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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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名案解读之四十一: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徐爱国《人民法院报》正义周刊 2002-02-25

原告帕尔斯格拉夫计划去海滨渡假,她从被告铁路公司那里购得一张火车票,站在被告公司的月台上等车。当一辆火车已经开始启动时,两个乘客飞奔而至并试图抢上火车。其中一个乘客顺利地登上了火车。而另外一个乘客因手里拿着一个包裹,当他想从月台上跳上车厢时,由于脚底不稳而几乎摔倒。这时,车厢内一个工作人员伸手将这个人拉进了车厢,月台上的另一个工作人员则在此乘客的后面帮助将他推上火车。在这个过程中,意外发生了,乘客的包裹不小心脱手掉到了月台栏杆上。虽然从外表上决不可能发现里面的东西,但是这个长15英寸并且用报纸包着的包裹实际上是一包烟花爆竹。因此,当时的结果当然是包裹落下,然后就是发生爆炸。爆炸冲击力溅起月台边上几英尺外的残片,并且砸到了原告的身上,直接导致了原告的受伤。因此,原告对铁路公司提起了侵权行为诉讼。此案最后上诉到了纽约州上诉法院,而上诉法院的法官们对此案件也有着不同的看法。后来,上诉法院采纳了着名法官卡多佐的意见。卡多佐法官认为,如果要追究被告职员过错的话,那幺此种过错也只存在于被告职员与持包人之间,而不存在于被告职员和原告之间。在当时的情况下,除那位乘客外,谁都无法注意到包裹里面存在着潜在的危险。接着,卡多佐法官解释了过失的法律含义。卡多佐法官说:只有一种法律利益或者一种权利遭到侵犯的情况下,才可能存在一种过失侵权行为诉讼,但是,抽象的过失证据并不能起到证明作用。按照案件当时的情况,此过失属于一种欠缺注意的行为。卡多佐法官分析道:原告站在月台上,她有权利要求她的人身安全不受到故意的侵犯,但是原告并没有提出这样的诉讼请求;原告也可就一种不合理危险所发生的非故意侵犯提出诉讼要求,但是这种情况存在着一定的限制。如果一个普通警觉之人都看不出危险,那幺此行为就不具有侵权的性质,因为这可能仅仅是一种偶然的不当行为。


同时,卡多佐法官认为:虽然我们不能够宣布造成此危险的人一定就具有一种免除法律责任的权利,但是,合理的规则应该是:假如一个普通谨慎的人可以清楚地发现该事故发生的可能性的话,那幺就没有必要去要求被告的特别通告义务。接着,卡多佐法官分析了这样的一种情况:故意针对A的危险行为,但结果却是不幸伤害了B。在这样的情况下,如何合理理解其范围,有时应是法院去解决的问题,有时则应是陪审团要解决的问题。就本案

件而言,报纸包着的包裹会在车站爆炸并炸起碎片的事件,即使是一个最细心的人那里都是无法预料到。


卡多佐法官继续分析到: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无论是最接近的原因还是最遥远的因果关系,对于我们来说都是非常陌生的东西。在此,责任问题永远优先于危害结果的程度问题。如果根本就不存在一个侵权行为责任,那幺就没有必要来考虑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问题。


上诉法院的最后结论是:驳回原告的上诉。


解读


1.美国的一位法律教授称本案是侵权行为法中最着名的案件。但是,为什幺称为“最着名”?他却并没有作出解释。也许是着名的卡多佐法官在本案中提出了他的反对意见,也许卡多佐法官与马歇尔法官及霍姆斯法官在美国法律史上齐名。也许是在这个案件中,卡多佐法官第一次在美国提出了着名的“法律上因果关系”的命题。


2.这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强调一种“预见性”因素:如果一个普通人可以预见到被告类似行为对原告的损害的结果,那幺被告对原告就有一种注意的义务;如果被告没有尽到这种注意的义务,他就要承担原告所受损害的赔偿责任。反之,如果原告受到的损害无法预料,那幺被告在法律上就不承担原告的损失。这是法律上因果关系最简单的表述。至于“预见性”的尺度是什幺?在美国的法律实践中更为复杂。有时法官们区分“最接近的因果关系”和“过于疏远的因果关系”,有时区分“危险区域范围内”和“直接因果关系”等等,以此来确定被告的责任及其范围。

