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用益物权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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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2之四用益物权

民法2之四用益物权
登记是地役权的生效要件,未经登记的地役权不产生效力。
地役权合同应当包括下列条款:地役权人、供役地人、需役地人、供役地和需役地 的位置、地役权的内容、地役权的期限、地役权的费用等。
地役权的权可以转让、出租、 抵押。
转让地役权应当与供役 地一并转让,且应当经 过登记机关的登记。
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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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 。
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 。
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 。
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 。
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消灭
因城乡规划修改等原因导致无法 继续使用的;
用益物权的种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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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承包经营权
是指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 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 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 权利。
建设用地使用权
是指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对 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 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利用该 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 附属设施。
宅基地使用权
是指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 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 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 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
流转合同
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内容包括双方当事人姓名或名称、流转土地的名称、 位置、面积、用途、期限、权利义务等条款。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消灭
消灭原因
承包期限届满、依法收回、提前 终止合同等。
消灭后果
承包人应返还土地,不能返还的 应折价补偿,同时土地承包经营 权人应将土地上的收益返还给发 包方,不能返还的应折价补偿。
民法2之四用益物权

论用益物权的法律属性

论用益物权的法律属性

摘要:用益物权是物权法中十分重要的制度,与担保物权共同构成了他物权体系。

用益物权作为他物权,具有与担保物权不同的法律属性,这主要体现在:用益物权是直接支配他人之物的物权、用益物权的内容是利用物的使用价值、用益物权的客体以不动产为限、用益物权是独立性的物权、用益物权的实现通常以占有标的物为前提等。

关键词:用益物权;使用价值;不动产;独立性;权利实现用益物权并非各国物权立法上所使用的一个概念,而只是物权法理论上的一个用语。

从理论上看,学者们对用益物权的认识并没有本质上的差别,但对用益物权概念的界定仍存在着不同。

概括起来,对用益物权概念的界定存在着以下几种不同的观点:一是目的说,即依用益物权的目的来界定用益物权的概念。

例如,“用益物权是权利人对他人所有物享有的以使用收益为目的的物权。

”〔1〕二是内容说,即依用益物权的内容来界定用益物权的概念。

例如,“用益物权是指权利人对他人所有物享有的以使用收益为内容的物权。

”〔2〕三是标的说,即依用益物权的标的来界定用益物权的概念。

例如,“用益物权是指以物的使用收益为标的的他物权。

”〔3〕四是综合说,即在用益物权的概念中不表明用益物权的目的、内容或标的。

例如,“用益物权是对他人所有的物,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他物权。

”〔4〕从上述用益物权概念的各种观点而看,目的说与内容说并无差别,只是看待问题的出发点不同而已。

标的说将“物的使用收益”作为权利的标的,令人费解。

因为将物的使用收益作为用益物权的标的与法理不通。

折衷说虽然没有表明用益物权的目的或内容,但基本上可以从这两个方面加以理解。

笔者认为,用益物权的概念可作如下定义:用益物权是指直接支配他人之物而利用其使用价值的定限物权。

从上述用益物权的概念,我们可以看出,用益物权具有如下法律属性:(一)用益物权是直接支配他人之物的物权用益物权属于物权的一种,因此,用益物权也是直接支配物的权利。

所谓直接支配,“系指物权人得依自己意思享受物之利益,无待他人之介入。

第三章用益物权

第三章用益物权

▪ 4.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公示
《物权法》第129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 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当事人要求 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 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未经登记,不得 对抗善意第三人。”
(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
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对于土地承包经 营权的继承采取了两种不同的规定:
▪ 1.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是农业生产经营者。
▪ 2.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客体是集体所有或国家所 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用地。
▪ 3.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目的是在他人土地上从事 农业生产。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有两种方式:基于法律行为而 取得和基于法律行为以外的原因而取得。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定
▪ 取水权人的义务主要包括及时缴纳水资源费,保护 水资源不受污染,维护水源附近的生态平衡和自然 环境,不得进行破坏性的开采。
(五)渔业权
渔业权,是指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在一 定水域从事养殖或者捕捞水生动植物的权利。
▪ 1.渔业权的取得。
▪ 方式:直接取得;依申请取得。
▪ 2.渔业权的效力。
▪ 养殖权人的权利:使用特定水域从事养殖业;捕捞 权;对养殖和合法捕捞的水产品享有所有权。
▪ 第一,对于家庭承包的,只有林地承包的承 包人死亡,其继承人才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 承包,而耕地或草地等农用地上的土地承包 经营权不能继承。
▪ 第二,对于其他方式的承包,在承包期内, 承包人死亡的,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
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效力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权利
▪ 1.占有、使用及收益权。 ▪ 2.自主经营权。 ▪ 3.依法流转权。 ▪ 4.承包地被依法征收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

