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贯彻执行《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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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实施办法(2003修改)-

福建省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实施办法(2003修改)-

福建省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实施办法(2003修改)正文:---------------------------------------------------------------------------------------------------------------------------------------------------- 福建省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实施办法(2003年11月7日)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契税。

第三条土地、房屋权属转移是指下列行为:(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二)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赠与和交换,不包括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移;(三)房屋买卖;(四)房屋赠与;(五)房屋交换。

第四条契税税率为3%。

第五条契税的计税依据:(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为成交价格;(二)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赠与,由契税征收机关参照土地使用权出售或者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或评估价格核定;(三)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所有权交换、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之间交换,为所交换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价格的差额。

由多支付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一方缴纳税款。

前款成交价格和交换价格低于市场价格或评估价格的,由契税征收机关参照市场价格或评估价格核定计征。

成交价格:是指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确定的价格,包括承受者支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及其他经济利益。

第六条契税应纳税额,按照本办法第四条和第五条规定的税率和计税依据计算征收。

应纳税额计算公式:应纳税额=计税依据×税率应纳税额以人民币计算。

土地、房屋权属转移以外汇结算的,按照纳税义务发生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市场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第七条以下列方式转移土地、房屋权属的,视同土地使用权转让或者房屋买卖,应征收契税:(一)以土地、房屋投资的;(二)以土地、房屋偿还债务的;(三)以无形资产取得土地、房屋权属的;(四)以预购方式或者预付“集资建房款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五)以获奖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六)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方式。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征求《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规定》(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征求《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规定》(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征求《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规定》(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国土资源部•【公布日期】2008.11.20•【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征求《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规定》(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为明确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归属,保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我们起草了《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规定》(征求意见稿)。

现将该征求意见稿公开发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欢迎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社会各界提出修改意见,并请于2008年12月1日前反馈国土资源部政策法规司。

传真:************E-mail:**************附件:《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规定》(征求意见稿)二○○八年十一月二十日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明确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归属,保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因进行土地登记和处理土地权属争议需要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应当按照尊重历史、注重现实、有利生产生活、维护社会稳定的原则依法进行。

第四条下列文书资料可以作为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依据:(一)当事人之间依法达成的协议;(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处理决定;(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调解书;(四)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五)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五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依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具体承办。

第二章土地所有权第一节国家土地所有权第六条国家依法征收的土地,确定为国家所有。

国家已依法征收,但由于建设项目停建、缓建等原因交由农民集体耕种的土地,仍确定为国家所有。

第七条解放初期接收、没收、征购的土地,以及依据建国初期《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等国家颁布的政策和法令,当时没有将所有权分配给农民的土地,确定为国家所有。

福建省土地使用税实施细则

福建省土地使用税实施细则

福建省土地使用税实施细则土地使用税是指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以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规定由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的一种税赋,土地使用税的税收优惠主要是减免税。

福建省是如何征收土地使用税的呢?下文是福建省土地使用税实施细则最新版全文,欢迎阅读!福建省土地使用税实施细则最新版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在我省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实施办法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第三条土地使用税由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缴纳;土地使用权共有的,由共有人分别缴纳;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不在土地所在地的,由代管人或实际使用人缴纳;土地使用权属尚未确定,或权属纠纷未解决的,由实际使用人缴纳。

第四条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的具体征收范围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五条土地使用税的计税面积:(一)持有《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和《土地房屋权证》的,以证书记载的土地面积为准。

(二)尚未持有前款所列土地使用权证书的,暂以纳税人申报,并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定的土地面积为准。

(三)土地使用权共有的,应根据共有各方实际占用土地面积的比例或者建筑面积的比例,按规定分别计算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六条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确定如下:(一)福州市、泉州市市区 3元至25元;(二)漳州市、莆田市、龙岩市、三明市、南平市、宁德市市区3元至20元;(三)县级市市区2元至12元;(四)县城、建制镇、工矿区1元至8元。

各市、县人民政府应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土地利用状况等情况,合理划分本地区的土地等级,在本实施办法规定的税额幅度内,制定相应的税额标准,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福建省土地管理条例

