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商品房销售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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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房地产经纪服务管理办法-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89号

汕头市房地产经纪服务管理办法-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89号

汕头市房地产经纪服务管理办法正文:---------------------------------------------------------------------------------------------------------------------------------------------------- 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89号)《汕头市房地产经纪服务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7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十一届第5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黄志光二○○六年七月十八日汕头市房地产经纪服务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房地产经纪服务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经纪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房地产经纪服务,是指房地产经纪服务机构为委托人提供房地产信息和居间代理业务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镇范围内的房地产经纪服务活动。

第四条从事房地产经纪服务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职业道德。

第五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房地产经纪服务管理监督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

各区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房地产经纪服务管理监督工作。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所属房地产经纪服务管理机构具体实施房地产经纪服务的管理和监督职能。

各级工商、税务、物价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权限,协助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房地产经纪服务机构和人员可以依法组织行业协会,对房地产经纪服务行业的经营服务进行自律监督;行业协会的业务活动接受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及房地产经纪服务管理机构的指导。

第七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地产经纪服务机构、专业人员条件及其经营服务行为等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定期向社会公布检查结果。

第八条从事房地产经纪服务活动,应当设立相应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纪服务机构。

汕头市人民政府印发《汕头经济特区商品房预售款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汕头市人民政府印发《汕头经济特区商品房预售款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汕头市人民政府印发《汕头经济特区商品房预售款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汕头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3.12.08•【字号】汕府[2003]216号•【施行日期】2004.0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汕头市人民政府印发《汕头经济特区商品房预售款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汕府[2003]216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汕头经济特区商品房预售款监管暂行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二00三年十二月八日汕头经济特区商品房预售款监管暂行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商品房预售款的监督管理,保障预售商品房交易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广东省商品房预售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款,是指依法成立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依法将其开发的商品房在竣工验收前出售,由预购人按合同约定支付的定金、房价款(包括预售商品房按揭贷款)。

本办法所称预售人,是指预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

本办法所称预购人,是指购买预售的商品房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凡在特区范围内经批准预售的商品房的预售款(包括本办法实施前经批准的预售商品房项目转让给其他开发商开发建设的预售款)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市规划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是特区商品房预售款监管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办法的实施。

特区商品房所在地的土地房产交易管理机构负责商品房预售款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预售人在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应当在商业银行开立商品房预售款专用帐户,并由开发商、商业银行和商品房所在地的土地房产交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交易管理机构)三方签订统一格式的“商品房预售款专用帐户监管协议书”。

协议书共四份,三方各执一份,一份送市规划与国土资源部门备案。

第六条监管银行必须按监管协议条款,凭交易管理机构出具的同意拨付款证明拨付预售款,并于每月10日前将监管帐户上一月份资金收支情况形成报表送交易管理机构备案。

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汕头市市区商品房预售管理若干暂行规定》的批复

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汕头市市区商品房预售管理若干暂行规定》的批复

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汕头市市区商品房预售管理若干暂行规定》的批复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汕头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6.01.19•【字号】汕府函[1996]11号•【施行日期】1996.01.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汕头市市区商品房预售管理若干暂行规定》的批复(汕府函〔1996〕11号)市国土房产局:汕国土房产函〔1995〕62号请示悉。

《汕头市市区商品房预售管理若干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你局发布施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一九九六年一月十九日汕头市市区商品房预售管理暂行规定第一条为规范汕头市市区(以下简称市区)商品房预售、预购后转让等行为,维护商品房预售(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和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商品房预售,是指具有合法资质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下称开发经营企业),将正式建设中的房屋,预先出售(包括内销和境外销售)给承购人,由承购人支付定金或房价款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的预购后转让,是指承购人将预购的商品房转让给他人的行为。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市区范围内的商品房预售及预购后转让等行为的管理。

第四条开发经营企业领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及办理有关手续后,应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商品房图纸及售房价格表复印件,送交预售商品房所在地土地房产交易管理所(以下简称交易管理所)备案,领取《汕头市商品房预售契约》文本。

