信息。
公正,指资金分配确定等全过程公正。
按事先公布拨付条件,公正确定使用供热配套费的供热企业名单及额度,并接受财政及审计部门的全程监督。
确保供热安全,指保证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资金拨付到位,服务到位,使配套费切实在新并网项目的建设中切实发挥作用。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批转《乌鲁木齐市向企业收费实行收费通知单制度的有关规定》的通知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批转《乌鲁木齐市向企业收费实行收费通知单制度的有关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0.05.08•【字号】乌政办[2000]64号•【施行日期】2000.05.08•【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正文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批转《乌鲁木齐市向企业收费实行收费通知单制度的有关规定》的通知(2000年5月8日乌政办〔2000〕64号)乌鲁木齐县、各区人民政府,市属各委、办、局、直属机构,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各县级事业单位、大中型企业,各人民团体,各新闻单位:乌鲁木齐市物价局提出的《乌鲁木齐市向企业收费实行收费通知单制度的有关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转发,请依照执行。
乌鲁木齐市向企业收费实行收费通知单制度的有关规定第一条为加强向企业收费的管理,促进经济健康发展,切实减轻企业负担,更有效地遏制乱收费行为,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市物价局领取《收费许可证》向企业收费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向企业收费实行收费通知单制度。
收费单位应持《收费许可证》和在市、区(县)物价局领取的收费通知单进行收费。
对没有《收费许可证》和收费通知单的收费行为。
企业有权拒付。
第四条收费通知单由乌鲁木齐市物价局统一印制并加盖乌鲁木齐市物价局收费通知单专用监制章。
第五条收费通知单的内容包括交费单位名称、收费单位名称、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期限和收费金额。
第六条收费通知单由市物价局和各区(县)物价局负责发放。
具体分工是:市属机关、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到市物价局领取收费通知单,乌鲁木齐县、各区属机关、事业单位到县、区物价局领取收费通知单。
第七条物价部门在发放收费通知单时,应该认真查对文件,审核申请收费单位上报的材料,对符合政策规定的,予以发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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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乌政办[2006]254号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乌鲁木齐县、各区人民政府,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市属各委、局、办:《乌鲁木齐市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9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六年十月十七日乌鲁木齐市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快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城市投资环境和生活环境,提高城市的综合配套服务水平,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新政办发〔2006〕88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区城市(含县城、建制镇和口岸)规划区范围内进行工业、民用、公共建筑等项目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均应缴纳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以下简称“配套费”)。
第三条配套费专项用于城市市政工程和城市公用事业建设与维护,包括城市道路、桥梁、给排水、污水处理、园林绿化、路灯、环境卫生、公共交通、燃气、集中供热等。
第四条配套费按新建、改扩建工程总投资的3%收取。
需要接入城市集中供热的新建、改扩建工程项目另按建筑面积加收配套费,具体标准为:单位:元/平方米建设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采用清洁能源(电、天然气、地热等)供热的建设项目不加收配套费;供热能源改变需并入集中供热管网的,应按规定补缴配套费后,方可并网。
