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3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案例

合集下载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

基本案情:

1993年12月15日,为了实施M国的《清洁空气法》,M国环境保护局颁布“汽油与汽油添加剂规则—改良汽油与普通汽油标准”。

“汽油与汽油添加剂规则—改良汽油与普通汽油标准”规定:

1、对1990年经营6个月以上的国内炼油商适用“企业单独基准”。

2、对外国炼油商适用“法定基准”。

3、对某些进口商,同时是国外炼油商的,如果1990年它在国外的炼油厂生产的汽油中至少有75%出口到M国,则适用“企业单独基准”,又称为75%规则。

环境保护局设定的这两种基准,“企业单独基准”,它的质量数据由企业自己提供。

“法定基准”,适用于环境保护局认为不能提供足够的或可信的数据的企业。

1995年1月23日,W国认为M国的“汽油与汽油添加剂规则——改良汽油与普通汽油标准”违反了GATT的精神,根据GATT第22条第1款、《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DSU)第4条,要求与M国进行磋商。

思路

依据GATT第3条与第20条规定来判断“汽油与汽油添加剂规则—改良汽油与普通汽油标准”是否符合规定。

相关法律法规

1、《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DSU)

第4条磋商

1.各成员确认决心加强和提高各成员使用的磋商程序的有效性。

2.每一成员承诺对另一成员提出的有关在前者领土内采取的、影响任何适用协定运用的措施的交涉给予积极考虑,并提供充分的磋商机会。

3.如磋商请求是按照一适用协定提出的,则请求所针对的成员应在收到请求之日起10天内对该请求作出答复,并应在收到请求之日起不超过30天的期限内真诚地进行磋商,以达成双方满意的解决办法,除非双方另有议定。如该成员未在收到请求之日起10天内作出答复,或未在收到请求之日起不超过30天的期限内或双方同意的其他时间内进行磋商,则请求进行磋商的成员可直接开始请求设立专家小组。

4.所有此类磋商请求应由请求磋商的成员通知DSB及有关理事会和委员会。任何磋商请求应以书面形式提交,并应说明提出请求的理由,包括确认所争论的措施,并指出起诉的法律根据。

5.在依照一适用协定的规定进行磋商的过程中,在根据本谅解采取进一步行动之前,各成员应努力尝试对该事项作出令人满意的调整。

6.磋商应保密,并不得损害任何一方在任何进一步诉讼中的权利。

7.如在收到磋商请求之日起60天内,磋商未能解决争端,则起诉方可请求设立专家小组。如磋商各方共同认为磋商己不能解决争端,则起诉方可在60天期限内请求设立专家小组。

8.在紧急案件中,包括涉及易腐货物的案件,各成员应在收到请求之日起不超过10天的期限内进行磋商。如在收到请求之日起20天的期限内,磋商未能

解决争端,则起诉方可请求设立专家小组。

9.在紧急案件中,包括有关易腐货物的案件,争端各方、专家小组及上诉机构应尽一切努力尽最大可能加快诉讼程序。

10.在磋商中,各成员应特别注意发展中国家成员的特殊问题和利益。

11.只要进行磋商的成员以外的一成员认为按照GATT1994第22条第1款和GATS第22条第1款或其他适用协定的相应规定④所进行的磋商涉及其实质贸易利益,则该成员即可在根据上述条款进行磋商的请求散发之日起10天内,将其参加磋商的愿望通知进行磋商的成员和DSB。该成员应被允许参加入磋商,只要磋商请求所针对的成员同意实质利益的主张是有理由的。在这种情况下,它们应如此通知DSB。如参加磋商的请求未予接受,则申请成员有权根据GATT1994第22条第1款或第23条第五款。GATS第22条第1款或第23条第三款或其他适用协定的相应规定提出磋商请求。

2、《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 1947)

第二条减让表

1.(a)一缔约方对其他缔约方贸易所给的待遇,不得低于本协定所附这一缔约方的有关减让表中有关部分所列的待遇。

(b)一缔约方领土的产品如在另一缔约方减让表的第一部分内列名,当这种产品输入到这一减让表所适用的领土时,应依照减让表的规定、条件或限制,对他免征超过减让表所列的普通关税。对这种产品,也应免征超过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对输入或有关输入所征收的任何其他税费,或免征超过于本协定签订之日进口领土内现行法律规定以后要直接或授权征收的任何其他税费。

(c)一缔约方领土的产品如在另一缔约方减让表的第二部分内列名,当这种产品输入到这一减让表所适用的领土,按照本协定第一条可以享受优惠待遇时,应依照减让表的规定、条件或限制,对他免征超过减让表所列的普通关锐。对这种产品,也应免征超过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对输入或有关输入所征收的任何其他税费,或免征超过于本协定签订之日进口领土内现行法律规定以后要直接或授权征收的任何其他税费。但本条的规定并不妨碍缔约方维持在本协定签订日关于何种货物可按优惠税率进口的已有规定。

2.本条不妨碍缔约方对于任何输入产品随时征收下列税费:

(a)与相同国产品或这一输入产品赖以全部或部分制造或生产的物品按本协定第三条第2款所征收的国内税相当的费用;

(b)按本协定第六条征收的反倾销税或反贴补税;

(c)相当于提供服务成本的规费或其他费用。

3.缔约方不得变更完税价格的审定或货币的折合方法,以损害本协定所附这一缔约方的有关减让表所列的任何减让的价值。

4.当缔约方在形式上或事实上对本协定有关减让表列名的某种产品的进口建立、维持或授权实施某种垄断时,这种垄断平均提供的保护,除减让表内有规定或经原谈判减让的各缔约方另有议定的以外,不得超过有关减让表所列的保护水平。但本条的规定,并不限制缔约方根据本协定的其他规定,向本国生产者提供任何形式的援助。

5.如果一缔约方相信某一产品应享受的待遇在本协定所附另一缔约方的减让表所订的减让中已有规定,并认为另一缔约方未给予此种待遇时,这一缔约方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