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房公积金贷款程序及注意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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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推进我市住房制度改革,支持职工个人购买自用住房,加快住房商品化进程,不断规范职工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贷款通则》和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济南分行、省建委文件(济银发[2000]188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是指按《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及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借款人,在购买自住住房时,以其所购住房或其他具有所有权的财产作为抵押物、有价证券质押,或由第三人为其贷款提供保证并承担偿还本息连带责任,以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的住房贷款。
第三条住房资金管理机构负责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审批工作并承担贷款风险。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委托承办房改金融业务的国有银行(以下简称贷款银行)具体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手续,并按有关规定支付手续费。住房资金管理机构不得自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
第四条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应与贷款银行签订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的协议,并规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章贷款的条件
第五条凡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借款人,必须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城镇常住户口或有效居留身份;
(二)有相当于购买、建造、维修自住住房费用的20%以上的自筹资金(不含住房公积金);
(三)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四)职工所在单位或贷款银行认可的第三人同意为其提供保证方式担保;
(五)同意出具有全部产权的房产证作抵押并办理住房保险,或以有价证券作质押。在住房未竣工交付使用前,借款人未领到房产权证书交给贷款银行收押的,应由售房单位提供保证方式的担保;
(六)借款人单位必须及时足额缴纳住房公积金(间断3个月的不予办理)。
第六条借款人应向住房资金管理机构提供以下材料:
(一)身份证件(指申请人、配偶及家庭成员的身份证、户口薄等)复印件2份。
(二)申请人与售房单位签订的合法的购房合同或协议书2份。
(三)售房单位的售房许可证、营业执照、竣工验收合格证书复印件各2份。
(四)抵押物或质押清单、权属证明以及有处分权人同意抵押或质押的证明、保证人同意提供保证的
书面文件和保证人资信证明正本复印件各1份。
(五)住房资金管理机构要求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三章贷款的程序
第七条借款人按本办法第六条所列证明材料向住房资金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填写《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审批表》。
第八条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对借款人的资信情况进行考察,在15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不准予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和贷款银行。准予贷款的,申请人接到通知后到贷款银行办理以下手续:
(一)将自筹资金存入借款人在贷款银行开设的个人存款户内。
(二)借款人与贷款银行签定《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或《质押合同》、《保证合同》、《保险合同》。
(三)以住房作抵押的由借款人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住房抵押登记并到指定的保险公司办理住房保险。
第九条住房资金管理机构根据与贷款银行签订的委托贷款协议,下达《委托发放住房公积金贷款通知书》。
第十条贷款银行按照协议约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还本付息方式以及住房资金管理机构下达的《委托发放住房公积金贷款通知书》为借款人办理贷款手续。
第四章贷款额度、期限、利率
第十一条贷款额度:鉴于目前住房公积金存储较少的实际情况,贷款额度暂控制在10万元以内(贷款额度不得超过购房、建房、维修费用的80%以上),以后视住房公积金存储情况再逐步提高限额。
第十二条期限:根据借款人的实际工作年限,住房公积金贷款期限最长为20年。
第十三条利率: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实行低存低贷的原则,5年以下(含5年)按年利率4.14%,5年以上按4.59%执行(详见附表)。
职工住房公积金贷款期限为一年的,实行合同利率,遇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遇利率调整,于下年初开始,执行新的利率规定。
第五章职工个人住房组合贷款
第十四条职工住房组合贷款是指个人所申请的住房公积金贷款不足以支付购买住房所需的资金,同时向银行申请商业性住房贷款,由贷款银行为个人同时办理两种住房贷款的一种贷款方式,贷款风险按组合比例分摊。
第十五条申请组合贷款的借款人必须同时符合住房公积金贷款和商业性住房贷款的条件。
第十六条职工住房组合贷款中的商业性贷款额为购房应付款减去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减去职工购房自筹资金不低于20%部分的余额,组合贷款中两种贷款期限必须相同。
第十七条组合贷款中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和商业性贷款分别执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相应利率。两种贷款合同由贷款银行分别签定。
贷款银行按住房公积金贷款和商业性贷款的组合比例分别计算归还贷款的本息。
组合贷款的担保和保险为同一标的物并由借款人一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六章贷款的偿还
第十八条贷款期限1年以内的(含1年)实行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利随本清;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一般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或等额本金还款方式,从贷款发生的次月起由借款人按月偿还,借款人需提前还款的需经贷款银行同意。
第十九条还款期间,借款人可于每年11月份凭借款合同支领本人和配偶及其同住家庭成员的住房公积金用于归还贷款。
第二十条借款人应恪守借款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到期本息,贷款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逾期贷款利率。
第七章贷款担保和保险
第二十一条组合贷款的借款人应在贷款前一次性办理抵押和保险手续。借款人用住房作抵押的,必须将住房价值全额用于贷款抵押,抵押额不得超过抵押住房现值的80%。
采取质押方式的,出质人和质权人必须签订书面质押合同,质押率根据有价证券性质控制在70%—90%以内确定。
采取第三人担保方式的,担保人和债权人要签订保证合同,保证人必须在贷款银行存有一定数额的保证金。
第二十二条抵押物在抵押期间,借款人不得将抵押物再次抵押、出租、出售和馈赠。对设定的质物在质押期届未满前,质权人不得擅自处分。
第二十三条借款人以房产作抵押或以有价证券作质押的,抵押、质押期间贷款银行为抵押、质押物全部权益的第一受益人(用住房公积金贷款的住房资金管理机构为第一受益人)。
第二十四条借款人对设定抵押的财产在抵押期内必须妥善保管,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无损的责任,并自觉接受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和贷款银行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抵押期内,抵押房产遇统一规划拆迁时,抵押人应事先通知贷款银行,并将回迁住房按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