第五条开发经营企业预售商品房时,应向承购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售房广告和说明书必须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批准文号。

第六条预售商品房的买卖双方当事人应订立《汕头市商品房预售契约》(契约一式三份,买卖双方及交易管理所各执一份),涉外商品房预售契约应经市公证处公证。

汕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加强商品住宅项目交付使用综合验收管理的通知

汕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加强商品住宅项目交付使用综合验收管理的通知

汕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加强商品住宅项目交付使用综合验收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汕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公布日期】2016.02.23•【字号】汕住建通〔2016〕40号•【施行日期】2016.03.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住房改革与发展正文关于加强商品住宅项目交付使用综合验收管理的通知汕住建通〔2016〕40号各区县住建局、各房地产开发企业、各有关单位:为加强商品房交付使用综合验收管理,明确商品房交付使用条件,减少商品房交付使用过程中的矛盾纠纷,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规范房地产开发建设行为,根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现就加强市区商品房交付使用综合验收管理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加强商品住宅交付使用综合验收的统一监督管理依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规的规定,加强商品住宅交付使用综合验收管理是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切实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重要保障措施。

我市各级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要认真履职,切实把好商品房交付使用综合验收管理关。

现对商品住宅交付使用综合验收管理职责明确如下:(一)汕头市住建局负责全市商品住宅交付使用综合验收的统一监督,并具体实施中心城区商品住宅交付使用综合验收的监督管理工作(濠江区城市建设管理和环境保护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住宅交付使用综合验收的监督管理);(二)非中心城区的区县住建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住宅交付使用综合验收的监督管理。

各级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予2016年3月1日起将商品房住宅交付使用综合验收统一纳入监督管理范围。

二、严格落实商品住宅配套设施建设各项措施(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及时与供水、供电、供气、排水、路灯、有线电视、电话通信、邮政信箱、宽带网络、视频监控等专业经营服务单位签订工程合同,按期完成商品住宅的配套工程建设。

(二)商品住宅交付使用,其配套设施和配套工程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生活用水纳入城市自来水管网,不使用临时施工用水;2、用电纳入城市供电网络,不使用临时施工用电;3、燃气管道纳入城市燃气管网。

汕头市关于修改《汕头市市区房地产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的决定(2001)

汕头市关于修改《汕头市市区房地产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的决定(2001)

汕头市关于修改《汕头市市区房地产转让管理办法》
第十条的决定(2001)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汕头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01.05.15
•【字号】
•【施行日期】2001.05.15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
正文
汕头市关于修改《汕头市市区
房地产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的决定
(2001年5月15日)
为进一步加强对房地产市场的规范管理,简化房地产交易及权属登记程序,缩短办事时限,方便群众,市人民政府决定对《汕头市市区房地产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作如下修改:
第十条以买卖方式转让房地产的,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房地产买卖双方当事人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
(二)双方当事人在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之日起30日内持房地产权属证明、当事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房地产买卖契约等有关文件资料,向房地产所在地的交易管理所提出书面申请,并申报成交价格;
(三)对当事人提供的有关文件资料符合规定的,交易管理所予以收件受理,同时发给买方受理单;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受理,并告知理由;
(四)交易管理所核实当事人申报的成交价格,并根据需要对买卖的房地产进行现场勘查和评估,评估价格作为课税依据;
(五)交易管理所和国土房产部门的产权管理机构对符合规定的房地产交易,在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交易确认和房地产权属转移登记,并通知双方当事人;
(六)双方当事人按规定交纳税费;
(七)买方凭受理单和合法身份证明到交易管理所领取房地产权属证书。

本决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汕头市市区房地产转让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颁布。

商品房销售管理规定

商品房销售管理规定

商品房销售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商品房销售管理,规范商品房销售行为,保护购房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房地产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商品房销售过程中的各个环节,在全国范围内适用。

第三条国家对商品房销售实行统一管理,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确保商品房销售活动的合法、公正、透明。

