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V1
内蒙古自治区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V1内蒙古自治区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简介内蒙古自治区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是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精神,为规范和加强内蒙古自治区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的管理而制定的。
一、内蒙古自治区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的定义内蒙古自治区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是指属于内蒙古自治区或其所属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公共机构或其他组织的在法律上属于国有的不动产、物资、设备、无形资产和财务资产。
二、内蒙古自治区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的管理范围内蒙古自治区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的管理范围包括:1.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制度、标准2.资产管理的计划、组织、实施管理3.资产的考核、监督4.资产收益和风险的管理三、内蒙古自治区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内蒙古自治区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的管理机构包括:1.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2.内蒙古自治区有关部门3.内蒙古自治区各级地方行政机关4.内蒙古自治区各类事业单位、公共机构或其他组织四、内蒙古自治区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的管理原则内蒙古自治区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的管理原则包括:1.属地管理原则2.谁承担责任谁管理原则3.规范经营原则4.合理配置原则5.经济效益优先原则五、内蒙古自治区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的管理措施内蒙古自治区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的管理措施包括:1.编制管理制度2.加强对资产的监管3.对资产进行统计和归档4.建立健全各类资产档案5.提高资产盘点的准确性和质量6.规范资产入库、出库、盘存和调拨等工作七、结论内蒙古自治区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对于规范和加强内蒙古自治区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的管理具有重要意义。
只要加强管理,提高效益,内蒙古自治区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将为内蒙古的经济发展做出突出的贡献。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国有资产产权管理工作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国有资产产权管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04.07.16•【字号】内国资产权字[2004]171号•【施行日期】2004.07.1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正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国有资产产权管理工作的通知(内国资产权字〔2004〕171号)自治区各有关部门,各盟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自治区本级国有及国有控股、参股企业:为了切实加强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进一步推动我区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发展和壮大国有经济,推进自治区本级企业逐步建立“归属清晰、权责明确、保护严格、流转顺畅”的现代产权制度,现就加强自治区本级企业产权管理工作通知如下:一、认真学习贯彻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做出的《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深刻领会建立现代产权制度的重要意义。
现代产权制度是完善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的内在要求,是构建现代企业制度、完善企业法人治理结构、落实出资人层层到位的重要基础,也是明确相关主体权利和责任、健全企业经营者激励约束机制的基本前提。
各企业要深刻领会建立现代产权制度的重要意义和作用,树立产权观念、强化产权意识、理顺产权关系、加强产权管理,创造条件建立健全现代产权制度。
二、高度重视产权登记、资产评估等产权管理基础工作,做到产权归属清晰、资产估价科学。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和资产评估是产权管理重要的基础性工作,也是建立现代产权制度的基础。
产权登记的主要作用是依法确认国有资产权属关系,企业通过产权登记取得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证是确认企业产权归属的法律凭证。
各企业在对外投资、资产划转、产权转让、合并分立、企业改制等活动中,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产权登记。
资产评估是维护国有产权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评估结果是资产作价的基础依据。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区直企业实物资产转让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区直企业实物资产转让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5.05.22•【字号】内政办发〔2015〕52号•【施行日期】2015.05.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企业正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区直企业实物资产转让管理办法》的通知内政办发〔2015〕52号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内蒙古自治区区直企业实物资产转让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15年5月22日内蒙古自治区区直企业实物资产转让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贯彻企业国有资产交易“应进必进、能进则进、进则规范、操作透明”的要求,加强对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规范自治区区直企业实物资产转让行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内蒙古自治区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05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区直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以下统称“企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实物资产转让,是企业在改制重组、清算、生产经营过程中对闲置资产、报损报废资产、废旧物资、企业专属基础设施和其他实物资产等实施的转让行为。
转让的企业实物资产权属应当清晰。
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实物资产不得转让。
第四条企业要建立完善实物资产管理相关制度,明确资产管理的职责部门、管理权限、决策程序、工作流程,对本企业应当进场交易的实物资产金额标准做出具体规定,并由区直企业(集团)报自治区国资委备案。
第五条企业转让房屋建筑物、具有进场交易价值的车辆和企业内部实物资产管理制度规定金额以上的实物资产,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入依法设立且资产交易信息接入国务院国资委企业国有产权交易信息监测系统的内蒙古产权交易中心交易。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直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取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直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取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4.07.12•【字号】内政办发[2014]78号•【施行日期】2014.07.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正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直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取管理办法的通知(内政办发〔2014〕78号)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内蒙古自治区直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取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2014年7月12日内蒙古自治区直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取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建立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制度,规范国家与企业的分配关系,加强自治区直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试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实施意见》(内政发〔2008〕96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治区直属国有独资、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以下简称区直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的收取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国有资本收益,是指国家以所有者身份依法取得的国有资本投资收益,具体包括:(一)应交利润,即国有独资企业按规定应当上交国家的利润;(二)国有股股利、股息,即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国有股权(股份)获得的股利、股息收入;(三)国有产权转让收入,即转让国有产权、股权(股份)获得的收入;(四)企业清算收入,即国有独资企业清算收入(扣除清算费用),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国有股权(股份)分享的公司清算收入(扣除清算费用);(五)其他国有资本收益。
