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当因果关系说述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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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错与因果关系--“相当因果关系说”批判

过错与因果关系--“相当因果关系说”批判

过错与因果关系--“相当因果关系说”批判过错与因果关系--“相当因果关系说”批判过错与因果关系同为民事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彼此独立,但当学者们研究因果关系问题时,似乎总会有过错的鬼影出没其间,我们先看几个讨论因果关系时的经典案例:案例一:“蛋壳脑袋”案。

甲无意间轻拍了乙额头一下,不料乙的头骨异常脆弱,一拍之下竟致头骨破裂,甲的行为与此一损害结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案例二:“漂亮衣服”案。

甲给乙写信约乙出去玩,要乙穿一套漂亮的衣服。

乙偏偏既无钱又无衣服,于是偷了别人的钱去买衣服。

甲写信行为与乙的偷窃所致损害有无因果关系?案例三:“医院失火”案。

甲打伤乙,乙因伤住院,适逢医院生火,乙为火烧毙,甲伤害行为与乙被烧死之间有无因果关系?上述三例,除了“条件说”会认定甲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外,晚近诸说几乎都会持否定态度:或如“原因说”、“必然说”,否认甲行为是损害后果的原因,认为只是条件;或者认为甲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虽不可不说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但却不应纳入侵权法讨论的因果关系的范围,即所谓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前一种否定态度显然否定了因果关系的客观性,前文已做批判。

后一种否定态度则看起来较为有理,“相当因果关系说”(以下简称“相当说”)就是这一类的代表。

历史上,“相当说”是继“原因说”而出现的。

“原因说”为了纠正“条件说”的缺陷,强调区分原因与条件,结果带来了不少新的问题,很难令人满意。

“相当说”吸取前车之鉴,反对“原因说”主观硬性划分原因与条件的粗暴态度,认为应在承认“条件说”所示诸条件均为伦理上的原因的基础上,以新的标准加以限制,只使一部分上升为法律上的原因,从而完成了对“条件说”的否定之否定。

“相当说”的精华就在于这一新的标准上。

台湾史尚宽老先生曾就此总结出一个公式:“以行为时吾人智识经验一般可得而知及行为人所知之情事为基础,而且其情事对于其结果为不可缺之条件,一般的有发生同种结果之可能者,其条件与其结果为有相当因果关系。

相当因果关系说举例

相当因果关系说举例

相当因果关系说举例
相当因果关系说可通过以下例子进行理解:
例子1:甲杀害乙后将乙扔入湖中,乙后溺毙。

按照通说成立故意杀人罪既遂,但按照区分说成立故意杀人罪的未遂和过失致人死亡罪。

例子2:甲以为李四攻击自己,误将李四杀“死”,李四昏迷,甲非常害怕,将“尸体”扔入河中,李四溺毙。

按照相当因果关系说,将前后两个行为视为一个整体,视为因果关系的认识错误处理,只要满足相当的因果关系,就成立一个故意杀人罪既遂。

需要注意的是,相当因果关系说在不同情况下可能存在不同的结论,因此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判断。

如果你想了解更多关于相当因果关系说的内容,可以继续向我提问。

论刑法中相当因果关系说的科学性

论刑法中相当因果关系说的科学性

论刑法中相当因果关系说的科学性作者:吕凯来源:《求知导刊》2019年第01期摘要:相当因果关系说是自然法哲学和实证主义法学思想的产物,文章着重于指明相当因果关系说对于条件说的修正与改进,面对三个要素的案件时相当因果关系说的“介入因素三标准”的判别方式以及通过与必然因果关系说的对比,指出刑法中相当因果关系说的科学性。

关键词:相当因果关系说;条件说;“介入因素三标准”;必然因果关系说中图分类号:D914文章编号:2095-624X(2019)01-0135-01一、相当因果关系说对于条件说的修正与改进相当因果关系说可以弥补条件说的局限性,条件说认为,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着“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的条件关系时,前者就是后者的原因。

但是根据条件说会有如下弊病:采取条件说会扩大处罚范围,如果前行为是结果发生的条件,但在因果关系的发展进程中介入其他行为或者因素,导致了结果发生,那么,根据条件说,用“没有A就不会有B”的理论,会让作为条件的前行为A承担责任,这其实是不具有合理性的。

相当因果关系说的一大特色在于运用二分法来思考问题,分为条件关系与相当性两个角度。

条件关系即事实上的原因,以判断责任是否成立为目的。

条件关系是指如果没有前事件(A)的发生,后者(B)不会发生,A是B的必要不充分条件。

相当性即法律上的原因,其宗旨在于确定责任范围。

条件关系中的事实便是自然现实,是指在物理意义上已经发生的事件或行为,确实存在。

而相当性更偏向于一种认知上的判断。

相当因果关系说便是为了纠正条件说过于扩大因果关系的范围而产生的,相当因果关系说中的“相当性”否定了单纯从客观事实上去判断责任的想法,其特色在于排除条件说中不相当的情况,避免处罚范围扩大的风险,而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具有相当性拥有三种判断学说:客观说、折中说、主观说,在此以具体事例体会不同学说之间对于相当性的不同评判标准:例如,甲攻击乙致使乙受伤,乙患有败血症,死亡。