3.这个问题同样也出现在英国法中,最着名的两个案件是1921年的Polemis案和1961的theWagonMound案。在前者,法官强调被告对于损害结果的直接原因;而在后者,法官强调被告对于危害结果的预见性。这两个案件是英国法中法律上因果关系的主导性案例。【本帖转自:环球热讯社区http://bbs。hqhot。com】原贴网址http://bbs。hqhot。com/viewthread。php?tid=135774
2007-9-30 8:34:00


张宗平
再转:===============================
法学阶梯·3·法律上之因果关系(试译文)

(完)法律上之因果关系
Antony Honoreé

III 法律因果联系存在的标准

关于法律因果关系存在的判断标准的理论分成两大阵营。一些人关注的是与宣称的结果相关的原因所包括的条件的类型。另一些则关注于与结果相关的原因必须具有的、能推导出因果关系特别的项目。第一种理论所着重的是从一项后果中辨别出具有因果关系的条件,或者,用这些因果关系少数论者的话来说,“事实原因”。原因必须是某一后

果的必要、充分条件吗?或者原因必须是某一后果的一整套条件中的一些必要的构成吗?在法律上,这些术语(很多是在哲学语境中讨论的)被解释为意味着“在事件中在特定情形下是必要且充分的”。判断就应根据,例如什幺事实才能被认定是导致某一特定之人死亡的必要或充分的原因,而不能从一般意义上来认定是死亡的必要或充分的原因。第二种理论关注的是决定限制对于所导致的损害承担法律责任的标准。即使是认为声称的原因构成结果的条件(例如构成了一项必要条件),也不能要求无限制承担责任。某一医生没有开出一方有效的避孕药,由于其疏忽而出生的孩子杀害了他人,医生不应为该受害人的死亡而承担责任。有些后果“太遥远了(too remote)”。但是,正确的限制责任的标准是什幺呢?


法律上许多场合,并且从很多理论家的观点来看,都要求提出一个单一的single标准。但是,须注意的是,寻求一项单一的标准可能仅仅是对于法律理论的一个回应。有时,这一问题需要从某一单一的角度考量所有的限制因素,例如“近因(proximate cause)”或者“充分原因(adequate cause)”(*即相当因果关系),即使强调这些理论,尚有许多其他不同的理由,限制责任的范围。对于所谓单一限制因素,有许多的表述,特别是“最近的(充分的、直接的、有效的、实效的、法律的、可责的)”原因,相对的,则是“遥远的、间接的或无实效的”原因。


一些学者(例如Leon Green[1]和那些十九世纪二十年代以来直到如今的Wright与Stapleton)认为,只有具有因果相关性的条件,或者具有事实因果关系的条件,才是真正因果关系。其提出了相应的问题,对于这些问题能够给出客观的、科学有效的答案(Becht与Miller[2])。即使是这个问题,Malone也表示了怀疑,[3]其对于在民法中证明事实因果关系这一问题,已经开始整合标准化的考虑。这一理论的另一种思考的途径是关注于责任的问题,对于这一问题,从这些因果关系少数论来看,与其探究某一事实与损害之间是否存在着因果关系,不如直接考虑责任的问题,后者可以从责任中直接表达出来。途径之一就是回答对于分担相关的社会风险来说,怎样才是最公平的做法。其他人(例如Posner[4])将把责任负担归结于那些因以最少支出来避免损害的人身上,特别是在私法范畴内。现实中,不论是立法者还是法官,都很少摈弃传统的术语来讨论第二个问题,但是要求如此做的呼声却是此起彼伏。


一.具有因果性联系的条件:“法律因果关系”

怎样类型的条件,必须因为其行为或侵入具有“因果

性”而被归因于是原因?论者观点可以分为三种,第一种认为,该行为在该背景中对于结果而言必须是必要的(必要条件);第二种认为,该行为在该背景中必须是构成了对于结果而言是充分的多种条件之一(充分条件);第三种则更多是从数量模式来描述这种关系必须是对于结果而言构成了 “实质的要素” 或“有利因素”。


