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讯逼供罪刑法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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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罪名 刑讯逼供 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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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体
司法工作 人员如: 侦查人员 逼取口供 的目的
年满16周岁、 年满16周岁、 有监管职权的劳动 具有刑事责任 改造机关的工作人 能力的自然人 员如:狱警 伤害他人的目 的 压服被监管人或泄 愤报复等为目的
主观 方面
四、处罚 犯刑讯逼供罪的,出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 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 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五、具体应用 选择题:
(3)侵害的对象不同。本罪侵害的对象是犯罪嫌疑 人、被告人,而故意伤害罪侵害的对象可以是任何公民, 不仅限于犯罪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
(4)主体要件不同。本罪的主体是特定的司法工作 人员,即依法负有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审讯职责 或协助进行审讯的司法工作人员;而伤害罪的主体没有 任何限制。
(四)、本罪与虐待被监管人罪的界限 两者在主体、主观方面故意、客观方面以及侵害的对象上都相 近或相同,因此极易混淆,实践中必须严加区别。 (1)两者本质区别在于行为人的犯罪目的不同。本罪是 以逼取口供为目的,体罚虐待被监管人罪是以压服被监管人或 泄愤报复等为目的。 (2)两者侵犯的客体都是复杂客体,即公民的人身权利 和司机机关的正常活动。但主要客体不同,本罪的主要客体是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权利,虐待被监管人罪的主要客体 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 (3)两者的主体虽然是司法工作人员,但又有所不同。 本罪的主体主要是有审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职权的司法工作 人员,即侦查人员、检察人员;而虐待被监管人罪的主体主要 是有监管职权的劳动改造机关的工作人员。 (4)构成虐待被监管人罪的必须具备“情节严重”,本 罪则无此要求。
案例分析题 案情: 被告人张某,男,24岁,某县派出所民警。被告人张某了解到 与自己妻子婚前有过两性关系的某冶炼厂工人裴某有赌博行为时, 在未受任何领导指派的情况下,于1998年3月15日下午4时许,将裴 传唤到自己房间里对裴有否有赌博行为进行讯问,在裴矢口否认的 情况下,张将裴的双手反镑在床脚上,对裴拳打脚踢,并用电警棍 触击裴的身体,裴忍受不住,大声叫喊,张便用数张厕所内粘有粪 便的手纸赌裴的嘴。在堵嘴时,裴提出要解大便,张将裴的裤子、 鞋全部脱光,拿过一个脚盆让裴大解,裴感到不适提出不便。张见 状恼羞成怒,又用电警棍触裴的生殖器,并问裴“强奸了几个妇 女”,裴当即否认。下午7时,张将裴从自己房间拖到办公室,将 其双手反锗在长椅上,令裴光着下身跪在地上继续讯问,并对裴拳 打脚踢,电警棍打头,裴被打的遍体鳞伤,最后,裴被迫承认曾参 与过两次赌博,被罚款200元后,在深夜12时方让回家。 问题张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刑讯逼供罪?

刑讯逼供罪

刑讯逼供罪


刑讯逼供的行为人是以逼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口供为目的,故意伤害的行为人是以损害他人身体 健康为目的,这是两者最本质的区别。唐某在审讯 杨某时,自始至终目的都是为了逼取杨的口供,而 不是为了伤害杨的身体。杨某的损伤是在唐某逼取 口供时产生的,不是唐某出于故意伤害杨某的身体 所致。 当然,刑讯逼供可以转化为故意伤害罪,但必须是 因刑讯逼供行为造成重伤、残疾,或因刑讯逼供行 为直接导致被害人死亡的情况。
刑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 行为。 第二百四十七条 【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 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 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 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 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被告人庄汉忠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 年。

3、本罪与非法拘禁罪的界限
刑讯逼供罪与非法拘禁罪的区别有: (1)犯罪的对象不同。前者的对象为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后者的对象不受特别限制。 (2)客观行为表现不同。前者表现为使用肉刑或者 变相肉刑逼取他人口供的行为,后者则表现为非法 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 (3)犯罪目的不同。前者以逼取口供为目的,后者 则不要求以逼取口供为目的。 (4)犯罪主体不同。前者的主体为司法工作人员, 后者主体则为一般主体。


《解释》的基本精神即对渎职罪的主体以职责论(以主体从 事的活动是否是公务活动、是否在履行国家机关的管理职能, 并以此作为评判其能否构成渎职罪的决定性因素)而非以身 份论(即以主体是否是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来评判其能否构 成渎职罪最主要的依据)进行界定。故笔者认为《解释》的 精神应当同样适用于非法拘禁、刑讯逼供等由人民检察院直 接受理立案侦查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 利和民主权利的犯罪。 就本案而言,李某主观上有刑讯逼供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 刑讯逼供的行为,并且造成了犯罪嫌疑人轻伤的后果,其社 会危害性比普通的故意伤害更加严重,不能仅仅因为李某的 身份不是正式的司法工作人员,而对其行使司法工作人员职 权的刑讯逼供行为不予认定。因此,笔者认为,本案中李某 构成刑讯逼供罪。

