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行政规章在民事审判中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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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规章对合同效力的影响——基于裁判案例的实证研究

部门规章对合同效力的影响——基于裁判案例的实证研究

2020年12月第32卷第6期湖南警察学院学报Journal of Hunan Police AcademyDec.2020Vol.32 No.6部门规章对合同效力的影响—基于裁判案例的实证研究夏昊晗,国凯(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湖北武汉430073)摘要:就部门规章能否影响合同效力及依何种路径影响合同效力,《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似乎持否定态度。

实务层面就此呈现较大分歧,虽有部分法院尝试突破,但多数法院仍否定规章之适用。

但事实上,此种限定实 属矫枉过正,部门规章影响合同效力自有其必要。

从其适用路径来看,由于部门规章是对上位法的细化,因此,适用规 章即可等同于适用作为其上位法的法律、行政法规。

若部门规章对应的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属于所谓“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此时可以适用《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认定案涉合同为无效。

如若规章的内容超越了其上位法,则可适用《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认定案涉合同为无效,此时法院应审查合同是否损及公共利益、悖于公序 良俗。

关键词:部门规章;合同效力;上位法;公共利益中图分类号:D913 文献标识码:A一、问题的提出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之强制性规定者,合同为无 效。

新生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 简称《民法典》)总则编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 款第1句就此予以承继。

仅就文义观之,该规 定将认定合同无效之法律渊源位阶限定于法律 与行政法规,对诸如部门规章®等较低位阶之 法律规范则不置可否。

[1]有学者称其仅为有限 列举,[2]但立法者认为:“本项的规定只限于 法律和行政法规,不能任意扩大范围。

” [3]前 半句“只限于”清晰明了,后半句“不得任意 扩大”则似乎留有余地。

1999年《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文章编号:2095-1140(2020)06-0075-09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 (一)》)第四条所作之规定亦严格拘泥于文义,并作反面解释称“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 章为依据”。

论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完善

论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完善

民主与法制
宪法学界早已斑斓 成熟的 问题 也将 迎刃而 解, 所以, 本 文将 主要对违宪司法审 查的必 要性、 可 行性、 模式 建构 以及 相关 对策进行充分论述, 而对于宪法私法化将不予过多涉及。! [ 责任编辑: 一然]
论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完善
(广州大学, 广东 广州 !"#$二条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概括式规定中具体行政行为扩展为行政行为从根本上扩大受案范围改变抽象行政行为得不到司法审查的现状将规范性文件直至行政规章纳入行政诉讼的司法审查范围以适应规则和法治的要求
(##- 年% 第 #’ 期 私法化将会进行 “ 冷处理” , 这 样做的 原因在 于: 现 阶段人 大 常委会是宪法的监督机关, 司法机关适用宪 法的体制在 我国 尚未建立, 此 时, 谈宪 法 “ 私 法化” 的 问题 似有 冒 进的 嫌疑。 相反, 违宪司 法审查制 度一旦 确立, 宪 法私法 化这 已在西 方
[摘% 要] % % 我国 《 行政诉讼法》 所确定的行政诉 讼受案 范围不 尽合理, 既限 制了相 对人的 诉权, 也严重 阻碍了 我国行 政诉 讼、 行政审判的发展 。本文通 过分析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 围的现 状和局 限, 提 出完善 我国行 政诉讼 受案范 围的若干 设想, 以 期对立法和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关键词] % % 行政诉讼; 受案范围; 具体行政行为 [中图分类号] &’(!) *% % [ 文献标识码]+% % [ 文章编号]"##, —$#!* ( (##- ) #’ —##"’ —#( % % 一、 行政 诉讼受案范围的含义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即人民法院受 理行政案件 的范围, 是 指人民法院 对行 政机 关 的哪 些行 政 行为 拥有 司 法审 查权。 它是行政诉讼中 突出而 重要 的问题。 行政诉 讼受 案范 围的 大小, 关系 到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在多大程 度上置于 司法机 关的监督之下, 也直接 关系到 公民、 法 人或其 他组 织的 权益 保护。我国 《行政诉讼 法》 所确定 的行政 诉讼受案 范围 仅局 限于行政法 律 行为, 而 且 是单 方行 为。它 既 排除 了 事实 行 为, 也排 除了抽象行为和双向行为。 《 行政诉讼法》 的 这些规 定既限制了相对人 的诉权, 也 严重 阻碍了 我国 行政 诉讼、 行 政审判的发展。 二、 我 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现状及其局限 我国 《行政诉讼法》 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规定了行政 诉讼 的受案范围, 形成了以 列举式 与概 括式相 结合 为基 础, 排除 条款为补充的行政诉 讼受案 体系。 《 行政诉 讼法》 第十 一条 第一款规定了八类行 政诉讼 受案范 围。 《 行 政诉讼 法》 第十 一条第二款规定: “ 除前款 规定 外, 人民法 院受 理法 律、 法规 规定可以提起诉 讼的 其它 行政 案件。 ” 另外, 《 行 政诉 讼法 》 第十二条规定了人民法院不受理的公 民、 法 人或者其他 组织 所提起的诉讼即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排除事项。 从以上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 规定可以看 出, 我 国现 行行政诉讼受案范 围仅限 于外 部的、 具体 的、 涉及 人身 权与 财产权的, 单方性的行 政行为。随着我国市 场经济体制 的建 立和民主法治的进步, 现行行政诉讼受案范 围已不适应 社会 发展的需要, 其局限性大大制约了行政审判的发展。 ". 具体行政行为难以界定。 《 行政诉讼 法》 第二条 规定 具体行政行为具有 可诉性, 但 究竟 何为具 体行 政行 为, 没有 界定。最高人民法院 《 关于执 行 〈 中华人 民共和国 行政 诉讼 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 对行 政诉讼 受案范 围在一 定程度 上作 了恢复和扩大, 但仍有 许多地 方不 是十分 清楚, 如 事实 行为 是否可诉, 证明行为是 否可诉, 纯程序 性的行为 是否可诉等。 实践中, 由于 法律规定 的局限, 导 致大 量行政 争议 案件 无法 进入行政诉讼程序, 行政诉讼制度的功能得不到充分发挥。 (. 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 查, 仅局限于 合法性 审查。 《行 政诉讼法》 第五条规定 “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 对具体 行政 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 对这一条规定, 理论界和司法 界均 称之为合法性审查 原则。 合法性 审查 原则基 本排 除了合 理 性审查, 人民 法院只能根据合法性审查原则 来确定具体 的受 案范围。然而, 由 于行政 行为 的复 杂性和 立法 的局限 性, 不 可能把社会生活中可 能发 生的任 何情 况都毫 无遗 漏地 详尽 地规定下来, 由此行 政自 由裁量 行为 大量存 在。但是, 行政 自由裁量行为并不是不受任何限制, 由行政 机关及其工 作人 员任意作出, 它 仍应 遵 循一 定的 规 则, 主要 是 合理 性 原则。 合理性原则 要求 行政 自 由裁 量行 为 要公 平、 客 观、 公 正、 适 当、 符合公理。如果将行政自 由裁量行为排 除在司法审 查之 外, 就 等于撤除了界于 自由和 随意 之间 一道必 要的 防线, 默 许了主观随意产生 的那 些不公 平、 不公 正、 不适当 的行 政行 为合法, 其结果与我国行政司法审查制度的根本宗旨相悖。 *. 以具体行政行为为 审查对 象, 制约了行 政诉 讼范 围。 我国 《行政诉讼法》 第二条规定, 行政诉讼审查对象 是具体行 政行为。可是, 作为与具体 行政行为相对应 的抽象行 政行为 却排除在司法审查之外。众所周知, 在行政 机关的行 政活动 中, 具体 行政行为确实 占有一 定的 比重, 但更 多的 还是 抽象 行政行为, 抽象行政行 为不仅 适用 范围 广, 而 且还 具有 反复 适用性。所以, 一些违法的 抽象行政行为侵 害相对人 权益的 机会也越多范围也越广, 《 行政诉讼法》 将抽象行政 行为排除 于受案范围之外, 实际 上致使 大量 的、 主要的 行政 侵权 行为 处于司法审查的 真空地 带。其结 果导 致作出 违法 决定 的机 关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而执行此决定的机关 承担败诉 责任的 不公平, 对于相对人来说, 除提起诉讼 的相对人 外, 其 它受同 一抽象行政行为侵害 的权 益人则 因未 行使诉 权而 得不 到保 护。另外, 将抽象行政行为 排除于司法审查 之外的另 一个不 良后果是: 某一具体行 政行为 被判 决撤 销或变 更后, 而 作为 该行为依据的抽象行政行为依然合法 存在, 并可能被 反复适 用, 其结 果必然导致相 同的违 法行 政行 为的再 现, 从而 达不 到行政诉讼的效果, 产生不必要的重复诉讼。 $. 以人身权和财产权作为受案范围的确定标准, 限制了 行政诉讼案件的范围 和种类。 《 行政 诉讼法 》 应 当保护 的是 公民、 法 人或者其他组织在行政活动中受到 不利影响 的所有 合法权益, 既包括宪法 权利, 也包 括民 事法律 和行 政法 律赋 予或者保护的权利。如果只保护人身 权和财产 权, 而 不保护 其他权利, 那就意 味着 其他 权利和 利益 是不受 司法 保护 的, 是行政机关可以任意处置而不承 担责任的。很 显然, 这并不 符合 《行政诉讼法》 的立法目的, 甚 至与后来 颁布的 《 行 政复 议法》 也不一 致。因为 《 行政 复议 法》 规定 的复 议范 围并 不 限于侵犯人身权和财 产权的 范围, 而是所 有侵 犯相 对人 “合 法权益” 的行为都属 于行政复议范围。 !. 行政机关行政行为 侵犯公 共利益 的现象 缺乏司 法监 督。行政诉讼立法没 有把 抽象行 政行 为和 公益诉 讼纳 入法 院司法审查的范围, 当 违法的 行政 行为 损害公 共利 益时, 由 于没有特定的利害关系人, 无法向法院提起 诉讼维护 公共利 益, 致 使大量损害公共利益的行政行为得不到纠正。 三、 完善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设想 建立和完善行政法律救济体制, 保证行 政相对人 的人权 和在行政管理关系中的合法权益受到 行政主体 侵犯后, 能获 得及时、 有效的 救济显得十分迫切。行政诉 讼作为行 政法律 救济的重要手段, 具有其它救济手段无可 比拟的公 平、 公 正、 公开、 规范等优势。在 这种背 景下, 突破 现有 的行 政诉讼 受 案范围的限制, 充分保护公民、 法人 或其他组织 的合法权 益, 全面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已势在必行。 现行 《 行政诉