必要条件说被许多法学家与哲学家所支持(Mackie即为该论所持者之一),该说具有一种启发式的优势,其可以通过一种简单但通常也是比较可靠的方式来排除事件与损害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即研究,在已经发生损害的特定背景下,如果该事件不发生,该损害是否还会发生。如果在任何情况下,损害都会发生,那幺事件可能并非其原因,或者事件仅仅是其原因之一。若事件不发生,损害也不发生,那幺该事件就是一种具有因果关系的条件,或者根据因果关系少数论者的观点,构成了损害的必要条件。


但是,在有些情况下,必要因果的这一判断也并不能与我们对于责任判断的直觉相一致。特别是在多余原因与联合原因这两种案例中。如果两个猎人各自但同时开枪并射杀了某人,或者两个分包商分别没有及时交付建筑用材,根据我们的直觉,很明显,两个猎人或者两个分包商都应该对死亡或者建筑迟延完工承担责任。但是,根据必要因果关系的判断,得出的结论似乎应该是任何一个猎人或者任何一个承包商都没有导致损害。此外,在人际关系中,我们通常认为,某项建议等等该对于他人的决定是有影响的而并不需要证明若没有他人的建议,该人就不会从事某行为。在我们做出决定时,有很多的原因。有时,要断言缺少了某一原因,我们所作的决定将会完全不同,几乎是不可能的。我们只能知道,对于作出决定的人而言,相关的原因一并促使其按其所为为行为。

作为回答,有人(例如Mackie[5])主张,在这些场合,所有的事件,无论是单独还是联合地导致了后果的发生,全部都构成了原因。但是这一回答在法律上对于该问题的解决仍无济于事,因为除非所有的事件一致发生的,否则在法律上,对于每一事件的责任必须个别地给出判断。出路要幺是诉诸我们对于责任判断的直觉,或者是救助于其他的责任的基础,例如风险分担。根据风险分担的观点,只要事件构成了损害的充分原因,无论是单独或者联合地,该事件就应对该损害所发生的风险承担风险,即使该损害在没有这些事件的情况下也肯定会发生。

但是有些人(例如 Hart与Honoré[6],Wright)却反对这种观点,他们提出了另一种理论,该理论以l

的对于联合充分条件理论为基础。这一理论,在一般化的因果关系意义上,也接近Mackie的INUS条件理论,所谓IUUS是指非必要但充分条件中非充但非多余的条件(insufficient but non-redundant part of an unnecessary but sufficient condition)。他们认为,在某一明确的场合下,具有因果性联系的条件只是那些联合地导致了损害后果发生的充分性条件中的一部分。对于目前所使用的Wright的“具有充分性的条件群中具有必要性的条件”这一术语(NESS, necessary element of a sufficient set),NESS条件就是INUS条件的一个明确的例子。NESS论者于是提出了这样的观点,特定的因果联系是事件之间相互的联系这样的普遍的链接中事例而已。他们反对这样的观点,即如果要探究某一结果在缺少某一特定的事件时是否会发生,必须进行反事实的(counterfactual)考虑,他们认为这只能依据上述的普遍联系来考察。


反对NESS理论的论者要幺断言特定的因果关系判断并不依赖于一般化的情况,要幺就是指出,事件所预示的可以信赖的一般联系事实上是仅限于无机的物理反应中。对于有机的反应,例如疾病过程中的联系,以及其他的人类的决策,并不符合这一模式。因此,NESS最多只能在很狭窄的范围内适用。

有些注意到“充分条件说”与NESS说的不足之处的人则转而采取另外的更加定量化或者量化的方法,根据该理论,在更大或更小的范围内,某一事件与某一结果总有一些联系(Moore[7])。他们反对这样的观点,为了被法律上认为某一事件是某一结果的原因,该事件必须是损害结果的“实质性要素”或“有助于该结果发生”。在某些场合,例如许多事件(例如不止一场火源,或者存在多个污染源)共同导致了损害发生,这一方法具有优势。根据该方法,我们可以根据某一事件与损害结果之间的联系的远近来判断事件各自的差别。并且该方法也符合这样的原则,即在法律上,某一事件,如果要对于整个后果承担责任的话,只要求该事件是该损害的原因之一,并不要求该事件是该损害的唯一(sole)原因。这一方法的不足之处在于,该方法已经预先假定了原因与其结果之间具有了必要和/或充分的关系。