用益物权法硕概念

用益物权法硕概念
3. 收益权:用益物权的权利人有权享有不动产所产生的收益,如租金、利息、果实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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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益物权法硕概念
4. 保管和维护义务:用益物权的权利人有义务对不动产进行保管和维护,确保其不受损害 或毁坏。
5. 期限性:用益物权的设立可以有一定的期限,但不得超过70年。
6. 可转让性:用益物权可以转让给他人,但需符合法定的转让条件和程序。
用益物权法硕概念
用益物权是指权利人对他人的不动产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同时要求其保管和维 护不动产的义务。用益物权是我国《物权法》中规定的一种物权,其主要特点包括以下几个 方面:
1. 占有权:用益物权的权利人有权占有该不动产,并对其进行合法使用。
2. 使用权:用益物权的权利人有权根据自己的需要和目的对不动产进行使用,包括居住、 生产经营、经营租赁等。
用益物权的设立和转让需要符合法定的条件和程序,一般需要通过合同或登记等方式来确 认和保护权利。同时,用益物权的行使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民法之用益物权

民法之用益物权

2020长春市事业单位备考:民法之用益物权
一、用益物权的概念
用益物权,是物权的一种,是指非所有人对他人之物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排他性的权利。

用益物权是人类在社会实践中,为解决物质资料的所有与需求之间的矛盾而产生发展起来的,是所有权与其权能相分离的必然结果。

这种分离适应了商品经济要求扩大所有权、扩展财产使用价值的需求,对于满足当事人的需求、充分发挥物质资料的效能、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无不具有重要的作用。

二、用益物权的特征
(一)目的的用益性。

用益物权是他物权,是对所有物的利用。

从物权的分类来看,他物权包括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与担保物权相对应,设立用益物权的目的就是对他人所有的财产进行使用、收益,即为了追求物的使用价值而对他人的物在一定范围内进行支配。

(二)地位的独立性。

用益物权为独立物权,是对所有权的限制。

用益物权是非所有人对所有人的物在法律规定的限度内独立支配的排他性权利,是一种独立的权利。

用益物权人在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某种权利的具体支配范围内,可以对抗一切人,包括所有权人,从而形成对所有权的限制。

(三)客体的限制性。

用益物权客体的限制性有三个方面:一是用益物权的客体必须具有使用价值,客体的存在形态或使用形态发生变化,会对用益物权人的利益产生直接影响,甚至丧失;二是用益物权的客体以不动产作为主导,在法制史上,用益物权的范围一般较为广
泛,可以扩及一切法律上的物;三是用益物权的享有和行使必须以对客体的实际占有为前提,否则使用和收益无从谈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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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章用益物权总论

第十六章用益物权总论



(二)我国物权法确立的用益物权种类 典型用益物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 使用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地役权 准用益物权: 第122条 依法取得的海域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123条 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 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二、地役权的特点
1、地役权是使用他人土地的权利;
2、为利用自己土地的便利而利用他人土地的权利,即在供 役地上设立负担来满足需役地之便利的权利;
3、权利主体的广泛性,不限于需役地所有人和供役地所有 人,只要依法对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权的都可以成为地役 权主体;
4、具有从属性:地役权从属于需役地,地役权作为从权利 不得独立于需役地而单独转让或抵押;需役地所有权或使 用权发生转移或抵押的,地役权随之转移、抵押; 5、具有不可分性:地役权不因需役地分割或部分转让而受 有影响;也不因为供役地的分割或部分转让而受有影响。 6、内容的意定性,素有“类型法定,内容意定”之名。
重要法条 第126条 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 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 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 前款规定的承包期届满,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按照国家 有关规定继续承包。 第127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 设立。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 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权证,并登记造册,确 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128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 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 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未经依法批准,不 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

论用益物权的效力

论用益物权的效力

论用益物权的效力【摘要】本文主要探讨了用益物权的效力。

在对用益物权的概念和分类进行了介绍。

在从用益物权的效力范围、设立条件、变动和灭失、保护方式以及效力与限制等方面展开讨论。

结论部分对用益物权的效力进行了综述,并展望了未来的发展趋势,并提出了相关建议。

通过本文的探讨,可以更加深入地了解用益物权的效力,为相关法律实践提供一定参考。

【关键词】用益物权, 效力范围, 设立条件, 变动和灭失, 保护方式, 效力与限制, 综述, 发展趋势, 建议.1. 引言1.1 用益物权的概念用益物权,即利用他人的物或土地,获取一定的利益的权利。

用益物权是我国民法总则第146条至第162条规定的一种物权。

用益物权的概念在我国法律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它是民事主体在物权领域行使的一种权力。

用益物权是指权利人对他人的物或者土地享有一定的支配、占有和处置权利,但是不影响该物或者土地的归属权。

用益物权虽然不是绝对的权利,但是其效力具有很强的保护和约束力。

用益物权的设立需要符合一定的条件,比如依法成立、公证和登记等。

用益物权的设立条件比较严格,一旦设立成功,权利人就可以享受到一定的权利和利益。

用益物权可以随着时间的推移发生变动和灭失,并且在相关法律规定下可得到相应的保护。

用益物权的效力和限制需要在法律范围内加以监管和规范,以确保权利人的合法利益。

1.2 用益物权的分类用益物权的分类包括权利的对象和权利的种类两个方面。

根据权利的对象可以将用益物权分为人身用益物权和不动产用益物权。

人身用益物权是指权利人对他人所有权物的使用和收益权,如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权和质押合同中的质权。

不动产用益物权是指权利人对不动产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如地役权、房屋使用权等。

