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法条释义第百七十九条.doc
合同法法条释义第百七十五条.doc
合同法法条释义第一百七十五条-
法条原文:
第一百七十五条当事人约定易货交易,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法条文义解释:本条是关于互易合同的规定。
互易合同是指当事人相互交换标的物(非金钱),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
以物易物是早期商品交换的合同形态,货币产生后,买卖合同渐居统治地位,互易合同衰败。
而当今社会仍有易货交易,所以一般各国立法都给互易合同留有一席之地,但只是简略地规定互易概念。
其余如互易人的权利义务等,则参照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
互易合同的根本特征是以物易物的实物直接交换合同,没有价金给附。
附补足价金的互易,应视为互易和买卖的混合合同。
互易合同的任何一方都可视为出卖人或者买受人。
因此,互易合同的任何一方都可视为出卖人或买受人。
因此,互易合同准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但因其特殊性不能适用的除外。
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互易合同当事人负有以下义务:
1.依合同约定互为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权利。
若互易当事人双方同时受领标的物的,标的物所有权自交付时起转移。
如果法律没有特别规定或者当事人无约定,并且当事人双方先后受领标的物的,标的物的所有权自后受领的一方受领时起转移。
2.当事人互相对其交付的标的物负有瑕疵担保义务。
3.如果互易为附补足价金的,附补足价金义务一方除附第一项义务外,并负有按照约定补足价金的义务。
(根据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张新宝、龚赛红编著《买卖合同赠与合同》、李国光主编《中国合同法条文释解》、奚晓明主编《合同法讲座》和江平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精解》编著)
蔡崎峰。
《合同法》第七十九条
《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合同效力期限,为期不定的,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其他方终止合同。
但应当提前适当期限通知其他方。
这是合同法中的一条重要规定,对于合同的解除和终止具有指导性意义。
合同是经过双方自愿订立的合法文件,约定了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而合同的效力期限是合同中约定的一项重要内容,对于合同的履行起着重要的引导作用。
然而,在一些情况下,当事人并没有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的效力期限,或者约定的效力期限不明确,这时《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就会发挥作用。
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如果合同中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合同的效力期限为期不定的,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其他方终止合同。
但在终止合同前,通知方应提前适当期限通知对方。
这意味着当事人在终止合同时需要提前通知对方,以便对方有合理的时间进行应对和调整。
第七十九条规定的实质是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合同因为效力期限的不明确而导致的纠纷和争议。
根据这一条款,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和情况随时终止合同,而不需要受到时间限制。
这为当事人的自由裁量权提供了保障,使得合同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有更多的灵活性。
然而,虽然《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给予了当事人终止合同的自由,但终止合同时需要提前适当期限通知对方。
这一规定是为了保护被终止方的合法权益,合理地安排了被终止方在合同终止前的准备和调整时间。
通知期限的长短应该根据合同内容、性质和实际情况来决定,不能给对方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和困扰。
合同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在终止合同时给予对方充分的考虑和照顾。
在实际操作中,当事人应当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合理运用《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
当一方需要终止合同时,应及时向对方发出书面通知,明确表达自己的意愿,并注明合适的通知期限。
被通知方在收到终止通知后,应及时作出应对和调整,以减少对自身利益的损害。
总之,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合同效力期限的情况下,可以随时通知终止合同。
合同法法条释义第三百七十九条.doc
合同法法条释义第三百七十九条-法条原文第三百七十九条有偿的保管合同,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
当事人对支付期限没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在领取保管物的同时支付。
法条文义解释本条是关于保管费支付期限的规定。
有偿的保管合同,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
例如仓储合同中可以约定,存货人在提取仓储物后5日内支付仓储费。
但是在一般的保管合同中,寄存人支付保管费的期限一般应于保管关系终止时支付。
无论寄存人是在保管期间届满领取保管物,还是提前领取保管物而终止保管合同,寄存人应当在领取保管物的同时支付保管费。
当事人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在领取保管物的同时支付。
本条的含义有:(1)寄存人向保管人交保管费用的期限由当事人约定。
(2)寄存人应当按照当事人约定的期限向保管人支付保管的费用,这包括保管人的报酬,也包括保管人为保管保管物支付的必要费用。
(3)对保管费用的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又不能确定的,寄存人应当在领取保管同时将保管费用支付给保管人。
我国台湾民法典也有类似规定:寄托约定报酬者,应于寄托关系终止时给付之;分期定报酬者,应于每期届满给付之,因非可归责于受寄人之事由而终止者,除契约另有订定外,受寄人得就其已为保管之部分请求报酬。
当事人订立的分期保管的保管合同,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
例如甲与其住宅区的存车处签订了一年存放自行车的合同,即是属于分期保管的合同。
分期保管合同,就是约定了明确的保管期间,在此期间内,寄存人可以多次提取和存放保管物。
而一次性的保管合同,寄存人提取保管物后,保管合同即可终止。
这是分期保管合同与一般保管合同的根本区别。
甲在与存车处的合同中约定,保管费每月5元,于每月初l一4日内到存车处交付。
甲即需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按时交付存车费。
仓储合同或者分期保管合同中对支付期限没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合同法第七十九条释义
合同法第七十九条释义核心内容:第七十九条释义,是关于合同权利转让的规定,因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合同权利给第三人。
当合同权利全部转让,原合同关系就消灭,如果部分转让,第三人加入合同中。
