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解读①:股东知情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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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解读①:股东知情权
本文作者:程青松 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合伙人
股东知情权,是股东知晓公司治理、经营情况,保障股东行使其他股东权利的一项基础性权利,受法律保护。但是股东知情权又可能被滥用,不参与公司经营的股东知晓了公司经营情况,存在对外泄漏公司商业秘密,侵害公司利益的可能,所以公司法对股东知情权的行使进行了限制,包括限定股东知情的范围、规定行使的程序、赋予公司在特定情形下可以拒绝股东行使知情权的要求等。
公司法对于股东行使知情权是这样规定的:
第三十三条(有限责任公司):
“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第九十七条(股份公司):
“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规定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但是对于股东是否可以查阅会计凭证,则没有明确规定,于是出现了司法实践中一些不同的裁判方法,一些地方法院支持股东查阅会计凭证,一些法院不支持,甚至存在同一高院司法辖区不同法院的司法口径也不相同的情况。
比如,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761号民事判决书是这样处理的:
原审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认为:我国《公司法》虽只明文规定股东查阅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和财务账簿的权利,但是法律并没有禁止股东查阅公司的会计凭证。张国华(本文注:股东)主张查阅会计凭证的诉请,其本质上亦属于我国《公司法》规定的可作行使股东知情权的范畴。况且原始凭证是登记会计账簿的原始依据,最能真实反映公司的资金活动和经营状况,不查阅原始凭证,股东可能无法准确了解公司真正的财务状况,故对张国华要求查阅会计凭证的请求亦予以支持。 上海二中院二审认为:原始凭证是登记会计账簿的原始依据,是会计账簿的有效组成部分,最能真实反映公司的资金活动和经营状况。且股东行使知情权时对原始会计凭证进行查阅,亦并不违反我国《公司法》的立法本意。故原审法院对于张国华要求查阅会计凭证的请求予以支持,亦并无不当。
而在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辖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477号民事判决书则是这样拒绝股东查阅原始凭证的请求的:
“公司法对于股东有权查阅公司会计凭证并无规定,且公司章程亦未赋予股东该项权利,据此,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难以支持。”
对于股东是否可以查阅公司的原始凭证,2016年4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第十六条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起诉请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及与会计账簿记载内容有关的记账凭证或者原始凭证等材料的,应当依法受理。
公司提供证据证明股东查阅记账凭证或者原始凭证等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应当驳回诉讼请求。”
而在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中,则并没有见到股东可以查阅公司原始凭证的相关内容。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是这样规定的:
“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起诉请求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根据该条规定的理解,股东可以依据公司章程的规定,起诉查阅公司制作会计账簿涉及的原始凭证。但是公司章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对于这个问题,目测日后还会继续有分歧。(进一步的解读请见笔者《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解读④:涉公司章程条款》一文)
至于股东在查阅公司特定文件材料时,是否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或人士辅助查阅,公司法更是没有规定,实践中是有公司股东专门针对这个事情打了官司的。
在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熊胜惠与上海紫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案号:(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726号),熊胜惠因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杨浦法院判决紫辉公司提供指定期间的财务会计报告、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供熊胜惠查阅、复制;紫辉公司提供指定期间的会计凭证及会计账簿供熊胜惠查阅;但是杨浦法院驳回了熊胜惠可以委托的注册会计师、律师查阅、复制上述材料的诉讼请求。熊胜惠认为公司的会计账簿等材料具有相当的专业性,而其本人并不具备相关专业知识,故即便由其本人进行查阅也只是流于形式,须得委托专业人员查阅方能掌握公司经营和财务状况的实情,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请。
鉴于公司同意配合熊胜惠行使股东知情权,但拒绝熊胜惠提出的自行委托专业律师及专业注册会计师代其行使知情权的要求,上海二中院归纳本案最主要的争议焦点为:现有的法律规定是否赋予了股东可以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专业人员代为行使知情权的权利。
上海二中院在本案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是这样表述的:
“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股东知情权是法律赋予股东的特定权利,目前情况下,此权利并未向其他社会专业人员放开。且本院认为,作为一名真正意义上的公司股东,应当具备投资经营一家企业的基本能力,包括有能力查阅及初步核实企业的财务信息等。当然,法院也并非强求公司股东均具备专业的财会知识、读懂专业的数据报
告等,但即便股东需要委托其他专业人员代其行使知情权的,具体受托人员的身份也应当得到公司的认可,或者由法院指定专业人员为妥,而不应由股东自行随意选择。否则,确有可能会影响到公司的正常经营以及导致商业机密的泄露等。故就现行法律而言,法院尚无充分的法律依据来支持股东自行委托其他专业人员代行知情权的诉求。基于此,本院对于原审法院作出的不予支持熊胜惠要求自行委托注册会计师、律师代其行使知情权这一节诉请的判决予以维持。”
以上判决书的说理,认为公司股东应当有能力查阅及初步核实企业的财务信息,是有些想当然了。在现代分工的社会,从事交易活动,事必躬亲,殆不可能,假手他人,实有必要(王泽鉴《民法总则》)。更不用说,有些公司财务的确很复杂,股东本人查阅确实难以胜任,如果不委托专业人员辅助,就达不到行使知情权的目的。
该案审理法院认为股东需要委托其他专业人员代其行使知情权的,要求具体受托人员的身份得到公司的认可,无异于要求股东与虎谋皮,况且公司已经明确表示不同意,要求得到公司认可本身就没有法律依据;法院要求具体受托人员由法院指定专业人员,同样没有法律依据。
在该案中,股东熊胜惠请求委托的是律师、注册会计师这些受到执业规范约束的专业人士辅助行使知情权,并非随意地选择辅助人员。第三方专业机构泄漏公司机密的,对公司而言并非没有救济的途径,就像公司股东行使知情权后泄漏公司机密使得公司利益受损,公司得以请求赔偿一样,你不能坐想因为存在可能的消极情况就阻断股东一条维权的途径,况且起诉行使知情权的一般是不参与公司经营公司的小股东,对公司以及公司的大股东而言是弱势的一方,需要更多的司法保护。
可惜囿于当时对该问题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司法实践还没有形成统一的裁判口径,上述案件的审理法院对于这个问题在该案上并没有作出一个建设性的判决。
对于是否可以委托第三人辅助行使股东知情权,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