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物价局规范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
南京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关于规范房屋所有权登记费计费方式和收费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南京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关于规范房屋所有权登记费计费方式和收费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京市物价局,南京市财政局•【公布日期】2002.06.20•【字号】宁价房[2002]198号•【施行日期】2002.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民法商法总类正文南京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关于规范房屋所有权登记费计费方式和收费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二○○二年六月二十日宁价房[2002]198号)各区、县物价局、财政局,市房产管理局:为规范房屋所有权登记收费行为,根据江苏省物价局、财政厅《关于规范房屋所有权登记费计费方式和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苏价服[2002]221号、苏财综[2002]89号)的精神,现就规范我市房屋所有权登记费计费方式和收费标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房屋所有权登记费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使房产行政管理职能的部门依法对房屋所有权进行登记,并核发房屋所有权证书时,向房屋所有权人收取的费用,不包括房产测绘机构收取的房产测绘(或勘丈)费用,测绘收费另文下达。
二、房屋所有权登记包括所有权初始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等内容。
三、房屋所有权登记费的计费方式和收费标准按下列规定执行:(一)住宅房登记费统一按套计收,每套收费标准为80元,经济适用房、首次上市的房改房减半收取,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按每套20元收取。
(二)非住宅房所有权登记费统一按宗定额收取,以一独立产权人申请登记房屋为一宗,其房屋超过5幢的,每5幢为一宗。
具收费标准(均按房屋建筑面积分类计算)为:1、100平方米及以下每宗200元。
2、100平方米以上至500平方米(含500平方米,下同)每宗400元;3、500平方米以上至1000平方米每宗600元;4、1000平方米以上至2000平方米每宗1000元;5、2000平方米以上至5000平方米每宗1500元;6、5000平方米以上至10000平方米每宗2000元;7、10000平方米以上至20000平方米每宗4000元;8、20000平方米以上每宗10000元。
南京市房产管理、南京市物价局关于印发《南京市普通住宅物业服务等级和收费标准》(试行)的通知
南京市房产管理、南京市物价局关于印发《南京市普通住宅物业服务等级和收费标准》(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南京市物价局•【公布日期】2006.09.20•【字号】宁房物[2006]202号、宁价房[2006]275号•【施行日期】2006.1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南京市房产管理、南京市物价局关于印发《南京市普通住宅物业服务等级和收费标准》(试行)的通知(宁房物[2006]202号宁价房[2006]275号)各区、县物价局、房管(建设)局,各物业管理单位:为促进我市物业管理行业健康发展,规范物业服务与收费行为,建立合理、公开、质价相符的物业服务收费机制,现将《南京市普通住宅物业服务等级和收费标准》(试行)(以下简称《标准》)印发给你们,并就实施中的相关事项通知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本《标准》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普通住宅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服务与物业收费。
各类别墅、酒店式公寓、商住楼及其他由市发改委、建委立项为高档住宅的物业服务收费按规定实行市场调节价,服务与收费标准由当事人合同约定。
对1998年12月1日前建成、配套不全、设施设备老化的旧住宅小区,可参照本《标准》选择五项服务中的若干项目及服务等级,并根据实际成本确定价格,委托社区、专业公司或原管房单位等提供服务。
二、普通住宅物业服务等级和收费标准由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价格主管部门根据本市普通住宅物业不同的服务内容、服务要求、服务成本制定和适时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物业服务等级标准的制定由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制定由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
各县及江宁、浦口、六合区可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依据市标准制定本地区具体实施标准。
三、本《标准》的测算采用包干制结算形式,普通住宅物业公共服务收费标准应按本标准分项选择并组合确定。
业主大会成立前的物业公共服务收费,由建设单位根据物业特点和服务要求,按《标准》分项选择服务等级,并在相应的收费标准范围内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或议标。
江苏省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江苏省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一、收费规定1.房地产中介机构应当根据合法合规的服务项目和服务内容,制定明确的收费项目和标准。
2.中介机构的收费项目应当与经纪合同中约定的服务内容相对应,不得擅自增加或减少收费项目。
3.中介机构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如变更了服务内容或涉及到未约定的工作,需要与委托人重新协商确定收费标准。
二、收费标准1.房地产中介机构应当根据市场情况、服务内容的复杂程度和工作量确定收费标准,并公示在机构宣传材料和办公场所。
2.中介机构的收费标准应当具有合理性、公平性和透明度,并不得设置不合理的附加条件。
3.中介机构应当建立收费公式和计算方式,并向委托人进行充分的解释和说明。
三、收费须知1.房地产中介机构应当在与委托人签订经纪合同前,向其提供详细的收费须知,包括收费项目、标准、计算方式等。
2.中介机构应当告知委托人在签订经纪合同前的各种费用,并征得其同意后方可收取。
3.中介机构应当在办公场所及其官方网站上公示收费标准和收费须知,以方便委托人了解和核对。
四、收费监管1.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中介机构的收费监管工作,依法查处无证经营、乱收费等违规行为。
2.委托人若对中介机构的收费标准有异议,可以向当地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并有权要求退还多收的费用。
3.收费争议应当通过协商解决,如协商无果可向消费者协会等相关组织投诉或提起仲裁或诉讼。
五、处罚措施1.对违反收费管理办法的中介机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有权给予警告、罚款、吊销执照等行政处罚。
2.中介机构如涉嫌违法犯罪,将被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3.中介机构还应当赔偿因其违规收费行为给委托人造成的经济损失。
六、其他规定1.中介机构在办理委托人的房地产交易过程中,应当保护委托人的隐私和商业秘密,不得擅自泄露或利用委托人的个人信息。