在“结果越界”(overdetermination)这一类案件中,法律上存在相当困难之问题,这一类案件通常也用“超越因果关系”(overtaking causes)或“因果关系之取代”(causal preemption)。这类情形的案子例如,被害人服用了足以致命剂量的毒药,但是在毒药发作之前却因其他致命的致伤而死亡。在此场合,应认为该替代之原因,而非被替代之原因方构成死亡之原因。尽管如何认定某一原因替

代了其他原因有时颇有争议,但是有一点是清楚的,就是在作出一项认定之前,我们必须对系争原因导致损害结果之环境与过程予以充分重视。
那些认为责任之认定应取决于条件是否改变了事件的进程的观点,指出了必要条件说。而与处方与预见案件相关的原因的功能则指出了NESS。具有多重因果关系的案件——经常要衡量多个原因之间的重要性——则指出了定量理论。然而何种理论更为可取,应根据法律所担负的权利维护与确保公平分配风险的责任而加以取舍。


二.相当因果关系(Proximate cause)

盎格鲁美国法律上那些认为事件要成为结果的法律上的原因必须和结果具有关系的明确性质的理论,经常是被归入本项目的标题下,尽管这一理论尚有许多其他的用语(例如充分的、有效的、实际的、法律的、可责性的原因等)。之所以引入这一限制性的(limiting)理论,是因为如果将所有的具有因果关联的条件(事实上原因cause-in-fact)都作为应对某一结果承担责任的原因的话,那幺需要责任的责任将会无限制(indefinitely)延伸。(但是这一警告性的设定需要根据法律上独立的对于证据的要求、损害的类型以及因时间经过对系争权利主张的影响等要素而决定)。这一理论因此是分析对于责任限制的合理。但是,对于限制责任射程之范围的理由,不同的学者却有非常不同的观点。少数论者将这些理论视为是与因果关系无关的理论(non-causal),因为这些理论体现的是法律政策的基础,而不是在研究某一事件应对由其导致或干涉后而发生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的理由。另外有些学者把限制责任射程之范围学者所提出的一些因素视为是具有因果关系的,而对其他的因素则予以拒绝。这些人事实上就是在隐晦地质疑这样的一个问题,就是至少有两项非因果关系的要素在限制法律上的责任。其中之一是系争法律的辐射范围与目的。没有哪一项法律会规定对于任何可以想象得到的类型的损害或损失都一律予以赔偿。另一项就是法律不愿意其判决会遭遇道德上的责难。这一政策否定了一些对于原告来说是不公平或者对于被告而言是不公正的请求。有一点须提请注意的是,对于责任限制的理由,就法律各个部门而言未必是划一的。特别是,如果对于风险分担考虑得更多一些的话,就越会有各种各种的限制施加于责任承担之上,例如在刑法、私法与公共法领域中。


三.因果关系理论的局限性

有些学者反对一种因果关系少数论,这种理论讨论的因果关系非常狭窄,而这在现有的法律中难觅其身影。他们提出了局限性的根据,从而隐喻了因果关系之判断

应从法律以外的语境中得出。他们声称这些根据根植于通常的用法中(Hart & Honoré)或者隐含于因果关系形而上学中(Moore)。其主要的根据是,在以下的情形中责任射程必须受到限制:第一,当损害结果是由随后的某种介入因素造成的;第二,当因素并未增加损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而事实上只是附加性的;第三,当系争原因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链具有一系列的阶段,最后逐渐消失,因而损害结果与系争原因之间关系委实太过于遥远了。在这些案件中,尽管因素与结果之间具有因果性的关联,但并不能成为结果发生的原因。