第四条商品房销售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开放、平等原则。

不得限制购房者的籍贯、户籍、职业、婚姻状况、政治信仰等,购买商品房的条件应当公平、平等。

(二)合法原则。

商品房销售活动应当依法进行,不得进行虚假宣传、欺骗消费者等违法行为。

(三)公正原则。

商品房销售应当公正、公平,在销售过程中不得偏袒任何一方,保障购房者的合法权益。

(四)透明原则。

商品房销售信息应当公开透明,购房者应当清楚了解商品房的各项信息,包括房屋区域、户型、面积、价格等。

第二章商品房销售许可证第五条从事商品房销售活动的企业应当取得商品房销售许可证,未取得许可证的不得从事商品房销售活动。

第六条取得商品房销售许可证的企业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依法经营。

商品房销售企业应当依法注册并获得相关资质,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二)诚信经营。

不得进行虚假宣传、欺骗消费者等违法行为。

(三)健全内部管理制度。

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保证销售活动的合法性和规范性。

第三章商品房销售信息公示第七条商品房销售企业应当将销售信息及相关文件在其经营场所公示,并向社会公众提供充分、真实、准确的销售信息。

第八条商品房销售信息公示内容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一)销售房屋的基本信息,包括房屋区域、户型、面积等。

(二)销售价格及优惠政策。

(三)销售方式及流程。

(四)购房者应提供的证件及资质要求。

第九条商品房销售信息公示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张贴公告、发布在官方网站或平台、公开发布会等。

第四章商品房销售合同第十条商品房销售活动应当通过书面合同方式进行,不得采用口头约定等形式。

商品房销售管理规定范本

商品房销售管理规定范本

商品房销售管理规定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商品房销售行为,维护购房人合法权益,保障商品房市场健康发展,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我国商品房销售活动的管理,适用于商品房项目开发商和购房人。

第三条商品房销售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维护购房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商品房销售应遵循规范经营、诚实守信、优质高效、科学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商品房销售应遵守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不得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对购房人实施欺诈、欺骗等不正当手段。

第六条商品房项目开发商应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健全销售管理制度,确保销售活动的合法、公正、公开。

第二章商品房销售备案第七条商品房项目开发商应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提前向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开发商在备案前,应提交以下材料:1. 项目规划书;2. 土地使用证明;3. 施工规划;4. 环境评估报告。

第九条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在收到备案材料后,及时进行审核,对符合要求的项目,应当及时予以备案。

第十条开发商在备案后,应将备案信息进行公示,公示方式包括,但不限于官方网站、报纸、电视等。

第三章商品房销售资格第十一条商品房项目开发商应具备以下条件:1. 具有合法的独立法人资格;2. 在市场有良好的信誉和声誉;3. 具备较强的经济实力,能够保证项目的正常运营;4. 拥有相应的资质证书。

第十二条商品房项目销售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1. 具有专业的房地产知识和销售技能;2. 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业务操守;3. 具备销售职业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开发商应对销售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确保其具备相关的专业知识和技能。

第四章商品房销售行为第十四条开发商不得利用虚假广告、不实宣传等手段误导购房人,不得发布虚假或夸大房屋信息的广告。

第十五条开发商在销售过程中,应全面、准确地向购房人提供房屋信息,包括但不限于房屋面积、户型等。

第十六条开发商在销售过程中,不得强制购房人使用指定的装修公司、物业管理公司等服务。

汕头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下发《汕头市商品房价格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汕房发[89]第12号

汕头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下发《汕头市商品房价格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汕房发[89]第12号

汕头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下发《汕头市商品房价格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正文:---------------------------------------------------------------------------------------------------------------------------------------------------- 汕头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下发《汕头市商品房价格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汕房发[89]第12号)汕房发(89)第12号现将《商品房价格管理暂行规定》发给你们,希遵照执行。

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及时向局反映。

1989年1月25日汕头市房地产管理局商品房价格管理暂行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商品房的价格管理,运用价值规律调控商品房价格,整顿好商品房市场,根据建设部《新建商品住宅价格管理暂行规定》(讨论稿)和建设银行《国营城市建设综合开发企业成本管理暂行办法》及有关税费规定,结合我局营建商品房的具体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局所属各商品房开发经营单位。