2.中介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机制,加强员工的职业道德和专业素养培训,提升服务质量和行业形象。
总之,江苏省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旨在保护消费者的权益,规范中介机构的收费行为,加强监管力度,维护市场秩序。
南京市物价局、南京市房产管理局、南京市国土资源局等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管理的意见
南京市物价局、南京市房产管理局、南京市国土资源局等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管理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京市物价局,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南京市国土资源局,南京市国家税务局,南京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7.05.14•【字号】宁价房[2007]154号•【施行日期】2007.05.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南京市物价局、南京市房产管理局、南京市国土资源局、南京市国家税务局、南京市地方税务局、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管理的意见(宁价房[2007]154号)各有关单位: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和省政府关于房地产市场调控政策,稳定我市商品住房价格,规范房地产市场行为,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现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贯彻意见:一、严格普通商品住房(含政策性住房)价格的政府指导价管理。
根据苏政办发[1998]106号文《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商品房价格管理规定的通知》规定,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经济适用住房、中低价商品住房、征地拆迁安置房、普通住宅商品房开发建设的房地产经营者,必须到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报价手续,未经核价,不得销售。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严格执行《江苏省定价目录》的有关规定,重点对土地征用费、拆迁补偿安置费、前期工程费、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和公共配套设施费用从严从紧审核,剔除房地产开发企业的不合理成本列支。
二、认真执行先批价后发销售许可证规定。
各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经济适用住房、中低价商品住房、征地拆迁安置房、普通住宅商品房前必须到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报价手续,未经价格主管部门审核,房产(建设)部门不予核发《商品房销售许可证》。
开发企业领取销售许可证后,应及时开盘销售。
三、严格执行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制度。
商品住房在销售时必须严格执行明码标价制度,所有普通商品住房(含政策性住房)在销售时必须在销售场所和政府网站上进行价格公示,并必须做到两者一致。
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住建委市物价局关于加强房地产经纪市场管理的意见的通知
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住建委市物价局关于加强房地产经纪市场管理的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1.09.22•【字号】宁政办发[2011]122号•【施行日期】2011.09.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住建委市物价局关于加强房地产经纪市场管理的意见的通知(宁政办发[2011]122号)各区县政府、市府各部门、市各直属单位:市住建委、市物价局拟定的《关于加强房地产经纪市场管理的意见》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关于加强房地产经纪市场管理的意见(市住建委、物价局2011年9月)为认真贯彻国家住建部、发改委、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住建部〔2011〕第8号令,以下简称《办法》)的精神,进一步规范我市房地产经纪行为,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切实保护房地产经纪活动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经纪行业规范健康发展,根据省住建厅、物价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转发〈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的通知》(苏建房管〔2011〕180号)和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宁政办发〔2011〕17号)的要求,结合我市房地产经纪市场实际情况,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加强《办法》的学习、宣传和贯彻落实工作《办法》是我国首部专门规范房地产经纪行为的部门规章,是全面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房地产调控的重要举措。
市、区有关部门要认真学习,深刻领会《办法》的主要精神,并以此为契机,加强宣传,明确责任,完善监管机制,形成管理合力,进一步整顿房地产市场秩序,规范房地产经纪行为,促进房地产经纪行业规范健康发展。
二、加强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和经纪人员职业资格管理市、区住建部门应当将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信息和房地产经纪人员职业资格信息向社会公示。
南京房产中介收费标准
南京房产中介收费标准南京作为中国四大古都之一,历史悠久,文化底蕴深厚,吸引了大量人口前来定居。
随着城市的发展,房地产市场也日益繁荣,而房产中介作为连接房东和租户、买家的桥梁,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
然而,随之而来的是各种各样的收费标准,有的让人费解,有的让人感到不公平。
因此,对南京房产中介收费标准进行了解,对租房、买房的人们来说至关重要。
首先,南京房产中介的收费标准主要包括租房中介费和买房中介费。
对于租房中介费,一般是按照租金的一个月作为中介费,这是比较常见的收费标准。
而对于买房中介费,一般是按照房屋成交价的1%至2%作为中介费,这个比例是比较普遍的。
当然,这只是一个大致的范围,具体的收费标准还需要根据不同的中介公司来具体了解。
其次,南京房产中介的收费标准也受到了政策的影响。
近年来,国家对房地产市场进行了一系列的调控政策,对房产中介的收费也进行了相应的规定。
比如,对于租房中介费,一些城市已经出台了政策,规定中介费不得超过一个月的租金;对于买房中介费,也有相应的规定,不得超过成交价的一定比例。
这些政策的出台,一方面保护了租户和买家的利益,另一方面也规范了房产中介的收费行为。
再者,南京房产中介收费标准的透明度也是一个需要关注的问题。
一些不法中介公司往往会以各种名目收取额外费用,让租户和买家难以了解实际的费用构成。
因此,建议租户和买家在选择房产中介公司时,要选择有信誉、有实力的大型中介公司,避免因为收费不透明而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最后,南京房产中介收费标准的合理性也需要引起重视。