客观说是一种事后判断,从法官的立场出发,主张以行为时的一切客观事实作为基础进行判断,乙患有败血症是事实,无论行为人甲是否有所认识,都认定其存在因果关系,但这种学说仅以客观性为具体判断,没有相当性的着重体现,与一般可预见性相悖,将偶然性也列入了因果关系中,是存有缺陷的。

学前儿童因果关系认知发展述评

学前儿童因果关系认知发展述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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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前 儿 童 因果 关 系认 知 发展 述评
口 龚桂红
[ 摘
要 ] 因果 认 知发 展 是 儿 童认 知 发展 的一 个 重要 方 面 ,近 年 来 吸 引 了研 究 者 的 关
注。 文章在 综合 近 些年 来 国 内外相 关研 究基 础 上 .从 学前 儿 童 因果 判 断的 影响 因素 、儿 童 因果机 制 的理 解 、学前 儿 童 因果 关 系的应 用研 究三 个方 面对 这 一 问题进 行 综述 .并对 今后
cormackbutterfill和hoerl的研究中给幼儿分别三学前儿童掌握因果关系机制的研究呈现积木单独启动机器和积木成对启动机器的情景要求幼儿判断哪个积木启动了机器发现4岁一学前儿童能否理解因果关系的内在机制儿童在积木成对启动机器情景中很难作出正确的因皮亚杰认为绝大部分学前儿童对因果关系的果判断而5岁6岁儿童则做得非常好
断 时要 考 虑 的 因素越 多 因果 判 断任 务 难 度 就 越 大 , 儿童 通 常 只能 完成 单 一 因素 的推理 任 务 。例 如 Mc .
C o r ma c k ,B u t t e r f i l l 和H o e r l 的研 究 中 ,给 幼 儿 分 别 呈 现 积 木 单 独 启 动 机 器 和 积 木 成 对 启 动 机 器 的 情 景 ,要求 幼 儿 判 断 哪个 积 木 启 动 了机 器 ,发 现 4 岁
受 因果共 变信 息 的影 响 。例如 ,S h u l t z 和S p e l k e 发 现
3 岁 幼 儿会 利 用 原 因与 结果 同时 出现 的次 数 来 判 断 事 物 之 间的 因果强 度 。[ ] [ G o p n i k ,S o b e l ,S c h u l z ,

事实因果关系与法律因果关系:刑法中相当因果关系说的判断方法

事实因果关系与法律因果关系:刑法中相当因果关系说的判断方法

事实因果关系与法律因果关系:刑法中相当因果关系说的判断方法展开全文来源:人民法院报作者:张开骏(上海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刑法因果关系是指实行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的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

它解决的是将一定的危害结果归责于行为人的实行行为,从而行为人要对该危害结果承担刑法上的法律责任。

根据一定的危害结果在具体犯罪中的地位,刑法因果关系影响到该犯罪的成立、既遂或加重处罚等。

因此,刑法因果关系的地位至关重要。

一般认为,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包括两个层次(或阶段),第一个层次是事实因果关系的归因判断,应采用条件说;第二个层次是法律因果关系的归责判断,需在前者基础上融入价值考量,对此,我国的传统学说是继受苏联的“必然——偶然”因果关系理论,目前有影响力的学说是继受日本的相当因果关系说和继受德国的客观归责理论。

一、相当因果关系说的坚持“必然——偶然”因果关系理论考察行为和结果的联系程度,针对不少情形得出的因果关系判断结论与德日通说具有一致性。

不可否认“必然——偶然”因果关系理论包含着一定的合理成分,但是它采取哲学式的话语体系和理论范式,缺少法律层面的价值考量,没有创设出较为明晰的判断规则,在面对复杂的因果关系情形时适用乏力,因此日渐式微。

相当因果关系说是日本通说,在我国渐成主流学说。

“相当”是指行为“通常会发生”结果,行为合法则(或符合客观规律必然)地造成结果。

相当性的判断依据客观规律和经验法则,考虑行为发生结果的规律性、通常性。

其优点在于,针对介入因素等复杂情况,构建了因果关系的具体判断规则。

包括行为导致结果发生的危险性大小;介入因素本身的异常性大小;介入因素对结果发生的作用大小;介入因素是否行为人的管辖范围等。

这使得相当因果关系说比较明确,在司法实践中方便适用,具有很大的优越性。

客观归责理论包括三个层次的内容,即行为制造了不被容许的法益风险;行为实现了不被容许的法益风险;因果过程在构成要件的效力范围内。

每个层次下也包含了若干判断规则。

浅析相当因果关系

浅析相当因果关系

浅析相当因果关系作者:邱雪娥来源:《法制与社会》2012年第12期一、相当因果关系的源起因果关系理论在大陆法系的发展过程可以说是对因果关系的联系范围的一个限定的过程。