为您一一介绍。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解释】本条是关于合同权利转让的规定。
合同权利的转让是指不改变合同权利的内容,由债权人将权刊转让给第三人。
债权人既可以将合同权利的全部转让,也可以将合同权利部分转让。
合同权利全部转让的,原合同关系消灭,产生一个新的合同关系,受让人取代原债权人的地位,成为新的债权人。
合同权利部分转让的,受让人做为第三人加入到原合同关系中,与原债权人共同享有。
从鼓励交易,促进市场经济发展的目的看,法律应当允许债权人的转让行为。
只要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德,债权人可以转让其权利。
但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交易秩序,平衡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益,法律又应当对权利转让的范围进行一定的限制。
为此,一些国家和地区的民法典都对不得转让的权利做出了规定,总的原则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依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的合同权利不得转让。
比如,日本民法典第466条规定,债权得让与之,但其性质不容许让与者,不在此限。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294条规定,债权人得将债权让与第三人。
但下列债权不在此限:(一)依债权之性质不得让与者;(二)依当事人之特约不得转让者;(三)债权禁止扣押者。
在吸取有关国家和地区的立法经验和总结我国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本条明确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债权人不得转让其权利:1、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权利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权利,主要是指合同是基于特定当事人的身份关系订立的,合同权利转让给第三人,会使合同的内容发生变化,动摇的基础,违反了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使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全文6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全文6篇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市场经济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经济活动的组织和个人订立的合同关系。
第三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
合同的设立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公共道德。
第五条合同应当遵循公平原则。
第六条在合同中当事人可以约定与法律相一致的事项,也可以约定法律未规定而属于当事人自由决定的事项。
合同中约定的事项应当按照当事人的意思产生效力,但是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公共利益或者公共道德。
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以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方式排除或者限制自己的法定权利;(二)实施欺诈、胁迫等不正当手段;(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八条当事人订立的合同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的,该合同无效。
第九条合同无效,其效力自始没有发生。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十一条当事人应当依法履行合同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十二条支持商事信用。
第二章合同的订立第十三条在合同中,当事人可以约定合同的形式。
法律规定必须为书面形式的合同以书面形式订立。
第十四条当事人可以通过书面形式订立合同,也可以采用口头或者其他形式的方式订立合同。
第十五条定金是买卖合同一方先行支付给对方的一定金额。
支付方违约不能履行约定合同时,无过错的一方无条件退还已交的定金。
第十六条投标商要求投标人对未投标成功的工程承揽合同提供定金,一方违约给对方无过错的一方无条件退还已交的定金。
第十七条关于买卖合同的约定买卖合同项下的需供品应当具有按照约定要求的质量。
第十八条消费者合同部分无效第十九条关于消费合同履行第二十条关于租赁合同履行第二十一条学术论著合作交流合同的约定第二十二条关于技术合作合同的约定第二十三条关于建筑工程合同的约定第二十四条关于服务合同的约定第三十五条关于借款合同的约定第三十六条关于担保合同的约定第三十七条关于保险合同的约定第三十八条关于租赁合同的约定第三十九条关于承揽合同的约定第四十条关于追偿合同的约定第四十一条关于补充通知的约定第四十二条关于媒体合同的约定第四十三条当事人发生争议,可以协商解决争议,也可以请求仲裁机构进行仲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第七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第七十九条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释义】本条是关于合同权利转让的规定。
合同权利的转让是指不改变合同权利的内容,由债权人将权利转让给第三人。
债权人既可以将合同权利的全部转让,也可以将合同权利部分转让。
合同权利全部转让的,原合同关系消灭,产生一个新的合同关系,受让人取代原债权人的地位,成为新的债权人。
合同权利部分转让的,受让人做为第三人加入到原合同关系中,与原债权人共同享有债权。
从鼓励交易,促进市场经济发展的目的看,法律应当允许债权人的转让行为。
只要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德,债权人可以转让其权利。
但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交易秩序,平衡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益,法律又应当对权利转让的范围进行一定的限制。
为此,一些国家和地区的民法典都对不得转让的权利做出了规定,总的原则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依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的合同权利不得转让。
比如,日本民法典第466条规定,债权得让与之,但其性质不容许让与者,不在此限。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294条规定,债权人得将债权让与第三人。
但下列债权不在此限:(一)依债权之性质不得让与者;(二)依当事人之特约不得转让者;(三)债权禁止扣押者。
在吸取有关国家和地区的立法经验和总结我国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本条明确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债权人不得转让其权利:1.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权利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权利,主要是指合同是基于特定当事人的身份关系订立的,合同权利转让给第三人,会使合同的内容发生变化,动摇合同订立的基础,违反了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使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
当事人基于信任关系订立的委托合同、雇佣合同及赠与合同等,都属于合同权利不得转让的合同。