一些中介公司可能会以各种名义收取高额中介费,这不仅增加了租户和买家的负担,也影响了整个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
因此,相关部门应加强对房产中介收费的监管,规范中介公司的收费行为,保障市场的公平竞争和租户、买家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南京房产中介收费标准是一个复杂而又重要的问题,它关系到租户和买家的切身利益,也关系到整个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
南京市物价局规范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
南京市物价局规范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为规范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计价格[1999]2255号)和省物价局、省建委《关于加强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管理的通知》(苏价涉[1995]第350号),现就规范本市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必须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并具备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房地产中介资质证书和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方可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收取房地产中介服务费用。
二、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必须按公开、诚实信用、自愿的原则提供服务,照章收费。
房地产中介服务费由房地产中介机构向委托人收取,谁委托谁付费。
中介机构接受委托,提供服务、实施收费应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协议书,约定委托事项、签约双方的义务和责任、合同期限、收费方式、收费金额和付款时间等。
三、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标准(一)商品房销售(买卖)代理费:中介服务单位受商品房建设单位委托代理销售或接受购房者委托代理购房的,按成交价格总额的0.4%-1.2%向委托方收取代理费。
实行独家代理销售的,按不超过成交价格总额的2.5%向委托方收取代理费。
(二)存量房(二手房)买卖代理费:根据服务内容的多少实行差别收费,中介服务单位只提供房源信息、促成双方交易签约的,按成交价格总额的0.8-1.4%收取代理费;提供买卖(置换)全过程服务的(包括勘查评估、置换配对、陪同看房、代缴税费、代收代付购房款,代办交易权证、协助办理物业交割等),按成交价格总额的1.5%-2%收取。
(三)权证代(办)理费:中介服务单位接受委托,单独代办房屋交易过户手续和房屋产权证、单独代办土地使用证的,按每户300-400元收取代办服务费,同时代办“两证”的,按每户500-700元收取服务费。
具备房地产中介资质的商品房销售单位,集中成批代业主办“两证”的,按每户300元收取。
南京市物价局关于贯彻省物价局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商品住房价格管理意见的实施意见
南京市物价局关于贯彻省物价局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商品住房价格管理意见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京市物价局•【公布日期】2007.05.11•【字号】宁价房[2007]151号•【施行日期】2007.05.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南京市物价局关于贯彻省物价局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商品住房价格管理意见的实施意见(宁价房[2007]151号)各区、县物价局,各相关单位:为认真贯彻国家和省、市政府关于房地产市场调控政策及省物价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商品住房价格管理的意见》,切实稳定我市商品住房价格,规范房地产市场价格行为,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贯彻意见:一、坚决贯彻落实国家和省、市房地产调控政策,充分发挥价格杠杆的作用,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
进一步规范涉房收费管理,采取积极的价费政策,促进经济适用住房和中低价商品住房建设;完善政府指导价管理办法,密切配合有关部门加强对房地产市场开发建设全过程的监管,切实整治房地产市场价格违法行为。
二、严格经济适用住房、中低价商品住房、征地拆迁安置房价格管理,切实维护低收入者、住房困难家庭及被征地拆迁农民的合法权益。
要按照《江苏省经济适用房价格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对经济适用住房、中低价商品住房、征地拆迁安置房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严格审核其建设成本和管理费用,销售利润率要严格控制在规定的幅度内,合理制定经济适用住房、中低价商品住房及征地拆迁安置房政府指导价。
三、加强和完善对普通商品住房价格的管理,提高管理的科学性。
严格执行《江苏省定价目录》的有关规定,切实加强普通商品住房的成本审核工作,重点对土地征用费、拆迁补偿安置费、前期工程费、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和公共配套设施费用从严从紧审核,剔除房地产开发企业的不合理成本列支。
对取得使用权三年以上的土地,方可实行按评估方式测算地价进入普通商品住房价格成本。
土地评估价进入成本的普通商品住房,其土地价格不得高于周边地区同期普通商品住房的土地价格水平。
江苏省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江苏省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苏价服[2003]233号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行为,促进我省房地产中介服务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江苏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和《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境内依法设立、具备房地产中介资格的房地产咨询、评估、经纪等中介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为委托人有偿提供有关房地产开发投资、经营管理、消费等方面的中介服务,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属经营服务性收费,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省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的管理原则、办法和重要项目的指导性收费标准;各市、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级房产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地区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行为实施监督和管理,并在省定指导收费标准内确定当地属政府指导价收费项目的具体收费标准。
第四条下列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项目及标准实行政府指导价。