人民法院如何参照规章审理行政案件

人民法院如何参照规章审理行政案件

人民法院如何参照规章审理行政案件
蔡小雪
【期刊名称】《中国卫生法制》
【年(卷),期】1995(3)4
【摘要】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参照规章审理行政案件。

人民法院如何参照规章呢?笔者将从以下几个方面谈一谈这个问题。

【总页数】3页(P4-6)
【关键词】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规章;行政诉讼法;参照;根据;依据
【作者】蔡小雪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5.3;D926
【相关文献】
1.谈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规章 [J], 宋全中
2.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如何参照行政规章 [J], 江必新
3.审理行政案件应如何参照民事诉讼法? [J],
4.政府规章能否作为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依据? [J], 管万源;江黎洪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的理解与适用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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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民商事审判中的几个法律适用问题

当前民商事审判中的几个法律适用问题

当前民商事审判中的几个法律适用问题--------------------------------------------------------------------------------当前民商事审判中的几个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近年来,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和完善,经济建设持续高速发展,社会经济生活中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作为规范市场交易行为、维护市场交易秩序重要手段的民商事审判也面临新的挑战。

商事纠纷案件与国家经济形势密切相关,具有案件类型多样,法律关系复杂、社会影响大,立法相对滞后等特点,因此,民商事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往往是民商事审判中的难点问题。

为准确适用法律,妥善处理各种疑难、复杂案件,充分发挥民商事审判在规范市场交易行为、维护市场交易秩序、平等保护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保障国家经济安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积极作用,现就当前民商事审判工作中应当注意的几个法律适用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关于审理涉及合同法案件的问题合同法是一部完善市场交易规则、确保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基本法律。

在民商事审判工作中,绝大多数商事案件均与合同相关,因此正确理解和适用合同法,是做好民商事审判工作的重要基础性工作之一。

当前的审判实践对于合同法中的一些基本问题仍存在分歧,对此我提出三点意见:第一,关于合同的成立、有效、生效的区分问题。

审判实践中经常存在将合同成立、有效、生效等相互混淆的问题,根源于对这些法律概念之间的联系与区别认识不清。

合同成立是当事人意思表示达成一致,与合同不成立相对应;合同生效是合同的权利义务开始运行,与合同未生效相对应;合同有效是法律对合同的肯定性判断,与合同无效相对应。

合同的生效与有效,都是以合同成立作为前提的,如果合同根本不成立,则谈不上生效或不生效的问题,更谈不上有效或无效的问题。

合同成立和生效属于事实判断,合同有效则属法律价值判断。

有效和无效不能等同,已经有效的合同不一定已经生效,如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同样,已经生效的合同不一定有效,如可撤销、可变更的合同。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2007年11月22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委会第564次会议通过)为提高民事审判案件质量,统一法律适用,确保司法公正,根据相关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结合全市法院工作实际,就当前民事审判中的法律适用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一、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1、国有企业改制引发的职工下岗、整体拖欠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等纠纷。

此类纠纷是在企业制度改革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过程中出现的特殊现象,不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中出现的问题,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人民法院不宜受理。

2、解除劳动关系相关纠纷的处理。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因不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未办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移转手续或者扣押劳动者相关证件,造成劳动者不能合法就业,劳动者要求赔偿工资损失的,应作为劳动争议受理。

赔偿标准可按照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

3、劳动争议案件的法律适用。

《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是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基本法律依据。

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应当参照适用劳动部和重庆市发布的关于劳动关系和处理劳动争议的若干行政规章和地方性法规。

但如果行政规章之间以及行政规章与地方性法规之间就同一问题的规定不一致的,应选择参照适用对保护劳动者的利益有利的规定进行处理。

4、违反劳动合同的违约责任。

涉及劳动者违约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审查违约金是否合法、合理。

劳动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劳动者据此请求确认违约金条款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劳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考量造成损失的情况给予适当调整;劳动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金,确因劳动者违约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可以判令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但应严格掌握。

5、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

工伤的确认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有关的争议应通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方式予以解决;对劳动者直接起诉要求人民法院确认工伤的,应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法律法规
第三条 刑事裁判文书应当引用法律、法律解释或者司法解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裁判文书引用规范性法律文件,同时适用本规定第四条规定。
第四条 民事裁判文书应当引用法律、法律解释或者司法解释。对于应当适用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直接引用。
第五条 行政裁判文书应当引用法律、法律解释、行政法规或者司法解释。对于应当适用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公布的行政法规解释或者行政规章,可以直接引用。
第八条 本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已于2009年7月1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1月4日起施行。
二○○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为进一步规范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工作,提高裁判质量,确保司法统一,维护法律权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八条 本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已于2009年7月1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1月4日起施行。
二○○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为进一步规范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工作,提高裁判质量,确保司法统一,维护法律权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六条 对于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规定之外的规范性文件,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经审查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可以作为裁判说理的依据。
第七条 人民法院制作裁判文书确需引用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之间存在冲突,根据立法法等有关法律规定无法选择适用的,应当依法提请有决定权的机关做出裁决,不得自行在裁判文书中认定相关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效力。

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论述题

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论述题

论述题第一、试论述行政基本原则的性质和功能?1.行政法基本原则是一种“基础性规范”,是产生其他具体规则和原则的规范;行政法的具体规则和原则以行政法基本原则为指导,反映和体现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不能违反行政法基本原则或与之相抵触。

2.行政法进行原则是一种高度抽象的,体现行政法的基本价值观念的规范;行政法基本原则的精神贯穿于行政法的具体规范中,该精神浸透着相应的基本价值观念。

3.行政法基本原则是一种普遍性规范,它对行政关系进行整体的宏观调整、规则;1)行政法执法者在使用行政具体规范调整特定行政关系时,必须受行政法基本原则指导;2)必须将基本原则的精神与具体规范所确立的具体行为结合起来,行政法通过这种法意与法则的适用结合法的整体功能和目标得以实现。