根据权利的种类可以将用益物权分为绝对用益物权和相对用益物权。

绝对用益物权是指权利人对特定物的不可撤销的权利,如房屋所有权、动产所有权等;相对用益物权是指权利人对特定物的有条件的权利,如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权和租赁合同中的租赁权。

一些用益物权的知识

一些用益物权的知识

一、用益物权概说(一)用益物权的概念以使用他人所有之物为目的(使用价值)的物权,为用益物权。

323(物117):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注意:实证法上并无针对动产的用益物权类型,条文中的“动产”二字实为赘文。

可以处分用益物权本身,但是不能处分用益物权的标的物(二)用益物权的类型《物权法》上详细规定的法定用益物权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与地役权;《民法典》为解决当前社会中特定群体的居住困境和落实农村土地“三权分置”的政策新增两项用益物权:居住权、土地经营权。

《民法典》第三分编“用益物权”下亦规定了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养殖权以及捕捞权等,传统上一般将这类权利归入“准物权”;海域使用权亦属用益物权,由特别法详细规定。

(三)用益物权的功能用益物权可使得需要使用某物之人能够以较低对价实现目的,亦可使得所有权人在不消灭所有权的前提下获得一定对价。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一)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概念《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条第1款: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法》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331(《物权法》125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只有本集体经济组织的人才能取得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2)承包方式《承包法》规定了“家庭承包”和“其他方式的承包”两种承包形式,但只有通过“家庭承包”才可以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以“其他方式的承包”取得的是“土地经营权”。

规范基础:《承包法》第16条:(1款)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

(2款)农户内家庭成员依法平等享有承包土地的各项权益。

第48条: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适用本章规定。

14.用益物权

14.用益物权

宅基地使用权抵押的限制 根据《担保法》 根据《担保法》相关规定,宅基地使用权 不得单独抵。但如果因实现抵押权而导致 农村私有房屋所有权发生移转时,宅基地 使用权也一并移转。
(二)宅基地使用权人的权利义务
1、权利人有权在宅基地上建造房屋和其他附 属物; 2、权利人有权处分宅基地使用权(但受到较 严格的限制); 3、接受政府统一规划和正当使用宅基地的义 务。
(六)权利的消灭和续展
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自 动续期。 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后的 续期,依照法律规定办理。
四、宅基地使用权
(一)含义与特征 1、含义 宅基地使用权是指农村居民及少数 城镇居民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建造住 宅及附属设施的用益物权。
2、特征 、
(1)权利主体的特定性; (2)权利客体的特定性; (3)土地用途的特定性; (4)取得上的无偿性; (5)没有期限限制; (6)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每户只能申请一处宅 基地 。
五、地役权
甲乙两工厂相邻,甲工厂原有东门,为解 决本场职工上下班通行方便,想开一个西 门,但必须借用乙工厂的道路通行。甲乙 两厂遂约定,甲向乙支付使用费,乙允许 甲的员工通行。为此双方达成书面协议, 甲在乙的土地上设立通行地役权。
(一)概念
地役权,指以他人土地供自己土地便 利之用的用益物权。 其中,他人的土地为“供役地” 其中,他人的土地为“供役地”,自己 的土地为“需役地” 的土地为“需役地”。
(二)权利的产生方式 1、土地划拨 2、土地使用权出让 商业用地应当采取拍卖、 商业用地应当采取拍卖 、 招标的方式出让; 严格限制以划拨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 严格限制以划拨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设立时间 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当 向登记机构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登 记,建设用地使用权自登记时设立。

论我国民法典中的用益物权体系

论我国民法典中的用益物权体系

论我国民法典中的用益物权体系
我国民法典中的用益物权体系是为了保护具有使用价值的物品或特殊经济利益所设立的权利体系。

它包括有归属权、用益物权和现实权。

其中,归属权指的是对拥有物权人合法拥有某物属性和归属关系上的权利形成的一种物权,它有助于保护主体在其物品中享有的全部权利。

而用益物权是指拥有者可以依法行使的其他个人的物品的使用权或特别的经济利益,其宗旨是保护权利人在物品中享有的使用物品和受益的特殊利益。

现实权是指拥有者对于特定物品的一种权利,物品的现实使用权可以有效地保护拥有者对物品的实际使用权。

它给物品的所有者提供了完全的实际控制权,保证其具有物品实际持有权,同时也保护使用者拥有使用物品的自由,及时享受物品的实际益处。

用益物权体系是民法典为了保护具有使用价值、权属价值以及实际物品使用价值而构建和保护的一种权利形式,保障了物品所有者及使用者的合法权利。

民法学用益物权名词解释

民法学用益物权名词解释

民法学用益物权名词解释民法学用益物权是指一种特殊的权利关系,它是民法中公民对他人的所有物享有使用和获取收益的权利,而并非所有权。

在用益物权中,公民可以享受物权的实际益用和收益,但不能处分该物或抵押给他人。

本文将对民法学用益物权的相关概念和特点进行解释和探讨。

首先,用益物权的定义是指一种法律关系,即公民对他人的所有物享有使用和获取收益的权利。

这种权利通常是通过合同或遗嘱等方式设立的,其目的是保障公民对特定物品的使用和收益。

与所有权相比,用益物权的权利范围更为有限,但它仍然体现了公民对特定物品的控制和益用。

用益物权的主体是公民,即享有该权益的个人或团体。

根据民法的规定,公民可以通过法律行为设立用益物权,但这种权利不是与生俱来的,而是通过特定的法律行为进行设立。

此外,用益物权通常是与所有权权利和义务相关联的,公民在享有用益物权的同时,也承担着使用和保护物品的责任。

其次,用益物权的对象是他人的所有物。

这意味着公民并不真正拥有该物品的所有权,而是通过法律规定获得了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用益物权的对象可以是不动产,如房屋、土地等,也可以是动产,如车辆、股权等。