比如,赠与合同的赠与人明确表示将赠与的钱用于某贫困地区希望小学的建设,受赠人如果将受赠的权利转移给他人,用来建造别的项目,显然违反了赠与人订立合同的目的,损害了赠与人的合法权益。
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规定的理解与适用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继续履行;(八)赔偿损失;(九)支付违约金;(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民事责任承担方式的规定。
【条文理解】本条对于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作了具体规定,系沿用《民法总则》第179条。
《民法总则》较《民法通则》第134条的规定,所作主要修改有:(1)新增“继续履行”这一责任承担方式。
明确将继续履行这一责任承担方式上升到民法的总则中规定,即在各个民法分则中都存在可以适用继续履行这一责任承担方式的可能。
(2)增加了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规定,在本条第2款明确规定:“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这是顺应时代发展、各个民事部门法律发展进步的趋势所作的重要规定。
(3)将《民法通则》第134条第3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删除。
这是对民事制裁方式的规定。
本法并没有继承这一规定,主要是考虑到民事责任方式是对受害人民事权益的救济,是一个民事主体对另一个民事主体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制裁方式是国家对不法行为人采取的强制处罚措施,目的在于制裁行为人,不在于救济受害人,依民事制裁方式所取得的财产,也不是交付给受害人而是上缴国库。
因此,民事制裁方式不属于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不宜在此规定。
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人民法院不可以对不法的行为人采取民事制裁方式,对符合适用条件的,人民法院仍可以采用民事制裁方式制裁不法行为人。
至于是否要予以拘留等情形依照相关法律,比如《民事诉讼法》中的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规定来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全文
合同法全文第一章通则第一条【立法目的】合同法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自主意思自治的原则,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保障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条【合同的定义】合同是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设立、修改、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第三条【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依法自愿订立合同,应当自主确定合同的内容、形式和其他条款。
第四条【平等自愿原则】合同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合同。
第五条【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义务,维护社会公平和诚信。
第六条【保护国家利益原则】法律法规对合同内容的设定,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对保护国家经济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
第七条【善意信赖原则】善意第三人取得合同标的物的权利,不受限于当事人之间的变更、撤销。
第八条【期限】依照法律规定,民事活动的期限从合同订立、诺告、履行、承认、确认、消失、索赔办理等行为的发生时起算。
第九条【排除违法条款】合同的条款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得违反公序良俗。
第十条【合同格式】法定格式的合同的形式和内容应当按照法定范本。
第二章合同的订立第十一条【订立方式】合同的订立可以采用书面、口头、电报、电传、电子数据交换或者其他方式。
第十二条【民事活动的成立时间】民事活动的成立时间,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当事人意思表示确定;对于未约定成立时间,应当自意思表示到达对方时生效。
第十三条【要素】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包括订立合同的内容和方式。
第十四条【成立要件】合同的成立,应当符合下列要件: 1. 有相互的意思表示; 2. 有明确的标的; 3. 合同内容合法。
第十五条【预交货物】买卖合同订立后,卖方以买方尚不拥有的物物担保的方式提供给买方预交货物,卖方应当按照约定提供预交货物;预交货物应当具体生产、准备或者划分。
第十六条【约定期限】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约定合同的履行期限。
第十七条【未约定履行期限】当事人没有约定合同的履行期限的,按照约定的事物履行期限确定,没有约定的按照合同的性质和交易习惯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合同法:全文标准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合同法:全文标准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合法的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本法)所称合同,是指合同参照人的一致意思表示,对民事权利和义务的设立、变更或者消除,以及对民事争议的解决所产生的法律关系。
第三条民事主体之间订立合同,适用本法。
第四条合同自愿原则,平等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保护弱势当事人原则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
第二章合同的成立第五条合同成立的要件是: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内容真实、明确,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公共道德。
第六条合同的意思表示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或者以其他方式表达的。
第七条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公共道德。
第八条合同的履行期限、方式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也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三章合同的效力第九条合同的效力自合同成立时发生。
第十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本法的规定。
第十一条当事人有撤销合同的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的规定。
第十二条当事人违反合同约定,损害对方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三条当事人对损害的发生及其后果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本法的规定。
第四章合同的履行第十四条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保证合同目的的实现。