4.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指导、调整整个行政法行为,而且指导和调整行政法的整个立法行为;1)行政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都要体现和贯彻行政法的基本原则;2)行政法基本原则对立法的指导和调整是其在执法中得以实现的保证;3)国家权力机关、国家行政机关制定行政法和规章,都需受行政法基本原则和指导;5.行政法基本原则不仅对行政法的立法、执法起宏观指导作用,而且在一定的场合也直接规范行政行为的实施和行政争议的处理;这也是行政法基本原则的功能;1)行政法基本原则一般不直接调整和规范行政行为的实施和行政争议的处理;2)但是,在某些缺少行政法具体规则的调整的情况下,或者法律给行政主体或行政争议处理机关留下较广泛的自由裁量余地时,行政行为的实施或行政争议的处理就要直接受行政法基本原则的拘束,即直接根据行政法基本原则作出相应行为和裁决相应争议。

第二、试论述行政处罚的基本原则。

1.行政处罚的涵义:是行政法律规范得以遵守,社会、经济和生活秩序得以维护的重要且必要的手段;行政处罚是典型的侵益性行政行为,潜在着侵害人们合法权益的危险性;因此,为了充分发挥行政处罚的积极作用,抑制其消极因素,法律必须为行政处罚确立一系列制约机制和原则。

行政案件法律适用规定(3篇)

行政案件法律适用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行政案件的法律适用,保障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维护国家法律统一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行政案件。

第三条审理行政案件,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依法独立审判,公正司法,维护国家法律尊严。

第四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应当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尊重和保障人权,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第五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依法公开审判原则;(二)公正司法原则;(三)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原则;(四)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五)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第六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应当适用以下法律、法规:(一)宪法;(二)法律;(三)行政法规;(四)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五)部门规章;(六)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七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于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事项,可以参照有关法律、法规的精神和原则,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依法作出裁判。

第八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于法律、法规规定不明确或者存在争议的事项,应当及时向上级人民法院请示,按照上级人民法院的答复执行。

第二章法律适用第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应当以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为依据,对于失效的法律、法规,不得适用。

第十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应当遵循以下法律适用顺序:(一)宪法;(二)法律;(三)行政法规;(四)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五)部门规章;(六)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于法律、法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按照以下原则处理:(一)上位法优于下位法;(二)新法优于旧法;(三)特别法优于一般法。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于法律、法规规定不明确或者存在争议的,可以参照以下方法确定法律适用:(一)参照立法机关的立法解释;(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三)参照其他有权解释机关的解释;(四)参照国际惯例;(五)参照其他类似法律、法规的规定。