福建省土地管理条例

福建省土地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05.27•【字号】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三届〕第七十七号•【施行日期】2022.07.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三届〕第七十七号《福建省土地管理条例》已由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22年5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

本条例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2年5月27日福建省土地管理条例(2022年5月27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国土空间规划第三章耕地保护第四章建设用地第一节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第二节建设用地供应第三节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管理第四节宅基地管理第五章监督检查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管理,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土地的保护、开发、利用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涉及土壤污染防治、林业管理、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权属登记等活动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土地管理应当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落实土地用途管制制度,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地管理工作的领导,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和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土地管理相关工作。

第二章国土空间规划第五条国土空间规划包括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

下级国土空间规划应当服从上级国土空间规划。

19841225多部委关于征用土地费实行包干使用暂行办法

19841225多部委关于征用土地费实行包干使用暂行办法

发布部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含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原国家计划委员会)/农牧渔业部(已变更)/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已变更)实施日期:1984年12月25日关于征用土地费实行包干使用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了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管好用好土地,改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工作,并根据国务院《关于改革建筑业和基本建设管理体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精神,对依法批准征用的土地,实行由县、市人民政府统一负责组织征用,包干使用征地费,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暂行办法所称的征地费,系指《条例》规定,由用地单位(包括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下同)支付的各项因征地产生的费用和土地管理费的总称。

第三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按照《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区别城市和农村,近郊和远郊,土地年产值的高低,人均耕地的多少和劳动力安置等情况,分别制订出征地费用的具体数额和包干使用办法,并报国务院备案。

第四条由县、市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机关与用地单位签订征地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同时,按规定向用地单位统一收取征地费,包干使用。

用地单位不得与被征地单位擅自商议征地。

对中央和地方的建设项目,必须一视同仁,按当地同一个标准收取征地费。

第五条县、市人民政府统一收取的征地费,必须按规定用途,妥善安排,合理使用。

有关领导机关和其他单位不得以任何借口占用、挪用。

第六条县、市人民政府要责成土地管理机关做好征地、拆迁和安置工作。

组织力量,对拟征用的土地进行勘查、登记,具体承办搬迁、安置等项工作,保证建设用地。

第七条县、市、人民政府可将征地费的一部分,资助被安置农民,鼓励他们自谋职业。

第八条用地单位要按照征用土地协议的规定,积极协同县、市人民政府做好征地安置工作,并如期交付征地费。

第九条县、市土地管理机关从征地费中提取土地管理费的比率,要按不同情况确定不同的标准,凡一次性征地面积较多,动迁安置工作量不大,牵扯人力较少的,一般可提取1%左右,如有特殊情况,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适当提高取费比率,但最高不得超过2%;一次性征地数量较少,动迁安置工作量大,牵扯人力较多的,一般可提取2%左右,如有特殊情况,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适当提高取费比率,但最高不得超过4%。

国务院关于严格贯彻执行《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的通知

国务院关于严格贯彻执行《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的通知

国务院关于严格贯彻执行《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1983.01.21•【文号】•【施行日期】1983.01.21•【效力等级】国务院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国务院关于严格贯彻执行《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的通知(一九八三年一月二十一日国务院发布)《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实施以来,许多地方和单位认真贯彻执行这个条例,积极做好征地拆迁和安置工作,既保证了国家建设必需的土地,又妥善安置了被征地单位群众的生产和生活。

但是,也有不少地方没有很好执行《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中的规定,有的索价过高,敲国家竹杠;有的互相扯皮,长期达不成征地协议;有的甚至无理阻拦施工,影响了国家建设项目的进行。

最近,中央和国务院领导同志对建设征地问题做了重要指示。

陈云同志批示:“征地搬迁也要有法必依。

敲国家竹杠,吃基建大户的现象不能再继续下去。

各级党委和政府应当协助中央部门做好这项工作,对工作得好的,象''引水济津''这样的事,要大大表扬。

”胡耀邦同志批示:“完全同意陈云同志的批示,请万里同志考虑落实。

”万里同志批示:“国务院已有决定,凡不服从规定者,要批评,为此而影响国家建设者,应给以法律制裁。

请抓几个例子国务院处理,以教育大家,保证法令的严肃性。

”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要按照中央领导同志指示精神,对贯彻执行《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的情况认真进行一次检查,表扬那些认真贯彻执行的单位,批评或处理那些不执行国家规定的单位和个人。