关于刑讯逼供 综合治理

关于刑讯逼供 综合治理

关于刑讯逼供综合治理「内容提要」刑讯逼供是我国法律所严厉禁止的行为,然而在司法实践中,这一行为却频频发生,并带有一定的普遍性。

客观地讲,刑讯逼供具有两面性:一方面它可能提高破案效率,有时也有利于快速打击违法犯罪行为;另一方面,它严重违背了国家的法律,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益,破坏了人们对法律的信仰,且极易引起冤假错案的发生。

权衡利弊,自当坚决反对刑讯逼供。

因此从对刑讯逼供屡禁不止的根源分析入手,研究以预防为主、惩治为辅进行综合治理的方法,对遏制刑讯逼供具有重要的理论及现实意义。

; 「关键词」刑讯逼供; 根源; 综合治理; 刑讯逼供是我国法律明文禁止的行为,刑事诉讼法第43条明文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

刑法第247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234条、第232条的规定从重处罚”(即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规定从重处罚)。

法律规定如此严厉,但检察机关立案查处的刑讯逼供案件数量却一直居高不下,还有更多的因为种种原因而没有立案。

在互联网上搜索“刑讯逼供”,与此相关的信息多达数万条。

一方面法律需要被信仰,需要被人民大众奉为行为的圭臬,另一方面我们的部分司法工作人员刑讯逼供,肆意践踏国家的法律。

因刑讯逼供而导致了不少冤案、假案、错案①,甚至造成被讯问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重伤、死亡的严重后果②;同时也是由于刑讯逼供的存在,可能导致了对犯罪分子从轻或减轻处罚③。

这样一种危害严重的行为之所以屡禁不止,笔者认为,其得以生存的环境根源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思想层面上,受旧司法理念的深远影响。

任何一种社会现象的存在都是以特定的思想和理念作为基础的。

对于在司法实践中久禁不止的刑讯逼供现象,普遍认为是受封建法统的有罪推定思想和长期以来“左”的思想的影响④。

民警刑讯逼供致人重伤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判缓刑

民警刑讯逼供致人重伤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判缓刑

民警刑讯逼供致人重伤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判缓刑编者按:曾几何时,口供被称之为“证据之王”,这种状态的持续导致很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不惜采取刑讯逼供、冻、饿、晒、烤等非法手段,只为得到被告人的有罪供述。

随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建立与完善,口供的地位日趋降低,非法取证的情况也日渐减少。

但变少,并不等于没有。

下面这则案例就是侦查人员刑讯逼供的真实一例。

然而在这则二审裁定书中,最令人震惊的并非侦查人员“胆大妄为”,竟敢刑讯逼供,而是在二人刑讯逼供致人脾破裂、胃挫伤,鉴定为重伤二级加轻伤二级的情况下,仅有一纸谅解,两位刑讯逼供的行为人竟然均被判处缓刑。

造成如此严重的后果,付出的代价却如此之低!编者在此不禁想问,这样的判决结果真的合理吗?杨茂佳、吕茂佳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裁定原公诉机关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三都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男,水族,1987年9月3日生于贵州省三都县,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三都县,三都县公安局民警。

因涉嫌刑讯逼供罪,于2021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上诉人(被告)陆,男,董,1985年12月30日出生于贵州省黎平县。

派出所位于黎平县,是三民族地州大学的第三个注册地。

因涉嫌刑讯逼供罪,于2021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同年7月3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吴**、程**,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故意伤害案,于2022年1月21日作出了《三星楚子第152号刑事判决书》(2022)。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某甲、陆某甲不服提出上诉。

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

杨茂佳和吕茂佳在审阅了文件并介绍了原审被告后,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此案。

审判现已结束。

原判认定,2021年4月15日,三都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周甲中队队长黄某甲(另案处理)通知涉嫌犯强奸罪的犯罪嫌疑人杨某乙(杨某乙犯强奸罪,于2021年9月14日以(2021)三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书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九年,该判决已生效。

刑事诉讼法刑讯逼供的法律禁止与制裁

刑事诉讼法刑讯逼供的法律禁止与制裁

刑事诉讼法刑讯逼供的法律禁止与制裁刑讯逼供是指以暴力、威胁、虐待或其他非法方法,强迫嫌疑人或被告人说出自己不承认的罪行或供述。

该行为不仅违反人权原则,还违反了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相关禁止行为。

本文将介绍刑事诉讼法对刑讯逼供的法律禁止与制裁。

一、刑事诉讼法禁止刑讯逼供的原则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禁止刑讯逼供的原则,其中第五十条规定:“认为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证人的证言等证据存在刑讯逼供的可能的,应当排除。