全国法院第二十三届学术讨论会论文获奖名单

全国法院第二十三届学术讨论会论文获奖名单

全国法院第二十三届学术讨论会获奖名单一等奖请求权分析五定法:从有法可依到有据可判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李后龙李勇王松电子商务时代的挑战:网络交易平台及竞价排名商标侵权问题探究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姚建军民事审判思维方法实证研究——“三段论”逻辑的中国式续造与验算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郝廷婷寻找从现实生活出发的民商事审判办法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杨凯可预见性与确定性:合同法上可得利益赔偿的规则选择──兼谈我国《合同法》第113条在司法适用中的尴尬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吴行政透视撤诉率:行政诉讼中的法律失效——以法院∕法官的行动选择为视角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徐军江厚良司法涅槃的重要场域:民事宣判程序的现状检讨及构建思考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吴海龙合同无效认定路径之反思与重构——以强制性规定区分为视角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黄明耀公司担保规则的司法续造——基于145份判决书的实证分析国家法官学院四川分院胡旭东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决定书的效力及其瑕疵救济——兼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杨兵“反差”背后的思索——负面司法舆论下的法院形象重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唐玉沙十年回首:对法官遴选制度的检视与修正——基于对东部地区基层青年法官司法能力的调查分析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王飞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刘卉二等奖好意施惠侵权的责任认定与赔偿限度——以“重大过失”的多维判断为核心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王华伟“房地一体”在农房权属纠纷中的司法适用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赵玉东理性的回归:能动司法边界体系之构建——以基层法院能动司法实践为基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彭珍珍隔代亲情的法律保护——论隔代探望权的确立和制度设臵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付晓斌在限制与扩张之间——审判权与诉权衡平下的立案审查制度探析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尹海萍“个案改变中国?”——影响性诉讼中公众意见对司法的影响及其阐释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安凤德赵华军有限公司股东查阅权之查阅对象的实证分析与法律重构——以《公司法》第34条的扩张解释为中心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王晓艳王艳华交强险需“正本清源”——以公平为视角谈我国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合理性设臵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王姗妮保全权益平衡与诉讼风险规制——“跨越式财产保全”司法悖论的辨证延伸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王启亮杨晓玲从“单线执行”到“双线参与”:执行公信力程序化的构建——基于程序理念、功能的考量与应用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卫一平高旭沟通协调之谜:民事二审发回重审与改判的实证研究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李杰关于侵权补充责任形态的若干思考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张景良黄砚丽物之毁损的恢复原状与金钱赔偿——多种侵权责任方式下的解释论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李超论递补型诉讼请求及其规范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党国华我国民事送达制度改革之路径抉择——基于法社会学分析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大港审判区曹更海谭振荣博弈与平衡:民事执行的心理学分析及其制度构建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大港审判区顾孟奎关于建设“社会型”法院文化的思考——以某法院婚姻审判实践为视角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赵洲论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冯慧波民间法化解草场权矛盾纠纷的路径选择——以包头市达茂旗草场为研究样本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沈艳萍能动司法视野下的中国法官角色定位之我见——-兼论角色异化与能动过度的反思与规制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郑国美李钢我国现行民事再审制度有关问题探讨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朴永刚论破产重整程序中司法权的能动选择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丛峰完善我国民事执行威慑机制立法研究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张洪涛基层法院审判管理办公室规范化运作三题——价值定位、机构编排及功能解构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钱锡青凌淑蓉李兴魁沈烨申请再审完全“上提一级”审查的检视、反思与重构——兼议《民事诉讼法》第178条的修改思路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陈树森社会风险评估纳入司法决策机制的路径选择——基于社会风险预期对司法裁判反向作用的考察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彭浩被误读的“避风港”:检视信息存储空间“避风港”规则的司法适用——兼论版权司法保护功利主义的式微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徐飞“突袭裁判”抑或“值得信赖”——探寻法官心证公开的“六因素”、“四要素”与“五层级”模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高佳运民商事审判的风险管理研究——“破窗理论”视角下风险评估预防机制的建立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吴金水郑重从现实向理想的迈进:——知识产权刑事自诉的实施路径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唐震并不仅仅是“鸣哨暂停”——关于休庭的实践审视、价值解析与机制构建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王庆廷融合与再造:知识产权“三审合一”体制中民刑思维的贯通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王潮从消沉到激活的蝶变——走出督促程序中国式困境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唐墨华转型中国公司章程自治实践中的司法力量——以公司章程中股权转让的约定条款效力的司法审查为例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朱颖琦打通产品质量民事责任回溯追究的司法路径——合同法“质量异议期”规定与产品质量法责任规定之抵牾与衔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徐子良不动产冒名处分法律适用研究——以我国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条件与范围为重心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方文光“要件事实”框架内法官释明路径之建构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邹碧华王建平陈婷婷审判效能的优化与审理时间管理——基于中级法院二审民事案件审理时间结构的分析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葛文论政策的司法回应——以1979年以来我国企业改革政策为例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刘思萱知识产权审判中合法来源抗辩之审查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李洁论夫妻个人财产婚后所生孳息的归属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邱晓虎李砚论“民事法益”的司法救济及其限度——基于法益、权利的二元关系维度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许建兵薛忠勋违约或侵权——论不当出生损害赔偿诉讼法律之维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皮轶之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赵鸣论房屋二重买卖中先买受人的物权实现——以后买卖合同效力认定为视角的分析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蒋飞人民法院参与社会管理的规律探寻——报告解读与实例剖析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李彬黄伟峰管辖权异议:实证考察与制度检讨——以L市两级法院的民商事案件为样本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袁辉江苏省连云港市海洲区人民法院汪世芳司法控制与当事人自治的制约与平衡——探寻破产管理人选任规则的完善路径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陆晓燕论医疗特殊干预权对患者知情同意权的限制——以《侵权责任法》第55、56条的法律适用为视角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陈歆从依法审判到案结事了——对当下中国实用主义司法哲学观的审视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杜月秋退一步海阔天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强制退股制度之完善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徐力英以“债”补“物”——论农村宅基地继承中债权理论的引进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奚巧群二审基于法律适用改判的实证分析——以民事错案评判标准合理化为视角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申斌“迁就”向“固守”的转变——基层法院解决乡村社会民事纠纷司法策略新思考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项延永农业植物新品种侵权的表现、原因及对策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王怀庆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的再思考——以回应司法实践现状和需求为切入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罗发兴论行政规章在民商事审判中的适用——基于裁判文书的考察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袁俊韬“老传统”与“新问题”: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私权保护——以司法审判实践法律适用为视角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苏雅冰冲突与协调:行政机关事故认定书对民事审判的影响厦门海事法院陈亚机动车恶意肇事的保险赔偿责任——以裁判为中心的考察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陈光卓夫妻婚姻存续期间债务甄别与责任承担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余秋萍农村人民法庭文化建设的乡土化——城乡法律思维差异下的人民法庭文化建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钟定德胡波警惕法官职业认同危机——以某法院法官职业认同调查情况为分析样本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陈翰朋李锋“随物赋形”与“不离其宗”——基于区域因素强化司法核心价值观的路径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黄淑彬包忠荣法院文化:一个概念的澄清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钟小凯离婚时人力资本的分割——一件博士调解离婚案例的启发与思考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贾莉刘思婷顾此,不可失彼——夫妻共有房屋第三人善意取得与隐名共有人所有权保护的平衡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刘晓金罗超群司法确认程序之关系重构——以双方共同申请形式要件为视角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法院黄正光认真对待责任——对赔礼道歉民事责任的反思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程欲民江西省广昌县人民法院丁吉生各就各位:司法公信的价值回归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昃晶雯民事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权与司法既判力之衡平——以《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修改为视角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孟祥刚程卫华代孕的夹缝求生——妊娠代孕合法化的法律进路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刘强民王磊闫晓辉寻求正义的眼睛:论法官的思辨自由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徐艳丽论司法裁判的可接受性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王松司法过程中解决社会矛盾的方法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宋炉安宏观中观微观:能动司法的平衡推进——以民事审判为视角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尹红国李平贵王东辉某省S市审委会制度运行实证探究——一个审委会秘书的观察与思考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李继红政策导向型司法:为大局服务的历史与实证——中央政府工作报告与最高法院工作报告之比较(1980—2011)武汉海事法院吴良志比较与借鉴:我国民事审前准备程序的构建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李莎莎承接地气:法院文化建设本土化之路——以Y市法院文化建设为样本的实证分析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车志平交强险与商业险竞合诉讼问题研究——以利益衡量为视角湖北省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朱晓勤论不动产登记纠纷中权利救济路径之选择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唐玲莉论民事诉讼中任意的当事人变更——适法性探讨与类型化划分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熊洋沉默是“金”?——论标准中的专利默示许可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黄姝民事诉讼费用负担的实证研究——兼谈败诉方负担原则的完善与突破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肖芳送达的选择与选择的送达——基于五件民事案件送达的法社会学思考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邓志伟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陈盎然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吴亦武民事诉讼法修改中有关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理性思考——兼驳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加强论”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张兰伍斐辩识与慎查:高息民间借贷的司法认定及规制——以839宗基层民间借贷纠纷为研究蓝本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凌蔚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何键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曹彦博弈与重构:走出业主自治内部纠纷之困——一种社群主义下的法经济学认知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陈青商标共存问题研究——原理、比较与建构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蔡叶菁“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困境和出路——以投入和产出为分析视角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法院钟尉函从撤诉到契约:论当代中国行政诉讼和解的模式转型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谭炜杰职业法官发现法律之路——从疑案裁判个案到指导性案例的升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唐文当司法遭遇“围观”——论微博对司法的影响及其回应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黄彩华“子弹式”解锁:民事审判效率改革之路径依赖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张金浪基层法院在转型社会中的角色回归——兼论符合司法规律的审判权运行方式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邬耀广周强乱象与统一:涉外公司关系法律适用问题之实证分析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练长仁矫正正义:论环境侵权民事诉讼的障碍与对策——以环境健康损害赔偿为研究视角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黄小迪劳动合同法:在自治和干预中走向和谐的路径选择——以最高院的司法文件和司法解释为切入点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邓淦华张华陈丹政策正义的司法保障——以行政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司法审查为视角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刘德敏从报复走向恢复——论刑事简易程序中和解制度的构建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黎晓婷公正·效率·效果的博弈与共赢——以西部某省法院“审判质量效率评估指标”的选择和优化为着眼点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刘蔚反思与构建:法院调解之中国式困境——以司法ADR导入民事审前程序为出路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覃斯类型化调解机制初探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麦青修正的法定“代理”行为——涉他效力模式下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杨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苏灵艳论行政审判“白皮书”的实践困境与发展出路——以司法参与社会管理创新为视角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宁静论离婚知识产权分割机制的构建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钟锋盘佳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涉“外嫁女”征地补偿款分配案件审理的思考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李勇曾令宏知识产权民事审判中的法官造法——司法能动的可能及限度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李雨峰审视与重塑:待审批合同生效之障碍及克服——以《合同法》第44条的适用展开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晋松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法律适用难题与破解——以合同法理论创新和“两权协同”为进路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课题组风险社会视野下民法的逻辑与经验——“车辆贬值损失赔偿”难题的求解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李海昕水乳交融:法院文化建设问题研究——传统理念与为民司法在司法礼仪文化中的融合国家法官学院四川分院蔡瑜四川省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白冰特殊体质受害人损害赔偿问题研究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周小锋文化互融与法院队伍之治——兼论中、基层法院文化建设的方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熊晓平夏宇郑强寿险保单权益强制执行实证研究——以完善利用寿险机制规避执行的反制措施为缘起四川省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郑枫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李欣证据僵局中的举证责任考量——以口头借贷之争的举证责任分配为视角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周力娜善意取得之善意时点问题——中国法律体系下的回答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杨元忠浅析刑事庭审量刑辩论阶段——法官指示的构建与限制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吕磊能动司法视野下与民意良性互动的选择与进路——以西部某市法院开展审判工作“五进”和“征询旁听庭审公民对案件裁判意见和建议”活动为样本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徐京选司法之岛”与法制统一——社会管理创新中的中级人民法院职能探讨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杜豫苏赵旭忠我国法官等级制度之反思——从高校教师职称制度中得到的启示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任尔昕浅议刑事和解制度及其限度——寻求藏区“赔命(血)价”习惯法与刑事司法之间的衡平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余慧玲侵权责任法中的惩罚性赔偿问题探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邢雪梅试论财产保全制度的完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刘利贤王建荣新疆兵团土地承包合同法律性质与法律适用问题研究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王同明胡春红因侵权而犯罪: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新解——兼议侵权责任法与刑事法的协调厦门大学姚毅奇蒋凌申侵害知识产权行为的过滤判定国家法官学院罗胜华三等奖著作权共有与必要共同诉讼之契合——以侵犯著作权案件为例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曹丽萍论现有股东优先购买权诉讼模式的局限及其完善——以《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三款的制度目的为视角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魏玮善意取得:从物权法到公司法——论善意取得在公司出资过程中的法律适用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刘泽宇法院“案多人少”之应对的实用主义考量——兼论现实情境下司法供求关系的平衡路径北京铁路运输法院王罗颐苏微缺席审判的现实困境与出路——以事实认定为重点的实证展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孙铭溪谈残疾程度鉴定标准的不足、适用及改善——从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切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赵长新破产程序与执行程序的博弈与双赢——以破产程序职权主义启动机制的缺位为视角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王柏东张守国程立胜任素质理论视阙下基层法院初任法官选任制度的评析与完善——以宋鱼水、陈燕萍先进事迹为视角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李洛云基层法院民事立案制度改革的构想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马强“关键词检索”中网络搜索服务提供者的商标侵权责任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雷艳珍过错责任的回归——《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至十二条之体系解释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钱天彤纵横捭阖:医患纠纷规定的冲突与统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韩津和张宝霞认同与回应:强制执行法的实践品性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大港审判区高生林王晶父业子承的障碍: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继承问题研究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古晓爱悖动现象的无常拷问与司法规律的适时扬弃——基于社会公众视野下的反思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法院王军锋食品消费诉讼机制研究——基于促进食品安全治理的分析视角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邢荣允尤晓娜社会管理创新视野下的犯罪预防策略——以城市流动人口犯罪为背景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张虎和谐社会下的私权保护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息争和为贵:从30年审判实务解读调解的心理与技巧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杨勇姚冰娟北京奥北律师事务所郑运行政合同诉讼模式论——从立案视角谈分类审查法的架构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王旭军梁静关于二审民事案件发回重审标准和理由的几点思考——兼评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规定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张民李首原权威效应下司法腐败现象解析与规制疏导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张国元试论自由裁量的逻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李威商业地产租赁合同效力问题研究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徐静华涉外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关系的法律适用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姜凤武郝宁心态与慎初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任建国卢久绪能动司法的政治意蕴与司法能动的中国进路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郑永昶宋国能或不能在程序的刚性与弹性之间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李广军兼容与变通——欠缺交付时善意持票人的利益保护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宋国合同解除若干实务问题研究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吕强殷艳梅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法律问题研究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陈艳论破产管理人的法律规制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马瑞娟“实际施工人”问题之研究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解恒奎知识产权保护适用问题研究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马文婧以“制桶原理”为基点创构人本化互动式司法廉洁机制——兼论最高人民法院反腐倡廉司法政策的变迁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张冠群蒋浩需求•回应•公正——高院审判业务文件的实证研究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孟高飞在既定之“道”上踩出新“路”——涉诉信访工作绩效评估指标体系的构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王保林眼见未必为实:网络证据保全公证的现实困境及完善建议——以A法院的知识产权审判实践为样本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凌崧凌宗亮知识产权被许可人诉讼地位的理论审视与制度完善——缘起于被许可人提起侵权之诉的司法困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金民珍凌宗亮在尊重与制约之间——金融监管前提下金融商事审判的理念构建及规则探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俞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沈文宏矫正、填补与构建——探寻我国破产重整中强制批准制度的完善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辛欣商业标记纠纷中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协调衔接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詹玉萍“归于理性”:论民事诉讼中法官个性因素的融入与消解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郑磊空白支票补记行为的司法规制——基于审判案例的实证分析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人民法院石水根张志斌多数赡养人情形下赡养人间的法律关系探析。