要教育各级干部和群众,充分认识保证国家建设用地,对于缩短建设工期,加快建设速度,实现党的十二大提出的全面开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新局面的重要意义。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做好征地工作当作一件大事来抓,并责成主管部门把建设用地管起来。

对于征地中存在的问题,要尽快加以解决。

各用地部门和建设单位要注意贯彻节约用地的方针,少占或不占耕地,并且按照国家政策规定,会同当地人民政府妥善安排被征地单位群众的生产和生活。

福建省实施土地管理办法

福建省实施土地管理办法

福建省实施土地管理办法土地管理是国家为维护土地制度,调整土地关系,合理组织土地利用所采取的行政、经济、法律和技术的综合措施。

福建是如何有效进行土地管理的?下文是福建省实施土地管理办法完整版,欢迎阅读! 福建省实施土地管理办法最新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实行土地资源和资产并重管理;实行土地用途管制,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土地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地区行政公署、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第四条本省依法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

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他项权利受法律保护。

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和依法收回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和管理。

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和抵押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核、登记手续。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农民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十年。

除下列情形外,集体土地经营管理单位不得擅自变更、解除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提前收回农民承包经营的土地:(一)承包地被依法征用或者依法批准使用的;(二)承包地连续抛荒二年被依法收回的;(三)承包地因不可抗力造成损毁并不能恢复耕种的;(四)承包经营者进行破坏性或者掠夺性生产经营,经发包方劝阻无效的;(五)承包经营者不履行承包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的;(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国发〔1982〕80号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已于1987年1月1日作废)

国发〔1982〕80号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已于1987年1月1日作废)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已废)国发1982[80]号(1982年5月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原则批准1982年5月14日国务院公布1982年5月14日起施行)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为合理使用土地资源,保证国家建设必需的土地,并妥善安置被征地单位群众的生产和生活,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进行经济、文化、国防建设以及兴办社会公共事业,需要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时,必须按照本条例办理。

禁止任何单位直接向农村社队购地、租地或变相购地、租地。

农村社队不得以土地入股的形式参与任何企业、事业的经营。

第三条节约土地是我国的国策。

一切建设工程,都必须遵循经济合理的原则,提高土地利用率。

凡有荒地可以利用的,不得占用耕地;凡有劣地可以利用的,不得占用良田,尤其不得占用菜地、园地、精养鱼塘等经济效益高的土地。

各地区特别是大城市近郊和人口密集地区,都应当按照土地利用规划,对各项建设用地严格加以控制。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进行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并同改造旧城区结合起来,以减少新占土地。

第四条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凡符合本条例规定的,被征地社队的干部和群众应当服从国家需要,不得妨碍和阻挠。

第五条征用的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用地单位只有使用权。

第六条各项工程使用土地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土地管理、环境保护、水土保持等法规的要求,防止土地沙化、水土流失、水源枯竭、泥石流、盐碱化、洪涝灾害和环境污染。

因此造成损失的,用地单位必须进行整治或支付整治费用,并对受害者给予相应的补偿。

整治的要求和整治费、补偿费的标准,由用地单位、受害单位和有关单位在当地县、市土地管理机关主持下协商决定。

达不成协议的,由县、市人民政府决定;县、市人民政府决定不了的,报上一级政府决定。

不能恢复耕种的土地作为征地处理,按本条例规定的审批权限,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安排使用。

被征用土地内有与工农业生产和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水源、渠道、涵闸、管道、道路、电缆等设施的,用地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组织下,会同有关部门妥善处理,不得擅自阻断或破坏;发生阻断或破坏的,应加以修复或建设相应的工程设施。

福建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

福建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

福建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发布部门】福建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1987.02.19【实施日期】1987.02.19【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福建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1987年2月19日福建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土地的利用和保护第三章国家建设用地第四章乡(镇)村建设用地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第56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必须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针,全面规划,加强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买卖、出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制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的行为。