第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对方的要求,约定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增加、减少、变更合同的内容。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履行合同的方式约定不明确,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当按照合同的性质、交易惯和当事人之间的利益等因素确定。
第十七条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有其他损害对方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了难以预见的情况,致使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采取措施减轻损失,并应当为对方承担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合同的定义本法所称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建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义务关系的协议。
第二条合同的当事人合同的当事人,是指建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义务关系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合同的自由原则当事人依法享有订立、变更、终止合同的自由。
当事人的合同行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诚信原则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不得以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履行合同,不得恶意拖延履行合同义务,损害对方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合同的成立第五条合同的要件合同应当具备下列主要内容:(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二)标的物或者服务的名称、数量、质量、价款或者酬金、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等;(三)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四)合同签订日期和地点。
当事人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合同内容进行补充、变更或者约定其他条款。
第六条合同的形式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经过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后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采取特定形式的合同,依照其规定办理。
第七条表示意思的真实性当事人应当对其表示的意思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当事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所订立的合同无效,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八条广告作为要约广告是指利用报纸、杂志、广播、电视、互联网等方式发布的,以介绍、宣传商品或者服务为目的的宣传行为。
广告作为要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明确商品或者服务的种类、性能、质量、价格、销售方式、履行条件等内容;(二)可被广告收件人接受;(三)广告中所述内容构成要约;(四)广告中的内容不容易引起消费者误解。
第九条订立合同的要求订立合同,当事人应当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经过特定程序订立合同的,按照其规定办理。
第十条不当得利当事人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合同条款所规定的利益,造成另一方损失的,该利益无效,另一方有权要求恢复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总则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一条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第三条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
第四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合同的订立第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十一条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第十二条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二)标的;(三)数量;(四)质量;(五)价款或者报酬;(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七)违约责任;(八)解决争议的方法。
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
第十三条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
第十四条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第十五条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
合同法七十九条
合同法七十九条合同法七十九条规定了一种特殊的合同形式,即附条件的普通合同。
本文将从合同法七十九条的制定背景、具体内容以及适用情况等方面进行阐述,以此对这一法律条款进行深入解读。
合同法七十九条是中国合同法中的一条重要规定,它在法律上确立了附条件的普通合同的法律地位和适用情况。
制定这一法律条款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使合同的有效履行和实现公平交易。
根据合同法七十九条的规定,附条件的普通合同是指合同双方在缔约时约定一定条件后生效的合同。
这意味着合同的成立和效力将取决于事先约定的条件是否满足。
只有在条件发生或者不发生的情况下,合同才会生效或者失效。
这种合同形式相对于一般的合同更为特殊,也更加灵活。
根据合同法七十九条的具体规定,附条件的普通合同必须符合合同法的其他相关规定。
也就是说,合同双方应当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且合同内容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约束。
只有在符合这些条件的前提下,合同的附条件条款才具备法律效力。
值得注意的是,合同中约定的条件应当是合法、可能和确定的。
合法是指条件不得违反法律,否则该附条件条款将被视为无效;可能是指条件在实际操作中是可行和可实现的;确定是指条件要具体明确,不能存在模糊和推诿的内容。
合同法七十九条的适用情况主要取决于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和交易习惯,同时也要根据实际情况和具体事实进行判断。
如果合同中的附条件违反了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或者是不合理的,那么该条件将被认定为无效。
总之,合同法七十九条的制定使得合同中的附条件得到明确的法律规定,为合同当事人提供了一种更加灵活和适用的合同形式。
在实际操作中,双方应当充分了解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并根据具体情况合理地约定附条件条款,以免发生合同争议和纠纷。
然而,需要注意的是,本文仅是对合同法七十九条的简要介绍,无法涵盖所有细节和实际应用的具体情况。