我国民事诉讼中的宪法适用问题研究

我国民事诉讼中的宪法适用问题研究

我国民事诉讼中的宪法适用问题研究[内容提要]长期以来,作为“母法”的宪法在我国民事诉讼中得不到适用,其原因是多方面的。

但不适用宪法仅仅是法官们的习惯,并无法律及政策上的依据。

自1988年张连起、张国莉诉张学珍损害赔偿案起,宪法在民事诉讼中适用的个例陆续出现,显示了其在民事诉讼中保护公民权利的可操作性。

因此,在民事诉讼中不但应该适用宪法,而且我们还要改良现有制度和机构,使宪法在民事诉讼中得以正常适用。

[关键词]宪法适用民事诉讼司法化宪法作为基本人权的保障,其在诉讼中的地位是不可取代的,但我国民事诉讼中长期不适用宪法判案,使其这一作用得不到应有的发挥。

从法学理论和我国十余年来的司法实践看,宪法不仅应当进入民事诉讼领域,而且还应当采取措施,使之正当化和正常化。

一、我国宪法长期不进入民事诉讼可能存在的原因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是“母法”。

当今世界在司法实践(当然包括民事诉讼)中适用宪法十分普遍。

据统计,现今世界上有104个国家分别采取普通法院型和宪法法院(或宪法委员会)型的违宪司法审查制度。

1在我国,宪法实施的监督和宪法解释是全国人大的职权,人民法院并无宪法解释权,因此,作为宪法进入民事诉讼,即在民事诉讼中适用宪法寥寥可数。

司法实践中不适用宪法或者说极少适用宪法的原因,仔细分析起来有以下原因:1、与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有关。

最高人民法院1955年7月30日研字第11298号批复中确定“在刑事判决中,宪法不宜引为论罪科罚的依据。

” 对这个司法解释的理解,有的宪法学者认为是排除了宪法在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中的司法适用性质,而使宪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法律特征在法律救济中体现不出来。

2 1986年10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给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法研复[1986]31号《关于制作法律文书应如何引用法律规范性文件的批复》指出:“人民法院在依法审理民事和经济纠纷案件制作法律文书时,对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均可引用。

论我国法院行政审判权的界限

论我国法院行政审判权的界限

论我国法院行政审判权的界限        作为我国三大诉讼之一的行政审判制度,从其制定到实施的近20年来,对维护公民、法人与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无疑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

但不容忽视的是,我国的行政审判权在实际运行中也出现了一些难以解决的问题:有的行政纠纷本应由法院解决,却被拒之门外;而某些应由其他机关或组织处理的案子法院却受理了,并因此造成了一些纠纷同时被两个机关作出了不同的处理,损害了法律的统一性、权威性和严肃性。

如我国南方的某市,为了保证城市开发建设及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政府竟然以“红头文件”的形式规定,在拆迁范围内引起的任何纠纷只能向政府的职能部门请求解决,并不得向法院提起诉讼。

至于在司法实践中,当同一个纠纷既涉及民事法律关系又涉及行政法律关系或与仲裁管辖有冲突时如何妥善解决,在管辖问题上如何对当事人予以救济等,由于现行立法没有规定或规定不太明确,更是引发许多严重的社会问题。

基于这种原因,在当下我国司法改革陷入困境的情况下,我们必须厘清我国行政审判权的界限这个在司法改革中带有全局性和根本性的问题。

1  我国行政审判权界限之内涵考察作为审判权构成部分之一的行政审判权,是指由法定的国家机关站在中立的立场,根据诉讼当事人的请求并在双方当事人的参加下依照诉讼程序审理、裁判行政纠纷的权力。

行政审判权作为一种解决行政纠纷的权力,具有中立性、独立性和终局性,受特殊程序的制约。

[1]行政审判权具有审判权的全部权能,一般包括主管权和管辖权、受理权、取证权与采纳证据权、对事实问题的认定权、解释和适用法律的权力、诉讼活动的主持权以及裁判权等。

为了更好地论述行政审判权的界限问题,这里需要对行政审判权产生的背景作些简要回顾。

在我国,行政机关的行政权力来源于法律的授权,行政机关只能享有法律赋予的权力并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行使权力,这是民主和法治的基本要求。

论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关系及司法审查的有限性

论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关系及司法审查的有限性

论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关系及司法审查的有限性随着国家和社会的不断发展,法治建设已经成为了世界各国共同的追求。

法治建设的核心在于权力的制约和平衡,其中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关系就是关系到国家权力运行的重要问题。

本文将从司法权与行政权关系的本质、优缺点和司法审查的有限性三个方面来探讨这个问题。

一、司法权与行政权关系的本质司法权和行政权作为国家权力划分的两大重要部分,其关系可以从不同角度来分析和界定。

从技术上说,司法权是指国家依法行使审判工作的权力,行政权是指国家依法行使行政工作的权力。

司法和行政的权力分别对应于司法程序和行政程序,具有各自的特点和规则。

从权力制约和平衡的角度看,司法权和行政权的关系是相对的,两者之间应该相互制约和平衡。

司法权可以对行政权进行监督和制约,防止行政权的滥用和误用,维护公平正义;而行政权则是司法权实现其职能的前提,行政机关具有制定和实施法律的职责和权力,司法机关需要依靠行政机关提供法律和事实材料、维护社会秩序等方面的支持。