(一)商品房销售代理费:中介服务企业受商品房开发(建设)单位委托代理销售商品房,按成交价格总额的0.4—1.2%向开发(建设)单位收取代理费。
实行独家代理销售的,按不超过成交价格总额的2.5%向委托方收取代理费。
(二)存量房(二手房)买卖代理费:根据服务内容的多少实行差别收费。
提供买卖(置换)全过程服务的(包括提供信息,勘查评估、置换配对,陪同看房、代缴税费、代收代付购房款、代办房屋所有权证及上地使用证、协助办理物业交割等),按成交价格总额的1.5-2%收取;只提供部分服务事项的,由交易双方在低于上述标准内协商确定。
代理费用由交易双方各承担50%,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三)权证代理费:个介服务企业接受委托,单独代办房屋交易过户手续和房屋所有权证,单独代办上地使用权变更和上地使用证的,按每户不超过50元收取代办服务费;同时代办“两证”的,按每户不超过50元收取服务费;具备房地产中介资格的商品房销售单位,接受购房者的自愿委托,集中成批代办“两证”的,按每户不超过60元收龋(四)抵押贷款代办服务费:中介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办购房抵押贷款相关手续的,按每户100-300元收取服务费。
南京市物价局、南京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南京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南京市物价局、南京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南京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京市物价局,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公布日期】2005.02.18•【字号】宁价房[2005]058号•【施行日期】2005.03.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南京市物价局、南京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南京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宁价房[2005]058号)各区、县物价局、房产(建设)局,各物业管理单位:为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现将《南京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南京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南京市物价局南京市房产管理局二00五年二月十八日附:南京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本市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建设部《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江苏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国家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的企业,对各类物业提供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服务的收费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所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政府提倡并引导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管理企业;鼓励物业管理企业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禁止价格欺诈,促进物业服务收费通过市场竞争形成。
第五条市物价局会同市房产管理局负责全市物业服务收费的管理与监督工作,制定本市物业服务收费的管理办法及相关政策规定;区、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物业服务收费政策的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内容、服务质量相适应的原则。
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建设厅•【公布日期】2003.07.17•【字号】苏价服[2003]233号•【施行日期】2003.08.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苏价服[2003]233号)各市及常熟市物价局、房产局,泰州、宿迁市建设局:为促进房地产中介服务业的发展,规范收费行为,切实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现将《江苏省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江苏省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二00三年七月十七日江苏省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行为,促进我省房地产中介服务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江苏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和《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境内依法设立、具备房地产中介资格的房地产咨询、评估、经纪等中介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为委托人有偿提供有关房地产开发投资、经营管理、消费等方面的中介服务,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属经营服务性收费,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省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的管理原则、办法和重要项目的指导性收费标准;各市、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级房产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地区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行为实施监督和管理,并在省定指导收费标准内确定当地属政府指导价收费项目的具体收费标准。
第四条下列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项目及标准实行政府指导价。
(一)商品房销售代理费:中介服务企业受商品房开发(建设)单位委托代理销售商品房,按成交价格总额的0.4-1.2%向开发(建设)单位收取代理费。
实行独家代理销售的,按不超过成交价格总额的2.5%向委托方收取代理费。
南京市物价局关于收取房地产交易综合服务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南京市物价局关于收取房地产交易综合服务费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京市物价局•【公布日期】1999.01.01•【字号】宁价房字[1999]第130号•【施行日期】1999.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南京市物价局关于收取房地产交易综合服务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宁价房字[1999]第130号1999年1月1日)各区、县物价局,市房产管理局:为规范房地产交易环节的收费行为,促进房地产流通,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关于加强房地产价格调控加快住房建设意见的通知》(国发[1998]34号)精神和省物价局《关于核定房地产交易综合服务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苏价房[1998]518号)规定,现就我市收取房地产交易综合服务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房地产交易综合服务费是指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设立的房地产交易机构和房屋产权登记机构为房屋权利人提供交易场所、对不同交易类别从收件、初审、查档、外业查勘、测绘、复审、批准、结案、登记发证等工作和交易全过程所发生费用的合理补偿。