第四条区直企业国有资本收益应当按规定由企业直接上交自治区财政,纳入自治区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管理。
第五条区直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收取。
内蒙古自治区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05号
内蒙古自治区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正文:----------------------------------------------------------------------------------------------------------------------------------------------------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05号《内蒙古自治区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已经2014年11月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三十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巴特尔2014年11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企业国有资产转让行为,促进企业国有资产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转让,是指依法将国家对企业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转移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按照国家规定无偿划转国有资产的除外。
本办法所称国家出资企业,是指国家出资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
第三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企业国有资产的转让活动适用本办法。
金融类企业国有资产转让和上市公司的国有股权转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企业国有资产转让应当遵循等价有偿、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的监督管理工作。
财政、发展改革、工商行政管理、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企业国有资产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不得转让。
设有担保物权的企业国有资产转让,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企业国有资产转让应当按照企业内部决策程序进行审议,并形成书面决议。
国有独资企业的资产转让,应当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2.01.22•【字号】内政办发〔2022〕8号•【施行日期】2022.03.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市场规范管理正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内蒙古自治区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2022年1月22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组织管理第三章目录管理第四章交易运行第五章交易保障第六章交易监管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内蒙古自治区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构建统一开放、竞争有序、服务高效、监管有力的公共资源交易市场体系,提升公共资源配置效率和效益,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及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建设、运行、服务和管理。
本办法所称公共资源交易,是指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具有公有性、公益性的资源交易活动。
本办法所称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是指实施统一的制度和标准、具备开放共享的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和规范透明的运行机制,为市场主体、社会公众、行政监督管理部门等提供公共资源交易综合服务的体系。
第三条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应当遵循应进必进、统一规范、公开透明、公平竞争、服务高效的原则。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坚持数字化驱动、智慧化发展方向,遵循统一平台运行、统一资源共享、统一信息公开、统一交易规则、统一服务规范的原则。
第二章组织管理第四条建立自治区、盟市两级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制度,成员单位由各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管理职责的机构和平台运行服务机构组成。
内蒙古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81号
内蒙古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正文:----------------------------------------------------------------------------------------------------------------------------------------------------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81号)《内蒙古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5月6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巴特尔2011年5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机关(以下统称行政单位)和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包括行政事业单位利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的资产,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
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对外投资和无形资产等。
第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应当遵循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以及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对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综合监督管理。