从行政管理和法律实施的角度看,司法权和行政权的关系又是不可分割的。

司法权通过对法律规定的解释和裁判,保障了法律的权威和统一;而行政权则通过对法律的贯彻落实和管理执行,推动了法律在社会生活中的落地实施。

司法权和行政权的关系实质上是相辅相成的,互为条件,共促进,但同时也要相互制约和平衡,保证国家权力平衡的实现。

二、司法权与行政权关系的优缺点1.优点(1) 司法审查弥补了行政审批的不足。

行政权往往有过度行使、任性行使的局面,而司法审查可以制止这种行为,保障公民的利益和权利。

(2) 司法审查保护了法律和公正。

在司法审查的过程中,法律的权威得到保障,公正得到推动,司法能力得到提高,司法制度得到规范。

(3) 司法审查促进了司法和行政之间的相互促进。

司法审查在一定程度上往往需要依靠行政机关提供有关材料、证据等信息,促进了司法和行政之间的合作、制约和平衡。

2.缺点(1) 司法审查有时会陷入法律漏洞和解释的泥潭。

试比较民事诉讼制度与行政诉讼制度的主要不同之处

试比较民事诉讼制度与行政诉讼制度的主要不同之处

试比较民事诉讼制度与行政诉讼制度的主要不同之处行政诉讼虽已成为一种独立的法律制度, 但由于它是从民事诉讼中分离出来的, 因而与民事诉讼在诉讼原则、程序和制度上存在许多共同之处。

但是, 在与民事诉讼存有共性的同时必然会有区别, 本文就两者的不同点作一比较。

第一, 诉讼标的不同。

民事诉讼是因公民、法人或非法人团体认为自己的民事权益受到了他人侵犯或与他人发生争议而引起的, 诉讼的标的是争议双方的民事权利关系, 权利义务关系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处于平等的地位。

行政诉讼是因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即行政管理的相对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利益而引起的, 诉讼的标的是行政管理机关和行政管理的相对人之间争议的行政权利义务关系, 权利义务关系的主体在行政活动中处于管理与被管理的不平等地位。

第二, 诉讼目的不同.民事诉讼的目的是确认争议双方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合法的予以确定, 违法的予以制裁, 以保护国家、集体和个人的权益。

行政诉讼的目的则是审查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并不需要法院直接确定争议双方的行政权利义务关系, 行政行为合法的则维持, 违法的应撤销, 处罚显失公平的可变更, 以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利益, 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

第三, 诉讼前置条件不同。

民事诉讼, 绝大多数实体法律都没有规定诉讼前置条件, 可以直接进人诉讼程序, 少数规定了诉讼前置条件的法律, 也仅作了选择性规定, 当事人可以选择先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 对处理不服再向法院起诉, 也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行政诉讼, 实体法律对诉讼前置条件的规定有三种情况: 一是未作规定,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二是作了选择性规定, 可以选择先经行政复议, 对复议后的决定不服再向法院起诉, 也可选择直接向法院起诉, 三是作了强制性规定, 要求以行政复议为诉讼的前提条件, 对复议决定不服的才能向法院起诉。

第四, 诉讼前权利义务的确定状态不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民事案件审判质量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民事案件审判质量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民事案件审判质量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1999.11.29•【文号】法〔1999〕231号•【施行日期】1999.11.29•【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民事诉讼综合规定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民事案件审判质量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1999〕23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全国地方各中级人民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中级法院:现将全国民事案件审判质量工作座谈会纪要印发,望认真贯彻执行。

1999年11月29日附:全国民事案件审判质量工作座谈会纪要为了总结抓好民事案件审判质量工作经验,分析存在的问题,研究解决的措施,进一步提高民事案件的审判质量和效率,使民事审判工作在为国家改革、发展和稳定工作大局服务方面,发挥更大的调整和保障作用,最高人民法院于1999年10月22日至24日,在武汉召开了全国民事案件审判质量工作座谈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主管民事审判工作的副院长、民庭庭长参加了会议。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唐德华在会上就进一步提高对民事案件审判质量重要性的认识、必须坚持的基本经验及今后做好几个方面主要工作等问题作了重要讲话;民事审判庭庭长X#X针对当前民事案件审判质量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产生的原因以及应当采取的若干措施等作了中心发言;副庭长李凡在座谈会结束时作了总结发言。

部分高级人民法院在会上介绍了抓好案件质量的做法和经验。

与会者通过讨论,对当前如何抓好民事案件的审判质量,以及进一步审理好新类型民事案件等问题,在许多方面都达成了共识或者取得了基本一致的看法,现纪要如下:一、增强质量意识,充分认识抓好民事案件质量的重要性会议认为,随着我国改革的不断深入、经济的全面发展和社会的日益进步,特别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国家确立和推进的劳动用工制度、土地使用制度、住房分配制度等一系列改革措施的出台,经济活动和社会生活中的民事法律关系日益多样化,民事审判的调整范围不断扩大,民事案件涉及的内容越来越丰富,影响面越来越大,案件的质和量都发生了深刻的巨大的变化,使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工作进入了前所未有的发展时期。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选自《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8年第2集(2007年11月22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委会第564次会议通过)为提高民事审判案件质量,统一法律适用,确保司法公正,根据相关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结合全市法院工作实际,就当前民事审判中的法律适用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一、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1、国有企业改制引发的职工下岗、整体拖欠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等纠纷。

此类纠纷是在企业制度改革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过程中出现的特殊现象,不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中出现的问题,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人民法院不宜受理。

2、解除劳动关系相关纠纷的处理。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因不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未办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移转手续或者扣押劳动者相关证件,造成劳动者不能合法就业,劳动者要求赔偿工资损失的,应作为劳动争议受理。

赔偿标准可按照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

3、劳动争议案件的法律适用。

《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是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基本法律依据。

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应当参照适用劳动部和重庆市发布的关于劳动关系和处理劳动争议的若干行政规章和地方性法规。

但如果行政规章之间以及行政规章与地方性法规之间就同一问题的规定不一致的,应选择参照适用对保护劳动者的利益有利的规定进行处理。

4、违反劳动合同的违约责任。

涉及劳动者违约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审查违约金是否合法、合理。

劳动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劳动者据此请求确认违约金条款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劳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考量造成损失的情况给予适当调整;劳动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金,确因劳动者违约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可以判令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但应严格掌握。

5、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年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年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年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苏高法[2001]319号(2001年10月18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65次会议讨论通过)2001年9月21日至22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南京市召开了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各中级人民法院主管民事审判工作的院长、副院长、民庭庭长以及部分基层人民法院的副院长参加了会议。

省法院李佩佑院长、蔡则民副院长在会议上作了重要讲话。

会议分析了当前民事审判工作面临的形势和任务,明确了执法指导思想和审判重点,讨论了如何进一步加强民事审判工作,并对全省在审判实践中存在的部分共性疑难问题进行了研讨,现纪要如下:一、民事审判工作的指导思想民事审判作为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紧密围绕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以公正和效率为主题,权利保护为主线,充分发挥基础性审判职能作用.通过公正及时裁判案件.努力实践“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

1、把维护社会稳定作为首要任务。

深刻认识稳定的极端重要性,牢固树立维护稳定的执法指导思想。

充分发挥民事审判职能.立足审判、围绕审判。

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通过司法手段,清除不利于社会稳定的消极因素。

注意发现、防范案件中有激化倾向的矛盾,判决和调解并重,加强教育疏导,避免在审理环节因为工作不细、不力造成被动。

2、把参与整顿、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作为重点工作。

围绕国家的政策.以是否有利于市场经济的规范作为审理案件的原则。

依法打击制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行为和其他欺诈经营行为.维护交易安全;依法严格认定建设工程合同的效力.严格审查工程质量,促进建筑市场健康发展;着重审查用地规划和变更土地用途的审批手续,保障土地资源的有效利用。

及时移送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发现的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对审理中发现的普遍性问题,积极提出司法建议。

3、把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作为办案的重要标准。

处理好执行法律与执行政策的关系,既要严格执法.又要注意掌握运用政策;既要在正确适用法律的基础上贯彻政策.又要防止突破法律界限:以不脱离国情为前提。

最高法院第一巡回法庭关于行政审判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

最高法院第一巡回法庭关于行政审判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

最高法院第一巡回法庭关于行政审判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关于行政审判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2018年7月23日2018年3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庭长黄永维到第一巡回法庭调研,组织召开巡回区行政审判工作座谈会,要求对巡回区内四级法院贯彻实施新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中的疑难问题进行汇总,形成统一意见,作为行政审判庭制定司法解释和司法政策性文件的参考。

根据会议精神,第一巡回法庭行政审判团队将巡回区四省区高级人民法院报送的问题收集、整理,并报经第一巡回法庭行政专业主审法官会议讨论,研究形成了《第一巡回法庭巡回区四省区行政审判法律适用若干疑难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