公民在享有用益物权的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的规定,尊重所有权人的权利。

用益物权的内容包括物品的使用和收益。

公民通过用益物权可以合法地使用该物品,从中获得收益。

例如,通过租赁自己的房屋,公民可以获得租金收入;通过经营自己的土地,公民可以获得农作物的收益。

用益物权使公民能够在不享有所有权的前提下,仍能充分利用自己的物品,实现个人或经济利益。

最后,用益物权不包括物品的处分和抵押。

与所有权不同,用益物权的公民不能将该物品出售、赠与或作为抵押品。

这意味着公民不能通过处分物品获得直接的经济收益。

用益物权的设立通常是为了满足使用和收益的需求,而不是为了物品的转让。

综上所述,民法学用益物权是一种特殊的权利关系,它使公民能够享有他人所有物的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用益物权的设立必须经过法律程序,并遵守相关的法律规定。

论用益物权内容

论用益物权内容

论用益物权的内容房绍坤用益物权的内容,也确实是用益物权的权能。

关于用益物权的内容,理论上存在着不同的观点,有二权能说、三权能说、四权能说等不同的主张。

我以为,用益物权因种类的不同,其内容会存在着不同。

但就用益物权的整体而言,其内容应当包括占有、利用、收益、处分四项权能。

固然,这并非等于说每一种具体用益物权的内容都包括这四项权能,具体用益物权的权能只能依该用益物权的特点而定。

一、用益物权的占有权能占有是对物的实际管领和操纵。

在一样情形下,用益物权的标的物只有在移转占有归用益物权人时,用益物权才能够行使和实现。

例如,不转移土地的占有,建设用地利用人就不能在土地上营造建筑物;不移转农地的占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就无法耕耘土地。

那么,用益物权的占有权能是限于直接占有,仍是包括间接占有呢?对此,学者的意见不一。

有学者以为,用益物权的占有权能应仅限于直接占有,间接占有因不直接占有实体物,无从加以利用收益;[①]也有学者以为,在用益物权中,标的物必需移转给用益物权人占有,包括直接占有和间接占有。

[②]我以为,用益物权的实现通常须以直接占有标的物为前提,但在用益物权的存续期间,用益物权并非以直接占有标的物为必要。

在实践中,用益物权人为了取得更大的收益,或基于其他缘故,也能够将用益物转移给其他人占有。

因此,用益物权中的占有权能通常表现为直接占有。

但在特殊情形下,用益物权的占有权能也能够表现为间接占有。

例如,在典权中,典权人承典衡宇后在不转移直接占有衡宇的情形下,即将该衡宇出租给他人,典权人仅取得了出典衡宇的间接占有。

因为出租典物是典权人的一项权利,也是一种利用收益的方式。

再如,建设用地利用人将建设用地利用权出租,用益物权人对土地的占有也属间接占有。

占有权能是用益物权的大体权能,是利用、收益权能的基础。

外国法上的地上权、永佃权、用益权、利用权与居住权等,我国法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利用权、宅基地利用权等,都具有占有的权能,当无疑问。

第十八章 用益物权

第十八章 用益物权

• 探矿权人的义务: (1)在期限内完成勘察工作; (2)向有关部门报告工作,接受监督管理; (3)对查明的矿产资源进行总和勘察、综合评价; (4)缴纳各种税费; (5)保护环境、保障劳动安全; (6)不得阻碍或损害航运、灌溉、防洪等活动或设 施; (7)探矿结束时,及时采取措施,进行土地复垦。
• 采矿权人的权利: (1)开采; (2)获得矿产所有权并自行销售; (3)建设所需的生产、生活设施; (4)依法转让。
(三)发包方的权利 1.发包本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依法由本集体使 用的农村土地; 2.监督承包方依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和 保护土地; 3.制止承包方损害承包地和农业资源的行为; 4.在特定情况下收回承包地(全家转为非农业户口 的;承包方连续2年弃耕抛荒的); 5.在特定情况下调整承包地(因自然灾害/特定程序: 2/3)。
• 海域使用权设立后,海域使用权人享有占 有、使用、收益、依法出租、转让的权利。 • 国家可以依法收回海域使用权,但应予以 补偿。 • 海域使用权人的义务:缴纳海域出让金; 按规定用途合理使用海域;及时向海洋行 政主管部门报告;对他人非排他性用海负 有容忍义务;海域使用权中之后恢复原状。
• 海域使用权因期满、征用以及填海等原因终止。 • 海域使用权的最高期限:养殖15年;拆船20年; 旅游、娱乐25年;盐业、矿业30年;公益40 年;港口、修造船厂50年。 • 需要继续使用海域的,期满前2个月申请。 • 在因填海而终止的情况下,填海形成的土地, 属于国家所有;海域使用权人有权凭海域使用 权证书,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确认土地使用权。
四、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消灭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消灭原因 1.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提前收回; 2.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提前交回; (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 形式通知发包方;承包方在承包期内交回承包地 的,在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 3.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期限届满未继续承包; 4.承包地被征收; 5.承包地灭失或严重毁损无法继续从事农业生产; 6.承包方死亡无继承人或继承人放弃继承。