相当因果关系说是从原因说发展过来的,是对原因说的限定,而原因说又是对条件说的限定发展起来的。

为了克服条件说的缺陷而产生原因说。

同理,为了克服原因说的缺陷,才产生了相当因果关系说。

可以说,相当因果关系是在克服了条件说和原因说的缺陷后产生的。

(一)条件说条件说最早由德学者布里斯提出,条件说认为:“所有成为该损害发生的条件的事件的发生中都是平等的,都是损害发生的原因,没有它损害便不能发生的致损行为都是原因。

”条件说对因果关系的认定实质上与英美法系上的“but for”规则没多大差别,客观性较强。

条件说主张凡是事物发生的必要条件,都是事物发生的原因。

条件说虽然在因果关系链上过于繁杂,但却是其它因果关系理论的基础,在条件说划定出来的原因当中分解出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但是条件说忽略了侵权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是具有法律意义的,而不仅仅是哲学上的。

所以该说未免流于庞杂。

没有区分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这就使原因说有了发展的空间。

(二)原因说为了对条件说的“无限制牵连”进行限制,德国的刑法古典学派学者提出了原因说。

原因说将各种因素分别区分为原因和条件。

具有侵权法意义上的为原因,其他的则为条件。

根据区分的条件和标准不同,可将原因说分为必生原因说,即只有不可缺少的条件才能作为原因,其它的只能是条件;直接原因说,该说认为只有直接引起结果发生的原因才是侵权法上的原因,其余为条件;最重要原因说,认为对于结果的发生最有效力的才是侵权法上的原因;决定原因说,占有优势的并引起结果发生的原因才算原因,其它的为条件。

原因说认为,应当在诸多条件中选取一重要的作为原因,而其他条件则不考虑其原因力。

而不应当像条件说那样把所有的哲学上的可引发损害发生的说原因都当作原因。

相当因果关系说与客观归责论

相当因果关系说与客观归责论

相当因果关系说与客观归责论庆应义塾大学教授井田良著(赖正直译)特别说明:本文译自日本庆应义塾大学教授井田良著《刑法总论的理论构造》(成文堂2005年第1版),有少量删节。

译文仅供研究参考,如需引用,敬请核对原文。

相当因果关系说与客观归责论(井田良)一、关于大阪南港事件的最高法院裁定在我国的学说中,因为出现了即使在因果过程中介入了稀有、异常的事态,也不能否定因果关系的著名案件,才使人们明确地意识到相当因果关系说的问题所在。

引起了激烈争议的最高法院裁定1990年11月20日(大阪南港事件),其案情如下。

被告人X用脸盆和皮带多次殴打被害人A的头部,使A发生脑出血,陷入意识消失状态,此后,X于深夜驾驶汽车将A运到港口货场,将A放置于货场后即离去。

倒在地上的A在仍存活的时候被Y用方角木料殴打头顶部,于次日黎明死亡,但被害人的死因是脑出血,是X的暴行所形成的,Y在货场的暴行,只是扩大了已经发生的脑出血,使死亡时间稍为提前。

按照历来的相当因果关系说的判断标准,Y的故意暴行的介入是偶然的稀有、异常事态。

因此,如果其提前了死亡时间,那么在X的行为与提前的死亡的关系上,可能就要否定因果关系。

但是,关于这个案件,最高法院裁定肯定因果关系、认定成立伤害致死罪的的结论是正确的(学说上基本没有反对这一裁定结论的观点)。

即使是按照相当因果关系说,也并非要求关于因果过程与结果发生的形态的全部细节都可能预测。

对于过失犯要件的预测可能性,也不需要具体因果过程的细节都可能预见,应当预见的结果形态与因果关系在一定程度上的抽象化是当然应该允许的。

不过,即使初始行为非常危险,也还不能认定在如果没有介入情况就会发生同种结果的情况下就是既遂。

但是,将因果过程和结果形态在一定程度上加以抽象化,在这一范围内将具体的介入情况置之度外,就可以并且也应当在此基础上判断经验的通常性。

如前所述,在规范意图通过禁止一定行为来加以回避的结果被实现时,换言之,作为违反规范行为的实质的危险性(构成规范禁止的依据的行为危险性)在因结果的发生而得到现实的确证时,才能以结果发生为理由施以更重的违法评价。

论刑法中相当因果关系说的科学性

论刑法中相当因果关系说的科学性

论刑法中相当因果关系说的科学性
刑法中的相当因果关系是指犯罪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存在一种科学上的因果关系,即如果没有犯罪行为的发生,犯罪结果也不会发生。

在刑法的适用中,相当因果关系是对犯罪行为的结果负有责任的一种标准。

相当因果关系的确立对于刑法的适用至关重要,它能够帮助司法机关准确的界定犯罪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的关系,为犯罪行为的处罚提供科学的依据。

相当因果关系说具有法律科学性。

相当因果关系说的确立是建立在法律规定的基础上的,它是根据法律规定对犯罪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做出的科学性判断。