第五条建设单位在开工之前,应当按规定缴清配套费。
天山区、沙依巴克区、新市区、水磨沟区的配套费,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取(其中按工程总投资3%收取的配套费市本级留用80%,区县返还20%)。
乌鲁木齐县、达坂城区、头屯河区、经济区、高新区、自治区批准的工业园区以及其他规划区的配套费,由当地财政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取和使用。
第六条下列建设项目可以免缴配套费:(一)部队营房(不含家属宿舍、营业性用房)及军事设施;(二)党政机关办公用房;(三)敬老院、孤儿院、社会福利院、托儿所、幼儿园;(四)非营利性医疗机构门诊、住院用房,公办学校以及捐资举办的民办学校和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教学用房和学生集体宿舍;(五)为残疾人就业兴办的建设项目及生活服务设施;(六)监狱和劳改、劳教用房;(七)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和解危解困房等享受国家优惠政策的住房建设项目;(八)城市道路、桥梁、给排水、污水处理、园林绿化、路灯、环境卫生、公共交通、燃气、集中供热等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九)其他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免缴配套费的建设项目。
享受免缴配套费的项目,由建设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持相关证明文件,经本办法第五条确定的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
报本级人民政府(管委会)批准。
免缴配套费的建设项目,使用性质(功能)发生改变需缴纳配套费的,应当及时补缴配套费。
·第七条缴纳配套费后,建筑面积增加或概算投资发生变化的,建设单位应当主动补缴应缴配套费与实缴配套费的差额部分。
第八条配套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纳入财政非税收入系统,使用财政统一印制的非税五联单,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九条配套费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城市集中供热主干管网和换热站的建设与维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留、挪用。
配套费的使用,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年度建设项目计划;按规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发展和改革、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配套费征收、使用和管理的监督检查,保证配套费专项用于城市公用基础设溺和城市集中供热项目的建设。
第十一条办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主题词:城乡建设市政公用事业办法通知抄送:市委办、市人大办、市政协办。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06年10月17日印发关于调整乌鲁木齐市供暖热力销售价格的通知乌市计价工农〖2003〗40号关于调整乌鲁木齐市供暖热力销售价格的通知乌市计价工农〖2003〗40号乌鲁木齐市各热力供暖单位:近几年,由于供暖企业受煤、电、水等价格提价因素影响,供暖单位的供暖成本逐年上升,供暖企业已发生全面亏损,生产难以为继,已影响到全市的正常生产、生活、工作秩序,研究决定对乌鲁木齐市供暖热力销售价格进行适当调整,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1、乌鲁木齐市燃煤锅炉供暖热力销售价格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由现行19.15元调整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2元(含税价)。
天然气燃气锅炉、蓄热式电锅炉、热电联产供暖热力销售价格执行燃煤锅炉供暖热力销售价格。
2、实行分户控制、分户计量按热量收费的用户热力销售价格制定为27.33元/吉焦。
3、以上调整的供暖热力销售价格均为采暖期内,即每年从10月15日始至次年4月15日止。
在气候发生异常时,以市政府通知规定的供暖期为准。
4、建筑面积的计算办法:建筑面积=室内受热建筑面积+公用建筑面积+阳台受热建筑面积作为经营性场所的地下室受热面积以实际受热面积征收热费;封闭式公用楼梯带有暖气设备的,以实际受热面积的30%征收热费。
封闭式没有供暖设备的阳台不得计算供热面积;居民用地下室、冷藏室不征收热费;公用楼梯为开放式天井的、封闭式公用楼梯间没有暖气设备的,不计算供热面积。
5、建立环境污染治理资金,用于环境污染治理。
资金从供暖热力价格(每平方米22元)中提取。
征收标准为集中供暖单位按供暖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个采暖期 1.00元。
燃煤小锅炉供暖单位每平方米每个采暖期2.00元。
征收对象为使用燃煤锅炉供暖单位。