物权法详解用益物权总论

物权法详解用益物权总论

物权法详解用益物权总论物权法是我国民法的一个重要分支,用益物权是其中的一个重要概念。

本文将详细探讨用益物权的含义、特点以及在实践中的运用。

一、用益物权的定义及特点用益物权是指权利人对他人的不动产享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但不能是占有物。

具体来说,用益物权是指在他人不动产上设立权利,让权利人享有实际支配他人不动产的权益。

用益物权的设立,通常通过合同或法律手段实现。

用益物权的主要特点可归纳为以下几点:1. 不动产必须归属于他人所有:用益物权要求权利人享有他人不动产的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因此,这些不动产必须归属于他人所有。

2. 权利人享有实际支配权:用益物权赋予权利人对不动产的使用和支配权,使其能够实际支配这些不动产,从而获得相应的利益。

3. 不动产的财产性利益:用益物权使权利人能够获得不动产的使用权益、收益权益和处分权益,从而获得财产性利益。

4. 用益物权的相对性:用益物权是相对权利,即权利人的用益物权存在则必然对应有义务人的义务。

二、用益物权的种类及设立途径根据《物权法》规定,用益物权主要分为定期用益物权和永久用益物权两种形式。

1. 定期用益物权:定期用益物权是指在一定期限内享有他人不动产的使用、收益和处分权的权益。

其设立通常通过租赁合同或者定期用益合同来实现。

2. 永久用益物权:永久用益物权是指长期、永久享有他人不动产的使用、收益和处分权的权益。

其设立通常通过转让、捐赠或者遗赠等方式来实现。

除了合同设立用益物权,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有些用益物权可以通过登记实现,例如地役权和联保物权等。

三、用益物权的设立条件用益物权的设立需满足一定的法定条件,主要包括以下几点:1. 受益不动产必须归属于他人所有;2. 用益物权的内容必须明确;3. 用益物权的期限必须明确;4. 用益物权的设立需要合法的事由。

同时,用益物权的设立还需要遵守法定的程序,特别是对于需要登记的用益物权,必须按照相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四、用益物权的行使和保护用益物权的行使主要包括权利人享有不动产的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

第八讲 用益物权

第八讲    用益物权

三、土地承包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承包人的权利 1、以农业生产为目的对土地进行占有、 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2、对承包经营权的流转: (1)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 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 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
要求: ①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 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 面合同。 ②采取转让 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 转让 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 转包、 转包 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 应当报发包方备案。 ③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互换、转让 互换、 互换 转让方式流转, 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 人。
2、客体是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交给集 体使用的农业用地,包括耕地、林地、 草地等,但不包括农村中建设用地,对 于家庭承包的客体为农田地,其他方式 承包的客体为未利用地,称为“四荒地” 荒山、荒滩、荒坡、荒丘
3、权利内容必须是以种植业、养殖业等 农业生产为目的,具有占有、使用、收 益和流转权,家庭承包的土地在流转方 面有一些限制,如不得抵押,而其他方 式取得的土地可以自由流转 除此之外:家庭承包采用“人人有份” 的平等分配方式,而其他土地的承包采 用招标、拍卖等竞价方式
例4:依照我国土地承包法,对于家庭承包 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方欲行使流转的 权利,下列表述正确的有: A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 B采取互换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 C采取出租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 备案 D采取转包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 备案
例5:某甲是隋家村村民,私下把承包本 村的七亩地转让某乙耕种。某丙是外县 彭家庄村民,采用投标方式承包了隋家 村10亩荒山,私下转让给了某丁。 请问:未经发包人同意,甲、乙承包 经营权转让合同及丙、丁承包经营权转 让合同效力如何?