”这一条款明确了排除刑讯逼供证据的原则,保护被告人或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十八条规定:“对刑讯逼供违法行为给予制止、查处,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诉讼秩序,加强对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等执法机关的监督。

”这一条款明确了针对刑讯逼供行为的查处和制止,并加强了对执法机关的监督力度。

二、刑事诉讼法对刑讯逼供的禁止与制裁1. 排除刑讯逼供证据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一旦法庭确认存在刑讯逼供行为,相关的供述、证言等证据将被排除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不得作为定罪的依据。

这个规定保护了嫌疑人与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审判的公正性。

2. 对违法行为制止和查处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对刑讯逼供的违法行为,司法机关有义务进行制止和查处。

一旦发现涉及刑讯逼供的违法行为,相关责任人将面临相应的法律制裁。

3. 加强执法机关监督刑事诉讼法明确加强对执法机关的监督,对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等执法机关的行为进行监督和约束。

这一举措旨在维护公正的刑事诉讼秩序,有效制止和遏制刑讯逼供行为的发生。

三、对刑讯逼供的法律制裁依照我国刑法的规定,对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侦查、审判过程中涉及的刑讯逼供行为,将依法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具体的法律制裁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个方面:1. 刑事责任追究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的规定,对实施刑讯逼供行为的公权力机关工作人员,将被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情节较轻的,可能面临行政处罚或纪律处分;对于情节严重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刑讯逼供罪之刑制改造

刑讯逼供罪之刑制改造
名不 同 , 包括 三种 情 况 :
1 归人 渎职 犯 罪 。第 一 , 律 直接 规定 为刑 讯 . 法 逼供 罪 , 如德 国 、 蒙古 、 鲜 。 19 朝 99年 1月 11 3生效
的《 国刑法典》 德 第三百 四十三条规定 , 参与下列程
序 的公务 员 , 对他 人 进 行 虐 待 , 用 暴 力 、 力 威 胁 使 暴 或精 神折 磨 , 逼迫 其在 程 序 中为一 定 陈述或 自白 , 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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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 省政 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第2 4卷
人、 证人提供陈述或强迫鉴定人提供监定结论的, 处
三 年 以下 的剥夺 自由。使 用 暴 力 、 辱 或 酷 刑 实施 侮
上述 行 为 的 , 处二 年 以上八 年 以下 的剥夺 自由 。 二 、 行法 律规 定的 刑讯 逼供 法定刑 之 缺 陷 现
国建 设 法治 社 会 的 当务 之 急 。在 我 国 , 治 刑 讯 逼 根
区《 刑法》 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 , 滥用职权追诉处罚
犯 罪情 节 一般 的 , 一 年 以上七 年 以下有期 徒 刑 , 处 致 人 死亡 者 ,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 徒刑 。 处
供 的 良策之 一 即为 对 其 法 定 刑 进 行颠 覆 , 底 加 以 彻
改造 。

2 规定为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如法 国、 .
加 拿 大 、 地利 和 中 国刑 法 。如 《 奥 奥地 利 刑 法 》 三 第 百 一 十二 条规定 , 官员 对 受 其 管 制 或 因公 务关 系与 之 接触 的犯 人 、 因官方命 令被 拘禁 者 , 在身 体上 或心 理 上加 以折 磨 的 , 二 年 以 下 自由刑 。对 上列 人 员 处 负 有照 顾或 保 护 义 务 的 官 员 , 重 忽 视 , 严 即使 是 过 失, 因而严 重损 害其 健 康 、 体 或心 理 发 育 的 , 与 身 处 本 条第 一款 形 同 之刑 罚 。行 为造 成 重 伤 的 , 为 人 行 处 三年 以下 自由刑 。行 为造 成有 持续 后果 的身 体伤

运用法律解释著名案例(3篇)

运用法律解释著名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2015年,杨某因涉嫌盗窃被公安机关抓获。

在审讯过程中,杨某对自己的罪行供认不讳。

然而,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杨某突然翻供,声称自己在被抓获后,遭到了办案人员的非法拘禁和刑讯逼供。

随后,杨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被非法拘禁的事实,并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二、法律解释1. 非法拘禁罪的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非法拘禁罪是指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

非法拘禁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侵犯他人的人身自由,而故意为之。

2. 刑讯逼供的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刑讯逼供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在侦查、起诉、审判过程中,采用刑讯逼供的方法逼取证人、被害人供述,或者非法拘禁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3. 案件中法律解释的应用(1)非法拘禁罪的认定在本案中,杨某声称自己被非法拘禁,首先需要证明自己的人身自由被非法剥夺。

根据案件事实,杨某在被抓获后,确实被公安机关关押,但在审讯过程中,杨某对自己的罪行供认不讳。

因此,杨某未能证明自己的人身自由被非法剥夺,法院对其非法拘禁的指控不予支持。

(2)刑讯逼供罪的认定在本案中,杨某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遭受了刑讯逼供。

根据案件事实,杨某在被抓获后,对自己的罪行供认不讳,且在庭审过程中,杨某并未提出遭受刑讯逼供的事实。

因此,法院对其刑讯逼供的指控不予支持。

三、结论通过对“杨某非法拘禁案”的法律解释,我们可以看出,法律解释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具有以下作用:1. 明确法律适用范围,使法律更具可操作性。