行政事业单位负责对本单位国有资产的具体管理,并负责对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直属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直属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3.11.10•【字号】内政办发〔2023〕75号•【施行日期】2023.11.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市场规范管理正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直属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内蒙古自治区直属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2023年11月10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责任追究范围第三章资产损失认定第四章经营投资责任认定第五章责任追究处理第六章责任追究工作职责第七章责任追究工作程序第八章附则内蒙古自治区直属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落实国有资本保值增值责任,完善国有资产监管,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制度的意见》(国办发〔2016〕63号)、《中央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37号)、《内蒙古自治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文件,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内蒙古自治区直属企业(以下简称区直企业)及其所出资的各级国有独资、控股企业(以下简称子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以下简称责任追究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区直企业及其子企业(以下统称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企业内部管理规定、违反规定开展列入负面清单的经营投资项目、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以及其他不良后果的,经调查核实和责任认定,应当追究其责任。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4.09.30•【字号】内政办发[2014]103号•【施行日期】2014.1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内政办发〔2014〕103号)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内蒙古自治区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14年9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自治区各级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管理工作,及时、真实、动态、全面反映企业产权状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令第29号)等法律和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完善国资监管体制、深化国有企业改革、规范国有资产交易等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家出资企业是指国家出资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包含自治区各级行政、事业单位(国资监管机构及非国资监管机构的部门)代表国家以资本金形式投入并从中占有权益或股权等其他权利的企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以下简称产权登记),是指自治区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本级所有国家出资企业(包括本级各行政事业单位所属或未脱钩企业)的产权及其分布状况进行登记管理的行为。
第四条自治区各级党政机关、事业单位所属企业及其各级投资企业适用本办法。
按照集中统一登记的原则,国资监管机构出资监管企业或未纳入出资监管范围的其他企业均按照本办法进行登记管理。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7.10.26•【字号】内政办发[2007]110号•【施行日期】2007.10.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正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内政办发〔2007〕110号2007年10月26日)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自治区财政厅组织制定的《内蒙古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国有资产,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保障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根据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第35号令)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第36号令)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本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政府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行政单位?雪的国有资产管理行为和其他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事业单位?雪的国有资产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包括行政事业单位利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的资产、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对外投资、无形资产等。
第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资产配置、资产使用、资产处置、资产收益、资产评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产权登记、资产清查、资产统计报告和监督检查等。
内蒙古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内蒙古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内蒙古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管理和监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机关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内蒙古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是指依法设立,依靠国家财政拨款,行使行政职能,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按行政管理体制组织管理,服务社会公益事业的单位。
第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管理制度,根据国有资产管理的特点和实际情况,细化工作措施,加强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和监督管理。
第二章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第五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机构,按照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责分工,可以设立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者内设机构,也可以委托国有资产管理公司进行管理。
第六条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者内设机构的主要职责包括:(一)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划、制度建设和实施;(二)参与制定和解释本单位国有资产的经营管理政策和计划;(三)制定和审核本单位国有资产投资决策的程序和标准;(四)组织开展本单位国有资产的评估、清查和监督检查;(五)与相关部门协商、协调、配合,处理本单位国有资产涉及的相关事务;(六)报告和提供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的报告。
第七条国有资产管理公司的主要职责包括:(一)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整体管理;(二)制定和实施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措施和办法;(三)根据本单位国有资产的经营特点和市场需求,制定国有资产的投资计划和经营决策;(四)组织开展国有资产评估、监督检查和清查工作;(五)负责与有关部门的协作、对外合作事项。
第三章国有资产管理的基本原则第八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应当坚持以下基本原则:(一)国家宏观调控,加强监督管理;(二)依法保护国有资产的权益;(三)突出经济效益,实现保值增值;(四)科学决策,风险可控;(五)公平公正,规范经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交易场所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内政发〔2016〕99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交易场所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正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交易场所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内政发〔2016〕99号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现将《内蒙古自治区交易场所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交易场所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交易场所的监督管理,规范交易场所的经营及相关活动,保护市场参与者的合法权益,切实防范金融风险,促进自治区各类交易场所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2〕37号)有关精神,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已设立和新设立的交易场所、异地交易场所在自治区设立的分支机构及代理机构。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交易场所,是指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立,从事权益类交易、商品现货交易的交易场所,但不包括仅从事车辆、房地产及商品零售实体店、集贸市场、商场、购物中心、超市等实物交易的交易场所,也不包括由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监管的从事金融产品交易的交易场所。