当损害是由随后介入的其他因素造成的,因此应当排除责任的承担这一观点一般被说成是介入或替代原因打断了因素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链。此处所称之“打断”不能认为是事件整个过程中实际的不连续。毋宁说这一比喻(metaphor)是来自于这样的一个事实,为了阐述的需要,某一原因可以被视为是件整个过程中的一个介入。对于结果之造成最具有说服力的解释是能够找到某一条件,这一条件是非正常的或者是以意外的;或者是能够找到导致结果发生的故意行为。如果这一标准在归属性上被使用的话,那幺当某一结果的发生可以解释为随后的非正常行为或者事件的聚合而引发的,或者是由故意行为而造成的,在这些情形下某一因素就不能被视为是结果发生的原因。随后发生的事件并不是在所称原因存在之时已经存在的某种状态(例如受害人的颅盖骨异常薄)。后者,尽管千年难遇,对于结果的发生不能排除其具有促成因素,但是结果应该归因于系争原因。在实践中,这一观点被广泛运用于私法以及Kadish[8]已经向我们展示的刑法领域。在法律中运用这一介入标准据说是来自于人们的普识(common sense),并且与法律上将因果关系视为是事实问题这一观点相一致。另外有人(Honoré[9])根据这样的原因来支持这一理论:我们严格限制将结果的发生归因于人类的因素,无论成功与否,可以培养一种人类对于个人的归属感;如果不作如此限制,这种情感就会消失。如果没有这样的限制,我们将和许多其他的、能够说的上的人分有我们的成功与失败,但是相对于他们的贡献,我们“自己”的与众不同的胜利与失败也就不存在了。举例而言,一个学生在某一次考试中取得了成功,这一成功相同地也是其他所有人(父母、老师、医生、女/男朋友)的成果,这些人对于这个学生的成功多多少少都有其贡献。成功并不是只是这个学生的。


对于随后介入理论的批评有两种。第一种认为这一标准太隐晦而不能在一些有争议的案

件中得出毫无争论的结果。假定一个驾车人因过失侵害了一个步行者,受害人被送往医院后在治疗中发生医疗事故。从批评者的角度看,在这种场合,与其问医疗过失是否构成非常因素因而不应该成为因驾车人过失驾驶所造成的损害的原因,不如问医院是否应当独自对其医疗过失的风险承担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即使在一些场合这一标准能够作为判断哪些条件应该视为原因,但是我们也可以不必诉诸于该标准而达到责任判断的结果。没有足够的理由表明我们必须把它们从解释论移入判断论。在私法上这样做会导致某人会因为刹那间的无心之失而对巨大的损失承担责任(Waldron[10])。


对于怎样的因素能为视为是具有因果关系的另一限制理论是盖然性(probability)。依据生理学家Von Kries于1886年所提出[11]、由Tr?ger系统发展[12]、并由Calabresi[13]以当代形式提倡的充分原因理论(adequate cause theory),一项因素要能够成为原因必须是这一因素极大地提高了事实上所发生的结果的客观发生盖然性(objective probability)。此处所谓“客观的发生盖然性”乃相对于“主观可预见性”(subjective foreseeability)而言,但是这一盖然性必须建立在某一假定的认识基础之上。我们不可避免地要遇到政策衡量这一问题,以及决定是否应当考虑当行为人行为时对其尚未得知或尚不可知的信息。如果某一因素并未实质上提高某一结果发生的盖然性,那幺应排除其责任。这一理论,在德国民法上一直具有通说的地位,不过现在已经逐渐地被政策定向标准(policy-oriented criteria)所补充。这一理论在以下的场合中具有一种直观的魅力,即某一因素因过错而导致了某人暴露于遭受某种伤害的风险之下,而若没有这一因素,该人将不会面临这一风险。例如,某人因过错而对某一通路设置了障碍,因此原告被迫绕道一条更加危险的运河河堤,结果掉进了运河而致伤。在此场合,该障碍物就是该损害的充分原因。但是,当有人因过错而耽误了某人的航班,导致其只能乘坐下一航班,结果该飞机坠毁,在该场合,该人并非因坠机而死亡的乘客的充分原因。至少根据其时能获得的信息基础而言,因坠机而死亡的盖然性并未因他人耽误而实质性增加。


但是,在有些事例中虽然某些因素实质性地增加了损害发生的盖然性,但是这些损害从我们的直观认识上,却认为是因随后的介入因素而导致的。例如,假设在上例绕道运河的案子中有一个过路人故意将原告扔进了运河中。我们很自然会认为原告因此而遭受的任何伤害都是因为该第三人的行为而引起的,而不是因为通路设障而导致的

。同样的批评亦可适用于风险理论,这一理论是盖然性理论的翻版,目前在美国学者的刑法界和司法界都有忠实的拥护者(Keeton[14], Seavey[15], Glanville Williams[16])。根据该理论,对于损害结果承担责任必须严格限制在因为某一因素的介入而提高了损害结果发生的风险。损害必须发生在风险之中。但是随之而来的问题,如何界定条件的行为以及其风险程度?自己掉入运河之中是不是和被别人扔进河里有别?