2. 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滥用职权。

3. 促进司法公正,提高司法公信力。

总之,法律解释在司法实践中具有重要意义。

通过对著名案例的法律解释,我们可以更好地理解法律精神,为今后类似案件的审理提供参考,从而推动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发展。

第2篇一、案例背景王老太与邻居李先生系同村村民,两家相邻。

刑讯逼供及其遏制

刑讯逼供及其遏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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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0 1 4 ・2 ( 上) ◆ 司 法 天 地
刑讯逼供及其遏制



要 刑 讯逼供 一 直是 大 家广泛 关注的 问题 ,尤其是 近几年 由于刑讯逼 供 而 出现 的冤假错 案 引起 了人 们和 社会 的极 大 关注 , 今 年新修 订 的刑 事诉讼 法也 对有 关的 条文作 出 了相应 的修 改 , 但是刑 讯 逼供 的 出路 到底在哪 里? 怎样 才能尽 量避免
变 相 肉刑 , 逼取 口供 的行 为 。所 谓 肉刑 , 是指 直接 施加 于犯 罪嫌 件 及其相 关材 料 全部移送 检 察机关 审查起 诉 。《 刑事 诉讼法 》 第 疑 人或 被告 人人 身 , 可使其 身体 健康遭 到损 害或 肉体、 精 神遭 受 八 条规 定 : “ 人 民检察 院依 法对刑 事诉讼 实行 法律 监督 。 ” 由此可 痛 苦的 摧残 手段 , 如捆 绑 、 吊打 、 使用 戒 具、 刑 具等 。所谓 变相 肉
尊严 的行 为 , 这 种行 为不仅 侵犯 了 当时人得 合法 权益 , 并且严 重 当事 人称就 是被刑 讯逼供 才承认 的口供 , 却成 为 了致罪最重 要的 败坏 了司法形 象 , 同时因此 产生 的冤假 错案 , 不仅给 当事 人 的身 证据 。 心造 成无 法挽 回 的伤害 , 而且在 社会 上产 生 了极大地 影 响。 尤 其 是近 几年来 , 赵作海 案 、 佘 祥林案 、 聂树斌 案 、 杜培 武案 、 李久 明案
以看 出 , 一 旦刑事 诉讼 中出现程序 违法事件 , 不 论是在侦 查阶段 ,
刑, 是指上 述 肉刑 以外的其 他使 犯罪嫌 疑人 或被 告人 肉体 、 精 神 还是 在审 判阶 段 , 一般 都 由检 察 院来监 督 , 其对 公安机 关 的监督

沉默权与严禁刑讯逼供

沉默权与严禁刑讯逼供

沉默权与严禁刑讯逼供一、沉默权的概念和内容(一)沉默权的概念(二)沉默权的内容三、刑讯逼供的概念何为刑讯逼供?刑讯逼供,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追诉者对被追诉者进行讯问时采用肉刑、变相肉刑或精神折磨等方法逼迫其供认犯罪的行为。

其中,追诉者是在侦查中承办案件的人员:在古代是指承办刑事案件的司法官吏;在国外,是指警官、检察官和法官;在我国现代,是指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监狱中狱侦科的侦查人员和军队保卫部门办案的侦查员。

“被追诉者”,是指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

“肉刑”,是指对被追诉者的身体进行摧残和伤害,如殴打、夹指、捆绑、吊起、用警棍电击等。

“变相肉刑”,是指罚站、罚跑、罚冻、罚晒、罚饿等。

“精神折磨”,是指用药剂催眠、不让睡眠、搞车轮战等。

“逼取”是指逼迫和获取。

“供认”,是指供述和承认其犯罪的行为。

“刑讯行为”,在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的法律中有的被规定为法定的取供行为,属于合法行为,国外法律规定是非法取供行为。

四、法律规定沉默权是严禁刑讯逼供的客观要求沉默权与严禁刑讯逼供虽然适用的行为主体不同,前者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后者是公安司法人员,但是,二者的立法宗旨是一致的,都是为了保障人权、保障司法文明和公正。

因此,二者之间是保障与被保障关系,制约与被制约关系。

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可以防止和制约侦查、检察、审判人员对他们搞刑讯逼供,保障其人身和其他诉讼权利不受侵犯。

因此,沉默权是对刑讯逼供的制约,而严禁刑讯逼供又是对沉默权的保障。

沉默权与严禁刑讯逼供这种辩证统一关系,就决定了在一部完整的刑事诉讼法中,应当同时规定该两项内容,以保证法律的科学性和切实可行性。

因此,我国刑事诉讼法应当确立沉默权原则。

五、排除非法证据效力是遏制刑讯逼供和落实沉默权原则的重要措施之一排除非法证据,即以法律形式禁止使用由刑讯逼供取得的口供(非任意自白)的证据效力,也是一种很重要的措施。