权益类交易场所,是指从事包括产权、股权、债权、林权、矿权、排污权、碳排放权、知识产权、文化艺术品权益、金融资产权益等交易活动的场所或互联网交易平台。
商品现货交易场所,是指由买卖双方进行公开的、经常性的或定期性的商品现货交易活动,具有信息、物流等配套服务功能的场所或互联网交易平台。
内蒙古自治区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办法【发文字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26号【发布部门】内蒙古自治区政府【公布日期】2003.03.28【实施日期】2003.07.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26号)《内蒙古自治区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4月16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现予发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乌云其木格2003年3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培育和发展产权交易市场,规范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行为,促进资本要素合理流动,实现投资主体多元化,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所辖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以下简称产权交易),是指国家投资和投资收益形成的企业国有资产以及企业国有股权的出售行为。
第四条产权交易应当遵循合法、自愿、平等协商、诚实信用和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自治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依法负责全区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盟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工作。
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产权交易机构是依法设立的为产权交易提供相关服务的法人。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入产权交易市场进行交易:(一)国有独资企业资产整体和部分出售;(二)国有独资、控股企业出售帐面净值在5万元以上的单项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三)国有股东出售股权;(四)其它国有资产出售行为。
转制企业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优惠出售给本企业职工的资产除外。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交易:(一)交易双方提交文件不全或弄虚作假的;(二)产权关系不清的;(三)承担或有负债的;(四)正在审理或者仲裁的;(五)已实施司法、行政等强制措施的;(六)合同约定期限内不得交易的;(七)法律、法规和规章明确禁止交易的其它情形。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关于进一步深化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工作意见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关于进一步深化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工作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3.06.23•【字号】内政办字[2003]210号•【施行日期】2003.06.2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正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关于进一步深化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工作意见的通知(内政办字[2003]210号2003年6月23日)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自治区经贸委提出的《进一步深化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工作的意见》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进一步深化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工作的意见(自治区经贸委2003年5月16日)根据经贸系统调查汇总,2002年底,全区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488户,自治区地方企业435户,其中大型企业70户,中型企业76户,小型企业289户。
社会公益型企业87户。
经过多年的攻坚,我区国有企业改革取得重大成就,企业综合素质明显提高。
一是国有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工作取得重大进展。
全区有211户国有企业进行了公司制改造,现代企业制度的基本框架初步形成。
二是国有经济和国有企业战略性调整与改组初见成效。
从1997年到2002年,全区国有企业户数减少了79.28%,而国有资产增加了53.92%,国有资本的控制力、影响力和带动力不断增强,国有资本布局分散和效益低下的问题得到有效解决。
三是国有中小企业进一步放开搞活。
到2002年末,全区已有1777户国有小型企业完成了以产权制度为核心的改革,改制面达到88.85%。
围绕搞活小企业,全区以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为切入点,加快建立中小企业社会化服务体系,有效地解决了中小企业改革与发展中的一些矛盾和问题。
在国有企业改革与发展过程中,仍存在着一些亟待解决的矛盾和问题,从深层次上分析,集中地反映在国有企业产权结构上。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有关问题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04.10.13•【字号】内国资产权字[2004]235号•【施行日期】2004.10.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正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有关问题的通知(内国资产权字〔2004〕235号)自治区各有关部门,自治区本级各国有及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各盟市国有资产监管机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以下简称《办法》)实施后,国务院国资委针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操作过程中存在的一些问题,最近下发了《关于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04〕268号,以下简称《通知》)。
根据《通知》要求,结合自治区实际,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实施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工作中资产处置与《办法》有关规定的衔接问题在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过程中,凡列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实施细则的通知》(内政办字〔2003〕195号)范围企业的资产处置,应当按照《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国经贸企改〔2002〕859号)及有关配套文件的规定执行。
对于改制企业的国有净资产按规定进行各项支付的剩余部分,采取向改制企业的员工或外部投资者出售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具体交易方式可由所出资企业或其主管部门(单位)决定。
二、关于重要子企业的重大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的确定问题自治区国资委所监管企业,暂按《内蒙古自治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企业重大事项报告备案制度》(试行)(内国资政规字〔2004〕149号)执行。
其他企业暂由主管部门或盟市国资监管机构按照有关规定,结合实际明确相应的管理要求。
内蒙古自治区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2.12.28•【字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57号•【施行日期】2023.03.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综合规定正文内蒙古自治区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2022年12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57号公布,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资产配置与预算管理第三章基础管理与资产使用第四章资产处置第五章资产评估与资产清查第六章资产报告与监督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与监督,健全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机制,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和完整,推进国有资产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根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是指行政单位、事业单位通过下列方式取得或者形成的资产:(一)使用财政资金形成的资产;(二)接受调拨或者划转、置换形成的资产;(三)接受捐赠并确认为国有的资产;(四)其他国有资产。