论我国物权法上的准用益物权

论我国物权法上的准用益物权

2、权利的复合性:准用益物权既包括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也包括在 一定条件下转让的权利。这种复合性的权利内容使得准用益物权在实践中更加灵 活和实用。
3、设立的特殊性:准用益物权的设立通常需要与债权的关系相配合,如租 赁合同、借用合同等。这使得准用益物权的设立具有一定的特殊性,需要结合债 权法的相关规定进行理解和应用。
论我国物权法上的准用益物权
01 引言
目录
02
一、准用益物权的概 念和特征
03
二、准用益物权的设 立和消灭
三、准用益物权在我
04 国物权法体系中的地 位和作用
05 四、结论
06 参考内容
引言
我国物权法体系在不断完善和发展的过程中,引入了一种新的物权类型—— 准用益物权。这种新型的物权类型,旨在解决实践中出现的新的财产权问题,进 一步明确和规范用益物权的行使方式和结果。本次演示将围绕我国物权法上的准 用益物权进行阐述,通过对其概念、特征、设立及消灭等方面的分析,探讨其在 我国物权法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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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我国用益物权制度存在以下问题:
1、用益物权法律制度不够完善。具体表现在法律依据不充分、权利界限模 糊、权利主体不明确等方面。
2、用益物权行使过程中存在着诸多障碍。如土地使用权转让困难、流转不 畅等问题,影响了用益物权的行使和发挥。
3、用益物权监管机制不健全。对于用益物权的监管缺乏有效的制度和手段, 容易导致用益物权的滥用和侵犯。
2、消灭原因
准用益物权的消灭原因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一是约定的期限届满;二是 准用益物权人违反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三是准用益物权的客体灭失或受到严重 损害无法恢复原状;四是准用益物权被依法撤销或宣布无效。在这些情况下,准 用益物权将失去法律效力,权利人需要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或义务。

民法本位论物权法中的用益物权

民法本位论物权法中的用益物权

民法本位论物权法中的用益物权用益物权是指一种权利人对特定物的利用、收益的权利。

在民法本位的物权法体系中,用益物权作为重要的一种物权形式,具有独特的法律地位和作用。

本文旨在探讨民法本位论物权法中的用益物权的特点和运作机制。

一、用益物权的定义和特点用益物权是指权利人可以占有他人物并使用其自然收益的权利。

用益物权的特点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权利对象明确:用益物权的对象必须是具体的物,可以是土地、建筑物、森林、矿藏等。

权利人对该物享有占有和利用的权利。

2. 权利限制性:用益物权是一种有限的权利,权利人的利用和收益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

权利人不能随意加害于他人或超出合理范围使用物权。

3. 有限期限:用益物权的享有期限通常是有限的,可以是一定的时间期限,也可以是权利人一生的时间期限。

在期限届满后,用益物权会自然消灭。

二、用益物权的运作机制用益物权的运作机制主要包括用益物权的设立、行使和终止三个方面。

1. 用益物权的设立:用益物权的设立需要符合法定条件。

一般情况下,需要事先与物权归属人签订包括用益物权内容在内的协议或合同。

在合同中,需要明确约定用益物权的具体范围、权利和义务,确保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2. 用益物权的行使:用益物权的行使主要包括权利人的占有和利用。

权利人有权占有该物,并从中获得物权对象的自然收益。

同时,权利人可以将该物权作为财产进行转让和抵押等权利行使。

3. 用益物权的终止:用益物权的终止可以通过权利人放弃、期限届满、物权对象灭失等方式。

在终止后,权利人的权益和义务也会相应结束。

三、用益物权的适用范围和意义用益物权作为一种重要的物权形式,其适用范围非常广泛。

主要包括土地使用权、建筑物使用权、林权、矿权等。

用益物权的存在和合法运作对于社会和经济发展具有积极意义。

首先,用益物权的设立和行使可以促进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满足人们对居住和生产的需要。

其次,用益物权的存在可以提高资产的流动性,增加财富的创造和转移。

民法本位论物权法中的用益物权设定

民法本位论物权法中的用益物权设定

民法本位论物权法中的用益物权设定用益物权是指物权法赋予人们对他人的财产享有利用、收益和管理的权利。

在民法本位论中,用益物权的设定是一个重要的问题。

本文将探讨用益物权的设定过程、要素、内容以及使用的限制。

一、用益物权设定的过程用益物权的设定是指当事人通过法定程序,以书面形式将财产作为用益物权的对象,将财产的所有权和用益权分开,并将用益权赋予他人的行为。

设定用益物权需经过以下步骤:1. 缔约过程:当事人通过协商达成协议,确定用益物权的设定方式、内容和期限等。

2. 确定财产:当事人需要明确确定作为用益物权对象的财产,包括不动产、动产、无形财产等。

3. 书面形式:用益物权设定应以书面形式进行,包括合同、协议等法律文书。

4. 登记公示:用益物权的设定通常需要进行登记公示,以确保公众知晓并保护交易安全。

二、用益物权设定的要素用益物权设定的要素包括权利人、用益物权的对象和设定的方式。

1. 权利人:用益物权的设定需要明确权利人,即被赋予用益权的人。

权利人可以是个人或者组织,根据法律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进行确定。

2. 用益物权的对象:用益物权的对象是指被设定为用益物权的财产,可以是不动产、动产或者无形财产。

3. 设定的方式:用益物权的设定方式主要有租赁、借贷等,根据双方的意愿和法律的规定进行选择。

例如,在租赁中,出租人将不动产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获得了对不动产的用益物权。

三、用益物权设定的内容用益物权设定的内容主要包括使用、收益和管理权利。

1. 使用权:用益物权的权利人有权使用设定的财产,例如在房屋租赁中,承租人可以使用房屋居住或经营。

2. 收益权:用益物权的权利人有权享有设定财产所产生的利益,包括租金、收益等。

3. 管理权:用益物权的权利人有权管理设定的财产,包括维护、修缮等。

四、用益物权设定的限制用益物权设定存在一定的限制,主要涉及到公共利益、公众秩序等方面的考虑。

1. 基本权利的限制:用益物权的设定不得侵犯公民的基本权益,如人身、财产权益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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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用益物权的内容摘; 要: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内容,用益物权作为以所有权为基础而产生的物权,其内容亦包括这四项内容。