对此,有的国家法律和国际刑事司法准则或者文件都有这方面的规定。

刑讯逼供致人伤残、死亡的定性分析

刑讯逼供致人伤残、死亡的定性分析

刑讯逼供致人伤残、死亡的定性分析作者:曹铭来源:《法制与社会》2017年第31期摘要对于刑讯逼供罪转化犯,《刑法》第247条明确规定,刑讯逼供致人伤残、死亡的,以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从重定罪处罚。

那么需要进一步讨论的问题是,要成立刑讯逼供罪转化犯,行为人对于“致人伤残、死亡”的结果,其主观方面应当是怎样的?该文通过对故意、过失这两种可能存在的罪过形式进行分析,认为只有犯意转化的故意才能构成刑讯逼供罪的转化犯。

同时,通过对故意的内容、形态,以及过失是否违背立法原意和责任主义等具体问题的阐述,更进一步地提出对于“刑讯逼供致人伤残、死亡”的定性的个人见解。

关键词刑讯逼供罪转化犯结果加重犯作者简介:曹铭,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4.1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ki.1009-0592.2017.11.104依照本法第234条故意伤害罪、第232条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该规定看似明晰了刑讯逼供致人伤残、死亡的定性问题,但在实践中仍然有许多疑惑。

是否需要限定行为人对伤残、死亡的主观心理态度,仅指故意,还是包括故意和过失,还是连过失都不需要,就可定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更进一步,立法的这一规定合理吗?下文将就这些疑惑做进一步探讨。

一、《刑法》第247条中刑讯逼供致人伤亡的定性之争《刑法》第247条规定,刑讯逼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故意伤害罪、第232条故意杀人罪定罪从重处罚。

这一规定的性质如何?如何理解这里的“致人伤残、死亡的”应该作何理解?实践中有不同观点。

张明楷教授认为,我国《刑法》第247条对于刑讯逼供致人伤残、死亡的规定属于法律拟制,行为人对于“致人伤残、死亡”的危害结果,其主观心理状态为过失时,可以构成刑讯逼供罪的转化犯。

另有观点认为,这里的致人伤残、死亡,只有当行为人主观心理态度为故意时,才按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如果行为人对伤残、死亡结果仅是过失心理,不适用第247条的规定,应另外定罪。

新刑诉法下再谈刑讯逼供

新刑诉法下再谈刑讯逼供

第27卷第5期江苏警官学院学报Vol.27No.5 2012年9月JOURNAL OF JIANGSU POLICE OFFICER COLLEGE Sept.2012·侦查学研究·新刑诉法下再谈刑讯逼供翟伟星摘要:刑讯逼供是对人权的践踏、法制的破坏。

刑讯逼供现象的发生有多方面的原因,刑诉法的修订在遏制刑讯逼供方面有针对性地提出了要求和措施,压缩刑讯逼供生存的空间,加大刑讯逼供的风险。

公安机关要加强对审讯人员自身素质的培训和提高,健全监督机制,加大对刑讯逼供的惩罚力度,也是遏制刑讯逼供的必要措施。

关键词:刑讯逼供审讯新刑诉法中图分类号:D918.5文献标志码:B文章编号:1672-1020(2012)05-0162-05刑讯逼供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用拷打、体罚、威逼、冻饿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摧残其身体或实施精神折磨,逼取口供的行为。

①刑讯逼供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基本人权的践踏,是对其身体、心理的严重伤害,同时也是对司法机关公信力和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自身形象的严重损害。

2012年3月14日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以下简称新刑诉法),从多方面对遏制刑讯逼供提出了要求和措施。

笔者结合自身办案实例和新刑诉法有关内容,分析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探寻遏制方法。

一、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1.刑讯逼供的历史渊源影响中国漫长的刑诉历史就是一部刑讯逼供的历史。

各朝各代都将刑讯制度载于律典,直到1912年孙中山领导的南京临时政府宣布“无论行政、司法官署及何种案件,一概不准刑讯。

”这是中国历史上第一次宣布刑讯逼供非法。

不仅是中国封建时代盛行拷打,欧洲在中世纪时期也是如此。

正如马克思所指出的“例如中国法里面一定有笞杖,和中世纪刑律的内容连在一起的诉讼形式一定是拷问。

”②古代刑讯逼供在历史剧、戏曲中多有反映,如果审讯人员看到节目中贪官污吏被“大刑伺候”时,有没有收稿日期:2012-07-30作者简介:翟伟星(1988-),男,江苏泗阳人,满族,南京市公安局白下分局刑警大队民警,南京,210002。