本局系统内危房改造区新建房屋可供出售的,也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制定商品房价格原则:一、商品房实行国家指导价格;二、商品房价格的确定,要有利于住房制度的改革,以保本微利为宗旨,促进住宅商品化;三、商品房的价格以计划成本为主要依据,并考虑房屋的结构、层次、朝向、基础设施、房屋使用功能、所处地段、环境等因素,按质论价,分等定价。

第四条商品房的价格由商品房的计划成本、税费和计划利润等因素所构成。

一、计划成本(一)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1.征地费:指按城市建设总体规划进行开发所发生的土地征用费、耕地占用税、耕地补偿费、劳动力安置费及有关的地下、地下物拆迁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等。

2.拆迁补偿费:是指旧城改造、房产开发按《汕头市区城市建设、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办法》支付的各项费用。

如拆迁户的搬家补助房租补贴和临时退迁、周转房搭设的摊销费、租赁费、修缮费、拆除旧房的赔偿费、拆迁劳务费等。

汕头经济特区商品房销售条例

汕头经济特区商品房销售条例

汕头经济特区商品房销售条例【发布部门】汕头市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15.06.29【实施日期】2015.08.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经济特区法规汕头经济特区商品房销售条例(2015年6月29日汕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预售许可和现售备案第三章销售行为第四章预售款监管第五章广告和展示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商品房销售行为,保障商品房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商品房市场秩序,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特区范围内的商品房销售及其监督管理等,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商品房销售应当遵循合法、公平、自愿和诚实信用等原则。

第四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特区范围内的商品房销售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并直接负责金平区、龙湖区的商品房销售监督管理工作。

濠江区、澄海区、潮阳区、潮南区、南澳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商品房销售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价格、国有资产管理、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民政、司法、工商、税务、银行监督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商品房销售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区(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特区房地产信息网络管理系统和商品房网上签约系统,对特区商品房销售活动进行动态监控,向社会及时、准确、全面地发布商品房销售市场信息。

第六条房地产行业社会组织按照章程依法开展活动,督促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自律规范,组织进行业务培训和继续教育,并做好信息沟通、行业自律、职业道德教育等工作。

房地产行业社会组织应当接受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二章预售许可和现售备案第七条特区实行商品房预售许可制度和商品房现售备案制度。

汕头市人民政府印发汕头市贯彻落实房地产市场调控政策实施意见的通知

汕头市人民政府印发汕头市贯彻落实房地产市场调控政策实施意见的通知

汕头市人民政府印发汕头市贯彻落实房地产市场调控政策实施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汕头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7.04.30•【字号】汕府[2007]49号•【施行日期】2007.04.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汕头市人民政府印发汕头市贯彻落实房地产市场调控政策实施意见的通知(汕府〔2007〕49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汕头市贯彻落实房地产市场调控政策实施意见》业经第十二届第五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组织实施。

汕头市人民政府二○○七年四月三十日汕头市贯彻落实房地产市场调控政策实施意见为贯彻落实省政府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意见的通知》(粤府办〔2006〕50号)精神,加强对我市房地产宏观调控力度,切实稳定住房价格,进一步规范房地产市场经营秩序,确保我市房地产市场的持续健康有序发展,提出以下实施意见:一、严格控制新建住房结构比例,落实两个70%硬指标“十一五”时期,重点发展普通商品住房。

要按照《汕头市中心城区住房建设(2006-2010)》的要求,落实两个70%硬指标。

即年度新建商品住房(含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总面积中,套型建筑面积90平方米以下住房面积所占比重必须达到70%以上;中低价位、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含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的土地供应,不得低于年度居住用地供应总量的70%。

各相关职能部门要高度重视,各司其职,严格把关,控制年度新建住房的结构比例。

(一)市发展改革局要加强对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核准管理,按照省政府《关于印发广东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的通知》(粤府〔2005〕119号)等有关规定审核商品住房开发(含经济适用住房、旧城旧村改造)项目是否符合国家和省的宏观调控政策,是否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汕头市中心城区住房建设(2006-2010)》等要求。