在前文中我们已经提到,责任的承担既可以基于风险分担,也可以基于因果关系。风险理论具有独立于其自己所宣称的是为了解释条件引发了伤害这一目的的价值。我们可以看出,这一理论阐释了另一更为宽泛的原则,即因损害而承担的责任应被限定在根据被违反的法律的目的所保护的损害的类型之内(法规目的说,在德国被支持的一种理论,Von C?mmerer[17]及 J.G.Wolf[18])。例如,如果有一项法令为了防止机器和工人之间接触而发生伤害从而规定机器必须有防护设施,如果有一个工人因为未采取防护措施的机器的噪音而导致心理上的伤害的话,机器未采取防护措施就不能成为该工人主张的原因。即使若采取了防护措施的话,可以降低噪音从而可以避免造成心理上伤害,但是采取防护的规定并非是为了减少噪音。


法规目的说的局限之处在于其并不能被视为是“因果”关系。因法规或者部门法之不同,结果亦不同。有时,法律之所以作出禁止的目的可能非常简单,就是对违反其规定的行为课以责任,在有些场合的确是这样。在这些场合中,因果关系标准或者目的标准所设定的责任限制是一致的。但是,即使是在这些场合,决定哪些损失应得到赔偿或者那些伤害应承担刑事责任都是一种法律政策(legal policy)而已。责任的目的性限制理论因而要幺因为反对因果关系最少主义论而提出的理论(随后介入说,盖然性增加说)的补充,或者被视为是这些理论的替代。后一观点和因果关系最少主义论者的观点是一致的。


其他还有基于道德考虑而提出责任限制基础的理论。那些将过错(fault)视为构成刑事或者民事责任一项实质性要件的学者通常反对说,某人不应对其非故意或者无法预见的损害而负责。但是问题是,应当预见的损害是不是仅仅只要是损害的类型即为已足,还是需要预见明确的损害?此外,如何决定应当预见的时刻?此外,可预见性,尽管与盖然性有些许貌似,但是很显然的是,它并非一项因果性的判断,这一判断只能适用于人的行为,而不能适用于其他的原因。另外,一些赞成风险理论的学者提出对于法律责任之承担

以及法律责任之范围应通过适用不同的标准而判断。因此,即使损害的可预见性应作为责任的一项要件,但是,也可以合理地根据风险分担原则,对于那些由于过错而没有预见到,也没有采取预防措施避免损害发生的人,就应该让其承担因其过错而导致的损害结果发生的风险,只要这种损害符合法律所要防止发生的类型。毫无疑问,当法律有解释需要时,它会从自然科学以及社会科学,日常生活中提取不同的因果关系准则。但是,即使是这样,证明的要求也会导致分歧的产生,例如,什幺可以作为疾病的医学上的原因,与什幺构成了法律上的原因。就归责原则上适用原因而言,由于法律必须同时兼顾到引入的因果判断标准这些术语的含义以及法律规则的意图与道德状态,这就使得因果关系理论成为一聚讼纷纭之地,似乎也不可能得到一个令所有人都能够接受的解决办法(参见例如Stapleton[19],Wright[20],Moore[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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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Green, L。, Rationale of Proximate Cause (Kansas City, 1927); “The Causal Relation Issue in Negligence Law” (1962) 60 Michigan LR 543-576。

[2] Becht, A。C。, and F。W。 Miller, The Test of factual Causation in Negligence and Strict Liability (St。 Louis, Miss。, 19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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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Kadish, S。, “Causation and Complicity: A Study in the Interpretation of Doctrine”, California LR 73 (1985) 323-410; “A Theory of Complicity”, in Issues in Contemporary Legal Philosophy: The Influence of H。L。A。Hart (ed。 Ruth Gavison 1987) 287-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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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Waldron, J。, “Moments of Carelessness and Massive Loss”, in Philosophical Foundations of Tort Law (ed。 D。G。Owen, Clarendon, Oxford 1995) 387-4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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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Stapleton, J。, “Law, Causation and Common Sense”, (1988) 8 Oxford J。 Legal Studies 111-131; “Legal cause: Cause-in-Fact and the Scope of Liability for Consequences”, (2001) 54 Vanderbilt LR 941-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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