我对刑法二十条第三款的理解

我对刑法二十条第三款的理解

我对刑法二十条第三款的理解刑法二十条第三款规定了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证过程中所作出的供述的规定,即“对于在取证过程中没有被刑讯逼供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供述,经过法庭核实,对犯罪事实的认定有明确证据的,可以作为定罪的主要证据。

”我对刑法二十条第三款的理解是:在取证过程中,对于没有被刑讯逼供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所作出的供述,可以作为定罪的主要证据,前提是这些供述在法庭上经过核实,并且存在明确证据证明犯罪事实。

首先,这一条款的存在是为了保护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刑讯逼供是一种违背法律规定和人权原则的行为,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身心健康造成伤害,并且可能导致错误的定罪。

因此,对于任何通过刑讯逼供得到的供述,法庭都不能作为定罪的证据。

只有在没有刑讯逼供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所作出的供述才能成为定罪的主要依据。

其次,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供述必须经过法庭核实。

这是为了避免出现虚假供述或被胁迫的情况。

法庭应当通过对供述的细节、逻辑以及与其他证据的相互印证等方式进行核实,确保供述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只有在供述经过核实后,法庭认为其对犯罪事实的认定有明确证据,才可以将其作为定罪的主要证据。

此外,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供述必须有明确证据证明犯罪事实。

这意味着仅凭借供述本身是不足以成为定罪的依据的,还需要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比如,指控人的证言、技术鉴定报告、监控录像、现场勘查记录等都可以作为和供述相互印证的证据,从而确定犯罪事实的真实性。

然而,虽然刑法二十条第三款规定了供述作为定罪的主要证据,但并不意味着供述就是绝对可靠的。

供述作为人的陈述,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可能存在错误、夸大或忘记等情况。

因此,在法庭上,法官、检察官以及辩护律师等各方都需要对供述进行审查和质证,确保供述的真实性和可信度。

综上所述,刑法二十条第三款对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供述有明确的规定,保护其合法权益同时确保定罪证据的准确性。

然而,供述作为定罪的主要证据仅限于在没有刑讯逼供、在法庭核实并存在明确证据证明犯罪事实的前提下,并且仍需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以确保案件的公正和合法。

刑讯逼供赵作海案件六被告人刑事判决书

刑讯逼供赵作海案件六被告人刑事判决书

刑讯逼供赵作海案件六被告人刑事判决书 [转]发布日期:2012-06-28 作者:孙宏磊律师字号:T|T 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1)龙刑初字第7 2号公诉机关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赵作海,男,1 9 5 3年1 0月1 0日出生,回族,农民,住河南省柘城县老王集乡赵楼村委赵楼一组05 3号。

诉讼代理人顾长峰,男,1 9 6 2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费县胡阳镇金阳村四组1 4 4号。

诉讼代理人闵凡玉,男,1 9 7 4年3月2 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费县薛庄镇白马峪村一组4 5 9号。

被告人王松林,男,1 9 6 4年1 2月1 2日出生,汉族,大专毕业,被捕前任商丘市公安局刑警支队三大队副大队长,侦破赵作海故意杀人一案时任柘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副大队长,住柘城县城关镇向阳路北十巷5号。

2 0 1 0年5月2 7日因涉嫌刑讯逼供被商丘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商丘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 0 1 0年6月5日因涉嫌刑讯逼供犯罪被商丘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 0 1 1年9月1 5日因涉嫌刑讯逼供犯罪经本院决定由开封市公安局龙亭第一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段超,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守海,男,1 9 5 0年1 2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系商丘市柘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干警,住柘城县城关镇兴中道74号附1 1号。

2 0 1 0年5月1 2日因涉嫌刑讯逼供被商丘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商丘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 01 0年5月2 5日因涉嫌刑讯逼供犯罪经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商丘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 0 1 0年6月8日因涉嫌刑讯逼供犯罪被商丘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宁广隆,河南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敏杰,河南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丁中秋,男,1 9 5 9年9月1 3日出生,汉族,本科毕业,被捕前任柘城县公安局党委副书记、常务副局长,侦破赵作海故意杀人一案时任柘城县公安局分管刑侦的副局长,住柘城县城关镇祥和巷。

论刑讯逼供的危害、产生原因及预防对策

论刑讯逼供的危害、产生原因及预防对策

论刑讯逼供的危害、产生原因及预防对策钟奕摘要:回溯历史,刑讯逼供的现象都一直存在,其实,在很长一段时间刑讯逼供都是合法存在的,虽然立法者深知历代治狱之冤滥,概出于酷吏刑讯之肆虐,并对之表示深恶痛绝,但是他们又感到舍此而别无他途,认为“拷囚乃不得己之事”,对之恋恋不舍。

因而采取禁一面而开一面的含混态度,如此并不是真正禁止,只不过是期望有所限制而已。

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有很多,有历史遗留的原因,也有制度的原因,以及许多其他原因。