汕头市出售和租用公有住房暂行办法-汕房改[1997]第02号

汕头市出售和租用公有住房暂行办法-汕房改[1997]第02号

汕头市出售和租用公有住房暂行办法正文:---------------------------------------------------------------------------------------------------------------------------------------------------- 汕头市出售和租用公有住房暂行办法(汕房改[1997]第02号)根据《汕头市深化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意见》及房地产管理有关政策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一、公有住房出售办法(一)严格执行住房分配审批制度。

售房单位在售房前,应按市纪委《关于执行领导干部住房分配审批制度的通知》(汕纪发(1994)06号)的有关规定办理干部职工住房分配审批手续。

未办理住房分配审批手续的干部职工不能购房。

(二)干部职工购买公有住房实行分级审批制度。

正处级以上(含正处级)领导干部和享受正处级以上(含正处级)待遇的干部的购房手续由市政府委托市房改办审批;市直单位、中央和省驻汕单位副处级领导干部(含享受副处级待遇的干部)的购房手续,按照归口管理由各部、委、办负责审批;市直教育、卫生、体育系统,由市政府办公室科教卫生科负责审批;其他干部职工的购房手续,由各区、市直局(公司)及中央和省驻汕单位负责审批。

(三)售房单位出售公有住房,一律使用由市房改办统一印制的表格和合同书。

(四)公有住房出售工作程序:1.申报出售范围。

各产权单位将经国土房产部门确权的并拟出售的自管公房先填报《单位出售公有住房申请表》连同确认房屋产权的资料由主管部门审核后,送市国土房产局房地产权科审核,再报市房改办审批。

2.单位审查。

产权单位根据市房改办批准出售的范围通知职工认购住房。

由职工填报《汕头市职工购买公有住房申请表》并附上夫妇身份证影印件交职工所在单位审查后,连同《职工住房情况证明书》(产权单位填写)、《干部住房分配审批表》(复印件)或《单位住房分配证明书》、《职工工龄证明书》(夫妇所在单位劳动人事部门出具)交回产权单位审查。

汕头市经济贸易局、汕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汕头市卫生局等关于印

汕头市经济贸易局、汕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汕头市卫生局等关于印

汕头市经济贸易局、汕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汕头市卫生局等关于印发《汕头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规范》的通知【法规类别】市场管理【发文字号】汕工商[2009]联字14号【发布部门】汕头市经济贸易局汕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汕头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原汕头市卫生局)汕头市物价局汕头市公安局汕头市公安消防局汕头市农业局汕头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汕头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汕头市国家税务局汕头市地方税务局汕头市规划局汕头市海洋与渔业局【发布日期】2009.10.29【实施日期】2010.03.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汕头市经济贸易局、汕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汕头市卫生局、汕头市物价局、汕头市公安局、汕头市公安消防局、汕头市农业局、汕头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汕头市海洋与渔业局、汕头市环境卫生管理局、汕头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汕头市国家税务局、汕头市地方税务局、汕头市规划局关于印发《汕头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规范》的通知(汕工商〔2009〕联字14号)各区县工商局、经贸局、卫生局、物价局、公安局、公安消防大队、农业局、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海洋与渔业局、环境卫生管理局、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规划局:《汕头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规范》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头市经济贸易局汕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汕头市卫生局汕头市物价局汕头市公安局汕头市公安消防局汕头市农业局汕头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汕头市海洋与渔业局汕头市环境卫生管理局汕头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汕头市国家税务局汕头市地方税务局汕头市规划局二00九年十月二十九日汕头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规范为维护商品交易市场秩序,加强对商品交易市场的监督管理,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共同创建“平安市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范。