第四条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无形资产、公共基础设施、政府储备物资、国有文物文化资产、保障性住房等。
第五条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实行政府分级监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直接支配的管理体制。
第六条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应当遵循安全规范、节约高效、公开透明、权责一致的原则,实现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统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财务管理、绩效管理相结合。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机制,加强对本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的管理,审查、批准重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事项。
第八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承担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的综合监管职责,负责制定本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编制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
呼和浩特市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转让管理条例
呼和浩特市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转让管理条例呼和浩特市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转让管理条例是一项重要的法规文件,为规范和促进企业国有资产的转让管理起到了关键作用。
本文将从三个方面对该条例进行探讨,包括背景介绍、主要内容及影响。
背景介绍随着中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国有资产的重要性日益突出。
呼和浩特市作为内蒙古自治区的首府,拥有丰富的自然资源和人力资源,企业国有资产的管理变得尤为重要。
为了进一步推动国有资产的有效流转和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呼和浩特市制定了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转让管理条例,以规范企业国有资产的转让行为和管理机制。
主要内容该条例明确了企业国有资产的转让程序和条件。
首先,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转让必须依法进行,任何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将受到严厉制裁。
其次,转让必须符合市场原则,通过招投标、竞争性谈判等方式进行,确保公平竞争。
同时,转让价格必须按照市场价格确定,确保合理合法。
最后,转让方必须提供真实、准确的资产信息,接受监督审查。
该条例还规定了企业国有资产的评估和交易环节。
评估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和信用,评估结果必须真实可靠。
交易过程中,买方和卖方应当自愿达成协议,且协议内容必须合法合规。
同时,交易过程应当依法公开、公正进行,确保信息对称和交易安全。
影响该条例的实施对呼和浩特市企业国有资产的转让管理产生了积极的影响。
首先,它为企业国有资产的转让提供了法律保障和明确的规范,促进了转让市场的发展和壮大。
其次,它增强了企业国有资产的流动性,提高了资源的配置效率。
同时,它增加了国有资产的透明度和公信力,有利于吸引更多的投资者参与资产转让,推动企业的发展壮大。
此外,该条例的实施还为呼和浩特市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的监管提供了依据,有利于防范和打击非法转让行为。
然而,该条例的落地仍存在一些挑战。
首先,对于评估机构的监管和约束需要加强,以防止评估结果的失实和操纵。
其次,对于交易环节的监督和整改也需要进一步加强,以保证交易的公平公正。
最后,对于涉及国有资产转让的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也亟待推进,以更好地维护各方合法权益。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内蒙古国资委法律意见书制度》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内蒙古国资委法律意见书制度》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05.08.10•【字号】内国资政规字[2005]152号•【施行日期】2005.09.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内蒙古国资委法律意见书制度》的通知(内国资政规字[2005]152号)各监管企业:现将《内蒙古国资委法律意见书制度》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过程中若有问题,请及时向我委报告。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二00五年八月十日内蒙古国资委法律意见书制度一、根据国务院国资委《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国务院国资委第6号令)第二十九条的有关规定,结合国资监管工作的实际情况,特制定内蒙古国资委法律意见书制度。
二、“法律意见书”是企业法律顾问从事企业法律事务,履行工作职责的重要手段和工作方式;是企业领导进行决策和管理所依据的重要法律文书;是企业依法经营管理的重要载体之一。
各出资监管企业应当结合各自的实际,认真建立和实施“法律意见书”制度。
三、发生下列事项时,应当由法律顾问出具“法律意见书”:(一)报送自治区国资委请示批准的有关企业“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产、重大投融资”事项或方案;(二)报送自治区国资委请示审核或批准的“公司章程”;(三)对重大合同进行审核、对重大经济纠纷进行分析处理和对有关重大经济事项进行决策时;(四)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必须出具“法律意见书”的事项。
四、“法律意见书”由承办该项法律事务的法律顾问拟制,法律事务机构负责人复核、签字、加盖部门公章。
未建立法律事务机构的企业,暂由相关处室负责人复核,加盖部门公章。
五、“法律意见书”格式要规范,文字要严谨,表述要准确,逻辑要严密,分析要透彻,一般格式及要件如下:(一)标题(应一事一议);(二)受体(主送对象);(三)正文(见第五条规定);(四)附件(指相关证据资料);(五)落款(拟制和复核人签字)。
内蒙古自治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内蒙古自治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各所出资企业:《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以下简称《企业国有资产法》)已由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于2008年10月28日通过,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现就贯彻实施《企业国有资产法》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深刻认识贯彻实施《企业国有资产法》的意义《企业国有资产法》是我国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的一部重要法律。
《企业国有资产法》的颁布施行,对于完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加快推进国有企业改革与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一)贯彻实施《企业国有资产法》,是坚持我国基本经济制度,促进国有经济发展的需要。
我国实行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
包括国有经济在内的公有制经济,是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经济基础。
《企业国有资产法》作为国有资产监管领域的基本法律,对企业国有资产的权益归属、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国家出资企业及其管理者的选择与考核、关系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的重大事项、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及国有资产监督等基本问题作出规定。
《企业国有资产法》的颁XXX实施,必将对巩固我国基本经济制度,促进国有经济发展产生积极影响。
(二)贯彻实施《企业国有资产法》,是坚持改革方向,推进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的需要。
党的十六大在总结我国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经验的基础上,确立了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的目标。
2003年5月,国务院公布了《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以行政法规的方式确定了企业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的方向和原则,为企业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奠定了法律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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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05号《内蒙古自治区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已经2014年11月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三十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巴特尔