而公安、司法机关应从刑讯逼供的本质原因入手,认清刑讯逼供的危害,提出预防其的相应对策。

近年来,中国的经济、文化、人权、法制等多方面实现了飞速发展,使刑讯逼供这一现象,得以有效的改变,正在向着好的方面发展。

尤其是去年,随着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的推出,尊重和保障人权越来越被立法者所重视,新增了不少条款以预防和惩罚刑讯逼供现象的产生和实施者。

我相信在不久的将来,刑讯逼供将在中国的历史舞台上彻底消逝。

关键词:刑讯逼供危害产生原因预防对策刑讯逼供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①或者变相肉刑②,逼取口供的行为。

刑讯逼供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的行为。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关于刑讯逼供罪、暴①肉刑是指直接作用于认得身体上,摧残人的肉体的拷问或制裁方法。

具体方法有两种类型:一是行为人用自己身体的某一部位摧残被害人,如手打、拳击、脚踢、肘撞、膝顶等。

详见《刑法学》第二十二章侵害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第二十条②变相肉刑是指除肉刑之外的其他肉刑摧残或者精神折磨的方法。

与肉刑不同的是变相肉刑是间接作用于人的身体,如日晒、雨淋、冻饿、罚站、不让休息的“车轮战”等。

详见《刑法学》第二十二章侵害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第二十条力取证罪的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留。

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非法证据排除的五十三种情形汇总(附相关法条)

非法证据排除的五十三种情形汇总(附相关法条)

⾮法证据排除的五⼗三种情形汇总(附相关法条)第⼀类犯罪嫌疑⼈、被告⼈供述⼀、采⽤刑讯逼供等⾮法⼿段取得的犯罪嫌疑⼈、被告⼈供述。

(使⽤⾁刑或者变相⾁刑,或者采⽤其他使被告⼈在⾁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法,迫使被告⼈违背意愿供述的,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五⼗四条规定的“刑讯逼供等⾮法⽅法”。

)【依据】《刑诉法》第五⼗四条、《⾮法证据排除规定》的规定、《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九条、《刑诉法解释》第九⼗五条⼆、采⽤刑讯逼供或者冻、饿、晒、烤、疲劳审讯等⾮法⽅法收集的被告⼈供述,应当排除。

【依据】《防范错案意见》第8条1款三、除情况紧急必须现场讯问以外,在规定的办案场所外讯问取得的供述。

【依据】《防范错案意见》第8条2款四、未依法对讯问进⾏全程录⾳录像取得的供述。

【依据】《防范错案意见》第8条2款五、不能排除以⾮法⽅法取得的供述,应当排除。

【依据】《防范错案意见》第8条2款六、讯问笔录没有经被告⼈核对确认的;(讯问笔录没有经被告⼈核对确认并签名(盖章)、捺指印的;)【依据】《刑诉法解释》第⼋⼗⼀条、《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条七、讯问聋、哑⼈,应当提供通晓聋、哑⼿势的⼈员⽽未提供的;【依据】《刑诉法解释》第⼋⼗⼀条、《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条⼋、讯问不通晓当地通⽤语⾔、⽂字的被告⼈,应当提供翻译⼈员⽽未提供的【依据】《刑诉法解释》第⼋⼗⼀条、《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条九、讯问笔录填写的讯问时间、讯问⼈、记录⼈、法定代理⼈等有误或者存在⽭盾,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

【依据】《刑诉法解释》第⼋⼗⼆条⼗、讯问⼈没有签名,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依据】《刑诉法解释》第⼋⼗⼆条⼗⼀、⾸次讯问笔录没有记录告知被讯问⼈相关权利和法律规定,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

【依据】《刑诉法解释》第⼋⼗⼆条第⼆类证⼈证⾔、被害⼈陈述⼀、采⽤暴⼒、威胁等⾮法⼿段取得的证⼈证⾔、被害⼈陈述。

【依据】《刑诉法》第五⼗四条、《⾮法证据排除规定》的规定第⼀、⼆条、《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条第⼀款⼆、处于明显醉酒、⿇醉品中毒或者精神药物⿇醉状态,以致不能正确表达的证⼈所提供的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李文华:司法考试刑法:最新专题《刑讯逼供罪》

李文华:司法考试刑法:最新专题《刑讯逼供罪》

刑讯逼供罪
第247条:“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本罪侵害的法益是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

1.行为对象:侦查过程中的犯罪嫌疑人和起诉、审判过程中的刑事被告人。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实际上是否构成犯罪,对本罪的成立没有影响。

注意:不能完全按照刑事诉讼法理解犯罪嫌疑人,例如警察为了决定是否立案,对被举报人、被控告人刑讯逼供的,或者警察为了查明对方实施的是犯罪行为还是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而对其刑讯逼供的,认定为本罪。