在实际操作中,还需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并向相关专业人士咨询。
合同法七十九条的有效运用有助于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利益,促进社会经济的稳定和发展。
最新合同法全文
最新合同法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市场经济秩序,维护社会公平正义,调整和规范合同订立和履行的行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设定、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第三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
第五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根据合同的性质,确定合同的内容、标的和方式。
第六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合同的解释和履行方式。
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根据合同的性质、标的和交易习惯,确定合同的形式。
第八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电子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第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依法履行合同义务,不得以合同外的事由为由不履行合同。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约定不适用本法的规定,但是不得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
第二章合同的成立第一节一般规定第十一条合同成立时,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要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第十二条当事人可以通过书面形式、口头形式、电子形式或者其他形式表示意思。
第十三条当事人通过书面形式订立合同的,合同成立时,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四条当事人通过电子形式订立合同的,合同成立时,当事人应当使用符合法律规定的电子签名、电子数据交换、电子数据合成等电子方式。
第十五条当事人通过其他形式订立合同的,合同成立时,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上签字或者作出认可等表示。
第二节邀约第十六条一方向另一方发出邀约的,应当明确表示或者明确表示的要素具备,对邀约受邀请人有效。
第十七条邀约的接受,自邀约受邀请人发出接受意思表示时生效。
第三节有奖招标第十八条有奖招标是指招标人按照预先公告的条件,向社会公开邀请他人以竞争方式提交标的,选择合同相对人并与其订立合同的行为。
第十九条有奖招标的招标人应当遵循平等、公开、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十条有奖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向投标人提供足够的信息和合同招标文件,不得有欺骗性的行为。
合同法 79条
合同法 79条合同法第79条规定了关于合同解除的权利和义务。
本文将详细讨论该法条的内容,并对其意义和适用条件进行阐述。
合同法第79条主要规定了合同解除的情形和相应的权利义务。
合同一方可以根据以下情况解除合同:(1)当对方严重违反合同义务或者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时;(2)对方在合同缔约前隐瞒了与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3)合同的实施对一方来说已经丧失了实质意义;(4)因不可抗力导致合同无法履行;(5)依法或者合同规定解除的其他情形。
首先,当对方严重违反合同义务或者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时,合同一方有权解除合同。
这意味着当一方无法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时,对方有权根据法律规定解除合同。
这种情况下,违约一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另一方的损失。
其次,如果对方在合同缔约前隐瞒了与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合同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这是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在交易过程中的知情权,确保各方能够充分了解交易的信息。
如果一方故意隐瞒重要事实,导致交易无法实现预期收益,对方有权解除合同。
另外,当合同的实施对一方来说已经丧失了实质意义时,合同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这种情况下,合同的履行已经无法实现原本约定的目标,对方有权选择解除合同,以避免继续履行合同所带来的无效努力。
合同法第79条还规定了不可抗力的情形,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时可以解除合同。
不可抗力是指由于外部因素(自然灾害、战争等)而导致合同无法按照约定履行。
在这种情况下,合同一方可以解除合同,以免因不可抗力事件造成更大的损失。
除上述情形外,根据合同法第79条的最后一项规定,法律或者合同还可以规定其他解除合同的情形。
这为合同当事人提供了一定的自主权,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约定其他可能解除合同的情形。
这为特殊行业或特定合同提供了更灵活的解除机制。
综上所述,合同法第79条规定了合同解除的权利和义务。
根据该法条,当发生严重违约、隐瞒重要事实、合同失去实质意义、不可抗力事件以及法律或合同规定的其他情形时,合同一方有权解除合同。
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解读
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解读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九条是关于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的经济补偿的规定。
本条文详细阐述了用人单位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计算方法以及支付方式。
以下是对这一规定的详细解读:1. 经济补偿的适用情形:-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因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因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而解除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而解除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因破产、解散等法定情形而终止劳动合同。
2. 经济补偿的计算方法:- 经济补偿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
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照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3. 经济补偿的支付方式:- 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 用人单位逾期不支付经济补偿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仍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旨在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确保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劳动者能够得到合理的经济补偿。