2014年11月21日
(此件公开发布)
内蒙古自治区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企业国有资产转让行为,促进企业国有资产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转让,是指依法将国家对企业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转移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按照国家规定无偿划转国有资产的除外。
本办法所称国家出资企业,是指国家出资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
第三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企业国有资产的转让活动适用本办法。
金融类企业国有资产转让和上市公司的国有股权转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企业国有资产转让应当遵循等价有偿、公开、公平、公
正的原则。
第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的监督管理工作。
财政、发展改革、工商行政管理、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企业国有资产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不得转让。
设有担保物权的企业国有资产转让,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企业国有资产转让应当按照企业内部决策程序进行审议,并形成书面决议。
国有独资企业的资产转让,应当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
国有独资公司的资产转让,应当由董事会审议;没有设立董事会的,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
企业国有资产转让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应当听取转让标的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对职工安置等事项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第八条企业国有资产转让应当履行下列审批程序:
(一)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转让全部国有资产或者转让部分国有资产致使国家对该企业不再具有控股地位的,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国家出资企业决定其子企业的国有资产转让。
其中,重要
子企业的重大国有资产转让事项,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三)直接协议转让国有资产的,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企业国有资产转让中涉及政府社会公共管理审批事项的,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
第九条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的批准机构应当自接到转让方提交的书面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转让的书面批复;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向转让方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除按照国家规定可以直接协议转让的以外,企业国有资产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具备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资质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
转让方应当如实披露有关信息,征集受让方;征集的受让方为两个以上的,转让应当采取网络竞价、拍卖、招标投标等公开竞价的交易方式。
禁止场外转让或者私下转让。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直接协议转让:
(一)国民经济关键行业、领域中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的。
(二)国家出资企业内部的资产重组中,转让方和受让方均为国有独资公司或者国有资本控股公司。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入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交易:(一)国有独资企业整体或者部分产权转让。
(二)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国有参股公司的国有股权转让。
(三)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国有控股公司具有进场交易价值的实物资产的转让。
(四)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国有控股公司债权、知识产权、经营性土地使用权、矿业权等重要权益性资产转让。
(五)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国有控股公司资产出租出借、承包经营权等资产使用权的有偿转让。
(六)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国有控股公司的破产和涉诉资产转让。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企业国有资产转让。
第十三条向境外投资者转让企业国有资产的,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外商投资的规定和产业指导目录,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四条企业国有资产转让应当以依法评估的、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认可或者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核准的价格为依据,合理确定最低转让价格。
第十五条转让企业国有资产的首次挂牌价格不得低于经核准或者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
经公开征集没有产生意向受让方的,转让方可以根据标的情况确定新的挂牌价格并重新公告;如拟确定新的挂牌价格低于资产评估结果的百分之九十,应当取得相关资产转让批准机构书面同意。
第十六条进入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转让方提出申请,产权交易机构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受理。
(二)转让方委托产权交易机构通过网络和报刊等媒体面向社会公开发布企业国有资产转让信息,征集受让方。
(三)意向受让方提出受让申请,产权交易机构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进行受让登记。
(四)产权交易机构根据意向受让方登记情况组织公开竞价交易活动,并组织交易双方签订转让合同。
(五)产权交易机构开设独立结算账户,对交易资金实行统一进场结算。
(六)产权交易机构向交易双方出具交易凭证。
第十七条转让方、受让方凭交易凭证办理有关权属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从事企业国有资产转让活动的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为产权转让提供场所、设施和信息发布、咨询等服务。
(二)对产权转让各方所提供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核。
(三)对产权转让合同进行审核,并出具产权交易凭证。
(四)根据国有产权交易规则制定国有产权交易实施细则。
(五)与转让方、受让方存在利益关系的应当回避。
(六)为转让活动以及当事人保守商业机密。
(七)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九条凡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进入产权交易机构转让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公安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应权属变更登记。
第二十条转让方、受让方以及转让标的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相关批准机构责令转让方终止资产转让活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场外转让或者私下转让的。
(二)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不履行内部决策程序、批准程序或者超越权限转让企业国有资产的。
(三)转让方未按照规定妥善安置职工,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第二十一条产权交易机构在企业国有资产转让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损害国家利益或者资产转让各方合法权益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批准、越权批准或者违反规定办理企业国有资产转让事项的。
(二)索取、收受贿赂的。
(三)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2003年3月28日公布的《内蒙古自治区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2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