二、房地产交易综合服务费由市(县)房地产市场或房屋产权登记部门负责一次性收取。
南京市区凡涉及房地产交易行为和产权登记的,由市房地产市场统一收取,然后再由内部划拨账;凡不涉及房地产交易行为,仅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的,由市房屋产权监理处收取。
三、房地产交易综合服务费包括交易服务费、产权登记服务费(含产权证工本费)、产权图测绘费。
今后房地产交易从签订合同到领取房屋产权证书,不得以任何理由再向房屋交易双方收取交易综合服务费以外的其他费用。
四、房地产交易综合服务费收费标准:1.凡是发生房地产交易行为的,按成交价9‰收取,其中交易服务费为6‰,由交易双方各负担一半;产权登记发证、产权图测绘费为3‰,由买方负担。
涉及房地产赠与的,由受赠人按评估价(评估不得另行收费)的5‰负担(其中交易服务费3‰,产权登记发证、测绘费2‰)。
南京市物价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商品房价格管理及修改作价办法部分条
南京市物价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商品房价格管理及修改作价办法部分条款的通知【法规类别】价格综合规定【发文字号】宁价房[2002]397号【发布部门】南京市物价局【发布日期】2002.12.11【实施日期】2003.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南京市物价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商品房价格管理及修改作价办法部分条款的通知(2002年12月11日宁价房[2002]397号)各区县物价局,各有关单位:近年来,随着土地、住房制度改革的深化,房地产业得到进一步发展,推动了商品房价格合理回升。
为了维护我市房地产市场的良好秩序,保护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规范住宅商品房的价格行为,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商品房价格管理规定的通知》(苏价办发[1998]106号)、《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计价格[2002]2503号)、《省物价局、建设厅关于加强商品住宅价格管理,整顿规范住房销售价格行为的通知》(苏价服[2002]272号),以及《中国加入WTO议定书》,经研究,决定对《南京市商品房作价办法》进行修改,现提出修改意见如下,请贯彻执行。
一、调整《南京市商品房作价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四条商品房价格的计算公式,允许销售价格在价格主管部门核定基准价格的基础上适当上下浮动,普通住宅商品房价格的上浮幅度最高不得超过5﹪;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上浮幅度最高不得超过3﹪。
调整后的计算公式为:基准价格(元/㎡)=第三条第一款成本构成+利润+税金。
综合平均销售价格(元/㎡)=基准价格×(1±浮动幅度)。
各楼层、朝向销售价格(元/㎡)=综合平均销售价格×(1±楼层、朝向差价)。
二、楼层、朝向差价,按整幢(单元)增减差价总额代数和为零的原则确定。
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住宅商品房的各楼层、朝向差价,须随申报住宅商品房基准价格时,一并报经价格主管部门审核。
江苏省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江苏省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苏价服[2003]233号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行为,促进我省房地产中介服务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江苏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和《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境内依法设立、具备房地产中介资格的房地产咨询、评估、经纪等中介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为委托人有偿提供有关房地产开发投资、经营管理、消费等方面的中介服务,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属经营服务性收费,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省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的管理原则、办法和重要项目的指导性收费标准;各市、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级房产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地区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行为实施监督和管理,并在省定指导收费标准内确定当地属政府指导价收费项目的具体收费标准。
第四条下列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项目及标准实行政府指导价。
(一)商品房销售代理费:中介服务企业受商品房开发(建设)单位委托代理销售商品房,按成交价格总额的0.4—1.2%向开发(建设)单位收取代理费。
实行独家代理销售的,按不超过成交价格总额的2.5%向委托方收取代理费。
(二)存量房(二手房)买卖代理费:根据服务内容的多少实行差别收费。
提供买卖(置换)全过程服务的(包括提供信息,勘查评估、置换配对,陪同看房、代缴税费、代收代付购房款、代办房屋所有权证及上地使用证、协助办理物业交割等),按成交价格总额的1.5-2%收取;只提供部分服务事项的,由交易双方在低于上述标准内协商确定。
代理费用由交易双方各承担50%,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三)权证代理费:个介服务企业接受委托,单独代办房屋交易过户手续和房屋所有权证,单独代办上地使用权变更和上地使用证的,按每户不超过50元收取代办服务费;同时代办“两证”的,按每户不超过50元收取服务费;具备房地产中介资格的商品房销售单位,接受购房者的自愿委托,集中成批代办“两证”的,按每户不超过60元收龋(四)抵押贷款代办服务费:中介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办购房抵押贷款相关手续的,按每户100-300元收取服务费。
南京房产中介收费标准
南京房产中介收费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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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房产中介收费具体有哪些规定?南京市房产协会经纪人专业委员会规定,房产中介为四部分,小编整理,为您答疑解惑。
南京市房产协会经纪人专业委员会规定,房产中介为以下四部分:
一、二手房买卖代理费,服务内容为房产政策咨询、需求登记、媒体发布、配同看房、谈判协调、签订中介合同等,收费标准为成交价的2%,交易双方各承担50%,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二、权证办理服务费,服务内容为签订买卖合同、代办产权证土地证、代办银行贷款解抵押,收费标准为成交总价的0.2%,交易双方各承担50%,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三、物业交割服务费,内容为协助办理户口迁出、协助办理水电气、有线电视过户以及结清费用,收费标准为成交总价的0.2%,交易双方各承担50%,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四、地产咨询服务费,口头咨询10—50元/次,书面咨询300-1000元/次,按照咨询服务所需时间、工作繁简,结
合咨询人员专业技术等级由双方协商议定收费标准。
另外,已经办理过承诺担保(不动产、信誉)和签署《存量房交易资金联合担保协议书》的中介机构上列各项费率可上浮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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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物价局、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规范商品住房明码标价行为的通知
南京市物价局、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规范商品住房明码标价行为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京市物价局,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公布日期】2010.10.15•【字号】宁价规[2010]3号•【施行日期】2010.10.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南京市物价局、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规范商品住房明码标价行为的通知(宁价规〔2010〕3号)各区、县物价局、住建局,各有关单位:为认真落实《市政府关于贯彻住建部等部委宏观调控政策促进我市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进一步规范我市商品住房价格行为,维护房地产市场价格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等有关规定,通知如下:一、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中介服务机构(以下统称商品房经营者)销售商品住房,应当实行明码标价制度。
二、本通知所称商品住房销售包括商品住房现售和商品住房预售。
商品住房现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竣工验收合格的商品住房出售给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支付房价款的行为。
商品住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商品住房预先出售给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支付定金或者房价款的行为。
三、商品房经营者在销售商品住房时应当公开标示商品住房价格、相关收费以及影响商品住房价格、收费的相关因素。
四、商品房经营者应当在商品房交易场所的醒目位置放置标价牌、价目表或价格手册,或者安置电子信息屏、设置多媒体终端等方式明码标价。
采取多种方式明码标价的,标价内容在同一时间必须完全一致,并公示价格举报电话。
商品住房明码标价的格式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监制。
五、商品房经营者应当采用一套一标的方式对每套商品住房进行明码标价。
六、商品房经营者应当标明以下与商品住房价格密切相关的因素:1、开发企业名称、楼盘名称、坐落位置、土地用途、土地使用起止年限、装修状况等。
2、每套商品住房的房号、楼层、建筑面积等。
南京市物价局关于房地产交易综合服务费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宁价房[2000]141号
南京市物价局关于房地产交易综合服务费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正文:
---------------------------------------------------------------------------------------------------------------------------------------------------- 南京市物价局关于房地产交易综合服务费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二○○○年三月十四日宁价房[2000]141号)
各区、县物价局,市房产管理局:
根据省物价局《关于正式核定房地产交易综合服务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苏价房[2000]24号),经研究,现对我市房地产交易综合服务费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凡是发生房地产交易行为的,房地产交易综合服务费按成交价9‰收取,其中市场交易服务费与办理产权服务费各半。
房地产交易综合服务费由卖方负担3‰,买方负担6‰。
二、不发生交易行为的单位、个人自建房屋收费标准仍按宁价房字[1999]147号文执行。
已购公有住房首次上市出售收费标准仍按宁价房字[1999]213号文执行。
房地产赠与等其他收费标准仍按宁价房字[1999]130号文执行。
三、本通知自2000年2月1日起执行,有效执行期2年,过去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结束——。
南京市房地产交易秩序价格专项整治工作方案关于印发《南京市房地产交易秩序价格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
南京市房地产交易秩序价格专项整治工作方案关于印发《南京市房地产交易秩序价格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布日期】2006.12.15•【字号】宁价房[2006]358号•【施行日期】2006.12.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南京市房地产交易秩序价格专项整治工作方案关于印发《南京市房地产交易秩序价格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宁价房[2006]358号)各区、县物价局:按照《关于整顿规范房地产交易秩序的若干规定》(宁房管[2006]207号)和《关于印发〈南京市房地产交易秩序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宁房管[2006]251号)的要求,现制定《南京市房地产交易秩序价格专项整治工作方案》,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南京市房地产交易秩序价格专项整治工作方案南京市物价局二○○六年十二月十五日附件:南京市房地产交易秩序价格专项整治工作方案一、专项整治的指导思想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高度出发,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省、市一系列有关稳定住房价格、整顿规范房地产交易秩序的文件精神,坚持深化改革和加强法治并举、整顿规范和健康发展并重的方针,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按照《南京市房地产交易秩序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要求,扎实有序地开展价格专项整治工作。
二、专项整治的工作目标价格主管部门的专项整治工作应重点查处房地产交易过程中的各种价格违法违规行为,特别是群众反映强烈的各种价格违法违规行为。