6月8日,第一巡回法庭在广西北海市召开四省区高院主管副院长和业务骨干参加的座谈会,对《意见》进行讨论,形成二十八条共识。

现纪要如下:一、关于诉讼参加人1.举报人就其举报事项的查处情况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举报人是否具有原告资格。

答:作为消费者、服务的接受者、竞争权人、受害人、或者举报事项奖励请求权人等利害关系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享有法定查处职权的行政机关举报经营者的违法行为,举报人就举报事项的处理情况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与法定职权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行为或不予答复行为有利害关系,具有原告资格。

仅以普通公民身份,行使宪法赋予的检举、控告权,向法定职权机关举报经营者的违法经营行为,要求予以查处,举报人就举报事项的处理情况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通常与法定职权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行为或不予答复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资格。

但是,行政机关承诺举报有奖,举报人为获取奖励申请公开相关信息的除外。

理由:《适用解释》(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下同)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投诉人与行政机关作出或未作出处理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王辉鼎德期刊五-民事审判中关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导致合同无效的界定与法律依据

王辉鼎德期刊五-民事审判中关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导致合同无效的界定与法律依据

民商事审判中关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导致合同无效的界定与法律依据王辉河南鼎德律师事务所合同无效是指合同因欠缺一定生效要件而致合同当然不发生效力。

律师在办理民商事及非诉案件中,大量的案件涉及到合同及合同效力的界定,所以对合同效力的界定至关重要,特别是在合同纠纷中,合同的效力认定,往往决定着案件的命运和走势。

根据民商法理论,无效合同分为三种情况:绝对无效、合同效力待定和相对无效,其中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合同认定为绝对无效;无权代理、超越代理权限等因主体问题有可能导致无效的合同认定为效力待定合同,追认后为有效;欺诈、胁迫、显失公平等合同由受欺诈当事人特别主张而定,认定为相对无效。

通常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认定合同无效,无论是当然无效还是选择性无效,其合同无效的主要原因有以下几种:1、主体不适格,如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签订的合同;2、行为方式不适当,如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显失公平的;3、合同目的违法或损害公共利益,如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

其中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的情形,在现实中尤为常见,也具有认定的复杂性,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中对什么样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可以导致合同无效进行了限定,解释中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之后又在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十四条中明确进行了专门的解释“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国光在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国光在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国光在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0.10.28•【文号】•【施行日期】2000.10.28•【效力等级】司法政务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机关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国光在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2000年10月28日)同志们:这次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是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发展历程中具有重要意义的会议。

在会议开幕时,李鹏委员长作了重要讲话。

我们要认真学习,并要结合唐德华副院长的报告,切实贯彻落实。

在我国改革开放深入推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逐步建立的过程中,随着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和经济建设持续、健康、快速发展,社会经济生活的各个方面发生了深刻变化,民事审判工作也面临许多新情况和新问题。

对这些新情况、新问题进行深入调查研究,依法妥善地审理好各类新的纠纷案件,是民事审判工作在新形势下的重大任务。

下面,我就当前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工作中亟待明确的一些法律政策问题,讲几点意见。

一、适用新的合同法审理案件要注意的问题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合同是实现商品有序流动和资源有效配置的主要载体和形式。

新的合同法结束了我国合同立法三足鼎立的局面,对原有的合同制度作了重大变更,设立了许多新的制度和规则。

人民法院在适用新的合同法处理案件的过程中,要善于运用这些新的制度和规则,依法规范市场主体的交易行为,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

要正确适用与旧的合同法有关的条例和司法解释。

新的合同法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及时发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和《予以废止的1999年底以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目录(第三批)》,对审判工作中适用新的合同法有关问题做出了明确的解释,并废止了最高人民法院依据三部旧的合同法制定的若干司法解释。

但是,对于与旧的合同法有关的行政法规、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能否在审理新的合同法实施之前的合同纠纷案件中继续适用等问题,在审判实践中还存在一些需要进一步明确的问题。

(2007)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

(2007)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2007年11月22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委会第564次会议通过)为提高民事审判案件质量,统一法律适用,确保司法公正,根据相关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结合全市法院工作实际,就当前民事审判中的法律适用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一、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1、国有企业改制引发的职工下岗、整体拖欠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等纠纷。

此类纠纷是在企业制度改革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过程中出现的特殊现象,不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中出现的问题,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人民法院不宜受理。

2、解除劳动关系相关纠纷的处理。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因不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未办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移转手续或者扣押劳动者相关证件,造成劳动者不能合法就业,劳动者要求赔偿工资损失的,应作为劳动争议受理。

赔偿标准可按照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

3、劳动争议案件的法律适用。

《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是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基本法律依据。

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应当参照适用劳动部和重庆市发布的关于劳动关系和处理劳动争议的若干行政规章和地方性法规。

但如果行政规章之间以及行政规章与地方性法规之间就同一问题的规定不一致的,应选择参照适用对保护劳动者的利益有利的规定进行处理。

4、违反劳动合同的违约责任。

涉及劳动者违约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审查违约金是否合法、合理。

劳动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劳动者据此请求确认违约金条款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劳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考量造成损失的情况给予适当调整;劳动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金,确因劳动者违约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可以判令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但应严格掌握。

5、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

工伤的确认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有关的争议应通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方式予以解决;对劳动者直接起诉要求人民法院确认工伤的,应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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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规章在民事审判中的适用2009-12-28 10:法郎吉律师07:18 来源:论行政规章在民事审判中的适用内容提要:行政规章已经在规范行政行为和实施社会管理方面,起到了无可比拟的作用。

随着行政规章制定权的不断扩张,行政规章的内容也越来越宽广,许多行政规章更是将触角伸向了私权领域,而且,越来越多的法官将行政规章作为民事审判的依据,但法学界对此的研究却很少,最高人民法院对行政规章能否作为民事审判依据的态度也是模棱两可。

那么,行政规章到底能否在民事审判中得到适用,如果能,它有哪些正当理由,又有什么样的阻力?笔者认为,从行政规章的法律属性、民事法源地位以及行政规章自身的价值和功能进行分析,行政规章应当在民事审判中得到适用,但从行政规章自身的瑕疵以及民事法源地位的限制进行分析,这种适用又应当是谨慎的,必须进行严格的审查。

(正文字数为11000字)。

关键词:行政规章民事审判法律适用正当理由阻力因素民事法源规章瑕疵法律冲突适用审查在我国的成文法律体系中,行政规章的数量最多。

这在西方国家也并不例外,正如王名扬先生所言,“在美国法律秩序的结构中,规章犹如汪洋大海,法律只是飘浮在大海中的少数孤岛”。

[1]在我国,行政规章已经在规范行政行为和实施社会管理方面,起到了无可比拟的作用。

随着行政规章制定权的不断扩张,行政规章的内容也越来越宽广,许多行政规章更是将触角伸向了私权领域,出现了大量的私法性质的行政规章,比如司法部在1995年制定的《提存公证规则》和在2000年制定的《遗嘱公证细则》就是纯粹的民事法律规范。

而在司法实践中,也有大量的民事判决书适用了行政规章,不但基层法院在民事审判中适用了行政规章,最高人民法院也有适用行政规章的案例,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00年终审“宏隆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铁路分局何家湾站等铁路运输合同逾期货损索赔纠纷一案”时,就适用了铁道部制定的《铁路货物保价运输管理办法》、《铁路货物运输规程》和《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等行政规章。

然而学界对行政规章能否在民事审判中适用的研究却非常之少,司法部门对此的态度,也模棱两可。

比如最高人民法院于2007年初发布的《关于民事裁判文书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规定,民事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的范围为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司法解释,唯独没有行政规章。

但在2000年10月召开的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所形成的司法文件中,最高人民法院对国务院部门规章在合同效力确认中的地位又没有完全否定,仍考虑到它的特殊性而留有适用的余地。

正因为有行政规章将触角伸向私权领域这种法现象的存在,而又几乎没有学者对行政规章能否在民事审判中适用以及如何适用进行系统的论述,因此,在这方面存在理论研究的空白点,这也正是笔者对此进行探索的价值之所在。