在刑法的适用中,法律是对犯罪行为和犯罪结果进行界定和规定的,而相当因果关系的确立是与法律规定相一致的,是对法律规定的具体实施和适用,因此具有法律科学性。

必然因果关系和相当因果关系

必然因果关系和相当因果关系

必然因果关系和相当因果关系因果关系的判断作者:清华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周光权 2003-02-21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是指实行行为同危害结果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在司法实践中,要将所发生的结果归咎于行为人,就必须要求行为人的实行行为与实际发生的结果之间具有原因和结果的关系,否则这种归责就违背了罪责自负的要求。

在刑事审判中,凡是因果关系需要判断的犯罪,都要求法官在判决书中有所表述,否则刑事判决难以令人信服。

但是,在这方面,我们还有许多不足。

一、因果关系理论的适用范围有的人认为,因果关系理论只在认定结果犯时有意义,其实这是一种误解。

因果关系虽然不是犯罪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但却是认定犯罪的重要工具,所以,其适用范围较为广泛。

首先,因果关系是结果犯的构成要件要素之一。

例如,过失致人死亡、故意杀人等罪的成立,除要求有行为之外,还要求有死亡结果发生,没有此结果的,不成立犯罪或者只成立未遂。

即使有死亡结果,但如果因果关系不存在的,也是未遂。

例1,甲欲杀乙,在其坐飞机以前半小时投毒,乙在飞机起飞45分钟后必死无疑。

但在飞机起飞10分钟后,恐怖组织成员丙劫持航空器撞击建筑物,乙死亡的。

甲应负何种罪责?在这里,虽然有乙死亡的结果,但是,由于丙的介入使甲的投毒行为和乙的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中断,所以,甲只负故意杀人未遂的责任。

其次,在处理行为犯时必须考虑因果关系。

如果危害结果和实行行为之间的客观联系不存在,行为人仍然只应承担犯罪未遂的责任。

有的人认为,行为犯一旦实施危害行为就构成既遂,这可能值得推敲。

例2,A为贩卖假币而向B打电话预定,在B将假币依约送给A之前,C却将A的邻居D定购的假币误送给A,A也稀里糊涂地将其收下。

A构成购买假币罪既遂还是未遂?购买假币罪是行为犯,犯罪成立与否与犯罪人是否最终取得假币无关。

但是,犯罪是否达到既遂状态,则与是否取得假币有关。

从表面上看,A实施了购买假币的实行行为,最后也取得了假币,似乎应当成立犯罪既遂。

“因果关系”犯罪形成说述评

“因果关系”犯罪形成说述评
21 02年 6月
湖 北 经 济学 院学 报 ( 文 社会 科 学 版 ) 人
Jn 02 u . 1 2
第9 第6 卷 期
J r ueU i rt oEoo i (u ai s n c l c ne on oH bi n e i nmc H m ni d oi i cs ua f l v sy f c s t a S aS e e
罪学、 最科学的社会制度 , 社会主
义 制 度本 身不 存 在 产 生 犯 罪 的 因 素 。 所 以会 出现 犯 罪 . 因 之 是 为保 留下 来 的 旧社 会 的痕 迹 和 封 建 文 化 的残 余 影 响 ,社 会 主
义 制 度 下 的犯 罪属 于 “ 流发 性 ” 非 “ 发 性 ” 罪 。@ 而 源 犯
影响犯罪现象发生 的因素。 均为犯罪因素 , 各种因素按照作用
于 犯 罪 的层 次 和 机 制 形 成 一 个有 机整 体 , 就是 犯 罪 原 因 。@ 犯
罪原因的“ 系统 因素说 ” 为犯 罪学界广泛采用 。 成为主流学说。 因为对犯罪原因定义的不同 。对犯罪原因基本构成要 素
的认 定 稍 有 差 别 。 第一 是 “ 社会 主义 制 度 与犯 罪 无 关 ” 。这 是 流行 很 长 时 间
的建设、 完善和健康发展 。@ 没有犯罪原 因的研究 , 没有犯 就
罪 学 , 罪 原 因 理 论是 犯 罪 流 派 的主 要 标 志 , 因 理论 决 定 犯 犯 罪
罪 学 流 派 的 归 属 , 罪 学 的 体 系 、 派 是 否 科 学 , 很 大 程 度 犯 流 在 上 取 决于 该 学派 犯 罪原 因理 论 的科 学 性 ; 罪 原 因是 犯 罪学 理 犯 论 体 系 的 出发 点 。⑦ 犯 罪 原 因 的 本 质 上 , 成 了 “ 罪 根 源 在 形 犯 说 ” 即产 生犯 罪现 象 的根 源 , 诱 发 各 类 犯 罪 的总 和 , 产 生 , 是 是 犯 罪 的社 会 根 源 ;犯 罪 现 象 说 ” 即产 生 犯 罪 现象 的现 象 。是 “ , 从 犯 罪 结 果 中 推导 出来 的能 造 成 这 一 犯 罪结 果 的事 实 或引 起 犯 罪结 果 的诸 多 现 象 。 ‘ 罪 因素 说 ” 即凡 是 引起 犯 罪行 为 犯 , 的 因 素均 是 犯 罪 原 因 。 ‘ 系统 因 素 说 ” 凡 是 能 引 起 、 成 和 , 促