一、市场开办者对市场的服务管理规范1、市场开办者应当设立市场服务管理机构或者委托专业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对市场进行服务管理;2、市场开办者(包括市场服务管理机构,下同)应当遵守税务管理有关规定,依法办理税务登记和申报纳税;3、市场开办者向进场经营者收取的有关费用,必须符合有关价格法律、法规规定和其他相关规定,必须公平、公开、合法和诚实信用,不得强制服务、强迫交易及强制收费;4、市场开办者应依照国家有关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制定市场内治安、消防、计划生育、环境卫生、计量管理、商品质量监督管理、消费纠纷投诉受理调处、收费管理等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应做好市场停车场管理工作,并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市场周边交通管理工作,维持场外周边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5、市场开办者应当负责市场内消防、保安、环保、环卫、给排水、卫生、用电、复检计量等设施的建设、维护、更新和管理,保证相关设备处于完好状态;6、市场开办者应当在市场办公场所内悬挂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及各类经营许可证;应当在市场显著位置公布市场管理服务机构名称、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管理人员职务分工、市场管理有关制度;应当建立场内经营者基本信息档案,包括营业执照号、负责人、联系人、联系电话、场内经营者地址、使用衡器及经营商品等内容;7、食品市场开办者应当审查入场食品经营者的许可证,明确入场食品经营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定期对入场食品经营者的经营环境条件、索证索票和购销台帐制度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食品经营者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8、食品市场开办者应当在市场内设立食品卫生知识宣传公示栏,建立食品卫生公示制度,公布食品卫生检查、检测情况,对检查、检测不合格的食品及进场经营者应当在公示栏公示;9、市场开办者应当与经营者依法签订合同,依照合同对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出售商品和提供相关服务的质量实施管理,通过合同约定经营者不得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和从事扰乱市场经营秩序的行为。

商品房销售管理规定

商品房销售管理规定

商品房销售管理规定
是指国家对商品房销售行为所进行的管理和监管的一系列规定。

以下是一些常见的商品房销售管理规定:
1. 商品房预售:开发商在房屋项目竣工前预先向购房者出售房屋的行为,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预售条件。

2. 房屋销售公示:开发商在商品房预售时,必须在房地产主管部门指定的公示场所公示项目的房屋销售情况,包括价格、面积、户型等相关信息。

3. 预售资金监管:开发商在预售房屋时,必须将购房者支付的房款及其他费用存入专门的银行监管账户。

购房者可以随时查询预售资金的使用情况。

4. 房屋合同签订:购房者与开发商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必须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合同条款,合同中必须明确约定房屋的价格、面积、交付时间、质量标准等内容。

5. 售后服务:开发商在房屋交付后,必须提供一定的售后服务,包括解决房屋质量问题、维修维护等。

6. 监督检查:相关主管部门对商品房销售行为进行监督和检查,发现不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行为,将依法予以处罚。

以上仅是一些常见的商品房销售管理规定,实际销售过程中可能还存在其他具体规定。

购房者在购房前应了解并遵守相关规定,以保障自身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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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2001〕第88号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2001〕第88号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2001〕第88号《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已于2001年3月14日经建设部第38次部常委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 1年6月1日起施行。

部长:俞正声二○○一年四月四日第一条为了规范商品房销售行为,保障商品房交易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商品房销售及商品房销售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商品房销售包括商品房现售和商品房预售。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现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竣工验收合格的商品房出售给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支付房价款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商品房预先出售给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支付定金或者房价款的行为。

第四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自行销售商品房,也可以委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房。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

第六条商品房预售实行预售许可制度。

商品房预售条件及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办理程序,按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和《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商品房现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现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二)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使用土地的批准文件;(三)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四)已通过竣工验收;(五)拆迁安置已经落实;(六)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等配套基础设施具备交付使用条件,其他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具备交付使用条件或者已确定施工进度和交付日期;(七)物业管理方案已经落实。

第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广东省商品房预售管理条例

广东省商品房预售管理条例

广东省商品房预售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商品房预售管理,维护预售人和预购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ﻭ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预售商品房,是指依法成立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依法将其开发的商品房在竣工验收前出售,由预购人按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预售人按合同约定交付商品房的行为。

ﻭ本条例所称预售人,是指预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

本条例所称预购人,是指购买预售的商品房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开发的商品房的预售行为及其管理。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房地产管理部门(以下称“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预售管理和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政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商品房预售管理工作。