第三条省、市、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局,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负责《土地管理法》和本实施办法的组织实施和检查监督。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工作。

乡(镇)土地管理员由县级人民政府委派,负责本乡(镇)土地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依法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或个人,只有按原确定用途的土地使用权,没有土地所有权。

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或将农业用地改为非农业用地,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同级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更换证书。

国营农、林、牧、渔场使用的土地的面积及其界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但依法划拨的除外。

第五条承包经营集体所有的土地,以及使用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的,只能按原确定用途使用,不得擅自毁田打坯、建房、造坟、开矿或改作他用。

改变集体所有土地的所有权,或将农业用地改为非农业用地,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同级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更换证书。

第六条对执行《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有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土地的利用和保护第七条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建立土地调查、统计、登记和发证制度,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对辖区内的土地进行调查统计和土地利用的动态监测,并报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

福建省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办法

福建省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办法

福建省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办法【法规类别】土地征用与有偿使用【发文字号】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38号【发布部门】福建省政府【发布日期】2014.03.25【实施日期】2014.05.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38号)《福建省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办法》已经2014年3月20日省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 ***2014年3月25日福建省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

第三条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国土资源、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指导全省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设区市房屋征收部门对县(市、区)房屋征收部门实施监督与指导。

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

房屋征收部门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实施征收工作的,应当与征收实施单位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委托范围、权限、期限、工作经费以及其他相关内容。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实行规范化管理,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章征收决定第六条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需要,属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建设项目,市、县级人民政府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规划等有关部门进行论证;经论证,建设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确定房屋征收范围并予以公布。

国土资源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若干问题的意

国土资源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若干问题的意

国土资源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土资厅发〔1999〕97号(1999年9月17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土地(国土)管理局(厅),解放军土地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土地管理局:《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经部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

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颁布实施以来,各级土地管理部门转变观念,依法行政,在发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龙头作用、建立集约用地的新机制、强化土地资产管理、加大土地执法力度等方面有了长足的进步,使土地管理事业发生了深刻变化。

最近,根据有些省(区、市)的反映,在一些地方由于对《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一些条款的理解不准确,影响了新法的正确执行。

为了准确理解新法的精神实质,全面贯彻新法确立的原则和制度,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现就贯彻执行《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的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一、关于土地登记《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具体登记发证机关,由国务院确定。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登记发证,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登记发证办法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登记发证办法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等有关部门制定”。

这样规定,是为了明确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资产处置权属于中央人民政府,便于解决中央和地方在土地资产处置上发生的纠纷。

我部已与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北京市人民政府协商,在京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拟委托北京市人民政府进行登记,发生争议时由我部进行裁决。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农村建房用地管理的暂行规定-闽政[1982]42号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农村建房用地管理的暂行规定-闽政[1982]42号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农村建房用地管理的暂行规定正文:----------------------------------------------------------------------------------------------------------------------------------------------------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农村建房用地管理的暂行规定(1982年3月30日闽政〔1982〕42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公有制,制止乱占滥用耕地,保证农业用地和适应农村建设的需要,加快发展社会主义农业,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土地政策,法令,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土地是人们赖以生存的宝贵资源,是一切生产、建设和人民生活必需的物质条件,是农业的基本生产资料。

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是我们的国策。

我省人多地少,耕地十分珍贵,管好,用好土地,是各级人民政府和全省人民的重要职责。

省、市、县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要指定主管部门,对土地实行统一管理,并把它作为一项主要任务担当起来。

第三条一切土地归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社员承包的土地,及自留地、饲料地、自留山、宅基地,只有按规定用途使用的使用权,一律不准买卖,变相买卖、出租和擅自转让;也不准擅自在承包的耕地、果园和自留地上建房、修墓、起土、烧砖瓦等。

第四条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社队基本建设用地和社员的住房建设用地,都必须珍惜土地、节约用地,除少数确需的按规定审批许可外,一律不许占用耕地。

第五条列入计划的国家和地方建设项目用地,应充分利用荒山、荒地、空地。

确需征用耕地的,也要严加限制,认真执行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有关规定,严格审批手续。