浅析相当因果关系

浅析相当因果关系

浅析相当因果关系在对侵权法中因果关系的认定方面,两大法系历经多年理论和司法实践,在不同时期提出了不同学说,硕果累累。

尤其是作为大陆法系通说的相当因果关系理论,至今仍是法学界讨论的热点,对侵权法上相当因果关系理论的深入研究,有助于明确责任承担范围,从而更好的把握现今复杂繁多的侵权案件,做到客观公正的归责。

标签:相当因果关系说相当性法律价值取向事实原因法律原因相当因果关系学说首先是19世纪80年代德国弗莱堡的心理学家冯·克里斯(V on kries)倡导的。

冯·克里斯基于可能性的数学理论以及社会统计学理论,认为可能性概念也可能在法律上适用。

这种基于数学理论以及社会统计学理论对因果关系进行分析的方法,毫无疑问是科学、合理的,冯·克里斯也因使用这种科学的方法对因果关系进行分析而声名远扬。

不久,其理论也逐渐被法学界所接受,他们在克里斯的理论基础上对相当因果关系学说作了进一步的研究,从而形成了侵权法领域的相当因果关系理论。

一、相当因果关系说的理论基本及其价值所谓相当因果关系说,系以行为人之行为所造成的客观存在事实,为观察的基础,并就此客观存在事实,依吾人知识经验判断,通常均有发生同样损害结果之可能者,该行为人之行为与损害间,即有因果关系。

冯·克里斯认为,只有满足以下两个条件时,原因和结果之间才有因果关系:(1)它必须是损害的必要条件;(2)它必须在相当量方面增加损害的客观可能性。

由此可知,并非引起某个事件的每個条件都是原因,只有使这一事件在一般的情况下就会导致某种结果发生的条件才是该结果的原因,才会承担责任;如果该条件在一极其特殊的,或者极可能小的情况下导致了结果的发生,并且该条件是一种事物在一般进程中可以忽略不计的情况,则该条件不属于导致结果的原因。

台湾著名学者史尚宽先生认为:“以行为时存在而可为条件的通常情事或特别情事中,于行为时依吾人知识经验一般可得,而且其情事对于其结果,为不可或缺的条件,一般的有发生同种结果的可能,其条件与结果,为有相当因果关系。

论相当因果关系与可预见性规则

论相当因果关系与可预见性规则

论相当因果关系与可预见性规则在民法中,侵权是一个重要的债的发生原因,而侵权之后关于责任的划分则是一个很重大和复杂的问题。

对于一个侵权来讲,它分为“侵权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过错”四个部分。

而因果关系,是“侵权损害原因和结果之间的相互联系,是存在于自然界和人类社会中的各种因果关系的特殊形式”1,本世纪以来,国外学者分别提出了“相当说”、“直接结果说”、“可预见性说”、“充分原因说”、“危险说”、“规则范围说”等诸多因果关系理论,不同程度地影响着各国的立法实践。

而在各国立法中影响最大的两种学说,则是“相当因果关系说”和“可预见性规则说”。

(一)相当因果关系的相关理论(1)相当因果关系学说的由来相当因果关系说为1888年德国富莱堡大学教授克里斯提出的,后成为权威性学说性。

所谓相当因果关系是由条件关系”及相当性”构成,即某一原因仅于现实情况发生某结果时,还不能断定有因果关系,须依一般观念,在同一条件存在就能发生同一结果时,才能认定该条件与该结果间有因果关系,也即在条件说”的基础上再引入相当性”对条件说进行必要的限制。

诚如王伯琦所言:无此行为,必不生此害;有此行为,通常即足以生此损害,则有因果关系。

无此行为,虽必无此损害,有此行为,通常亦不生此中损害者,即无因果关系。

” 判断相当性的标准有三种学说:一、主观说,此说主张应以行为人行为时所认识或所能认识的事实为标准,确定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二、客观说,此说认为应当由法官以社会一般人对行为时及行为后的结果有否预见为标准,作出客观判断;三、折衷说,此说以行为时一般人拟预见或可能预见之事实以及虽然一般人不能预见而为行为人所认识或所能认识的特别事实为基础,判断因果关系有无。

(2)相当因果关系的主要内容所谓“相当因果关系”,按照克里斯的观点,事物之间的因果关系是事物普遍联系和相互制约的反映形式之一,它是客观的,独立于人们的意识之外的,它不依人的意志为转移。