对专项整治中发现的价格违法行为,要加大查处力度,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的,要依法从重处罚。
通过专项整治,使住房价格违法行为得到查处,房地产价格秩序进一步规范,房地产价格上涨过猛的势头得到遏制,住房投资和消费环境得到改善。
价格专项整治重点为:1、整治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未经价格主管部门审批自行制定普通住宅商品房、中低价商品房、经济适用房价格的违法行为。
查处房地产开发企业擅自定价销售普通住宅商品房、中低价商品房、经济适用房以及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擅自抬高销售价格的行为。
南京市物价局关于南京市房屋销售置换中心中介服务试行收费标准的批复-宁价房字[1999]583号
南京市物价局关于南京市房屋销售置换中心中介服务试行收费标准的批复正文:---------------------------------------------------------------------------------------------------------------------------------------------------- 南京市物价局关于南京市房屋销售置换中心中介服务试行收费标准的批复(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一日宁价房字[1999]583号)南京市房屋销售置换中心:你中心《关于申领房屋置换收费许可证的请示》悉。
为规范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行为,激活房产二、三级市场,依据苏价涉[1995]第350号、宁价房字[1996]189号文件精神,现就你中心有关中介服务收费标准批复如下:一、房屋置换代理费存量房屋置换提供全过程服务的(包括勘查评估、置换配对、陪同看房、代缴税费、代收代付购房款、代办置换交易领证手续、协助办理物业交接等),向卖方暂按房价的1%收取代理费,向买方暂按房价的0.5%收取代理费。
收取置换代理费后,除需代办抵押贷款、广告发布外,不得再收取其他费用。
二、房屋产权证代办服务费委托人自愿委托置换中心为其已购房屋代办交易手续、代缴税费、代办房屋产权证的,暂按每户300元收取代办服务费。
三、抵押贷款代办服务费委托人自愿委托置换中心代办抵押贷款相关手续、并由置换中心提供短期贷款担保的,暂按每户500元收取代办服务费。
四、广告信息发布费置换中心内电子屏、信息栏发布信息不收费,卖房者要求在新闻媒介广告上公开发布信息的,按实际发生广告费用收取广告信息发布费,置换中心不得从中盈利。
五、购房押金购房者与置换中心签订委托协议时缴纳购房押金100元,房屋买卖成交后冲抵购房款。
六、新建商品房买卖代理费、房地产咨询费收费标准按宁价房字[1996]189号文件规定执行。
七、本批复自1999年12月1日起试行,试行期半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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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物价局规范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为规范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计价格[1999]2255号)和省物价局、省建委《关于加强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管理的通知》(苏价涉[1995]第350号),现就规范本市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必须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并具备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房地产中介资质证书和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方可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收取房地产中介服务费用。
二、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必须按公开、诚实信用、自愿的原则提供服务,照章收费。
房地产中介服务费由房地产中介机构向委托人收取,谁委托谁付费。
中介机构接受委托,提供服务、实施收费应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协议书,约定委托事项、签约双方的义务和责任、合同期限、收费方式、收费金额和付款时间等。
三、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标准(一)商品房销售(买卖)代理费:中介服务单位受商品房建设单位委托代理销售或接受购房者委托代理购房的,按成交价格总额的0.4%-1.2%向委托方收取代理费。
实行独家代理销售的,按不超过成交价格总额的2.5%向委托方收取代理费。
(二)存量房(二手房)买卖代理费:根据服务内容的多少实行差别收费,中介服务单位只提供房源信息、促成双方交易签约的,按成交价格总额的0.8-1.4%收取代理费;提供买卖(置换)全过程服务的(包括勘查评估、置换配对、陪同看房、代缴税费、代收代付购房款,代办交易权证、协助办理物业交割等),按成交价格总额的1.5%-2%收取。
(三)权证代(办)理费:中介服务单位接受委托,单独代办房屋交易过户手续和房屋产权证、单独代办土地使用证的,按每户300-400元收取代办服务费,同时代办“两证”的,按每户500-700元收取服务费。
具备房地产中介资质的商品房销售单位,集中成批代业主办“两证”的,按每户300元收取。
中介服务单位或商品房销售单位提供代办权证服务的,必须由购房者自愿委托,不得强制收费。
(四)抵押贷款代办服务费:中介服务单位接受委托代办购房抵押贷款相关手续的,按每户100-300元收取服务费,二手房抵押贷款需提供短期贷款担保的,可适当提高,但最高不得超过每户500元。
(五)房屋租赁代理费、房地产价格评估费、房地产咨询费收费标准仍按宁价房字[1996]189号转发的,省物价局苏价涉(1995)第350号文件规定执行。
四、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实行统一明码标价制度。
中介服务机构应在其经营服务场所或收费地点的醒目位置公布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使用由价格主管部门监制的《南京市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价目表》。
除《价目表》上已标注的收费项目外,价格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按规定标注;属双方协商议定的收费项目,由中介机构自行标注,并在“收费依据”栏中注明“企业定价”。
五、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要严格执行收费管理政策规定,对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强制或变相强制当事人接受服务收取费用,接受委托时事先不告知收费标准、进行价格欺诈,不按规定实施明码标价的,价格主管部门将依照《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六、本通知自2001年4月1日起执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
南京市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价目表监督电话:4828000南京市降低足金饰品零售基准价格根据江苏省物价局《关于降低黄金饰品零售基准价格的通知》(苏价工[2001]88号)精神,南京市物价局决定从四月一日起,适当降低黄金饰品零售基准价格,具体标准为千足金(99.9%以上)每克101元,足金(99%以上99.9%)每克100元。
加工费标准仍按(宁价工[2000]195号)文件规定执行。
(宁价工[2001]102号)南京长江第二大桥收费站车辆通行费标准根据省政府苏政复(2001)41号文的批复精神,按照国家关于“贷款修路,收费还贷”的政策,同意在南京长江第二大桥主线设置收费站,开征车辆通行费。