制止征而不用,多征少用,未征先用。

城市郊区菜地和鱼塘,尤其要从严控制,一般不得征用。

第二章农村社队建设用地第六条农村人民公社、生产大队和生产队兴办社队企业、事业和公共设施,必须从有利发展农业生产和建设社会主义新村镇出发,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充分利用荒地、杂地、空地、宅基地和山地,尽量不占耕地、果园。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1982年)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1982年)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的决议(1982年5月4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原则批准《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由国务院公布施行。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1982年5月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原则批准 1982年5月14日国务院公布 1982年5月14日起施行)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为合理使用土地资源,保证国家建设必需的土地,并妥善安置被征地单位群众的生产和生活,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进行经济、文化、国防建设以及兴办社会公共事业,需要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时,必须按照本条例办理。

禁止任何单位直接向农村社队购地、租地或变相购地、租地。

农村社队不得以土地入股的形式参与任何企业、事业的经营。

第三条节约土地是我国的国策。

一切建设工程,都必须遵循经济合理的原则,提高土地利用率。

凡有荒地可以利用的,不得占用耕地;凡有劣地可以利用的,不得占用良田,尤其不得占用菜地、园地、精养鱼塘等经济效益高的土地。

各地区特别是大城市近郊和人口密集地区,都应当按照土地利用规划,对各项建设用地严格加以控制。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进行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并同改造旧城区结合起来,以减少新占土地。

第四条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凡符合本条例规定的,被征地社队的干部和群众应当服从国家需要,不得妨碍和阻挠。

第五条征用的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用地单位只有使用权。

第六条各项工程使用土地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土地管理、环境保护、水土保持等法规的要求,防止土地沙化、水土流失、水源枯竭、泥石流、盐碱化、洪涝灾害和环境污染。

因此造成损失的,用地单位必须进行整治或支付整治费用,并对受害者给予相应的补偿。

整治的要求和整治费、补偿费的标准,由用地单位、受害单位和有关单位在当地县、市土地管理机关主持下协商决定。

福建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试行)(1987年修正)-闽政[1987]58号

福建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试行)(1987年修正)-闽政[1987]58号

福建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试行)(1987年修正)正文:---------------------------------------------------------------------------------------------------------------------------------------------------- 福建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试行)(修正)(根据1998年5月30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省政府规章和省政府规章性文件修订的决定》进行修改)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实施办法所称耕地,是指水田、菜地、鱼塘、农地(园地)、围垦内的滩涂地。

占用前三年内曾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亦视为耕地。

第三条占用耕地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都是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非农业建设用地是指除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农田水利灌溉设施(不含以发电、旅游为主的水库)、田间农用道路和必不可少的晒谷坪、烤烟房、茶叶初制场以外的建设用地。

第四条耕地占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计税,按照规定税额一次性征收。

第五条耕地占用税税额规定如下:(一)以县为单位(以下同)。

人均耕地在零点五亩以下(含零点五亩)的,水田每平方米为十元,其他耕地(指菜地、鱼塘、农地、围垦内滩涂地,以下同)为八元;(二)人均耕地零点五亩至一亩(含一亩)的,水田每平方米为八元,其他耕地为六元;(三)人均耕地一亩至一点五亩(含一点五亩)的,水田每平方米为六元,其他耕地为四元;(四)人均耕地在一点五亩以上的,水田每平方米为四元,其他耕地为二元。

农村居民占用山坡耕地和围垦内滩涂地新建住宅按上述规定税额减半征收。

经济特区、经济开发区适用税额可按上述规定提高30%至50%,由市人民政府具体确定。

乡镇所在地和人均耕地特别少的地区,适用税额可适当提高,但最高不得超过上述规定税额的30%,由县级人民政府具体确定。

国家土地管理局印发《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的通知-[1989]国土[籍]字第73号

国家土地管理局印发《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的通知-[1989]国土[籍]字第73号

国家土地管理局印发《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正文:---------------------------------------------------------------------------------------------------------------------------------------------------- 国家土地管理局印发《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的通知(1989年7月5日<1989>国土<籍>字第73号)现将《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印发给你们,望参照执行,并将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函告我局地籍司。