因果关系研究述评

因果关系研究述评

因果关系研究述评因果关系研究是一种非常重要的研究方法,它能够帮助我们深入探究事件之间的关系。

因果关系研究能够让我们了解一个事件的发生原因、发生机制以及对其他事件的影响。

本文将对因果关系研究进行一些述评,并举出5个例子以作证明。

因果关系研究的方法通常用来研究两个事件之间的关系。

它的核心思想是,如果一个事件发生时,另一个事件也经常发生,那么这两个事件之间就存在一种因果关系。

但是,因果关系研究并不总是十分准确。

许多因素可能干扰研究结果,例如多种变量、随机误差、选择偏倚等等。

因此,在进行因果关系研究时,必须考虑这些问题,并采取相应的措施来解决它们。

下面我将举出5个例子来证明因果关系研究的重要性:第一个例子:抽烟与肺癌的关系长期以来,人们都认为抽烟与肺癌有关。

但是,许多人认为仅仅因为抽烟的人更容易患上肺癌,并不意味着抽烟导致肺癌。

为了证实这种关系,许多研究人员进行了大量的调查和研究。

最终,他们发现抽烟确实是导致肺癌的一种因素。

这些研究还发现,抽烟时间越长,吸烟数量越多,患病几率就越高。

这个例子充分证明了因果关系研究的重要性。

第二个例子:上瘾与遗传的关系研究发现,上瘾问题可能与遗传有关。

这个问题一直备受关注,因为它可能意味着某些人比其他人更容易上瘾。

研究人员进行了大量的调查和研究,他们发现,确实存在一些基因和上瘾问题之间的关系。

这个例子充分证明了因果关系研究的重要性。

第三个例子:家庭暴力与心理健康的关系在家庭中经历暴力事件可能会对人的心理健康造成很大的影响。

然而,一些人认为这种关系可能只是一种表面现象,而不是因果关系。

研究人员进行了大量的调查和研究,他们发现,人们遭受家庭暴力以后,确实有可能出现一些心理健康问题,例如焦虑、抑郁、自杀倾向等等。

这个例子充分证明了因果关系研究的重要性。

第四个例子:环境污染与健康的关系长期以来,人们都认为环境污染与健康有关。

但是,一些人认为这种关系可能只是一种表面现象,而不是因果关系。

论刑法上因果关系——条件说与相当因果关系说

论刑法上因果关系——条件说与相当因果关系说

霰熊蹩凰.论刑法上因果关系——条件说与相当因果关系说蒋涛t崔佳:(1.大学政法学院,山西大同037009;2.教育学院法政系,河北张家口075000)::;{-|^羝tj誉罨!|【{j l熟法冀鹊嫒慕凝豫襄獭臻襄高羡酶蕊长撬罐≤繁嫱海春瀑聚懒疆警黔器篝甏磷?獭撬筏爸舔潞馥舔穗瓷蘧蕊撩瓣遗警冀警疆《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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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拟从因果关系的条件说和相当因果关系说来论述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一、因果关系条件说所谓条件说,是主张只要存在没有前行为就没有后结果的条件关系,就能承认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学说。

该说认为,在发生某~结果的场合,有各种条件在起作用,一般意义来看,这些条件对结果都具有同等的价值,因此,也被称为“同等说”或“等价说”。

条件关系公式为有甲即有乙,这种观点认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中,也必须具有“没有该行为的话就不会发生某种结果”的条件关系,所以在处理一般案件的时候,它具有确定性。

另外,只要在事后能够确认条件关系的话,那么实行行为和结果之间就存在必然的联系,因此将结果归于实行行为也无不当。

德国学者运用“排除思维法”来证明某个先于结果存在的事实是否结果发生的必要条件。

如果答案是肯定的,就可能把这个事实排除在原因之外。

也就是说条件说直接认为论理的因果的关系就是刑法的因果关系。

“条件说”的适用以德国为代:表。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存在,是为了类型性的确定在所发生的结果中,能够作为基于实行行为所引起的情况而给予处罚的范围而存在的,但“条件说”也有其弱点,如:介入因素的存在使因果关系复杂化,而因果关系链条的等值性使确定决定因素成为困难,陷入因果关系无限循环之中,如,在A对甲实施伤害导致轻伤,甲为了治疗在去医院途中遭遇交通事故而死亡的场合,条件说认为,如果没有A的轻伤害就不会有甲死亡的结果,所以A的行为符合伤害致死罪的客观要件,但此结论不对,因为把因果关系的范围扩展到了从经验来看属于偶然情况的情形,违法了因果关系本来的宗旨。

试析外国刑法中的相当因果关系

试析外国刑法中的相当因果关系

试析外国刑法中的相当因果关系在外国刑法理论中,相当因果关系是一个具有重要地位且复杂的概念。

它对于判断犯罪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联系,进而确定刑事责任的归属,起着关键作用。

相当因果关系理论的起源可以追溯到 19 世纪末的德国。

当时,刑法学界对于如何准确认定因果关系存在诸多争议。

传统的条件说认为,只要行为是结果发生的不可缺少的条件,就存在因果关系。

然而,这种观点过于宽泛,可能导致刑事责任的不当扩大。

在此背景下,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应运而生,旨在对条件说进行一定的限制和修正。

相当因果关系理论的核心在于“相当性”的判断。

所谓“相当性”,是指依据一般社会经验和常识,某种行为通常会引起某种结果的发生。

这一判断并非纯粹基于客观的事实,而是包含了一定的价值判断和社会通常观念。

例如,甲在道路上正常驾驶汽车,乙突然闯红灯,甲刹车不及撞上乙导致其受伤。

在这种情况下,依据一般社会经验,甲的驾驶行为与乙的受伤结果之间存在相当因果关系。

在不同的国家,对于相当因果关系的具体判断标准和方法存在一定的差异。

在德国,刑法学界主要采用“客观事后预测说”。

这种观点认为,应当以行为时存在的所有客观情况以及事后查明的情况为基础,站在一般理智之人的立场上,判断该行为是否通常足以导致该结果的发生。

而在日本,主流观点则是“相当性说”,强调以行为时一般人所能认识到的情况以及行为人特别认识到的情况为基础,判断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相当性。