天然气燃气锅炉、蓄热式电锅炉、热电联产供暖单位不征收环境污染治理资金。
环境污染治理资金统一集中市财政,具体征收方式由财政、建委、计委、环保局研究后另行通知。
对领取《乌鲁木齐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的低保人员予以适当照顾。
6、室内供暖设备维修费用由用户负担,室外由供热单位负担。
望各供暖单位要严格按上述规定收取热费,不得再另外收取供热贴费,要按照《乌鲁木齐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采取有力措施,保证热网正常运行,提高供热质量,大力推行服务承诺制,切实做好今冬明春的供暖保障工作。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关于乌鲁木齐市供暖热力销售价格的补充通知(乌市计价工农〔2003〕51号)关于乌鲁木齐市供暖热力销售价格的补充通知乌市计价工农〔2003〕51号乌鲁木齐市各热力供暖单位:我委以乌市计价工农(2003)40号文《关于调整乌鲁木齐市供暖热力销售价格的通知》,于2003年10月9日对供暖销售价格进行了调整。
为了顺利执行调整后的供热销售价格、便于实际操作,现就有关具体问题补充通知如下:一、封闭式公用楼梯间没有安装暖气设备(散热及供暖管线)的,不计算供热建筑面积;只安装供暖管线,而没有安装散热器的,按30%计算供热建筑面积;安装了暖气设备(散热器及供暖管线)的,按100%计算供热建筑面积。
二、凡用户违反供热管理有关规定,擅自拆除楼梯间暖气设备的,一律按安装暖气设备计算受热建筑面积。
三、供暖设备维修,按有关供热管理规定执行。
四、供热建设贴费,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和会议精神执行。
五、除本补充通知规定外,仍按乌市计价工农(2003)40号文件执行。
六、各供热单位要严格执行乌市计价工农(2003)40号文件及本补充通知,如有违反行为,由价格监督检查机关进行查处。
特此通知。
二00三年十一月七日乌鲁木齐市供热行业服务标准第一条为了进一步提高城市供热服务质量,维护用热户的切身利益,提高市民生活质量,特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本标准所称城市热力,是指城市集中或联片热源所生产的热水、蒸汽,通过管网为用户提供的生产和生活用热。
本标准所称供热单位是指依据合同向热用户提供生产和生活热能的单位。
本标准所称用热户是指依据合同使用供热单位提供生产和生活热能的单位。
第三条本标准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热服务。
第四条为了做好供热服务工作,供热单位应该设定以下服务岗位并制订相应的服务规范:生产接待岗位、收费岗位、用户管理岗位、测温岗位、调度投诉岗位、抢修岗位,并且要在醒目处明示办事程序。
第五条在供热期内,供热单位应二十四小时值班,负责用户的抢修服务工作。
当供热设施发生故障时,供热单位在接到用户报告后,距抢修点5公里以内的30分钟内赶到现场,5公里以外的60分钟内赶到现场,快速组织抢修并尽快恢复供热。
第六条供热单位的供热系统可靠性指标热电联产供热的不得低于90%,区域锅炉房或其它方式供热的不得低于85%。
供热单位的设备完好率应在98%以上;供热单位的供热系统运行事故率应低于2%;用热户报修处理及时率为100%。
第七条供热期间的设备发生故障后,应及时(一般一小时内)通知热用户。
一般故障应在8小时内修复,较大故障应在24小时内修复。
如遇停水、停电等原因造成中断供热,供热单位应提前或及时通知用户,电、水等恢复后同步供热。
凡供热设施在供热运行中发生故障造成供热系统停运8小时以内不能恢复的,即视为运行事故。
第八条在供热期内,供热单位的热力站(房)必须准确记录停热和恢复供热的时间,原因和处理措施等,并由供热单位在24小时内上报市供热主管部门。
第九条对供热企业工作人员服务要求:1、持证上岗,统一着装,衣着整洁,礼貌待人。
2、使用文明用语和普通话,态度和蔼。
3、熟悉业务和相关的政策法规,耐心为用户排忧解难。
4、在为用户服务过程中,应秉公办事,不得刁难用户。
第十条用户室温检测:1、选择不同楼号和房间,根据不同朝向,按上、中、下层测温点。
比例是:中部40%,末端60%;阳面40%,阴面60%;上层30%,中层30%,底层40%。
同一单元的测温点数量不超过3户。
2、每天定点测温,每个测温点每月至少测三次。
室温计算方法为累计计算平均温度。
3、所测室温记录要求测温人员和被测用热户的共同签字认可。
4、用户室温合格率应不低于98%(用户室温合格率=检测合格户数/检测总户数×100%)。
第十一条热用户采暖设施的维修、改造、故障排除可委托供热方实行有偿服务。
有偿服务的双方必须是供热单位与热用户,供热单位不得将服务项目进行转包。
有偿服务需热用户申请,供热单位不得强行有偿服务。
(一)供热单位应该设专门维修服务人员,制定有偿服务规范,对服务的项目应保证一年的良好供热效果。
(二)维修、改造、故障排除等项目费用须价格公开、收费合理。
(三)专业维修人员上门服务应统一着装、佩带服务标志、文明礼貌用语、专用工具、配件要齐全;自带鞋套、工作台布、接水工具等,维修、改造完毕后工作区域应清扫干净,恢复用户家具物品的原来摆放位置。
(四)供热单位应根据有偿服务派出单在完成服务内容任务后的二十四小时内对用户进行追踪回访,征求用户意见,对于违章违纪行为、谋取私利的及时进行严肃处理。
(五)供热单位须设立供热服务咨询电话,号码向服务对象公告,受理咨询和接受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