本文认为,用益物权的占有权能通常体现为直接占有,在特殊情况下也表现为间接占有;用益物权的使用权能包括生活性使用、经营性使用、公益性使用三种形式;用益物权的收益权能虽是重要权能,但并不是各类用益物权的共有权能;用益物权的处分权能体现为法律上的处分而不包括事实上的处分。

关键词:用益物权、占有权能、使用权能、收益权能、处分权能用益物权的内容,也就是用益物权的权能。

关于用益物权的内容,理论上存在着不同的看法,有二权能说、三权能说、四权能说等不同的主张。

我认为,用益物权因种类的不同,其内容会存在着差别。

但就用益物权的整体而言,其内容应当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权能。

当然,这并不等于说每一种具体用益物权的内容都包括这四项权能,具体用益物权的权能只能依该用益物权的特点而定。

一、用益物权的占有权能占有是对物的实际管领和控制。

在一般情况下,用益物权的标的物只有在移转占有归用益物权人时,用益物权才能够行使和实现。

例如,不转移土地的占有,建设用地使用人就不能在土地上营造建筑物;不移转农地的占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就无法耕作土地。

那么,用益物权的占有权能是限于直接占有,还是包括间接占有呢?对此,学者的意见不一。

有学者认为,用益物权的占有权能应仅限于直接占有,间接占有因不直接占有实体物,无从加以使用收益;[①]也有学者认为,在用益物权中,标的物必须移转给用益物权人占有,包括直接占有和间接占有。

[②]我认为,用益物权的实现通常须以直接占有标的物为前提,但在用益物权的存续期间,用益物权并不以直接占有标的物为必要。

在实践中,用益物权人为了取得更大的收益,或者基于其他原因,也可以将用益物转移给其他人占有。

因此,用益物权中的占有权能通常表现为直接占有。

但在特殊情况下,用益物权的占有权能也可以表现为间接占有。

例如,在典权中,典权人承典房屋后在不转移直接占有房屋的情况下,即将该房屋出租给他人,典权人仅取得了出典房屋的间接占有。

因为出租典物是典权人的一项权利,也是一种使用收益的方法。

再如,建设用地使用人将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用益物权人对土地的占有也属间接占有。

占有权能是用益物权的基本权能,是使用、收益权能的基础。

外国法上的地上权、永佃权、用益权、使用权与居住权等,我国法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都具有占有的权能,当无疑问。

但是,地役权是否具有占有的权能,学者间则存在不同的看法。

有学者认为,无论是积极地役权还是消极地役权、继续地役权还是非继续地役权、表见地役权还是非表见地役权,均不以占有供役地为前提,地役权并不包括占有的权能;[③]有学者认为,地役权包括占有的权能。

[④]我认为,地役权的种类不同,其是否具有占有权能的情形也不同。

有的地役权没有占有权能,如眺望地役权、采光地役权等,就没有占有的权能;有的地役权则具有占有权能,如引水地役权、排水地役权、搭梁地役权等,就具有占有的权能。

因此,一概否定地役权的占有权能是不妥的。

那么,地役权的占有权能是否具有独占性呢?对此,学者间的认识也有分歧。

有学者认为,地役权的占有权能没有独占性。

故地役权人不仅可与供役地人共同使用同一土地,而且也可以与其他地役权或其他用益权人共同使用同一土地。

[⑤]我认为,地役权的占有权能是否独占性,也不能一概而论。

通常情况下,地役权的占有权能没有独占性,但这并不排除在特定情形下,个别地役权的占有权能具有独占性。

例如,根据个别地役权的特质,如不具有独占性则无法行使地役权的,则该地役权的占有即具有独占性。

同时,如果当事人约定地役权人的占有具有独占性的,则占有权能即具有独占性。

既然用益物权的标的物通常需要由用益物权人直接占有,那么,标的物转移占有的方式除现实交付外,简单交付、占有改定、指示交付等观念交付是否允许呢?所谓简易交付,是指以当事人双方设定物权的合意代替该财产现实移转占有的交付方式。

可见,简易交付就是简化了的现实交付,因此,简易交付对用益物权标的物的占有移转也是适用的。

例如,某甲将自己的房屋借给某乙使用,后双方协商就此房屋设定居住权或典权,则双方达成居住权或典权合意后,该房屋即视为交付占有。

所谓占有改定,是指物权的设定人仍直接占有标的物,而由权利人间接占有该标的物。

例如,某甲将房屋出典给某乙,同时又约定某甲再租赁30天。

可见,在占有改定的情况下,标的物的直接占有并没有发生移转,用益物权人仅取得了标的物的间接占有。

这种以占有改定方式交付标的物的,也是应当允许的。

当然,对于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而言,占有改定的交付方式通常是不允许的。

所谓指示交付,是指当财产由第三人占有时,物权设定人以对于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让与受让人,以代现实交付。