附: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为了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在土地登记中妥善处理土地权属问题,根据有关的政策法规和各地处理土地权属问题的经验,提出如下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意见:(一)国家土地所有权一、城市市区的土地和土地改革时未分配给农民、没有给农民发土地所有证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水面、荒山、荒地、滩涂等属于国家所有。

二、国家建设征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三、国有土地经开发利用,其国家土地所有权不变,依法开发利用者享有土地使用权。

四、国有铁路、公路、电力、通讯、水利工程等设施用地属于国家所有。

五、国家征用土地后剩余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在农民集体建制被撤销或其人口全部转为非农业人口之后,归国家所有。

六、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将原集体土地上的建筑物出售给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或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其用地属于国家所有。

城镇及市郊农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出售给本集体以外的农民集体或个人,其所售房屋占用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七、1986年3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管理、制止乱占耕地的通知》发布之前,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或乡(镇)、村企事业单位租赁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后,凡能恢复耕种的,应退还农民集体耕种,所有权仍属于原农民集体;凡已建有永久性建筑物的,由用地单位按占地时的规定,补办征地手续,土地归国家所有。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印发《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的通知(1995年修订)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印发《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的通知(1995年修订)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印发《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的通知(1995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土地管理局(已撤销)•【公布日期】1995.03.11•【文号】[1995]国土[籍]字第26号•【施行日期】1995.05.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土资源部关于修改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2月3日,实施日期:2010年12月3日)修改,将文件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印发《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的通知([1995]国土[籍]字第2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国土)管理局(厅):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1989]国土[籍]字第73号,以下简称《意见》)印发五年多来,对于贯彻《土地管理法》,解决土地权属争议,促进土地登记工作起到了重要作用。

随着土地使用制度改革的深化和发展,需要对《意见》加以充实和完善。

为此,我局在研究、总结了各地确权实践及各方面意见和建议的基础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将《意见》修订为《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原《意见》同时废止。

一九九五年三月十一日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依法进行土地登记,根据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土地管理部门具体承办。

土地权属争议,由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人民政府下达处理决定或报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下达处理决定。

第二章国家土地所有权第三条城市市区范围内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四条依据一九五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及有关规定,凡当时没有将土地所有权分配给农民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实施一九六二年《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以下简称《六十条》)未划入农民集体范围内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江西省关于贯彻执行《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的若干规定

江西省关于贯彻执行《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的若干规定
第八条 本《规定》公布以前,已征用的土地,仍按原规定执行。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市、县人民政府都应设立土地管理机构,为各级政府土地管理的职能机关,负责所辖范围内的土地管理工作。县级以下由县人民政府委任土地管理员,以保障《条例》和本规定的贯彻执行。
第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我省原公布的有关建设征用土地办法即行废止。本规定如与国家土地法规有抵触时,按国家规定执行。
(四)征用宅基地、无收益的土地不给安置补助费。
三、费付给个人外,其余由被征地单位用于发展生产和安置多余劳动力的投资,不得分给个人,也不得挪作他用。
开发建设基金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土地管理机关掌握,用于新菜地和新精养鱼塘的建设,专款专用,不得移作他用。
国营农场、垦殖场、林场、牧场、渔场进行基本建设,需用本场耕地、园地的,要经主管部门审核,按审批权限,分别报省、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四、经批准的城市规划范围内的建设用地,由城建规划管理部门规划、管理。建设单位申请在城建规划范围内选址,其用地位置经城建规划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按有关程序报经土地管理机关办理批准证、拨用土地手续。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
19830718(颁布时间)
19830718(实施时间)
19881229(失效时间)
江西省关于贯彻执行《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的若干规定
(1983年7月9日江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江西省人民政府1983年7月18日公布)
第一条 遵照国务院公布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地区行政公署和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征用的土地,均需报省土地管理机关备案。
第六条 征用土地,用地单位必须付给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土地管理费。

1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1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12月27日国务院令第256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第二条下列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一)城市市区的土地;(二)农村和城市郊区中已经依法没收、征收、征购为国有的土地;(三)国家依法征用的土地;(四)依法不属于集体所有的林地、草地、荒地、滩涂及其他土地;(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的,原属于其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六)因国家组织移民、自然灾害等原因,农民成建制地集体迁移后不再使用的原属于迁移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三条国家依法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