相当因果关系在外国刑法中的应用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它有助于合理限制刑事责任的范围。

通过对因果关系的“相当性”判断,可以排除那些虽然在事实上与结果存在联系,但在一般社会观念中不被认为具有通常性和可预见性的行为,从而避免过度追究刑事责任。

其次,它能够增强刑法的公正性和可预测性。

当人们能够依据一般社会经验和常识来预测自己的行为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时,刑法的威慑作用才能得到更有效的发挥。

然而,相当因果关系理论也并非完美无缺。

其在判断标准上存在一定的模糊性和不确定性。

论刑法中相当因果关系说的科学性

论刑法中相当因果关系说的科学性

论刑法中相当因果关系说的科学性1. 引言1.1 引言在刑法领域,相当因果关系说是一种重要的理论观点,它在解释罪刑法定和刑罚确定等问题上起着关键的作用。

相当因果关系说认为罪行与刑罚之间存在着一种因果关系,即犯罪行为所产生的社会危害与刑罚的程度应当保持一定的对等关系,以实现罪有应得的原则。

在很长一段时间里,相当因果关系说都受到了广泛认可和应用,被视为刑法中一种科学而合理的原则。

随着法学界的不断发展和新理论的涌现,对于相当因果关系说的科学性也出现了不同的看法。

一些学者认为,在具体的法律实践中,相当因果关系说并不能完全适用于所有情况,存在很多实际问题和困难。

一些人认为,相当因果关系说在很大程度上是一种理想化的模型,无法完全符合复杂的社会现实。

如何评价论刑法中相当因果关系说的科学性,需要我们从不同的角度进行深入的探讨和分析。

在接下来的我们将结合相关的研究成果和理论观点,对论刑法中相当因果关系说进行全面的评价和分析,以期能够更加深入地理解这一重要的理论观点在刑法领域中的作用和意义。

2. 正文2.1 相当因果关系说的定义相当因果关系说是指在刑法领域中,罪责刑相当的原则是指刑罚应当与犯罪的严重程度相称,即罪大者重、罪小者轻,罪责刑相当。

在刑法中,相当因果关系说也是罪与刑相适应的一种表现,它要求刑罚的大小应当与犯罪行为的危害程度相适应,即罪责刑相适应。

相当因果关系说是基本刑法原则之一,也是刑法中比较重要的原则之一。

相当因果关系说从根本上反映了刑法的尺度问题,对于确保刑罚公正、合理、程序正义等方面具有重要的意义。

在具体的法律应用中,相当因果关系说要求法律裁判者在裁判时要考察犯罪行为的实质和社会危害程度,从而确定罪行与刑罚之间的相对关系。

相当因果关系说不仅是对犯罪行为与刑罚关系的正确认识,也是对法律实践中的公正性和合理性要求的具体体现。

相当因果关系说在刑法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和作用,它是保障刑罚公正性和合理性的重要法律原则之一。

直接因果关系和相当因果关系

直接因果关系和相当因果关系

直接因果关系和相当因果关系嘿,朋友!今天咱们来聊聊“直接因果关系”和“相当因果关系”这两个听起来有点复杂,实际上很有趣的概念。

先来说说直接因果关系。

这就好比你推了一下桌子,桌子移动了,你的推力就是桌子移动的直接原因。

简单直接,没啥弯弯绕绕,是不是很好理解?就像你饿了吃饭,吃饭就是解决饥饿的直接原因。

那咱们生活中这样的例子可太多啦!你开灯,灯亮;你关窗,风进不来。

这都是一目了然的直接因果。

再讲讲相当因果关系。

这可比直接因果稍微复杂一点。

比如说,你在马路上不小心丢了一块香蕉皮,后来有人路过踩到滑倒受伤了。

你丢香蕉皮这个行为和别人滑倒受伤之间,就不是那种简单直接的因果关系,但从通常的情况和一般人的认知来看,你的行为是导致别人受伤的一个相当的原因。

这就好像是一颗小石子投入湖中,激起的涟漪慢慢扩散,最终影响到了远处的荷叶。

举个例子吧,有个人在森林里丢了一个未熄灭的烟头,结果引发了大火。

从一般人的角度看,丢烟头这个行为和大火的发生有着相当的因果联系。

但这中间可不是像推桌子那么直接,而是经过了一系列的发展和变化。

那这两种因果关系在生活中有啥用呢?比如说在法律领域,判断一个人的行为是否造成了某种后果,就得搞清楚是直接因果还是相当因果。

要是弄错了,那可就麻烦大啦!再比如在我们做决策的时候,得想想自己的行为会带来什么样直接或者相当的后果。

你总不能像个没头的苍蝇,到处乱撞,不考虑后果吧?还有啊,在分析一些社会现象的时候,也得把这两种因果关系搞清楚。

比如说某个地区经济发展不好,是因为政策的直接影响,还是一些长期积累的因素导致的相当因果呢?总之,直接因果关系和相当因果关系就像是我们生活中的两条线,有时候清晰明了,有时候交织缠绕。