经省政府核准,现将收费站开征车辆通行费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站点、站名设置:南京长江第二大桥设主线收费站,站名为南京二桥收费站;八卦洲互通立交匝道收费站,站名为八卦洲收费站。
二、收费性质与年限:南京二桥的收费性质为经营性收费;经测算二桥项目的内部收益率、投资回收期,并根据交通部96年9号令,考虑二桥的合理盈利年限,核定其收费年限为30年。
三、收费标准与计费办法:按照1:1.5:2.5:3.5:4.0:5.0的系数,分别确定各车型的收费标准(具体见附件)。
车辆通行费实行按车型分类别计收:货车一律按出厂时核定的载重吨位(不分空车、重车)计收,对不能载货的特种车辆(排障车、吊车、清洗车等)按出厂时核定的自重吨位计收。
客车按出厂时核定的座位计收(无核定的座位或座位不足的客车比照同类客车计收)。
双排座客、货两用车按其核定的载客人数和核定的载货吨位合并计收(每十人折算为一吨,不足五座及五座按半吨计,五座以上十座以下按一吨计)。
四、收费范围:除军车外,对其他一切按规定允许通过二桥的车辆均应征收通行费。
五、票据管理:收费票据由南京长江第二大桥有限责任公司按有关规定办理。
六、鉴于南京本市车辆往返二桥较为频繁,对经常通过二桥的本市班车、出租车等,采取出售月票等优惠措施,具体办法由你市尽快研究制定并实施。
七、南京长江第二大桥有限责任公司要按照《公司法》的要求,规范运作,切实加强经营管理,维护各投资主体的合法权益;同时应将车辆通行费的征收使用情况按年度向省物价、交通、财政、计划部门报告,自觉按受各行业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八、违章处理:车辆进入收费站区,应当服从管理,主动缴纳车辆通行费,不得拒绝缴费,对不按规定缴纳车辆通行费的,按《江苏省公路条例》中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九、本通知由江苏省物价局会同省交通厅、财政厅、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十、本通知自正式通车之日起执行。
附件:南京长江第二大桥车型划分及收费标准单位:元南京扩大居民用电超基数优惠电价试行范围为进一步减轻居民用电负担,促进经济增长,南京市物价局决定,扩大我市居民超基数优惠电价试行的范围,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扩大试行的范围、对象。
对天津新村、西康新村、南园、宁夏路、马鞍山路、钟山山庄中已实行一户一表且为电子式电能表的居民用电户进行扩大试点。
电卡表用户、未实行一户一表的用户和经营与住宅混用的居民户不试行。
二、基数电量及电价。
月基数电量暂定为200千瓦时。
月用电量在基数范围内(含基数)按全省城镇居民生活电价每千瓦时0.52元执行,超过基数的电量每千瓦时优惠0.10元,即按每千瓦时0.42元执行。
三、操作方式。
每两个月抄表结算一次,即基数电量为400千瓦时,超过基数电量按每千瓦时优惠0.10元处理。
四、本通知自2001年5月1日起的抄见电量执行。
我市调整装潢垃圾清运处理收费根据《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物价局等部门〈关于征收城镇垃圾处理费的意见〉的通知》(宁政办发[2001]3号)精神,南京市物价局研究决定,单位或个人装饰房屋弃置的装潢垃圾,按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5元的标准收取装潢垃圾处理费,原宁价房字[1999]611号文件附表中的装潢垃圾清运收费标准自2001年3月1日起停止执行。
莫愁湖公园举办科普恐龙展暨海棠花会临时门票价格南京市物价局鉴于莫愁湖公园举办的《新世纪科普恐龙展暨莫愁湖海棠花会》活动,规模大,投资多,同意此次活动期间(2001年3月18日至2001年5月7日)莫愁湖公园门票价格临时调整为12元/张。
南京将军山旅游风景区门票价格南京市物价局批复雨花台物价局,同意南京将军山旅游风景区门票价格定为18元/张,旅游淡季门票价格允许企业根据情况适当下浮。
一江商厦物业管理试行收费标准南京市物价局批复南京下关一江物业公司,就一江商厦物业管理收费问题明确如下:一、公共服务费试行收费标准: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为2.5元。
二、公共服务的内容:1、楼内公共楼梯、走道、门厅、电梯间等公共部位和门前批复场地的清扫保洁,垃圾的收集清运,水池的定期清洗消毒,化粪池的定期清理等。
2、实行24小时保安值班巡视,负责楼内公共安全秩序的维护管理。
3、负责楼内公共设备设施(电梯、水泵、供配电、消防、公共照明等)的维护保养。
4、楼内绿化美化等。
三、地下车库停车管理服务费收费标准:以每月每辆计算,小型汽车为300元(购车位者为150元);摩托车为20元(三轮摩托车为25元),助力车为10元,自行车为5元(电动自行车为8元)。
三、公共水电费按实际发生费用和使用情况由使用人合理分摊。
四、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应明码标价,使用价格主管部门监制的价目表,物业管理单位必须定期公布年度费用预算、收支帐目和费用分摊情况,接受业主委员会和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的监督。
五、本批复自2001年4月1日起试行,试行期一年。
试行期满按规定到我局核定等级收费标准。
国家全面放开水运价格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充分发挥价格杠杆对水运市场资源的配置作用,促进水运业发展,经国务院批准,放开水运客货运输价格,国家计委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2001年5月1日开始,放开水运客货运输价格(不包括由军费开支和财政直接支出的军事、抢险救灾运输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
具体价格由水运企业根据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情况自行确定,中央直属水运企业的客货运输价格由企业报国家计委、交通部备案,其他水运企业的运输价格报相关省(区)价格、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二、由军费开支和财政直接支出的军事、抢险救灾运输价格继续实行政府定价,具体价格由国家计委会同交通部制定。
三、水运价格放开后,各水运企业应严格执行国家关于明码标价的有关规定。
除合同运价外,水运企业调整水路客、货运输价格,应提前30天向社会公布。
各级地方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交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水运市场价格变化情况的跟踪和监测,发现异常情况要及时报告国家计委和交通部。
要认真受理用户投诉,对于调价幅度明显不合理引起社会各方面强烈反映的,要依据《价格法》有关规定进行必要的干预。
国家计委办公厅开通全国统一价格举报电话号码为贯彻实施《价格法》,发挥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在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中的职能作用,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方便人民群众对价格问题的投诉举报,经信息产业部批准(信部电函[2001]80号),并商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同意(中国电信网络[2001]224号),国家计委决定向社会公布全国统一的价格举报电话号码12358,作为地方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受理价格投诉举报的专用电话号码。
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12358电信网码号资源属国家所有,在全国范围内使用。
地方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遵守有关码号资源的管理规定,充分利用12358码号资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