第五条预售商品房应当遵循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商品房预售项目管理第六条预售商品房时,应当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ﻭ(一)预售人已取得房地产开发资质证书、营业执照; ﻭ (二)按照土地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已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三)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并已办理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手续;(四)已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使用时间; ﻭ(五)三层以下的商品房项目已完成基础和结构工程;四层以上的商品房项目,有地下室工程的,已完成基础和首层结构工程,无地下室工程的,已完成基础和四层结构工程;(六)已在项目所在地商业银行开设商品房预售款专用账户;(七)预售商品房项目及其土地使用权未设定他项权;ﻭ (八)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预售人应当分期或者分单项向主管部门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的预售条件对项目进行核实,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条件的项目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不予核发的理由。

汕头市商品房销售条例

汕头市商品房销售条例

汕头市商品房销售条例商品房分商品房现售和商品房预售,商品房预售通常被称为“卖楼花”。

下文是汕头市商品房销售条例,欢迎阅读!汕头市商品房销售条例最新版1降低预售门槛投资额占比下调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已达到该项目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工程进度要求下调三层以下的已完成基础和结构工程;四层以上三十二层以下无地下室工程的,已完成基础和四层结构工程;四层以上三十二层以下且有地下室工程的,已完成基础和首层(含地下室)结构工程;三十二层以上的已完成基础和四层(含地下室)结构工程2调整申请时长商品房预售许可自受理商品房预售许可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商品房现售备案自受理商品房现售备案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3车位、车库与商品房同步销售可作独立产权的配套车位、车库,应当与商品房同步销售、出租或者附赠。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或者现售备案时,应当将可作独立产权的配套车位、车库一并申请。

限制购买对象可作独立产权的配套车位、车库只能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给房屋购买人。

商品房无效、被撤销或者被解除时,当事人关于预售、现售、附赠或者出租配套车位、车库的权利义务终止。

必须现场公示房地产开发企业首次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和现售备案时,应当将开发项目车位、车库规划配比情况、租售价格在商品房销售方案中明确,并在销售现场予以公示。

4拒接无证销售不得无证销售商品房项目未经预售许可也未经现售备案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进行商品房销售。

不得变现销售不得以认购、认筹、预订、排号、发放贵宾卡、订立投资协议、收取意向金或者诚意金等方式变相进行商品房销售。

5违约有风险户型等有变可解除合同商品房项目已经预售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擅自变更其规划、设计。

经依法批准的规划、设计变更,导致商品房的结构型式、户型、空间尺寸、朝向环境等发生变化,或者出现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对商品房质量、使用功能产生影响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购房人并承担违约责任,购房人有权解除合同。

汕头市房产管理局通告(汕房产通告[2009]5号)--规范房地产开发企业

汕头市房产管理局通告(汕房产通告[2009]5号)--规范房地产开发企业

汕头市房产管理局通告(汕房产通告[2009]5号)--规范房地产开发企业收取购房意向金、定金行为等
【法规类别】房地产开发
【发文字号】汕房产通告[2009]5号
【发布部门】汕头市房地产管理局
【发布日期】2009.09.23
【实施日期】2009.09.23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汕头市房产管理局通告
(汕房产通告〔2009〕5号)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商品房销售管理,保护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稳定发展,根据广东省建设厅办公室《关于开展房地产开发企业违规收取购房意向金、定金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粤建办房函[2009]343号)和市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促进我市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汕府办〔2009〕126号)的要求,现通告如下:
1 /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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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商品房销售条例
本文是关于汕头市商品房销售条例,仅供参考,希望对您有所帮助,感谢阅读。