用人单位在执行过程中应严格遵守法律规定,合理计算并及时支付经济补偿,以维护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
同时,劳动者也应了解自身权益,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劳动合同法79条
劳动合同法79条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第七十九条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释义】本条是关于合同权利转让的规定。
合同权利的转让是指不改变合同权利的内容,由债权人将权利转让给第三人。
债权人既可以将合同权利的全部转让,也可以将合同权利部分转让。
合同权利全部转让的,原合同关系消灭,产生一个新的合同关系,受让人取代原债权人的地位,成为新的债权人。
合同权利部分转让的,受让人做为第三人加入到原合同关系中,与原债权人共同享有债权。
从鼓励交易,促进市场经济发展的目的看,法律应当允许债权人的转让行为。
只要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德,债权人可以转让其权利。
但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交易秩序,平衡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益,法律又应当对权利转让的范围进行一定的限制。
为此,一些国家和地区的民法典都对不得转让的权利做出了规定,总的原则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依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的合同权利不得转让。
比如,日本民法典第466条规定,债权得让与之,但其性质不容许让与者,不在此限。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294条规定,债权人得将债权让与第三人。
但下列债权不在此限:(一)依债权之性质不得让与者;(二)依当事人之特约不得转让者;(三)债权禁止扣押者。
在吸取有关国家和地区的立法经验和总结我国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本条明确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债权人不得转让其权利:1.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权利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权利,主要是指合同是基于特定当事人的身份关系订立的,合同权利转让给第三人,会使合同的内容发生变化,动摇合同订立的基础,违反了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使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
当事人基于信任关系订立的委托合同、雇佣合同及赠与合同等,都属于合同权利不得转让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明确合同的法律地位,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合同的订立和履行,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民事主体订立、变更、解除合同,应当遵循自愿、等价有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三条合同当事人应当履行诚实信用的义务。
第四条合同应当具有法律效力。
第五条国家保护合同自由,禁止非法干涉和限制合同自由。
第六条合同应当遵循公序良俗。
第二章合同的订立第七条合同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合法的合同对象和合同内容;(二)当事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三)当事人间的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明确;(四)依法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必要条件。
第八条当事人可以依据交易习惯、当事人之间的经营方式和交易习惯、诚信原则等约定合同条款。
第九条当事人可以采用口头、书面、电报、传真、数据电文、电子邮件等形式订立合同;使用文字形式订立合同的,应当采用中文书写。
第十条当事人利用因网络技术发展而产生的新形式订立合同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履行诚信原则,并按照网络交易的特点和国家有关规定的要求确定合同的内容、格式等。
第三章合同的效力第十一条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十二条在合同有效期内,当事人不得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有特殊情况需要变更或者解除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合同约定和诚信原则,通知对方并经过协商;变更或者解除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第十三条合同效力受限制的情况,依照法律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合同不能对第三人产生法律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合同双方主张合同作为证据时,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是合同条款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章合同的履行第十六条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方式、期限、数量等履行义务。
第十七条债务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八条当事人可以采取与合同约定的方式不同的方式履行合同,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权益。
202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全文
202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全文202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全文第七十八条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履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工会有权提出意见或者要求纠正;劳动者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的,工会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七十九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本法的行为都有权举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十条用人单位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一条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未载明本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或者用人单位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劳动者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第八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四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合同法法条释义第百七十八条.doc