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土地登记内容和土地权属证书式样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土地登记资料可以公开查询。

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森林法》、《草原法》和《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土地所有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书,确认所有权。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市辖区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统一登记。

第五条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使用权。

其中,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登记发证,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登记发证办法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等有关部门制定。

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负责保护管理。

福建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

福建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

福建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7.10.25•【字号】•【施行日期】1997.10.25•【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的公告《福建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已经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1997年10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及时、正确、妥善处理土地权属争议,规范土地权属争议处理行为,保护土地所有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处理当事人之间对未经政府确权发证的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归属问题发生的纠纷。

行政边界争议、林地权属争议和军事设施用地争议的处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土地权属争议,当事人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的具体事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

土地权属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或破坏地上附着物。

第四条当事人对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章处理依据第五条当事人对同一宗土地权属争议达成过两次以上协议的,以最后一次协议为准;同一宗土地权属争议已由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的,当事人的协议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施行前,同一地方人民政府对同一宗土地权属争议作出过两次以上处理决定的,以最后一次处理决定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施行前,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或人民政府其他工作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同级人民政府没有异议的,其处理决定适用本条第二款规定。

漳浦县古雷镇人民政府、洪建国乡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漳浦县古雷镇人民政府、洪建国乡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漳浦县古雷镇人民政府、洪建国乡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强制【审理法院】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28【案件字号】(2020)闽06行终4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盖华丽蔡月新陈妙红【审理法官】盖华丽蔡月新陈妙红【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漳浦县古雷镇人民政府;洪建国;黄北梅【当事人】漳浦县古雷镇人民政府洪建国黄北梅【当事人-个人】洪建国黄北梅【当事人-公司】漳浦县古雷镇人民政府【代理律师/律所】杨宏文福建梁峰律师事务所;李璐琪福建梁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杨宏文福建梁峰律师事务所李璐琪福建梁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杨宏文李璐琪【代理律所】福建梁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漳浦县古雷镇人民政府【被告】洪建国;黄北梅【本院观点】行政机关在法律、法规授予的职权范围内作出行政行为,是合法的行政行为不可缺少的要件之一。

【权责关键词】行政强制合法违法可撤销质证证据不足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行政机关在法律、法规授予的职权范围内作出行政行为,是合法的行政行为不可缺少的要件之一。

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系上诉人古雷镇政府于2017年7月21日对被上诉人洪建国、黄北梅位于漳浦县房屋实施的行政强制拆除行为,但上诉人未能提供其对案涉2套房屋实施强制拆除的职权依据,属超越职权。

上诉人古雷镇政府主张,案涉房屋于2017年7月21日被拆除,但被上诉人直到2018年9月10日才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且以漳浦县人民政府和漳州市人民政府为被告,其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查,根据本案被诉强制拆除行为发生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及2018年2月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之规定,被上诉人至迟应于2019年2月8日前起诉,而本案被上诉人已于2018年9月10日就案涉房屋强制拆除行为,以漳浦县人民政府和漳州市人民政府为被告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且经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释明后,将上诉人古雷镇政府变更为本案适格被告并由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移送至原审法院审理,故其起诉并未超过起诉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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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贯彻执行《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实施办法
【法规类别】土地综合规定
【批准部门】福建省人大(含常委会)
【批准日期】1984.09.29
【发布部门】福建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1984.11.04
【实施日期】1984.11.04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福建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发布日期:1987年2月19日
实施日期:1987年2月19日)废止
福建省贯彻执行《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实施办法
(1984年9月29日福建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1984年11
月4日省人民政府公布施行)
第一条为合理使用土地资源,保证国家建设必需的土地,并妥善安置被征地单位群众的生产和生活,根据《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节约土地是我国的国策。