汕头市商品房销售条例最新版
1
降低预售门槛
投资额占比下调
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已达到该项目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工程进度要求下调
三层以下的已完成基础和结构工程;
四层以上三十二层以下无地下室工程的,已完成基础和四层结构工程;
四层以上三十二层以下且有地下室工程的,已完成基础和首层(含地下室)结构工程;
三十二层以上的已完成基础和四层(含地下室)结构工程
2
调整申请时长
商品房预售许可
自受理商品房预售许可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
商品房现售备案
自受理商品房现售备案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
3
车位、车库
与商品房同步销售
可作独立产权的配套车位、车库,应当与商品房同步销售、出租或者附赠。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或者现售备案时,应当将可作独立产权的配套车位、车库一并申请。

限制购买对象
可作独立产权的配套车位、车库只能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给房屋购买人。

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被解除时,当事人关于预售、现售、附赠或者出租配套车位、车库的权利义务终止。

必须现场公示
房地产开发企业首次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和现售备案时,应当将开发项目车位、车库规划配比情况、租售价格在商品房销售方案中明确,并在销售现场予以公示。

4
拒接无证销售
不得无证销售
商品房项目未经预售许可也未经现售备案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进行商品房销售。

不得变现销售
不得以认购、认筹、预订、排号、发放贵宾卡、订立投资协议、收取意向金或者诚意金等方式变相进行商品房销售。

5
违约有风险
户型等有变可解除合同
商品房项目已经预售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擅自变更其规划、设计。

经依法批准的规划、设计变更,导致商品房的结构型式、户型、空间尺寸、朝向环境等发生变化,或者出现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对商品房质量、使用功能产生影响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购房人并承担违约责任,购房人有权解除合同。

违约需补偿
因变更规划许可证规定内容给购房人的权益造成损失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给予相应的补偿。

6
样板房设置不再随意
装修标准需公示
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销售时设置样板房的,应当在样板房的墙体、入口等显眼位置,以书面形式详细说明销售的商品房的质量、设备及装修标准等是否与样板房一致,装修标准应当逐项列明材料、规格等信息。

未公示责任也不小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就样板房作说明或者说明不明确、不具体的,样板房即为销售的商品房的质量、设备及装修标准等的说明和允诺。

7
变更要慎重
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变更或者现售备案变更手续期间,应当暂停商品房销售。

8
不允许行为
一房多卖
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销售给他人,或者设定预购商品房抵押权以外的他项权利
返本销售
不得采取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的方式销售商品房。

返本销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定期向购房人返还购房款的方式销售商品房的行为。

售后包租
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

售后包租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在一定期限内承租或者代为出租购房人所购该企业商品房的方式销售商品房的行为。

分拆销售
将独立成套的商品住宅分割拆零销售。

分割拆零销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成套的商品房住宅分割为数部分分别出售给购房人的方式销售商品房的行为。

无资质销售
委托没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经纪机构进行商品房销售
哄抬价格
采取囤积截留房源、捂盘惜售、炒卖房号等不正当手段操纵商品房价格,或者采取捏造、散布涨价、房源紧缺信息等不正当手段,哄抬商品房价格价格欺诈
使用虚假或者不规范的价格标示误导、蒙骗购房人,利用虚假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内容、标价方式进行价格欺诈
加价销售
在明码标示的价格之外加价销售商品房或者收取其他费用
擅自提价
擅自提高属于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收费标准
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9
房子也有保修期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对所售商品房承担质量保修责任。

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就保修范围、保修期限、保修责任等内容作出约定。

保修期从交付之日起计算。

商品房交付使用后,购房人认为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委托工程质量检测机构重新核验。

经核验,确属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购房人有权退房;给购房人造成损失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0
加强预售款的监管
11
广告发布要求更严格
一个都不能少
一、商品房项目未经预售许可也未经现售备案的,房地产广告不得含有商品房销售意思表示的内容。

二、房地产广告含有商品房销售意思表示内容的,应当同时载明商品房预售
许可证或者商品房现售备案回执的编号。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房地产经纪机构进行商品房销售的,房地产广告应当载明受托房地产经纪机构的名称和资质备案编号
广告可进合同
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发布的商品房销售广告和印发的宣传资料中所明示的事项,购房人有权要求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补充协议中进行约定。

商品房预售条件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四)多层建筑已完成主体结构三分之一以上
(五)高层建筑已完成地面以下的主体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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