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经理培训)论金钱债权执行竞合解决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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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金钱债权执行竞合解决的原则

刘敏

[内容提要]解决金钱债权执行竞合原则的确定,应当有利于确保债权人之间的公平,有利于提高执行效率。特别是要协调好破产法和强制执行法的关系,于实行壹般破产主义立法体例下,执行程序中解决金钱债权执行竞合采用优先原则;于实行商人破产主义立法体例下,于执行程序中,非商人作为债务人的,解决金钱债权执行竞合实行平等原则,商人作为债务人的,解决金钱债权执行竞合实行优先原则。

[关键词]金钱债权执行竞合解决

当多个持有以金钱给付为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没有法定优先权的债权人,先后或者同时对同壹债务人的执行标的物申请强制执行时,就产生了金钱债权执行竞合的问题。解决金钱债权的执行竞合问题,是先申请执行的债权人或者先对债务人的财产进行查封的债权人优先受偿,仍是所有的债权人平等受偿,于国外存于不同的立法例,我国的有关立法和司法解释,对解决金钱债权的执行竞合问题所遵循的原则尚不清晰,关联的立法有待完善,有必要于从理论上对金钱债权执行的竞合问题作进壹步的探讨。

壹、美、德、日解决金钱债权执行竞合的原则

于解决金钱债权执行竞合的问题上,美国遵循优先原则或曰优先清偿原则。依照优先原则,先就债务人的财产为查封的债权人,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清偿。于美国,执行中的优先原则主要体当下司法担保权益上。美国的州法律承认债权人对被扣押的财产享有司法担保权益(judiciallien),受担保权益约束的财产为担保物,如果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享有司法担保权益的债权人能够以担保物获得清偿;没有司法担保权益的债权人,即使他们获得了判决,也不能对其他债权人

享有优先权。司法担保权和美国的经双方约定的担保权(consensualliens,e.g.,therightofarealpropertymortgageeorasecuredpart yunderaUCCArticle9securityinterest)和法定的担保权(statutoryliens,e.g.,thoseimposedbylaw-taxliens,artisan’sliens)且不完全相同。①壹些州的法律规定,判决债权人通过作出判决摘要或者记载判决而于不动产上取得司法担保权益,壹些州法律规定,于判决作成时就于债务人的不动产上成立司法担保权益;至于动产,传统的规则是当执行令状签发给县的执行官(SHERIFF)时,这些动产被执行判决所约束,许多州仍是采用这壹规则,而有壹些州采用更简单的规则,即壹旦扣押就产生司法担保权。②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于清偿所有债权人的债权时,具有担保权益的人享有优先权,美国法律于安排优先权顺序的时候,基本的原则是“时间第壹”原则,即哪个担保权成立于前,哪个权利就优先。因此,先取得司法担保权益的判决债权人相对于其后取得司法担保权益的人具有优先获得清偿的权利。

于解决金钱债权的执行竞合问题上,德国也遵循优先原则,不过,和美国的优先清偿原则不同,德国《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优先原则主要是以扣押质权和扣押抵押权的形式表现出来的。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第804条规定,动产被扣押以后,③债权人于扣押物上取得质权;于和其他债权人的关系上,扣押质权使得债权人得到和依法律行为取得动产质权同样的权利;于有多数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时,扣押于先所生的质权优先于扣押于后所生的质权。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第866条、第867条规定,对土地的强制执行,以登记债权上的担保抵①See William D. Warren, William E. Hogan: Cases and Materials on Debtor—Creditor Law. New York: The Foundation Press, INC.1981,PP.95-105.

②See William D. Warren, William E. Hogan: Cases and Materials on Debtor—Creditor Law. New York: The Foundation Press, INC.1981,P.95.

③德国民事诉讼法中的扣押相当于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查封、扣押、冻结。

押权、强制拍卖和强制管理的方式实施,债权人能够要求只实施其中的壹种措施,也能够要求壹且

实施几种措施,但只有债权额超过五百德国马克的,债权人才能登记担保抵押权;担保抵押权经债权人申请,登记于土地登记簿上,执行债权人的抵押权自登记之时起成立,该抵押权使得债权人取得和依法律行为产生的抵押权同样的权利。对于作为保全措施的假扣押于执行阶段也自动转化为假扣押质权和假扣押抵押权。《德国民事诉讼法》第930条和932条规定,对于动产的假扣押,以扣押的方法实施之,此种假扣押,依和其他各种扣押相同的原则实施之,且且发生具有第804条所定的效力的质权,即假扣押质权;对于土地或适用关于土地的规定的权利执行假扣押,以登记债权上的担保抵押权的方式实施之,而壹旦登记,债权人即取得假扣押抵押权。由此可见,无论是动产仍是不动产,也无论是保全执行仍是终局执行,于进入执行程序以后,债权人将取得因执行而产生的担保物权,即扣押或假扣押质权、扣押或假扣押抵押权,从而取得较普通债权优先受偿的权利;于多个债权有担保物权的情况下,成立于先的担保物权的债权人有优先于成立于后的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受清偿的权利。德国民事诉讼法确立优先原则的理由是:“凡未经事前为信用调查而贷款或对于到期之借款不急于收取之债权人,其自己所处之地位,当然应较已将债务人之支付能力详细为调查或监视且适时努力收取债权之债权人,受不同之待遇。倘俩者均受相同之待遇,无异勤勉之债权人为怠慢之债权人而劳动,从而勤勉者用心勤勉所得结果反为怠慢者所夺取。”①

于日本,解决金钱债权执行竞合的问题上,总体上遵循的是平等原则或曰平①参见陈荣宗:《强制执行法》,三民书局1995年版,第271页。

等清偿原则。①依照平等原则,先为查封扣押执行的债权人和其他债权人具有相同的地位,对于执行债务人财产所得的金额,按照各债权人的债权数额的比例平等受偿,先为扣押的债权人,如没有法定优先权,不能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日本民事执行法》第49条规定,于强制拍卖开始决定的扣押产生效力的情况下,执行法院考虑到制作物件明细书所需要的时间,应确定分配要求的终期,当分配要求的终期被确定后,法院书记官应当公告开始决定及分配要求的终期,且催告有关债权人于分配要求终期之前向法院申报存否、原因以及其数额。于分配要求的终期前申报的债权人,如没有法定优先权的话,则平等受偿。

二、我国解决金钱债权执行竞合的原则:和美德日比较

于解决金钱债权执行竞合问题上,我国的做法和美国因司法担保权产生的优先权、德国因扣押质权、扣押抵押权产生的优先权以及日本的平等受偿的做法不同。我国的1982年的《民事诉讼法(试行)》第180条规定了被执行人的被执行财产不能满足多个债权人的要求时,按照下列顺序清偿:(壹)工资、生活费;(二)国家税收;(三)国家银行和信用合作社贷款;(四)其他债务。不足清偿同壹顺序的申请人要求的,按比例清偿。这里的债务人且

没有区分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这里的其他债务,实际上是相对于普通债权而言的债务,于债务人的被执行财产不能满足各债权人的普通债权时,国家银行和信用合作社以外的各个普通债权人按比例平等受清偿,各普通债权人于执行程序中处于平等的地位,先申请执行的债权人且

没有享有优先权。可见,《民事诉讼法(试行)》于解决金钱债权执行竞合的原则总体上属于平等原则,这种平等原则和日本的平等原则是不壹样的,因为,

①有人认为日本的民事执行法上解决金钱债权执行竞合的原则是团体优先原则。日本学者认为,日本的民事执行法上的平等原则不是传统意义上的平等原则,而是经过改进的平等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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