2.法律拟制:刑讯逼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并从重处罚。

(1)“伤残”:重伤或残废,不包括轻伤在内。

(2)“刑讯逼供致人死亡”:由于暴力摧残或者其他虐待行为,致使被害人当场死亡或者经抢救无效死亡。

刑讯逼供导致被害人自杀的,不认定为刑讯逼供致人死亡。

(3)法律拟制:只要刑讯逼供致人伤残或者死亡,不管行为人对伤残或死亡具有何种心理状态,均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并从重处罚。

(4)法律拟制的情形行为人只成立拟制的一罪,而非成立刑讯逼供罪和故意杀人罪两罪;但前提必须认定其行为属于刑讯逼供行为(非刑讯逼供罪)。

(5)数罪并罚:司法工作人员先实施刑讯逼供行为构成犯罪,后产生杀人、伤害故意并杀害、伤害被害人的,应当以刑讯逼供罪和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实行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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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刑讯逼供罪

浅析刑讯逼供罪

浅析刑讯逼供罪作者:张丽颖刘飞来源:《法制博览》2013年第03期【摘要】刑讯逼供破坏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它严重破坏法制,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

本文从源头入手探寻刑讯逼供罪的制度构建和刑讯逼供存在的原因,试图找出现行规定的立法缺陷,并提出相关立法建议。

【关键词】刑讯逼供;人权保障;危害;刑事诉讼法一、刑讯逼供的内涵刑讯逼供,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在审讯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

在中国几千年的奴隶制社会和封建制社会的漫长历程中,刑讯逼供为法令所允许甚至推崇,致使中国历史上冤狱遍地,酷刑泛滥。

然而在诉讼文明日渐发达、法治国家建设逐步深入的今天,刑讯逼供这种严重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野蛮古老的审讯方式在我国仍然存在,禁止刑讯逼供已成为我国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随着公民法治意识的增强、信息时代民众知情渠道的扩展,社会对刑讯逼供的关注与日俱增。

通过刑事法律的改革以加强对公民的人身权利的保障,必将成为我国法律改革的主流之一。

二、刑讯逼供的危害(一)对于受害人,在受到刑讯逼供对待之后,将失去对官员、政府、法律甚至制度的信任。

受刑者与施刑者之间感情沟壕不仅难以填平,还能加剧两者之间的对立。

(二)刑讯逼供容易屈打成招,极易酿成冤假错案,严重妨碍实体正义的实现,并降低刑事诉讼效率。

(三)刑讯逼供严重违反程序正义的价值要求。

保障涉嫌犯罪的公民在刑事诉讼中受到公正、人道的对待,以程序的公正保障诉讼结果的公正,防止司法机关滥用刑事司法权侵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是国家人权保障制度的重要内容,也是现代刑事诉讼制度的基本价值目标。

三、我国刑讯逼供存在的原因(一)我国历史因素影响中国古代的早期刑罚极其野蛮残酷。

《尚书·吕刑》叙述了蚩尤时代苗民创制的五行制度:“苗民弗用灵,制以刑,惟作五虐之刑曰法。

杀戮无辜,爰始淫为劓、刵、椓、黥”这两种五刑制度,显然都是以残害人身肢体为刑罚手段的。

西周的刑罚体系,主要包括死刑、肉刑、赎刑、劳役刑,拘役等各种刑名。

刑诉法54条的具体内容是什么?

刑诉法54条的具体内容是什么?

刑诉法54条的具体内容是什么?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

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检察院发起公诉后,法院会受理刑事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法院会尊重事实和证据,最终根据证据来结案。

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明文规定,严禁公安机关刑讯逼供,获取非法证据,其中包括第54条的条款。

那么,刑诉法54条的具体内容是什么?下面我们一起跟随小编了解下。

▲一、刑诉法54条的具体内容是什么?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

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

▲二、哪些非法证据不能使用?1、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

2、采取殴打、违法使用戒具等暴力方法或者变相肉刑的恶劣手段,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3、采用以暴力或者严重损害本人及其近亲属合法权益等进行威胁的方法,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4、采用非法拘禁等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采用暴力、威胁以及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

5、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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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编辑:张智勇律师(赵红霞辩护律师)刑事知名律师张智勇释义刑讯逼供罪刑法条文
刑讯逼供罪刑法条文
刑讯逼供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

触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法律规定从重处罚。

刑讯逼供罪刑法条文
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故意杀人罪定罪,从重处罚。

刑法第九十四条本法所称司法工作人员,是指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

刑讯逼供罪刑法条文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以殴打、捆绑、违法使用械具等恶劣手段逼取口供的;
(2)以较长时间冻、饿、晒、烤等手段逼取口供,严重损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体健康的;
(3)刑讯逼供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轻伤、重伤、死亡的;刑讯逼供罪刑法条文
(4)刑讯逼供,情节严重,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5)刑讯逼供,造成错案的;
(6)刑讯逼供3人次以上的;
(7)纵容、授意、指使、强迫他人刑讯逼供,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8)其他刑讯逼供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刑讯逼供罪刑法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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