现在的问题是,行政规章到底能否在民事审判中得到全面适用,如果能,它有哪些正当理由,又会有什么样的阻力,在适用时应当怎样对行政规章进行审查?一、行政规章在民事审判中适用的正当性(一)行政规章具有“法”的性质1、行政规章应运而生“权力制衡理论”是西方资本主义国家政府结构的基础理论,它的核心内容就是“分权”,即明确把国家权力分为立法权、司法权和行政权。

权力分立理论的倡导者洛克和孟德斯鸠都反对立法权和行政权的合一,比如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中就谈到:“当立法权和行政权集中在同一个人或同一个机关之手,自由便不复存在了;因为人们将要害怕这个国王或议会制定暴虐的法律,并暴虐地执行这些法律。

”[2]然而,到了19世纪末20世纪初,资本主义生产方式从自由竞争发展为垄断经营,资本主义制度严重束缚了生产力的发展,周期性经济危机频繁爆发,导致市场失灵。

一些经济学家便要求政府对经济进行干预,强调政府在调节和管理经济中的作用,政府干预主义便成了一个全新的经济理论。

同时,政府的作用也发生了重大的改变,人民要求政府扮演以促进公共福利为目的的行政服务角色。

正是这些政府职能的扩张,意味着法律调整领域的拓展以及社会对法律需求的增大,社会对法律需求的增大马上暴露了早期宪政理论所确立的议会独占国家立法权的局限性,议会已难以应付社会对法律如此巨大而迅速的需求。

而为了配合国家福利的推行,政府也需要从立法机关手中分得部分立法权。

于是,行政规章应运而生,1887年在美国成立的第一个联邦独立管理机构“州际商业委员会”率先被授予广泛的规章制定权,从此,行政权力突破代议制政府传统的限制性原则的潮流很快在各国先后得以确立,而行政规章也逐渐成为政府进行行政规制的强有力武器。

2、行政规章的法律性质(1)域外经验对于行政规章的法律性质,有的国家承认行政规章同议会制定的法律具有同等的效力,有的国家则有选择地承认部分行政规章具有法律效力,但认为行政规章具有“法”的性质的属于主流观点。

以制定规章的权力、规章的内容和法律效果为标准,美国的行政规章可以分为实体法规章、程序法规章和解释性规章,其中实体法规章由于影响行政当事人的权力和义务,因此具有与国会制定的法律相同的效果。

美国学者霍伯就认为,由制定法授权签发的行政规章属于立法之一种,联邦、州以及地方政府机构的各种规章具有法律拘束力,其地位在普通法规则之上。

[3]施瓦茨则提到,“正如美国最高法院所指的那样,规章一旦颁布,它的所有内容就如同国家的法律语言一样有效。

”[4]在法国,国会所制定的普遍性规则称为法律,行政机关制定的普遍性规则称为条例。

法律和条例的性质相同,只是制定的机关不同。

[5] 日本的行政立法可分为法规命令和行政规则。

所谓法规命令,是指行政机关制定的、关于行政主体和私人的关系中的权利、义务的一般性规范。

所谓行政规则,是指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但与国民的权利、义务不直接发生关系,即不具有外部效果的规定。

前者具有法规的性质,法院应当予以适用。

后者仅为内部规定,不具有法规的性质。

[6] (2)我国对行政规章“法”性质的认定我国学者对行政规章是否属于法律的争论,首先起源于《行政诉讼法》第52条和第53条的规定,这两条创造了新的法律适用方法,即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行政规章。

正是这一“参照规章”的制度,令学者们对规章的“法”性质提出了质疑,即“依据”和“参照”是法律地位不同的两类标准,前者彰显了一种不可置疑的必然性,而后者则显示了由审判机关掌握的选择性。

如果规章是“法”,但又不能作为审判依据,那就不是典型意义上或完全意义上的法,而是一种“准法”。

[7]直到制定《立法法》时,这种争论依然非常激烈。

通常,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成员反对立法权包括国务院部门,他们认为行政权将因此而广泛扩张。

相反,来自国务院的人员支持立法权包括国务院部门,他们认为强大的行政立法权能够使政府有效地管理社会、经济和国家的其他领域。

[8]笔者认为,基于以下几方面的理由,应当认定行政规章具有“法”的性质:A、对于何谓“立法”,学界多以形式的标准从立法主体的角度给出不同的定义。

将“法”界定为是立法机关的特有产物,是对“三权分立”予以形式主义解释的坚守。

但如果从广义上对立法进行定义,将立法理解成是一切国家机关或个人制定法律的活动,那么立法的主体毫无疑问包含了行政机关。

而从立法的实质内容,即权利和义务的调整方面对立法行为进行判断,已越来越成为学界的一种共识。

如果说狭义上的立法是国家代议机关对权利和义务的初始的、抽象的、基本的界定,那么,行政立法就是对这种界定后的权利义务进一步具体配置的过程,是对国家和社会公共事务的管理过程中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具体配置过程。

因此,行政机关制定行政规章,其实质是立法机关进行立法的一种延续,它符合“法”的各项实质要件。

B、对于行政规章是否属于法律的争论,孙笑侠教授曾经一针见血地指出,“其实从实证角度说规章是法律,从价值层面而论规章不该属于法律”。

[9]可见,学界对于行政规章是否属于法律的争论,是站在不同的角度而进行的。

我国学者对行政规章法律身份的一再追问,与其说是基于对分权理论可能遭遇破坏的顾虑,毋宁说是对行政规章负效应的担忧。

C、到目前为止,我国没有任何法律条文明确规定宪法、法律、法规是法,而行政规章不是法,反而《立法法》将行政规章纳入了它的调整范围,这其实是从形式上给了行政规章“法律”的地位。

D、行政规章已经普遍地成为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的依据,同时行政规章也反过来对行政机关行使职权起到了很大的制约作用,如果否认行政规章的法律属性,会导致行政规章所调控的某些行政领域出现无法可依、有法难依的局面,某些具体行政行为也失去了合法性的评价依据,可谓得不偿失。

总之,行政规章是具有“法”的属性的,这正是行政规章可以在民事审判中得到适用的前提条件。

(二)行政规章具有民事法源地位1、法源的开放性是行政规章获得民事法源地位的基础回溯大陆法的民法史,民法法源是以严格的单一法源,即民法典为开端的。

在崇尚理性、追求自然法则的19世纪,注释法学派认为,现实中发生的或可能发生的一切问题,均可从民法典求得解决,鼓吹法典崇拜,法典之外无法源。

《法国民法典》第五条规定:“法官对其审理的案件不得以一般规则的处理方法进行判决”,就是排除制定法之外的一切法源。

此后兴起的概念法学也独尊国家制定的成文法,特别是法典,为唯一的法源。

但是,随着反封建任务的彻底完成,权力分立的国家政治格局的形成,极端理性主义、绝对的法制统一观以及国家观发生了动摇,加上20世纪是一个急剧变化、剧烈动荡的世纪,整个社会处于各种利益群体的对立与冲突中,与之相适应,为了解决各种严重的社会问题,便要求打破概念法学的禁锢,要求法官发挥司法主观能动性,弹性地解释法律,承认并补充成文法漏洞,以迎合社会的需求。

从此,掀起了自由法运动。

自由法运动倡导的民法理念,使法源从封闭性、一元性向开放性、多元性演进。

其实,从规范学、社会学各方面综合进行分析,法源的开放性有其合理的一面。

首先,成文法的局限需要开放性的法源。

其次,“有权利必有救济”的民法理念需要开放性法源。

正如黄明耀教授所言,“对于法律规定的缺漏,对于社会情势提出的新问题、新要求,法院不得拒绝裁判,必须有所回应。

于是,法官必须在法典之外,甚至在一切民事成文法之外,通过民法基本原则的指引,通过类推适用,或者通过其他一些必要的造法手段,即通过发现法源,来解决疑难案件。

”[10]第三,法律适用的演进性需要开放性法源。

法律适用具有不断演进的性格特征,当法律一旦生成,其生命力便依赖于法官在适用中对其作出的解释与调整。

于是,后来制定的许多民法典,纷纷把制定法、习惯法、判例法、法理、公共政策等等确定为具有实效性的民法法源。

日本学者大木雅夫对此概括地更加全面,“‘法源’是一个多义词,在比较法学中,使用这一用语是指决定对社会成员具有约束力的规范的全部要素、原因及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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