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赌协议的法律规定及实践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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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对赌协议在私募融资实践中已经得到较为广泛的运用。对于激励双方、降低投资风险,对赌协议是效果最好的方法之一,对赌机制也将在中国资本市场发挥更大作用。本文回顾了对赌协议在我国运用的现状,对对赌协议的法律性质及在我国现有法律框架下运用的限制进行了分析和论证,并就对赌协议的风险及应对、律师服务等内容进行了探讨。
关键词:对赌协议私募融资私募股权投资
一、对赌协议概述
对赌协议(Valuation Adjustment Mechanism),也就是估值调整协议,指收购方(包括投资方)与出让方(包括融资方)管理层在达成并购(或者融资)协议时,对于未来不确定的情况进行一种约定。如果约定的条件出现,投资方可以行使一种权利;如果约定的条件不出现,融资方则行使一种权利。所以,对赌协议实际上就是期权的一种形式。
“对赌协议”产生的根源在于双方对企业未来盈利能力的不确定性,目的是为了尽可能地实现投资交易的合理和公平,调整企业股价和激励管理层。所以,“对赌协议”本质上是一种财务工具,是带有附加条件的价值评估方式。
当投资方和被投资方对企业未来的赢利前景产出分歧时,投资方往往倾向于利用对赌协议。投融资双方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投资者很难及时、全面地了解所投资企业的真实资产和盈利状况,以及企业未来的盈利能力。分歧发生时,为使投资得以完成,投融资双方往往通过签订对赌协议的方式解决估值的分歧问题。
此外以专利或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入股时其价值难以评估。大多数高新企业存在创始股东以专利或非专利技术投资入股的情形。但是专利和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开发成本与收益间往往存在不对称的关系,开发成本通常不能全面反映出这些无形资产的价值;而且这些无形资产具有交易活动有限、市场狭窄、信息匮乏、非标准性等特性,可比交易案例很难找到。因此,对专利和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作价一直以来都是一个难题,因此现金与实物出资方就有可能与专利或非专利技术出资方签订对赌协议,视投入的公司专利和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将来发挥效用的情况适当调整其价值,从而调整不同类型资产出资的股权比例。\ [1]
二、对赌协议在我国运用的现状
对赌协议在我国立法中还未成为一种明确的制度设置,但在私募融资实践中已经得到较为广泛的运用。自从蒙牛与摩根士丹利、鼎晖及英联投资等投行签订对赌开创了国内对赌协议先河[2]后,我国先后有雨润与高盛、徐工与凯雷、永乐与摩根士丹利等对赌协议。管理层融资收购、并购重组、股权激励等方面,对赌协议也均有不同程度的运用。事实上2005年启动的股权分置改革时,诸多上市公司的股改方案实质就是对赌协议性质的制度安排[3]。
对赌协议是舶来品,我国有关对赌协议实务、理论研究及法律配套各方面尚不成熟。国外综合采用财务绩效、非财务绩效、赎回补偿、企业行为、股票发行和管理层去向等多种评判标准,而国内目前对赌的对象对赌协议大多以股权、期权认购权、投资额等作为对赌的对象(即赌注),以财务绩效(如收入、利润、增长率)为单一指标,确定对赌双方的权利和责任,比如上述蒙牛、永乐、雨润的对赌案例,都是以某一净利润、利润区间或者复合增长率为指标作为对赌的标准。如果达到事先约定的对赌标准,投资者无偿或以较低的价格转让一定股权给管理层,或者投资方追加投资,或者管理层获得一定的期权认购权等;如果没有达到对赌标准,则管理层转让一定股权给投资者,或者管理层溢价收回投资方所持股票,或者投资方增加在董事会的席位等。
三、法律性质分析
(一)“对赌协议”属于射幸合同
射幸合同是相对确定合同而言,是指合同的法律效果在缔约时不能确定的合同,保险合同、有奖销售合同、彩票、各类金融衍生工具合同等都属于射幸合同。投资方和融资方在签订对赌协议时,对于企业未来的业绩存在不确定性;在对赌协议中,双方均可能具有利益或者损失。如果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条件实现,则双方都受益,投资方也可以通过股价的提高得到利益;如果约定的条件未出现,则不仅融资方要丧失股权或者进行赔偿,投资方也会出现利益受损的情况,因此对赌协议的性质为射幸合同。
(二)对赌协议的合法性问题
对赌协议的合法性问题,实践中最具争议之处在于对赌协议的内容是否体现了等价有偿原则。在对赌协议中,对赌各方通过对赌条款将投资或者受让股权的条件进行了约定,无论融资方是否达到约定的业绩标准,投资方都会获得相应的回报,而融资方却是利益与风险并存,因此有人对对赌条款的法律效力提出质疑。
关于投资方的风险问题。在签订对赌协议中,投资方和融资方的风险是并存的,无论哪一方都不知道将来会有何种结果,投资方实际上也面临着不可控制的市场风险;其次,投资方在投资后,一般要帮助企业改制重组,提升企业业绩,解决公司的治理和激励问题等,在这个过程中,有许多具体的工作都是在投资方的协助下完成的,因此投资方是有成本的;第三,融资方和投资方的最终利益是一致的。投资方的目的并不是接管企业,取得企业的控制权,其根本目的在于获得一定的投资回报。被投资方业绩越好,其得到的投资回报越高;如果被投资方企业业绩不好,则相应其回报是降低的。因此,二者的最终目标是一致的。第四,对赌条款中对于投资人的投资权益的保障条款均是由原股东来履行的,其担保义务均属原股东。在投资人与公司的关系中不存在投资收益保底的约定。也就是说,投资人与原股东约定的条件没有出现,承担赔偿义务的人是原股东,公司并不承担赔偿义务。投资人与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仍然按照公司法的规定予以规制。由此不难得出,对赌协议双方权利义务是对等的,不违反等价有偿原则,并未违背我国强制性、禁止性规范,也没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对赌协议是合法有效的。
四、我国法律对对赌协议的限制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设计对赌协议时应考虑如下限制:
1.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142条规定:“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根据该规定,如果投融资双方因履行对赌协议而需要一方转让其所持公司股权给另一方,但股该权转让的履行发生在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的股权锁定期间时,对赌所涉及的股权的转让是无法履行的。此时,对赌协议涉及的股权调整(股权转让)只有在法律规定的股权锁定期间过后才能实际履行。
2. 控股对赌条款及披露问题。对赌协议中的对控股权的对赌,如果被投资企业(拟上市公司)未达到对赌约定的条件,被投资企业控股股东将失去控股权,而企业由投资方控股。如果股份调整导致实际控制人变化(太子奶对赌案例),公司申请上市的业绩需重新计算,对企业上市将带来很大阻碍。
实践中许多企业为争取融资、上市等利益,不披露或不完全披露对赌协议,现实中一些企业只披露与投资方(VC、PE)所签的主协议,而对可能存在的一系列的补充协议不进行披露,从而将对赌协议掩盖起来,构成了虚假陈述或欺诈,可能对投者及社会造成危害。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