只有把它们理清楚,我们才能更好地理解这个世界,做出更明智的选择,少给自己惹麻烦,多给自己创造机会和美好。

你说是不是这个理儿?朋友,希望你以后遇到事情,都能分清这两种因果关系,让生活更加清晰、美好!。

客观的相当因果关系说

客观的相当因果关系说

客观的相当因果关系说
客观的相当因果关系说是指事物之间存在着可以被准确衡量和评估的因果关系。

根据这种说法,假定存在某种客观的原因,它能够导致特定的结果。

该理论认为,通过观察和实证数据,可以建立起因果关系。

这种关系是客观存在的,不受主体的主观意识或个人选择的影响。

举个例子,如果一种植物在缺水的环境下生长缓慢,那么可以推断该植物的生长受水分供应的影响。

这个例子中,水分供应是原因,植物生长速度是结果,二者之间存在着客观的因果关系。

客观的相当因果关系说是科学研究中常用的方法之一。

通过建立对现象、实验和数据的观察和分析,科学家可以确定原因和结果之间的关系,并提出假设和理论。

这种方法有助于科学研究的发展和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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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果关系说,就目前来看,尚属需要探讨的问题。

虽然,目前德国的通说认为法规目的说较之于相当因果关系说,有“返朴归真”之效,并可使“义务与行为处于平衡状态”,但就实践而言,德国法院尚未完全摒弃相当因果关系说,而是仍然把相当因果关系说作为侵权法上因果关系认定之基础方法,只是依据相当因果关系所得出的结论附加法规目的的考察而已。

至于,相当因果关系说的未来发展,王泽鉴先生有一段话,颇令人深思:“相当因果关系说困扰着各国法院及学说,产生永无穷尽,难以解决的问题。

在台湾地区,原审的见解被终审法院推翻的亦多有之,而法院的认定不为学说所赞同,亦属难免。

因其所涉及的非属事实认定,乃法之价值判断上的归责问题。

在若干案件,见解歧异,不足为奇,所愿期待的是,各级法院应尽量公开其判断因素及推论过程,而法学者应就个案从事较深刻的分析,建立较客观、可资检验的论证准则基础,避免流于主观法律情感的恣意,以空乏的说辞,掩饰未经深思熟虑的观点。

”[21]确实,渴望在因果关系认定上能够构建一个一致标准的努力已经被证明是徒劳,在因果关系问题的研究上一个正确的态度似乎应该是在一个相对合理的一般性标准的基础上,通过对案例的比较而建立起类型,探讨其适用的具体方法,从而维护该一般标准适用的妥当性,并进而在个案中达致符合正义的运用。

注释:转引自陈聪富著《侵权法上因果关系》,载《台大法学论丛》第二十九卷第二期,第178页。

参见王旸著《侵权法上因果关系理论研究》,载《民商法论丛》第11卷,第513页。

参见李仁玉前揭书第97-99页;王旸前揭书第504-509页。

对此很多学者持不同看法,如冯。

巴尔就说,“必要条件理论的主要不足不是它将过多的事件列入原因中去,而是它根本无力在原因和非原因之间进行区分。

……既然如此,在作者看来,适用必要条件理论本身也是毫无意义的。

”参见冯。

巴尔著《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

对此,将在下文进行探讨。

曾世雄先生将这里的“假设因果关系”和下文的“超越因果关系”合称为“修补因果关系”,并有详细论述。

参见曾世雄著《损害赔偿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10月第一版,第192-211页。

参见王泽鉴著《侵权行为法》(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7月第一版,第196页;曾世雄前揭书第195-197页。

聚合的因果关系为否定必要条件理论的学说的主要依据之一,学者多有讨论,惟称谓不尽一致,王泽鉴教授称之为聚合的因果关系,参见王泽鉴前揭书第194页,冯。

巴尔称之为双重因果关系,参见冯。

巴尔前揭书第528页,陈聪富则称之为累积因果关系,参见陈聪富前揭书第229页。

转引自冯·巴尔著《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下),第527页。

转引自陈聪富前揭书,第178页。

转引自陈聪富前揭书,第182页。

参见王旸前揭书,第524-525页。

参见王泽鉴著《侵权行为法》(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一版,第205页。

参见王旸前揭书,第516页。

参见黄立著《民法债编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4月第一版,第275页。

参见陈聪富前揭书第305页。

在日本不少学者持此观点。

参见于敏著《日本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第一版,第177页。

上述(2)-(6)项参见曾世雄著《损害赔偿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10月第一版,第104-109页。

曾世雄前揭书,第105页。

曾世雄前揭书,第114页。

王泽鉴前揭书,第221页。

[21]王泽鉴前揭书,第22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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