合同法法条释义第一百七十八条-法条原文:第一百七十八条供用电合同的履行地点,按照当事人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供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为履行地点。
法条文义解释:本条是对供用电合同履行地点的规定。
本条中的“供用电合同的履行地点”,具体是指供电人将电力的所有权转移于用电人的转移点。
供用电合同的履行地点依照以下规则确定:一、当事人可以就供用电合同的履行地点进行约定。
这是合同自由的必然要求,供用电双方在供用电合同中约定了履行地点的,供电人应当按照该约定履行供电义务。
二、如果供用电双方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供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为履行地点。
这与本法有关合同履行的一般规定并不完全相同,是供用电合同的特殊规则。
第六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如果仍不能确定的,应当适用本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即: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有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但是,由于电力是一种无体物,所以电力无法像一般买卖合同的标的物那样进行可以察觉的现实交付。
供用电双方根据这一特殊性,在实践中形成并确定了以供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作为合同的履行地点。
据此,本条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供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为履行地点。
”供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是划分供电设施所有权归属的分界点,分界点电源侧的供电设施归供电人所有,分界点负荷侧的供电设施归用电人所有。
在用电人为单位时,供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通常为该单位变电设备的第一个磁瓶或开关;在用电人为散用户时,供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通常为进户墙的第一个接收点。
上述供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为供用电合同的履行地点。
(根据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姚得年、李长城编著《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李国光主编《中国合同法条文释解》、奚晓明主编《合同法讲座》和江平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精解》编著)蔡崎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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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法条释义第一百七十九条-
法条原文:
第一百七十九条供电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和约定安全供电。
供电人未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和约定安全供电,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法条文义解释:本条是对供电人的安全供电义务及其违约责任的规定。
一、供电人的安全供电义务。
本条强调供电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和合同的约定安全供电。
《供电营业规则》对供电质量标准作了规定:(1)在电力系统正常状况下,供电频率的允许偏差为:电网装机容量在300万千瓦及以上的,为正负0.2赫兹;电网装机容量在300万干瓦以下的,为正负0.5赫兹。
在电力系统非正常状况下,供电频率允许伯差不应超过正负l赫兹。
(2)在电力系统正常状况下,供电企业供到用户受电端的供电电压允许偏差为:35千伏及以上电压供电的,电压正、负偏差的绝对值之和不超过额定值的10%P.10
千伏及以下三相供电的,为额定值的正负7%;220伏单相供电的,为额定值的正7%、负10%。
在电力系统非正常状况下,用户受电端的电压最大允许偏差不应超过额定值的正负10%。
用户用电功率因数达不到规定标准时,其受电端的电压偏差不受此限制。
上述供电质量标准是衡量供电质量和安全的重要指标,供电人只有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供电,才能保证供电的安全,维护用电人的合法权益。
这里的“安全供电”,是指按照国家有关安全供电的规章制度供应电力,电压要稳定,频率要达到标准,输电线路要安全畅通等。
如果当事人在国家规定的标准外另有关于供电人供电义务的约定,供电人还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供电。
在供用电合同中,按照约定供电,具体是指按照供用电合同约定的数量、质量、时间和方式等要求供电。
二、供用电合同的违约责任。
本条对供电人的违约责任作出了规定:供电人未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和约定安全供电,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本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仅以其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为要件。
《电力法》也有类似的规定,该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电力企业或者用户违反供用电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只要供电人没有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和约定安全供电,并造成用电人损失,就应
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这里的“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是指供电人就其违约行为赔偿给用电人所造成的损失,损失包括直接损失,也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供电人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根据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姚得年、李长城编著《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李国光主编《中国合同法条文释解》、奚晓明主编《合同法讲座》和江平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精解》编著)
蔡崎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