例如,某甲将房屋出借给某乙,然后又将该房屋为某丙设定居住权或典权。

那么,某甲能否以对某乙的房屋返还请求权让与某丙以代替房屋的交付呢?对此,有学者认为,在用益物权设定后,如果设定人将对第三人行使的返还请求权移转给用益物权人,即移转间接占有时,也必须由用益物权人行使该返还请求权以取得对物的直接占有,由其在实体上支配标的物。

[⑥]这种观点虽有自相矛盾之处,但实际上是承认了指示交付的有效性。

我认为,指示交付也可以适用于用益物权标的物的移转占有。

但是,如果因用益物权设定人的原因,导致用益物权人不能行使返还请求权或行使返还请求权无效果时,应由用益物权设定人对用益物权人所受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当然,以占有改定、指示交付方式移转用益物权标的物占有的,不能违反法律的规定或者用益物权的设定目的。

二、用益物权的使用与收益权能用益物权是以使用收益为目的而设定的用益物权,因此,可以说,使用与收益是用益物权的核心权能。

使用是指按照物的性能和用途,对其加以利用,以满足生产和生活的需要。

用益物权的使用权能系对物的具体利用,本质上是实现物的使用价值,故使用权能是一种事实上的权能。

使用是直接作用于用益物权标的物上的权能,是各类用益物权所共有的权能,因此,在德国民法上,用益物权在法学中的直接意义就是使用权,即以使用为目的而利用他人之物的物权。

[⑦]用益物权的使用主要有三种表现形式:一是生活性使用,即用益物权人为满足自己的生活需要而使用用益物。

生活性使用一般为单纯使用标的物,不伴随收益权能。

例如,宅基地使用权人对宅基地的使用,居住权人对房屋的使用等,都属于生活性使用。

二是经营性使用,即以营利为目的而使用用益物。

经营性使用由于是出于营利目的,因此,常伴有收益的权能,有时也有处分的权能。

例如,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对土地的使用,其目的在于获取一定的农产品;建设用地使用人在土地上开发建筑房屋,其目的在于出售房屋而营利。

因此,这些使用都属于经营性使用。

当然,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将所建筑的房屋出售后,房屋所有人因居住房屋而使用建设用地的,则属于生活性使用。

三是公益性使用,即用益物权人是出于公益目的而使用用益物。

例如,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用地属于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的,这种使用即为公益性使用。

根据《德国民法典》第100条规定:“收益是指物的或者权利的果实以及依物的或者权利的使用方法所取得的利益。

”因此,收益是指收取标的物所产生的经济利益。

这里的经济利益范围相当广泛,不仅包括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而且包括在实际生产经营活动中所产生的各种利益。

关于收益权能在用益物权权能中的地位,理论上有两种不同的看法。

一种观点认为,用益物权应当兼具使用和收益两项内容或目的;[⑧]另一种观点认为,用益物权不必同时兼具使用和收益两项内容或目的。

[⑨]我认为,通过具体分析各种用益物权,可以发现,用益物权的使用权能、收益权能有如下三种情况表现形式:一是仅有使用权能而无收益权能,如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居住权一般无收益权能;二是仅有收益权能而无使用权能,如农村土地承包权人转包后,即仅有收益权能而无使用权能;三是既有使用权能又有收益权能,这种情况最为常见,如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等。

可见,收益权能并不是各种用益物权所共同具备的权能。

至于何种用益物权具有收益权能,则应根据具体情况而定。

三、用益物权的处分权能在用益物权中,用益物权人除对用益物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能外,是否还包括处分权能呢?对此,理论上有不同的认识。

一种观点认为,用益物权的权利内容不包括处分权,其内容为对于标的物的占有、使用、收益,不包括法律上的处分。

具体而言,在用益物权设定后,物之所有人并没有将其所有权的处分权能移转给用益物权人。

用益物权人虽然不具有对标的物的处分权,但土地使用权、典权等可以转让,也可以设定抵押,对用益物权本身进行处分。

[⑩]另一种观点认为,就法律处分而言,用益物权人对用益物没有移转所有权的处分权,但权利人有权利处分权,即移转权利和设定负担的权利,如转让、设定抵押等;就事实处分而言,因事实上的处分权能往往是对物加以利用的条件,使用和收益权能在很多情况下是与事实处分权能相结合才能实现。

例如,为了在土地上营造建筑物、种植粮食,就必须对土地进行打地基、翻土、修田垄等,这就属于对土地的事实上的处分,不许为这样的处分对土地的利用就是不可能的。

因此,用益物权中是应当包含对物的事实上处分的内容的。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讨论用益物权处分权能时,通常讨论的是权利人能否对其享有的用益物权的标的物加以法律上或事实上的处分。

从这一角度出发,就法律上的处分而言,用益物权人不能对标的物进行法律上的处分;就事实上的处分而言,为了使用和收益的目的,法律一般允许用益物权人对标的物进行改良或保存行为,但不允许对其标的物进行显著的变更或毁损。

当然,这种观点也不否定用益物权人对用益物权本身的处分权能,即除非法律特别规定或者权利性质的特殊要求,权利人原则上可以对权利本身进行处分。

[?]可见,这种观点是以对用益物的处分为前提来讨论处分权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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