我省人多地少,更要珍惜每一寸土地。

管好用好土地资源,制止乱占滥用土地,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

第三条一切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变相买卖、租赁、私自转让和随意改变土地权属。

第四条国家进行各项建设,需要征用集体所有制的土地时,必须按照《条例》和本实施办法办理。

土地一经批准征用,被征地单位(包括土地承包户)必须服从国家建设需要,按时交出被征土地,不得妨碍和阻挠。

征用的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建设用地单位只有使用权。

第五条一切建设工程,都必须遵循经济合理的原则,提高土地利用率。

凡有荒山、荒地可以利用的,不得占用耕地;凡有劣地可以利用的,不得占用良田和经济效益高的土地。

建设用地单位必须严格控制用地,不得多征少用。

任何单位都不得以任何借口要求建设用地单位多征土地,以挪为他用。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进行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并同改造旧城区结合起来,以减少新占土地。

第六条土地管理机构的职责分工:省建设委员会所属省征地拆迁移民管理局,主要负责管理全省范围内国家建设征地拆迁安置工作,检查监督《条例》和本实施办法的贯彻落实。

省农业厅土地管理局主要负责全省土地资源的规划利用和管理乡镇企业、集体和个体建房用地,检查监督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和省人民政府有关农村建房
用地等规定的贯彻落实。

各地区行署、省辖市人民政府都要设置土地管理机构,切实担负起土地使用管理的职责。

各县(市)视实际需要设置土地管理机构或指定一个职能部门分管这项工作。

第七条厦门经济特区和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范围内的建设征地,分别由厦门市和福州市人民政府参照《条例》和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原则,制定厦门经济特区和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征地办法,报省人大常委会审议批准后,由省人民政府公布施行。

第八条征用土地程序。

国家建设征地拆迁事宜,实行由当地市、县人民政府责任包干的办法,建设用地单位不直接与被征地单位(包括土地承包户和拆迁户)协商。

征用土地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申请选址。

国家建设(包括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需要征用土地,均由建设用地单位持经计划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计划任务书(技术改造项目持经有权审批机关批准的文件),直接向所在市、县征地拆迁管理机构申请选址(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选址选线的,还应向城市规划部门申请),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进行选址。

二、核实征地资料。

建设项目的地址选定后,由市、县征地拆迁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建设用地单位、被征地单位以及统计、粮食、公安等部门认真核实被征土地资料,包括拟征土地面积、权属、类别及前三年平均年产量、被征地单位的农业人口与耕地的比例等统计年报数据。

经核实后的征地资料,可作为审批土地和计算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等有关费用的依据。

三、办理征地。

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文件(技改项目的实施方案或扩大初步设计文件)经审批机关批准并纳入年度建设计划后,用地单位即可向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正式办理建设项目征地。

办理征地应随报下列附件:(1)经批准的建设项目计划任务书
(技改项目的审批文件);(2)市、县征地拆迁管理机构签章的(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还须经城市规划部门签章)征地地形图;(3)经审查批准的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和总平面图;(4)按本条第二款核实的征地资料。

上述文件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查后,按本实施办法规定的权限进行审批。

四、划拨土地。

建设项目征地文件按规定的审批权限经批准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以征地通知书的形式通知被征地单位,宣布土地被征用。

然后由所在市、县征地拆迁管理机构按《条例》和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全权负责办理征地补偿、拆迁安置与划拨土地手续。

并发给土地使用证(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征地的,由城市规划部门发给建设用地许可证)。

一般建设项目,一次划拨被征用的土地;大、中型工程可根据建设工程进度分期划拨被征用的土地。

完成以上征地程序后,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监督施行,保证国家各项建设顺利进行。

如被征地单位或群众同建设用地单位发生矛盾时,市、县人民政府要进行干预,凡不按政策办事而影响工程进度造成经济损失的,要追究有关领导及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引进外资、侨资、港澳台胞投资的建设项目,征地办法另行规定。

第九条征用土地审批权限。

一、征用耕地(包括水田、园地、旱地、菜地和鱼塘,下同)一亩以下(不含一亩);征用非耕地(包括山林地、草地、荒地、杂地,下同)十亩以下(不含十亩),由所在县(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二、征用耕地一亩至十亩以下(不含十亩);征用非耕地十亩至五十亩以下(不含五十亩),由所在县(市)人民政府上报地区行政公署或省辖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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